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10/2016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710 號
F ------------------------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H H
許嘉琪 (第一被告人)
I 麥子晞 (第二被告人) I
薛達榮 (第三被告人)
J J
------------------------
K K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L
M
日期: 2017 年 3 月 16 日
M
出席人士: 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Mr Ned Lai 及
N N
署理高級律政司檢控官 Mr Andy Lo,
O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P Mr Erik Shum Sze M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 P
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Q
Ms Catherine Wong Kam K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R R
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S Mr Ronny Leung Yiu Wa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S
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T
控罪: 暴動(Rio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D
------------------------ D
E E
前言
F F
G 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暴動案件,發生於 2016 年 G
農曆年初二凌晨時分(2 月 9 日),地點位於彌敦道北行線近豉油
H H
街一帶。
I I
J 2. 他們三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J
章「公安條例」第 19 條。三人均否認控罪並個別地由律師代表提
K K
出抗辯。
L L
M 3. 儘量給予大家對於暴動現場一個地理概念,案發地點是 M
N
彌敦道北行線,是一段三線行車的長直路。假設一個人站在彌敦道 N
北行線的行人路面向馬路(望著警方設立的防線),他的左手邊一
O O
直去就是山東街與彌敦道的交界位置,右手邊就是豉油街與彌敦道
P P
交界的位置,右邊再一直去就是長沙街與彌敦道的交界位置,再去
Q 就是登打士街與彌敦道的交界位置。經常提到的創興廣場就是面對 Q
彌敦道,其左邊是豉油街,右邊是長沙街。
R R
S S
4. 當時現場景況可略述如下:
T T
「初時,警察在彌敦道北行線近豉油街(未有超越豉油街)設置
U U
V V
-3-
A A
B B
警方防線(面向尖沙咀方向),人群 (約有 20—30 人) 在防線
C 幾十米外與警方對峙,並不時有人衝前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包括 C
D
玻璃樽、竹枝等物件。人群不斷迫向警方防線,期間繼續向警察 D
投擲玻璃樽等雜物,警方防線需一度向山東街方向後退(未到山
E E
東街),最後警方衝前驅散人群並抓獲一些人。」
F F
G 本案的爭議點 G
H H
5. 控方指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就是在這情況下當場被抓
I I
獲,他們三人曾經向警方投擲玻璃樽或竹枝等物件,而辯方則指警
J 方「拉錯人」。 J
K K
證據
L L
M 6. 控方傳召參與警方防線的警察為目擊證人包括拘捕上 M
N
述三名被告人的警員,同時倚賴警方在現場拍攝所得的錄影片段 N
(見控方證物 P6 和 P20)與及附近商店(六福金行)的閉路電視
O O
影像(見控方證物 P11)(辯方並不爭議以上兩組錄影片段的可呈
P P
堂性)和從網上媒體所下載的相關片段(見控方證物 P7-P10)。
Q Q
7. 只有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對於控方倚賴來自
R R
網上媒體的錄影片段之證據的可呈堂性提出爭議,而代表第一和第
S S
三被告人的律師對其當事人在現場警誡下所講的說話之自願性也
T 提出爭議。法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以上所有爭議的事項。 T
U U
V V
-4-
A A
B B
8. 就錄影片段可呈堂性的問題,法庭聽取證據後,最終拒
C 絕有關錄影證據呈堂 (理由見附件一)。這結果並不影響第三被 C
D
告人,因為他的律師向法庭表明不反對呈堂,只會就比重問題提出 D
陳述。
E E
F F
9. 至於相關被告人的警誡供詞,經過案中案審理後,法庭
G 最終也不接納有關證據呈堂(理由見附件二)。 G
H H
10. 在辯方方面,只有第三被告人選擇出庭作證,而所有被
I I
告人均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J J
11. 本席了解到各被告人過往均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會就他
K K
們犯罪傾向性及說話可信性方面給予他們最有利的看法。
L L
M
證據分析的思路 M
N N
12. 本席在此交代一下分析本案證據的思路,都是回答以下
O O
幾個問題:
P (1)當晚是否發生暴動?若答案是,下一個問題; P
(2)被告人被拘捕時是否暴動參與者?
