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21/3/2017 DCCC1127/2016
A A
DCCC 112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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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11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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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訴
劉志華 Dan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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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2017 年 3 月 21 日上午 9 時 29 分 G
出席人士: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彭錦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 H
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I
(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J [2 & 6]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J
(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K [3 & 7] 駕駛未領牌車輛 K
(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L [4 & 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L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M [5] 入屋犯法罪 M
(Burglary)
N [9] 管有危險藥物 N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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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判刑理由書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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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1. 被告承認 9 項控罪。第一項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
S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4(1)條。第二項和第六項均是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違 S
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條。第三項和第七項均是駕駛未領
T 牌 車 輛 , 違 反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第 52(1)(a)及 (10)(a)條 。 第 四 項 和 第 八 項 均 是 沒 有 第 T
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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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2)(a)條。第五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第九項是
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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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1.3.2017 1 DCCC 1127/2016/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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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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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約 2016 年 9 月 10 日, 被告的朋友區先生將私家車車牌編號 TT6191(“該私家
車 ”)拖 往 沙 田 大 圍 交 給 被 告 維 修 , 亦 將 該 私 家 車 的 唯 一 車 匙交給被告。該私家車的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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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是張先生。由於該私家車的汽車牌照在 2016 年 1 月 21 日經已過期, 張先生亦沒有
D 替 該 私 家 車 購 買 或 安 排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 因 此 , 當 區 先 生 將 該 私 家 車 交 給 被 告 時, 區 D
先生告知被告這些情況, 及說明被告只可以維修但不可以駕駛該私家車。被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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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另一方面, 被告在 2015 年 6 月 5 日因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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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資格 3 年, 由當天開始計算。停牌期至 2018 年 6 月 4 日才會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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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6 年 9 月 12 日, 被告的朋友駕駛該私家車從大圍到元朗去搜尋一個波箱
H 作維修之用。後來, 被告獨自一人駕駛該私家車前往一間位於新界元朗凹頭楊屋村 H
1A 號地下的一個車房(“該車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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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該 車 房 由 一 座 建 築 物 的 兩 個 辦 公 室 、 一 個 士 多 房和一塊有上蓋空地組成。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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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 多 房 是 由 貨 櫃 箱 改 裝 , 而 空 地 的 上 蓋 是 用 金 屬 板 搭 建 , 車房的外圍有可以上鎖的鐵
閘。當時該車房內停泊著大約 7 架汽車等候維修。東主文先生在 2016 年 9 月 12 日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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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7 時 30 分離開該車房。臨走前, 他確定車房內的情況一切正常, 並且鎖好大門鐵
L 閘。 L
M 6. 被告駕駛該私家車在當天晚上 11 時 38 分到達該車房外面。被告跟著搖開該 M
車 房 的 鐵 閘 , 進 入 車 房 , 意 圖 並 且 成 功 在 車 房 內 偷 竊 。 被告偷走的財物包括擺放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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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有手柄大杯內的港幣 500 元、擺放在一架等候維修汽車內的港幣 100 元, 及擺放在
士多房內的一部高速風磨機(價值約港幣 190 元)。被告進入該車房的過程被車房的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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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電視系統拍攝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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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偷竊得手後, 被告駕駛該私家車離開, 並且用去所有偷來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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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16 年 9 月 13 日凌晨約 4 時 58 分, 一名警員發現該私家車在正元朗大棠路
R (北 行 )左 起 第 三 線 近 大 棠 路 和 馬 棠 路 的 交 界 處停留不動。當時被告坐在該私家車內的 R
司 機 位 上 睡 著 , 車 門 鎖 上 , 但 車 頭 燈 亮 著 , 及 汽 車 引 擎 開 動 著 。 被 告 向 警 員 承 認他打
