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41/2017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441 號 E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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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韋泰安
I I
韋永保
J J
黄舉忠
K 韓翻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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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N 日期: 2017 年 11 月 28 日 N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Anthony Kwan & Co
P P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 K Charles Ho & Co Q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Au-Yeung, Chan & Ho
S S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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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馮尚潔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 S Chan & Co 律師
C 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C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D D
[2] 至 [5]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E 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F [6]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F
[7] 串謀入屋犯法(Conspiracy to burgle)
G G
H H
---------------------
I 裁決理由書 I
---------------------
J J
K 1. 四名被告人各被控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 K
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和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入屋犯
L L
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M M
和第 210 章《盗竊罪條例》第 11(1)(a)及(4)條。
N N
2. 另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O O
章《盗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及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無牌管
P P
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 條。
Q Q
案情
R R
S S
3. 2017 年 1 月 6 日早上 9 時 30 分至晚上 9 時 50 分期間汀
T 角村一間三層高村屋被人爆竊,户主損失一批財物。現場發現一個匪 T
徒遺下的綠色背囊內有一枝喉鉗和一張五金店發出購買一枝喉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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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發票。店東確認當天曾出售同款喉鉗予一名男子(該男子)並發出前
C 述發票。發票上有第一被告人的指模。店內監控錄影片段中所見當天 C
該男子衣着與第一被告人相同。
D D
E E
4. 2017 年 2 月 3 日,四名被告人一起走出位於廟街下榻的
F 賓館,步行前往乘搭港鐵,再轉乘巴士往清水灣道孟公屋車站。下車 F
後沿路前行再走進草叢後消失。約三小時後第一被告人首先從同一草
G G
叢附近出現,20 分鐘後第二至第四被告又像第一被告人般從同一個
H H
草叢行出來。各名被告人在警員表露身份擬截查他們時分别作出反抗,
I 經一輪糾纏後才被警員控制。 I
J J
5. 期間四人曾到山坡對下近海邊的君爵堡屋苑附近,第一被
K K
告人遺下染有其血漬的紙巾,第二被告人遺下一隻鞋。監控錄影拍攝
L 得當中兩人曾潛入屋苑,其中一人的衣着與第四被告人日間時的衣着 L
一致。第四被告人晚上再出現時換上一件外套,但外套下沒有任何上
M M
衣。
N N
O 6. 警方將四名被告人制服後,在各人的背囊內搜出多樣可用 O
於爆竊的工具。第二被告人更懷有改裝電槍。現場警誡下只有第一被
P P
告人有回應:「阿 sir,我淨係喺山上睇,係佢哋入屋咋,啲口罩同手
Q Q
套係我大陸揸車用㗎,同埋我無反抗。」。
R R
7. 四名被告人在稍後的錄影會面內否認渉案,否認背囊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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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警方指可用於爆竊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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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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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C C
第一被告人
D D
E 8. 他由內地來港旅遊,到埗後聯繫上另外三名被告人一起玩。 E
F
案發當日他們一行四人一起去玩,期間曾在一個山坡上的工地停下聊 F
天,中途有人叫他和阿忠留下,等他們下去看看。大概十來二十分鐘
G G
後,那兩個人上來說回去了,他便跟着他們按原路回去。
H H
I
9. 當一起走到大路旁時他們叫他先出去,找到車站就先回去。 I
他出去後被警員壓到地上撞傷鼻子流血,事後有警員用他的紙巾為他
J J
抹血。他的背囊裏沒有勞工手套、口罩、泳帽(浴帽),這些物品和
K 聲稱在現場發現染有他血漬的紙巾全是警方插贜而來。 K
L L
10. 現場他沒有作任何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內容是警員虛構,
M M
他只是在威嚇和誤導下才在紀錄上簽名。
N N
第二被告人
O O
P P
11. 他獨自由內地到港旅遊購物,抵港後踫到另外幾名被告人,
Q 為了省住宿費,所以一起住賓館。案發當日隨其他被告人一起出去玩, Q
乘車到一不知名地方。下車後只見到樹木,他因為有需要,走到樹林
R R
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和其他被告人在樹林內抽煙和聊天。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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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2. 回程往巴士站乘車時莫明其妙地被警員抓,期間他被人打,
C 右腳鞋也掉落公路上。他的背囊內沒有任何爆竊工具和改裝電槍,右 C
腳鞋不可能在君爵堡範圍出現,全是警方的設計。
D D
E E
第三被告人
F F
13. 他由內地來港旅遊。在清水灣道與其他兩名被告人被警察
G G
拘捕。警察將爆竊工具放進他的背囊內誣告他。
H H
I
第四被告人 I
J J
14. 他由內地來港旅遊。案發當天他只跟另外三人出去玩,沒
K 有做甚麼。回程時卻被一幫警察抓和打。他的背囊內原本沒有刀、手 K
套和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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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爭議事項
N N
15. 辯方就各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通話紀錄、八達通咭紀錄、
O O
監控錄影片段/截圖、相簿册、口腔拭子樣本檢取、拍照及套取指模程
P P
序、錄影會面紀錄、錄影會面紀錄後的證物交收/保管和化驗/測試結
Q 果都沒有爭議。本案的爭議點為:— Q
R R
(1) 在警長 3669(案發當日為偵緝警員 3669)觀察期間
S S
四名被告人有否如描述般進出草叢?
T T
(2) 四名被告人與警員間的肢體動作是否出於自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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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 所有證物是否如警員描述般被發現? C
D D
(4) 控方證供是否足夠作入屋犯法(第一項控罪)及或
E 串謀入屋犯法(第七項控罪)的有罪推論? E
F F
特別事項(交替程序)
G G
H 16. 舉證責任在控方,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被告人 H
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即使他的證供不被接納,
I I
亦不影響控方的舉證責任。所有證據證供均須就辯方的案情和陳詞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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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歸被告人。
K K
17. 高級偵緝警員 51476 (DSPC51476) 供稱約在晚上 7 時 15
L L
分警長 3669 經通訊機通知清水灣碧沙路 23 號,君爵堡 98 號屋有一
M M
宗可疑人發現。聽罷他與同僚在孟公屋附近埋伏,並指出埋伏位置在
N 證物 P127,相片 17 上見到往彩虹方向的的巴士站。 N
O O
18. DSPC51476 供稱在晚上 8 時 25 分從通訊機再收到警長
P P
3669 通知較早前所見的其中一名男子由洪屋村出面的草叢行出來,
Q 並形容該男子衣着。當時他正與偵緝警長 33095 在行人路上沿孟公屋 Q
巴士站往清水灣方向行,見到那男子迎面而來(衣着吻合警長 3669
R R
的形容,附近亦沒有其他人)。盤問期間 DSPC51476 同意對面馬路
S S
有另一個巴士站,但他沒有留意警長 3669 在那裏,因為有很多車經
T 過。警長 33095 同樣表示他有少少散光,沒有留意警長 3669 在那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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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當時 DSPC51476 和警長 33095 正埋伏在往九龍方向的孟公屋巴士站,
C 收到警長 3669 的通知後注意落在那名男子身上,沒有留意警長 3669 C
的位置不出奇,他們根本無需要分神去留意警長 3669。
D D
E E
19. DSPC51476 供稱當他與男子相距約一米時他向對方大嗌
F 「差人,企喺喥,我依家拉你企圖爆竊。」,同時見到對方右邊鼻近 F
眼角紅了,看似擦損了,但沒有流血。眼見男子想轉身走向反方向,
G G
他大嗌「差人,企喺喥!」,並衝上前,雙手捉住他左右手,對方摔
H H
開他,他再衝前把對方按坐到地上。警長 33095 亦從後幫忙控制,把
I 該名男子按在地上。期間該男子坐在地上有輕微爭扎,想摔開他們離 I
開。他脫下對方背囊,用手扣從後將該男子雙手反鎖。不爭議該名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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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是第一被告人。
K K
L 20. 盤問期間 DSPC51476 同意第一被告人身材健碩,不容易 L
制服。他從後捉住第一被告人時對方的背囊沒有造成阻礙,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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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想摔開他但沒有打他,第一被告人的反抗是想逃走,他需要使力才
N N
能把第一被告人按到地上。他不同意第一被告人被按至躺在地上及有
O 警員踩着他的頭。他不同意第一被告人有戴眼鏡,不同意第一被告人 O
期間受傷流血。事後他的右手腕有少少紅和少少痛,不用見醫生,左
P P
手沒受傷,他亦沒有報告那點小傷。他記得手腕有傷因為回警署做文
Q Q
書工作時不順暢。他在現場只在車內記錄了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
R 應(記事册第 9 頁)。 R
S S
21. DSPC51476 供稱在第一被告人面前搜查他的背囊,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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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勞工手套、兩個口罩、一頂泳帽、一枝電筒、兩包紙巾及一些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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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隨即向該男子宣報拘捕企圖爆竊罪、外出時身懷盜竊工具罪和拒
C 捕罪,和警誡他。該男子頓一頓後以不純正本地話說「阿 sir,我淨係 C
喺山上睇,係佢地入屋咋,啲口罩同手套係我大陸揸車用㗎,同埋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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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反抗。」其間他沒有對該男作出威嚇、武力或任何不當手段令他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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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亦沒有見到有任何人作出此等行為。
F F
22. 偵緝警長 33095 供稱聽到 DSPC51476 說「差人,企喺喥。」
G G
第一被告人掉頭走,DSPC51476 追上前從後控制第一被告人,第一被
H H
告人反抗左右扭動,他上前合力將第一被告人按到地上,反鎖上手扣。
I 他形容第一被告人趴在地上。之後他負責看守。盤問期間,他表示控 I
制第一被告人期間遇到反抗,因為好亂,記不清,期間他整個人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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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第一被告人背向天,瞓在地上被上手扣,他忘了第一被告人有
K K
否戴眼鏡。
L L
23. 辯方指 DSPC51476 說第一被告人只被按坐到地上,但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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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 33095 說第一被告人躺在地上,是重大矛盾。第一被告人身材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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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不斷反抗控制,DSPC51476 當時的目的是要將第一被告人按到地
O 上控制他,注意力全在第一被告人的上半身,期間第一被告人又不斷 O
扭動身體,DSPC51476 未必清楚第一被告人全時間的姿勢,另一方面
P P
相比 DSPC51476,警長 33095 的記憶較模糊,他記不清第一被告人有
Q Q
否戴眼鏡,亦表示控制第一被告人的過程很亂記不清,但他在較後的
R 位置,在較佳角度看到第一被告人的整體姿勢。當時二人的專注和職 R
S 責不同,情況又一度混亂,本席不認為此是關鍵分歧,不認為此對控 S
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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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DSPC51476 供稱為預防其他同黨出現,他們將第一被告