Q Q
若答案是,下一個問題;
R R
(3)他們在暴動中幹了什麼事?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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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當晚是否發生暴動
C C
D
13. 在結案陳詞階段,辯方提出一個論點-當晚所發生的事 D
情並不構成第 19 條所指的暴動,原因是沒有證據顯示當晚在場的
E E
人有人受傷或他們的物品遭到損毁,只見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玻璃
F F
樽等雜物不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G G
14. 辯方(主要是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提出而其他律師附
H H
和而已)的理據是把第 19 條的暴動與第 18 條的非法集結相比,第
I I
18 條構成非法集結所採用的字眼是:
J J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K K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
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L L
M 而第 19 條構成暴動是: M
N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 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 N
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
O O
(粗體及劃線是本席的強調)
P P
15. 辯方指出有別於「暴動」,「非法集結」只需集結人士
Q Q
意圖導致或其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受
R R
到破壞,而不需要實質破壞社會安寧。因此,要構成「暴動」的實
S 質破壞社會安寧的行動,必須為暴力行為,即造成有人受傷或有在 S
場人其財物受損,而非單單有人合理地害怕這些情況會發生。
T T
U U
V V
-6-
A A
B B
16. 辯方律師續說,若非如此,暴動與非法集結的元素可說
C 是完全一樣,結果是只要任何集結的人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 C
D
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即非法集結,便已屬 D
暴動,但暴動的最高刑罰是 10 年監禁,遠比非法集結的 5 年監禁
E E
為高,這不可能是條例的立法原意。
F F
G 17. 本席對於辯方的論點不敢苟同,原因很簡單:兩條條例 G
所採用的字眼都是一樣-「破壞社會安寧」,分別是第 18 條所用
H H
的字眼是「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而第 19 條「集結的人破
I I
壞社會安寧」。以英語條文來看更容易看出兩者區別,第 18 條"Will
J commit a breach of the peace"而第 19 條 "Commits a breach of the J
peace"很明顯第 18 條所指的是未發生的暴力行為, 第 19 條是處理
K K
已出現的暴力行為。
L L
M 18. 本席異於辯方的理解相信在於本席認為案中有人向警 M
N 員投擲玻璃樽、竹枝等雜物(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警務人員因 N
此而受傷)的行為已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Committed a breach of
O O
the peace), 而不用等待有人受傷才構成暴動。簡單而言,本席認
P P
為有暴力行為付諸實行,不論這些行為是否導致人命傷亡或財物損
Q 毁,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Q
R R
19. 再從另一角度考慮辯方的論點,假設當晚示威的人每人
S S
拿着一把刀襲擊警員的身體及頭部,警員沒有受傷,只不過是他們
T 有備而來,各人都戴上堅固的頭盔及穿上鐵甲般的防禦裝備,因而 T
免於受傷害。客觀的情況是示威者確實有暴力行為,而且是屬於嚴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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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重的類別,其行為的確又沒有令他人受傷,是否這樣就不足以構成
C 破壞社會安寧?本席相信答案已不言而喻。 C
D D
被告人被警方拘捕時是否暴動參與者
E E
F
F 20. 控方的立場是各被告人都是主犯 (Principal),理由是
G 各人並非純粹參與暴動,期間還向警方投擲玻璃樽或竹枝等物件, G
而不是次等參與者 (Secondary party)-意指他們身在現場,蓄意
H H
地憑他在場這一點實際上鼓勵了參與非法集結及後轉化成暴動的
I I
其他人。
J J
21. 辯方認為若法庭最終裁定有關被告人只屬次等參與
K K
者,這有違控方原先的立場(控方當然不同意),做法對辯方不公。
L L
M 22. 本席只是在此闡述分析本案的思考過程,在有結論時會 M
N
就控辯雙方提出的議題作出回應。 N
O O
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
P P
Q 23. 主要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來自女偵緝探員 8589 盧蔚 Q
賢與及有關的錄影片段(例如 P6)。
R R
S S
24. 本席的分析會從雙方不爭議的環節開始,亦即是第一被
T 告人被拘捕時所在的位置。案發現場是彌敦道,中間有一道花槽把 T
U
南北行車線分隔 (北行有三線,近花槽的是第三線而第一線則近行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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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人路那一邊)。辯方基本上不爭議第一被告人是在花槽的位置 (即
C 是在北行第三線) 被警方截停 (當然盧探員是否第一個或是只得她 C
D 一個把第一被告人截停,辯方有其說法)。 D
E E
25. 按照盧探員所述,當她聽到其防線後有人叫「衝」,她
F F
與同僚就向前衝,跑完一段路,在車路中央的花槽位置把第一被告
G 人抓獲,盧探員指出首先是抓着第一被告人所揹着的背包,而第一 G
被告人當時正嘗試攀越花槽逃走(意指她打算走入南行線)。
H H
I I
為何第一被告人身處該位置
J J
K
26. 理論上,當然她在該處出現可有多於一個的可能性。她 K
純粹是一名看熱閙的旁觀者,又或是像記者般走近甚至走入人群中
L L
拍攝照片(又或是一些攝影發燒友希望走入人群中拍得一些歷史性
M
M 時刻的照片),又或者她是參與暴動的一份子。
N N
27. 首先,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排除記者或攝影發燒友這個可
O O
能性。因為在法庭前沒有證據支持這個說法(除了普遍每人都有一
P P
部具備攝影功能的智能電話外,看來他們沒有攜帶任何專業攝影的
Q 器材)。 Q
R R
28. 根據盧探員的證詞,法庭所得到當時的情景是兩班人在
