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875/2016
B B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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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875 號
E E
F --------------------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H H
楊家倫
I -------------------- I
J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K 日期: 2017 年 4 月 3 日 K
L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 Mr Ivan Cheung,代表香港特別 L
行政區
M M
Mr Paul W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文輝律師事務所延
N N
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暴動(Riot) O
[2]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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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
R
裁決理由書 R
-------------------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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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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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本案源於 2016 年 2 月 9 日(農曆年初二)凌晨發生在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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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的騷亂事件。事件中大批市民被警方拘捕並控以「暴動罪」和其他
E E
刑事控罪。本案唯一的被告人楊家倫(男)(31 歲)案發時任職香港
F 公開大學電腦技術員,他被控於當日約 0515 時在九龍旺角豉油街連 F
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控罪一)及獨自一人用火損壞一停泊在豉油街的
G G
市區的士(控罪二)。案發 17 日後,2016 年 2 月 26 日晚上重案組探
H H
員在其住所大堂內手持法庭發出的拘捕令將他截停並作出拘捕。被告
I 人被拘捕後一直行使他的緘默權,在調查期間對警方的提問一律不作 I
任何回應。在庭上,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由法援署助署委派大律師出
J J
庭辯護。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隨即裁定兩項
K K
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法律權利下選擇了不作供也
L 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在聽取了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之後,本席將案件 L
M
押後考慮直至今天宣判。 M
N N
審訊的議題
O O
2. 本案的審訊議題簡單直接:—
P P
Q Q
(一) 案發時在豉油街是否發生了暴動和期間是否出現
R 了有暴徒放火損壞的士的情形? R
S S
(二) 被告人有否在控罪一的案發時間中在豉油街連同
T 其他人參與暴動及/或用火燒 當時停泊在豉油街即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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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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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中所指的那一輛的士並意圖損壞該部的士?
C C
控方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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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 控方的案情主要是透過兩份獲承認事實(P32 及 P33)和 E
F
傳召了共 12 名證人作證。在審訊中他們依頼並呈上了以下重要證 F
物: —
G G
H (1) 控方證人 PW2 警員 14780 在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 H
I
(P17-P24)。控方將這些照片集結成冊; I
J J
(2) 一段由控方證人 PW3 警長 54103 從新聞機構 Now
K 寬頻電視的網站下載有關案發時的新聞片段(P2)
; K
L L
(3) 一段由控方證人 PW4 警長 34762 從新聞機構 Now
M M
寬頻電視的網站下載有關案發時的新聞片段(P3)
;
N N
(4) 10 張從 P2 及 P3 兩段片段中的截圖(P2A(1-5)及
O O
P3A(1-5));
P P
Q (5) 217 張由控方證人 PW7 Mein Smith 先生於案發時在 Q
豉油街拍攝的照片,其中控方將 30 張照片 P1(1-30)
R R
集結成冊並特別倚賴當中四張照片並將其放大至
S S
36 吋乘 24 吋(P1A(1), P1A(2), P1A(27)及 P1A(28))
;
T T
(6) 一份日期為 2014 年 1 月 10 日有關被告人的入職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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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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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當中載有他當時的彩色近照(P11);
C C
(7) 被告人於 2006 年 7 月 7 日申請香港身分證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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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對紀錄(P9);
E E
F
(8) 被告人在被捕後警方在他處所內大廳的書櫃中檢 F
取了是 4 本合共 160 張照片(P1(1)-(160))的相簿,
G G
當中 18 張照片被集結成冊(P12A(3), (24), (56), (60),
H (61), (62), (63), (65), (83), (87), (95), (128), (130), H
I
(133), (137), (150) 及(154)); I
J J
(9) 2016 年 2 月 27 日控方證人 PW11 警員 49571 與被
K 告人在兩個時段進行錄影的影碟(P14 及 P15);警 K
方亦將分別在該兩次會面中的兩張截圖共四張照
L L
片(P14A(1-2)及 P15A(1-2))呈堂並集結成冊;
M M
N (10) 2016 年 2 月 27 日 PW11 透過電腦系統在警署內拍 N
攝了被告人的正面,左面和右面的照片(P16(1-3))
。
O O
警方將此三張照片集結成集;
P P
Q (11) 在被告人家中,PW11 對被告人進行搜身時檢獲一 Q
張八達通,有關的八達通證實是在案發後翌日即
R R
2016 年 2 月 10 日才被發出;
S S
T (12) 被告人至 2014 年 1 月 30 日回港後至 2016 年 10 月 T
15 日沒有任何出入香港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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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4. 在證人列表中原本有一名控方證人 PW9 劉曉華先生,他 C
是被告人的前僱主。控方在開案陳詞中透露該名證人認識被告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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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Mein Smith 先生所拍攝到的照片當中辨認出被告人。然而,本席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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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中途被告知警方無法聯絡上劉先生。後來根據控方解釋確定該名
F 證人現時身處內地遭內地當局合法拘押,短期內將無法回港作證,因 F
此控方將不會傳召此證人。本席特別提醒自己在考慮證供時,絕不可
G G
受控方所介紹有關該名證人的供詞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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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法律指引 I
J J
5.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K 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項 K
L 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被告人在接受 L
調查期間在錄影會面中行使了他的緘默權。任何人涉嫌犯罪都有權拒
M M
絕回答有關控罪的問題,法庭不能因為他保持緘默對他有不利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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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行使緘默權不等同他默認了任何事情亦不能反映他有罪疚感。
O O
6. 同樣地,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是無可置疑的權利,
P P
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假定他有罪。被告人沒有作供一
Q Q
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 他的罪證。但另一方面
R 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 R
據。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以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
S S
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
T T
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合理推論。在獲承認事實中,本席被告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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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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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並無犯罪記錄,因此他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干犯本案的可
C 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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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達致裁決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席前的所有證據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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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內容。
F F
案發時在豉油街是否發生暴動及縱火?
