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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7/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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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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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607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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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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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H
朱柳英(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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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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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劉綺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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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7 年 10 月 9 日下午 3 時 14 分
M 地點: 沙田裁判法院 M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iss Janice Cheu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Mr Keith Fung,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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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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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Yeung Shak Nung,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
Q 二被告人 Q
控罪: 欺詐罪等罪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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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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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欺詐罪」(控罪一及四),及一項「企 C
圖欺詐罪」(控罪三)。第二被告人則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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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二及五)。經審訊後,兩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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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就各自所面對的每一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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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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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 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經詳細敘述有關事實,不再在此係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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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贅重複。簡單來說,所有與案有關的時間,第一被告人是哈羅國際 I
香港分校(哈羅香港)的員工,職位為助理入學主任。第二被告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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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的男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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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及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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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藉向家長 A 虛假地表示,如果家
N 長 A 同意捐款 150 萬元給在興建中的哈羅上海,她的女兒 X 會被優 N
先取錄入讀哈羅香港。家長 A 相信第一被告人所說,同意捐出該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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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第一被告人進一步向家長 A 虛假地表示,吳美全(即本案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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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是哈羅的高層,要求家長 A 以第二被告人的名字為收款人,
Q 開出有關捐款支票。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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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其後,第二被告人把該支票存入其恒生銀行戶口。本席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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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第二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支票存款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T 得益的財產,仍然處理該財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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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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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藉著向家長 C 虛假地表示,如果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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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捐款 150 萬給哈羅上海及香港興建分校及宿舍,她女兒 Y 會被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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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錄入讀哈羅香港。第一被告人亦提供了一個入帳銀行戶口號碼給家
F 長 C,而該帳戶持有人是第二被告人。不過,在該捐款前,家長 C 從 F
哈羅香港入學部梁女士得知並無此事,故此未有作出捐款。哈羅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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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因此而知悉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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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控罪四及五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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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藉向家長 F 虛假地表示,哈羅香港
K 要求她支付一筆 60 萬元,作為她對哈羅香港的贊助費,及接受哈羅 K
L 香港提出收錄她的女兒 Z 入讀的確認,否則會視她為放棄學位。家長 L
F 相信第一被告人所說,同意支付該筆贊助費。其後,該筆款項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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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存入第二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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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 第二被告人知悉該筆款項存入了其渣打銀行戶口內。本席 O
裁定,第二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支票存款是從可公訴罪行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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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財產,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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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紀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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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一被告人有一次被判刑的紀錄,涉及店舖盜竊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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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二被告人是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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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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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兩名被告人同意背景報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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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1. 第一被告人現年 27 歲,出生於國內。2004 年,她與家人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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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港定居。她有父母、弟妹,曾接受過教育至大學程度。她很愛護及 F
關心年老身體不適的祖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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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16 年 6 月,她與第二被告人結為夫婦。婚後,他們兩 H
人以每星期一半的時間與第一被告人的家人同住,而另一半時間就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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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的家人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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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畢業後,她曾任職財務顧問及秘書工作。2012 年 9 月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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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 2016 年 3 月被揭發期間,她是受聘於哈羅香港,為助理入學
L 主任。其後,她協助第二被告人打理清潔皮革的生意。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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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她為了自己的更生,打算在獄中接受不同的訓練,並在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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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後,會協助第二被告人的清潔皮革生意,為環保作出貢獻。她會做
O 一個負責任的妻子、女兒及孫女。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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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她的家人對事件感到震驚,但仍然願意支持及鼓勵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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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二被告人現年 25 歲,出生於香港,曾接受高級文憑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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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除了妻子第一被告人外,他的家中有父母、妹妹、姐姐及兩位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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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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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畢業後,他曾任職財務顧問及在一間手錶及珠寶店做過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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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工作。2014 年 10 月至本年 3 月,他經營清潔皮革業務。本案對他
C 的一生影響很大。他打算獲釋後,在第一被告人協助之下,繼續經營 C
清洗皮革的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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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楊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重犯機會很低,本案亦不涉及
F 國際元素,及大財團式犯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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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兩名被告人各呈上多封求情信,由家人、牧師、老師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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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分別為他們撰寫。各人都對他們作出出非常正面評價,亦表示願
I 意支持及鼓勵他們。求情文件中亦顯示,兩名被告人已登記成為器官 I
捐贈者,而兩人在等候判刑期間對事件作出深切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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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判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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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控方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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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CACC105/2009,有關涉及違反誠信案件的量刑指引,給法庭考
