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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3/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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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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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153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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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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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H
萬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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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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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7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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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 Mr Fergus Cha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r Patrick Tsang,由梁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M
N 控罪: 有意圖而企圖縱火(Attempted arson with intent)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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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判刑理由書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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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 被告人萬文生(男)(62 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 R
S 而企圖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2)、 S
60(3)、63(1)及 159G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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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 2016 年 10 月 31 日,在香港九龍
C 油塘三家村避風塘,無合法辯解而企圖用火損壞屬於黃金華的財產 C
(即一艘遊艇),意圖損壞該財產,以及意圖藉此危害該黃金華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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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罔顧該黃金華生命是否會因此而受到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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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案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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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案發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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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與黃金華(“黃”)均擁有一艘遊艇。兩人的遊艇同時停泊在九龍
I 油塘三家村避風塘內。2016 年 10 月 31 日早上約 10 時左右,被告人 I
向警方投訴黃的遊艇的泊位阻塞了避風塘的出入水路,於是就帶同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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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登上黃的遊艇調查。經調解後,黃一度同意移開遊艇,讓位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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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後被告人就與警員離去。但同日下午 2 時左右,被告人又再次
L 獨自登上遊艇,當時他向黃抱怨投訴說即使黃曾經移離遊艇,但仍未 L
留有足夠空間讓他的船隻能夠出入有關的停泊位置。當時黃一度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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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稍後將會再稍為移開一下。此時被告人卻突然間變得情緒激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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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離開遊艇時並表示要與黃同歸於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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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約三至四分鐘之後,被告人折返該遊艇並進入船的間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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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當時,被告人帶著一樽藍色電油,手持一個連接著一個汽油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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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火機。被告人激動地向黃表示是否想死?如果是的話,則與他同歸
R 於盡。當黃仍未及回應時,被告人已經將電油倒在自己及黃的身上和 R
船艙及船尾登船的甲板上。黃見狀即時離開遊艇,並要求被告人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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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電油。同時,附近有一位姓何的人士見到被告人當時將藍色電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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傾倒在船尾登船的甲板上。當時何先生意識到出現了一些狀況便將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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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的船隻駛近。他當時嗅到有汽油味,亦見被告人手中拿著打火機連
C 接汽油罐,亦聽到被告人聲言要與黃一起尋死。當時何先生警告被告 C
人不要燃點打火機,否則將會造成很多無辜傷亡,何先生亦即時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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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水警到達現場。被告人最終放下了打火機。經調查後,警方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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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該藍色的瓶子之中有少量汽油而在被告人手持的打火機及與打火
F 機相連的汽油罐中亦同時發現一些汽油。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管有 F
身上之打火機而他所攜來的汽油,是燃點舢舨發動機燃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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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就有關證物,經政府化驗師的化驗之後,證實無論當時被
I 告人身上所找到的打火機或汽油都含有一些高度易燃氣體,而當時在 I
被告人的上衣及黃的上衣,亦發現一些有機的混合物,裡面含量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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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些苯乙烯的易燃物體,而船上亦由於載有大量的裝修物料,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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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漆,所以船上亦有不同類型的有機混合物含有二氯甲烷和甲苯的,
L 全屬高度易燃的有機熔劑。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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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聲稱自己並無意圖殺死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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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只是一心自己尋死。不過他亦同意當時的行為極為魯莽,因為如果
O 真是燃點了打火機,燒著了有關的物品時,過程之中會波及無辜亦會 O
危害到黃的性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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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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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過往只有兩次的刑事紀錄,都是多年前的,分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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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 年的「公眾地方打鬥」罪及 1993 年的「非法賭博」罪,兩項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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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均被法庭處以罰款。被告人並未接受過正式教育,他在 1962 年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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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1962 年至 1986 年期間,他曾經從事流動熟食小販。1986 年至
C 2005 年期間,他就開設了一個雞檔。自 2005 年後,被告人退休。被 C