C 人帶上車等候,並由他保管着由第一被告人處檢取的的背囊(及內載 C
的物品)、電話和銀包(及內載的物品)證物 P31–41。坐在車上有司
D D
機位的警長 33095,後排坐在第一被告人左右兩旁看守的偵緝警員
E E
9176 和他。期間警長 33095 問第一被告人要否戴頭套,第一被告人同
F 意,並由他幫第一被告人戴上。 F
G G
25. 辯方向偵緝警員 9176(DPC9176)指他並不在車內,車內
H H
協助 DSPC51476 的是偵緝警員 7304(DPC7304),且 DPC7304 用第
I 一被告人的紙巾為第一被告人抹血,DPC9176 不同意。盤問期間 I
DPC7304 解釋他負責統籌整個行動,一直在一號車等候,並不涉及 4
J J
號車,他在訓示時知道 DSPC51476 坐 4 號車,故在記事册上寫低「car 4
K K
DSPC51476 arrest one male at earlier」,他沒有拿紙巾為第一被告人抹
L 血,他沒有將染血紙巾交其他同僚。本席考慮後接納 DPC7304 的證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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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M
N N
26. DSPC51476 供稱在約晚上 9 時 25 分收到指示要將四名被
O 拘捕人士帶返將軍澳警署,到埗後他帶第一被告人見值日官並報告拘 O
捕詳情和帶回警署的目的。值日官問第一被告人要否見醫生,第一被
P P
告人沒有要求見醫生。之後他帶第一被告人到搜查房除下手扣,搜身
Q Q
及做文件工作,期間由警長 33095 協助。由於第一被告人不懂繁體字
R 所以為第一被告人安排普通話翻譯。在等候翻譯期間,他登記證物, R
S 及將證物 P38 – 41 放入貴重財物封套。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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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7. 盤問期間 DSPC51476 不同意有警員探頭入車廂內跟第一
C 被告人說話,不同意第一被告人流血,和有警員為第一被告人抹血。 C
警長 33095 同樣不同意期間有警員探頭入車廂要第一被告人招認他
D D
在上面看風,其他三人爬牆;不同意在翻譯到達前他曾在警署一房間
E E
內向第一被告人說「若他招認在上面睇水,看見他們三個人爬牆,放
F 他面前的工具只會塞給那三人,否則全塞給他」,並用手㬹打了第一 F
被告人胃部一下。本席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G G
H H
28. 辯方又指「阿 sir」不是內地用語,補錄供詞上的字體所見
I 明顯是事後加插,再加上第一被告人拒絕寫聲明,一定是有事發生, I
但被 DSPC51476 隱瞞。DSPC51476 在盤問期間表示印象中是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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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r」,為何會漏了他也答不到,之後亦忘了要在旁加簽。本席留意
K K
到除漏了「sir」字外,另外有兩個較明顯的改錯位是有加簽的,考慮
L 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L
M M
29. 辯方又指記事册上的紀錄只約四頁半,卻需要由 2230 時
N N
至 2305 時才能完成,DSPC51476 以手腕受傷作解釋,但卻沒有紀錄,
O 有揑造事實之嫌。本席留意到警員在被辯方問到他在現場有否受傷時 O
已提到手腕的小傷,及沒有向上司報告及做紀錄,而並非在較後階段
P P
被問及補錄情況才首次提出。警員解釋因為右手腕有少少痛及搜查房
Q Q
內沒有枱,他只能靠文件墊子墊着書寫,故需要較長的時間才能完成
R 記事册上的補錄。警員在現場時已先扼要記錄低警誡下的回應。本席 R
S 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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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DSPC51476 供稱在晚上約 11 時翻譯到場後,他們換到另
C 一房間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由他填上相關資料後交翻 C
譯向第一被告人宣讀其權利,第一被告人表示不需要行使通知書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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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後再交各人簽署確認。期間他沒有對第一被告人作出威嚇、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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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任何不當手段令他簽署,亦沒有見到有任何人作出此等行為。接着
F 他經翻譯覆讀他早前補錄的拘捕過程及警誡供詞(記事册第 10 頁第 F
3 行至第 14 頁第 6 行),之後經翻譯告知第一被告人可作出修改、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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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或增補,第一被告人說不需要,他要求第一被告人和翻譯簽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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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他出示一份聲明經翻譯要求第一被告人抄寫結尾聲明,但第一被
I 告人拒絶,他紀錄有關情況後再交各人簽名確認。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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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第一被告人供稱他在內地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不會看繁體
K K
字,亦不懂本地話。當時他戴着眼鏡一個人先行在前面,走到一巴士
L 站。在巴士站等人,等了幾分鐘,兩邊有人出來,有人從後箍他脖子 L
M
又反摔他到地上,又有人按住和腳踩他的頭,壓爛他的眼鏡,弄損了 M
他右邊鼻樑,額頭亦有受傷。他估計周圍有 7 至 8 個人,但不知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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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後來聽得明一點,聽到有人叫他「唔好郁」,他回答「我不動」,
O 之後雙手被反鎖上手扣。上手扣期間有人說是警察叫他不要動,他回 O
P 答說我不動;又有人問他「你們幾個人?」,因為頭被踩後很痛和暈 P
所以不記得有否回答。印象中他沒有被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人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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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 CCTV 片段內都沒有戴眼鏡,他解釋晚上才需要戴眼鏡,摔到地
R R
上再起身後就不見了眼鏡。雖然第一被告人有投訴被壓在地上撞傷鼻
S 子,但在錄影會面期間卻沒有提到曾戴眼鏡,回到警署後亦沒有要求 S
見醫生。本席考慮後認為第一被告人知道單純聲稱被壓很難㑹造成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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樑上的損傷,所以再加插戴眼鏡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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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2. 第一被告人供稱他之後被帶到一輛私家車內,印象中沒有 C
見過 DSPC51476,坐在他身邊的是警長 33095 和 DPC7304。DPC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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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他褲袋,拿出他的銀包、電話和紙巾,見他鼻受傷,用搜出的紙巾
E E
幫他抹了兩次,之後拿了他的電話下車離去。他戴了頭套後再有一名
F 警員為他抹鼻子,但沒有留意那人的容貌。另又有一名警員探頭入車 F
廂跟他說「你要說你在上面看,看見他們三個爬牆,其他不用說,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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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不明白?」,因為戴了頭套看故看不到對方容貌。之後他被拉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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塊空地,他在那裏等了 20 至 30 分鐘才被帶回警署。期間聽到一些工
I 具踫撞的聲音和約有十多人交談的聲音。若 DSPC51476 不是拘捕警 I
員,實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他要冒認。DPC7304 在其他位置工作,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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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第一被告人的拘捕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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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3. 第一被告人供稱回到警署時他帶着頭套,所以沒有留意有 L
否被帶到一名軍裝警務人員面前,之後被帶到一小房間,在小房間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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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除頭套,顯然第一被告人的意思是 DSPC51476 沒有帶他往面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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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官,值日官亦見不到他的傷勢。本席考慮後認為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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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第一被告人供稱在一小房間裏只有警長 33095 和他,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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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有另一名警長把一袋工具放在門口。警長 33095 跟他說「你要說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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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面看,看見他們三人爬牆,其他不用講,這些工具不會塞給你、
R 就塞給他們三人就行」,他回應說「這些東西不是我的,你們硬塞給 R
我,我不承認,我不講話。」警長 33095 因為有一點氣憤,邊用右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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㬹打他腹部一下,邊說「不想講,是嗎?」,打完後叫他「你自己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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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清楚、明不明白?」。同時站在門口的警長跟他說「你不想講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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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那你就自己選,在這裏的工具你選那一樣?你不配合的話我
C 攪死你家人,總之攪死你。」。他後來從報章上見到有人到他家拍照, C
將照片登報。按警長 33095 的證供,他只負責在房門外看守,房內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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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PC51476。盤問期間第一被告人說門口的警長是最後的證人警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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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何長添,但相關指控未有向何警長指出,反而向警長 33095 指出的
F 辯方案情,只涉及警長 33095,並未有提及另一位站在門口的警長。 F
本席考慮後認為第一被告人為個人目的在審訊期間不斷改變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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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第一被告人供稱站在門外的警長說完就走了,房內的那位
I 拿出綿花棒刮他的舌頭,之後又用那支綿花棒塗他的傷口。他以為對 I
方用他的口水為他消炎,所以不為意。過了很久後對方取出另一枝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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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棒說要取 DNA。他也不知 DNA 是甚麼,對方叫他配合就行。他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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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對方再取他的口水。在審訊初階段在承認事實(證物 P1)第 28 段
L 雙方承認是由 DSPC51476 在 2 月 4 日下午為第一被告人套取 DNA, L
M
看不到有何原因警長 33095 要為第一被告人取 DNA,及用第一被告 M
人的口水塗他的傷口。
N N
O 36. 第一被告人供稱當晚再被帶到另一房間時才第一次見到 O
DSPC51476,印象中之前沒有見過 DSPC51476。後來警長 33095 亦進
P P
入了這房間,之後翻譯亦來到。DSPC51476 交一小本子給翻譯讀給他
Q Q
聽,期間警長 33095 在門口。第一被告人確認記事册上有他的簽名,
R 但他看不懂繁體字。他當時聽到翻譯說「我在上面看,他們三個人爬 R
S 進屋」 後有些反感,他說沒有這回事,這些是亂講。這時警長 33095 S
