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36/2016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936 號 E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梁藝林(D1)
I I
陳宜立(D2)
J J
歐陽天倫(D3)
K 劉立勛(D4) K
許帝域(D5)
L L
游西常(D6)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法庭聆訊
O O
日期: 2017 年 6 月 22 日
P P
出席人士: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真律師行延聘, Q
代表第一被告人
R R
王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
S S
代表第二被告人
T T
U U
V V
-2-
A A
B B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
C 代表第三被告人 C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
D D
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E E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延聘,
F 代表第六被告人 F
控罪: [1] 至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G G
[6] 至 [7]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H H
[8]至[9]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I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I
J J
----------------------
K K
判刑理由書
L -------------------- L
M M
1. 本案共有 6 位被告人。除了 D5 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
N 立外,其餘 5 位被告人承認了以下控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D1 承認 N
O
了兩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據香港法例第 221 O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 I (1) 條予以懲處(控罪六及控罪七);
P P
D2 承認了三項「串謀詐騙」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
Q Q
指定歸押」,分別違反普通法並可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R 例》第 159 C 條予以懲處,及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 (1) R
及(3)條(控罪一、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八);D3 承認了一項「串
S S
謀詐騙」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一
T T
U U
V V
-3-
A A
B B
及控罪九);D4 及 D6 則各承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二及控罪
C 四)。 C
D D
控方案情
E E
F
2. 控方案情綜合如下:在本案案發期間,D1 是懲教署的工 F
藝教導員,派駐塘福懲教所金屬製品工場,負責教導囚犯生產金屬製
G G
品,而 D2、D3、D4 及 D6 均為塘福懲教所內的囚犯,其中 D2、D3
H 及 D6 均在上述工場工作並受 D1 監督。 H
I I
3. 根據香港法例第 234 章《監獄條例》附屬法例第 234 A 章
J J
《監獄規則》(「該規則」)第 239 條,任何懲教署人員均不得與任
K 何囚犯的親友通訊或為不正當目的而與囚犯通訊。 K
L L
4. 此外,根據該規則第 48 條,除囚犯的親戚朋友外,任何
M M
人未獲懲教署授權,不得探訪囚犯,而親戚朋友的探訪也有所規限,
N 囚犯須經懲教署批准方可在訪客名單中增加或刪除訪客名字,除了訪 N
O
客名字外,囚犯亦須申報其與訪客的關係,而訪客在探訪時亦須確認 O
其與囚犯的關係。
P P
Q 5. 在囚期間,囚犯如欲由其訪客取回其由懲教署保管的個人 Q
R
財物,必須先得到懲教署的批准。囚犯必須向懲教署作出申請,獲得 R
批准後,再由指定的親戚朋友取出有關財物,這個由訪客取出囚犯個
