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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7/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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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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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2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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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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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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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G
日期: 2017 年 8 月 17 日上午 11 時 30 分
H 出席人士: Mr Mark We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Randy She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克民,黃克麟律師
I 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J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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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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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刑事損壞罪及一項入屋犯法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N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條及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 N
(1)(a)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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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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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7 年 1 月 12 日約早上 6 時 15 分,被告進入香港金鐘道金鐘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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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貨運升降機,並逗留在該升降機內,直至早上約 6 時 45 分。期間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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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干擾及拆下該升降機內裝置控制按鈕的平板蓋。保安員從閉路電視看見
T 被告離開該升降機,於是上前截停及查問被告,但被告沒有回應並逃去。 T
保安員確認該升降機在有關時段運作正常,事後該升降機內的控制按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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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蓋被拆開及損壞,而該升降機亦告失效,維修費用約為港幣一萬元,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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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並非該商場的職員或送貨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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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在案發期間身處該升降機內,因貪玩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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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鎖匙拆開了該升降機的按鈕。由於升降機故障,所以他在該升降機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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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約 3 分鐘,期間升降機門曾打開,但並不是他想去的樓層,故他沒有離
E 開,他也不認識商場的任何職員。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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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現在承認並無合法辯解而損壞該升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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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第二項控罪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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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位於北角英皇道 333 號美都大廈 4 樓 B 室分間成 7 個房間,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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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先生與女友同居於 7 號房。該單位大門裝有密碼鎖,單位內亦有一條上
K 述 7 間房間共用的走廊。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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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7 年 1 月 12 日晚上約 10 時,林先生與女友回到 7 號房,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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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單位大門鎖好,天花板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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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但翌日凌晨約 4 時,林先生及其女友被房間外傳來的聲響吵醒。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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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啟 7 號房間時,發現房門門鎖(向該走廊部分)被鐵線衣架纏擾著。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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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身處該走廊的被告嘗試阻止林先生開啟 7 號房門,但不成功。被告逃往
Q 該單位大門,卻無法開啟大門密碼鎖,並被困於該走廊內。林先生的女友 Q
報警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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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警員到場,發現該單位大門已被撬開,大門門鎖位置呈現兩個洞,
T 於是破門而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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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進入該單位後,警員隨即撿取被告手持的螺絲批,並在其褲袋內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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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一支螺絲批頭。警員發現一些該走廊的假天花板被拆下,並置於走廊地
B 下,亦在地上發現一個盒,盒內載有 22 支螺絲批。此外,一支掃帚或地 B
拖手把被擱在該單位 5 號房房門鎖及門框之間。該單位大門的密碼鎖被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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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維修費用約港幣 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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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0. 該單位之業主並不認識被告,亦沒有指示或授權任何人維修、更換 E
或處理該單位上述的大門密碼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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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聲稱應朋友要求,到該單位維修門鎖,朋友以一
H 張六合彩彩票為報酬,但他未能提供該朋友的名字、詳情或聯絡方法。他 H
以掃帚柄擋住 5 號房門,以防止有人從那裡出來「搞」他。而他亦以電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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纏擾著 7 號房門,以防止有人從那裡出來「搞」他。他可能在拿掃帚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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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碰到放在地上的假天花板,但他並不認識該單位的住客及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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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現在承認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單位內意圖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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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現年 36 歲,過往的刑事紀錄因《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
N 考慮。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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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石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過往曾有穩定工作,但現已失業,付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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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賠償。就首項刑事損壞罪,被告只是一時貪玩,並非早有預謀或計劃
Q 下行事。而就入屋犯法罪,當進入時大門並未上鎖,只是離開時才撬開電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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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鎖。被告現在坦白認罪,求情信表明知道自己做錯,希望可改過自新, R
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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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5. 就入屋犯法罪而言,石大律師引用 HKSAR v Suen Chi Wai [2015] 5 T
U HKLRD 33 來指出,在住宅樓宇內的公用地方犯案,判刑起點可予降低。 U
可是,該案件主要牽涉大廈的樓梯間以及該上訴人是偷竊梯間的銅線。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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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其實已進入單位內,而在單位內的走廊被發現,被告亦用不同的
B 物品阻礙不同房間開門,明顯地嘗試盜竊單位內的其他物品,以防被發現 B
及阻礙,案情與上述案件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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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涉及住宅單
E 位的應判以 3 年監禁。本案被告帶備工具,凌晨時分進入單位內,意圖盜 E
竊,並用物品阻礙部分房門,以防被發現,案情嚴重。本案可予以 3 年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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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被告初犯,以及相關的案情及細節,本席酌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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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2 年 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在排期審訊後,但在正式審訊前才告
H 知控方表明認罪,按上訴法院在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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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可獲 25% 量刑扣減。因此,被告認罪後可減為 2 年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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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而就首項刑事損壞罪而言,被告損壞升降機控制板,最終亦令該升
K 降機失效,維修費用需一萬元,案情並非輕微。升降機的安全性是大眾十 K
L 分關注的事情,被告蓄意損壞,其實可造成非常嚴重的後果。但考慮到被 L
告初犯及各案情等等,本席以 4 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3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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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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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8.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 O
源。經考慮後,兩項控罪可予以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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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3 個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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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2 年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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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因此,總判刑為 2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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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姚勳智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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