走過來說沒事沒事,翻譯就繼續往下講,接着說已讀完叫他簽名,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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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敢簽名,因為上面有那句話「我在上面看,他們三個人爬進屋」。
C DSPC51476 又叫他先抄一段聲明,他也不敢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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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第一被告人供稱警長 33095 和 DSPC51476 跟他說這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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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的筆錄,是一種形式而已,還有一個錄影會面,那個才是正式的。
F 後來仍然叫他簽名,他說不敢簽,DSPC51476 便問他是否要他寫下甚 F
麼才肯簽?他便叫 DSPC51476 寫下他拒絶簽名,警員寫低後,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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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給他聽、意思是他不敢抄那些東面和拒絕簽名。聽罷他才敢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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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因為翻譯說有改錯,所次他在旁邊加簡簽。若事情如第一被告人
I 所說他那麼抗拒簽名,那為何他會在兩處簽名,而不只在 DSPC51476 I
寫下他拒絶簽名等等之後簽一個名作結束?按 DSPC51476 的證供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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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到場後他在兩個階段做了筆錄記錄當時過程,所以有那兩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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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考慮後接納 DSPC51476 的證供。
L L
38. 按第一被告人的證供雖然多番被威嚇及以武力對待,但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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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就範,沒有按要求招認,拒絶寫結尾聲明。顯然第一被告人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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怯懦之人,但卻沒有要求驗傷,沒有向值日官投訴,沒有在記事册上
O 作出,或要求作出修改。本席考慮後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 O
拒絕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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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翻譯員的證供亦與 DSPC51476 一致。辯方因翻譯員需要
R 到不同的執法部門工作而對他的誠信提出質疑。翻譯員表示己只是忠 R
實的做傳譯工作,他翻譯「睇」時一定是說「看」,他不同意當時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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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有糾正不是「看」是「等」,若有此事發生,一定會有此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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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第一被告人拒絕寫結尾聲明的情況就如紀錄所載,他認為很平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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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時被告人都不肯寫。若當時警員聯同翻譯成功誤導第一被告人,
C 他們又何須如實記錄低當時第一被告人拒絶寫結尾聲明。本席考慮後 C
接納翻譯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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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考慮所有相關證供及辯方陳詞後,本席認定第一被告人在
F 現場警誡下自願作出回應,之後返回警署在翻譯協助下再獲發覊留人 F
士通知書和補錄警誡供詞,期間第一被告人獲清楚告知所有文件內容
G G
及自己的權利,第一被告人亦有行使權利拒絶抄寫結尾聲明。本席認
H H
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覊留人士通知書和補錄警誡供詞的
I 自願性和準確性。考慮後認為沒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豁除 I
此等證據,故接納它們為本案證據。
J J
K K
證據評核
L L
41. 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各名被告人選
M M
擇不作證,是他們的權利,雖然沒有他們的證供考慮,但不會因此造
N N
成不利推論。第一被告人選擇只就特别事項作證,此為他的權利,他
O 於特別事項上的證供不會對他造成任何不利推論。各名被告人各自在 O
警誡下的招認只是指控他們本人的證據。
P P
Q Q
42. 各名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們在警誡下的回應可信
R 性較高,另他們干犯刑事罪行的傾向度較低。即使各名被告人在警誡 R
下的無罪回應不被接納,亦不影響控方的舉證責任。各名被告人的案
S S
情須獨立考慮。所有證據證供均須就辯方各自的案情和陳詞的方向作
T T
考慮,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歸被告人。
U U
V V
- 16 -
A A
B B
C 第一項控罪 C
D D
43. 2017 年 1 月 6 日在上午 9 時 30 分至晚上 9 時 30 分期間
E 位於汀角路汀角村 311 號村屋遭人爆竊失去一批財物,賊人離去時遺 E
F
下爆竊工具,包括一個載有一枝紅色喉鉗和一張由「華新五金漆油」 F
在 2017 年 1 月 5 日發出的喉鉗發票。警方在發票上套取了三個指模,
G G
後知屬於第一被告人。期間警方取得「華新五金漆油」拍攝到購買喉
H 鉗男子影像的監控錄影片段,男子的外形與第一被告人相近。 H
I I
44. 但同時在上述背囊內有其他衣物,當中的一條長褲上取的
J J
DNA 樣本並非來自第一被告人,及該背囊的款式亦有别於該男子在
K 購買喉鉗時所使用的背囊。不能排除第一被告人在 2017 年 1 月 5 日 K
L 代人購買喉鉗後便將喉鉗和發票交給另一人的可能性。故本席認為控 L
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有份爆竊汀角村 311 號村屋。
M M
N 2017 年 2 月 3 日事件 N
O O
背景
P P
Q 45. 在 2017 年 1 月 30 日,1356 時至 1404 時期間第二、第三 Q
和第四被告人分别在同一個口岸(LSC)以訪客身份由內地進入香港
R R
獲准逗留至 2 月 6 日。1 月 30 日他們三人以第四被告人的資料登記入
S S
住,位於廟街 230 號韶興大廈,韶興賓館一間三人房。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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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6. 在 2017 年 2 月 2 日,1439 時第一被告人由另一口岸(LWS)
C 以訪客身份由內地進入香港獲准逗留至 2 月 9 日。2 月 3 日第一被告 C
人來到韶興賓館,四名被告人要求轉換一間四人房,他們將個人物品
D D
搬到四人房後未有做轉房登記,約在下午 3 至 4 時出門,離開後沒有
E E
再回賓館。
F F
47. 在 2017 年 2 月 3 日,女偵緝警員 7817 按指示到韶興賓館
G G
所在大厦外觀察,在下午 4 時 08 分見到四名被告人兩人一組先後步
H H
出大厦,沿佐敦道前行進入佐敦港鐵站。
I I
48. 同日下午 3 時 30 分警長 3669 按指示由警署前往牛池灣
J J
村巴士站候命及觀察四名相標人士。下午 4 時 38 分他先後見到四名
K K
被告人兩人一組先後出現。四名被告人在 91 號巴士站等車並互有交
L 談。下午 4 時 50 分四名被告人分別用手持的八達通乘搭 91 號巴士往 L
清水灣道。全程四名被告人分別坐在巴士上層不同位置,沒有交談。
M M
約在下午 5 時 15 分四名被告人在孟公屋巴士站下車,再往前走。警
N N
長 3669 被指示繼續在孟公屋巴士站附近觀察。
O O
49. 從四名被告人身上所檢取的八達通亦顯示四人分别在
P P
1635 時用了$8.2 乘搭港鐵,再在 1650 時用了$7.4 乘搭九巴。
Q Q
R 50. 同日晚上 7 時 02 分君爵堡的監控攝錄機拍攝到有兩名男 R
子爬過屋苑後閘進入屋苑 98 號屋旁範圍。保安員陳穎安立刻趕往後
S S
閘了解,並向那兩名男子大嗌「呢度係私人地方,你入嚟做乜?」該
T T
兩名男子沒有回應,立刻爬上鐵閘旁邊山坡,繞過鐵閘離開(陳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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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大嗌位置可參看草圖 P131)。陳穎安嘗試追前看但無發現,即時通知
C 控制室報警。 C
D D
51. 同日晚上 7 時 15 分警長 3669 收到通知,得知君爵堡發生
E E
可疑人事件,他按指示繼續在孟公屋巴士站附近留守觀察。
F F
52. 同日晚上稍後時間,四名被告人分别在清水灣道孟公屋巴
G G
士站附近被警員拘捕。現場警誡下只有第一被告人有回應。四名被告
H 人之後分别自願參加了錄影會面。 H
I I
53. 偵緝警員 255(DPC255)在事件中受傷,被診斷右小指槌
J J
狀指畸形,需要接受物理治療(參看按 65B 條呈堂的證物(7) 及(8))。
K K
被告人的通話紀錄
L L
M M
54. 第一被告人在 2017 年 2 月 2 日,1439 時到香港,之後在
N 1500 時至 1659 時期間第二被告人的電話與 “55367070” 之間有多次 N
通話,由 8 秒至 65 秒不等。之後第二被告人的電話在 1901 時致電致
O O
第一被告人的電話通話 36 秒;而第一被告人又在 1910 時至電給第二
P P
被告人通話 30 秒。(若第二被告人不是一早知道第一被告人已到達
Q 香港,他就是經 “55367070” 知道) Q
R R
55. 在君爵堡可疑人事件發生後,及在警方的拘捕行動前的期
S S
間,在晚上 7 時 56 分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致電給第三被告人通話 34 秒;
T 之後在晚上 8 時 16 分第四被告人致電給第一被告人通話 63 秒;接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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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在晚上 8 時 23 分和 8 時 24 分第二被告人致電給第一被告人通話 48
C 秒和 30 秒。 C
D D
相片認證
E E
F
56. 賓館負責人盧亞春女士在相簿證物 P133(1–4)內認出及簽 F
名確認 2017 年 1 月 30 日一起來租住的三名男子:分别是 2 號相簿 5
G G
號相片、3 號相簿 6 號相片、4 號相簿 10 號相片。
H H
I
57. 女偵緝警員 7817 在同樣编排的相簿 P134(1–4) 內認出及 I
簽名確認 2017 年 2 月 3 日四名分兩組步出賓館的男子:分别是 1 號
J J
相簿 8 號相片、2 號相簿 5 號相片、3 號相簿 6 號相片、4 號相簿 10
K 號相片。 K
L L
58. 辯方指盧女土和女偵緝警員均沒被要求指認相片中的人
M M
士是那位被告人,但後來加入的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被盧女土認出,顯
N 然 1 號相簿 8 號相片是第一被告。所有證供顯示當天第三被告人是四 N
O
人中唯一戴眼鏡的人,女偵緝警員員供稱 3 號相簿 6 號相片是戴眼鏡 O
第三名步出的男子,即第三證人。
P P
Q 59. 另所有證供顯示第四被告人的髮型特别,前額髮線極後, Q
R
但中間又有一塊頭髮(可參看賓館的 CCTV 片段和截圖),4 號相簿 R
內所有人的相片都遮蓋了前額,顯然是避免證人被第四被告人突出髮
S S
型影響。明顯 4 號相簿 10 號相片是第四被告人,餘下的就是 2 號相
T 簿 5 號相片的第二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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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C 警長 3669 的觀察 C
D D
60. 警長 3669 供稱約在下午 5 時 15 分當巴士駛近孟公屋車
E 站時,四名被告人一同起身往下層走,他隨四人到下層去。巴士埋站 E
F
後他跟隨四人下車,在他們身後觀察。期間他與四人保持一段距離免 F
被發現的同時,亦將他們保持在視線內。四名被告人向坑口永隆路方
G G
向前行一至兩分鐘後左轉入草叢失去影踪。證人在證物 P135 地圖上
H 標示 “X” 為四名被告人下車的巴士站位置(在洪屋村對面);“Δ”為 H
I 四名被告人進入草叢的位置。從地圖所見下車巴士站至四人消失的位 I
置大致為直路,之後是微斜向右,前行一段路是左轉入坑口永隆路的
J J
路口。
K K
L 61. 警署警長何長添同意他在記事册上準確記下「17:22 由 L
3669 通知目標人在永隆路失踪」是警長 3669 當時給他的報告。考慮
M M
到警長 3669 以最近的支路“坑口永隆路”作指標描述當時四名被告人
N N
的去向,而警署警長何長添當時又不在現場,他有記事册上的了解不
O 出奇,不認為此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O
P P
62. 警長 3669 供稱下午 5 時 15 分天仍未黑,當日大約下午 6
Q Q
時開始天黑,但之後有街燈照明。地圖顯示君爵堡位於孟公屋巴士站
R 旁山坡下靠碧沙灣海灘的地方。從君爵堡的監控錄影片段所見,晚上 R
7 時 02 分天已全黑。證人在證物 P135 地圖上標示 “․” 為第一被告人
S S
在晚上 8 時 25 分再走出的位置,之後在晚上 8 時 45 分另外三各被告
T T
人亦在 “․” 走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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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3. 警長 3669 供稱四名被告人下車的時間和於他們身上檢取 C
的八達通咭紀錄一致,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 3669 的證供。除地圖外,
D D
證人亦利用證物 P127 現場相片指出相關位置。相片 5 是四人下車的
E E
車站,四人在相片 15 防撞攔開始的位置左轉入草叢,相片 21 是有關
F 地點的近鏡,最近的燈柱是 EB5777,在 EB5777 燈柱再向前行有一 F
左彎往永隆路。辯方向警長 3669 指出四人沒有轉入草叢而是順左灣
G G
路前行,進入左灣後從他視線消失,警長 3669 不同意,指他在燈柱
H H
EB5774 時已見到四人轉入草叢,他不同意四人行大路沒有進入草叢,
I 指四人消失的位置還有一段路才到永隆路,他只是以坑口永隆路作標 I
記。考慮後接納警長 3669 的證供,認定四人約在下午 5 時 15 分離開
J J
行人路轉入草叢。
K K
L 64. 辯方指警長 3669 沒有上前深入了解四名被告人消失後的 L
去向做法不尋常,顯示證人的證供不可信。警長 3669 表示不熟悉該
M M
帶樹林,見四人消失後曾上前到他們消失的位置查看,見到草叢沒有
N N
進入(參看證物 P127 相片 27 和 29)。警長 3669 當時只得一人,謬
O 然進入有一定風險,他報告四人消失後,上級亦只是叫他在現場繼續 O
觀察。
P P
Q Q
65. 警長 3669 利用證物 P127 相片指出第一被告人再出現的
R 位置在相片 5 和相中私家車頭前方第二枝燈柱 EB5774 附近的草叢中 R
走出來,相片 13 是該處的近鏡。警長 3669 供稱他立刻以通訊機將他
S S
