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74/2016
C [2018] HKDC 12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區域法院
F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974 號 F
G G
------------------------------
H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訴 I
J
徐偉樂 J
------------------------------
K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M 日期: 2018 年 1 月 12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靄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雨康律師行的傅雨康律師,代表
O O
被告人
P 控罪: [1]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P
[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Q Q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R R
[3] 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 (Failing to
S display a valid vehicle licence) S
[4] 至 [6]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 (Breach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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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dition of learner’s driving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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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2-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E
F 1. 被告人總共被控六項罪名,分別是:控罪一,危險駕 F
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條;控罪
G G
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
H H
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控罪三,沒有展示
I 有效車輛牌照,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E 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 I
J
領牌)規例》第 25(1)及 60(3)條;而控罪四至控罪六,三項控罪 J
都是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B 章《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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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駕駛執照)規例》第 30(1)或(2)或(3)及 4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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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 於 2017 年 12 月 22 日,被告人在承認以上六項控罪, M
並且在承認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案件押後等
N N
待感化官撰寫被告人的背景報告。
O O
P 案情 P
Q Q
3. 於 2016 年 4 月 15 日晚上,警員 8098 及警員 7868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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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標記的警方私家車(下稱“警車”)在元朗一帶巡邏,而警車
S 是裝有一個名為 ProVida 2000(高動態範圍影像)的車內測速視 S
像攝錄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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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晚上 9 點 23 分左右,警車在元朗教育路向大棠路行
C 駛,看見相反方向有一輛登記號碼為 TX1158 的白色私家車(下稱 C
“被告人車輛”)在行駛。被告人車輛發出巨大的引擎聲,警員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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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它曾經被非法改裝,於是尾隨被告人車輛。
E E
F 5. 當警車到達西菁街時,警員看見被告人車輛停泊在富 F
盛大廈外。警車駛近,被告人車輛立即加速逃離現場,警車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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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隨,並且亮起警示燈及響起警號,以擴音器命令被告人車輛停
H H
下。被告人車輛沒有停下的跡象,並且繼續駛遠。
I I
J
6. 當駛至西菁街容鳳書健康中心外,被告人車輛因為交 J
通擠塞而停下。警車尾隨,警員繼續以擴音器命令被告人車輛的
K K
司機(即被告人)停車。被告人未有理會,並且加速離開,繼續在
L L
西菁街高速行駛,左轉入西裕街,再右轉入馬棠路。而在馬棠路
M 與馬田路交界時高速衝過紅色交通燈,並且駛入相反的行車線, M
導致相反行車線的車輛轉向閃避,以避免碰撞。
N N
O O
7. 被告人車輛沿馬田路駛近元朗體育路路口,在左邊第
P 二線行駛,這行車線只准右轉,但被告人車輛繼續向前直駛。後 P
來轉入公園南路,駛到欖口村路交界,再次衝過紅色交通燈,左
Q Q
轉入欖口村路,被告人車輛失控越過對面行車線,衝上行人路後
R R
停下,旋即倒車退回車路,在欖口村路相反行車線上行駛。被告
S 人車輛在欖口村路逆線行車,加速越過一輛在路上正確方向行駛 S
的白色私家車,導致該白色私家車急忙左轉閃避。被告人車輛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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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左 轉入 十 八鄉 路 又再 高速 逆 線行 車 ,警 車需 要 加速 至 每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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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32 公里才能尾隨被告人車輛。這段道路的速度限制是每小時 50
C 公里。警車再次以擴音器命令被告人停車,但不獲理會。 C
D D
8. 被告人車輛駛至公庵路路口,急速衝過紅色交通燈,
E E
繼續沿十八鄉路疾駛。駛近大棠路路口,於左邊第一線在只准左
F 轉的情況下繼續向前直駛,衝過紅色交通燈,繼續沿住十八鄉路 F
疾駛。
G G
H H
9. 當駛到鳳麒路路口,於左邊第三線在“只准駛前”的
I 路標下,被告人車輛左轉切過左邊第一及第二線駛入鳳麒路,而 I
J
駛過路口時,亦是衝過紅色交通燈。 J
K K
10. 被告人車輛接著在鳳麒路的相反行車線上行駛,在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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翔路路口衝過紅色交通燈而右轉入鳳翔路,然後沿港攸路、攸田
M 西路及朗河路高速行駛。 M
N N
11. 警車沿朗河路行駛需要加速至每小時 115 公里才能尾
O O
隨被告人車輛。該路段的速度限制是每小時 50 公里。被告人車輛
P 沿住朗河路保持高速行駛,在朗河路及大樹下西路交界的迴旋處 P
高速逆線右轉入大樹下西路。
Q Q
R R
12. 被告人車輛繼續沿著大樹下西路駛近大棠路路口,在
S 左邊第二線行車,這行車線旁邊有“停”字的標誌,但被告人車 S
輛沒有停下而直駛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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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3. 這時候(即晚上 9 點 29 分左右),李達保先生駕駛登
C 記號碼為 SX2944 的私家車(下稱“途人車輛”)到達了大棠路及 C
大樹下西路路口。被告人車輛於路口沒有停車而高速駛近,導致
D D
其右邊車身與途人車輛的左邊車頭相撞,被告人車輛然後撞向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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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行人路上的垃圾站才停下來。這些相撞導致被告人車輛的車頭、
F 途人車輛的車頭及垃圾站都有嚴重損毀。 F
G G
14. 警員從警車下車,走到被告人車輛查看被告人。被告
H H
人當時清醒,而前排乘客座位上有一位女乘客(後來證實為被告人
