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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1/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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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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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2017年第181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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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孫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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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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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7 年 6 月 12 日上午 9 時 3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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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律師陳兆松先生,代表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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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N
控罪: [1]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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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Possession of an
P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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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判刑理由書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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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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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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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 23(1)及(3)條;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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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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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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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 他同意以下事實。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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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6 年 12 月 6 日,被告人前往位於香港九龍尖沙咀金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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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道 10 至 10A 號宏威中心地下的富邦銀行分行。該分行的銀行出納
K 員隔著玻璃坐在服務櫃檯內,當時還有另一名客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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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人接觸其中一名出納員列惠玲小姐(「列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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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把一張摺疊起的紙張交給她。被告人以普通話說:「看字條。」其
N 後,列小姐打開該字條,被告人再向她說:「想要錢。」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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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列小姐回答說:「想要錢?需要你的身分證。」同時,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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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中按動警報器通知保安公司以及辦公室內的主管。之後,被告人說:
Q 「沒有,看字條。」於是列小姐繼續閱讀字條餘下的部分,上面寫著: Q
「這不是開玩笑的,趕快拿$2,000,000 給我,妳家人正在我手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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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拿妳家人的命開玩笑,反正被搶的也不是妳的錢。快,快,快,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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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說話,兩分鐘內給我$2,000,000。要 1,000 元鈔票,500 元也行。我
T 保證妳家人會平安回家,否則後果自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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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 列小姐讀畢字條後,用普通話對被告人說:「我需要你的 C
身分證。」被告人回答:「看字條,我沒有身分證給妳。」列小姐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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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知會其主管,由主管報警。列小姐繼續拖延被告人,叫他等候。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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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別的銀行職員請其他客人離開,客人未見恐慌。期間,被告人在
F 大堂徘徊,並三次敲玻璃窗催問:「怎麼這麼久?」但每次他都被叫 F
稍後,他也照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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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警務人員不久抵達現場,並拘捕被告人。閉路電視拍下整
I 個過程,片段顯示在被告人勒索取錢期間,他沒有攻擊性或作暴力行 I
為,也沒有使用武力。警方從櫃檯掃得被告人的指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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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 警員向被告人搜身,發現:(i) 他的外套口袋內有另一張相 K
L 同的字條;及 (ii) 他的肩背包內有一柄摺疊式剪刀,展開後長 10 厘 L
米,唯他沒有使用這把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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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9. 在警誡下,被告人稱,他沒有錢才前來盜竊,他承認該把 N
O 剪刀是作盜竊之用。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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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其後,他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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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他之前是一名廚師,已經失業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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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他決定到香港搵快錢;這是他主要的目的,但他沒
T 有任何特定目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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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他來自遼寧省,在 2016 年 12 月 5 日經羅湖進入香
C 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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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他選擇該富邦銀行分行作目標,原因是客人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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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他在一個月前,在遼寧一間酒嘅用手提電話撰寫該 F
威嚇字條,並列印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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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f) 如果成功得手,他打算用警方檢取的袋子載著款項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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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開,有需要時他會使用該柄剪刀;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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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他曾經於兩三年前來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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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出入境檢查紀錄證實被告人在 2016 年 12 月 5 日下午約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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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01 分以雙程證進入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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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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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留意他只是在案發一日之
P 前才到達香港。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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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認證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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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3. 被告人的認證供詞顯示,被告人現年 48 歲,單身,生於 S
中國內地,曾任職廚師。他獨居於遼寧省,父母為退休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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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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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呈交兩宗案例給法庭:(i)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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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明明 HCMA 499/2013 和 (ii) HKSAR v Chan H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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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 Gloria DCCC 715/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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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律師指,本案的被告人使用一把 10 厘米可摺疊的剪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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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把剪刀在勒索時並沒有使用;和被告人承認這把剪刀只是用作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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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用。相反,莊明明一案的上訴人,他外出時攜有一把生果刀,打算