所觀察到的情況通知隊員,DSPC51476 和警長 33095 分別供稱在晚
T T
上 8 時 25 分從通訊機聽到警長 3669 說其中一名男子由洪屋村對面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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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叢行出來,但當見到第一被告人時,對方已向他們迎面行來。考慮後
C 接納警長 3669 的證供,他將當時所見情況如實通知隊員,並非因為 C
知道君爵堡的可疑人事件而揑造事實。
D D
E E
66. 辯方又指警長 3669 聲稱在現場繪晝的草圖證物 P137 上
F 所標示第一被告人被拘捕的位置出錯,顯示他的證供不可信。警長 F
3669 承認出錯。按警長 3669 的證供他只見到 DSPC51476 和另一同
G G
僚上前處理第一被告人,之後他繼續自己的工作沒有再理會他們,明
H H
顯之後第一被告人被拘捕的位置是事後由他人處得知。本席考慮後認
I 為出錯是因為警長 3669 當時錯誤理解,以為是自己一直身處那邊的 I
往清水灣方向孟公屋巴士站,但實情是另一邊的往九龍方向孟公屋巴
J J
士站,不認為此影響警長 3669 的可信性。
K K
L 67. 警長 3669 供稱在晚上 8 時 45 分見到另外三名被告人在 L
同一位置出來後亦透過通訊機通知隊員。偵緝警員 47365(DPC47365)
M M
供稱他當時埋伏在附近,見到三名男子在洪屋村對面山邊行出來橫過
N N
馬路到他這邊的行人路來。偵緝警員 47365 同意他只在記事册上記錄
O 低「DPC3669 通知有三男子從清水灣道由洪屋村對面入清水灣方向的 O
山邊行出,之後橫過馬路洪屋村外沿行人路往九龍方向行」,但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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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他亦確實見到警長 3669 報告的情況。當時進一步的行動主要是
Q Q
取決於警長 3669 的消息,DPC47365 的記錄只作上述紀錄可以理解。
R R
68. 辯方又指警長 3669 和 DPC47365 提到晚上三名男子在草
S S
叢出現的情況互有不同,質疑二人的誠信。盤問期間各辯方律師都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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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就第二被告人至第四被告人怎樣再由草叢出現提出不同的問題。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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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 3669 說印象中三個人一齊出來,DPC47365 則說三個人實際怎樣行
C 出來已記不清,但行出來的時間相差不太遠。本席考慮到當時二人的 C
位置不同,第二被告人至第四被告人一齊出現又走得近,且當時首要
D D
是肯定他們的身份,而並非細緻地深究他們如何由草叢處走出來,兩
E E
位警員記不清細節可以理解,不認為此影響他們的可信性。
F F
69. 此外 DSPC436、DPC255 和 DPC1952 亦分别供稱在晚上
G G
8 時 45 分收到通知三名男子由草叢走出來、橫過馬路的信息。本席考
H H
慮後接納警長 3669 的證供,認定他發現並肯定三名被告人為早前他
I 所觀察的餘下三人後立即如實通知隊員。 I
J J
君爵堡現場的發現
K K
L 70. 警署警長何長添供稱當日下午 3 時由他主持訓示和安排 L
工作。收到君爵堡有可疑人進入後,他和 DPC47365 在晚上 7 時 30 分
M M
到達君爵堡了解。從保安員處得知兩名疑人由近沙灘那邊鐵絲網爬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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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他前往該處了解情況。鐵閘旁沿山坡向上設置有鐵絲網,網頂離
O 地面約三米高。約在晚上 7 時 40 分他爬上去了解為何可以進入到屋 O
苑,見到鐵絲網上一圈圈帶尖剌的鐵線部份被鬆開,又發現鐵絲網附
P P
近山坡上有兩張新淨的紙巾,覺得與環境不吻合。
Q Q
R 71. DPC47365 在盤問期間表示在君爵堡期間他與警署警長 R
何長添在互相的視線範圍內,他沒有見到何長添爬上後閘旁山坡。他
S S
認出證物 P126 相簿的 1 號相片,說他到達屋苑外圍後望見這道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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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屋苑範圍外向軍裝警員了解情況,約 20 分鐘後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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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2. 盤問期間警署警長何長添表示他上前看斜坡時, C
DPC47365 在他身後附近,他只抓住樹根/樹枝踏上去,高過鐵絲網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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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少望一下環境,再入鐵閘看清楚,但印象中 DPC47365 沒有入屋苑。
E E
他沒有將發現告訴 DPC47365,因為當時相當亂,很多樹林,抓緊時
F 間追捕匪徒是他的首位。當晚軍裝警員接報後已一路在山路向上看, F
山路由軍裝處理,便裝沿馬路看有否出現可疑人,沿海則由水警處理。
G G
他首次到場後在晚上 7 時 50 分離開君爵堡。辯方質疑為何 DPC47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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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不知道紙巾一事,本席考慮到當時二人雖然同在君爵堡,但各自分
I 頭工作,專注有所不同,認為 DPC47365 不知道發現紙巾不出奇。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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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警署警長何長添供稱他收到消息指匪徒往山坡上逃去,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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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先去追捕匪徒,故指示軍裝警員看守現場至他們稍後接管。之後他
L 前住碧沙路一帶尋找匪徒行踪,期間他直接指示警長 3130 去處理君 L
爵堡現場,告知警長 3130 他早前的發現和第二被告人只有一隻鞋,
M M
叫他查看現場會否有另一隻鞋。他只直接給訓示予警長 3130,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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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PC9176 是有機會與警長 3130 一組執行任務。在晚上十時後他再與
O 主管到埸,但已沒有再見到那兩張紙巾。 O
P P
74. DPC9176 供稱晚上 8 時 30 分接到指示前往協助看守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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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直至到達將軍澳警署。之後警署警長何長添訓示在現場後門鐵
R 閘附近有兩張新遺下的紙巾和其中一名被捕人少了一隻鞋,指示他們 R
隨警長 3130 返回君爵堡現場搜證。本席考慮到當時大批警員先後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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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被捕人和證物回到警署,又要再分配調查工作, 認為究竟警署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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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長添訓示警長 3130 時,DPC9176 是否在附近或是之後由警長 3130
C 告知並不關鍵,始終返回君爵堡現場搜證是警署警長的指令。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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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DPC9176 供稱他約在當晚 10 時 20 分至 10 時 30 分到達
E E
君爵堡。他先到後門鐵閘,見到兩張新遺下有血漬的紙巾在近閘頂山
F 坡上,他再沿鐵閘外的路行,走到近海位置,見右手邊石坡離地約 2 F
至 3 呎高有一隻右鞋,鞋底向天。參看證物 P126,相片 9 兩張紙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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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片 16 至 19 右鞋的由遠至近鏡和草圖證物 P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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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6. 盤問期間 DPC9176 供稱沒有收到任何鞋樣供他找鞋,只 I
在訓示上聽過鞋的描述(黑色白底右鞋),因為沒有對講機,他找到
J J
那隻右鞋後只大聲通知同僚。雖然他懷疑疑犯可能向山上走,但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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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林茂密所以沒有行上去搜索。他不同意右鞋由警員從清水灣道拾起
L 再放到石坡上栽贜第二被告人。證人澄清他在發現紙巾和右鞋後向警 L
長 3130 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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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DPC9176 供稱找到證物後他吩咐軍裝警員看守證物和安
O 排拍攝證物,期間證物沒有被移動。拍攝完畢後他戴上手套檢取證物, O
將證物放入證物袋加上標籤後交警長 3669。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右腳
P P
沒有損傷不可能只穿襪子走山路,本席注意到那只襪有一定厚度,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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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會否受傷取決於路面情況外亦視乎個人腳底皮膚。本席考慮後接納
R DPC9176 的證供,認定他是在君爵堡後閘附近石坡上首㳄發現第二被 R
告人的右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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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檢驗後發現兩張紙巾上有血漬,血漬所取得的 DNA 可能
C 來自第一被告人(隨機匹配概率是 1 比 36.5 千兆),考慮整體證據證 C
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血漬來自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
D D
會面紀錄中承認 DPC9176 檢取的右鞋屬於他,與他被拘捕時的左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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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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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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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79. 警長 3669 供稱回到將軍澳警署後,在 2 月 3 日接近凌晨 H
I 時份,印象中各拘捕警員完成了相關補錄拘捕過程後,先後將從各被 I
告人處檢取的證物交他保管。證物中有電槍。他將證物個別包裝好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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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受到干擾,然後將證物帶回慈雲山警署寫字樓鎖好。翌日下午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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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許他將證物分發給他們,用於錄影會面, 到深夜至凌晨時份各拘捕
L 警員們再將之前證物原封連其他如被告的衣物、背囊和隨行物品、錄 L
影會面光碟、口腔拭子樣本交回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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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警長 3669 供稱在將軍澳警署第一次接管證物時 DPC9176
O 交給他一些紙巾和一隻鞋(證物 P28–P30)
。DSPC51476 交給他手套、 O
口罩、浴帽及其他個人隨身物品(證物 P32–P41)。DPC47365 交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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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電槍、多項工具、手套和口罩背囊(證物 P88–P97)。DPC436 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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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他一把摺刀、鐵筆、一張報紙、手套和口罩(證物 P42–P46)。
R DPC1952 交給他一把摺刀、手套和口罩(證物 P68 – P70)。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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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盤問期間警長 3669 指各拘捕警員以一個大袋載着證物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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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他。有辯方律師質疑個别證物究竟是由警長 3669 包裝或由個别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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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警員包裝。呈堂證物除以防干擾證物袋包裝之外,其他的證物包裝