I 的女朋友)受了傷,頭部流血。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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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以上車輛相撞導致途人車輛的司機李先生胸口及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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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傷,並有觸痛,而被告人車輛上的被告人女朋友右眼上眼瞼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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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有一道兩厘米的裂傷、嘴唇挫傷及右上門牙斷裂。兩人均被
M 送往醫院醫治。 M
N N
16. 警車上的 ProVida 系統拍攝到上述的高速追逐,警車
O O
追截被告人車輛一共行駛了大約 5 公里,維時大約 5 分鐘。期間
P 大部分時間,被告人車輛都以高於每小時 50 公里的道路速度限 P
制行駛。
Q Q
R R
17. 警員檢查被告人車輛,發現車上沒有展示有效的車輛
S 牌照,經查問後,得知被告人只有 01 及 02 類別的車輛的學習駕 S
駛執照,但當時被告人車輛並無展示“學”字牌。被告人向警員
T T
表示他駕駛被告人車輛離開,是因為他只有學習駕駛執照,又沒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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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在路上駕駛所須的第三者保險,怕會被警方拘捕。警員於是拘
C 捕及警誡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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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事後調查得知,被告人於 2015 年 6 月 8 日取得 01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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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類別車輛(即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的學習駕駛執照。有關執照於
F 2016 年 6 月 7 日屆滿。 F
G G
19. 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
H H
I (a) 他當時從上水駕駛車輛往元朗送女朋友回家; I
J
(b) 他自知自己只有學習駕駛執照,當時是駕駛車輛 J
練習駕駛技術;
K K
(c) 案發時當他的車輛在西菁街,他已經注意到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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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在後面出現,亦知道該車輛是警車;
M (d) 他企圖逃避拘捕,但看見警車亮起藍色警示燈, M
便知道警方想追截他的車輛;
N N
(e) 他只有學習駕駛執照,亦未有為他的車輛購買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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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所以試圖逃走,以免遭到拘捕;
P (f) 他於 2016 年 3 月尾透過互聯網購入他的車輛, P
簽署了買賣合約;
Q Q
(g) 他並未在運輸署為他的車輛辦理過戶;
R R
(h) 他沒有他的車輛的車輛牌照,因為仍由賣家持有。
S S
20. 案發時,蘇嘉輝先生是被告人車輛的登記車主。他於
T T
2016 年 4 月 5 日透過互聯網出售該車輛,之後收到一名男子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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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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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最後同意以 13,000 元購買該車輛。
C C
21. 翌日,蘇先生會見包括被告人在內的三名男子辦理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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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手續,得知被告人將會是新車主。但被告人聲稱沒有帶住址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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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無法完成轉名手續。蘇先生向被告人表示,由於轉名手續未
F 完成,他不肯定被告人是否持有有效駕駛執照,而且該車輛的汽 F
車保險只供銷售時試車用的有限制保險,只在蘇先生駕駛時才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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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所以被告人當時不可以駕駛該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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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2. 被告人當時向蘇先生支付 13,000 元作為車輛的買價, I
J
雙方簽署了買賣合約。蘇先生找來拖車把該車輛拖到被告人家, J
但保留了該車輛的車輛牌照。蘇先生警告被告人,切勿駕駛該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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輛,它只是暫時存放在被告人的地方。被告人亦承諾不會駕駛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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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並同意蘇先生保留車輛牌照,直至轉名手續完成為止。蘇
M 先生再三叮囑被告人不可以駕駛該車輛,因為未有第三者保險。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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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蘇先生於 2016 年 1 月 7 日為該車輛的牌照續期四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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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有效期至 2016 年 5 月 7 日,蘇先生持有車輛的有效第三者
P 保險單,有效期是 2015 年 10 月 19 日至到 2016 年 10 月 18 日。 P
不過,該保險只承受用作與受保人業務有關的示範用途的車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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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機及用作與受保人業務有關的其他汽車貿易用途的車輛的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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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4. 保險公司證實蘇先生所購買的第三者保險,並非指明 S
承保該車輛,而是承保用作與蘇先生業務有關的示範用途,並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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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先生或獲其許可的任何人駕駛的任何車輛,所以被告人駕駛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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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的時候並無獲得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提供保障。
C C
被告人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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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人過往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2010 年的是兩項盜
F 竊罪,2012 年的是一項是普通襲擊罪,兩次被告人均被判處感化 F
