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柳英等案 DCCC607/2016

利用入學職務騙款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34個月;D2 監禁24個月
兩名被告分別判囚34個月及24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劉綺雲9/10/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柳英、吳美全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劉綺雲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朱柳英是哈羅香港的助理入學主任,第二被告人吳美全是其丈夫。朱柳英向三名家長虛假表示,捐款或支付贊助費即可讓子女獲優先取錄,涉及150萬元、150萬元及60萬元。其中一宗未遂,兩宗款項則存入吳美全的銀行戶口。朱柳英被裁定三項欺詐及企圖欺詐罪成;吳美全被裁定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成。兩名被告人在判刑前已協助全數補償受害人。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被告人的違反誠信欺詐罪及企圖欺詐罪,應如何按涉及金額、職務信任、犯案次數及補償情況量刑?第二被告人把銀行戶口提供予他人及處理犯罪得益,洗錢罪的嚴重程度、角色、金額、初犯及補償應如何影響刑期?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第一被告人身為學校前線入學主任,享有校方高度信任,利用職務欺騙三名家長,三項罪行均屬嚴重,必須判處監禁。依據相關違反誠信罪量刑指引,150萬元欺詐及企圖欺詐的量刑起點均為42個月,60萬元為30個月,再按無相關紀錄、犯案手法簡單及全數補償作扣減。第二被告人的洗錢罪同樣須具阻嚇性;法院參考金額、角色、犯案時間、初犯、抗辯態度及補償,分別以21及33個月為起點並作相應扣減,最後按總刑期原則安排部分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CACC105/2009,並認為其中所採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洗錢罪方面,法院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159/2009、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以及律政司司長 訴 尹國強,CAAR13/2013所述的金額基準。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三項刑期分別為30、30及21個月,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控罪一及三同期執行,並與控罪四部分分期。第二被告人兩項刑期為21及12個月,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控罪五其中3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其餘同期。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利用受信任職位向家長索取入學款項,即使部分罪行屬企圖,仍可判處嚴重監禁。洗錢罪的涉案金額不是唯一或最重要因素;提供帳戶及協助處理犯罪得益的實際角色、阻嚇需要、初犯及補償均會影響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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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利用學校入學職務向家長騙款會判刑多久?
A.

法院認為朱柳英利用前線入學職務及校方信任,向三名家長索取款項,罪行嚴重且須具阻嚇性;即使已全數補償,總刑期仍為34個月監禁。

Q.借出銀行戶口處理犯罪得益會判囚多久?
A.

法院認為吳美全提供及使用銀行戶口處理犯罪得益,雖然角色較被動且為初犯,仍須考慮洗錢罪的阻嚇性;兩項罪行合共判囚24個月。

Q.全數賠償受害人是否可以免除監禁?
A.

本案中,兩名被告均協助全數補償受害人,法院因此作出扣減;但朱柳英濫用職務及吳美全處理犯罪得益均屬嚴重,法院仍判處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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