C 上的黄色證物咭上沒有最初由何人包裝的資料。警長 3669 作供時只 C
能憑記憶和自己慣常做法回答相關問題,就個别證物最初由何人包裝
D D
與拘埔警員出現不一致的證供。當晚 11 時 45 分有通知要開記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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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將證物交給警長 3669,相信是要向傳媒展示證物,本席考慮後接納
F 個别拘捕警員有關包裝證物的證供,並認為這些不是關鍵的分歧,不 F
影響警長 3669 的誠信。本席認定證物由各拘捕警員檢取後至進行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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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會面前已被作不同的包裝,可見於錄影會面的片段,期間亦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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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警員所保管沒有受到干擾。
I I
第一被告人的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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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拒捕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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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第一被告人拘捕過程的證供已在之前提及不再在此重複。
N 當時 DSPC51476 已得知山坡下的君爵堡發生一宗企圖爆竊,而又獲 N
O
警長 3669 通知迎面而來的是早前消失的其中一名目標男子。本席考 O
慮後認為 DSPC51476 是有合理理由懷疑迎面而來的第一被告人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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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企圖爆竊罪,接納 DSPC51476 因有如此懷疑才截停第一被告人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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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將他拘捕。認定 DSPC51476 當時正在執行職務,而警長 33095 則
R 協助他執行職務。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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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按 DSPC51476 和警長 33095 的證供,第一被告人聽得懂
T 本地話,並能用不純正的本地話回應。當時只有 DSPC51476 和警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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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95 迎面行向第一被告人,而 DSPC51476 亦在約一米距離時,大聲
C 清楚向他表露身份及要拘捕他。之後為第一被告人安排翻譯主要因為 C
他不懂看繁體字。本席考慮後認定第一被告人聽得懂當時 DSPC51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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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指令,惟第一被告人聽罷轉身向反方向,他再大嗌「差人,企喺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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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步上前從後捉住第一被告人雙手,亦因第一被告人隨後的反抗,不
F 停扭動身體,想摔開 DSPC51476 離去,警長 33095 要上前協助,合 F
二 人 之 力 最 終 制 服 第 一 被 告 人 。 期 間 警 長 33095 跌 跪 地 上 ,
G G
DSPC51476 亦弄傷右手腕。
H H
I 84. 按 DSPC51476 和警長 33095 的觀察在與第一被告人有身 I
體接觸前已留意到他鼻樑有傷,紅了一塊但沒有流血。早前約在晚上
J J
7 時 40 分警署警長何長添發現君爵堡現場有兩張紙巾,後來檢驗到
K K
染有屬於第一被告人的血漬。返回警署後第一被告人亦沒有要求見醫
L 生。現場樹林茂密,在樹林活動随時有機會受傷。本席考慮後認定唯 L
M
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鼻樑上的傷是在遇到兩名警員前在 M
君爵堡後鐵閘對上山坡某處刮傷,在遇見兩名警員時已止血。
N N
O 85. 本席考慮後接納 DSPC51476 和警長 33095 的證供,認定 O
當時二人只是使用合理武力制服第一被告人,但第一被告人在清楚
P P
DSPC51476 的警察身份及目的下仍不斷反抗,意圖擺脫警員離去。
Q Q
R 搜查背囊 R
S S
86. DSPC51476 在第一被告人面前搜查第一被告人的背囊,
T T
發現一對勞工手套、兩個口罩、一頂泳帽、一枝電筒、兩包紙巾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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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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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衣物。隨即以企圖爆竊罪、外出時身懷盜竊工具罪和拒捕罪,向第
C 一被告人宣報拘和警誡他。第一被告人頓一頓後以不純正本地話說 C
「阿 sir,我淨係喺山上睇,係佢地入屋咋,啲口罩同手套係我大陸揸
D D
車用㗎,同埋我無反抗。」其間他沒有對第一被告人作出威嚇、武力
E E
或任何不當手段令他招認,亦沒有見到有任何人作出此等行為。
F F
87. DSPC51476 供稱在現場除了背囊及內裏的物品外,他另
G G
外檢取了第一被告人的電話、銀包及銀包內的東西,即證物 P31–P41。
H H
考慮後接納 DSPC51476 的證供。之後的 DNA 檢測結果指泳帽(又被
I 稱為浴帽)的內圍表面、及邊緣的 DNA 主要來源有可能是第一被告 I
人(隨機匹配概率為 1 比 490 千兆。)亦支持 DSPC51476 的證供。
J J
K K
88. DSPC51476 供稱完成補錄警誡供詞程序後,他在 2017 年
L 2 月 4 日凌晨 1 時將證物 P31–41 交警長 3669 保管。同日下午 3 時 30 L
分他向警長 3669 取回證物,再在下午 5 時 25 分與第一被告人進行錄
M M
影會面,之後將證物再交警長 3669 保管。雙方每次交收證物均會檢
N N
查及數數,他最初交警長 3669 時每項證物已附有黄色證物咭,警長
O 3669 用袋載住證物交給他。考慮後接納 DSPC51476 的證供。 O
P P
串謀入屋犯法
Q Q
R 89. 第一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與另外三名男子企圖爆竊君爵 R
堡 98 號屋,警誡下說「阿 sir,我淨係喺山上睇,係佢地入屋咋,啲
S S
口罩同手套係我大陸揸車用㗎,同埋我無反抗。」。辯方指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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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口頭招認的內容與證據不符。紙巾是相對輕和薄之物,檢取的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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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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巾有可能是在較上的位置被棄掉再跌落到最終位置。按第一被告人的
C 招認,他明顯是知道有多過一個人進入别人的屋內並嘗時與這些進入 C
別人屋子的人疏離,解釋自己只是看見,口罩和手套是揸車用,及沒
D D
有反抗警員。
E E
F 90. 辯方不爭議第一被告人身上有電筒和紙巾。當時天色已黑, F
雖然有電筒,第一被告人能見到其他人爬入去的話,應該不會太遠。
G G
相信第一被告人在樹林活動時弄傷了鼻樑流血,他抹血後隨手掉了紙
H H
巾,最終跌落到被發現的位置。本席考慮後就第一被告人現場警誡下
I 說自己看見其他人進入别人屋的招認給予十足份量。第一被告人為何 I
會在那個時間跟另外三名被告人人到君爵堡,並看着他們爬入去而不
J J
離開,及之後仍一直與他們一起呢?
K K
L 會面紀錄 L
M M
91. 第一被告人說他 2 月 2 日獨自來港與另外三名被告聯繫,
N N
在香港玩一下(記項 540–567)。之前他來過香港一、兩次(記項 569–
O 575),都是來香港玩和買㸃東西(記項 578–579)。今次主要來香港 O
玩,過年大家想看看香港(記項 838–844)。香港地方大,今次到港
P P
後隨便坐公交車看風景,找到一個車坐到旺角(記項 582–589)。他
Q Q
跟另外三名被告人是普通朋友,幾個月前在廣西飲酒時認識阿忠,其
R 他兩個在廣西老鄉一起玩時認識的,但不知到他們三人的全名(記項 R
847–892)。後再澄清另外兩人中一個是前一段時間認識阿忠時認識
S S
的,叫阿保,另一個昨天才認識,沒有喊過他(記項 894–928)。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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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第一被告人澄清現場警誡下的回應,指當時不知道是甚麼
C 回事,只是跟另外三名被告人在一起。他跟叫阿忠的在山上等,另外 C
兩個說下去看一下。他不知道具體情況(記項 219–240)。他跟另外
D D
三人在旺角會合後就跟着他們走(記項 262–281), 先坐地鐵再轉乘
E E
巴士(記項 284–317)。他們全各自各坐在巴士上層(記項 319–338)。
F 他不知為何要分開坐,途中亦沒有交談,沒有說要往那裏(記項 953– F
962)。本席考慮後認為第一被告人經過休息後推翻之前見到其他被
G G
告人爬入他人屋的說法,只承認自己等候其他被告人,不承認見到有
H H
人爬入屋,使自己看起來與事件更疏離。
I I
93. 按警長 3669 的觀察四名被告人在上巴士前有交談,之後
J J
就各有各坐,到站前不用交談就一齊起身。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
K K
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期間第一被告人和另外三名被告人經清
L 水灣道旁山坡樹林往下前去君爵堡,再一起原路回來,但在晚上 7 時 L
M
56 分至晚上 8 時 24 分之間,第一被告人和其他三名被告人曾通電話, M
之後第一被告人先行出草叢,認為當時第一被告人和另外三名被告人
N N
之間有一段距離。
O O
94. 第一被告人說離開賓館去搭地鐵時沒有聽到說要去哪裏,
P P
他們說去玩,他只跟着走(記項 1023–1035)。反正是看風景或是甚
Q Q
麼(記項 1039)。他隨另外三人下車後,跟在他們身後一直往前行,
R 在轉彎處往坡下走(記項 342–387)。下坡走十幾米有一條行人路, R
S 沿那條路走到一個有房子的工地停下來聊天(記項 393–409)。第一 S
被告人說來香港玩和購物,那為何連去那裏也不問,在工地停下來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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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又是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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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5. 第一被告人說聊了十來分鐘,他們就叫他和阿忠在這裏等, C
他們下去看,有甚麼再叫他和阿忠(記項 413–426),之後另外兩人
D D
便再往下走,他就在原本山坡位置附近等,不知道那二人去了哪兒(記
E E
項 432–452)。他們沒有說要去看甚麼, 沒有說要去哪兒做甚麼,只
F 說想去看看(記項 515–429)。若真的不知他們去了哪,為何在現場 F
說「係佢地入屋咋」?本席考慮後認為第一被告人在會面期間說的話
G G
不可信,與控方證供有分歧,不會給予任何份量。
H H
I 96. 第一被告人說大概十來二十分鐘後,那兩個人上來說回去 I
了,他便跟着他們按原路回去(記項 454–480)。他們一個跟一個走,
J J
他在中間位置(記項 482–488)。一路上沒有甚麼,到大路旁,他們
K K
叫他先出去看看,(記項 490–500),意思是叫出去看到車站你就先
L 搭車走(記項 508)。按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他們以原路回去,此跟警 L
長 3669 的觀察一致。第一被告人承認他與另外三人一直一起,此與
M M
控方案情一致。
N N
O 97. 警員向第一被告人提問警誡下就口罩和手套的回應時,他 O
說他口袋裏沒有口罩和手套(記項 530–532)。他確認從他身上檢取
P P
的背囊(記項 753–765),但他否認管有勞工手套、口罩、泳帽(浴
Q Q
帽)(記項 767–781)。口罩、泳帽(浴帽)可遮蓋人的面容和頭髮,
R 勞工手套可防止接觸物件後遺下指紋。第一被告人在現場解釋手套和 R
口罩是大陸揸車用,但會面時卻否認管有勞工手套、口罩、泳帽(浴
S S
帽)。本席考慮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管有的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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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套、口罩並非在大陸揸車用,認為第一被告人想隱瞞勞工手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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罩、泳帽(浴帽) 的用途,但又想不到更好的解釋, 索性拒絕承認管有
C 這些物件。 C
D D
98. 整體證據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在君爵堡後閘旁山坡對上
E E
較高位置守候其他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招認在山上看見其他被告人爬
F 入他人屋。各人身上管有不同用途的物品和工具(稍後會再提及), F
唯獨與觀光購物沒有什麼關係。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為唯一不能抗
G G
拒的推論是在關鍵時間第一被告人與其他三名被告人串謀入屋犯法。
H H
I 第二被告人的拘捕 I
J J
99. 偵緝警員 47365(DPC47365)供稱他與警署警長何長添和
K 另外兩名警員一組,在訓示後留守鑽石山一帶候命。之後在下午 5 時 K
L 接指示前往清水灣一帶,約下午 5 時 30 分到清水灣道碧沙灣附近候 L
命。晚上 7 時 30 分收到指示得知在君爵堡發生企圖爆竊案件,他與
M M
警署警長何長添到君爵堡了解。到君爵堡時見很多軍裝警員已到場調
N N
查和搜索。初步了解有兩名嫌人由君爵堡後山爬入,被保安員發現後
O 逃走。 O
P P
100. 君爵堡保安室在發現可疑人後立即報警,軍裝警察首先到
Q Q
場,在山坡展開搜查,水警亦在海邊搜索,以當時情況涉案的可疑人
R 若要避開警方,最可能的逃走方向就是向上。DPC47365 供稱他在屋 R
苑範圍外向軍裝警員了解情況,分析後知道嫌疑人是往山上逃走,將
S S
分析通知隊長後,與警署警長何長添返回碧沙灣會合組員候命。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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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爵堡逗留了二十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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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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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拒捕 C
