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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9/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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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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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149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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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譚森懋(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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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K
日期: 201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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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傅昶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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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素珊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
N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N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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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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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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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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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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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2 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與及控罪二不依期歸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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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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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2 在 2002 年 8 月初出生。他犯控罪一的時候是十四歲四 F
個月大;他犯控罪二的時候是十四歲九個月。現在,他是十五歲零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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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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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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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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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6 年 12 月 3 日凌晨二時許,D2 和 19 歲的 D1 在秀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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坪被警方截查,D1 拋下一個膠袋在地上,並企圖逃走。不過,警方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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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捉著兩名被告,並在 D1 拋下的那個膠袋內找到二十九小袋可卡因
N 毒品,共為 6.12 克固體含 5.51 克可卡因毒品。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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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D2 身上當時有港幣 22,701.80 元及人民幣 300 元,與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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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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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D2 對警方說,那些毒品是 D1 的。他知道 D1 販毒。D2 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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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 D1 看管金錢和用自己的電話替 D1 接收販毒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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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D2 後來進一步向警方說他認識了 D1 幾個月,他在 2016
C 年 12 月 2 日下午和 D1 會合,其後見 D1 多次和人交易,D1 會借用 C
D2 的電話,又叫 D2 替他保管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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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D2 對警方虛說自己事前不知那些毒品的存在,但他現在
F 承認當時已知道 D1 管有那些毒品是可卡因,作販運用途。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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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D2 也對警方虛稱 D1 只交給他二萬零一百多元與及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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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人民幣,其餘二千五百多元港幣是母親給他的。不過,D2 的母親
I 在庭上澄清她沒有給過 D2 任何金錢。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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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D2 對警方說他今次是第一次陪同 D1 去散貨(即販運毒
K 品),D1 會給他五百至一千元報酬。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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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警方查出 D2 的電話中,有三十八個訊息是在 2016 年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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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 日至 3 日期間和毒品買賣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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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警方估計控罪一的可卡因毒品零售價為六千七百多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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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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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17 年 3 月 7 日,D2 獲得擔保,法庭命令他在 2017 年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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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5 日到庭應訊。不過,D2 在 2017 年 5 月 25 日沒有出現,法庭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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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發出拘捕令。警方在 2017 年 6 月 4 日,在一宗藏毒案中再拘捕
T D2。該宗案件後來成為西九龍少年法庭案件 KCCC 70033/2017 號案。 T
案中涉及的毒品為兩包共重 0.31 克的可卡因毒品,D2 在稍後時間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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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少年法庭承認管有那些毒品。裁判官在本案有判決後,才在該
C 宗藏毒案作出判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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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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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D2 現在十五歲兩個月大,他以前沒有定罪紀錄,但在 2016 F
年 5 月 6 日因普通襲擊事宜,被少年法庭頒下保護令(Care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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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tection Order),為期 15 個月。七個月後,他犯下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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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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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少年犯條例》(第 226 章)第 3F(1)條說:「任何並非
K 少年法庭的法庭,如裁斷一名兒童或少年人犯殺人罪行以外的罪行, K
則除非該法庭信納不宜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否則須將案件移交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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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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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5. 本席認為 D2 雖然極度年青,但他所犯的控罪一販運危險 N
藥物性質嚴重。少年法庭當然有多些判刑方法,但一旦要判 D2 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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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庭只有裁判法院的權限,未必可作適當的監禁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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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6. 辯方律師說 D2 其實願意坐牢,他反而不想被送進懲教署 Q
屬下的院所。辯方同意此案留在區域法院作判刑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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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辯方律師指 D2 的父母早年離異,D2 跟父親生活。父親有
T 病,疏於管教 D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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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律師說 D2 在 2016 年開始吸食可卡因毒品,他在本案協
C 助 D1 販運毒品。D2 說若果毒品賣不去,自己又毒癮起的話,他就會 C
從中取食。律師說 D2 每天會用上 1 克可卡因混合物,一天之內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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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用掉那二十九小包毒品中其中七至八包。律師說法庭應視控罪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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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的毒品有大約三分一為 D2 自用。不過,律師表明 D2 不會為自用
F 之說上庭作供。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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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律師說 D2 害怕上庭,因此沒有在 2017 年 5 月 25 日依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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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庭歸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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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律師叫法庭依 D2 意願,判 D2 坐牢。控辯雙方向法庭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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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案中的 D1 為 19 歲,他在 2014 年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案底,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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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感化。D1 承認控罪一後,被另一名區域法院的法官判囚 31 個月。
L 該法官引用的基本判刑起點是 44 個月監禁,因案中有兩人共犯販毒 L