S S
算 駕 車 前 往 油 站 入 油 , 但 由 於 太 疲倦而在車上睡著。他亦承認他知道經已被法庭取消
T
駕 駛 資 格 。 警 員 後 來 搜 查 該 私 家 車, 在前座乘客位找到一個可再封口膠包裝有後證實 T
為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0.42 克晶狀固體, 亦在後座乘位找回被告從該車房偷走的
U 高速風磿機。被告也承認在該車房內偷走上述的財物。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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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1.3.2017 2 DCCC 1127/2016/判 刑 理 由 書
A 犯罪紀錄 A
9. 被告有 13 次定罪紀錄共涉及 28 項控罪, 包括不誠實罪行[即一項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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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9 月)、1 項盜竊罪(2009 年)、1 項從車內盜竊罪(2011 年)]、與駕駛車輛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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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罪行[即 4 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2011 年、2012 年、兩次在 2015 年 6 月)、 C
3 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2011 年、2012 年、2015 年 6 月)、1 項於取消駕駛
D 資格期間駕駛罪(2012 年)], 和 3 項管有危險藥物罪[1996 年、2003 年、2011 年]。 D
E 10. 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 2015 年 6 月 5 日, 當天就著兩宗裁判法院案件 E
由 同 一 名 裁 判 官 同 時 判 刑 。 在 案 件 STCC996/2015, 被 告 因 為 一 項 未 獲 授 權 而 取用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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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 工 具 罪 、 一 項 駕 駛 時 無 駕 駛 執 照 罪 , 和 一 項 沒 有 第 三 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總數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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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監禁 12 個月和取消駕駛資格 3 年。在案件 STCC1418/2015, 被告因為一項未獲 G
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 和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 總數被判處監禁 7 個月, 其中 5 個
H 月與案件 STCC996/2015 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 17 個月和取 H
消駕駛資格 3 年。這兩宗案件的罪行分別發生在 2015 年 4 月 9 日和 2015 年 5 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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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被告在 2016 年 3 月 24 日刑滿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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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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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在 1971 年 7 月 23 日於香港出生, 現年 45 歲。他讀書至小六, 在案發時 K
任職汽車維修員, 但以散工形式工作, 月入約港幣 12,000 元。他在 2000 年結婚, 但
L 妻子從 2010 年開始與他分居。他們有一名 9 歲的兒子, 現時由被告的父母照顧。被 L
告的父母現時經已 75 歲。
M M
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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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辯 方 律 師 替 被 告 呈 上 由 被 告 親 自 撰 寫 的 求 情 信 。被告在信中表示經已作出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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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 並 且 承 諾 改 過 自 身 及 不 再 犯 法 。 律 師 亦 告 知 本 席 , 被 告 為 了 對 社 會 作 出 貢 獻, 經 O
已承諾捐贈器官, 並且呈上一封日期為 2016 年 10 月 31 日由衛生署署長發給被告的
P 感 謝 信 作 為證據。律師呈交一共 12 個案例來幫助本席釐定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律 P
師 認 為 , 就 著 未 獲 授 權 而 取 用 運 輸 工 具 罪 的 判 刑 , 法 庭 需要考慮被告取用運輸工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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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的 , 他 是 貪 玩 抑 或 是 拿 走 他 人 的運輸工具來干犯嚴重罪行。律師說當被告開始駕駛
該 私 家 車 時 , 他 只 是 為 了 維 修 該 私家車而駕駛到該車房打算購買波箱。就著其他與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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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 該 私 家 車 而 引 起 的 罪 行 , 法 庭 可 以 判 處 罰 款 或 監 禁 , 但 律 師 認 為 , 兩 組 控 罪 (即 第
S 二 、 第 三 和 第 四 項 為 一 組 , 而 第 六 、 第 七 和 第 八 項 為 另 一 組 )應 該 被 視 為 同 一 事 件 。 S
至 於 被 告 應 被 取 消 駕 駛 資 格 多 少 時 間 , 律 師 交 給 法 庭 決 定。就著入屋犯法罪, 律師強
T 調 被 告 只 是 用 手 推 開 該 車 房 的 鐵 閘 , 沒 有 使 用 工 具 , 及 案中沒有加重處罰因素。就著 T
管有危險藥物罪, 律師指出, 冰毒的份量只有 0.42 克。律師強調, 被告第一時間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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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 罪 , 被 捕 時 亦 與 警 方 合 作 , 在 接 受 問 話 時 和 盤 托 出 罪 行 , 故 此 要 求 法 庭 給 予 被告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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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1.3.2017 3 DCCC 1127/2016/判 刑 理 由 書
A 刑三份之一。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不要判處過長的總刑期。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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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13. 本席首先處理第五項控罪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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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14. 入 屋 犯 法 是 非 常 嚴 重 的 罪 行 。 對 一 名 成 年 的 犯 案 人 而 言 , 即 使 他 沒 有 案底及 D
即 時 認 罪 , 恰 當 的 刑 罰 選 擇 是 即 時 監 禁 , 而 不 是 非 拘 禁 式的判刑選擇例如感化令或社
E 會服務令, 除非案件存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HKSAR v Wong Yiu E
Kuen 1; HKSAR v Po Yan Chuen 2 及 HKSAR v Wan Ka Kit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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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即使不理會被告的犯罪紀錄, 本席認為, 本案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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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特 別 的 情 節 , 或 罕 有 的 強 烈 減 刑 因 素 , 令 到 本 席 不 判 處 被 告 即 時 監 禁 。 再 者 , 被告
