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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9/2017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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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3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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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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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概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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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G
日期: 2017 年 9 月 19 日上午 11 時 32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s Angel Yue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律師 Mr Wallace
I Iu,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至 [7]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J person)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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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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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七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
N 罪行條例》第 122(1)條。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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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 年 7 月至 8 月期間被告人猥褻侵犯 3 名男童 X、Y 及 Z,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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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11 歲、15 歲及 9 歲,而被告為 24 歲。
Q Q
3. X 及 Y 是兩兄弟,父母離婚多年,2008 年開始,X 及 Y 被送到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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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家庭照顧。2016 年 7 月開始,他們的父親安排了朋友陳小姐,於 X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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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 渡假期間收留及照顧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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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Z 是陳小姐與前男友的親生兒子。2015 年 9 月開始,Z 被送到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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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照顧,只會在渡假期間與陳小姐一起居住。陳小姐與現任男友居住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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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水一個分間式單位內。因為陳小姐單位地方狹窄,她於 X、Y 及 Z 渡假
B 期間便會將他們交託給被告照顧。被告人居於香港新界上水新財街大江樓 B
某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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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X、Y 及 Z 於同一間補習社補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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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6 年 8 月 19 日,Z 跟他們的補習老師張小姐說,他在被告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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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宿時,被告曾撫摸他的下體,X 及 Y 在張小姐查問下亦跟她說,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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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撫摸他們的下體,張小姐將事情告知陳小姐,陳小姐表示知道,及已
H 經警告被告。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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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16 年 8 月 29 日,X 跟他的寄養母親趙小姐說,被告曾經撫摸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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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下體,趙小姐便於 2016 年 9 月 5 日將事件告之社工及報警。
K K
8. 在錄影會面中,X 表示於 2016 年 7 月 13 日,X 跟被告獨自在該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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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內,X 於床上背向被告睡覺,期間被告曾用雙手觸摸他的下體約 3 至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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秒,亦有抱住他的腰部,X 掙扎及叫停被告,被告便停止,然後繼續睡覺
N (第一項控罪)。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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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而於 2016 年 8 月中某日,X、Y 及被告獨自在該單位內睡覺,X 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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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床的靠牆位置,Y 睡在中間,被告睡在最外面,被告期間用手隔著褲子
Q 撫摸 X 的下體,X 及 Y 便一起掙扎(第二項控罪)。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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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兩件事件中,X 都有轉身看見被告,並叫被告停手,X 當時有穿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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褲子及內褲,及 X 將事件告知補習老師後,被告沒有再觸摸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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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Y 則表示,於 2016 年 8 月初某個星期六凌晨 1 時左右,Y 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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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自在該單位內睡覺,被告期間抱緊 Y 及將手放進他的褲子內,隔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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褲撫摸他的下體約 10 秒,Y 感到不開心,便用手踭推開被告,被告便停
B 止(第三項控罪)。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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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曾經撫摸過 Y 的手、腰部及下體約 5 至 6 次,及於所有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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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Y 都有轉身看見被告,被告對他所作的行為,Y 感到不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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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Z 也表明,於 2016 年 7 月至 8 月期間,有時候會到該單位過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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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他們獨處時,被告曾經抱住他,亦有隔著褲子撫摸他的下體 ,Z 隨即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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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推開被告,被告便停止,他其後把事件告知母親及補習老師。
H H
14. 被告於 2016 年 9 月 13 日被拘捕,他在警誡下承認自己曾經撫摸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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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Y 及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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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5. 被 告 在 3 次 錄 影 會 面 中 承 認 , 他 透 過 朋 友 陳 小 姐 認 識 X, X 於 K
2016 年 7 至 8 月期間有時間會到該單位留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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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16 年 7 月初某日,X 於該單位留宿,他便出於好奇,隔著 X 的
N 褲子撫摸他的下體約 2 至 3 秒,他相信 X 當時已經睡著,可能不知道發 N
生甚麼事(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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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他再於 2016 年 8 月中某日跟 X 和 Y 一起睡在該單位的床上,Y 睡
Q 在中間,期間他撫摸了 X 的下體約 1 至 2 秒,X 當時仍清醒並推開他叫 Q
他停手,他便停止(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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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而於 2016 年 7 月某日,他跟 X 和 Y 一起睡在該單位床上,Y 睡在
T 中間,期間他隔著褲子撫摸了 Y 的下體約 2 至 3 秒,他相信 Y 當時已經 T
睡著,可能不為意被告在撫摸他(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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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016 年 8 月初某日,他曾用手撫摸 Y 的下體約 2 至 3 秒,Y 當時
B 仍然清醒,並把他推開,他便停止(第三項控罪)。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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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16 年 8 月底某日他用手撫摸 Y 的下體約 2 至 3 秒,Y 把他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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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他便停止(第五項控罪)。他隔著褲子撫摸過 Y 共 3 次,他撫摸 Y