G G
H 暴動罪 H
I I
8.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條指出如任何憑
J J
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
K 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K
L L
9. 有關非法集結的定義如下:—
M M
N
「18. 非法集結 N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或作
O 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 O
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
P 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 P
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Q Q
10. 結案陳詞時,控方援引案例對何謂「非法集結」、「破壞
R R
社會安寧」及「參與」作出了詳細陳述 。本席採納如下,控方須證明 1
S 的事項包括控方首先需要證明案中關鍵時間及地點的集結有 3 人或 S
T T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Chow Nok Hang v HKSAR [2013] 16 HKCFAR
837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暘 HCMA 229/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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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而上述集結是一個憑藉《公安條例》第 18(1)
C 條訂定之「非法集結」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 C
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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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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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社會安寧。在考慮此議題時,法庭須裁定本案所有的證據舉證出甚
F 麼人士具備所需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作出第 18(1)條訂定的行 F
為和這些行為會否產生第 18(1)條訂定的後果,而當中破壞社會安寧
G G
的驗證標準是「...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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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私人害怕自己的人生和財
I 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 I
J
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J
K K
11. 在裁定案中關鍵時期及地點有一個非法集結後,根據第
L 19(1)條,控方需要進一步證明任何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 L
M
不一定是被告本人)已「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 M
動」。同樣地,當中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亦如上述。
N N
O 12. 最後控方須證明本案被告人「參與」暴動。當然,「參與」 O
暴動有不同的方式或程度,但控方亦須證明在暴動發生後,被告人具
P P
備所須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當然被告人本身的作為必然須被
Q Q
考慮是否足夠構成在暴動發生後被告人有否「參與」其中。
R R
縱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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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用火損毁涉案的士,而損毁有廣泛的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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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控方開案亦已經指出無論如何被告人的作為必然亦(起碼)構成
C 企圖的行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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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開宗明義指出他們對控方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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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有關暴動及縱火的法律觀點、定義和依頼的法律條文和案例並無陳
F 述。經本席澄清後,他們確認對案發時的片段和照片所顯示的犯案人 F
的行為在法律上構成了參與暴動和縱火亦並不爭議。唯一爭議只是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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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否認該犯案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
H H
I 案發片段和照片的呈堂問題 I
J J
15. 過去在同類案件中對於警方從互聯網上下載的新聞片段
K 的納入性問題一向引發辯方不少爭議,但本案卻並未出現如此情況。 K
L L
16. 審訊期間,辯方從不反對控方將兩段新聞片段呈堂。雖然
M M
他們沒有傳召拍攝該兩段新聞片段的電視台攝影師作證也有沒有對
N 該兩片段是否曾經遭人刪改或干擾傳召專家證人提供意見,然而,控 N
O
方卻能夠憑藉 Mein Smith 先生所提供的大量現場照片互相印證案發 O
片段和照片拍攝的相關內容完全一致。
P P
Q 17. 本席認為今次呈堂的片段和照片(一)與案直接相關及(二) Q
R
也是表面真實,加上辯方不反對呈堂,因此將有關片段和照片全部接 R
納成為呈堂證供。
S S
T 18. 雖然控方未能傳召拍攝兩段新聞片段的攝影師但他們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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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卻能傳召拍攝涉案照片的 Mein Smith 先生出庭作證。該名證人
C 是一名獨立的業餘攝影師,案發時住在花園街樓上的一個單位,由於 C
被單位外街上的噪音和人群的叫囂聲吵醒,又見到花園街上的地磚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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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撬起」,他於是報警並即時拿起一部專業的攝影機跑到街上將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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亂的情況拍攝下來。後來他走至豉油街見到有人群向警察投擲磚塊而
F 警方則以胡椒噴霧射向人群方向,雙方互相前後推進。在路上他見到 F
有一輛紅色的士停泊在人群和警察的中間,那些人群用磚砸毀了的士
G G
的擋風玻璃。當中有一個人頭戴深色帽子、佩戴長方形眼鏡、面型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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削,他身材中等,用火燒着紙皮然後放置於的士左邊後車輪的位置。
I 他形容當時能見到放火那個人的樣子非常清晰,但那人是誰最終應由 I
J
法庭決定。當時他形容路上佈滿雜物連街上的路牌也給人拆掉。由於 J
情況越來越危險,為了自身的安全,他也最後要放棄了攝影,即時跑
K K
回家中躲避。
L L
M
19. Mein Smith 先生的供詞從來未有受到辯方實質的挑戰。毫 M
無疑問,他向法庭所展示的所有照片已經如實反映他當晚在現場目睹
N N
發生的景象。本席找不到理由懷疑他這位獨立證人對案發時所見所聞
O O
的記憶和描述,有關呈堂的照片十分清𥇦,解像度極高,對於了解當
P 時的情況具有高度的參考價值。當本席比對案發時的新聞片段和他自 P
己拍攝的照片,兩者的拍攝角度看來雖並不一樣,但兩者所拍攝有關
Q Q
案發現場的情況大致也是完全吻合。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29 段將