令。就他的交通紀錄方面,於 2015 年 10 月 12 日(即大約在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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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前半年),被告人因為未有展示有效的執照,被判處定額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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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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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26. 關於被告人的背景方面,詳情可見於被告人的背景報 J
告。簡單來說,被告人現年 21 歲,與之前的同居女朋友育有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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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歲的女兒,而該女兒是與這名已分開的前同居女朋友居住。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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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他有另一名女朋友,亦是分開居住,他則與家人居於一個公
M 共屋邨的單位。他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但於 2013 至 2014 年時曾 M
修讀(但並未完成)一個關於髮型設計的課程。在本案前,他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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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連鎖店內當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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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7. 關於干犯本案的詳情,感化官在被告人的背景報告裡 P
提到,被告人有強烈駕駛的慾望,所以當他一滿 18 歲就馬上希望
Q Q
獲取駕駛執照。而當他獲取了學習駕駛執照後,於 2015 年年尾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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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買了他的第一輛汽車,而且經常在沒有遵守有關規則的情況
S 下駕駛,所以他的第一輛汽車在購買後兩個月已經損毀。於是被 S
告人於 2016 年 4 月初購入涉及本案的(第二輛)汽車,干犯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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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罪行,詳情見背景報告的第 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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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8. 感化官亦在背景報告的第 8 及第 9 段裡,說到被告人 C
對於本案的看法。簡而言之,感化官認為雖然他承認本案裡的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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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但似乎看輕本案裡不負責任的駕駛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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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的嚴重影響。被告人強調,他在本案裡只不過是於凌晨時份在
F 一些偏遠的地方,在沒有太多其他行人的情況下練習駕駛。被告 F
人又認為在本案的罪行發生前,他沒有引致其他交通意外。他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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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干犯本案的有關罪行,是由於他貪玩,並沒有考慮到嚴重的法
H H
律後果。
I I
J
29. 當被告人被問及,在保釋期間再次駕駛而意圖離開邊 J
境進入大陸時,他聲稱只是打算到內地駕駛,但未能喚醒自己的
K K
朋友載他過邊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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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0. 被告人又提到他的媽媽有聽覺障礙,而他的女兒仍然 M
年幼,希望法庭對他給予寬大的處理。另外,被告人的媽媽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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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女朋友同樣為被告人求情,希望法庭可以寬大地處理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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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31. 背景報告裡亦提到,一名姓黃的社工曾經在過去兩年 P
向被告人提供外展服務,認為被告人性格缺乏自制能力,而且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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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易受其他不良份子影響。對於被告人對駕駛的瘋狂,這位黃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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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工表示並不詫異。
S S
32. 最後,感化官在背景報告的結論中,認為被告人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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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得足夠或有效的管教,所以在他 14 歲時已經第一次犯法。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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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於 2015 年年尾擁有第一輛汽車時,亦已經沒有遵守相關的規
C 則。而從案件審理期間他違反保釋條件,繼續駕駛的事情來看, C
再加上他對駕駛的瘋狂,感化官認為被告人似乎對他的問題並沒
D D
有太大認知。他對於被告人改過的決心表示存疑。
E E
F 求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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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辯方提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裡面主要是一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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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來自負責被告人的社工、被告人的姊姊、被告人的前同居女
I 友及被告人自己,請求法庭給予被告人機會及輕判。 I
J J
34. 另外,辯方亦呈遞了三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分別
K K
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麟 (DCCC 864/2014)、 香港特別行政
L
區 訴 武皇英 (DCCC 714/2015)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健文 L
M (DCCC 1036/2015)。就案中的危險駕駛罪行而言,該些被告人在 M
承認控罪後分別被判 10 個月至 16 個月不等。這些區域法院的判
N N
刑案件,除了最多只可作為參考外,辯方亦公允地承認,本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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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比該些區域法院的案件較為嚴重。
P P