I 用刀搶劫。他被控外出時攜有偷竊用的物品,認罪後被判監 4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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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另外,陳律師認為,在 Chan Hok Yan 一案與本案有相似
K 之處,該案的被告人向受害人勒索 3,000,000 元,若然受害人不就範, K
L 他就會把他們二人性愛的片段公開。事實上,該案的被告人沒有這些 L
片段的。在本案中,被告人也沒有如他在字條上所言,列小姐的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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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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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7. 陳律師又指出,被告人在一個月前已經列印該字條,又使 O
用繁體字,所以他是有計劃下犯案,但計劃粗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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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8. 陳律師同意,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這是加刑因素。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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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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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9. 勒索罪一般沒有量刑指引,但是法庭必會嚴肅處理,並會 T
判處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這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 14 年。在 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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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l Andrew Christie [1990] 12 Cr App R (S) 540,法庭強調勒索罪行
C 是刑事罪行中的嚴重罪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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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律師呈交上述 Chan Hok Yan 一案對本案在判刑上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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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大的參考價值,原因是每一宗勒索案件的案情差異很大,故此判刑
F 也因應案情和被告人犯案背景和求情而有所不同。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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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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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雖然被告人在整個勒索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器、沒有表現攻 I
擊性或作出暴力行為、沒有精密的計劃,和整個勒索過程(由他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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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交給列小姐至他被拘捕)只是維持二十分鐘,但是本案也有其他嚴
K 重的案情。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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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人以銀行為他「搵快錢」的目標,此為公眾地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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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顯示,銀行職員恐防客人有甚麼損傷,請他們離開現場,使恐慌和
N 混亂減至最少。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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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另外,被告人的行為有如打劫銀行。當然,本席謹記他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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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被控搶劫罪,此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但是被告人確實把
Q 一張帶有威嚇性言詞的字條交給銀行收納員。毫無疑問,列小姐收到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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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張字條,必然立時感到驚恐。她通知保安公司和銀行主管,這必然 R
也令到他們受驚。他們當時也不知道或不能預計被告人會否有進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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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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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還有,被告人要求勒索巨額款項,即 2,000,000 港元,可
C 見被告人是非常貪婪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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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雖然他的計劃不是精密,但他確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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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律師所言,他在一個月前已經預備好恐嚇的字條,又用繁體字書寫,
F 務求收納員明白字條的內容;又攜帶剪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在 F
他身上撿獲的一把剪刀,會在有需要時使用。本席檢視該把剪刀,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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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它不是如菜刀那麼具殺傷力,但是被告人是有備而來的,他是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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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武力,若然情況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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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經細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罪責和他的求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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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採納 4 年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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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7. 就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此控罪的最高刑 L
罰為監禁 3 年。正如前述,本席檢視該把展開後長 10 厘米的剪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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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該把剪刀是摺疊起來的,被告人攜帶他的目的是作盜竊之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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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採納 6 個月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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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刑罰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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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8. 從案情清楚可見:(i)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來港的目的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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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要「搵快錢」;(ii) 被告人在 2015 年 12 月 5 日下午約 5 時 01 分以 R
雙程證進入香港,翌日他便干犯本案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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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很明顯,他進入香港唯一的目的是犯案,這是加重罪責的
C 因素,陳律師也同意。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滿珍及另一人 C
CACC 426/2005 一案說明,如果被告人從外地專程來港犯案,是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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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因素。法庭必須傳遞強烈訊息,就是專程來港犯案的人必須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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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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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因此,本席就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各加刑 6 個月。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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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量刑起點為四年六個月,控罪二為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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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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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告人在首次出席區域法院的答辯聆訊時,已表示就兩項
K 控罪認罪。故此,本席會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換言之,控罪 K
L 一的刑罰為監禁 3 年,控罪二為監禁 8 個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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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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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經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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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被告人被判 3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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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王詩麗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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