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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0/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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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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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710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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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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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H 許嘉琪 (第一被告人) H
I
麥子晞 (第二被告人) I
薛達榮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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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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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7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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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Mr Ned Lai 及
N 署理高級律政司檢控官 Mr Andy Lo, N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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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Erik Shum Sze M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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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Ms Catherine Wong Kam K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Q
R
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Mr Ronny Leung Yiu Wa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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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控罪: 暴動(Rio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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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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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前言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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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暴動案件,三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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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暴動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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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I I
J 2. 暴動發生於 2016 年農曆年初二(2 月 9 日)的凌晨時分, J
K
地點位於彌敦道北行線近豉油街一帶。初時,警察在彌敦道北行線近 K
豉油街設置警方防線,人群(約有 20 至 30 人)在防線幾十米外與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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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對峙,並不時有人(約五至六人)衝前向警方防線投擲玻璃樽、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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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等雜物。
N N
3. 人群不斷迫向警方防線,有人繼續衝前向警察投擲玻璃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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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雜物,有人推着大型垃圾桶到馬路中,警方防線被逼向後退。玻璃
P 樽跌落警察面前的地上,碎片四濺。位於馬路上的警員,其裝備包括 P
Q 頭盔,盾牌和警棍;至於在行人路上的警員,基本上除了警棍之外並 Q
沒有其他保護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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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4. 在暴動期間,第一被告人曾在彌敦道北行線第三線出現, S
T 並向警方連續投擲了兩次玻璃樽,隔了一會兒之後,她在第一線出現 T
並向警方投擲兩次玻璃樽。當她向警方防線衝過來之際,警方採取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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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衝上前,第一被告人轉身逃跑,最終在彌敦道北行線中央花槽位置
C 給警員抓獲。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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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至於第二被告人,他曾在馬路上向警方投擲玻璃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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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他又拿着竹枝擲向一名警員,竹枝觸及警員身體,警員繼續追捕
F 他,很快在馬路中把他壓在地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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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三被告人在行人路上向警方投擲玻璃樽,之後,當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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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行動衝上前,他再一次在行人路上向警方投擲玻璃樽,之後轉身
I 逃跑,不久便向前跌,很快給緊隨在後追捕的警員抓獲。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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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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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各被告人過往均沒有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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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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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她現年 23 歲,案發時是香港大學教育專業學院一個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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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雙學位課程的一年級學生,因本案的審訊而現時休學,事情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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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希望能趕及今年九月重返校園繼續學業。她的夢想是做一位老師。
Q Q
9. 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有來自她的家人,亦有來自教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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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甚至鄰居。他們都高度讚賞她為人,無私有愛心,主動關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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勢社群替他們免費補習,又自己掏腰包照顧流浪貓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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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律師指出本案有別於某些案例涉及不同派系之間的鬥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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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引起的暴動例如控方所提及的越南船民中心所發生的暴動,今次第
C 一被告人犯下本案完全與其個人利益無關,當晚是因小販擺賣的問題 C
而引發今次事件,她是對政府的施政表達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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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與越南船民的暴動案件相比,律師說本案的暴力程度相
F 當低,那班難民利用自製武器去襲擊另一派的難民,明顯是有預謀地 F
去傷害他人。那些受害者被困在一間小屋內,無路可逃,沒有傷亡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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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是警察及時到來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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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2. 律師強調事件當晚擾攘幾句鐘,但實際涉及暴力的情況只 I
是維持很短的時間。事件中沒有人受傷,特別是警察。就該宗越南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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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的案例,上訴庭雖說考慮五年的判刑,律師表示上訴庭只是針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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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特別情況發表意見,並非指所有涉及暴動的案件都要以五年作
L 考慮。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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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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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3. 第二被告人現年 20 歲,現正在香港教育學院修讀文憑課 O
程。他一直希望能夠完成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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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4. 律師強調本案屬於低暴力和單一情況,參與人數不算多, Q
R
涉案的時間相對較短(半小時左右),參與暴動的人與警方經常保持 R
一段距離,或許這就是沒有造成傷亡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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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5. 這事件發生至今,亦不見有其他同類事件發生,律師指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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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所談及的阻嚇性刑罰未必適用。律師也強調本案沒有預謀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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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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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6. 第三被告人現年 33 歲,離婚人士,育有一名四歲兒子。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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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與媽媽和哥哥居住,但媽媽患有糖尿病而哥哥就有精神方面的毛 F
病, 他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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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7. 律師指第三被告人中五畢業後便投入社會工作,辛勤地由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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廚房學徒慢慢做起至廚師,最終成為部門主管。其前僱主在信中指出 I
第三被告人純品有愛心,工作勤奮,樂於助人。其家人亦有替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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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撰寫求情信要求法庭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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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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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控方呈遞多宗䅁例給法庭參閱包括 R v Caird (1970) 54 Cr.
