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家倫案 DCCC875/2016

參與暴動及縱火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兩項暴動及縱火罪均被裁定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3/4/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郭啟安

案情摘要

案件源於2016年2月9日凌晨旺角豉油街的騷亂。被告楊家倫當時任職香港公開大學電腦技術員,被控與他人參與暴動,以及獨自用火損壞一輛停泊的士。警方在案發17日後拘捕他;他在調查及審訊中均保持緘默,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控方依靠新聞片段、現場照片、被告不同時期的照片及證人證供,主張片段中的縱火者就是被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核心法律爭議:(一) 豉油街是否發生《公安條例》所指的非法集結及暴動;(二) 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就是片段及照片中的犯案人,並證明他參與暴動及用火損壞的士。辯方主要否認身份辨認,並不爭議相關行為如由被告作出即構成控罪。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8(1)及第19(1)條,認定多人向警方投擲物品、破壞的士及縱火,足以構成非法集結及破壞社會安寧;被告在具共同目的的人群中作出相關行為,構成參與暴動。身份方面,法庭依循 Turnbull 等案,對照片辨認保持特別審慎,但認為高解像度、不同角度及不同時期的照片能互相印證。被告的臉型、眼睛及牙齒特徵均吻合,故達到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保持緘默本身不能作為罪證,但不會提供反駁控方證據。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引用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要求對身份辨認保持警惕;R v Murphy [1990] NI 306確認該原則適用於影片及照片辨認。AG’s Reference (No 2) 2002 [2003] 1 Cr App R 21、R v Dodson and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及R v 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分別說明影像辨認及不同時期照片的用途。另引用《公安條例》第18(1)、19(1)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即暴動及縱火,均被裁定罪名成立。判決只處理定罪,未載有判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照片與影片的身份辨認即使不涉及現場目擊者,仍可成為定罪基礎;法庭可運用不同時期照片作為協助工具,但必須反覆比較並審慎評估。判決亦重申被告不作供本身不能證明有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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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憑影片和照片可以證明被告參與暴動嗎?
A.

可以,但控方仍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身份及控罪元素。本案法庭仔細比對案發照片與被告不同時期的照片,裁定兩者為同一人,並判暴動罪成立。

Q.被告不作供,法庭可以因此判他有罪嗎?
A.

不可以。被告保持緘默或不作供本身不能作為罪證;法庭只能根據控方證據作出裁決。本案定罪主要基於照片及影片中的身份比對,而非被告沉默。

Q.參與人群投擲物品及在的士旁縱火會構成暴動嗎?
A.

如有三人以上集結並作出擾亂秩序或具威嚇性的行為,且有人破壞社會安寧,即可能構成暴動。本案法庭認定人群向警方投擲物品、破壞的士及縱火,並裁定被告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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