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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9/2015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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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999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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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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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H
劉昕龍 Ken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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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K 日期: 2017 年 8 月 2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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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馬明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Foo Leung & Yeung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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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N
O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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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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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被告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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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牌管有槍械,違反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
E 藥條例》第 13 條;及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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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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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
H 條。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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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因此法庭只就控罪一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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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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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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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案情相當簡單,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於 2015 年 4
N 月 7 日的凌晨 12 時 45 分,警員 10278(PW1)與同僚巡邏至香港九 N
龍油麻地彌敦道 518 號地下,遇到被告人並將他截停作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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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4. 調查期間,PW1 在被告人的牛仔褲搜出兩個打火機形的 P
Q 思疑電擊器件(證物 P1 及 P2),另外亦在左前褲袋搜出一包香煙及 Q
一個打火機,及在腰包內搜出一枚便攜式充電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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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5. 被告人隨即被拘捕及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P1 及 P2 是 S
T 他購買的。在稍後進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說 P1 及 P2 是他購買用作 T
燃點香煙之用,他知道 P1 及 P2 會產生電弧,當香煙接觸到電弧約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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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三秒便會被點燃。被告人亦表示他有收集打火機的嗜好,身上經常
C 攜有超過一個打火機。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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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W2 是一位警察助理電訊警察,經過測試後,他確認 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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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P2 的電極之間能夠產生電弧,若將 P1 及 P2 的電極接駁至一個電
F 阻與人體相約的電阻器,錄得的電壓分別為 95,192 伏特及 191,457 伏 F
特。P1 及 P2 的測試報告分別為證物 P5 及 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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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PW3 為法醫科醫生,他根據 P5 及 P6 的測試結果作出專
I 家意見,他認為若有人接觸到 P1 及 P2 的電極,會對身體造成電擊, I
使人感到痛楚、肌肉痙攣;若受到較長時間的電擊,例如維時 3 至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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秒,會使人短暫喪失行為能力、肌肉普遍癱瘓、失去對肌肉的控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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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去平衡等。受電擊的人還會變得虛弱,感到暈眩,甚至不能移動,
L 暫時喪失行為能力。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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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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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8. 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了兩位證人。被告人的證供與他在 O
錄影會面所說大致相同。被告人說他有吸煙的習慣十多年,亦喜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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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款式特別的打火機,平日身上都會帶着數個打火機輪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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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說他購買 P1 及 P2 是用作平常點燃香煙之用,他 R
知道兩者都是靠電極發出的電弧將香煙燃點,但不知道電弧能對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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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傷害。被告人說他平日也曾將 P1 及 P2 借給一同吸煙的同事使
T 用,其中包括兩位辯方證人。兩位辯方證人亦確認,曾在工作期間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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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一同吸煙,並看見被告人使用 P1 及 P2,而被告人亦曾經用 P1
C 及 P2 為他們點燃香煙。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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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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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 F
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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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1. 小心考慮 PW1 至 PW3 的證供後,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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晰直接,合情合理,辯方亦基本上沒有提出爭議。小心考慮後,法庭 I
裁定他們均屬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及 PW3 的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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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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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至於被告人及兩位辯方證人,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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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的都是事實,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被告人的證供亦非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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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考慮後,法庭亦接納三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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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被告人究竟有沒有犯罪意圖。辯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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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沒有爭議,P1 及 P2 的確符合有關條例中對槍械(arms)的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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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條例第五條,槍械包括“(c)經設計…以藉在有或沒有直接接
Q 觸人體的情況下施加的電擊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任何便攜式器件。”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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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 PW3 的意見後,法庭認為 P1 及 P2 完全符合上述釋義,因此法 R
庭裁定 P1 及 P2 均屬條例內所指的槍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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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下一步法庭要考慮的是,究竟被告人是否知道 P1 及 P2 為
C 槍械?根據案例 HKSAR v Mohammed Khom Shamm [2013] 3 HKLRD C
469,條例第 24(2)的推定,施加於被告人身上只是提證責任(evident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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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rden),而非說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因此,若被告人能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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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一些證供證明他並不知道 P1 及 P2 為槍械,控方便需於毫無合理
F 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是知道的。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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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由於法庭已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法庭裁定被告人已在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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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的標準下,提出證據證明他可能不知道 P1 及 P2 為槍械,因此,
I 舉證的責任轉回控方身上,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 I
事發時知道 P1 及 P2 為可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電擊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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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控方證供不能排除被告人可能真的
L 不知道兩者為槍械。首先,P1 及 P2 外形真的與一般打火機無異,單 L
憑看到電弧亦未必會使人聯想到,兩者會產生足以使人昏暈或不能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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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的電力。其次,由被告人提供屬於 P1 及 P2 的說明書內,清楚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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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者均是作點燃香煙之用。再者,就 P1 及 P2 本身的設計來說,亦不
O 似是用作接觸人體的器具,其中 P2 的電極更藏在打火機內部,不容 O
易直接接觸人體皮膚,因此購買的人未必會想到兩者可用作槍械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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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最後,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將 P1 及 P2 用作點燃香煙及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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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歡收藏不同款式打火機這些說法必定不是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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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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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證供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必定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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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意圖,或他必定知道 P1 及 P2 是槍械。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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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的所有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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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溫紹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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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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