N 慮。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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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基於馮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提出補償控罪款項給相關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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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故此本席就押後判刑至今,讓控辯雙方於期間可以處理有關事
Q 宜。今日,控辯雙方確認,相關事主已獲補償全數款項。本席亦得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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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份歸還兩名事主的金錢來自兩名被告人,而有如之前從律師得 R
知,其餘金錢是由家人協助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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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2.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馮大律師及楊大律師各為兩名被告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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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所有求情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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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案中她作為助理入學主任的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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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哈羅香港與家長接觸,亦是家長為子女報讀學校及了解學校資料
E 而接觸的主要前線職員,明顯是學校與家長之間的重要溝通橋樑。哈 E
羅香港對她的信任程度絕對不低。第一被告人騙取三名家長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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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是違反了學校對她的信任,屬違反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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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4. 第一被告人干犯第四項控罪後,約半年左右的時間,再干 H
犯第一、第三項控罪,涉及更大的金額。本席認為,三項控罪案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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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嚴重,監禁式刑罰是合適,亦是無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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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席認為楊超一案顯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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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KLRD 101 的量刑指引是適用於本案,及具參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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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第一被告人在 2011 年有一次店舖盜竊定罪紀錄被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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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該紀錄涉及控罪性質相對輕微,與干犯本案日期相隔 3 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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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罪犯自新條例,本席即管寬大處理,視她為無定罪紀錄基礎來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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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按有關的指引,控罪一涉及金額 150 萬,量刑起點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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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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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控罪三同樣涉及 150 萬。雖然控罪是企圖犯法,但本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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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對於判刑有真正分別,故同樣以 42 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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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控罪四涉及金額較低為 60 萬,但在時間上是最先干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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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本席採納 30 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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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就上述每一項控罪,本席以她為無紀錄人士看待,給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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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的扣減。本席認為犯案的時間不算長,雖然不是很短,但犯案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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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尚算簡單,再給予 2 個月的扣減,所以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各被
E 調低 4 個月。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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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已經全數款項補償事主,本席再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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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個月的扣減,因此刑期為 30 個月的監禁。控罪三,第一被告人是無
H 實際金錢得益,本席再給予 8 個月的扣減,因此刑期為 30 個月的監 H
禁。控罪四,她同樣已把全數款項補償了事主,本席給予 5 個月的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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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因此刑期為 21 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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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2. 除此之外,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扣減因素。三項控罪是分開 K
獨立事件,判刑理應是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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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為 34 個月是合適的。控罪一同三發生的時間相若,本席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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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並與控罪四刑期中的 4 個月分期執行,
N 餘下是同期執行,即合共 34 個月的監禁。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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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至於第二被告人,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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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
Q 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Q
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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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34. 上訴庭並無就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 S
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要越重,但涉案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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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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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159/2009,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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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 已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因素,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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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尹國強,
E CAAR13/2013,第十五段指出,若涉及金額是 100 萬至 200 萬,量刑 E
基準約為 3 年監禁;300 萬至 600 萬,約為 4 年監禁;而 1,000 萬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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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則可超過 5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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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6. 雖然上述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本席認 H
為,第二被告人在本案扮演重要角色,他與第一被告人的親密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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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無他提供帳戶,及協助第一被告人處理款項,有關洗黑錢活動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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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成事。不過,本席認為犯案手法尚算簡單,犯案時間亦不算長,
K 及他的角色在某程度上是有些被動,故此刑責相對較輕。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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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他首先干犯控罪五,涉及金額為 60 萬。本席認為,合適
M 量刑起點應為 21 個月的監禁,而控罪五與二的犯案時間只相隔約半 M
年,而涉及更大的金額 150 萬,本席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 3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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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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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38. 就每一項控罪,基於第二被告人是初犯及犯案手法、時間 P
尚算簡單,包括有點被動角色,本席各給予 2 個月及 3 個月的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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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合共 5 個月扣減。本席再給予 1 個月的扣減,因為審訊時,他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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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份控方的案情,採取較務實的抗辯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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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第二被告人就補償方面,亦有作出努力,故此本席再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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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二就給予 6 個月的扣減,下調至 21 個月的監禁,而控罪五則再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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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 3 個月的扣減,下調至 12 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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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除此之外,無其他扣減因素。兩項控罪是分開獨立事件,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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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理應是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為 24 個
E 月監禁是合適。故此,本席會命令控罪五刑期中的 3 個月監禁,與控 E
罪二的 21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合共 24 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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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劉綺雲 ) J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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