35. 最後,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 HKSAR v Ngo Van Nam(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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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南) (CACC 418/2014)這案例。即使被告人於提訊期間有改變他
R R
認罪的意圖,主要原因是他希望不再繼續由法律援助署為他安排
S 的律師代表自己轉而聘請私人律師,希望法庭仍然給予完整的三 S
分一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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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至於被告人的背景報告裡的內容,辯方表示被告人同
C 意。本席曾經詢問有關上述感化官的觀察,辯方除了請求法庭考 C
慮被告人認罪足以反映其悔意外,並沒有其他陳詞。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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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F F
37. 控罪一,危險駕駛,最高的刑罰是第四級罰款及監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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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從本案的案情可見,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選擇,餘下議題就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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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刑期的長短。早於 2006 年上訴庭已經於 SJ v HKSAR v Poon
I Wing Kay 潘永基 (譯音)([2007] 1 HKC 289)裡考慮過危險駕駛 I
J
的案件裡的判刑原則。雖然該案涉及的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J
但其中有部分的判刑原則在本案中仍然適用,可參考判詞的第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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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當中提到,在大部分的危險駕駛案件裡,對於犯事的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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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清楚知道他們的駕駛方式是危險的,因此他們應該要受到相關
M 的刑罰。而法庭須傳遞一個訊息,就是有時在一些危險駕駛的案 M
件裡會有極端嚴重的後果出現,所以必須考慮刑罰的阻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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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雖然在考慮的過程中可以列出所有加重刑罰或求情的
P 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須審視所有的案情及被告人所有的罪責,以 P
決定案件的整體嚴重性。被告人的罪責(culpability)通常是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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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的考慮因素,但並不代表判刑的法官需要盤算或計算每項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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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刑罰或求情的因素,或是以任何機械式的方式去決定刑期。法
S 庭須充分地考慮案中所有情節,從而得出一個正確合適的判刑。 S
其中一項重要而又可被視為加刑因素並須判處重罰的,就是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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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在駕駛時自私地漠視其他道路駛用者,包括他自己的乘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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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或在駕駛時有相當程度的魯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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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返回本案的案情,本席已在上文詳細描述。總括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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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及態度非常惡劣,其危險駕駛的行為完全漠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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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道路使用者,包括他自己的乘客的安全,最後導致另一車輛
F 的司機及自己車輛的乘客受傷。另一車輛及垃圾站亦嚴重損毀。 F
在本案裡沒有造成更大的財物損失或人身,甚至人命的傷亡,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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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是運氣使然。正如被告人承認,當時他明知自己只有學習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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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執照而被警車追截,他只是想到逃走免受拘捕。而被告人逃走
I 過程中的危險駕駛行為明顯不過,被告人高速走過約五公里,歷 I
J
時約五分鐘。他大部分時間超速行車,有時甚至高達時速 115 公 J
里,甚至 132 公里,而速度限制只是時速 50 公里。期間被告人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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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漠視警車多次命令他停車,甚至有十次以上逆線行車、漠視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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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向某個方向行車的道路標記、衝紅燈或危險切線等等,直到最
M 後只是因為撞向行人路上的垃圾站才停下來。當然,不能忽視的, M
就是被告人當時只有學習駕駛的執照,沒有展示“學”字牌,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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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沒有駕駛教師陪同,甚至載著自己女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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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為前座乘客,以上種種均屬本案嚴重情節的部分。而背景報告
P 亦提到,被告人事發後似乎仍未深切了解其罪行的嚴重性,保釋 P
期間仍然嘗試駕駛往內地。雖然本席留意到,並且提醒了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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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並無因此被加控其他罪名,但是該些行為在某程度上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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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他對於自己干犯本案罪行的嚴重性缺乏足夠認知。故此,如上
