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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9/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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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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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11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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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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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藹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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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G
日期: 2017 年 5 月 24 日上午 10 時 40 分
H 出席人士: Ms Ja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金義威,范文聰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I Andrew Kam,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至 [6]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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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判刑理由書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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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六項串謀詐騙罪,違犯香港法例第 461 章《刑事司法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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轄權條例》第 2(3)及 4(2)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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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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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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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6 年 某 日 , 被 告 人 透 過 姓 鄭的中間人,與內地人士楊小生締結
R 虛 假 婚 姻 , 以 協 助 楊 在 港 定 居 , 並 藉 此 獲 得 港 幣 10,000 元 作 為 報 酬 。 R
2006 年 7 月 4 日,鄭帶被告到律師樓辦理申請結婚證明書,其後被告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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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在福建當地的民政局影相結婚,楊將被告的香港身分證及回鄉證影印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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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並提醒被告要扮作他的配偶。出入境資料顯示,楊在 2006 年 8 月 24
U 日以探親為由進入香港。被告於 2006 年某日至 2006 年 8 月 24 日期間,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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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楊、鄭及其他身分不詳人士一同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
B 處處長及其人員,藉著與楊締結婚姻,不誠實及虛假地向處長及其人員表 B
示,楊來港的目的是探望他的配偶,並與被告團聚,從而誘使處長及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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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作出違犯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楊進入香港的情況下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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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楊進入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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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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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06 年 某 日 , 被 告 在 鄭 的 邀 請下,與陳振江締結虛假婚姻,以協
H 助陳在港定居,並藉此獲得港幣 10,000 元作為酬勞。鄭帶被告到律師樓 H
簽署的一份日期為 2006 年 9 月 11 日的擬結婚通知書,有關通知書上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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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被告擬與陳結婚,被告報稱她的婚姻狀況為未婚,但被告當時已與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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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被告知道她在擬結婚通知書上報稱未婚是不正確的,但鄭告訴被
K 告,她報稱的婚姻狀況必須是未婚,才能與陳結婚。被告與陳簽署了 K
L 2006 年 10 月 11 日的結婚證書。結婚後,陳拿走了結婚證書,並給被告 L
港幣 200 元,鄭亦吩咐被告要假扮成陳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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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締結虛假婚姻大概一年後,被告前往中國大陸協助陳申請來港單程 N
O 證,在離開香港之前,陳給予被告港幣 200 元。出入境紀錄顯示,陳曾首 O
次在 2007 年 8 月 1 日以探親為由進入香港。2013 年 7 月 16 日,陳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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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證在香港定居。被告於 2006 年某日至 2013 年 7 月 16 日期間,與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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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一同串謀詐騙處長及其人員,藉著被告與陳締結婚姻,不誠實及虛假地
R 向處長表示,陳來港目的是探望配偶,即被告,並與被告團聚,從而誘使 R
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違犯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陳進入香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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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下批准陳進入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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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及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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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5. 在 2006 年某日,鄭先後叫被告與呂義烽及劉錦燦締結虛假婚姻, B
以 協 助 呂 及 劉 在 香 港 定居。在鄭的要求下,被告先後簽署了日期為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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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6 月 29 日及 2006 年 8 月 7 日的擬結婚通知書,有關通知書上顯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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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擬與呂及劉結婚,被告報稱她的婚姻狀況為未婚。在原因不明下,鄭說
E 被告與呂及劉的婚姻不能進行。在鄭的要求下,該結婚申請在 2006 年 8 E
月 7 日及 9 月 11 日被被告取消。被告於 2006 年某日至 20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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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呂、鄭及劉、鄭一同串謀詐騙處長及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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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擬藉著被告人與呂及劉締結婚姻,不誠實及虛假地向處長及其人員表
H 示,呂及劉來港的目的是探望他的配偶,即被告,並與被告人團聚,從而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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誘使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違犯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呂及劉 I
進入香港的情況下,批准呂及劉進入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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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罪五及六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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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0 年 某 日 , 被 告 認 識 一 名 叫梁潤雄的中間人。梁先後叫被告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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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亞亭及許昌業締結虛假婚姻,以協助吳及許在香港定居。在梁的安排
N 下,被告存檔了日期為 2010 年 7 月 27 日及 9 月 7 日的擬結婚通知書,通 N
O 知書上顯示,被告擬與吳在 2010 年 8 月 23 日及與許在 9 月 27 日結婚, O
被告報稱她的婚姻狀況為未婚,但被告當時已與楊和陳結婚。被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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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 8 月 6 日及 9 月 9 日取消了該結婚申請。被告從不認識吳及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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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 2010 年某日至 2010 年 9 月 9 日期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吳、梁
R 及許、梁一同串謀,詐騙處長及其人員,即擬藉著被告人與吳及許締結婚 R
姻,並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處長及其人員表示,吳及許 來港的目的是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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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配偶,即被告,並與被告人團聚,從而誘使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違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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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吳及許進入香港的情況下批准吳及許
U 進入香港。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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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16 年 1 月 14 日,入境事務助理員在被告寓所內拘捕她。在警誡
B 下,被告指出,她與楊及陳的婚姻是虛假的,締結的原因是為了獲取金錢 B
報酬。被告與楊及陳的婚姻是由鄭安排的,被告與劉及鄭的婚姻申請是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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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的,有關申請是由鄭安排,但後來被取消了。被告與吳及許的婚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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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由梁安排的,但後來亦被取消了。楊、陳、呂、劉、吳及許企圖藉著與
E 被告的虛假婚姻關係來港定居。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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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現年 40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金律師求情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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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幼患上腦膜炎,亦有慢性癲癇症,需領取傷殘綜援,在匡智中心接
H 受職業訓練,她是在該中心內認識案中的中間人鄭女士及其後的梁先生,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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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他們唆擺、誤導及利用,才干犯這些控罪,至今仍未收到任何金錢。 被 I
告的求情信表明非常後悔,真心知錯。金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被告雖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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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擬結婚證明書,但被告既已結婚,因此後期已不可能再與其他人士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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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相信其他人士不可能因此申請來港。被告後來也主動取消了這些申請
L 書,望予以輕判。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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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串謀詐騙是嚴重罪行。被告在 2006 年至 2010 年期間,先後 6 次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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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中間人,在可獲酬的情況下,虛假地與 6 名不同的內地人士締結婚姻,
O 以協助他們申請來港定居,案情嚴重。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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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涉及虛假結婚的串謀欺詐罪並無量刑指引,但在多宗裁判法院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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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中,參與結婚的香港人,一般量刑起點為 18 個月監禁,見香港特別
R 行 政 區 訴 陳 雄 浩 HCMA 523/2012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曾 冰 清 R
HCMA 642/2014。在首兩項控罪中,被告不單在港虛假地辦理申請結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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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書及擬結婚通知書,更前往內地影相結婚及協助內地人士申請來港的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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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證,情況嚴重。其後的四項控罪,被告亦先後簽署擬結婚通知書,只是
U 後來才取消了相關的結婚申請。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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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就首兩項控罪,經考慮後,本席分別以 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B 認罪後減為 12 個月。其餘四項控罪,則以 15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 B
為 10 個月。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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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及資源,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考慮到被告身體及財務及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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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狀況及各求情理由,被告顯然易受別人利用,她亦需領取傷殘綜援。考
E 慮了所有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總判刑為 18 個月監禁為合適的,判刑如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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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各 1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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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至 第 六 項 控 罪 : 各 10 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當中 6 個月與第
H 一、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6 加 12 個月,即 18 個月。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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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因此,六項控罪總判刑為 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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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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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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