S S
彌敦道車路上對峙,之間相隔一段距離,一方是警察而另一方約有
T 20、30 人的一班人。警方以橫排形式組成防線,而盧探員則站在 T
行人路那一邊;那班人則佔據著北行線的車路。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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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9. 人群中不時有五至六人衝出向警方投擲雜物,明顯兩班
C 人的位置會按這情況不停移動着,例如當人群衝向警方擲東西的時 C
D
候,警方便會後退;而當警方採取驅散行動向前衝時,那班人群便 D
會轉身向後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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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F
30. 現在讓我們集中考慮一下在馬路上那一群人,即那
G 20、30 人。本席已裁定當晚發生的事屬於暴動,那班人明顯是參 G
與暴動的人,當中定必有部份人未有向警方投擲任何物件,但他們
H H
的存在組成了那班人,一起向着警方的防線推進。雖然他們沒有投
I I
擲物件,但明顯他們是與其他人為着同一目的參與暴動,他們都是
J 共同犯罪。 J
K K
31. 證供顯示,這班人當晚在彌敦道上與警方對峙,他們曾
L L
經過第一被告人被警員抓着的馬路位置。盧探員作供說那班人起初
M 集結的地方是在彌敦道北行線近長沙街至登打士街的那一段馬 M
N
路,而她抓獲第一被告人的花槽位置就是過了創興廣場對出的彌敦 N
道北行線。當人群向前推進時,他們會經過這個花槽位置。換句話
O O
說,這個花槽位置是那班參與暴動的人會經過的地方。以當時形勢
P
P 來看,他們向前推進時會經過這地方亦可後退經過這地方。簡單而
Q 言,本席認為任何一個觀賞熱鬧的旁觀者也不會站於該位置來觀 Q
看,因為這是那班人會移動的路線,本席相信旁觀者會選擇一處不
R R
會妨礙那班人移動的位置來觀看。
S S
T 32. 盧探員說警方防線一路向後退了 10 多米(但未到達山 T
東街)。警方之後採取行動向前衝,人群亦開始掉頭奔跑。試想像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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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一下當時的情況,一班為數 20、30 人的人群沿着彌敦道北行線的
C 馬路上奔跑。一位旁觀者當時極可能身處的位置;一是彌敦道南行 C
線又或者在彌敦道北行線的行人路上(因為彌敦道北行線的馬路上 D
D
是那班參與暴動人群移動的路線)。在這兩個位置上的旁觀者絕對
E E
不會最後處於路中央花槽的位置,那時人群正在馬路上奔跑(為着
F 個人安全也好,又或者為了避免嫌疑被誤為他們一份子,其他人定 F
G 會避開他們),若站在北行線行人路上的旁觀者不會走向馬路中 G
央,若站在南行線的人更加不會攀越馬路中央花槽到達北行線。
H H
I I
33. 第一被告人被抓着那一刻之前,明顯是跑動着的。因為
J 根據盧探員所述,她抓着第一被告人的背囊,當時她正嘗試攀越花 J
槽。再者,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在盤問盧探員的時候,也沒有向
K K
她指出當時被告人在那一刻之前的動作,例如她是站着的又或是其
L L
他情況。分析到此,本席達致唯一結論第一被告人是來自那班回頭
M 奔跑參與暴動的其中一份子。下一個問題究竟有否證供顯示第一被 M
告人在事件中幹了什麼事。 N
N
O O
第一被告人在暴動中幹了什麼事
P P
Q 34. 在這方面,盧探員的供詞與錄影片段(例如 P6)所顯 Q
示的略有不同。就錄影片段而言(辯方並沒有爭議其可呈堂性),
R R
控方已傳召證人顯示在錄影前及錄影後,直至呈堂都沒有受過任何
S S
干擾,而當晚在場的警員證人例如盧探員,在庭上指出這些錄影片
T 段是關於當晚所發生的事情。基於法庭前的證據,本席確信這些錄 T
影片段確實準確地反映當晚事情發生的經過。基於同樣理由,本席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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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信那些辯方沒有反對呈堂的閉路電視所拍攝的錄影片段同樣準
C 確地反映當晚事情發生的經過。 C
D D
35. 盧探員說第一眼看見一名女子向警方防線投擲玻璃樽
E E
的時候,該女子在彌敦道北行線第三線(創興廣場對開的馬路)與
F 她距離 20 至 30 米左右,而盧探員當時位置在彌敦道近豉油街的行 F
G 人路。當時人群不斷向前推進,不時有五、六個人從人群中走前向 G
警方投擲玻璃樽、竹枝等雜物, 警方防線被迫後退 10 多米。就在
H H
那時,盧探員聽到防線中有人大叫「衝」,於是他們就向前衝驅散
I I
人群。
J J
36. 在未聽到「衝」之前,盧探員再次看見該名女子在第三
K K
線向警方作出第二次投擲玻璃樽的動作,當時兩者距離大約 20 米
L L
左右。該女子投擲完玻璃樽之後,盧探員聽到「衝」,看著該女子
M 轉身逃跑,於是跟着該女子追着她,追到過了創興廣場對開的馬路 M
中央的花槽位置把那女子抓着 。
N N
O O
37. 探員形容該名女子身穿淺藍色上衣、藍色褲、長直黑髮、
P 揹著黑色背囊、戴口罩。 P
Q Q
38. 錄影片段(P6)顯示符合這個描述的女子在鏡頭出現,
R R
一共有四次向警方防線投擲玻璃樽,首兩次發生在彌敦道北行線的
S S
第三線而最後兩次是在行車線的第一線,之後警方就採取行動。
T T
39. 盧探員在錄影片段的截圖中(P6a-1),把自己圈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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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是穿着橙色波鞋的女子, 站在行人路上),鏡頭左下角顯示
C 的時間是 00:00:0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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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在另一截圖中(P6b-1),時間顯示是 00:00:07,盧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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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把該女子圈出來,圖片所見該女子位於第三線身穿藍色上衣佩戴
F 口罩,探員形容該女子在那時刻向警方投擲玻璃樽,而錄影片段亦 F
G 可見,該女子在第三線一共向警方投擲了兩次玻璃樽,時間由 G
00:00:04 至 00:00:11。而 00:00:07 已經是第二次投擲玻璃樽的行為。
H H
I I
41. 盧探員在庭上觀看了該段錄影片段後,向法庭表示她所
J 描述的第一次就是影片中所顯示的第一次(時間是 00:00:06),而 J
她所描述的第二次,她未能在錄影片段中找到。換言之,錄影片段
K K
所顯示該女子在第三線投擲第二次玻璃樽(時間是 00:00:07)並非
L L
她所指的第二次。
M M
42. 在 00:00:56,該女子再出現,今次在第一線上,探員把 N