告人已婚,太太亦是一名退休人士。他們有兩名兒子及一名女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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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時住翠屏邨一個公屋單位。被告人以往曾經有心臟病及高血壓。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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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前,他亦曾經中風。妻子及女兒現時都患有精神病,被告人除了
F 開始年老之外,亦要照顧兩名患病家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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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庭上向法庭指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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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父親是一名漁民,因此被告人自 1962 年舉家上岸之後,曾經從
I 事販賣雞隻行業。後來由於 2005 年禽流感肆虐,最後他交回有關牌 I
照,被告人亦隨即退休。但不幸地,被告人的妻子及女兒都患有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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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多年來,被告人要照顧他們,心力交瘁。被告人今次最大的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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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就是坦白認罪,顯示了悔意。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今次事件主
L 要是由被告人與黃在避風塘泊位的爭端而引起並不涉及過節或私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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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怨。大律師亦同意被告人亦承認自己有情緒管理的問題。案發之後, M
他已經自願尋求社工的協助及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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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9. 在庭上,辯方向法庭呈上三封求情信件,分別由被告人、 O
被告人的四名姊弟及社工撰寫。有關信中內容,本席不打算詳細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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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內容均指今次是個別事件,被告人因為情緒失控,一時激動,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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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之下闖禍而犯案,希望法庭考慮到這次是個別事件,並不反映被告
R 人的真正性格,盡量輕判。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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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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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縱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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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條例》第 63(1)條,縱火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上訴庭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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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 一案中曾經表明香港
F 人煙稠密,突發的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而故 F
意的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的縱火,都可能會造成極為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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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此一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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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極大的經濟損失。若果是一些與黑社會有關,涉及恐嚇、報復的縱
I 火行為,更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財產會 I
受到嚴重威脅。由上述可見,就縱火罪的判刑,判刑目的必然著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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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懲與阻嚇兩方面。但上訴庭亦強調,不同的縱火案件,案情的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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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會有不同。故此上訴庭亦認為不宜就此種罪行作出判刑指引。上訴
L 庭認為,法庭是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的量刑。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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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在龔伯富案中,上訴庭曾經列舉出多宗的案例,其中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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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對本案有參考作用:HKSAR v Cheung Wing Siu(CACC 76/1998)
。
O 在該案,被告人因和父親爭拗而在發洩怒氣時將可燃燒液體斟倒在家 O
中的傢具上及放火。火勢雖然很快受控,但申請人的行為明顯會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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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其父親及其他住客的人身安全。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採納 4 年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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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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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經詳細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雖然並非在多層大廈內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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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於位處避風塘,當時亦自然停泊了不少船隻在避風塘內。若果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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旦真的發生了火警,由於很多時船上都會存放了不同類型的可燃燒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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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或物料,很容易就會觸發波及的情況,一發不可收拾。所謂「星星
C 之火,可以燎原。」隨時會造成火燒連環船、火勢失控的情況。在此 C
情況下,被告人若果真是因為失去理性,一時衝動之下燃點了火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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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導致到不單是他個人身體的嚴重受傷,亦隨時會威脅到其他人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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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安全,亦會嚴重破壞其他人的私人財產,波及其他停泊在避風塘的
F 船隻。因此,本案性質是嚴重的。不過無論如何,可幸被告人最後及 F
時能懸崖勒馬,並沒有開啟到打火機而導致進一步的人命及財產之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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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和損毀,因此本案亦只涉及「企圖」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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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3. 在此情況下,本席考慮到有關的案情,加上被告人雖然過 I
往有紀錄,但有關紀錄已經是多年前的,而第一項紀錄更加因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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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自新條例》而作廢。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應被視為只得一項輕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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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賭博」罪紀錄,本席也可以視他為一個品格良好的人士,今次
L 犯案與其過往行為及紀錄不符。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 L
M
三年半。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量刑折扣,所以 M
最後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 2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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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郭啟安 ) Q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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