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ISER MUHAMMAD DCCC81/2017
破壞酒吧財物是否構成刑事損壞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QAISER MUHAMMAD
- 法院:香港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Lau Winnie 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被控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的刑事損壞罪。控方指被告於2016年3月30日凌晨約12時50分,與三名身份不明男子在沙田麗豪酒店內的 Bar Pacific,使用鐵管及鎚子損壞五張桌子、二十隻玻璃杯及一道門,損失約二萬元。四人其後逃往元州仔路,並遺下口罩、手套及工具。警方在其中一隻手套內發現與被告相符的脫氧核糖核酸(DNA)。被告否認控罪,沒有作供,由妻子提出不在場證據,稱案發時被告與她在美甲店內。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涉案四人之一,以及其行為符合刑事損壞罪的全部要件。控方依賴閉路電視、警員及的士司機對涉案人士的觀察,並依賴手套上的DNA。辯方質疑警員記憶及證供差異、觀察距離和DNA並非絕對結論,並提出妻子的在場證據。
判決理由
法官提醒自己控方負有證明全部罪行要件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責任。法官接納五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警員所見四人與酒吧閉路電視所示人士在時間及地點上高度接近,的士司機對其中一名南亞裔男子的描述亦與影像相符。證供中的輕微差異不影響可靠性。法官認為現場尋獲的口罩、手套及工具與犯罪方式一致,而手套內DNA的隨機吻合機率為二百九十三萬億億比一;在沒有合理解釋下,唯一合理且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曾在案發時佩戴該手套。妻子的在場證據不可信,但拒絕作供本身沒有被作出不利推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主要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接納法證專家證供。法官並依循刑事案件中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基本原則。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刑事損壞罪的全部要件,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判決理由只處理定罪,判刑資料未載於本判決。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DNA證據雖非單獨必然定罪,仍可與閉路電視、時間地點及物證互相印證,形成唯一合理推論。證人證供的輕微記錄差異,如有合理解釋,未必削弱整體可靠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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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手套上的DNA能否證明被告曾在場
法庭認為DNA並非孤立使用,而是與閉路電視、目擊證供、時間地點及遺下物品互相印證;由於吻合機率極低且沒有合理解釋,最終裁定被告罪成。
Q.被告不作供會否被法庭視為有罪
被告選擇不作供本身不會導致不利推論。法庭仍須審查控方證據並要求達到毫無合理疑點;本案法官沒有因被告不作供而作出不利推論,但仍裁定他罪成。
Q.妻子的在場證據能否推翻控方證據
法官因妻子證供前後不一致、回答迴避及對被告行蹤的記憶不可信而拒絕接納在場證據。配合其他控方證據後,法庭裁定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並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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