N
她圈出來(見截圖 P6h-1)
。從錄影片段可見在以下時段(00:01:02
O O
至 00:01:08)看見該藍衣女子向警方防線投擲了兩次玻璃樽,探員
P 在截圖中把女子投擲玻璃樽的動作圈出來(見截圖 P6f-1,00:01:02 P
Q
和 P6g-1,00:01:06)。 之後她行返回去。 Q
R R
43. 首先,法庭是接納有關錄影片段是準確地展露當晚事情
S S
發生的經過。盧探員指出她所見的第一次就是錄影片段所顯示的第
T 一次,而錄影片段顯示四次女子投擲玻璃樽的動作都是在警方採取 T
行動之前發生,然後就是警方展開追捕的情況。盧探員是看見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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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第二次投擲玻璃樽後才聽到「衝」,然後警方人員便向前衝。把兩
C 者合併來看,錄影片段是完全涵蓋盧探員描述投擲玻璃樽的時段。 C
D D
44. 為何出現以上表面上看似不吻合的情況?本席認為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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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顯示了人的記憶力方面的局限,人不能具備攝錄機同樣的功
F F
能,把在眼前發生的事情一一清楚地記錄下來。
G G
45.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對此作出嚴厲的批評,還認為法
H H
庭在這情況下不可能再依賴盧探員的證據,按他的陳述這正就是控
I I
方案情有合理疑點的情況 (律師指其實主要證據來自盧探員,錄
J 影片段如獨立來看並不能辨別犯事者的身份)。本席絕對明白控方 J
肩負相當高的舉證責任-「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對於
K K
法律原則,本席認為不應以念口簧式應用在案件中,若經過認真的
L L
分析後,確實有疑點的話,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人,判其無罪。
M M
N
46. 本席認為做分析證據的工作,最重要是能以貼近現實的 N
角度來考慮證據,否則會變得不切實際,亦容易導致錯誤結論。本
O O
席已經接納了人腦不如攝錄機,以當時情況而論,警方人員不但需
P P
要作出觀察,還要記下犯事者的特徵,又要兼顧個人及同僚的人身
Q 安全,因為當時玻璃樽、竹枝等雜物正從多方面向着警方的防線投 Q
擲過來 。
R R
S S
47. 從證供來推斷(辯方亦不反對法庭作此結論),當盧探
T 員返回警署錄取口供的時候,她並沒有觀看過有關的錄影片段, 只 T
是事後看過片段而已。很明顯,她在庭上講述的兩次投擲玻璃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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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是她當時記憶所及的事情。
C C
D
48. 放回錄影片段(它是事件發生經過的準確記錄)來看, D
盧探員談及的第二次投擲玻璃樽事件是否有發生呢?重要的是她
E E
提及看見該女子第二次投擲玻璃樽,之後就聽到「衝」,她與同僚
F F
便向前衝。對於「之後」究竟是相隔多久,她在證供上沒有講述。
G G
49. 但從錄影片段,我們大概可有點時間概念。由藍衣女子
H H
在第三線出現第一次向警方投擲玻璃樽直至警方開始衝向前那一
I I
刻 , 這事 持 續大 約 1 分 40 秒 左右 (警 方 採取 行 動的 時間 是
J 00:01:41)。從藍衣女子在第一線投擲完第二次玻璃樽之後,直至 J
警方採取行動那一刻,這段時間大約半分鐘左右(00:01:08 至
K K
00:01:41)。從影片中可見在這半分鐘的時間內,警方一直向後退,
L L
人群就不斷趨向前,繼續向警方投擲雜物。但值得留意的就是在這
M 半分鐘內,影片是看不見該藍衣女子,但盧探員作供說她當時看見 M
N
藍色女子向着警方衝過來(關於這一點本席會稍後處理)。因此, N
情況並非是藍衣女子第四次擲完玻璃樽之後,緊接著便是盧探員開
O O
始追着她,而是兩者相隔有半分鐘的時間。
P P
Q 50. 被問及從第一次看見該女子投擲玻璃樽直至拘捕這段 Q
期間,盧探員在庭上是這樣描述-「第一次投擲完玻璃樽之後,該
R R
女子在人群中不斷穿插,所謂穿插是指她返回人群方向,之後又會
S S
衝向前(衝向警方防線),期間不斷留意她,但不時有玻璃樽擲向
T 他們,她也要留意這方面的事情。從第二次向我們投擲(那時雙方 T
大約相距 20 米)之後直至拘捕,該女子都沒有離開探員的視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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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聽到「衝」的時候,探員看見該女子轉身逃跑,於是便追着她。」
C C
D
51. 從錄影片段可見,當警方開始採取行動之前,該名穿着 D
藍衣的女子在彌敦道北行線第一線投擲了玻璃樽兩次,然後行返回
E E
去。警方不斷後退,那班人繼續趨前,走在最前方仍然是一小撮人
F F
(10 個、8 個),有人向警方投擲玻璃樽、竹枝等雜物,亦有人推
G 着大型的垃圾桶。從這段錄影片段,確實在這半分鐘內再看不見該 G
藍衣女子。
H H
I I
52. 在盤問下,探員同意影片中在這段時間看不見該藍衣女
J 子,但她說在現場的時候,她是看見這藍衣女子向着警方衝過來, J
只是影片看不見而已。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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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以當時情況來看,該名女子明顯不會只混在人群當中,
M 而是扮演著更加積極主動的角色-她不時走上前向警方投擲玻璃 M
N
樽。雖然她曾走回人群中,但不久她又會走上前向警察投擲玻璃樽。 N
O O
54. 在警方採取行動前的半分鐘,其實警方是一直後退,而
P P
人群就不斷推進,凸顯出來是最前方那些人向著警方投擲雜物,他
Q 們根本沒有預計警方突然間會衝上前採取行動。 Q
R R
55. 本席相信在這半分鐘內,由於該女子扮演積極角色,她
S S
不會走得太遠,因為當時他們正攻擊着警方的防線,沒有必要躱入
T 人群當中,本席相信她仍會佔據人群較前方的位置。因此當盧探員 T
說當時看見該女子向着警方衝過來,本席是相信的。當聽到「衝」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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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時候,她看見該女子轉身逃跑,於是便追着她。
C C
D
56. 至於錄影片段未有顯示該女子所處的位置,本席相信這 D
與拍攝角度與觀察角度不同有關,並不認為這一點有任何問題。負
E E
責拍攝錄影帶的警員需要穩定鏡頭,不能像人觀察般可以不斷擺動
F F
頭部,否則影片便會出現令觀看者暈眩的不斷擺動的鏡頭。從錄影
G 片段所見,我們看不見有這種情況出現,影片大致上都算比較穩定 G