R R
涉案照片和片段所顯示的情況作了非常具體的描述。由於辯方並不爭
S 議它們的內容,本席亦採納如下:—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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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關於 P1(1)-(30)與 P3 B
C 29. PW7 指出 P1(1)-(4)/(17)-(30)拍攝同一堆人群。P1(1)- C
(2)是 P3 第 0000-7 秒片段之前。P3:0001-3 中除了顯示被告
向停泊在豉油街 LF364 的士火種位置拋物品外,亦有 P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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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P1A(1)-(2)中至少 3 個人,包括一名戴白色口罩的女子、
一名戴深色墨鏡向警方拋物品的人和另一名戴白色口罩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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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拋物品的人,而這些人其後馬上連同其他人群後退。
P3:0003-14 亦可以見到同一人群中有人兩次向警方拋物品,
F 附近的士車頭前方欄杆有一名藍衣男子。 F
G
30. P3:0014-20 和 0035-44 可以見到警方向後退和向上望。 G
P3:0047 可以見到人群已經上前向警方拋物品,而至 P3:0050
起碼可以見到 P1(1)-(2)中上述女子從地上撿起物品向警方
H H
拋。P3:0054 見到警方位置已經退後,在 P3:0100-12 秒一度
上前,而垃圾桶顯然從畫面左方即人群方向飛向警方(參照
I P2:0455-0500)。P3:0114-22 見到同一女子站在的士旁邊並 I
從地上撿物品和上述藍衣男子。P3:0141-48 有人向警方拋物
J 品,亦可見到同一女子和上述藍衣男子,而他們三人連同中 J
間一名全身黑色穿有帽深色上衣的人亦在 P1(17)-(21)/(28)-
(30)可見。
K K
31. P3:0148-55 可以見到被告在其他人向警方拋物品情
L 形下,把火種放置在的士旁邊( 參照 P2:0448-50)。雖然 L
P3:0156 有人移開部分火種,但部分仍然留在左車門旁邊,
M 而可以見到被告看來曾經試圖阻止那人移開部分火種。 M
P3:0156-0240 可見人群在火仍然燃燒下上前和向警方拋物
品(參照 P2:0450-51),更見到其他人把更多火種加到仍然
N N
燃燒的火(參照 P2:0501-0502)。」
O O
20. 另外根據控方證人 PW1 馮銳杰先生的證供,在案發時他
P P
在鼓油街和通菜街的交界處也目睹人群中有人拿起雜物向警察方向
Q 扔過去。之後,警察向人群推進,情況混亂。他當時擔心自己那部的 Q
士會被「波及」但他又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所以也不敢前去查看並即
R R
時返回家中,直至 0700 時他才返回的士停泊處並發現車身損毁了,
S S
左後輪附近的車身位置有被火燒毀的痕跡,的士最後要被拖走進行維
T 修。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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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1. 控方證人 PW6 機動部隊警長 58181 施卓然表示案發時他
C 身穿防護背心及頭盔從彌敦道掃蕩推進至豉油街附近。期間看見有 50 C
至 60 人聚集,當中有人擲磚及在的士旁邊燒雜物等。他曾經向鬧事
D D
人作出口頭警告又噴射催淚水劑卻被前方人群用磚擊中左邊手臂。
E E
F 22. 辯方對以上兩位證人的證詞均無任何盤問。 F
G G
23. 在仔細考慮過證人供詞及呈堂的案發片段和照片後,本席
H 同意在案發時豉油街出現了「非法集結」的情況。集結的人群眾多, H
I 明顯多於 3 人。這些人的行為包括向對面推進的警察防線拋擲物品包 I
括磚塊並有人用磗塊砸毀一輛停泊在路邊的的士的擋風玻璃及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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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燃燒火種後放置在停泊路邊的一輛的士旁邊。這些種種的行為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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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是擾亂秩序的行為甚至是對警方或途人作出了帶威嚇性、侮辱或挑
L 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 L
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的安
M M
寧。
N N
O 24. 因此,本席毫無疑問裁定案發時在豉油街出現了暴動和縱 O
火的犯罪行為而參與的犯案人已經被呈堂的涉案片段和照片拍攝下
P P
來而特別是該名縱火損壞的士的人也由 Mein Smith 先生在庭上特別
Q Q
在他所拍攝並放大了的四張呈堂大照片上(P1A(1)-(2)及 P1A(27)-(28))
R 標示了出來。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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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被告人有否同其他人參與在案發時發生在豉油街的暴動和獨自進行
C 縱火的犯罪行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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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從控方案情可見被告人並非在案發現塲被警方拘捕。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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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發 17 日後才被重案組探員拘捕。直至審訊期間,他從來沒有對
F 警方的指控作出過任何回應更遑論招認。從案發現場片段和照片可見, F
犯案人是一名有佩戴眼鏡的人士,但被捕時,被告人並沒有佩戴眼鏡。
G G
犯案人在案發時由於頭上戴著帽因此未能夠顯示其髮型甚至兩邊的
H H
耳朵,案中也沒有任何一位控方證人直接向法庭指認出被告人為犯案
I 人。如何能舉證並確定犯人欄內的被告人就是該名犯案人成為了控方 I
最大的挑戰也是本案主要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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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26. 為了協助法庭,控方在舉證時呈上了有關被告人不同時期
L 的照片讓法庭可從多方面不同的角度及不同的場景觀察被告人的容 L
貌然後再邀請本席將犯案人的容貌和在犯人欄的被告人的容貌作出
M M
比較和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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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7. 另一方面,控方亦依賴案件發生後被告人的行為包括(一) O
改變容貌(不戴眼鏡)及(二)隱藏可能有他記錄的物品(被捕時身
P P
上的八達通卡是在案發後第二天才發出的)來支持並推論被告人就是
Q Q
本案的犯案人。
R R
28. 有關呈堂指稱是被告人不同時期的照片有以下各項證物
S S
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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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 被告人在公開大學的職位申請表(P11)(載有他當時
C 彩色近照日期為 2014 年 1 月 10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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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兩張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主光碟(P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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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 有關 P14 和 P15 的截圖(P14A(1-2)及 P15A(1-2))
