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子軒等案 DCCC860/2016
參與示威投擲磚頭是否構成暴動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子軒 Chris、羅浩彥、陳紹鈞 Leo、孫君和、連潤發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五名被告被控於2016年2月9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花園街交界參與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案發時逾百人聚集,部分人戴口罩、持有磚頭或玻璃樽,現場有火堆、受損的士,並與警方對峙。警方發出多次警告後驅散人群,期間有人向警方投擲磚頭及玻璃樽。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被指身處人群前方並參與投擲;第三被告聲稱只是拍攝的公民記者;第四被告否認投擲磚頭。控方依賴警員證供、錄影片段、相片及第五被告的供詞。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現場集結是否符合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法定元素;各被告是否為片段及警員所指的人士;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是否積極參與暴動;第三、第四被告的身分及投擲行為是否已被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五被告的口頭及書面供詞是否自願及可接納。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認為暴動須先有三人或以上的非法集結,該集結作出擾亂秩序、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行為,並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法定害怕。參考梁國華、周諾恒及R v Howell的原則,暴力或暴力威脅已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毋須待實際損害發生。案發現場的人群持械、縱火、霸佔道路、拒絕警方警告並向警員投擲物件,構成暴動。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的衣著、位置、片段及可靠證供足以辨認並證明其共同參與。第三被告的投擲行為及第四被告的指認則存有合理疑點,控方未能完成舉證。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HCMA 54/2012說明非法集結的三項元素及主觀、客觀害怕準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諾恒 [2013] 16 HKCAR 83說明擾亂秩序及暴力概念;HKSAR v Wong Ying Yu [1997] 3 HKC 452說明堵塞道路及抗拒驅散可屬擾亂秩序;R v Howell [1982] QB 416提供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
裁決與命令
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的暴動罪成立。第三及第四被告的暴動罪不成立,法院亦沒有就兩人改判非法集結罪。判決理由書處理的是定罪,未載列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旁觀者或單純拍攝者不會僅因身處現場而犯暴動罪;控方仍須證明其展示暴力或準備協助暴力。以衣著及外形辨認蒙面人士時必須謹慎,但多項互相印證的環境證據可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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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示威現場投擲磚頭是否一定構成暴動罪?
不一定,控方仍須證明被告參與非法集結及破壞社會安寧。法院認為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的投擲及共同參與已被證明,三人罪成。
Q.只是帶攝錄機在暴動現場拍攝會否犯罪?
單純在場拍攝不會自動構成暴動罪,但須視乎證據是否顯示參與暴力或協助暴力。第三被告的投擲行為無法排除合理疑點,因此獲判無罪。
Q.蒙面人士可否只憑衣服辨認為暴動參與者?
衣服及外形辨認必須非常謹慎,相同衣服本身不足以確定身分;但如有片段、位置、髮型及同時被捕等互相印證證據,仍可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法院據此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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