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1/2017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21 號 E
F
------------------------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H 方鏗強 Gordon H
I
(又名方家強 Gordon)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K
日期: 2017 年 11 月 21 日
L L
出席人士: 署理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Mr Ivan Ch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
M M
政區
N Ms Olivia Tsang,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O O
[3] 無 牌 管 有 槍 械 及 彈 藥 ( Possession of arms and
P P
ammunition without a licence)
Q Q
------------------------
R R
裁決理由書
S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前言
C C
1. 控方指被告人在 2015 年 12 月至 2016 年 1 月這兩個月期
D D
間,以丫义或氣槍射擊兩處分別位於港島般咸道及九龍歌和老街的解
E E
放軍軍人宿舍的窗戶,導致每處建築物均有一扇窗損毀。
F F
2. 警方經多月深入調查後,在事發後大約半年左右,在 2016
G G
年 8 月 15 日,當被告人從澳洲乘機回港時在機場把他拘捕。警方首
H H
先到其位於將軍澳的住所搜查不果之後,再到其父母位於港島旭龢道
I 的住所搜查,在被告人的房間內找到氣槍及大量氣槍使用的塑膠彈及 I
金屬彈。當時,那些槍械和彈藥是收藏在一個上了鎖的黑色袋內,內
J J
裡警方還發現其他物品包括一個丫义。
K K
L 3. 警方控告被告人兩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L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 (1) (控罪一和控罪二) 和一項無牌管有槍械
M M
及彈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 (1) 及(2)
N N
條 (控罪三)。
O O
4. 控罪一涉及般咸道的刑事毁壞事件,控罪指發生於 2015
P P
年 12 月 1 日至 2016 年 1 月 20 日期間的某一日;控罪二涉及歌和老
Q Q
街,日期指於或約於 2016 年 1 月 17 日。至於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
R 的罪行詳情如下:— R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罪行詳情
C C
方鏗強於 2016 年 8 月 16 日,在香港半山區旭龢道 9 號福苑第 2 座 27 樓 A
D D
室,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氣槍,以及彈藥,即 4,313 枚塑膠彈及 602 枚金
E
屬彈。 E
F F
爭議點
G G
5. 刑事毁壞罪
H H
I I
至少就刑事毁壞罪而言,辯方採取看似雙管抗辯(Double-barrelled
J Defence):— J
K K
(1) 辯方指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就是那些窗戶的破壞者;
L L
M
(2) 若成功的話,辯方會倚賴被告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態為由, M
要求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4 條判定被告人犯案
N N
時精神錯亂而判他無罪 。
O O
(順帶一提,縱使法庭最終以此理由判他無罪,亦須根據第 76 條的方
P P
式處理被告人)
Q Q
R 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 R
S S
案中涉及的是一支氣槍和多發塑膠 BB 彈及金屬 BB 彈,那支氣槍經
T T
控方檢驗後,發現其槍口能量超過法例容許的 2 焦耳,因此構成槍械
U U
V V
-4-
A A
B B
的定義。但法庭會主要處理這支氣槍的問題,因為那些 BB 彈是因那
C 支被評定為槍械的氣槍所使用而成為法例所禁止的彈藥;換句話說, C
若那支氣槍是低於 2 焦耳的話,那些 BB 彈也不會成為此罪行的題材
D D
(不過,辯方就彈藥也提出一些意見,本席會稍後處理)。
E E
F (1) 辯方指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管有氣槍外,還需證明他知道 F
管有的是超過 2 焦耳違法的氣槍。