;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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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警方在被告人家中大廳的書櫃檢獲四本顯示被告
H 人二家姐結婚時的照片其中包括被告人的照片共 H
I
160 張(P12(1-160))以及其中 18 張照片集結成集 I
(P1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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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 被捕後被告人在 2016 年 2 月 29 日約 1900 時由警 K
方拍攝的正面及左右兩側照片共三張(P16(1-3));
L L
及
M M
N (6) 有關被告人申請香港身分證時所拍攝的照片核證 N
記錄(P25)。
O O
P P
29. 當中除了以上第(4)項外,其餘五項涉及的被告人照片辯
Q 方都不反對呈堂。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 221 Q
章)第 65C 條透過獲承認事實確認所有照片在呈堂之前均沒有受到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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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干擾,而第(2)項及第(5)項的照片均是被告人自願地和有法律代表
S S
下在警署內進行拍攝的,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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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至於第(4)項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的 160 張照片,辯方其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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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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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也不是質疑警方是在被告人的住處內搜出這四本相簿,他們只是質疑
C 在控方照片冊 4 號(P12A)中,警方透過控方證人 PW5 警員 11245 根 C
據有關被告人、被告人的二家姐、二姐夫及父親的人事登記記錄的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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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和相片而作出辨認相中人物的描述的做法和準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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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1. 有關被告人在案發時有沒有佩戴眼鏡一事,控方特別傳召 F
了控方證人 PW10 任職公開大學人力資源主任冼淑雯女士作供。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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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關係她認識被告人並將被告人在公開大學入職時的申請表(P11)
H H
交給警方。作證時她提及在 2014 年 4 月至 2016 年 2 月期間在工作上
I 與被告人有二至四次的近距離接觸,每次都是在舉行會議前見到被告 I
人在場設置和準備一些會議設施。另外,2014 年 4 月當被告人正式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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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時曾到人事部簽署文件而當時她本人也在場見過被告人。冼女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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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上確認會議室的燈光充足,她有機會和被告人對話和觀察被告人的
L 容貌。她確認在以上的接觸當中,她印象中被告人當時均有佩戴眼鏡, L
M
有關的眼鏡是深色和長方形的。她確認工作申請表上的彩色近照就是 M
她所認識的被告人。她也確認與被告人沒有任何過節。在盤問下,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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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曾經一度向她指出,雖然她說在庭上能指認出被告人,但這多少只
O 是因為被告人坐在犯人欄內,否則,若在街上見到被告人也不會說他 O
P 就是楊家倫。雖然冼女士一度同意此説法,但後來經過澄清後,她確 P
認自己誤解了辯方大律師所問,以為在街上看到被告人是指人來人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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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都在走動的情況之下。她澄清在街上若是她有機會小心留意被告
R R
人時是仍可以把他認出的。她指出在犯人欄的被告人雖然沒有佩戴眼
S 鏡,髮型亦與之前也有不同,但她仍能確認在庭上的被告人就是他認 S
識的那位同事。事實上她補充,在未進入法庭作供之前他已經在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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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大堂見到並認出了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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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2. 如前所述,在本案控方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完全或很大程度 C
上依賴法庭在考慮被告人其他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後比對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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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所拍攝到的片段和照片中犯案人的容貌是否一致並能作出兩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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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到的都是同一人的結論。辯方力陳法庭不能單憑這些相片去辨認
F 被告人而作出無合理疑點的結論指被告人即是犯案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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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在達致裁決前,本席特別提醒自己須緊記英國上訴庭 R v
H Turnbull [1976] 3 WLR 445 案所訂下的原則處理針對被告人辨認的證 H
I 供。案例指出要依據辨認的證據來把被告人定罪必須小心行事,原因 I
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也可能錯認他人為犯案人,表面上看來令人信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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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亦可能犯錯。
K K
L 34. 根據北愛爾蘭上訴法庭在 R v Murphy [1990] NI 306 一案 L