S 述 潘永基 一案裡提及,本席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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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雖然與其他類似案件的判刑作比較未必十分有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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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每宗案件的判刑須以其獨特的案情為依歸,但其他上訴庭處理
C 過的相類似案件仍可作參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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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本席考慮過幾宗相類似的上訴庭案例,第一宗考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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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HKSAR v Tang Chen Ming (CACC 227/2002),該案的被告
F 人在一個交通燈位發生碰撞後,入後檔意圖逃離現場,期間他撞 F
倒兩名途人,其中一人嚴重受傷。他最後更加向前駛意圖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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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至撞倒三輛靜止的車輛後才停下。最後上訴庭同意量刑基準為
H H
兩年半。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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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第二宗考慮的是 HKSAR v Jim Chong Shing (CACC J
186/2003),該宗是一宗賽車的案件。被告人與另外其他幾輛汽車
K K
賽車,被告人於看見警方路障後調頭,並且逆線高速逃走。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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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車輛先撞向一輛警察客貨車,導致該警察客貨車再撞倒其他車
M 輛,一名警長因而受傷。而被告人車輛繼續逆線行駛,去到一個 M
交界位置停車,一名警員上前打算截查被告人,並且命令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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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熄匙,被告人突然開車,把車輛駛向另一條路。警員繼續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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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超過十分鐘,直至失去被告人車輛的蹤跡。在追逐的過程中,
P 被告人干犯多項交通規則,包括危險地超車及跨越雙白線。上訴 P
庭認為該案是一宗極其差劣的危險駕駛案件,該案的被告人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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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多次危險駕駛、魯莽駕駛、賽車等。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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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應該是 30 個月。
S S
43. 第三宗考慮的是 HKSAR v PANG Ho Yin Patrick (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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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賢) (CACC 283/2013),此案除了有其他與毒品有關的控罪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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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 及危 險 駕駛 的 罪行 。案 情 大概 是 當時 被告 人 以時 速 每小時
C 120 公里行駛,而當時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 100 公里。一名警長 C
追截被告人車輛,要求被告人停車。當時的被告人漠視有關的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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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繼續以每小時 150 公里高速行駛,意圖逃過追捕。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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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逃走的過程中,在不同的行車線之間左穿右插,亦有跨越中間
F 的雙白線,甚至超車,導致一輛巴士及一輛客貨車需要急速停車。 F
最後被告人車輛撞到一輛保時捷私家車,使到該保時捷撞向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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輛平治私家車,導致兩車都受損。被告人當時於撞車後意圖從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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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車輛下車逃走。當時他被捕後被發現其尿液裡含有危險藥物的
I 成分。最後上訴庭認為判刑法官以 3 年作為量刑基準並無不妥。 I
J J
44. 第四宗考慮的是 HKSAR v Sham Pui Chak (岑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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澤) (CACC 165/2015)。這是一宗較為新近的案例,案中亦涉及
L L
危險駕駛的罪行。簡單來說,該案的被告人在駕駛一輛電單車時
M 爬頭超越一輛巴士,而期間跨越中間的雙白線。當時的道路時速 M
限制是每小時 50 公里,而被告人是以時速 90 公里行駛。一輛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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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上前追截,被告人電單車則繼續向前高速行駛,於不同時候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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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速 30 至 100 公里超越其他車輛,亦包括跨越中間的雙白線。
P 被告人其後意圖在兩邊的車輛中間穿過,到達一個迴旋處,他當 P
時仍然是以時速 80 公里高速逃走。被告人之後在一個警方路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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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大約 10 米停下,但被告人漠視警員命令他停車及熄匙,繼續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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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走,意圖穿過路障及一輛的士離去,期間他又撞向一輛警方電
S 單車,使到該警方電單車跌在地上,遭受損害,有警員亦因此受 S
傷。經上訴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 18 個月作量刑基準屬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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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重,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 1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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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5. 最後,第五宗考慮的是辯方提交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