罪,他把控罪一的最後判刑起點調升為 47 個月監禁,經過認罪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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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一扣減,便判 D1 入獄 3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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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教導所報告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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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D2 干犯的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是十分嚴重的罪行。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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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他必須面對一段不短的監禁。不過,D2 十分年青。《少年犯條
R 例》(第 226 章)第 11(2)條說:「任何少年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 R
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雖然 D2 表明不想進入懲教署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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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院所,寧願坐牢,但本席認為應先為他索取教導所報告,看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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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他進教導所接受鍛鍊,希望他改正過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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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 教導所報告詳細道出 D2 的個人及家庭狀況,說出他如何 C
踏上歧途。報告指出 D2 在 2016 年 5 月,因普通襲擊罪被少年法庭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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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兒童保護令,為期 15 個月。不過,D2 在三個月後,即加入黑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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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吸毒起來,並且數次參與販毒。D2 不聽社工管教,終被兒童法庭
F 判進屯門青少年院所,在那裡由 2016 年 8 月 12 日逗留至同年的 10 F
月 6 日。不過,D2 離開院所後,行為故我,包括繼續吸毒,他為找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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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終犯下本案,他在 2016 年 12 月 3 日被捕後獲得擔保候訊,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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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社工認為他表現欠佳,要求兒童法庭把他再送進屯門青少年院所,
I D2 在那裡再度逗留近兩個月至 2017 年 3 月 2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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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D2 在 2017 年 3 月 7 日因本案到庭應訊,法庭要他在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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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5 月 25 日再出庭應訊,但 D2 當日違反擔保條件,沒有上庭,並離
L 家出走。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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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D2 在 2017 年 6 月 4 日被警方再度拘捕,當日他又在秀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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坪地區出現,管有兩包共重 0.31 克的固體內含可卡因毒品,他被控藏
O 毒罪,後來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的少年法庭認罪。裁判法院的法官押後 O
判刑,讓本案先作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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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教導所報告顯示 D2 固執擇惡。他顯然需要接受嚴謹的更
R 生輔導及紀律鍛鍊。不過,教導所認為他有毒癮,便說他不適宜進入 R
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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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席不明白為何懲教署認為 D2 有毒癮便不適宜進入教導
C 所。本席同時亦想進一步探討有何妥善方法去處理這名十分年青的少 C
年犯人,因此將案件押後,索取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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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指出 D2 不聽父母及社工的管教。
F 他守法意志薄弱,罔視綱紀,和三合會有聯繫,並沾染毒品。D2 對自 F
己所犯的罪行認知不足,缺乏悔疚。青少年罪犯委員會知道 D2 有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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癮,但認為他須接受一段長時間的更生訓練,期望他可以改正過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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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委員會建議 D2 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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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辯方律師努力表達 D2 的坐牢意願,指出 D2 十分不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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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進教導所。D2 認為教導所的鍛鍊幫不了他,不能令他更生過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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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透過律師說他怕自己難以適應教導所裡面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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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雖然律師理解教導所的一般逗留期為 18 個月,但他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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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所的囚禁期可長達 3 年,比本案兩項罪行實際可判囚的刑期還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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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控罪一的認罪判刑應在 14 至 18 個月之間,加上控罪二的認罪
O 判刑大約為四個月,即兩罪的總認罪刑期只為 18 至 22 個月監禁,而 O
D2 已經被扣押四個多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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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D2 透過律師表達不願進教導所而寧願坐牢的說法,令人
R 感到奇怪。本席在庭上向 D2 查詢,D2 說不出理由,只說自己不想改 R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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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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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不接納 D2 透過律師說控罪一涉及的毒品有大約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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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他自用,案中的毒品明顯是要作販運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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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D2 犯的控罪一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 5.51 克可卡因(以 F
純量計)。按上訴庭定下的判刑指引,販運不超過 10 克可卡因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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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起點為 2 至 5 年監禁。本席同意判處 D1 的法官所引用的基本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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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即控罪一的基本判刑起點為 41 個月監禁。該位法官還因兩
I 名被告共同犯毒品罪而加刑 3 個月。他的做法正確,不過 D2 只是協 I
助 D1 販毒,角色有些分別。加上 D2 十分年青,因此本席可省回這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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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的加刑,即 D2 的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定為 41 個月監禁。D2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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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時間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若要判 D2 坐牢,D2 的控罪
L 一認罪判刑應為 27 個月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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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另外,D2 還承認控罪二不依期歸押罪。D2 不依期歸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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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星期多後,被警方再度拘捕。他的理由是害怕上庭應訊,但這不是
O 求情理由。他再度被捕時,身上管有兩包可卡因毒品,共重 0.31 克, O
這是加重刑責因素。此項控罪在公訴的情況下,最高判刑為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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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即使 D2 只是初犯此罪,年紀也少,若要判囚,控罪二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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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最少為四個半月監禁,即 D2 認罪判刑也應為 3 個月監禁。此項
R 刑期並應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本席若要對 D2 判囚,兩項控 R
罪的總認罪刑期共為 3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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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D2 已經被扣押四個多月,若本席依上述考慮對他判囚,
C 剩下的刑期還有大約 26 個月監禁。有些人喜歡說,獄內還有行為良 C
好的刑期扣減。不過,若坐牢的話,D2 是否能在獄中行為良好,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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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的刑期扣減,實在是未知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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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5. D2 是一個十五歲兩個月大的年青人,法庭只會在沒有其 F
他適當方法處理他的情況下,才會將他判囚。D2 守法意識甚為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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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目前為止,人生毫無正確目標。他甚至在庭上表明不想改正過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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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教導所正正是為 D2 這一類年青罪犯而設。雖然 D2 現在
I 表現得冥頑不靈,不過若假以時日,經教導所的訓練人員悉心教誨, I
D2 或許有所領略,從而改正一些,甚至全面改正過來。本席認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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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進入教導所比判他坐牢更為合適,更符合 D2 個人與及社會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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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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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D2 犯的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罪,只有在少數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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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可以不依判刑指引,而作出其他處理。不過,本席在上文已經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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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D2 的情況,本席認為判 D2 進教導所是最正確的做法。因此,就
O 控罪一和控罪二,都判 D2 進入教導所。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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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偉權 ) R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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