裁定,有關英國上訴庭在 Turnbull 案所定下的指引同樣適用於從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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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照片作出辨認被告人身份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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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5. 在結案陳 詞時控 辯雙 方都同 時援引 了 AG’s Reference O
(No 2)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一案。在該案,英國上訴庭列出一般
P P
從案發現場照片和圖像辨認被告人的四種情況,當中只有兩種情況適
Q Q
用於本案的考慮:—
R R
(1) 當呈堂照片或圖像能夠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對於
S S
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對;及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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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 當一名對被告人有足夠認識的證人出庭時可以從
C 呈堂的照片圖像中將被告人認出。 C
D D
36. 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中唯一認識被告人的是他一名女同
E E
事冼女士。但她的證詞只是就被告人入職申請表上的相片和她認識的
F 被告人的容貌作出比對並特別確認被告人一直是有佩戴著眼鏡的習 F
慣。由於控方並沒有邀請該名證人對案發時的照片中的犯案人作出辨
G G
認,因此就住本案的關鍵議題,本席同意辯方陳詞她的證供價值實在
H H
有限。
I I
37. 在 R v Dodson and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一案中,
J J
英國上訴庭指出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可被容許作為
K K
辨認過程中「被容許的協助工具」(“permissible aids”)。考慮到一些
L 犯罪者在犯罪可能因不同的原因會改變自己容貌,因此被告人在其他 L
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亦可以作為相關的證據。
M M
N N
38. 控方在結案陳詞中進一步指出根據往後的案例顯示法庭
O 從涉案照片與犯人欄的被告人直接比對時並不全然涉及 Turnbull 案 O
的指引而更應該採用 R v Downey [1995]1 Cr App R 547 案中所提及的
P P
指引更為貼切。
Q Q
R 39. 本席考慮後同意由於本案並不涉及證人對被告人的辨認, R
因此在 Turnbull 指引中針對證人在一瞬間的情況下對被告人作出辨
S S
認之潛在危險並不完全適用於本案。但本席仍然認為指引當中提醒法
T T
官和陪審團有關誠實及看來可信的證人仍然可能犯錯的原則是依然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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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適用於本案。
C C
40. 就本案證據的情況,根據 Downey 一案裁定法庭在處理從
D D
涉案照片與犯人欄的被告人比對時並不一定必須給予一個特別的指
E
引(“specific direction”)提醒信賴這樣的證據是危險的。法庭可以根 E
F 據每宗案件的具體證據情況作出適當的引導和指示。 F
G G
41. 綜合本案涉及呈堂的照片內容,本席認為這些照片大都是
H 近距離拍攝的照片,包括了不同的角度也攝取了被告人不同角度下的 H
I 容貌,它們的質素清晰但照片涉及不同時期的被告人最遠期是 2006 I
年有關被告人申請身分證時的照片(P5)而最近期的就是被告人在被
J J
捕之後在警署拍攝的三張照片(P16(1)-(3))。另一方面,涉案的呈堂
K K
照片中最清晰和最據參考價值的是呈堂放大的四張照片(P1A(1)-(2)
L 及(27)-(28))。然而,由於涉案照片中的犯案人頭戴黒帽,整個前額、 L
頭髮甚至雙耳也遮蓋住但被告人被捕時和在庭上接受審訊時卻沒有
M M
佩戴眼鏡加上呈堂的其他有關被告人的照片都是拍攝於與案發現場
N N
截然不同的光線和情形因此與涉案照片所拍攝到犯案人的影像是絕
O 不可能會完全一樣。此情況亦會加重了辨認被告人身分的困難。本席 O
在作出辨認和比對時亦提醒自己應特別小心,只有在完全肯定毫無疑
P P
問的情況下才可作出結論在犯人欄的被告人就是涉案相片中的犯案
Q Q
人。
R R
42.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四張呈堂的放大照片及被告人不同
S S
時期的多張照片並將兩者作出反覆和仔細的比對。當中此四張照片在
T T
放大後仍然十分清楚,畫面質素及解像度極高能清楚顯示犯案人在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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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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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帽子下的正面及側面的容貌。本席又突別留意在呈堂的錄影會面中
C 被告人的樣子,除了在庭上觀看過一次外亦有在辦公室內將片段不斷 C
以正常速度、慢速或定格播放。當然在 3 月 13 號至 16 號的審訉過程
D D
中,首三天是整日的審訊,第四天只涉及约半小時,而 3 月 22 號的
E E
結案陳詞當日也涉及了一個半小時的聆訉時間。審訉過程中,本席期
F 間也有不斷觀察及凝視著被告人,對他的容貌印象深刻。 F
G G
43. 有關這些照片,辯方在陳詞時強調人的樣貌會不斷地在轉
H H
變而且人有相似。照片當中最接近犯案的日期的照片是被告人在被捕
I 後在警署內被拍攝的三張照片,而其他的照片則已經是多年前拍攝, I
由兩年多至八年半不等,因此他們認為那些相片的參考價值及適用性
J J
是非常低。
K K
L 44. 本席同意一般而言,人的樣貌是隨着時間會有所改變的但 L
卻不是每天不斷地在改變。一個人的髮型最大機會因長短或髪型轉變
M M
而有不同,但本案並不涉及髪型的考慮。其他容貌的改變,剔除一些
N N
極端的例子例如一個人意外後或因美容而接受臉部整容手術,否則一
O 般人的容貌改變也不外乎是經化妝後出現,但此情況出現在女性身上 O
比較多,而被告人是一名男性,而據本席的觀察,在呈堂照片和庭上
P P
都未見他有化妝的習慣。其餘改變容貌的情況就是佩戴眼鏡。的確,
Q Q
一個人的容貌會因為佩戴不同形狀的眼鏡而出現一些改變,相反一名
R 平時佩戴眼鏡的人若除下眼鏡也會改變了他的外貌。但是這些改變並 R
S 不十分顯著,也不致連容貌就無法辨認。控方證人冼女士在被告人現 S
在沒有佩戴眼鏡的情況下仍然可以肯定地將他辨認出來就是一個最
T T
好和最相關的例子。事實上,從呈堂有關被告人的照片所見,雖然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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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不同年份,但以案發前的照片所見,被告人一直都有佩戴眼鏡的習
C 慣,雖然未必能確認照片中不同時期的被告人也是佩戴住同一對眼鏡, C
但款式都是長方形的膠框架眼鏡。除眼鏡外,本席也特別留意了被告
D D
人的眼睛、鼻子和咀唇,也特別注意他的臉型。本席認為多年以來,
E E
被告人的面容並沒有顕著的改變,唯一的轉變就是他現時沒有佩戴眼
F 鏡的樣子,即使如此,但其實他的面容沒有任何顯著的分別。 F
G G
45. 如前所述,辯方曾質疑警員在沒有受過面貌圖像專業訓練,
H H
但單憑比較人事登記處拍攝被告人的身分證相片就認定在被告人居
I 所處檢取的四本相簿內的相片就是拍攝了被告人參加二家姐婚宴的 I
情況並不可靠。
J J
K K
46. 本席並不認同該名證人是需要接受過專業訓練才可作出
L 相片的比對和辨認。事實上本席也同樣沒有受過任何相關的專業訓練, L
但案例2已經清楚指出無論法官或陪審員只要在適當的指引下也絕對
M M
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對比坐在犯人欄的被告人是否同一人。
N N
O 47. 在 Dodson and Williams 案中,Lord Justice Watkins 指出:— O
P P
“ In determining this task juries cannot possibly in our
judgment be regarded as sitting as experts, as for instance they
Q might be if they were invited to be judges of handwriting and Q
fingerprints, in which specialties special training and expertise
R are demanded. They are called upon to do no more than the R
average person in domestic, social and other situations does
from time to time, namely, to say whether he is sure that a person
S shown in a photograph is the person he is then looking at or who S
he has seen recently.”