D D
101. DPC47365 供稱晚上 8 時 32 分接指示後轉到洪屋附近埋
E 伏。晚上 8 時 45 分見到三個人由洪屋(他)對面山邊草叢行出來, E
F
兩邊望後橫過馬路上行人路後往九龍方向行。現場有街燈光線充足, F
人車流量稀少。較早前他聽到警長 3669 的通知,因此相信眼前三人
G G
是之前一直被監視的可疑人和涉及君爵堡企圖爆竊案,因為他們的衣
H 着吻合,之前消失和再出現位置相近,及相關山坡對下是君爵堡。本 H
I 席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認定 DPC47365 有合理理由懷疑迎面而來的 I
第二被告人和另外二人干犯了企圖爆竊罪,接納 DPC47365 因有如此
J J
懷疑才上前截停第二被告人作進一步處理,認定 DPC47365 當時正在
K K
執行職務。
L L
102. DPC47365 供稱三人在他面前經過,他與偵緝警員 255
M M
(DPC255)將靠近他的第二被告人截停,他上前搭着第二被告人左
N N
膊頭,走到第二被告人左前方,面向他說「警察」,當刻 DPC255 在
O 他左前方,第二被告人則在他們中間。他正想出示委任證之際,第二 O
被告人轉身向 DPC255,雙手揮拳意圖離開他們的控制範圍。他不停
P P
叫「警察唔好郁」,想將第二被告人制服,但第二被告人不斷糾纏和
Q Q
爭扎,由行人路移到旁邊行車線上。最終他們將第二被告人制服,將
R 他反手鎖上手扣,再帶他回行人路。DPC255 於事件中受傷,但不知 R
道他如何受傷。第二被告人左腳有擦傷,但值日官問第二被告人要否
S S
見醫生時他說不需要。本席考慮後接納 DPC47365 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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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DPC255 供稱約有十名警員在洪屋附近埋服,聽到通知有
C 人由對面草叢行出來過馬路後,望出去時見到可疑人在面前的行人路 C
上往九龍方前行。約十名警員一起衝出清水灣道拘捕可疑人。當時第
D D
二被告人最近他, 他在第二被告人右方,DPC47365 在第二被告人左
E E
後方上前向第二被告人說「警察」之際,第二被告人突然右轉,向他
F 提起雙拳,他向右避,仍被打到左膊鎖骨位,他失重心跌地上立刻起 F
身。他與 DPC47365 一起控制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與他們纠纏,
G G
最終將第二被告人鎖上手扣。他之後感到右尾指很痛不能伸直。
H H
DPC255 不同意他們打第二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轉身自衛的說法,不
I 同意鎖上手扣後才跟第二被告人說話。DPC255 說鎖上手扣後才發現 I
J
第二被告人掉了一隻鞋。本席考慮後接納 DPC255 的證供。認定當時 J
DPC255 在執行職務協助 DPC 47365 一起截停第二被告人作進一步處
K K
理。
L L
M
104. 第二被告人在會面期間說他在公交車站被拘捕,他都不知 M
道甚麼情況,莫名其妙的被人打,剛開始時沒有說是警察(記項 811–
N N
819)。第二被告人在現場亦沒有對警員的提問和警誡有任何回應。接
O 納警員當時只是用合理武力控制第二被告人,但不爭議有約十名的便 O
P 衣男子(警員)由他們埋伏的草叢中,差不多同一時間衝出前面的行 P
人路,當時天色已黑,路人稀疏,雖然有街燈,在不清楚警員的身份
Q Q
情況下,亦必定對當時行人路上的人造成某程度上的驚嚇。沒有證供
R R
顯示第二被告人當時聽得明警員的本地話,而當時情況亦不容許第二
S 被告人看清楚警員的委任證。不能排除當時第二被告人因為不知道警 S
員的身份,而想擺脫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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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DPC47365 供稱制服第二被告人後發現他少了一隻右腳
C 鞋,他將此事向警署警長何長添報告。當時相信是掉落在附近某處, C
所以安排人手在附近搜索第二被告人的右鞋,但最终知道在洪屋範圍
D D
找不到那隻鞋。之後他問第二被告人那隻鞋在那,但第二被告人沒有
E E
回應。後來 DPC9176 在君爵堡對出海邊石坡處發現第二被告人的右
F 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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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辯方質疑為何到制服第二被告人才留意到第二被告人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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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一隻鞋,指第二被告人的右鞋是被某警員由洪屋對開移放到君爵堡
I 對出海邊石坡上,若然要栽贜為何要選離開後閘一段路的地方?埋伏 I
的警員專注於目標人物的容貌,沒有留意第二被告人沒有右鞋不出奇。
J J
DPC47365 發現第二被告人少了右鞋後曾問第二被告人他的鞋在哪,
K K
但第二被告人沒有回答。若然找到第二被告人的鞋又立即想到要栽贜
L 為何要多此一問?本席考慮後接納 DPC47365 及 DPC255 的證供,在 L
M
清水灣道洪屋村對出現場搜索後並無發現第二被告人的右鞋,警署警 M
長何長添亦是因為收到有關報告才指示警長 3130 回君爵堡搜證時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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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巾外要留意有否一隻右鞋。
O O
107. 雖然第二被告人與警員間的糾纏由行人路到馬路上,但都
P P
是一個短距離,期間第二被告人擦傷了的左腳沒有掉鞋,但沒有受傷
Q Q
的右腳反而不見穿鞋。另外第二被告人的右腳襪底相對左腳襪底沾上
R 一層灰黑和植物碎,此與他只穿着襪在山坡樹林中行走了一段路程一 R
S 致。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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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第二被告人在第二次會面時確認警方聲稱在現場找到的
C 右腳鞋與他左腳上的鞋是一對的(記項 464–519),他說被抓時在車 C
站掉了一隻鞋(記項 480),期間第二被告人重複問警員在那裏找到
D D
他掉了的右腳鞋(記項 509、513)。第二被告人說被抓後那隻掉了的
E E
鞋一直都沒有看到,不知那裏去了,突然又再見到了,是他們把鞋拿
F 開到别的地方,然後再說是他的(記項 524–532)。當警員表示不明 F
自他的意思時,被告人就問甚麼時候找到他的鞋(記項 534–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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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向第二被告人確認他同意那兩隻是一對後,告訴第二被告人右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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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君爵堡企圖爆竊現場找到(記項 538–542)。
I I
109. 當第二被告人獲告知警方在案發現場發現他的右腳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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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問是否在人家房子裏面找到?說自己沒有到過警員說的君爵堡 98
K K
號屋,他的鞋是在被抓時掉到公路上(記項 544–560)。若第二被告
L 人肯定自己的右鞋是在被拘捕的現場掉落的話,為何一見到那隻右鞋 L
M
就不斷問警員在那裏及何時找到那隻鞋?本席考慮後認為在關鍵時 M
間,被告趕急慌忙中都攪不清在那裏掉了右鞋,情況亦不容許他換鞋,
N N
否則以那個鞋款,即使脫落了腳一套又可再穿上,或可以從背囊底取
O 出另一對鞋替換。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 O
P 是第二被告人急忙離開時未有察覺掉落右鞋在石坡上。 P
Q Q
搜查背囊
R R
110. DPC47365 供稱上行人路後他除下第二被告人的背囊,在
S S
背囊第二個拉鍊袋內發現一相信為電槍的物品,在另一大間格內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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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項工具(包括鐵鑿、鎚、鉗等等),工具下面是他的個人衣物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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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鞋。工具是載在一個膠袋內,當中個别工具再被報紙包住,但已記
C 不清有幾多報紙包裹。審訊期間 DPC47365 需要借助自己早前紀錄幫 C
助記憶,在辯方不反對下看着紀錄讀出他在現場從第二被告人處搜獲
D D
的物品,一共有 28 項(證物 P87–P112),及第二被告人的中國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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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和第二被告人的雙程證。搜查完後他將物品放回第二被告人的背囊
F 內,由他保管。 F
G G
111. DPC47365 供稱他先將證物資料寫到一張紙上,之後又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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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說回到警署後先將證物記錄在一張草稿紙上。警員解釋因為無可能
I 記得全部,所以用紙記下檢取了甚麼,並以此協助完成記事册紀錄, I
之後他就碎了最初那張草稿紙。記事冊上第一項是黑色思疑改裝電槍
J J
連一枝銀色針(在背囊第二隔)。先起草稿再做記事册紀錄是警員自
K K
己的個人做法,警員認為完成記事册紀錄後無須再保留草稿紙可以理
L 解,本席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 L
M M
112. 測試結果顯示這枝電槍以內置式可再充電的電池提供電
N N
源,進行初步檢查前無須充電。此物件有一按鈕 P,若按按鈕 P,電
O 極之間會產生一道白色光束電孤,並聽到噼啪作響;放開按鈕 P 後, O
電孤及噼啪聲便會停止。這類裝置的設計是為了在空氣中啟動時,產
P P
生具阻嚇性的火花及噼啪聲;應用於人體時,產生的震動足以引致身
Q Q
體短暫喪失能力。根據文獻的報告,即使透過衣物向人使用以電池供
R 電及能輸出連續帶高壓(一般數千伏特)的短暫電脈衝的便攜式電擊 R
S 裝置,也能引致痛楚、肌肉收縮,甚至使人短暫喪失能力。涉案電槍 S
產生的平均峰至峰脈衝電壓大概為 147,627 伏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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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就此改裝電槍屬《火器及彈藥條例》所規管的槍械,及第
C 二被告人沒有相關牌照並無爭議。第二被告人否認管有此枝電槍。 C
DPC47365 在第二被告人的背囊第二拉鍊格發現此電槍,DNA 檢測結
D D
果指此電槍套管外圍上有可能來自第二被告人的 DNA(隨機匹配概
E E
率為 1 比 2.27 百京)。辯方質疑電槍上第二被告人的 DNA 是處理證
F 物不當時沾上的。 F
G G
114. DPC47365 供稱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在等候翻譯期間,他
H H
逐一記錄和包裝證物(電槍和工具用紙盒和透明膠蓋封好),DPC255
I 在房門口將他需要的物料遞入。之後將包裝好的證物交給警長 3669。 I
他審視電槍(證物 P88)的包裝後認出是當日檢取的物品,指現時狀
J J
況與當日他的包裝近似,但他相信有人曾拆過及重包此證物。他又表
K K
示他以相同方式包裝工具和利器,其他證物如手套之類, 就用證物膠
L 袋包裝,方便檢算和見到證物模樣。之後他將證物交警長 3669,錄影 L
M
會面前曾向警長 3669 要回證物,用完又再交回警長 3669 保管。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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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若然現場沒有電槍為何會有人被拘捕管有電槍?第二被
O 告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已否認他背囊內有電槍和工具(記項 336– O
370、387、1013),說是警方設計的(記項 840–843)。再在第二次
P P
錄影會面再否認背囊內有工具和用作包裝工具的報紙(記項 347–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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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460)和有改裝電槍(記項 414–434)。
R R
116. DPC47365 當時將搜出的物件放回第二被告人的背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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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保管,當時亦未有通知要做 DNA 測試。辯方指證物由誰包裝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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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但其實問題是為何電槍上有第二被告人的 DNA,先撇開將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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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放回第二被告人背囊會從其他物品沾到 DNA 這個說法,電槍一直
C 由警方保管,即使會面期間第二被告人也沒有接觸過它,期間根本沒 C
有機會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沾到他的 DNA。若然把物品放回背囊與其
D D
他第二被告人的物品接觸就能沾到 DNA,那為何眾多在背囊內被送
E E
往檢驗的物品又只有電槍套管外圍和槌子手柄上有第二被告人的
F DNA?顯然即使有此可能機會率亦會相當低。 F
G G
117. 再者,本案的重點亦不是將電槍及其他從背囊內發現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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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放回第二被告人背囊會否因此沾到第二被告人的 DNA,而是究竟
I 第二被告人有否管有涉案電槍,及其他 DPC47356 供稱發現的物品。 I
本席考慮後接納 DPC47365 的證供,認定第二被告人背囊內載有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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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槍及其他 DPC47365 證供提及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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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18. DPC47365 供稱他在晚上 9 時以 (1) 企圖爆竊、(2) 藏有槍 L