S S
人財物的安排,俗稱叫「起包頭」。
T T
U U
V V
-4-
A A
B B
6. 於案發期間,D2 為使懲教署人員同意發放囚犯財物,而
C 安排一些人士假扮為有關囚犯的親友作出探訪(「虛假探訪」),從 C
而促使懲教署人員批准虛假探訪,及批准從有關囚犯財物中提取金錢。
D D
D1 的角色則是為 D2 以不同形式聯絡懲教所外的人士,包括寄出信件
E E
及用手機應用程式發放訊息,安排虛假探訪。
F F
有關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六
G G
H 7. 於 2014 年 6 月至 7 月期間,D1 為 D2 透過其手提電話, H
I 向一位人士以手機應用程式「WhatsApp」送出 15 封信件的圖像,內 I
容是涉及向三名在塘福懲教所服刑的囚犯,包括 D3、D4 及另一名囚
J J
犯,協助安排虛假探訪。結果,一名女士虛報自己為 D3 的繼女,並
K K
在 D3 同意下從囚犯財物中取出現金 10,000 元。而另一位假稱自己為
L D4 的朋友的人士,亦在 D4 的同意下,從 D4 的囚犯財物中取出現金 L
$10,000 元。
M M
N N
有關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七
O O
8. 約於 2013 年 9 月,D2 要求 D6 支付一些欠款,在 D2 的
P P
建議下,D6 同意由 D2 為他安排虛假探訪,從他的囚犯財物中取出金
Q Q
錢。D2 先擬備三封信件,交由 D1 將信件的圖像以手機應用程式「微
R 信」發送給一位人士,安排虛假探訪。其後,一位假稱為 D6 妻子的 R
女士兩次探訪 D6,並在 D6 同意下從他的囚犯財物中提取現金 6,500
S S
元,再將上述款項存入 D2 妻子的銀行戶口,作為向 D2 的還款。
T T
U U
V V
-5-
A A
B B
9. 此外,在同一時期,D2 亦透過上述三封信件,安排另一
C 位人士謊稱為一位囚犯何健國的表弟,以便向何健國作出虛假探訪, C
並從何健國的囚犯財物中取出金錢,以償還何健國欠 D2 的債務。D1
D D
為 D2 透過微信與探訪者商討如何進行虛假探訪。最終一位假稱為何
E E
健國表弟的人士成功從何健國的囚犯財物中提取現金 4,000 元。
F F
10. 在上述所有虛假探訪中,若懲教署職員知悉探訪者與囚犯
G G
的關係是虛假的,必定不會批准有關探訪或發放任何囚犯財物。
H H
I 有關控罪八 I
J J
11. D2 在 2016 年 10 月 11 日被廉署檢控,其後獲法庭給予保
K 釋至 2017 年 2 月 5 日到區域法院應訊,但 D2 當天未有出席。於 2017 K
L 年 2 月 25 日,D2 在域多利皇后街被一名警員再度拘捕。警誡下 D2 L
表示他忘記出庭。
M M
N 有關控罪九 N
O O
12. D3 在 2016 年 10 月 11 日被廉政公署檢控,其後獲法庭准
P P
予保釋至 2017 年 5 月 18 日接受審訊。但 D3 於當日未有出庭應訊。
Q 於 2017 年 5 月 19 日區域法院發出拘捕令,於 2017 年 6 月 8 日,D3 Q
R
在深水埗地鐡站被警員截停及拘捕。警誡下 D3 表示他因為腳部受傷 R
及沒有錢,所以沒有到法庭,他亦確認他未有就此通知廉政公署或法
S S
庭。
T T
U U
V V
-6-
A A
B B
刑事紀錄
C C
13. 除 D1 沒有刑事紀錄外,其餘四位被告人均有刑事紀錄。
D D
D2 過往共有 15 次刑事紀錄,罪行包括盜竊、管有危險藥物及入屋盜
E E
竊等。D3 共有 6 次刑事紀錄,罪行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及發佈淫穢物
F 品等。D4 共有 30 次刑事紀錄,罪行包括管有危險藥物、管有及發佈 F
淫穢物品等。D6 則有共 49 次定罪紀錄,罪行包括盜竊、管有危險藥
G G
物、售賣侵犯版權覆製品及管有淫穢物品等。
H H
I 求情 I
J J
14. D1 現年 37 歲,已婚,育有一位 9 歲大兒子,2011 年加入
K 懲教署作導師,月入二萬元,為家中經濟支柱。辯方指 D1 干犯本案 K
L 只為協助 D2,希望換取 D2 在工作上的支援及支持,並非為了金錢報 L
酬。D1 干犯本案,將失去他非常熱愛的工作及穩定的收入,並要面
M M
對懲處,D1 由 2014 年起被停職,至今一直飽受壓力,亦極之後悔。
N N
D1 雖非在最早機會表示認罪,但在審訊前已知會法庭他會承認兩項
O 控罪,辯方希望法庭可給予 D1 充足扣減。 O
P P
15. D2 現年 46 歲,已婚,接受小學教育,過往曾為裝修工人。
Q Q
辯方指 D2 安排虛假探訪只為取回欠款及幫助其他囚犯,與售賣香煙
R 無關。辯方指 D2 的作為雖然是違法,但沒有令任何人受到損失。D2 R
現在承認有關控罪,表達悔意,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16. D3 現年 54 歲,單身,過往曾為髮型師。辯方說由於 D3
C 在香港沒有親人,因此為了支付購買香煙的欠款,同意接受虛假探訪 C
去取出金錢。辯方指 D3 低估了法律後果亦不知道背後涉及懲教署職
D D