的。至於盧探員,明顯需要擺動頭部觀察周邊的環境,她所觀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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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所見的人和事,也會與錄影片段有所不同。
I I
J 57. 另一點是從錄影片段可見,當時行人路上其實有其他豎 J
立的物件如巴士站牌阻擋了觀察馬路上部份的情況,特別在警方採
K K
取行動那個時刻附近(00:01:39 — 00:01:43),巴士站牌阻擋了部
L L
份馬路(特別是第一和第二線),而盧探員就在這個巴士站牌後面
M 附近的地方,她望向前面,其視線沒有給這個路牌阻擋(但常理推 M
N
斷,她需要望向前面,當時又不斷地移動着,她本人也不會讓這巴 N
士站牌阻擋她的視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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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58. 根據盧探員所述,她看見該女子轉身逃跑,一直追着
Q 她,並沒有失去她的蹤影,最終把她拘捕。她說這人就是第一被告 Q
人。當警方採取行動時,盧探員說當時警方防線後退(但未到山東
R R
街),最終把第一被告人抓著的地方是過了創興廣場(近長沙街)
S S
對出馬路中央的花槽位置。其實都是追了十多廿秒之後就把她抓
T 着,本席相信盧探員在這段期間沒有失去這女子的蹤影。 T
U U
V V
- 17 -
A A
B B
59. 律師利用一個按比例的地圖(辯方證物 D1a)要求證人
C 在地圖上畫出有關的位置,例如警方原先的防線及最終把第一被告 C
人截停的位置劃在地圖上,當時本席已向辯方指出證人並非嚴謹地 D
D
依照比例的情況畫出有關地點。再者,證人講及距離的事情,明顯
E E
都是估量成份居多,若在按比例地圖上畫出的位置稍有偏差,結果
F 可會產生很大差異。 F
G G
60. 辯方律師強調獨立觀看影片不能自我確定片中的人
H H
物,但其實有關的部分只有兩分鐘左右,若同一個人在片中重複出
I I
現,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改變衣著、髮型、體型、高度等事情,本席
J 認為都可以從影片中辨別究竟是否同一個人。正如觀看 P6 的錄影 J
片段,本席也可分辨出分別在第一線和第三線投擲玻璃樽的那名藍
K K
衣女子是同一個人。
L L
M 61. 盧探員比本席還有優勢,因為她在現場目擊事情發生經 M
過,對某些人物會有較深刻的印象例如該藍衣女子。沒有爭議的就
N N
是給盧探員抓獲的是第一被告人。放回錄影片段來看,本席確信她
O O
就是影片中所顯示警方採取行動前在第一線投擲玻璃樽的藍衣女
P 子。 P
Q Q
62. 至於她是否影片中第一、二次在第三線投擲玻璃樽的同
R R
一女子,從影片中可見基本上沒有另一名類似的女子人物(即兩個
S S
類似的人物同時出現於鏡頭),在那段時間做著同樣的事情。本席
T 相信是同一名女子,即第一被告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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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63. 若純粹依賴錄影片段來作判斷被視為有問題,在這一點
C 上,其實盧探員的證供可以對以上的結論提供進一步的支持。她看 C
見該名女子在第一線第一次投擲玻璃樽的情況,按盧探員所述,該 D
D
女子投擲完玻璃樽之後便會走回人群中,之後又再看見她(看錄影
E E
片段時間所以顯示,兩者相隔少於 1 分鐘 - 00:00:08-00:01:02)。
F 該女子會走到人群前方,盧探員是在現場觀察,雖然當時該女子帶 F
G 着口罩,但她的衣着、身形、高矮情況不會在這麼短的時間內會有 G
很大的改變。本席相信盧探員是可以在這情況下判斷她所看見的前
H H
後兩個人是否屬於同一個人。
I I
J 盧探員在庭上講及的第二次藍衣女子投擲玻璃樽 J
K K
64. 記得關於這一次盧探員在影片中未能指出的。首先本席
L L
要決定她會否虛構這情節出來。明顯她了解到有警務人員在場拍攝
M 現場的情況,她沒有理由需要虛構情節,本席相信她是憑記憶把這 M
事複述出來。
N N
O O
65. 按她描述該女子在第三線上曾兩次投擲玻璃樽來看,明
P 顯不是連續的,而錄影片段顯示該女子在第三線是連續地做了兩次 P
Q
投擲的動作,本席相信並非是這一次。 Q
R R
66. 影片所見第三、四次該女子是在第一線向警方作出投擲
S S
的動作。盧探員當時處於行人路上,而該女子在第一線上投擲玻璃
T 樽(在盧探員的左手邊),當時最為令探員留下較深刻印象的就是 T
對方投擲玻璃樽的行為,因為她需要顧及投擲物品的來勢會否傷害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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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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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或她的同僚。而該女子是在盧探員的左前方,本席相信是這樣令
C 盧探員記錯行車線。因此,本席認為盧探員所談及的第二次其實是 C
指該女子在第一線投擲玻璃樽的事。 D
D
E E
67. 辯方律師亦有提及從影片所見,該名女子在投擲玻璃樽
F 的時候是佩戴口罩的,但當盧探員抓獲第一被告人時,她並沒有口 F
G 罩,這顯示第一被告人可能不是該名投擲玻璃樽的藍衣女子。首 G
先,口罩並不是一種繫穩在面部不能容易解除的東西,其實只要手
H H
一拉就可以把它拉脫(投擲者當時是帶着口罩投擲,逃跑時把口罩
I I
拉脫,以另一種面目示人,以減低被認出為該投擲者也未嘗不可);
J 若在跑動中而令口罩飛脫,本席對此也不會覺得奇怪。簡單而言, J
本席確信第一被告人就是該名投擲玻璃樽的藍衣女子。
K K
L L
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
M M
68. 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當晚在場有份執勤的
N N
探員 4844 陳宏博與及相關的錄影片段(P6 和 P11)。
O O
P 69. 當晚警方採取行動衝上前,陳探員把第二被告人抓獲並 P
Q
把他壓在地上。他們所處的位置位於彌敦道北行線近豉油街馬路中 Q
央,即第二和第三行車線的位置。
R R
S S
70. 辯方基本上並不爭議第二被告人被抓獲時所處的地
T 方,而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盤問相關證人的時候,也沒有向證人 T
指出第二被告人在被抓獲前一刻並非跑到那處地方,例如他之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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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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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站在那裏又或是有其他的動作。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可以相當
C 肯定第二被告人被抓獲之前一刻是跑到那處位置的。 C
D D
71. 當警方採取行動時,參與暴動的人群沿彌敦道北行線向
E E
尖沙咀方向逃跑,第二被告人為何會跑到該位置給警方人員抓獲?
