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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7/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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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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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167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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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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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H 張文佳 第一被告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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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家鑾 第二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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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K
日期: 2017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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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Ms Helen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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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Frederick F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
N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N
Mr William Lam Ho M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光華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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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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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lgary)
Q [2] [4]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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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R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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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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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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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前言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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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多於一名賊人,駕駛一輛套上假車牌的汽車,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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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目標單位爆竊,成功從單位偷去價值八萬多元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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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五項控罪,分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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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項爆竊罪(控罪一);
K (2) 兩項駕駛行車證過期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 K
路交通條例〕第 52(1)(a) 及(10)(a)條(控罪二和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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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兩項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汽車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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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
N (控罪三和控罪五)。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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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他與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的第六項處理贓物罪則在法庭檔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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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 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 Q
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控罪六);至於他與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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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面對第一項爆竊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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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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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案發當日( 2016 年 10 月 12 日)下午三時左右,戶主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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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士離開其位於跑馬地宏豐台一樓的居所外出,晚上 8:15 時回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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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客廳的窗被人撬開,單位內有被搜掠的痕跡。經點算後,發現失去
F 一部 iMac 電腦,一部智能電話, 10 個銀包,一些外幣及戶主的特區 F
護照,總值約為$84,000 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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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肇事單位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在案發當日
I 駕駛一輛黑色本田雅各汽車到來 (當時車子掛上假的車牌 TU 7345, I
而其真實車牌應為 PN 7680),第一被告人與另一男子在附近行走;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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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一名男子便拿着一部 iMac 電腦從肇事單位的後門走出來,並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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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第一被告人的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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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翌日 (2016 年 10 月 13 日)下午二時半,吳先生把他的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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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泊在荃灣一個收費錶停車場內,兩小時後回來取車,卻發現汽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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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 (BX219) 被人偷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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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隨後的一天( 2016 年 10 月 14 日),警方在沙田拘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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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並在他身上檢獲一條車匙及一張八達通卡。沙田新城市廣場
Q Q
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當日駕駛汽車進入停車場,當時
R 所掛的車牌是 PN 7680。警方在車內檢獲屬於施女士被盜的智能電 R
話,一對屬於吳先生被盜的車牌 BX 219 (車牌上有第二被告人的指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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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一個螺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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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一被告人的八達通卡顯示在爆竊當日他曾經使用逸東
C 商場的停車場。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在當日下午二時 C
半左右與兩名男子下車 (第一被告人的車子),其後上車駕駛離去。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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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晚上 11 時 40 分左右,第一被告人駕車進入逸東商場的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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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9. 警方調查所得車牌 TU 7345 是屬於一兩白色豐田七人 F
車,而車主是一間由鍾先生所經營的公司,他確定並沒有遺失車牌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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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為何車牌會涉及此案。至於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汽車 PN 7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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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行車證於案發當日已經過期,且沒有第三者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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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警方在案發後十天( 2016 年 10 月 22 日)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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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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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求情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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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一被告人現年 30 歲,過往有 8 項刑事紀錄,三項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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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罪行有關;當中一項是在 2015 年 7 月因爆竊罪而被法庭判處 26
O 個月的監禁,至於另外兩項盜竊罪的案底是在本案發生後才出現的。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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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二被告人現年 23 歲,過往有三項刑事紀錄,全不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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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誠實的罪行,只曾一次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法庭判處戒毒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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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指出雖然被告人中四輟學,但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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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學習的機會,在獄中他會繼續學習 — 已申請以遙距方式修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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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課程,課程將於 2018 年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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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律師指出案發時,戶主並不在家,因此沒有出現暴力的情