E 後感到興奮。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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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16 年 7 月初某日,他跟 Z 獨自在單位內,當他們準備睡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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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隔著褲子撫摸 Z 下體約 1 至 2 秒,Z 把他推開,他便停止(第六項控
H 罪)。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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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而於 2016 年 8 月中某日,他跟 Z 在該單位的床上準備睡覺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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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摸了 Z 的下體約 1 至 2 秒,Z 當時仍然清醒,並把他推開,他便停止
K (第七項控罪)。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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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小姐曾經因該等事件找過他,他告訴陳小姐只是玩玩而已,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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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便叫他不要再有下一次,Z 自此以後沒有再到該單位留宿。
N N
24. 2016 年 9 月 21 日,X、Y 及 Z 於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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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現年 26 歲,過往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首項因 《罪犯自新條
Q 例》,本席毋須考慮,次項被告在 2016 年 5 月因店鋪盜竊罪被判監 1 個 Q
月,緩刑 12 個月,被告在 2016 年 7 至 8 月間干犯上述 7 項控罪,已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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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的緩刑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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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6. 代表被告的姚律師指出,被告過往並無干犯任何同類的罪行,他被 T
捕後已立即與警方充份合作,在 3 份會面紀錄中詳盡承認各罪行,亦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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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各兒童到庭上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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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7. 姚律師也指出從案情顯示,被告先後 7 次觸摸 3 名男童的下體,均 B
只約數秒,亦只是隔著褲子或內褲來觸摸。心理報告顯示被告並非戀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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癖,重犯機會中等。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後悔,對受害兒童造成他們心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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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致歉,承諾不會再犯,其父母亦致函表明因疏於照顧被告,日後必會全
E 力協助被告改過自新。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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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猥褻侵犯是嚴重的罪行,尤其是涉及兒童的更為嚴重,上訴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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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CAAR 5/2008 指出,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
H 兒童案件所製定的量刑原則應要反映以下 3 個重要因素: H
I I
一, 阻嚇其他人士干犯這類案件;
J 二, 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的不恥或痛恨; J
K
三, 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申冤。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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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法庭亦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偵查
M 這類案件亦是相當困難的,因為被性侵犯的兒童通常在事後都會不知所 M
N 措,難於啟齒而沒有向家長或老師作出性侵犯的投訴,而處理這類案件 N
時,法庭會以保護兒童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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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30. 黃龍威一案涉及被告性侵犯兩名分別只 7 歲及 9 歲的男童,被告在 P
Q 不同時段伸手入他們的內褲內觸摸其陽具約 5 至 10 秒。被告因只 18 歲, Q
最終在該案被判入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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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31. 此外,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S.P. CACC 300/2016,亦 S
T 援 引 鄺 潤 釗 [2007] 4 HKC 391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侯 其 聰 CACC T
186/2001, 該 案 的 判 案 書 亦 指 出 罪 行 的 嚴 重 性 , 並 指 出 對 性 侵 犯 兒 童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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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法庭必須處以重刑以收阻嚇作用及反映社會大眾對性侵犯兒童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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厭惡。法庭亦需要向社會、受害人及家人、親戚朋友作出適當交代,對性
B 侵犯兒童的罪行重判是應該的。這類案件最近幾年較為被社會重視,傳媒 B
對這類罪行的嚴重性較多宣傳,以鼓勵受害人舉報,犯案者亦應該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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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這類罪行會導致嚴重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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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2. 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趁著該些男童到其遇所留宿,並一起睡覺時, E
竟趁機觸摸他們的下體 3 數秒至 10 秒不等,兒童的年紀亦與被告的年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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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距不少,他們且分別只 9 至 15 歲,較嚴重的應該是第三項控罪,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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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抱緊 Y 及將手放進 Y 的褲子內,隔著內褲摸他的下體約 10 秒,顯然
H Y 在此情況下亦難以反抗,案情嚴重。但考慮到被告過往並無類同紀錄, H
I
亦未致對受害人造成嚴重及永久的創傷,本席經考慮所有案情及被告的背 I
景後,認為適當地可予以 6 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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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3. 而另外涉及 Y 的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認罪後分別均減為 3 個月 K
L 監禁是適當的。至於涉及 X 的首兩項控罪以及涉及 Z 的第六及第七項控 L
罪案情相若,但 X 及 Z 則分別只有 11 歲及 9 歲,較為年幼,法院亦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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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護。同樣地,各項控罪亦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控罪減
N N
為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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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 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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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亦避免該些兒童到法庭作供,本席認為適當地分別涉及 X 的兩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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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可予同期執行,涉及 Y 的三項控罪亦如是,而涉及 Z 的兩項控罪亦為
R 同期執行,但涉及不同兒童的罪行則須各分期 2 個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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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因此,各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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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各 4 個月監禁,第一、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U 第三項控罪:4 個月監禁; U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各 3 個月監禁,第三至第五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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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及第七項控罪:各 4 個月監禁,第六及第七項控罪同期執行;
B 而 第 三 、 四 、 五 項 控罪當中 2 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而第 B
六、七項控罪當中亦是 2 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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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總判刑為 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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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6. 此外,由於被告干犯上述罪行已違反 2016 年 5 月 4 日對被告在案 E
件 FLCC 1323/2016 所作出之緩刑令,並無理由不予以執行。因此,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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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1 個月監禁的緩刑令下,被告的總判刑為 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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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7. 因此,所有控罪包括執行緩刑令後,總判刑為 9 個月監禁。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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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K 區域法院法官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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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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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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