梁健文 (DCCC 1036/2015),此案與本案的情節較為接近,同樣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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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了危險駕駛的罪行。案情是被告人在巴士專線上行車,當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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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指示被告人停車接受檢查時,被告人未能夠出示他的駕駛執照,
F 然後他突然把他的私家車駛前切入第二線,期間他的車輛與正在 F
第二線上行駛的校巴的左邊車身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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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停車,繼續向右行駛。於被告人車輛切入時,另一線的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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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繁忙的。當被告人車輛越過行車線時亦撞向其他的車輛部分。
I 發生第二次碰撞後,被告人仍然沒有停車,繼續向前直至撞向道 I
J
路中間的鐵欄及石壆,導致碎片彈向鐵欄對面行駛中的其他車輛, J
被告人及乘客意圖離開輛私家車逃走,最後被捕。該案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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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的被告人一樣,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當時的判刑法官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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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 24 個月。
M M
46. 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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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考慮到被告人年紀尚輕,他過往的紀錄亦不算嚴重,但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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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嚴重性來看,即使以一個最寬大的角度作考慮,其嚴重性不
P 如上述的 Tang Chen Ming、Jim Chong Shing 或 彭浩賢 的案件, P
本案亦較上述 岑沛澤 及 梁健文 的案件為嚴重。本席亦考慮到,本
Q Q
案涉及的罪行是危險駕駛,最高刑罰是 3 年監禁。因為沒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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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或藥物,所以不會有更高的最高刑罰。因此,若考慮到 3 年
S 監禁的最高刑罰,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危險駕駛,適當的量刑 S
基準應該是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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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正如辯方同意,本案的唯一求情理由就是被告人認罪。
C 本席考慮過究竟本案適當的扣減幅度是多少。本案有其獨特的情 C
況,於 2017 年 2 月 2 日提訊時,被告人已經表明會認罪。但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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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定於 2017 年 5 月 9 日作答辯時,他改變主意,要求另一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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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於 2017 年 5 月 18 日提訊時,他再表明會認罪。但當排定於
F 2017 年 8 月 31 日作答辯時,他第二次改變主意,再次要求另一 F
個提訊。於 2017 年 9 月 14 日提訊時,他才確認將會認罪,並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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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12 月 22 日在本席面前承認所有相關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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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8. 本席考慮過 吳文南 一案,明白判刑的法官於判刑時有 I
J
凌駕性的酌情權(overriding discretion)。即使被告人就其認 J
罪的決定曾經改變過主意,甚至乎有兩次改變,但本席留意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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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從無定下審訊日期,被告人每次亦只是要求另一個提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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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階段被告人不使用由法律援助署為他安排的律師,希望聘請
M 私人律師處理本案。在提訊的過程中,處理法官亦只曾提醒過被 M
告人如果他不斷改變主意,會有訟費上的事宜,而從沒有警告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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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如果他反覆決定認罪的話,這可能會影響其最後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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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考慮過以上種種情況後,本席行駛酌情權,仍然給予被告
P 人完整的三分一扣減,這已是本席對被告人最寬大的處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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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另外,就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的命令,是根據《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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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條例》第 37(2)及(2a)的規定。本席考慮過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
S 行政區 對 陳劍青 (CACC 69/2014)一案裡提及過的法律原則,見 S
判詞第 34 段,當中考慮過英國案例 Cooksley 就停牌期限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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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本席亦有提醒自己,上訴案件涉及的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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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的罪名,而本案只是危險駕駛的罪行,所以對於判處停牌令的
C 長短,本席應該作適當的調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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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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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0. 就控罪一,本席認為,如上述,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 F