C 況。律師要求法庭不要就其相同的前科而加刑,但同意本案他夥同其 C
他人作案這一點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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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另外,律師指出被告人的認罪是適時的,要求法庭給予三
F 份一的扣減。就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的車輛一事,律師表示沒有特別 F
理由要求法庭不作吊銷駕駛執照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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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至於第二被告人,律師表示在案發時被告人正就讀中四
I 班,因本案而失學,目前在一間日本餐廳工作。當服刑完畢後,被告 I
人會繼續在餐廳工作並打算夜間繼續學業。辯方指被告人本質並非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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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壞孩子,並呈上多封求情信給法庭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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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7. 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是按照朋友的要求,把車牌在東涌的甲 L
地送到乙地,他本人雖然相信車牌是被盜物品,但並不知道這車牌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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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何用,有可能被用於非法賽車之中。
N N
O 18. 律師強調從刑責角度來考慮,法庭不應把此事與爆竊罪行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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扯上關係,因為他所面對的爆竊控罪已獲控方不再檢控。另外,被告 P
人因此事而被拘禁了三個月,望法庭給予一個非監禁式的刑罰。
Q Q
R 19. 律師指車牌本身並不值錢,根據事主吳先生所述其價值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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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而被告人亦願意賠償吳先生有關的損失。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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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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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案的爆竊罪行,除了多過一人參與之外,明顯事前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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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經過精心策劃。根據案情顯示,施女士在下午三時才離開單位,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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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與其同黨已於下午二時半在東涌出發,而爆竊手法看來也
F 相當乾淨俐落。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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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汽車也套上假的車牌,目的明顯是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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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事者的身份隱藏,阻礙警方的調查工作。爆竊後,賊人已急不及待
I 在翌日便去偷取另一人 (吳先生) 的車牌,在這樣的情況下,合理的 I
推斷是賊人打算重施故技,把這個偷來的車牌套用在第一被告人的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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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上去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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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2.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強調被告人對該車牌最終的用途 L
或目的並不了解,只相信它是偷來的,律師也舉出一個例子被告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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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相信車牌用於非法賽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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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3. 首先,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所說只是按朋友的指示在東涌 O
一處地方將車牌送到東涌另一處地方,而對其他事情一概不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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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說法乍聽起來已覺不合情理。很明顯,他所知的和所做的比他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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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向法庭透露的為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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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話說回來,本案確實沒有直接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與爆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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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罪行有直接關係,而且第一被告人在爆竊中套用的假牌也沒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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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與第二被告人有關。但證據顯示賊人偷去這個車牌,與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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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接手處理這個車牌的時間上而言,緊接一天的時間( 13 號失去, 14
C 號便在第一被告人的汽車內找到,期間第二被告人處理了這贓物), C
本席認為是屬於緊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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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賊人從別人停泊的車輛偷去其車牌 (這樣的偷竊行為不
F 可說是輕微罪行),偷了後不久就由第二被告人把它脫手,最終去到 F
第一被告人那裏。而第一被告人會利用這些車牌套用在自己的汽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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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從事嚴重罪行,例如爆竊罪行。從這個角度來考慮,雖然不能說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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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是那些賊人的一份子,但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當中所扮演的
I 角色也相當重要。在本案而言,非監禁式的刑罰絕對不適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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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值得一提的是接贓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 14 年而盜竊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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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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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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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其實在求情方面而言,除了他們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
O 有力的求情因素。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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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就爆竊罪而言,涉及住宅單位,本席以三年作為量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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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基於第一被告人夥同他人一起作案,本席把量刑起點加 3 個月至
R 39 個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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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至於駕駛過期行車證的車輛,有關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 3
C 個月,本席以 3 星期作為量刑起點;另外,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的車 C
輛,有關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 12 個月,本席以 3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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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第一被告人的認罪是適時的,因此可獲得三份一的扣減。
F 扣減後,爆竊罪判刑 26 個月;駕駛過期行車證的罪行,判刑兩星期 F
而沒有第三者保險則判刑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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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控罪 (爆竊罪) 的 26
I 個月與第三控罪 (沒有第三者保險) 的兩個月分期執行,其餘全部同 I
期執行,總刑期為 28 個月監禁。本席亦頒令本案總刑期中的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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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與 STC 4001/2016 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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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2. 就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的罪行,按條例規定除非有特別理 L
由,否則須被吊銷駕駛執照為期一年至三年不等,由定罪之日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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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吊銷第一被告人的駕駛執照為期兩年 (即由本案定罪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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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9 月 5 日 — 起計),在這段期間,他不得申領或持有任何車輛
O 類別的駕駛執照,當然亦不能駕駛任何車輛。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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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至於第二被告人,他的認罪並非適時的,在過堂的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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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向法庭表示不認罪,案件排期聆訊。期間,控辯雙方有所接觸,最
R 終達成認罪協議,在聆訊當日第二被告人才承認有關控罪。基於這情 R
S 況,本席只會給予他 25%的扣減。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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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就他所承認的接贓罪而言,本席以 16 個月作為量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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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扣減四份一,最終判他入獄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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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小民 )
D 區域法院法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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