械爆竊(那枝電槍)、(3) 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4) 襲警、和(5) 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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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罪宣報拘捕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沒有回應。約在晚上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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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25 分離開現場返回將軍澳警署。
O O
串謀入屋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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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第二被告人和另外三名被告人一起離開賓館乘車到清水
R 灣道孟公屋車站下車,約下午 5 時 15 分(天未黑)一行人步行一段 R
路後轉入草叢離開。至三個半小時後(當日晚上七時已天黑)再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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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消失位置附近的草叢與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一起行出。期間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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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去了哪,為何會與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一起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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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會面紀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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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第二被告人因為頭痛所以他的錄影會面分了兩次進行。在
E 第一個會面中他表示自己獨自由內地來香港旅遊和購物,沒有其麼計 E
F
劃,想到那裏就到那裏。抵港後踫到其他認識的人就一起玩,但他不 F
知道他們的名字(記項 635–770)。被問及到過那裏玩時被告說到星
G G
光大道拍照和看風景,但之後又說去了那裏聽人家唱歌,沒有影相(記
H 項 860–873),又到過佐敦、旺角和一些記不起名字的小街(記項 889– H
I 904)。他在 2 月 3 日下午四時左右離開賓館,跟另外三個人一起去 I
玩,坐車到清水灣下車,上個厠所回來就被抓了,他不知道那三個人
J J
的名字(記項 1195–1271)。但第二被告人身上管有電槍、工具、手
K K
套和口罩與觀光購物沒有什麼關係,認為第二被告人知道自己背囊內
L 的這些物品與觀光購物無關,故否認管有這些工具、電槍、手套和口 L
罩。
M M
N N
121. 第二被告人在第二個會面時再補充說他不知打算去那裏,
O 亦沒有商量過要去哪,最後去了一個他不認識的地方(記項 159–195)
。 O
到埗後看見樹而已,他們去那裏坐着玩,不知玩甚麼,因為到埗已天
P P
黑,又看了看手機上的時間,估計大概八㸃。他離開上廁所,上完厠
Q Q
所回來後在那裏坐了約十幾分鐘抽煙,回來往巴士站時就被抓(記項
R 196–258)。他在樹林上完廁所出來後,因為天黑他們只在樹林裏面 R
聊天和抽煙十幾分鐘後出來時就莫名其妙被抓了(記項 265–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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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目是來香港玩,那為何連去那裏也不問,天黑已兩個多小時,在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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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林內聊天又是為何?本席考慮後認為第二被告人說當時只是隨其
C 他三人出去玩的說法不可信,不會給予任何份量。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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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按警長 3669 的觀察,四名被告人在上巴士前有交談,之
E E
後就各有各坐,到站前不用交談就一齊起身。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
F 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期間第二被告人和另外三名被告人經清水 F
灣道旁山坡樹林往下前去君爵堡,再一起原路回來。
G G
H 123. 整體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急忙離開君爵堡範圍(包括後閘 H
I 外一帶範圍)時未為意自己掉落了右鞋。期間有兩名爬閘進入君爵堡 I
的可疑人,被保安員發現後先後急忙逃離君爵堡範圍。同行的各名被
J J
告人身上管有不同用途的物品和工具,唯獨與觀光購物沒有什麼關係。
K K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在關鍵時間第二被
L 告人和另外三名被告人串謀入屋犯法。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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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的拘捕
N N
O
124. 高級偵緝警員 436(DSPC436)供稱當日反爆竊行動訓示 O
後,下午 3 時 45 分他與偵緝警員 1952(DPC1952)由偵緝警長 50145
P P
帶隊到鑽石山一帶候命。因為得知目標人物已離開原地,下午 5 時他
Q Q
們一組人轉到將軍澳清水灣道大埔仔村候命。至下午 5 時 22 分收到
R 消息指四名目標男子在清水灣道洪屋村外下車後落斜坡失去踪影,他 R
們大約在下午 5 時 30 分駕車至坑口永隆路一帶埋伏(即地圖 MFI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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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顯示的那段坑口永隆路),看能否截獲那四名目標男子。到晚上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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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30 分收到消息君爵堡 98 號屋有企圖爆竊案件,於是他們改到清水
C 灣道一帶兜截,即地圖 MFI 1 上顯示的那段清水灣道。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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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DSPC436 供稱之後在晚上 8 時 10 分接到指示要到洪屋村
E E
外埋伏。晚上約 8 時 30 分收到消息截獲一名相信與君爵堡企圖爆竊
F 案有關的男子。稍後在晚上 8 時 45 分再收到通知在洪屋村出面的草 F
叢,有三名男子由草叢走出來,當時他已和其他警員在附近埋伏。因
G G
為相信該三名男子與企圖爆竊案有關,他和偵緝警員 5114
(DPC5114)
H H
一起出去,見到三人已在行人路上往將軍澳方向前行,附近沒有其他
I 市民,他們截停了第三被告人。 I
J J
126. DSPC436 供稱當他截停了第三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出
K K
示委任證並向第三被告人說自己是警察。第三被告人突然轉身和雙手
L 將他推開,使他跌倒地上,第三被告人想逃走。他立刻起身和 DPC5114 L
一起捉住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仍想推開他,但不成功。當刻他想
M M
以企圖爆竊罪向第三被告人宣報拘捕,但第三被告人不斷爭扎、反抗
N N
和想逃走,經過一輪糾纏他從後替第三被告人上了手扣才能成功控制
O 第三被告人。本席考慮後認定 DSPC 當時正在執行職務及以合理武力 O
控制第三被告人。
P P
Q Q
127. 盤問期間 DSPC436 同意他走出埋伏點時,其他同僚亦一
R 起走出來,當時場面比較混亂。他同意當時好多人大聲講話,如表露 R
警察身份,他亦是在人聲之中表露警察身份。他說當時用右手搭着第
S S
三被告人膊頭,表露身份時一定有說「警察」,但其他的字眼記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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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肯定有否叫「唔好郁」。警員同意在成功控制第三被告人前都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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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鼎沸。雖然留意到第三被告人在會面時一度不需要翻譯就作出澄清,
C 但當時約十名便裝警員衝出行人路,情況混亂,人聲鼎沸,本地話又 C
不是第三被告人的慣用語。本席考慮後不能排除第三被告人當時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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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得明,不知道警員的身份下想擺脫對方。
E E
F 搜查背囊 F
G G
128. DSPC436 供稱因為制服第三被告人的位置近馬路,為免
H 危險他們帶第三被告人到洪屋村村口進行搜查。搜查後發現他背囊內 H
I 有一用報紙包住的 40cm 長鐵筆、一對勞手套、三個口罩、一把黄色 I
摺刀。他問第三被告人這些物品的用途,第三被告人沒有回答。隨後
J J
他以企圖爆竊、外出時身懷盜竊工具、藏有攻擊性武器和拒捕罪向第
K K
三被告人宣報拘捕。警誡下第三被告人沒有回應。
L L
129. DSPC436 供稱他在現場檢取了第三被告人背囊,除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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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外,內裏還有其他物品包括兩部電話、衣物和其他個人物品。他
N N
將所有物品放回背囊再放入證物袋由他保管。之後他聯同偵緝警長
O 50145 和 DPC1952 及二人拘捕的第四被告人,連同第三被告人同車 O
(便裝小型貨車)離開現場,由 DPC1952 駕車返回將軍澳警署。
P P
Q Q
130. 辯方質疑 DSPC436 在第三被告人背囊發現工具,指賓館
R 負責人盧女士負責房間清潔但從未見過工具,但盧女士的證供指她們 R
不會翻客人的物品,盧女士不知道第三被告人的背囊裝了甚麼不出奇。
S S
辯方又指第三被告人在會面內否認管有任何工具,並說那些工具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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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收進去的(記項 539–574)。注意到第三被告人背囊內的鐵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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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 2016 年 12 月 11 日的廣州日報包住,按第三被告人的案情,要
C 不警員當晚就準備好鐵筆和內地報紙,要不就將一名被告的工具塞給 C
第三被告人。但現場各被告人由不同的警員拘捕,現場所有情況要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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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向上級報告,本席考慮後認為第三被告人指警員栽贜的說法不可信。
E E
F 131. DNA 的檢測結果顯示第三被告人管有的其中一個口罩的 F
白色表面連耳帶上有可能來自第三被告人的 DNA(隨機匹配概率為
G G
1 比 4.36 百萬)
,此結果與 DPC436 證供一致。本席考慮後接納 DPC436
H H
的證供,認定第三被告人管有一用報紙包住的 40cm 長鐵筆、一對勞
I 手套、三個口罩、一把黄色摺刀。 I
J J
串謀入屋犯法
K K
L 132. 第三被告人和另外三名被告人一起離開賓館乘車到清水 L
灣道孟公屋車站下車,約下午 5 時 15 分(天未黑)一行人步行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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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後轉入草叢離開。至三個半小時後(當日晚上七時已天黑)再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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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消失位置附近的草叢與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一起行出。期間第
O 三被告人去了哪,為何會與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一起出現?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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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較早前與第三被告人同行的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
Q Q
別在君爵堡留下自己的物品。另外,清水灣道山坡樹林茂密,若分頭
R 行動,入黑後要再聚在一起相當困難,但在相關時間第二被告人、第 R
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之間沒有通話,卻在同一時間在同一點出現。
S S
本席考慮整體證據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能推論是第三被告人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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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一同到過君爵堡。期間有兩名可疑人爬閘進入君爵堡,被保安員
C 發現後先後急忙逃離君爵堡範圍。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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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第三被告人在會面期間說他記不清是那一日到香港,他獨
E E
自來香港玩,來購物(記項 276–289)。就其他關鍵的問題如 2 月 3
F 日離開賓館後的目的地是什麼,他都表示不想回答,此是他的權利, F
不會因此對他造成任何不利推論。若當時第三被告人外出的目的是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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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他為何要帶備 40cm 長鐵筆、一對勞手套、三個口罩、一把黄色
H H
摺刀,卻又否認管有這些物品(記項 539–574)?
