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志華案 DCCC1127/2016

駕車爆竊及藏毒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32個月
九項罪行總刑期為監禁3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21/3/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華 Daniel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劉志華 Daniel承認九項控罪,包括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駕駛未領牌車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入屋犯法及管有危險藥物。被告明知私家車牌照及保險均已失效,且自己仍在停牌期間,卻駕車到元朗一間已上鎖的車房,推開鐵閘入內偷竊現金及工具,其後繼續駕車離開。警方其後在車內發現含有0.4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晶狀物。被告有13次定罪紀錄,共涉及28項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九項罪行的量刑,包括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的量刑起點、未獲授權取車的犯罪目的、駕駛罪行是否應同期執行、累犯及認罪的作用,以及總刑期和取消駕駛資格的計算。辯方主張案情較輕、罪責部分重疊,並要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控方則指出被告有多次相同或相關前科及漠視法庭命令。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量刑原則 (sentencing principles),認為成年被告干犯入屋犯法通常須即時監禁,除非有非常特殊情節。非住宅處所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被告近期有相同性質前科,故提高至33個月,再因即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監22個月。未獲授權取車的目的涉及爆竊及其後其他用途,量刑起點為12個月,認罪後判監8個月。六項駕駛相關控罪源自兩次駕駛行為,刑期同期執行;毒品罪則判監4個月,部分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以平衡整體罪責及更生需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Wong Yiu Kuen、HKSAR v Po Yan Chuen及HKSAR v Wan Ka Kit,確認入屋犯法一般須即時監禁;引用The Queen v Wong Man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採用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監禁30個月的量刑起點。HKSAR v Cheung To Ming因案情不同而不適用。其他案例主要是量刑參考,並非具約束力的指引。

裁決與命令

被告九項控罪均判處監禁,總刑期為32個月。部分刑期同期執行,部分刑期分期執行。被告另被取消駕駛資格至2021年6月4日,包括該日。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

判決啟示

判詞說明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即使失物價值不高,仍可被視為嚴重罪行;近期相同性質前科會構成加重因素。捐贈器官的承諾因屬將來可能發生的行為,不被視為有效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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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停牌期間駕車到車房爆竊會判刑多久?
A.

法庭認為被告駕車前往車房是為了爆竊,並考慮其近期相同性質前科及認罪情況,九項控罪合計判處監禁32個月。

Q.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但失物價值低,是否仍會入獄?
A.

可以。法庭指出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即使失物價值不高,仍以監禁為適當選擇;本案該罪判監22個月。

Q.有多次前科及認罪,量刑會如何處理?
A.

近期相同性質前科會加重刑罰,而及早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之一。法庭認為捐贈器官承諾不是有效減刑因素,最終判總刑期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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