G G
H H
(2) 若控方成功證明,辯方亦會倚賴第 74 條作為辯護理由。
I I
6. 從控罪可見,控方指稱被告人犯下刑事毁壞罪的時候是在
J J
2015 年 12 月至 2016 年 1 月期間,至於無牌管有槍械和彈藥則是在約
K 半年多後 (2016 年 8 月 16 日),即是警方到旭龢道搜屋那一天。因此 K
L 就這兩種不同性質的罪行,指稱的時間又不同,法庭也需要根據被告 L
人在有關時段的精神狀態來考慮第 74 條。
M M
N 辯方第一個抗辯理由 (只針對刑事毁壞罪) N
O O
7. 純粹就「誰是打爛窗戶的元兇」這個問題而言,其實當控
P P
方舉證完畢時,針對被告人的證供只屬環境證供 (這些都是不具爭議
Q 性的證據),因為本席已經把被告人的招認剔除。有關的證據可節錄 Q
R
如下:— R
般咸道宿舍
S S
「在現場附近找到一粒金屬 BB 彈,與被告人旭龢道房間中
T 找到的 BB 彈屬同一類型;現場找到的 BB 彈撞擊後出現 T
U U
V V
-5-
A A
B B
的凹陷情況,與專家利用旭龢道找到的同類型 BB 彈作同
C 樣的撞擊測試發現同樣的凹陷情況。」 C
D D
歌和老街官邸
E E
「官邸的閉路電視拍得被告人在 1 月 17 日晚出現,背着一個
F 袋,行經官邸並在附近徘徊,蹲下約 5、6 分鐘,但由於鏡 F
頭的清晰度有限,不能看見被告人蹲下正在幹什麼。附近
G G
樓宇的閉路電視拍得被告人當晚的行徑—他從九龍塘地鐵
H H
站出來,走到歌和老街的官邸,做了上述蹲下的事情,然
I 後返回九龍塘地鐵站,入閘乘車離去。」(辯方並不爭議鏡 I
頭出現的人物是被告人)
J J
K K
8. 純粹基於以上的證據,本席認為兩項刑事毁壞罪仍然有表
L 面證據成立。(其實在聆訊的時候,警方從被告人的手機內找到一些 L
合成照片,不但顯示歌和老街的軍營,還有一支手槍型的氣槍和一支
M M
港英旗幟,並印有「大報復的延續」的字眼。而在旭龢道搜屋期間,
N N
警方在收藏槍械彈藥的黑色袋內,也找到其他物品當中包括一支港英
O 旗幟。由於本案之後,法庭獲控辯雙方告知有一宗新發表的高等法院 O
案例 Sham Wing Kan and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122/2014),指
P P
出警方需要法庭的搜查令才可進入被告人的手機攝取當中的資料。本
Q Q
案的警方人員並沒有事前獲得法庭的搜查令,為着公平起見,本席也
R 把這些證據剔除不考慮。) R
S S
9. 辯方在一般事項時,重新傳召在特別事項為辯方作供的精
T T
神科醫生 Dr. Sylvia Chen,這點卻為以上問題—「誰是打爛窗戶的元
U U
V V
-6-
A A
B B
兇」—提供了相關答案,因為被告人向陳醫生承認那兩次是他聽到聲
C 音的驅使而作出有關破壞的行為,在般咸道那一次是利用丫义射擊窗 C
戶而歌和老街則用上氣槍,事後還按照聲音的指示隨即把氣槍丟掉在
D D
附近的垃圾桶裏。
E E
F 10. 明顯陳醫生是根據被告人在案發時所做過的事情給予其 F
專業意見,這方面的資料來源是來自被告本人,陳醫生在報告中這樣
G G
寫道:—
H H
I “He claimed that his mental condition of hearing voices became very severe in I
2015, when he heard voices almost all the time, giving him instructions which he
J felt he must comply with. The voice had said, if you want to confirm that you are J
not a locust, you have to break something which is Chinese, that would prove that
K K
you are not a locust, and you are a normal man.”
L L
“He recalled that in December 2015 the voices asked him to damage Liberation
M Army properties. He tried to dampen the voices by drinking a small bottle of red M
wine but to no avail. He went to the Bonham Towers Military Quarters, and used
N N
a slingshot with plastic bullets to damage a window in the offices’ quarters under
the command of the voice.”
O O
P “On 17 January 2016 he originally planned to join his friends to play war game. P
But it was cancelled. The voice ordered him to damage some objects. He alleged
Q that the voice commented, “you have to damage something to be like a man 你要 Q
整爛人啲嘢先似個人.”