T T
2
R v Dodson and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220; HKSAR v Lau Tat Keung, Milky CACC 4/1999 及
HKSAR v Lau Tat Keung, Milky FAMC 30/1999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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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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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8. 上述的判詞已經一語道破所謂從相片中認人並不是甚麼 C
特別專業技能,這只不過是一個正常人在一般日常社交活動中也會常
D D
常被問及和要考慮的問題。事實上,本席在將相關的照片作出相同的
E E
比對後亦絕對同意警長在照片冊 4 號內對那 18 張照片中人物的描述
F 是正確的。被告人在這 18 張照片中所呈現的容貌與他之前在申請身 F
分證時所拍攝的照片並沒有明顯的不同。警長亦進一步根據人事登記
G G
中有關被告人家人的不同照片和個人資料(包括婚姻狀況)得知這些
H H
相片中所顕示的是被告人和他的家人而拍攝的塲合是被告人二家姐
I 婚宴時的照片這做法也是合情合理,無可厚非。至於被告人二家姐根 I
據記錄是在 2009 年 7 月 18 日結婚,辯方陳詞指並無證據顯示這批照
J J
片也是在結婚當日時所拍攝這點顯然是無關重要。
K K
L 49. 對於被告人的容貌,辯方陳詞指根據警署所拍攝有關被告 L
人的正面及左右兩側的三張照片(P16(1)-(3))足以證明被告人並無面
M M
部任何特徵。被告人被辯方形容為相貌極之普 通。
N N
O 50. 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臉部並無任何特徵例如疤痕、癦痣或瘡 O
疤等等。但辯方雖然沒有提出,但本席卻留意到被告人的一對上門牙
P P
有突出的情況,情況雖然並不算是很嚴重,並在被告人合起雙唇時更
Q Q
不易被人察覺,但只要被告人平時在放鬆時張開了口部後就可以發現
R 他確是有一些齙牙(或俗稱「哨牙」)的情況。此情況可見於 P12A(59)- R
(61)那三張照片,其中又以 P12A(60)那張照片顯示最為明顯,相中的
S S
被告人在張開口後唯一可見的就是他那一對上門牙。但當被告人正面
T T
列咀而笑時,由於同時也能夠見到其他的牙齒,反而齙牙的情況就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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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沒有那麼明顯(見 P12A(83))。
C C
51. 當比對和細心觀察有關案發現場所拍攝及放大了的四張
D D
照片 P1A(1)-(2)及 P1A(27)-(28)後,本席留意到四張照片內的犯案人
E E
竟然也同時擁有及出現了雙唇在沒有合上的情況出現了齙牙的情況。
F 相反,警方在拘捕被告人後在警署拍攝被告人的正面及兩側面的照片 F
中,他卻合上雙唇沒有露出任何牙齒,因此不能憑藉此三張照片就住
G G
被告人出現齙牙的情況作出任何比較。不過在庭上被告人接受審訊期
H H
間,本席已經特別留意在犯人欄內的被告人,在經過較長時間的觀察
I 下,本席留意到他在一般放鬆的狀態下,他的一對上門牙也是有向外 I
突出情況與涉案的照片中的犯案人無異。
J J
K K
52. 事實上 P1A(1)-(2)兩張放大了的照片質素上佳。它們都能
L 將犯案者的容貌清楚呈現於本席眼前。當然本席能看到的也只是眉毛 L
以下一個佩戴眼鏡的人的容貌,但當本席細心及多次反覆地比對特別
M M
此兩張照片以及警方替被告人拍攝的正面照片後,雖然被告人在被捕
N N
時沒有戴眼鏡,在警署拍照時又沒有露齒,但綜合所有照片和庭上的
O 所見,本席毫無疑問肯定被告人與本案犯案人的容貌一致而被告人的 O
身份就是本案的犯案人。被告人在 P16(1)中正面照片的面部輪廓和臉
P P
型包括下巴與 P1A 四張照片中有關犯案人正面的臉型如出一轍,左
Q Q
右兩邊臉型瘦削甚至有些微凹陷的情形。在庭上被告人的雙眼形狀大
R 小與涉案照片上的犯案人在眼鏡下的雙眼的形狀大小也沒有重大分 R
S 別。而 P1A 另外兩張拍攝到犯案人側面的照片又和被告人在錄影在 S
會面時拍攝到的側面十分相似,分別只是光綫、角度和沒有佩戴眼鏡
T T
的不同。至於較早時提及犯案人有有齙牙的情況則從較早前已提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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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二家姐婚宴上被拍到的照片所顯示的與在法庭上的被告人
C 的齙牙情況互相比對下,本席結論認為二人根本就是同一個人而他也 C
就是犯案人,分別只是髮型和沒有戴眼鏡而矣。但這兩點並不會動搖
D D
本席對被告人身份辨認的確定性,理由就正如冼女士仍然能在法庭認
E E
出沒有戴眼鏡的被告人一樣。事實上,任何人只要嘗試在 P16(1)即被
F 告人那張正面的照片的一張副本上將他的前額頭髪完全遮蓋後,再在 F
被告人的臉上劃上一幅深色長形粗框長方形眼鏡後,就會驚嘆犯案人
G G
與被告人的容貌竟然是十分相似。
H H
I 53. 辯方指出呈堂照片並不能顯示犯案者的身高、年齡、皮膚 I
顏色的深淺、眼睛形狀大小甚至連性別也不能作出結論。對此,本席
J J
並不同意。當然基於客觀條件,呈堂涉案照片未必能將以上所有的情
K K
況完全準確的呈現出來,但對於犯案人的身高和身形,本席在看到他
L 在案發時與眾多幪面人平排而站立在街頭的照片後也足以對他的身 L
M
高和身形有一定的概念而對比在庭上的被告人兩者也實沒有顯著的 M
分別。至於皮膚顏色的深淺,由於案發時是在凌晨,在燈光的影響下
N N
照片呈現的膚色不能作準,但即使如此,這點並不重要也不會嚴重影
O 響本席辨認被告人容貌的準確性。至於眼睛大小的問題,雖然在鏡片 O
P 反光的情況下,犯案人的眼睛並非能完全十分清楚呈現但從仍然可以 P
看到犯案人的眼睛的形狀大小,本席也認為同樣地是與被告人的眼睛
Q Q
和形狀非常相似。
R R
S 54. 至於辯方又指犯案人的面臉部較長以及較瘦,鼻孔略闊及 S
鼻子比較尖,本席並不能同意有關觀察。事實上有關臉型、鼻孔的闊
T T
度等等都可以因為是拍攝的角度與距離有所不同而有所轉變。例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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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2A(24)被告人的近照上所拍攝的鼻子就顯得比 P12A(60)所拍攝到
C 同是被告人的鼻子顯得較大。若辯方堅持犯案人的臉部較長,那麼被 C
告人在 P12A 的照片所呈現的臉也同樣不短。同理,P12A(24)所拍攝
D D
到被告人的鼻子也比同一相片集內的其他照片中被告人的鼻子為為
E E
闊,但是明顯兩者均屬同一被告人的鼻子。因此辯方提出這些情況的
F 出現並不會影響及削弱本席對被告人容貌辩認的容觀性和準備性。 F
G G
55. 對於被告人容貌上的改變問題,如前所述,被告人受審時
H H
的髪型與他以往的照片中包括被捕時的照片上所呈現的髮型已經不
I 同。然而,由於案發時的照片所拍攝到犯案者 是帶着帽子因此被告 I
人的髮型根本不能給本席作任何有意義的參考。至於佩戴眼鏡方面,
J J
從被告人在申請身分證時,參加二家姐婚宴以及申請公開大學職位時
K K
的近照以上全部顯示他一直都有佩戴眼鏡的習慣而本案的犯案人也
L 同樣是佩戴眼鏡的人士。當然,因為近視而要佩戴眼鏡的人十分普遍, L
M
被告人與犯案人都可能同有近視要佩戴眼鏡,但這並不代表他們就是 M
同一人,但恰巧被告人卻在被捕時一改常態沒有佩戴眼鏡,控方因此
N N
在陳詞指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是在案發後故意不佩戴眼鏡以圖改變
O 自己的容貌,希望法庭加強對被告人身份的推論。就此論點本席稍後 O
P 將會再作更深入的討論,但之前本席已經強調即使一個人沒有佩戴眼 P
鏡也不代表他的容貌會有有很重大的轉變,特別在本案,本席對被告
Q Q
人容貌的辨認並不是在驚鴻一瞥的情況之下作出,而是根據有關被告
R R
人在不同時期及不同場合和拍攝的大量照片的協助下小心對比才作
S 出的。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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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本席認為單從呈堂照片己經足夠顯示被告人一直多年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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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佩戴眼鏡的習慣而他亦已接受了佩戴眼鏡成為他面容的一部份,因
