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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0/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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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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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5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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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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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國斌(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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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進財(第二被告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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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H 日期: 2017 年 11 月 30 日上午 11 時 06 分 H
出席人士: Mr Sher Hon P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法 律 援 助 署 委 派 的 馮 錫 裕 律 師 事 務 所 律 師 Mr Fung Sik I
Yue,代表第一被告人
J Mr Patrick Ch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啟明律師行延 J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K 控罪: 串謀入屋犯法(Conspiracy to burgle)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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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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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O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 O
條例》第 159A 及 C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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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龍秀茂坪恆安街 12 - 30 號協利大廈是一棟 9 層高唐樓,該建築
R 物已被納入市區重建局的重建項目,大部分住戶已遷走,大廈只有一道樓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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梯及一個出口。仍住在該建築物 1 樓 4 室的住戶,於 2017 年 4 月 11 日約 S
凌晨 3 時在家看電視時聽到一些聲響,開門後聽到從樓梯傳來兩把男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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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走到 2 樓查看,發現 28 室的鐵閘不知所蹤,於是報警。警方到達現
U 場,在該建築物 9 樓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他們神情緊張。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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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3. 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和第二被告到該建築物尋找可偷竊物 B
品,他們拆除 3 樓(2/F)28 室的鐵閘,並把它搬到後巷,之後到 3 樓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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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尋找可偷竊物品,但沒有發現。他們其後到 8 樓 30 室,並嘗試拆除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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閘,但不成功。他們把一袋工具,包括鎚及扳手留在 8 樓 30 室內。第一
E 被告其後並向警員指示他提及的單位,並在 7 樓 30 室外指出該袋工具內 E
有 40 厘米長紅色鎚、50 厘米長鋸、30 厘米長鑿、一個黃色及一個啡色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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銼,均為 25 厘米,以及 15 厘米長夾鉗、18 厘米長螺絲批及 25 厘米長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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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 。 第 一 被 告 也 帶 警員到該建築物後巷鐵皮屋,內有他們從建築物 2 樓
H 28 室拆除的鐵閘。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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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與第二被告進入該建築物偷竊鐵閘轉售,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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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在警誡下亦承認第一被告要求他協助拆除鐵閘轉售。他們帶同一
K 些工具,並把工具留在 7 樓 30 室外,他用工具拆除該建築物 2 樓 28 室的 K
L 鐵閘及把鐵閘搬到後巷。第二被告亦帶警員到第一被告指出的同一鐵皮 L
屋,並指出從該建築物 2 字樓 28 室搬出來的鐵閘。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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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第一被告要求他幫忙偷竊鐵閘轉售,因此帶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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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 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下承認,他於 2017 年 4 月 10 日 18:00 時離 O
家,20:00 時在康寧道公園與第二被告會合,到約凌晨 1 時,他們到達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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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因大門沒有上鎖,他們經大門進入該建築物,首先到 2 樓,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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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用鐵撬及扳手撬開鎖著 28 室鐵閘鎖鏈的掛鎖,他將鐵閘搬到後巷,
R 因為 30 室的鐵閘被卡住,無法拆除,所以他們沒有偷竊該鐵閘。他們之 R
後經樓梯到 7 樓,第二被告在 7 樓嘗試剪開一道鐵閘的掛鎖,但他們聽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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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下傳來聲響,於是到 9 樓,鐵撬及扳手等物品留在 7 樓。警方後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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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並向他們進行調查及拘捕他們。案中的鎚、兩個鐵粗銼、一個夾鉗、
U 一個螺絲批及一個扳手屬於他,他帶同上述各種工具到上址。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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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下承認,他於兩年前在遊戲機中心認識第一被
B 告。第一被告於 2017 年 4 月 11 日凌晨時分致電他,要求他到該建築物。 B
到 00:30 時,他們到達該建築物,第一被告吩咐他把風,第一被告用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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撬開鐵柵,並把鐵柵搬到該建築物後巷,之後他們到 2 樓 30 室,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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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剪開該處掛鎖,不過鐵閘被卡住,無法搬走,他們聽到樓下有聲響,第
E 一被告於是逃到該建築物 7 樓,他則逃到 9 樓。警方後來到達,把他們拘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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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扳手及鐵撬等屬於第一被告,他帶同該等工具到該建築物干犯上述控 F
罪。第一被告要求他在撬開鐵閘時把風,他後悔與第一被告成為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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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7. 兩名被告曾到的 3 個單位均已空置,而該建築物的保安員於 2017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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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4 月 10 日當值夜班,確認當日約晚上 9 點巡查時,所有單位鐵閘完好 I
無缺,大部分單位均已空置,各空置單位鐵閘扣有一條金屬鍊及掛鎖,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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鎖每個值 10 元,金屬鍊值 20 元,每道鐵閘值 500 元,上述物品均為市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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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的財產。本案被竊的鐵閘已尋回,現場鐵鍊並沒有損毀,但現場有 3 個
L 鎖頭損毀,分別在 2 樓 28 室、30 室和 7 字樓,市建局合共損失 30 元。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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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兩名被告現在承認是入侵者進入上述建築物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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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9. 第一被告現年 43 歲,過往只在 2014 年 5 月干犯管有危險藥物及非 O
法管有應稅貨品罪等,被判入戒毒所及罰款。馮律師求情指出,涉案 3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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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已空置,犯案期間並無對任何人造成驚嚇,財物損毀亦非常少,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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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願意賠償予市建局。第一被告只是做地盤散工,對於今次犯事,感到非
R 常後悔,他已在最早時間認罪,望予以輕判。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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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二被告現年 31 歲,過往在 2012 年干犯的罪行,因應《罪犯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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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本席毋須理會。張大律師指出,被告只在本案後,即在 2017 年
U 10 月,因干犯刑事恐嚇及普通襲擊罪,被判監 6 個星期,預計於 12 月初 U
可獲釋。張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從事地盤工作。在本案中,他其實被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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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指使犯案,工具亦由第一被告攜備,第二被告只是次要角色,案中
B 涉及的是空置單位。張大律師指出不同案例均指出可以 2 年監禁為量刑起 B
點,第二被告亦明白他在案件排期後,但在審訊前才以書面知會控方他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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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取向,希望能獲得 1/4 的認罪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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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1.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涉及住宅及 E
非住宅的單位,可分別予以 3 年及 2½ 年的監禁為量刑起點。但本案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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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的大廈大部分為空置單位,等待重建,而涉案亦全是空置的,與一般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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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 單 位 不 同 。 上 訴 法 院 分 別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佘 伯 池 CACC
H 196/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小昌 CACC 355/2012 及 HKSAR v Lee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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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u Yui [2015] 1 HKC 323,均處理類同空置單位入屋犯法罪的情況,均 I
認為 2 年監禁為合適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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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2. 本席經考慮後,亦認為在本案中,2 年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兩 K
L 人同被控以串謀罪,應同以 2 年監禁為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後減為 16 個 L
月,而第二被告因為較遲的認罪,上訴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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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18/2014 指出,在此情況下,認罪的扣減應為 1/4,第二被告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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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減為 18 個月監禁。但由於第二被告現正服刑,亦考慮到第二被告在本
O 案的角色及所有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適當的安排及判刑為第二被告在案件 O
KTCC 1556/2017,由今天起計,餘下的刑期可與本案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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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3. 因此,判刑如下: R
第 一 被 告 : 16 個 月 監禁,在第一被告同意下,法院作出賠 償令予市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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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30 元,在第一被告的擔保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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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第二被告:判以 18 個月監禁,其現在服刑案件 KTCC 1556/2017 所餘下 U
的刑期與本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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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C 區域法院法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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