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子軒等案 DCCC860/2016

參與旺角暴動如何判刑?

其他 · D1 判入教導所;D2 監禁三年;D5 監禁三年
三名被告分別判入教導所及監禁三年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7/8/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子軒 Chris、羅浩彥及連潤發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楊子軒 Chris、第二被告羅浩彥及第五被告連潤發,經審訊後被裁定共同犯有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2016年2月9日清晨,逾百人在旺角豉油街與花園街交界聚集,部分人戴口罩、持有磚頭及玻璃樽,現場有火堆、濃煙及受損的士。警方多次警告人群離開後採取驅散行動。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群眾前方、接近火堆並持有玻璃樽;第五被告則在警方行動時向警方投擲磚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暴動罪的量刑起點,以及群眾規模、暴力程度、是否預謀、被告在整體暴動中的角色和個人背景如何影響刑罰。第一及第二被告求情指沒有實際投擲物件或進一步襲擊警方;第五被告承認投擲磚塊,惟強調初犯、背景良好及受現場氣氛影響。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暴動罪屬嚴重罪行,最高可判監禁十年。雖然過往涉及禁閉處所的案例採用五年至六年的量刑起點,但本案逾百人聚集、戴口罩、持磚頭或玻璃樽,以火堆及受損的士形成屏障,並與警方對峙,足以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人身安全。考慮規模大、暴力程度中等而無證據顯示預謀後,法庭定量刑起點為三年半。被告須按整體暴動參與者評價,但個別角色、年齡、犯罪紀錄及更生前景可予減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AG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 及 Secretary of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說明暴動案件須具阻嚇性,並考慮規模、暴力程度、預謀及涉案人數。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琪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但指出案情及地理環境不同,不能直接比對。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均就暴動罪被判刑。第一被告判入教導所;第二被告判監禁三年;第五被告判監禁三年。判刑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及各人的個別情節。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大型、具潛在危險而與警方對峙的暴動,即使沒有證明預謀,仍可採用較高量刑起點。個別被告未實際投擲物件、年齡、犯罪紀錄及更生報告,均可影響最終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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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大型暴動通常如何判刑?
A.

法院會考慮人數、暴力程度、是否預謀及個人角色。本案因逾百人持械並與警方對峙,量刑起點為三年半。

Q.沒有實際投擲物件也會因暴動罪入獄嗎?
A.

可以。法庭會按被告是否積極參與整體暴動評估,即使沒有證明其實際投擲物件,仍可能判刑。本案第二被告被判監禁三年。

Q.初犯參與暴動可以判入教導所嗎?
A.

可以,但須視年齡、背景及更生前景而定。本案第五被告為初犯但因投擲磚塊被判監三年;第一被告則因年輕及教導所報告正面而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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