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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5/2015
[2018] HKDC 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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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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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10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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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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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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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雄偉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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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H 日期: 2018 年 4 月 6 日上午 11 時 01 分 H
出席人士: Mr Francis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Mr Chan Chi Man,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J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J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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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判刑理由書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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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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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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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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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在 2012 年 8 月至 2013 年 4 月間,透過從事非法走私二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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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內地,把所得利益經匯款公司轉到香港收取現金或轉賬到被告指定的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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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銀行戶口中,涉款達 48,542,000 元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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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現年 56 歲,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按《罪犯自新條例》 ,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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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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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6.4.2018/CCW 1 DCCC 1035/2015/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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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指出,被告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其求情信表
B 明因為剛巧碰到難得的賺錢機會,為養家及照顧患病的父親才鋌而走險, B
自 2013 年被捕至今,精神及經濟上已受很大的折磨,望能早日獲釋。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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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審訊過程中,爭議事項非常少,大部分證人不需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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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或只作少部分的質疑。被告被捕後,資產被凍結,無法繼續經營其生
E 意,只能做裝修工人,月入約萬餘元。被告重犯機會極低。考慮上述所有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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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情況,望能予以輕判。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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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洗黑錢」為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許
H 有益 CACC 159/2009 及 HKSAR v Ng Man Yee CACC 278/2013 列出量刑 H
I
時參考的因素,包括: I
J 一,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 J
益;
K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 K
程度、案件的複雜性,以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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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 L
三, 處理公訴罪行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
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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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
N 為在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及 N
五, 涉案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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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而在許有益一案中,上訴法院更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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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及判刑。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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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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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此外,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指出,在判刑上進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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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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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
U 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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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6.4.2018/CCW 2 DCCC 1035/2015/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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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行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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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完全知悉及參與著把二手車輛非法地進口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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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繼而把所得款項經匯款公司轉到香港,於 2012 年 8 月至 2013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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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涉款達 4,800 萬多元人民幣,案情嚴重,不單涉及跨境成份,更與內地
E 人士一同行事,分工在兩地合作,繼而再把這些「黑錢」轉到香港,完全 E
是有計劃及預謀地行事。以上述這些案情及背景而言,可予以 6 年或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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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監禁。其實即使被告只是有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黑錢」,以涉案的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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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款項,相關逾百項轉賬,為期約 8 個月,判刑已可達 5 年多的監禁或
H 以上,更何況被告更是參與著背後的罪行。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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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但無論如何,本席特別須作考慮的是,辯方基本上並不爭議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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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控方案情,無論轉賬金額、匯款的情況。甚至在內地取證的複雜過程
K 中,辯方基本上並無任何很大的爭議,更作出了很大程度上的配合,此舉 K
L 著實大大節省大量的審訊時間及資源。再者,被告自 2013 年 9 月被捕至 L
今,資產被凍結,無法再經營其生意,與及因調查需時,明顯地,此段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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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被告已受很大精神及經濟上的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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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0. 考慮到上述種種特別的情況下,雖然案情屬嚴重的「洗黑錢」情 O
況,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予以 5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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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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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以 5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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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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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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