H 經已有多次犯罪記錄, 包括在 2013 年 9 月因為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兩年。毫無疑 H
問, 監禁是第五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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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至於定量方面, 由於該車房是一個非住宅處所, 因此,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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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0 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4及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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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7. 辯方律師在求情時引用 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案6。在該案中, 上訴人是 L
一名非法入境者, 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 走進中心的廚房偷食兩塊麵包,
M 被控兩項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上訴庭認為他的行為近乎小偷, 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 M
為低, 把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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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席認為, 張道明 案的判決在本案不適用, 因為兩案的情節完全不同。在該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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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處所在罪行發生時是中門大開, 任人進入。至於本案, 辯方律師求情時曾指稱, 根據被
P 告的指示, 該車房的鐵閘在案發時沒有上鎖, 被告只是用手一推便可以打開鐵閘。控方不同 P
意被告的說法。因此, 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曾經在庭上播放。片段顯示, 被告駕車抵步後便
Q 下車站在該車房的鐵閘外, 等待一名途人經過後便用手把鐵閘向前推跟著向後拉, 被告重覆 Q
這些推拉動作超過 40 秒, 直至鐵閘打開才停手, 他亦隨即走進車房內。被告顯然清楚知道在
R
那一個時刻, 車房的東主不會讓任何人走進車房但他依然硬闖。在進入車房後, 被告亦顯然 R
S S
1
[2002] 1 HKLRD 712
2
T CACC232/2001 T
3
[2006] 3 HKLRD 9
4
[1993] 1 HKC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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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993] 1 HKC 215
6
CACC406/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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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1.3.2017 4 DCCC 1127/2016/判 刑 理 由 書
A 在車房裡多處地方搜尋可以被他偷去的財物, 這一點可以從失物在 3 處不同地點被偷走可見 A
一斑。本席認為, 雖則被告偷走的財物總值不算大, 但是, 這是一宗不折不扣的非住宅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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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入屋犯法罪。因此, 基於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 30 個月為第五項控罪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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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 C
D 19. 本席繼而考慮這個量刑起點應否向上調高。本席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案7 D
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因素。本席接納, 被告沒有使用工具進行爆竊, 他亦是單人行事,
E 偷走的財物也不是十分貴重。但是, 被告曾經有 3 次干犯不誠實罪行, 包括入屋犯法罪, 並 E
且因為該罪在 2013 年 9 月被判監兩年, 但被告在 2016 年 9 月便干犯本案, 距離他因該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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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離開監獄的時間顯然不遠。上訴法庭在鄭偉佳案說明,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
G
質的定罪紀錄是加重處罰因素。因此, 本席將第五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 33 個月。 G
H 20. 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向警方作出招認, 亦在法庭第一時間承認控罪, 他可以得到減 H
刑三份之一。被告亦呈交衛生署的信件, 證明他願意捐增器官。被告的行為值得讚許, 但這
I 一點不能被視為減刑因素, 因為被告是否真的會捐出器官是將來才有可能發生的事, 而被告 I
也有權隨時改變他現時的決定。本席裁定, 被告的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 就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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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2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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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席現處理第一項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的判刑。辯方律師引述 The Queen
L v Leung Yam Hung8、The Queen v Tam Simon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輝10等判例。這些判例 L
並非訂下判刑指引, 但它們顯示, 假若犯案人未獲授權而取用汽車的目的是貪玩, 例如「遊
M 車河」, 在認罪後恰當的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 6 個月; 但假若目的是為了干犯嚴重罪行, 例 M
如接載他人干犯傷人罪, 在認罪後恰當的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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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本案中, 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 被告首先是該私家車的乘客, 由朋友駕駛到元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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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尋波箱作維修該私家車之用。但是, 當他干犯入屋犯法罪時, 他獨自一人駕駛該車到達該
P 車房, 下車後便強行推開鐵閘入內偷竊。本席肯定,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特意 P
駕車到該車房, 目的是干犯入屋犯法罪, 而入屋犯法罪當然是嚴重的罪行。再者, 被告在車
Q 房爆竊後仍然駕駛著該私家車前往其他地方。這一點從被告在晚上 11 時 38 分到達該車房, Q
