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嘉琪等案 DCCC710/2016
向警方投擲玻璃樽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琪、麥子晞、薛達榮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人經審訊後,均被裁定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的暴動罪。事件發生於2016年2月9日凌晨,地點在彌敦道近豉油街。約20至30人與警方對峙,並有人向警方投擲玻璃樽、竹枝及其他雜物,迫使警方防線後退。第一被告人四度投擲玻璃樽;第二被告人投擲玻璃樽及竹枝,竹枝觸及警員;第三被告人兩度投擲玻璃樽。三人其後均被捕,事件沒有造成警員受傷。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暴動罪的判刑如何衡量集體暴力程度、參與人數、是否預謀及投擲物品的危險性。辯方主張事件時間短、沒有傷亡、沒有預謀,且被告人沒有案底及各有求情因素;控方則援引相關案例,主張判刑須具阻嚇作用,以保障公眾安全。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暴動判刑的四項因素:暴力程度、暴動規模、預謀,以及參與人數。暴動罪的刑責重點在集體性暴力,而非孤立評估每名被告人的單一行為;即使玻璃樽及竹枝本身並非武器,投擲時亦可造成嚴重傷害。法庭認為本案至少有20至30人,持續向裝備不足的警員投擲物件,危險性高,須以阻嚇為主要判刑目的。雖然沒有傷亡及直接預謀證據,整體暴力程度仍屬嚴重,故每人判處三年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控方引用 R v Caird、R v Pilgrim、AG v Tse Ka Wah 及 SJ v Cheung Chun Chin;辯方引用 R v Tyler。Tse Ka Wah 認為審訊後暴動罪可考慮五年刑期;Cheung Chun Chin 涉及受傷及財物損毁,建議起點為六年。法庭據此強調阻嚇及集體暴力的嚴重性。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人均被裁定暴動罪成。考慮其無刑事紀錄、個人背景及在事件中的角色後,法庭判處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各入獄三年。
判決啟示
判刑並不只取決於個別被告人投擲物件的結果,而須評估整場暴動的集體危險性。沒有傷亡或預謀可屬減輕因素,但不會抵銷向警員持續投擲玻璃樽所反映的嚴重暴力及阻嚇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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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向警察投擲玻璃樽的暴動罪會判多久?
法庭認為集體投擲玻璃樽對警員構成嚴重危險,須具阻嚇作用。雖然沒有傷亡及預謀證據,三名被告人最終各被判入獄三年。
Q.暴動判刑會否只看每個人實際做了甚麼?
不會。法庭會整體考慮暴力程度、暴動規模、預謀及參與人數,因暴動的核心是集體暴力。本案因此按整體危險性判刑。
Q.沒有刑事紀錄及沒有人受傷可以免除暴動監禁嗎?
這些因素可以減輕刑罰,但不會消除暴動的嚴重性或阻嚇需要。三名被告人雖無案底且無人受傷,仍各被判監禁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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