I I
135. 再者,同行的各名被告人身上管有不同用途的物品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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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獨與觀光沒有什麼關係。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
K K
推論是在關鍵時間第三被告人和另外三名被告人串謀入屋犯法。
L L
第四被告人的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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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36. 偵緝警員 1952(DPC1952)供稱當日反爆竊行動訓示後, N
O
下午 3 時 45 分他與偵緝警長 50145 和 DSPC436 三人一組,由他駕車 O
離開警署到鑽石山一帶候命。下午 4 時 40 分收到指示目標人物在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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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灣 91 號巴士站出現,所以他們駕車前往清水灣道一帶,下午 5 時
Q Q
先到大埔仔村等候,不久收到消息警長 3669 見到目標人物跳入草叢,
R 所以立刻駕車到有關位置,在洪屋村和坑口永隆路一帶尋找目標人物 R
但無發現。之後收到指示到坑口永隆路埋伏守候,期間曾下車在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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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但無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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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DPC1952 供稱晚上約 7 時 30 分得知君爵堡發生一宗爆竊
C 案,當時不知道君爵堡距離,但聽到警車發出的警號和通訊機的報告。 C
他立刻查看地圖知道距離不太遠。之後他們在清水灣道一帶行駛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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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截獲匪徒,但無發現。
E E
F 138. DPC1952 供稱晚上約 8 時 35 分再收到通知第一被告人被 F
同僚拘捕。聽罷他們立刻駕車到洪屋村會合其他警員準備一個埋伏行
G G
動。他們泊好車後就下車在一小型停車場附近埋伏,目測現場約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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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至 9 名警員。晚上約 8 時 45 分收到警長 3669 通知見到另外三個人
I 由對面的山坡出來,又形容他們的衣着。當見到那三人後就準備截停 I
他們,那三人向孟公屋方向行過洪屋村後,他就和隊員上前截停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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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捕
L L
139. DPC1952 供稱第一眼見到那三人時,三人距離他前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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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至 12 米。三人在面前行過後,他與警長 50145 一起行向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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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他從後上前用手搭着他左邊膊頭說「咪行住,警察」,第四被告
O 人順勢提起左手移動左膊推開他再衝出馬路,他立刻扯着他的背囊, O
但第四被告人不停扭動身體想摔掉背囊。期間他們不停說「警察,咪
P P
走」和「警察,咪郁」。最後移到馬路中間的雙白線,他和警長 50145
Q Q
成功將第四被告人控制在地上。因路面多車,警長叫他帶第四被告人
R 上行人路。他和警長合力拉第四被告人起身,在返回行人路期間第四 R
被告人不停爭扎想摔開他們。回行人路後他們將第四被告人平躺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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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向天,第四被告人仍不斷爭扎,不理會他的「警察,咪郁」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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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二人要出力才能勉强制服第四被告人,他按指示宣報拘捕第四被
C 告人後,第四被告人爭扎得更激烈,最後要將他雙手反鎖上手扣。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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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盤問期間 DPC1952 同意當時很多警員一起走出來,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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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都有講話。他不肯定是他或警長 50145 先將第四被告人截停,因
F 為第四被告人立刻反抗。警員同意當時人多,第四被告人有可能不知 F
道他是警察,但他有表明來意。他從後上前故他不能確定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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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見到他掛在胸前的委任證。他不知道第四被告人如何受傷,但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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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暴對待第四被告人。
I I
141. 本席考慮後認定 DPC1952 當時正在執行職務及以合理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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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控制第四被告人。但當時突然有約十名便裝警員衝出行人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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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亂,人聲鼎沸,本地話又不是第四被告人的慣用語。考慮後不能排
L 除第四被告人當時未能聽得明,不知道警員的身份下想擺脫對方。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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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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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42. DPC1952 供稱之後將第四被告人帶上他們的便裝小型貨 O
車 LN9246。前排有司機位和兩個乘客位,後排是一可容立 4 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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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座椅再後面是行李箱,車身只有左邊一趟車門供乘客上落。他帶第
Q Q
四被告人坐在司機位後面。他見第四被告人額頭、手腕和手背有紅印,
R 看似受傷問他要否見醫生,第四被告人搖頭,再問第四被告人叫何名 R
字,第四被告人沒有回應。他迅速脫下第四被告人背囊再上好手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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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開了乘客位的燈照明,在第四被告人面前檢查背囊,找到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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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證件,問第四被告人是否叫韓翻,第四被告人點頭。在背囊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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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一把摺刀、兩隻手套、兩個口罩和一些個人物品。他問第四被告人
C 為何有刀、手套和口罩,第四被告人沒有回應。期間警長在半開的車 C
門外看守,只他和第四被告人在車內。他向警長滙報後以 (1) 爆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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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攻擊性武器、(3) 外出管有盜竊工具、(4) 襲警和 (5) 拒捕罪宣
E E
報拘捕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沒有回應。他留在車內看守第四被告
F 人,一直在後座直至要駕車離開時轉到司機位。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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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第四被告人在補錄拘捕警誡供詞期間經翻譯表示背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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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刀、口罩和手套。在會面期間第四被告人確認從他身上檢取的背
I 囊,及裏面的衣物(記項 690–716),但否認身上管有刀、手套、口 I
罩(記項 505–515),否認背囊內有刀、手套、口罩(記項 718–732)。
J J
K K
144. 辯方指 DPC1952 搜出摺刀的證供與其證人供詞有出入。
L 警員供稱銀包和摺刀在同一格內搜出,並指是背囊前面的下拉鍊格 L
(即最面/最外的那一格),但在 2017 年 2 月 6 日的供詞上的紀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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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我開始在 AP4 面前檢查他的背囊,我在這背囊最外拉鍊格內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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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黑色的銀包…,我再檢查 AP4 背囊內的外格發現內有一把啡色
O 柄的摺刀」記錄上是見完一樣再去搜出第二樣,沒有寫是同一格找到。 O
警員同意文字上的紀錄,但當時情況是他搜出銀包檢查完後才見到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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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可能自己的文字表達得不好。本席考慮後按納警員的解釋。
Q Q
R 145. 辯方又指 DPC1952 的證供與 DSPC436 有不能磨合的分 R
歧,質疑 DPC1952 在車內搜查背囊的證供。DSPC436 在地面搜查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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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的背囊,直到要回將軍澳警署才上車,在主問時他甚至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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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車上有多少人,最初說 DPC5114 與他們同車,之後糾正車上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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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警長 50145,DPC1952,第四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在盤問時他
C 說印象中他將第三被告人放在車最右,他坐中間,DPC5114 在車外看 C
守,之後警長 50145 和 DPC1952 再帶另一名被告上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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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按 DPC1952 的證供,若第四被告人沒有被安排落車,
F DSPC436 不 可 能 安 排 第 三 被 告 人 坐 在 最 入 的 位 置 。 因 為 只 有 F
DPC1952 持有駕駛小型貨車的車牌,故他要離開轉位,不排除在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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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時間在 DPC1952 不察覺下警長 50145 重新安排後座乘客位置。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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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 如 何 本 席 不 認 為 這 是 關 鍵 分 歧 , 不 認 為 此 影 響 DSPC436 和
I DPC1952 的可信性。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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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DPC1952 供稱晚上 9 時 20 分至 9 時 25 分四名被捕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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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返將軍澳警署。他負責駕駛 LN9246,車上後排乘客位上有警長
L 50145 及 DSPC436 和二人分別看守的第四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搜 L
查背囊期間每當有發現,他看完後就放回原位,搜查完後一直由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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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第四被告人的背囊。晚上 11 時 45 分收到通知有記者會,需要將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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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交警長 3669,他了解後將刀、口罩和手套逐一放入一個袋後交警長
O 3669。他忘了手套和口罩是否每隻/個分開袋及袋口有否釘上書釘。 O
DNA 檢測結果指摺刀手柄上有可能來自第四被告人的 DNA(随機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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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概率為 1 比 46.3 千兆),此結果與 DPC1952 的證供吻合。本席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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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後接納 DPC1952 的證供,認定第四被告人管有一把摺刀、兩隻手
R 套、兩個口罩。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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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謀入屋犯法
C C
148. 控辯雙方不爭議當時第四被告人穿着一灰色外套、牛仔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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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套下沒有其他上衣。DPC1952 供稱當時第四被告人的衣着令他覺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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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怪。盤問時警員同意在會面期間漏了向第四被告人查問為何沒有上
F 衣。離開賓館至轉入草叢消失前第四被告人穿着一件藍色長袖上衫, F
胸前和兩邊上臂有一橫白間繞過背後(參看相片證物 P123A)。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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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上衣的白間與君爵堡保安員見到的其中一名可疑人所穿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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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色長袖上衫近似(參看監控錄影片段證物 P125 和截圖證物 P125A)
。
I 因為進入君爵堡時已天黑,從片段只能看見兩件衫的顏色對比近似。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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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如辯方陳詞指出,不知道為何第四被告人會脫掉上衣,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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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亦未有搜獲第四被告人的上衣。無證供指期間曾下雨,而且第四被
L 告人帶備雨傘(證物 P84),上衣不可能會被雨淋濕。當時是二月份, L
所有人都穿上外套,不會是因為熱而脫下,第四被告人背囊內亦無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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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衣。第四被告人顯然在再返回清水灣前脱下並掉棄了上衣。他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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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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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第四被告人和另外三名被告人一起離開賓館乘車到清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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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道孟公屋車站下車,約下午 5 時 15 分(天未黑)一行人步行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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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後轉入草叢離開。至三個半小時後(當日晚上七時已天黑)再由原
R 先消失位置附近的草叢與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一起行出。期間第 R
四被告人去了哪,為何會與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一起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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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面紀錄
C C
151. 第四被告人說他 1 月 31 日獨自到香港旅遊(記項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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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抵港後入住韶興賓館,他首先入住,之後其他人相繼跟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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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住(記項 124–144)。他碰巧見到以前在內地認識的黄舉忠和其一
F 名朋友,就叫他們跟他一起住,後來韋永保的朋友又加入一起住(記 F
項 146–166、747–774)。他記不起自己曾去過香港那些地方玩,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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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第三次來港,那裏熱鬧就到那裏玩一下(記項 184–217),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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逗留期間,每天吃飯後就出去看熱鬧,然後回來睡覺(記項 780–782)
。
I I
152. 第四被告人說 2 月 3 日他跟另外三名被告人一起玩,出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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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每人背一個包,沒有說要去那兒玩,他只是跟着走,先坐地鐵再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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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巴士。下車後沿大路邊走邊看風景,不知道那個地方的名字。(記
L 項 230–360)。下車後玩了三十分鐘就回來,期間沒有走進郊野公園 L
山坡(記項 363–372)。他沒有跳入山坡(記項 452–456)。被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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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當日下午七時的情況時,被告說五點跟他們一起到那邊時好像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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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時多,在路邊逛一下就已八時多,他回來找巴士站,後來就在那條
O 路被抓(記項 462–467)。若目的是來香港玩,那為何連去哪也不問, O
天黑已兩個多小時,在那樹林內玩甚麼?本席考慮後認為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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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當時只是隨其他三人出去玩的說法不可信,不會給予任何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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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53. 較早前與第四被告人同行的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 R
別在君爵堡留下自己的物品。另外,清水灣道山坡樹林茂密,若分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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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入黑後要再聚在一起相當困難,但在相關時間第二被告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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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之間沒有通話,卻在同一時間在同一點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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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整體證據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四被告人亦與另外三
C 人一同到過君爵堡。期間有兩名可疑人爬閘進入君爵堡,被保安員發 C
現後先後急忙逃離君爵堡範圍。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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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的推論是君爵堡監控錄影拍攝到穿着白間長䄂上衣的可疑人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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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
F F
154. 若當時第四被告人外出的目的是觀光,他為何要帶備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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摺刀、兩隻手套、兩個口罩,卻又否認管有這些物品。再者,同行的
H H
各名被告人身上管有不同用途的物品和工具,唯獨與觀光沒有什麼關
I 係。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在關鍵時間第四 I
被告人和另外三名被告人串謀入屋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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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L L
155.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在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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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各名被告人串謀一同入屋犯法。考慮後認定各名被告人的案情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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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㸃。故裁定各被告人就第七項控罪,串謀入
O 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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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第一被告人在關鍵時間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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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PC51476 及警長 33095 的警察身份及在執行職務,知道 DSPC51476
R 要截停拘捕他,但仍作出反抗,拒絶停下來。認定 DSPC51476 及警 R
長 33095 兩人只是使用合理武力將第一被告人制服。考慮後認定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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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案情未有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㸃。故裁定第一被告人就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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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項控罪,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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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7.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第二被告人在關鍵時間無牌管 C
有涉案電槍。考慮後認定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未有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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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㸃。故裁定第二被告人就第六項控罪,無牌管有槍械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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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就其他控罪,本席基於上述理由,將疑點利益歸於各被告。 F
就第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就第三至第五項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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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罪名不
H 成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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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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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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