但在凌晨 4 時 58 分仍然在路上可見。由於被告向警員承認經已花光從該車房偷走的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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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顯然曾經駕駛該私家車前往其他地方。因此, 被告亦在這方面於未獲授權下為爆竊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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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目的使用該私家車。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該私家車的車主事實上將該車交給被告,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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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CACC338 & 379/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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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526/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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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HCMA489 & 490/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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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88/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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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1.3.2017 5 DCCC 1127/2016/判 刑 理 由 書
A 而被告只不過是沒有授權駕駛而不是沒有獲得授權管有該私家車。在考慮了這些因素後, 本 A
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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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過往有 4 次相同的犯罪紀錄。但在那些案件中, 被告完全沒有獲得車主的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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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有及駕駛有關車輛, 情況與本案不同, 因為被告獲授權管有該私家車而只是不獲授權駕
D 駛。在案情有別的情況下, 本席不打算因為被告的犯罪紀錄調高量刑起點。至於減刑因素, D
正如已述,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認罪。因此,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8
E 個月。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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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由於本席認為被告駕駛該私家車到該車房是為了爆竊, 但在爆竊後依然為了其他目
的駕駛著該汽車到其他地方。因此兩項控罪的罪責有部份重疊但不是完全重疊。基於這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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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本席認為, 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部份分期執行。本席下令, 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
H 兩個月與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H
I 25. 就著第二、第三和第四項控罪, 及第六、第七和第八項控罪的判刑, 本席同意, 它 I
們可以被視為兩組控罪, 及它們是源自被告同一次的駕駛行為。因此, 它們的判刑可以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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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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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辯方律師引用多宗案例, 包括 The Queen v Lui Wing Han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志
L 華12、HKSAR v Bouillon13、HKSAR v Wong Chi Ming14、HKSAR v Yim Hon Chung15, 和香港特 L
別行政區訴張惠光 等判例。但是, 這些判例並沒有對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駕駛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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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領牌車輛罪或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訂下判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視乎它的案情, M
刑罰選擇由罰款至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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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在本案中, 被告經已有一次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和 3 次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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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汽車罪的前科, 包括在 2015 年 6 月 5 日的判刑, 而被告只是在 2016 年 3 月 24 日才刑滿出
P 獄, 於 6 個月後再次干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被告不單止藐視法庭的命令, 而且 P
更加是妄顧社會大眾的安全和利益。毫無疑問, 判處被告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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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本席注意到, 就著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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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 12 個月。本席採用監禁 9 個月為第二、第四、第六和第八項控罪每一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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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02/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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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HCMA1251/1999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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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62/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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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10/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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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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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71/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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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1.3.2017 6 DCCC 1127/2016/判 刑 理 由 書
A 項的量刑起點。至於駕駛未領牌車輛罪, 最高刑罰是監禁 6 個月。本席採用監禁 3 個月為第 A
三和第七項控罪每一項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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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基於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認罪, 所以, 本席判處被告第二項控罪監禁 6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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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第三項控罪監禁 2 個月、第四項控罪監禁 6 個月、第六項控罪監禁 6 個月、第七項控罪