C 此在他過去多年來生活中一些重要的場合例如 領取成人身分證和申 C
請工作時都正常佩戴了眼鏡。PW10 冼女士亦己確認在 2014 至 2016
D D
年兩年內曾經 2 至 4 次見到被告人,每次他也是佩戴着眼鏡,沒有一
E E
次例外。即使被告人在被捕時以及現在受審時不知何故,選擇不佩戴
F 眼鏡,控方已經傳召了一位證人 PW8 警員 58818 確認他在審訊前即 F
2016 年 10 月曾到被告人家中送達法庭文件而當時所見的被告人仍然
G G
是帶着一副黑框眼鏡。事實上,本席認為在 P12A 那些照片中被告人
H H
佩戴眼鏡的款式和形狀與犯案人在 P1A 那些照片中佩戴的眼鏡款式
I 和形狀實在極為相似。 I
J J
57. 撇開控方能否因被告人案發後改變容貌的行為去加強推
K K
論被告人就是犯案人那些論點不談,從以上的種種證據可見,本席並
L 不認為因為被告人在被捕或受審時不佩戴眼鏡就會削弱或動搖對被 L
M
告人容貌辨認的能力。但本席必須強調,雖然佩戴眼鏡與否在客觀的 M
效果上未必一定可以造成容貌上的顯著改變,但犯案人在主觀上仍然
N N
可能會希望藉此透過改變自己的容貌以逃避警方的緝捕。
O O
P
案件發生後被告人的行為 P
Q Q
58. 除了比較涉案照片中犯案人和受審的被告人的容貌外,控
R 方在陳詞中更進一步依賴案件發生後被告人的種種行為來加強對被 R
告人就是犯案人身份的推論。控方特別倚賴案 件發生後被告人(一)
S S
改變容貌及(二)隱藏可能有他的紀錄的物品。控方有關的陳詞具體
T T
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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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4. 被告顯然案發後一天取得一張新八達通,而被捕時身
C C
上沒有其他八達通。被捕時 31 歲從事技術有關工作的被告
房中有枱和椅卻沒有電腦。更奇怪的是根據沒有爭議的
D P9/11 及法庭可以考慮的照片冊 4 號和 PW8/10 證供,被告 D
案發前多次起碼在 2006、2009 和 2014 年甚至直至 2016 年
E 2 月工作上的 1 至 2 次場合被見到戴眼鏡。在同年 2 月起 E
(即被捕月份)工作上 1 至 2 次和 10 月在家中被看見戴眼
F 鏡這顯示被告平日根本就是戴眼鏡更加是一副和犯案者非 F
常相近的長方形黑色框眼鏡。唯獨在 2016 年 2 月案發後附
近時間被告顯然因為犯案估計自己會被人認出而不戴眼鏡,
G G
而所以被捕時亦沒有戴眼鏡及在他身上或家中找不到任何
眼鏡。這些難道都是巧合嗎?」
H H
59. 辯方回應控方只是憑藉一些無關重要的環境證據極其牽
I I
強地作出推論以圖加強其案情。辯方力指被告人沒有佩戴眼鏡並不等
J J
同他改變容貌也指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在案發後即時改變髮型。
K 他們認為控方是毫無根據地及不必要地猜測被告人:— K
L L
(一) 被拘捕時沒有戴眼鏡;
M M
N (二) 被拘捕時已更換了八達通;及 N
O O
(三) 被告人的房間內有電腦枱卻沒有電腦。
P P
Q 60. 最後辯方在陳詞時企圖指出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有一部 Q
手提電話,合理的推斷是警方對此部電話必然作出了檢查。但控方也
R R
沒有指出此部手提電話曾經有被人刪除過任何資料或相片的情況。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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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討論
C C
61. 當辨認被告人的證據質素是差強人意時,除非有其他證據
D D
支持辨認的準確性否則應該判處被告人無罪。這些其他的證據也可以
E
包括是一些「奇怪的巧合」(“odd coincidence”)的情況。這些證據的 E
F 出現有時也可以讓法庭或陪審團確定對被告人的辨認。在 Turnbull 案 F
中,英國上訴庭明確指出:—
G G
H “In our judgement, odd coincidences can, if unexplained, be H
supporting evidence.”3
I I
62. 上訴庭進一步指出如何處理那些「奇怪的巧合」的證
J J
據: —
K K
“An accused’s absence from the witness box cannot provide
L evidence of anything and the judge shall told the jury so, but he L
would be entitled to tell them that when assessing the quality of
M the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they could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M
the fact that it was uncontradicted by any evidence coming from
the accused himself.”4
N N
63. 對於控方提出案發後被告人的行為的種種情況,本席認為
O O
若是獨立分開考慮下,每個情況未必會對被告人不利,但當以上三個
P P
情況卻同時出現時,它們綜合起來的累積效應便會令被告人在被捕後
Q 的行為出現了「奇怪的巧合」的情況。 Q
R R
64. 在庭上陳詞時,辯方強調被告人被拘捕時是重案組探員在
S S
T T
3
Turnbull 案第 229 頁 H 段 - 第 230 頁 D 段
4
Turnbull 案第 230 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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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突襲」下而非預約下作出拘捕的,因此被告人不可能預知自己會被
C 拘捕已作出容貌的改變或隱藏記錄的行為。 C
D D
65. 然而,本席並不能同意此分析。首先犯案人因為自知已經
E E
犯了法是無需只是在預約拘捕下才會作出改變容貌或隱藏記錄的行
F 為的。此外任何人從呈堂的新聞片段已能確定當晚在案發現場的暴動 F
及縱火的犯罪行為經已被人攝錄下來警方亦可能會掌握這些證據。對
G G
於為何自己一直之前有佩戴眼鏡但案發後就剛巧不再佩戴帶眼鏡,在
H H
案發第二天又剛巧去購買一張新的八達通及身為電腦技術員但被捕
I 時家中又剛巧沒有電腦,被告人可能有很多不同的理由,但是他選擇 I
不作任何解釋。這當然是他的權利和選擇,但這也正如 Turnbull 案指
J J
出,法庭在考慮如何處理這些證據時應考慮這意味着沒有來自辯方的
K K
任何證據去反駁、解釋或削弱控方所提出這三方面「奇怪的巧合」的
L 情況。 L
M M
66. 在香港行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一案,上
N N
訴庭就上訴人投訴原審法官就其最終推論下的基礎事實推論是否也
O 是要以「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作出了詳細的討論。最後 O
上訴庭裁定法庭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
P P
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Q Q
R 67. 上訴庭指出:— R
S S
「20. 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正如法庭在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 一案的判案書第 593 頁指出:
T T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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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 B
理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
C 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 C
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
D 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 D
少。因此,即使必須證明某些事實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
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
E E
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F 此分析本法庭在 HKSAR v Au Hau-ching CACC 146/2008 F
(2009 年 8 月 13 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 18 段曾加以採納。