R R
S “He tried to ward off the voice by drinking alcohol, but it was futile. So, he went S
to the PLA Qarrison Quaters in Kowloon Tong. He shot at a window of the
T building there to satisfy the voice.” T
U U
V V
-7-
A A
B B
11. 從以上可見,就兩處解放軍宿舍窗戶遭到破壞的事,被告
C 人向陳醫生直認不諱。他向陳醫生描述第一次是利用丫义,第二次是 C
利用氣槍射擊窗戶,這兩樣東西都在其家中睡房的袋內找到。關於犯
D D
事的時間地點的描述也相當清晰,法庭沒有困難推斷所指的就是本案
E E
警方調查的兩宗涉及解放軍宿舍的刑事毁壞事件。因此原先「誰是打
F 爛窗戶的元兇」這個問題,辯方已經提供了答案—那元兇正就是被告 F
人。
G G
H H
12. 在結案陳詞階段,當法庭向辯方指出這情況時,辯方律師
I 要求法庭不要倚賴被告人對陳醫生所講的說話,認為考慮到他的精神 I
狀況,他說話之可靠性會成疑,但本席並不認同。
J J
K K
13. 被告人在被捕後由爸爸陪同主動去找陳醫生尋求她的協
L 助,撰寫報告關於他之前幹了某些事情時的精神狀況。若果他沒有做 L
過這些事情,本席看不到陳醫生的作用如何。而陳醫生在報告中發表
M M
的意見都是關於那兩次刑事毁壞罪行發生時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她所
N N
用的字眼是 “At the material time of the alleged offences” 。
O O
P
14. 客觀的事實是確實在有關時段在這兩處地方發生了窗戶 P
被人毁壞的事件,被告人向陳醫生所承認的,與本案的環境證供基本
Q Q
上是吻合的。本席確信被告人向陳醫生講述自己所幹的事情是真有其
R 事,並非虛構的。 R
S S
15. 本席並不認為有需要在「誰是破壞者」的問題上,純粹基
T T
於控方的環境證供,作分析、作推論去尋找答案,因為被告人向陳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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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生所講的說話都是法庭可以考慮的證據,當然法庭要確定被告人所說
C 是真確的才能依賴 (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說話是真實而非可能是 C
真實或不真實),因此,辯方在這方面已經提供了答案。
D D
E E
16. 在此本席想說明一點,被告人過往是沒有刑事紀錄,就其
F 犯罪傾向性或說話可信性方面會給予他最有利的考慮。現在本席會直 F
接去考慮第 74 條的問題。
G G
H H
被告人的精神狀態
I I
17. 聽過陳醫生的證據,本席接納被告人有以下問題:—
J J
K (1) 他的智力比常人為低; K
L (2) 他患有自閉症; L
(3) 他有精神分裂的問題。
M M
N 18. 本席亦是基於被告人有這些問題而把他向警方所作的招 N
O 認剔除,因為本席對於被告人有這樣問題而又沒有律師陪同下與警方 O
會面是否可以適當地保障自己的權利抱有很大懷疑。從事情的發展,
P P
也可見一些未能保障權利的可能性情況。
Q Q
R
19. 沒有爭議的是當被告人被拘捕時,警方人員向他提出刑事 R
毁壞的指控時,他的即時反應是否認的—表示自己沒有做過。在其後
S S
的會面,他開始向警方承認有做過但表示自己當時酒醉不知發生何事
T T
(算是混合性供詞)。直至在最後的會面,他向警方作出完全的招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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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0. 從以上事情的發展—由完全否認到混合證供至完全招
C 認—這樣的改變來自有以上所述問題的人,法庭認為在這情況下是不 C
能安心接納這些證供是其自願地給予的。以上是本席交代剔除被告人
D D
招認證供的理由。至於他的精神問題是否構成第 74 條所述的情況,
E E
本席現分析下去。
F F
辯方第二個抗辯理由 - 第 74 條
G G
H H
21. 辯方提出第 74 條的辯解,責任在其證明達致民事案件相
I 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y) 。簡單而言,第 74 I
條的辯解若成功便相等於「無罪但精神錯亂」 (M’Naghten Rules) 。
J J
K K
定義 (Definition)
L L
22. A defendant who wishes to plead that he was insane at the
M M
time of the offence must demonstrate that he was suffering from a defect of
N reason caused by a disease of the mind which meant that either: - N
O O
(1) he did not know the nature or the quality of his actions; or
P (2) he did not know that what he was doing was wrong. P
Q Q
刑事毁壞罪行
R R
S
第 74 條的辯解是否成立 S
T T
23. 被告人不論在特別或一般事項方面均沒有出庭作證,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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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倚賴陳醫生的證據。現在讓我們看看陳醫生對被告人所作出的診斷,
C 主要是三方面問題: — C
(1) 患有自閉症;
D D
(2) 患有精神分裂症;
E E
(3) 智力較一般人為低。
F F
24. 以上三個問題與〔精神錯亂〕直接有關的就是精神分裂
G G
症。就這方面,陳醫生的診斷如下:—
H H
I
“Schizophreniform Psychosis with visual hallucinations, and vivid auditory I
hallucinations and passivity feelings. Symptoms of this disorder appeared in 2011
J and had been progressively increasing in severity since 2013.” J
K K
“At the time of the alleged offences he was hearing vivid voices which ordered
him to “do as they say”. He felt he was being possessed by the voices and felt
L L
compelled to comply with the orders given by the voice, i.e. he had to carry out
M the orders.” M
N N
25. 陳醫生的結論如下:—
O O
"I opine that at the material time of the alleged offences Mr Fong was in a
P P
psychotic state and he was under the influence of the hallucinatory “voices”. He
felt controlled and possessed by the voices and just carried out their instructions
Q Q
without thinking whether it was right or wrong."