F 在這個問題上,本席會採納較早前分析第一被告人的情況所沿用的 F
G 理據來分析第二被告人。本席給予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在結案陳 G
詞階段提供一個無辜的可能性(這可能性或許法庭未有想到的),
H H
讓法庭理解第二被告人只是看熱鬧的旁觀者而最後卻身處該位置
I I
的可能情況,但律師也未能提供。
J J
72. 以當時的情況而論,基本上彌敦道北行三條行車線都給
K K
參與暴動的人所佔據,他們在該段路上不斷移動着,基於同樣理
L L
由,本席相信旁觀者會選擇一處不妨礙參與暴動的人而自己又可以
M 觀察事情發展的地方來觀看。那麼他們會身處的地方一是在彌敦道 M
北行線行人路上(又或者接近行人路的馬路上)又或是在彌敦道南
N N
行車線上(甚至站在馬路中央的花槽上),但當參與暴動的人開始
O O
奔跑的時候,他們是沿着彌敦道北行線逃跑,身處在剛才所講的兩
P 處地方的旁觀者看見這情況絕對沒有理由會走入參與暴亂的人所 P
Q
逃跑的路線中,即彌敦道北行線。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完全沒有 Q
困難推斷第二被告人是參與暴動的一份子。
R R
S
S 第二被告人在事件中幹了什麼事
T T
73. 接下來的問題是有否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在事件中幹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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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了什麼事?
C C
74. 陳探員作供講述他當晚如何抓獲第二被告人。當警方防 D
D
線向山東街後退的時候,他形容參與暴動的人不斷向着警方防線推
E E
進,有人走前投擲玻璃樽,亦有人向前推着大型的垃圾桶,期間他
F 看見一男子(身穿黑色外套、灰色長褲、黑鞋、背着灰黑色迷彩背 F
G 包、還有一條黑色圍巾圍着口和鼻、雙手帶着黑色手套)走了上前 G
面,右手拿着玻璃樽,約在 25 米前的彌敦道北行車路上把玻璃樽
H H
擲向他們。陳探員站於警方防線最前方,而該男子當時附近亦沒有
I I
其他人,玻璃碎片還在陳探員腳下擦過。之後,該男子向人群方向
J 跑去。 J
K K
75. 期間,參與暴動的人繼續向着警方的防線推進,不時有
L L
人走出來向警方投擲玻璃樽等雜物。陳探員再次看見這名男子,當
M 時他右手拿着一支約兩米長的竹枝衝向他們防線。那男子越走越 M
近,差不多是最前的那一人,當時與他相距大約 10 至 20 米左右,
N N
當聽到有人叫「衝」的時候,他立即衝向該名拿着竹枝的男子追過
O O
去。該男子還把手上的竹枝擲向陳探員,並碰及其右邊小腿前的部
P 位,之後陳探員很快利用警棍把這男子壓在地上,這男子仍不斷掙 P
Q
扎嘗試逃走,最終給陳探員和其同僚制服。 Q
R R
76. 這名男子當時身穿黑色外套、灰色長褲、黑鞋、灰黑迷
S S
彩背包、戴有一對黑色手套,陳探員還把他的黑色圍巾拉下,此人
T 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其後,陳探員在其腰間搜出一支電筒,另 T
外在其背包搜出眼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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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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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其實, 陳探員都是位處警方防線較前的位置, 而第二
C 被告人也是走到最前方與警方對峙,兩者可說是最為接近。陳探員 C
也形容很快便把第二被告人抓獲。從錄影片段可見,當警方採取行 D
D
動的時候(00:01:41),確實很快(即 11 秒後)就把第二被告人抓
E E
獲並壓在地上(00:01:52)。
F F
G 78. 陳探員在庭上觀看 P6 錄影片段並把相關情況描述出 G
來。他在截圖上(時間 00:01:41)把兩人相對的位置圈了出來(見
H H
P6j-1, 藍圈代表他本人-當時位處行人路,紅圈代表第二被告人
I I
-當時在馬路中央第二線)。在 00:01:43 時,可見第二被告人手上
J 拿着竹枝,而陳探員就向着他衝過去(首先打斜走然後直線向着第 J
二被告人)。在 00:01:44 時,第二被告人向着陳探員擲了竹枝,而
K K
陳探員當時正在第二被告人正前方。在 00:01:52 時,在第二、三線
L L
中央位置,陳探員把第二被告人壓在地上(他在截圖上 P6k-1 圈
M 出他們的位置)。 M
N N
79. 控方在庭上把六福的閉路電視影片(P11-1 鏡頭向着山
O O
東街方向)給陳探員觀看,在 05:05:26 時(影片右上角所顯示的時
P 間),陳探員把第二被告人圈出來(見 P11-1a-1),當時他在第 P
Q
二線右手拿着竹枝、身穿灰色褲。在 05:05:31 時,可見第二被告人 Q
把竹枝擲向探員(他在截圖上 P11-1b-1 圈出他們和竹枝的位
R R
置)。
S S
T 80. 其實,從這段影片可見,第二被告人是把竹枝擲向他面 T
前的陳探員跟着便轉身逃跑,而陳探員就緊追着他。這段影片只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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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見追捕的情況,而兩者之間的距離是相當近的。再從六福另外一個
C 閉路電視的鏡頭看看這情況(P11-3 鏡頭向着油麻地方向),在 C
05:01:19 時,可見第二被告人手持竹枝衝向警方防線(他在截圖上 D
D
P11-3a-1 圈出第二被告人的位置)。在 05:01:32 時,可見陳探
E E
員已追及第二被告人(一點值得留意的就是兩個鏡頭的時間似乎未
F 有同時校準成一致)。 F
G G
81.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質疑陳探員的說法-「指竹枝碰
H H
及他的右小腿前部位」,因為從錄影片段可見陳探員看來是接著擲
I I
過來的竹枝,然後丟掉在地上繼續追捕(其實這段錄影片段來自法
J 庭已裁定不獲呈堂的證據-P8 時間為 03:23-03:25-嚴格來說法庭 J
不應考慮這部份證供)。 陳探員是同意影片所顯示的情況,當然
K K
法庭不會倚賴錄影片段的證據與及以此片段盤問所得的證據。
