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嘉琪等案 DCCC710/2016

向警方投擲雜物是否構成暴動?

罪名成立
三名被告人暴動罪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16/3/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琪、麥子晞、薛達榮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案情摘要

案件源於2016年2月9日凌晨,即農曆年初二,彌敦道北行線近豉油街一帶的警民對峙。約二十至三十人佔據馬路,向警方防線投擲玻璃樽、竹枝及其他雜物,警方防線一度後退,後來採取行動驅散人群並拘捕三名被告人。控方指第一被告許嘉琪投擲玻璃樽,第二被告麥子晞投擲玻璃樽及竹枝,第三被告薛達榮亦投擲玻璃樽;三人均否認參與暴動。法庭主要審視警員目擊證供、現場及閉路電視片段,以及被告人被捕時的位置和行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三項核心法律爭議:現場行為是否已構成《公安條例》第19條所指的暴動;三名被告人是否為暴動參與者;以及各被告人是否曾投擲玻璃樽或竹枝。辯方主張沒有造成傷害或財物損毁,不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並指警方可能拉錯人;第三被告另稱自己只是旁觀者,逃跑是為了保障人身安全。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暴動所要求的破壞社會安寧並不以有人受傷或財物損毁為必要條件。第18條處理集結者將會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第19條則處理破壞已經實際發生的情況;向警方投擲玻璃樽、竹枝等暴力行為已足以符合後者。法庭按整體證據評估警員觀察、拘捕位置及錄影片段,認為影像與證人證供可互相印證,證人記憶與影片出現細節差異並不必然產生合理疑點。三人均在暴動人群的移動路線或前方被捕,且有證據顯示各人作出投擲行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主要依據《公安條例》(Cap. 245)第18及第19條,以及刑事案件中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原則。法庭亦運用證據整體評估及常理推論,處理警員記憶與錄影內容的差異。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人所面對的一項暴動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認定三人均參與暴動,且並非純粹在場;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均曾作出投擲玻璃樽或竹枝等進一步不法行為。本判決為定罪理由,未載有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暴動不要求實際造成傷亡或財物損毁;已付諸實行的暴力行為即可構成破壞社會安寧。判決亦顯示,錄影未完整拍攝某一時段,並不必然推翻現場目擊證供;法庭可按拍攝角度、環境及常理整體評估證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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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向警方投擲玻璃樽但無人受傷,是否仍可構成暴動?
A.

可以。法庭認為暴動不要求有人受傷或財物損毁;向警方實際投擲玻璃樽、竹枝等暴力行為,已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本案三名被告人因此均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Q.只是站在暴動人群附近,會否被視為參與暴動?
A.

單純在場並非必然足夠,但法庭會考慮被捕位置、移動方向及其他證據。本案三人均在暴動人群的路線或前方被捕,法庭認定他們是參與者,而非旁觀者。

Q.警員記憶與錄影片段不完全一致,是否必然有合理疑點?
A.

不必然。法庭認為人類記憶不如攝影機完整,應按拍攝角度、現場環境及其他證據整體評估。本案法庭仍接納警員辨認及錄影證據,裁定三人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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