R R
26. 主控官曾詢問陳醫生「若撇開聲音不談,被告人是否有能
S S
力分辨對與錯?」陳醫生的回答是對的。本席亦向陳醫生澄清,目的
T T
是想了解究竟這個「對與錯」的認知會否受到聲音影響而失去這辨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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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的能力,陳醫生的回覆大概可綜合如下:「沒有,不過當他感覺聲音
C 太強時,而需要執行指令作出相關動作,他便會是明知錯也要這樣 C
做。」辯方律師在追問的時候進一步向陳醫生澄清,陳醫生說:「一
D D
般情況下,被告人懂得分對與錯,但該聲的控制程度可以是利害到令
E E
被告人分不到對錯」。
F F
27. 其實從本席所澄清的問題獲得的答案顯示,陳醫生都認為
G G
聲音不會把被告人辨別對與錯的能力拿走,只是當聲音太強時,他不
H H
能控制自己而要按指令作出相關動作,即是陳醫生所說的明知錯也要
I 這樣做。換句話說,聲音的強度只關乎他幹與不幹,與認知所幹的事 I
情之對與錯沒有關係。
J J
K K
28. 但很奇怪,陳醫生在一刻之後被其律師追問時似乎立場有
L 所改變了。陳醫生現在說聲音的強度可增強致某一點除了令被告人不 L
能控制自己不做,更連自己所做的都分辨不出對或錯。陳醫生的供詞
M M
看來有點前後矛盾。
N N
O 29. 聲音不影響對與錯的認知才出現被告人明知錯的情況下 O
P
都要做,至聲音強度增加而影響相關的認知,令他分辨不出所做的事 P
之對與錯。這是一個相當重要的改變,因為同一樣東西—聲音—由不
Q Q
會到會令被告人失去認知的能力,法庭定必須要理解當中的理據又或
R 是陳醫生立論的基礎,但陳醫生並沒有作出詳細的解說,只是回答其 R
S 律師詢問時拋出輕描淡寫的一句「該聲的控制程度可以是利害到令被 S
告人分不到對錯」。這樣的論述一點也不嚴謹。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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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0. 本席認為這樣的答案並沒有解決陳醫生證供上表面出現
C 的矛盾之處,在此,本席覺得不能安心倚賴陳醫生提出的意見證供。 C
由於缺乏其他證供,本席認為辯方未能證明第 74 條的辯解理由。
D D
E E
31. 本席想在此說清楚一點,本席是接納陳醫生就被告人患有
F 的種種問題這方面診斷的證據,也接納他當時是聽到聲音的驅使而去 F
做出相關的毁壞行為,但並不接納的是其意見 - 指被告人對自己所做
G G
的事情分不清對與錯。
H H
I 32. 從法庭接納的證供來看,被告人明顯是清楚了解自己所做 I
的事情,在作出這些刑事毁壞行為的時候,他是有着罪行所指的意
J J
圖,只是他明知錯也要做,因為他不能抗拒聲音對他作出的指令。縱
K K
使他曾向陳醫生表示以飲酒來擺脫聲音的指令但不果,本席並不認為
L 其飲酒的情況否定了控罪所需的意圖 (刑事毁壞罪行的意圖(Mens L
M
Rea)包括意圖或罔顧),因為證據顯示他當時是清楚了解自己所做的 M
事情,只是控制不了其行為而已。
N N
O 33. 或許在此順帶一提,被告人不能自制的行為並不構成「無 O
P 自制行為 (Automatism)」,因為要倚賴這項辯護理由,被告人需要顯 P
示以下的三項事情:—
Q Q
R (1) He had suffered a complete loss of voluntary control; R
(2) This was caused by an external factor;
S S
(3) He was not at fault in losing capac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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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他聽到聲音去做這一點並非來自一些外來因素,而是其腦袋𥚃的精神
C 問題,是內在存在的因素。因此,不能構成「無自制行為」。 C
D D
無牌管有槍械
E E
F 34. 涉案的是一支手槍型的氣槍 (證物 P89),經專家測試後發 F
現以塑膠彈發射槍口能量是 2.16 焦耳,而以金屬彈發射則有 3.77 焦
G G
耳。
H H
I 35. 這支槍收藏在一個上了鎖的黑色袋內,袋內同時發現有另 I
外兩支氣槍 (一支步槍和一支手槍 - 由於經測試後發現其槍口能量低
J J
於法定的 2 焦耳而沒有被檢控) ,還有那些金屬和塑膠彈。這個袋是
K K
收藏在被告人旭龢道睡房內的一個上了鎖的地櫃內。警方是利用拘捕
L 被告人時在其身上找到的三條鎖匙開啟這個地櫃和黑色袋發現以上 L
的物品。
M M
N N
36. 辯方並不爭議以上所述的證據,但提醒法庭這些物品有可
O 能屬於另一人,而不是被告人。首先,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不論 O
是透過被告人或傳召證人出庭作證,支持這個說法。在法庭前的證
P P
據,被告人卻管有開啟這些物品之鑰匙。
Q Q
R 37.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4 條有這樣的推定:— R