L L
M 82. 其實,律師未要求陳探員觀看以上錄影片段之前,律師 M
曾盤問陳探員關於其記事冊內的內容-「該男子掉竹撞及我小
N N
腿」,並指出他沒有提及接過竹枝這一環節,陳探員解釋當時他擋
O O
竹而竹枝有撞及他的小腿。
P P
Q
83. 無可否定的事實當時的確有竹枝擲向並觸及陳探員,竹 Q
枝是否觸及陳探員的小腿,最清楚的人應該就是陳探員本人。縱使
R R
他的感覺是錯誤,也不能否定當時確有竹枝擲向陳探員這一點。以
S S
當時情況來看,陳探員追捕的人就是在他面前向他投擲了竹枝的那
T 人,並在短時間內就把他抓獲,期間不可能誤抓了他人,本席確信 T
投擲竹枝的人就是被陳探員之後所抓獲並壓在地上的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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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達致唯一結論第二被告人當晚不
C 單止是參與暴動的一份子,期間他亦曾向警方投擲竹枝等雜物。 C
D D
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證據
E E
F 85. 他是唯一一個選擇出庭作供的被告人,而針對他的證供 F
G 主要來自岑警長與及相關的錄影片段(P20)和網絡媒體的片段 G
(P7-P10)。
H H
I I
86. 岑警長形容當日警方防線要不斷向後退,原因是參與暴
J 動的人不斷向警方投擲玻璃樽等雜物,他特別留意到一個男人,因 J
為此人「零零舍舍」沿行人路衝上來,向着警方投擲玻璃樽(那時
K K
該男子接近豉油街)。
L L
M 87. 之後他聽到「衝」的一聲,他沿着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 M
衝上前。該男子看見警察衝上前,他便轉身逃跑。跑到大約創興廣
N N
場外,他失重心向前跌低,岑警長隨即上前捉著他。該男子起身很
O O
快,雙手亂撥,警長也失重心向後跌一跌,該男子起身後便向馬路
P 方向走,那是有兩名便裝人員協助把他按在地上。該男子沒有即時 P
Q
就範,需要掙扎一輪才能把他制服。岑警長把該人鎖上手銬,該男 Q
子就是本案的第三被告人。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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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岑警長有機會在庭上觀看有關的錄影片段,並向法庭指
T 出那些片段顯示他當晚採取行動的情況。從影片(P6)可見,警長 T
站在行人路上,他並在截圖(P6L-1)上把自己圈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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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9. 從影片(P20)可見,當警方採取行動衝上前的時候,
C 在行人路上有一名戴口罩的男子,向警方作出投擲的動作後就轉身 C
逃跑,見他向前跌,被緊隨在後追趕的一名持警棍男子追及,緊接 D
D
的鏡頭看見該男子稍作掙扎後被至少兩三名警員制服在地上。警長
E E
形容該男子當時投擲的是玻璃樽,很快就被他追及,此人就是第三
F 被告人,而當時在後持警棍追著第三被告人的人就是他本人。他並 F
G 在截圖 P20A-1 把他和第三被告人圈了出來。 G
H H
90.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律師向法庭表明他們並不認同這段
I I
片段顯示岑警長抓獲第三被告人的事情經過;換句話說,這片段所
J 顯示追捕的人和被抓獲的人都並非是岑警長和第三被告人。而第三 J
被告人的說法是,他當晚逃跑時很快被人從後用硬物襲擊頭部令他
K K
失去知覺。醒來的時候,他已被鎖上手銬,當時在他身旁的人有岑
L L
警長和另外一位的警務人員。
M M
91. 現在讓我們詳細了解第三被告人的說法。他作供說當晚
N N
年初一吃完飯後,與朋友外出消遣,到案發現場的創興廣場唱 K
O O
至翌日凌晨時分離開。在街上看見很多示威者走在該段彌敦道馬路
P 上,又聽到有人說「有警察開槍」,於是便注腳在行人路上看熱鬧。 P
Q Q
92. 期間,他看見有人把雜物推在馬路上,又看見有人投擲
R R
東西,但他卻看不見前面的警察防線。但突然間,有人向著他的方
S S
向跑過來,因為擔心人身安全,便一同跑起來。期間感到被人從後
T 襲擊令他失去知覺,蘇醒後發覺已被他人鎖上手銬並帶返警署。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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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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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其實,在主問時,第三被告人只表示「見人跑他便跑」,
C 但在盤問下,被問及為何「見人跑他便跑」,他才回答因不知發生 C
何事而顧及人生安全才跑。但他亦同意自己並不想被人誤為是那班 D
D
示威者的其中一份子。
E E
F 94. 本席相信如果他當時的確是一名旁觀看熱鬧的人,他也 F
G 絕對不希望被人誤為參與搗亂的這班人其中一份子,這點是非常合 G
理的想法。正如他所說,當時他正身處彌敦道北行線的行人路上,
H H
這也是合理的做法,因為當時馬路已經給那班示威者佔據了,作為
I I
旁觀者是沒有必要走入示威者當中。
J J
95. 客觀證據顯示該段行人路一邊是馬路(彌敦道北行
K K
線),另一邊就是大廈樓下的商店(凌晨時分已經關門 )。他說
L 突然看見有人向他的方向奔跑過來,我們在此停一停,想像一下當 L
時的情景-在馬路上至少會有 20、30 人奔跑着, 為了逃避警方的
M M
追捕,有人會沿着馬路跑,有人會跑向彌敦道南行線,亦會有人跑
N N
向第三被告人所在的行人路。在這樣的情況下,若不希望令人誤會
O 為示威者,最佳的方法就是不要做他們正在做着的事情-即是逃 O
P
跑。 P
Q Q
96. 他說因擔心人身安全而逃跑的說法站不住腳。
「跟着跑」
R
R 不一定沒有人身安全的風險,除了容易被人誤為示威者外,本席相
S 信第三被告人也會想像到這麼多人一起逃跑也容易會有碰撞弄傷 S