G G
21. Pollock 大法官在 R v Exall 176 R 850 一案的判案書第
853 頁也曾指出:
H H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
I 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 I
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
J 绺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绺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绺 J
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K K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一案中或許會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
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
L 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 L
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M M
68. 在本案,本席認為雖然控方提出的三個「奇怪巧合」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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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在個別證據質量上未必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但當這三個情況同時
O O
出現把它們綜合考慮下,這三個情況所產生的累積效應足以是可以令
P 法庭達致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這三個情況同時出現並不 P
是巧合而只是有人擔心會被警方緝捕,因此要在案發後改變容貌和隠
Q Q
藏一些可能與案有關的資料和記錄。而從此基礎上再進一步推論,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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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需要這樣做的人原因只有一個就是他就是本案的犯案人。
S S
69. 至於辯方提出有關被告人手提電話內沒有刪除記錄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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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一事,首先這根本不是本案的證據。本席不應也不會根據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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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而作出任何對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推斷。即使辯方指稱有關手提
C 電話的檢驗結果屬實也好,這情況也只能代表控方沒有任何進一歩的 C
證據以加強他們的推論,但就不會因此便削弱控方提出的指控,情況
D D
就猶如即使在一宗「入屋犯法」案的案件中即使在沒有找到手指模證
E E
據的情況也不一定會代表被告人沒有犯罪一樣。
F F
70. 不過無論如何,為了避免產生疑問,本席必須表明在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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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對被告人在兩項控罪中毫無合理疑點下達致有罪的結論全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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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呈堂照片中顯示出犯案人的容貌再以此與被告人過去和今天的
I 容貌作出反覆和仔細的比較後然後才作出兩者是同一人的結論。過程 I
中,本席並不需要也沒有依賴過控方所指有關「被告人犯罪後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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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加強針對被告人有罪的結論。因此即使控方所提出有關「被告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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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後的行為」最終被視為不可加強控方的推論也好,亦絲毫不會影響
L 本席對被告人辨認的準確性和可靠性。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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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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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1. 由於本席已經裁定被告人就是呈堂涉案片段和照片所顯 O
示的那名犯案人,根據這些照片和片段所顯示的情況,被告人案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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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了和其他人群在豉油街的集結暴動行為。被告人同那群人士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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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街上集結成群懷着共同目的向在場負責掃蕩他們的警員進行對抗
R 甚至攻擊、侮辱和挑潑的行為。其中被告人在現塲向旁邊有火種停泊 R
在街上的一輛的士的火種拋物品並把燒著的紙皮放置在該的士旁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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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導致該的士左後車門近車輪位置有被火燒過的損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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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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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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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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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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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啟安 )
I 區域法院法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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