N App. R. 499, 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 (S) 140, AG v Tse Ka Wah N
(1992) 2 HKCLR 16, SJ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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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另外辯方亦提及一宗英國案例 R v Tyler. 簡單而言,考慮暴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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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的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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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Level of violence u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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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The Scale of the riot;
S (c) - Any premeditation; S
(d) - The number of people involv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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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從所呈遞的案例可見,對於暴動罪行的判刑,主要是針對
C 其集體性的暴力行為,並非著眼於個別人士所幹的事。一個人向著警 C
員投擲玻璃樽,獨立地來看這行為或許未必招致長時間的監禁,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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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人、30 人一起或輪流向著警員做同樣的事情,特別在群情洶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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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下,更可能出現上訴庭所講的飛速地蔓延,暴力場面隨時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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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關於暴動罪行,案例指出判刑目的主要是維護公眾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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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須起阻嚇作用,以防止同類罪行重複發生,危害公眾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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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1. 參與這次發生在彌敦道上的暴動的人不少於 20 至 30 人, I
在人群後面還有多少人並不清楚。這班人並非純粹聚集與警方對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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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不斷有人衝上前向警方投擲包括玻璃樽、竹枝等雜物,玻璃樽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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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時落在警員面前的地上,碎片四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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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警方防線需要不斷向後退,期間,警方人員不斷受到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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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投擲過來的玻璃樽等雜物。根據警察證人所述,當晚他們很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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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急召回來當值,因此沒有配備足夠的防暴裝備。片中所見,在馬
O 路上面對暴徒的警員都有戴上頭盔,有些則持有警棍或盾牌應付;在 O
行人路上的保護裝備就更加簡陋,可於說是沒有,只有警棍。
P P
Q Q
23. 其實,警員還要顧及周邊的情況,因為玻璃樽等雜物不單
R 從面前的人群投擲過來,還從其他方面投擲過來例如彌敦道南行線和 R
彌敦道北行線的行人路上。如此裝備,面對來自多方面的襲擊,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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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確實受到嚴重的威脅,事件中沒有警員受傷,是他們幸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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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參加暴動的人無關,從片段可見,他們都是用盡全力把玻璃樽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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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擲, 這樣做絕對有意圖令警員受到傷害,甚至嚴重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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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無論他們基於何種原因參與這次暴動,他們集體的暴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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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是屬於極之嚴重的事情,從上訴庭在過往的暴動案件所發表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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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略知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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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在 Tse Ka Wah 案, 上訴庭就暴動罪發表其意見。在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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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段上訴庭這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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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n the light of the general guidance given to district judges and I
magistrates in Nguyen Van Dhong and Others and of the matters
to which we have earlier referred in this judgment we consider
J that the sentence here for riot, after trial, should have been 5 J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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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以上案件所涉及的暴動情況是這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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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在 1989 年 9 月 27 日凌晨時分,在白石船民中心,有為數 M
20 人的越南人手持各類武器例如竹枝、水喉通嘗試衝入在
中心內的一間小屋襲擊內裏的人,當時還有物件不斷投擲
N N
到這間小屋。警察到來要求襲擊的一方停止,但也不得要
領。事件起因是兩派系的人不和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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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7. 判詞第 9 段引述原審法官的說話: P
Q Q
“The riot was particularly violent the defendants were part of a
group of young men armed with all manner of weapons, iron
R pipes, wooden poles and so forth. They laid siege to a hut in R
which their intended victims were forced to barricade
themselves. Had it not been for the timely arrival of the police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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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ve little doubt but that serious injuries would have been
inflicted.”