S S
(1) 任何人如經證明實質管有—
T T
(a) 任何容載槍械或彈藥或同時容載槍械和彈藥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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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b) 任何容載槍械或彈藥或同時容載槍械和彈藥的行
C 李、公文包、盒、箱、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 C
他同類容器的鎖匙,
D D
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為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管有該等槍械
E E
和彈藥。
F (2) 任何人經證明或推定為管有任何槍械或彈藥或管有任何槍 F
械和彈藥,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為已知悉該等槍
G G
械或彈藥或該等槍械和彈藥的性質。
H H
(3) 本條規定的推定,不得藉證明被告人從未實質管有該等槍
I 械或彈藥或從未實質管有該等槍械和彈藥而推翻。 I
J J
38. 在本案,被告人被警方人員在其身上找到那些可以將收藏
K K
該把氣槍和彈藥的袋和地櫃的鎖頭打開的鎖匙,根據有關推定條例,
L L
被告人可被推定為管有該等槍械和彈藥和推定為已知悉該等槍械和
M 彈藥的性質。 M
N N
39. 值得留意的就是條例所採用的字眼是「槍械的性質」;而
O O
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 條釋義對槍械所作的定義—槍械可以是指
P 可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或投射物,而槍口能量超過 2 焦耳的長槍型氣 P
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
Q Q
R R
40. 從以上可見,條例明顯定明被告人在這樣的情況下被推定
S 已知悉該氣槍的性質為槍械的性質;換句話說,他被推定知道該氣槍 S
屬於條例所禁止,即槍口能量超過兩焦耳的氣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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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41. 辯方說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不單止知道是氣槍,還需要證
C 明他知道它的槍口能量超過 2 焦耳,按照以上對相關條例的分析,控 C
方只需證明被告人實質管有,便可依賴推定的條例達至證明罪行的要
D D
求。其效果與辯方所說的沒有多大分別。
E E
F 42. 不過,條例也指出這是「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的推定, F
要推翻這個推定只需提證責任 (Evidential burden) ;換言之,只要在
G G
案中有相反證據,這個推定便不成立,這些相反證據可以來自控方又
H H
或者來自辯方。
I I
43. 在本案,辯方指雖然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考慮到本案的
J J
其他證據,辯方認為足夠構成相反證據而推翻法定的推定—主要是以
K K
下四點:—
L 同時找到低於 2 焦耳的其他氣槍 L
M M
44. 不爭事實,警方在收藏本案違法的氣槍的黑色袋內同時找
N N
到另外兩支氣槍,分別一支步槍和一支手槍型氣槍,經專家測試後確
O 定這兩支手槍都低於兩焦耳。辯方律師指這些證據支持被告人有可能 O
P 相信案中的違法槍械是低於法定的 2 焦耳。 P
Q Q
45. 本席的回應是,這顯示氣槍的市場有低於或高於 2 焦耳的
R 槍械提供。 R
S
專家沒有利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 BB 彈作測試 S
T T
46. 不爭事實,有關槍械專家並沒有使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
U U
V V
- 16 -
A A
B B
BB 彈以本案違法的氣槍作測試,而是使用警方提供的塑膠及金屬 BB
C 彈。但專家曾檢驗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 BB 彈,認為與警方提供的金 C
屬彈是吻合的,與塑膠彈是相符的。
D D
E E
47. 辯方律師指出由於未有使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彈藥作測
F 試,不能確定這支氣槍是否超過法定所限的 2 焦耳。 F
G G
48. 雖然槍械專家並沒有解釋為何只使用警方提供的 BB 彈
H H
作測試,但本席相信有關測試總要有個客觀標準。正如專家作供說,
I 舉出一個極端例子,如果使用羽毛作測試,有關槍械的槍口能量定必 I
少於 2 焦耳。從此可見使用固定的 BB 彈作測試可保持一定的標準。