員,他的目的只是支付欠款,角色被動。現在 D3 很後悔,希望法庭
E E
輕判。
F F
17. D4 現年 59 歲,未婚,在國內接受小三教育,工作是裝修
G G
工人。D4 承認,他接受虛假探訪安排,是為了支付在懲教所內購買
H H
香煙的費用。D4 明白他這樣做是違法的,因此亦承認控罪表達悔意,
I 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 I
J J
18. 最後是 D6,他現年 51 歲,已離婚,接受中三教育,以往
K K
的工作為油漆工人,現在倚靠綜緩生活。辯方說 D6 犯案只是為了清
L 還欠 D2 的債項,並非對任何人不利。D6 的角色相對較次要,現在承 L
認控罪,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M M
N N
判刑考慮
O O
19. 本案是頗獨一的事件,與一般的串謀詐騙案不同,本案的
P P
受害人懲教署並沒有實際損失,但被告人的作為卻損害了懲教所的規
Q Q
管制度,案情雖非最嚴重,但因為是有組織的作為,因此案情亦絶非
R 輕微。 R
S S
T T
U U
V V
-8-
A A
B B
20. 至於 D1 承認的兩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協助在囚人士對
C 外通訊是違反了監獄規則,但沒有證據顯示 D1 有任何實際利益,法 C
庭接納,D1 可能只是為了方便工作而協助 D2。當然,D1 的作為並
D D
非單一作為,而是多次協助 D2 違反懲教所規定,因此案情亦有其嚴
E E
重之處。
F F
21. D2 是主要安排者,因此不論起包頭的目的為何,D2 的罪
G G
責最重;至於 D3、D4 及 D6,他們的角色相對次要,他們均只是接
H H
受 D2 的安排,因此他們三人的罪責比 D2 為輕。
I I
22. 有關認罪的判刑折扣方面,除了 D4,所有被告人均並非
J J
在案件排期前表示認罪,因此案件是以各被告人不認罪的基礎下排期
K K
審訊。至於 D2,他在排期時只表示會承認控罪八,因此就此項控罪
L 他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至於其他控罪,D2 在排期時只表示會 L
與控方商討,換句說話來說即是沒有表示認罪,因此其他控罪只應獲
M M
得四分之一的折扣。其他被告人均是在審訊第一天前表示會承認有關
N N
控罪,因此法庭會同樣給予四分之一的折扣。至於 D4,他在首次答
O 辯時已表示會承認控罪,因此可得到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O
P P
23. 本案的控罪均沒有判刑指引,考慮所有案情、案中被告人
Q Q
各人的角色、各被告人的背景、定罪紀錄、及各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
R 詞,法庭的量刑如下: R
S S
T T
U U
V V
-9-
A A
B B
D1: 就控罪六及控罪七,法庭均以監禁 8 個月為判刑起
C 點,給予四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兩項控罪各判處監 C
禁 6 個月,同期執行。
D D
E E
D2: 就控罪一、控罪四及控罪五,法庭均以監禁 12 個月
F 為判刑起點,D2 認罪因此法庭給予四分一的折扣, F
上述三項控罪各判處監 9 個月;另外控罪八,法庭
G G
以監禁 3 個月為判刑起點,給予三分一的扣減後,
H H
判處監禁 2 個月。考慮總刑期原則,法庭命令控罪
I 一、四及五的刑期同期執行,但控罪八的刑期則與 I
上述 3 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
J J
11 個月。
K K
L D3: 就控罪一,法庭以 8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 L
給予四分一折扣,因此判處監禁 6 個月。就控罪九,
M M
法庭以 3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D3 認罪法庭給予三
N N
分一的扣減,判處監禁 2 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分
O 期執行,總刑期為 8 個月。 O
P P
D4: 就控罪二,法庭以 8 個月監禁為起點,給予三分一
Q Q
折扣後,判處監禁 5 個月。
R R
S S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D6: 就控罪四,法庭同樣以 8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
C 予認罪的四分一扣減後,判處監禁 6 個月。法庭被 C
告知 D6 因另外的案件被定罪,現正在服刑之中,
D D
法庭命令 D6 在本案的刑期與上述案件的刑期分期
E E
執行。
F F
G G
H H
I I
(溫紹明)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