T T
28. 在這宗涉及越南船民的案件,參與暴動的人為數 20 人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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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各人都帶備了不同的武器意圖襲擊小屋內的人,但由於警方及時
C 到來而未能得逞,小屋的人亦未有因此而受到嚴重傷害。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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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考慮判刑因素時,上訴庭表示明白營內惡劣的生活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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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但強調要考慮負責管理船民中心懲教人員的利益,控制營內秩序
F 之重要性,否則這類暴力事件會飛速地蔓延,判刑需要嚴厲以收阻嚇 F
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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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辯方指本案不能與該船民案相提並論,船民案明顯是有預
I 謀的行為,因為船民是帶備自製武器,而且那些受害人被困在小屋 I
內,可說無路可逃。背景也不相同,明顯是兩批越南人不和所引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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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 而本案的被告人是為小販發聲,對政府的政策表示不滿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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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與個人利益無關。而且,船民中心是屬於禁閉的環境,維持中心
L 內的秩序有一定的重要性。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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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同意沒有兩宗案件的案情會是完全一模一樣。看回本
N N
案,所投擲的物件是玻璃樽或竹枝,特別是玻璃樽,絕對可以對人造
O 成嚴重傷害。不要忘記,從影片所見,有不少的警察,尤其處於行人 O
路上的,基本上沒有防暴設施裝備,沒有頭盔,沒有盾牌,一旦給玻
P P
璃樽或其碎片擊中,對他們會造成傷害是不難想像的。某程度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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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當晚的警察由於職責所在也得在馬路上應付來自暴動的人的襲
R 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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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船民中心由懲教人員管理,我們的社區都需要有人來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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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而其中負責管理的當然包括警察。懲教人員的利益,中心內的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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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需要考慮,同樣管理我們社會的人的利益,社會的秩序都需要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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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從本案的情況來看,毫無疑問這班暴徒是衝著警察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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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參與的人數絕非少數,至少有 20、30 人;他們使用的暴力也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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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可以對警察造成人身傷害。從影片可見,投擲到警方防線的玻璃樽
F 數目也不少,不斷有人向警察掟玻璃樽,第一被告人更可以連續地投 F
擲兩個玻璃樽,毫無疑問是有人特意找來的,不可能隨意在地上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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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麼多玻璃樽。玻璃樽本身並非武器,但參與暴動的人明顯地把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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樽當作武器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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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再看回案例所列的四點考慮因素,似乎未有提及人命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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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當然若涉及有人受傷甚至死亡,這絕對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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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正如 Cheung Chun Chin & Others (2002) 2 HKLRD 23 一案涉及有
L 人受傷和財物損毁,建議的量刑起點是六年(較五年為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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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辯方多次強調,本案的被告人並非因個人利益而犯案,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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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暴力就是暴力。無論有任何不滿,一旦使用暴力就沒有分
O 別,因為暴力對人、對社會造成的傷害,不會因施暴者有著不同目的 O
而有所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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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但若要把本案與船民案分別出來,本席相信本案並沒有直
R 接證據指參與暴動的人有預謀,事前有組織地部署參與是次暴動,但 R
涉及的暴力層面和參與的人數絕不下於船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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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7. 有一點或許值得一提的就是涉及難民的案件,上訴庭近幾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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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都有談及香港接待這些難民,他們沒有領情卻還在香港犯事,這構
C 成加刑的因素。相信在該船民案,上訴庭當時應也有考慮,只不過沒 C
有宣之於口而已。而本案確實缺乏這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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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就暴動罪的判刑而言,案例都是強調阻嚇這一點。考慮到
F 本案的情況,參與的人數,所使用的暴力程度,雖然沒有人傷亡,但 F
確實有其危險成份,法庭不能姑息這類暴力行為,判刑須起阻嚇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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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亦要傳遞一個訊息-任何人參與這類暴動需明白是要付出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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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時代價可能會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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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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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9. 暴動罪最高刑罰監禁 10 年。考慮到各被告人的求情說話 K
L 包括他們沒有案底,他們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包括直接參與向警方投 L
擲玻璃樽或竹枝等物品,本席判處每名被告人入獄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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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 沈小民 )
P 區域法院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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