24 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亦是唯一的求情理由,本席給予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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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扣減,判處被告人入獄 16 個月,另外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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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由判刑日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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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51. 本席考慮到由於被告人從沒有正式的駕駛牌照,故此 J
不需要或不適合命令他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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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至於其他的控罪,由於它們與控罪一的情節有互相交
M 疊或可以作為一連串的事件處理,而本席考慮控罪一的刑期時亦 M
有考慮當中相關的案情,因此本席打算把其他控罪的刑期與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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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刑期判處同期執行,但根據正確的法律原則及刑罰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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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現逐一處理,並頒布相關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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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控罪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法例 規定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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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刑罰是罰款 10,000 元及 12 個月監禁,同樣有停牌令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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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採納 6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
S 判處入獄 4 個月,另外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 18 個月,由判刑日 S
期起計,上述刑罰與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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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控罪三,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法例規定的最高刑
C 罰是一級罰款及 3 個月監禁,本席採納 3 個星期為量刑基準,因 C
為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判處被告人兩個星期的監禁,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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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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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5. 控罪四至控罪六都是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根據 F
法例規定,第一次定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 2,000 元及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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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就控罪四及控罪六,即涉及沒有駕駛教師陪同及沒有
I 展示學習人士須展示的字牌,本席各以 3 個星期作為量刑基準, I
J
因為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各判處入獄兩星期,與控罪一的 J
刑罰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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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至於控罪五,即被告人為學習駕駛人士但載有其他人,
M 本席認為嚴重程度較控罪四及控罪六為大,所以以 6 個星期作為 M
量刑基準。同樣,因為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判處被告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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獄 4 星期,與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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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總結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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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本席判處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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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a) 控罪一,入獄 16 個月,並且取消駕駛資格 3 年, S
由判刑日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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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控罪二,入獄 4 個月,並且取消駕駛資格 18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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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由判刑日起計,與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
C (c) 控罪三,入獄兩星期,與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 C
(d) 控罪四,入獄兩星期,與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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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五,入獄 4 星期,與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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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控罪六,入獄兩星期,與控罪一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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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為即時監禁 16 個月,取消駕駛資格 3 年,由判刑日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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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俊文 )
K 區域法院法官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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