J J
K K
49. 再者,若辯方的說法成立的話,那麼槍械是否違規便要視
L 乎是否同時找到彈藥,否則在沒有彈藥找到的情況下,警方便不能提 L
出檢控。這似乎有點言不成理。
M M
N N
同類氣槍的包裝盒上顯示 1.5 焦耳
O O
50. 辯方律師在盤問槍械專家時曾向他展示一個同類氣槍的
P P
包裝盒而盒上印有 1.5 焦耳的字樣 (證物 MFI-1) ,從盒上所見,顯示
Q Q
的氣槍樣子與本案違法的氣槍相類似。律師指這顯示被告人相信有關
R 的氣槍並非違法的。 R
S S
51. 極其量,這只能顯示同類槍械有可能有不同焦耳,但證明
T T
不了什麼。從證據角度來看,始終沒有直接證供向法庭表示究竟是否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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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被告人購買這支氣槍,這個就是包裝的盒子,而他又確信當時購買的
C 是一支 1.5 焦耳的槍械,若有這樣的直接證供,結果可能會不同。但 C
在法庭前的證據,這個包裝盒子與被告人完全扯不上任何關係。
D D
E E
被告人的精神問題
F F
52. 辯方要求法庭考慮陳醫生對被告人作出的診斷,指他有自
G G
閉,精神等問題加上屬低智的人,在這樣的背景下,他會否知道管有
H H
的槍械是違法的。
I I
53. 本席的簡單回應是,知道與否屬於個人的認知,最直接的
J J
證供應該是來自他本人。
K K
L 54. 觀乎本案所有證據包括辯方提出的以上四點,不論是個別 L
地還是整體來考慮,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情況構成相反證據。因此,
M M
基於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相關鑰匙,法庭再倚賴第 24 條的推定,本席
N N
達致唯一的結論就是被告人管有並知悉該氣槍屬於條例所管制的槍
O 械。 O
P P
同時檢獲的 BB 彈
Q Q
R 55. 辯方律師指控方專家並沒有利用那支違法的氣槍,以在被 R
告人家中找到的 BB 彈作任何測試,因此控方未能證明這些 BB 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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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給這支槍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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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6. 首先,專家曾檢視被告人家中找到的 BB 彈,認為與警方
C 所提供的吻合或相類近,本席沒有困難推斷這些 BB 彈是可給這支槍 C
使用的。再者,槍械和彈藥都是收藏在同一個黑色袋內,若不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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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話,本席相信不會擺放在一起。
E E
F 第 74 條是否適用 F
G G
57. 基本上陳醫生的證據只集中處理被告人破壞窗戶時的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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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狀態而對於半年後在其旭龢道睡房內找到槍械時的精神狀態並沒
I 有什麼着墨。在缺乏相關證據的情況下,辯方很難依賴第 74 條要求 I
法庭考慮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判他無罪。
J J
K K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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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每項控罪證明至毫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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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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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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