D 監禁 2 個月, 和第八項控罪監禁 6 個月。由於這 6 項控罪的罪責是源自被告在事發當天的同 D
一駕駛行為, 本席認為這些控罪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換言之, 這 6 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
E 6 個月。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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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就著這 6 項控罪的罪責, 本席認為它們與第一和第五項控罪的罪責完全不相同。這
6 項控罪的判刑針對被告藐視法庭命令和妄顧公眾安全和利益, 而第一和第五項控罪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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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被告侵害車主和車房東主的個人財物。因此, 本席裁定, 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
H 七和第八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H
I 31. 除此之外, 根據法例的規定, 除非有特別理由, 否則被告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作為 I
第二、第四、第六和第八項控罪的判刑, 而且, 由於被告在 2012 年 11 月曾經因為於取消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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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資格期間駕駛罪被判刑, 被告的停牌期不得少於 3 年: 見《道路交通條例》第 44(2)(b)條。
因此, 本席亦下令, 就著上述 4 項控罪, 被告因為每項控罪被取消駕駛資格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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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2. 本席亦下令, 第二和第六項控罪的 3 年取消駕駛資格期同期執行, 而且根據《道路 L
交通條例》第 44(3)條的規定, 這兩項控罪的取消駕駛資格期由案件 STCC996/2015 所判處的
M 取消駕駛資格期完結後才開始執行。該宗案件的取消駕駛資格期會在 2018 年 6 月 4 日屆滿, M
因此, 被告會從 2018 年 6 月 5 日起再被取消駕駛資格 3 年, 直至 2021 年 6 月 4 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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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至於第四和第八項控罪判處的取消駕駛資格期, 本席下令它們同期執行, 亦基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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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的訂明, 這兩項控罪的取消駕駛資格期從判刑日(即今天)開始計算。換言之, 這兩項控罪的
P 取消駕駛資格期會與被告被判處的其他取消駕駛資格期重疊。 P
Q 34. 就著第九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罪, 基於被告經已就著其他控罪需要在監獄中服刑, Q
而他亦有同一罪行 3 次的前科, 判監也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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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辯方律師時引述 HKSAR v Lau Chi Hung17和 HKSAR v Chan Chi Cheong18兩宗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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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 這兩宗判例只是判刑的例子。它們並非判刑指引, 而且對本席的判決沒有約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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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1.3.2017 7 DCCC 1127/2016/判 刑 理 由 書
A 36. 本席接納, 第九項控罪只是涉及小量的冰毒, 只有 0.42 克內含冰毒的晶狀固體。本 A
席採用監禁 6 個月為量刑起點, 基於被告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 本席判處被告第九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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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監禁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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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第九項控罪的罪責顯然與其他控罪完全不相同, 因此, 刑期理應與其他 8 項控罪的
D 刑期分期執行。不過, 本席謹記判刑時必須遵守的累計總數原則, 即總刑期不應過長妨礙被 D
告的更生和重投社會, 但亦必須足夠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基於這個考慮, 本席下令,
E 第九項控罪刑期的其中 2 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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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本席覆述本案每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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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監禁 6 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 3 年, 由 2018 年 6 月 5 日開始計算;
H 第三項控罪 監禁 2 個月; H
第四項控罪 監禁 6 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 3 年, 由今天開始計算;
I 第五項控罪 監禁 22 個月; I
第六項控罪 監禁 6 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 3 年, 由 2018 年 6 月 5 日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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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項控罪 監禁 2 個月;
K
第八項控罪 監禁 6 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 3 年, 由今天開始計算; K
第九項控罪 監禁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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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本席下令, 第一項控罪的刑期, 其中的兩個月與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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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本席亦下令, 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七和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但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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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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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本席再下令, 第九項控罪的其中兩個月刑期與第一至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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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 32 個月, 及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直至在 2021 年 6 月
Q 4 日(包括當日)為止。 Q
R (已簽署) R
S 郭偉健 S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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