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靜案 DCCC181/2017
銀行勒索巨款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靜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被告人孫靜於2016年12月5日持雙程證由羅湖入境香港,翌日到尖沙咀一間銀行犯案。他向銀行出納員遞交以普通話指示閱讀的恐嚇字條,要求交出200萬港元,並威脅如不付款便會傷害出納員家人。出納員暗中報警,被告人在銀行大堂徘徊及催促,約二十分鐘後被捕。警方在其身上發現另一張相同字條及一把展開後長10厘米的摺疊剪刀;他承認剪刀是作盜竊之用,並承認預先準備字條及專程來港「搵快錢」。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勒索罪 (blackmail) 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的量刑。爭議重點包括恐嚇字條、索取巨款、攜帶剪刀、預謀程度及專程來港犯案如何影響刑罰;辯方亦以剪刀未被使用、無暴力及認罪求情。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勒索是嚴重罪行,雖無一般量刑指引,仍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最高可判監禁14年。量刑須衡量罪行嚴重性、被告責任及個人求情。雖然被告沒有使用武力,犯案僅約二十分鐘且計劃不精密,但銀行環境令職員及客人受驚;索取200萬港元顯示貪婪,預先準備字條及攜帶剪刀則反映預謀和準備使用武力。專程入境香港犯案屬加刑因素。勒索及管有武器的量刑起點分別為四年及六個月,各加六個月後,再因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並按整體量刑原則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Paul Andrew Christie [1990] 12 Cr App R (S) 540,確認勒索屬嚴重刑事罪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滿珍及另一人 CACC 426/2005 認定專程來港犯案是加刑因素。辯方另引用 HCMA 499/2013 及 DCCC 715/2010 作量刑比較,但法庭認為個案差異限制其參考價值。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控罪均認罪。勒索罪判監禁三年;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判監禁八個月,兩項刑罰同期執行。最終總刑期為監禁三年。
判決啟示
銀行內以恐嚇字條索取巨款,即使沒有實際暴力,仍可被視為高度嚴重的勒索。專程入境犯案會明顯加重刑責,而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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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真正傷害人,寫恐嚇字條索取巨款會判多久?
法庭認為銀行內以字條索取二百萬元會令職員及客人受驚,即使沒有實際暴力仍屬嚴重勒索。本案被告最終被判監禁三年。
Q.帶摺疊剪刀到銀行但沒有使用,是否仍會判刑?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本身可構成獨立罪行。法庭認為剪刀是為盜竊及必要時使用武力而攜帶,判處八個月監禁,與勒索刑期同期執行。
Q.專程入境香港犯案會否令刑罰加重?
會。法庭認定被告入境的唯一目的為犯案,屬加重罪責因素,並就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各加六個月;及早認罪後再扣減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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