的機會,人踩人的混亂場面也時有聽聞。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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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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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第三被告人身處的地方是行人路,身旁就是一排關上門
C 的店舖,他若不想阻礙跑著的人-不論他們是追捕的警員或是逃跑 C
的示威者,他只需站於原位不動,甚至稍移幾步挨近商店站於門口 D
D
便可以了。
E E
F 98. 聽過他的證供,簡單而言,本席並不接納第三被告人當 F
G 晚是一名看熱鬧的人。接下來的問題就是他當晚實際做了什麼事。 G
H H
第三被告人當晚幹了什麼事
I I
J 99. 主要證人是岑警長,但辯方指他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 J
人,理由是他庭上的供詞與其證人陳述書所描述的有出入。律師指
K K
岑警長在盤問下才第一次談及第三被告人身穿的黑色的上衣有反
L L
光的特徵,而這點卻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或主問時有所描述。
M M
100. 又例如警長在盤問下才說第三被告人當時帶着口罩,而
N N
這點卻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有所記載。警長的解釋是他可能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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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把口罩檢獲作證物又或者因為主要記錄衣着而可能遺忘記載。
P 律師向他指出其證人陳述書在形容另一些投擲東西的人時,指他們 P
Q
有部份戴口罩,警長回應:「我冇可能每一個咁仔細睇,第三被告 Q
人佢係行人路上,所以我留意到呢兩部份」。
R R
S S
101. 以當時情況來看,警長並非只是集中第三被告人的情
T 況,他還要顧及周邊所發生的事情包括其他參與暴動人的所為。警 T
長說當晚是臨時召回去當值處理這突發事件,前一晚 11 時多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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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更,到發生這件拘捕事件的時候,已是凌晨 5 時左右。經歷了一
C 個完全不平靜的晚上,回到警署除了寫口供外,相信還有其他事情 C
需要處理,本席並不清楚當他坐下寫口供的時候,他的精神狀態如 D
D
何? 若他未能把一些事情記載下來也是可以理解的。
E E
F 102. 但重點在於什麼令警長注意到第三被告人,是他「零零 F
G 舍舍」在行人路上向警方投擲玻璃樽,他這樣做無疑把他與其他在 G
馬路中心投擲玻璃樽的人分別了出來,吸引了別人的注意包括警長
H H
是正常不過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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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103. 警長形容此人當時身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黑鞋和戴 J
口罩。無疑這些都是一般性的描述,談不上什麼特徵,這也是該人
K K
當時展現給別人看得見的情況。但此人並非在哪裏沒幹什麼,他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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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樽令警長注意他,除了他的衣着外,他這個人的身形、高矮肥
M 瘦也代表了他這個人。衣着、身形、高矮肥瘦等不會在短時間內改 M
變,若此人在現場幹了一些事情,隔了一會兒之後又再出現,對於
N N
在場觀察的人來說,憑藉其衣着、身形、高矮肥瘦來判斷他是否同
O O
一人,也符合我們日常生活的經驗。
P P
Q
104. 而最重要的還是影片的紀錄,警長在其中一段影片 Q
(P20)辨認出自己為當中的追捕者。辯方指影像質素差,質疑警
R R
長說自己是當中的追捕者。辯方又以片中的情況與警長的證詞比
S S
較,警長說當第三被告人轉身逃跑的時候與他的距離起初說 10
T 米,其後改口說約 5 至 6 米,但在影片中可看見當該人轉身的時候, T
辯方說根本不超過 3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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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首先,本席並不認為片中的影像質素很差,當然並非屬
C 於高清的質素,但辨認自己絕對是可以的。至於與證詞不吻合這一 C
點,其實警長所說的都是估計的距離,他當時根本沒有一個精準儀 D
D
器在手去量度他與被捕者之間的距離。律師說距離不超過 3 米,他
E E
何況不是從片中作出估量。
F F
G 106. 姑勿論怎樣,律師所提出的觀點並非重點所在。片中看 G
得見的就是警長確實在行人路上追捕一名人士而最終把它抓獲。而
H H
警長的供詞指當晚他抓獲的人就是第三被告人。
I I
J 107. 有一點值得一提的就是片中看見那個人轉身逃跑之前 J
曾經向警方防線的方向投擲了玻璃樽,而警長的供詞沒有談及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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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的情況。本席相信這亦歸因於人腦與攝錄機的分別罷了。
L L
M 108. 至於網上媒體的錄影片段,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律師並不 M
反對呈堂,但只會就比重提出意見。由於法庭就針對第一、二被告
N N
已裁定不能呈堂,為公平起見,法庭只會依賴片中對第三被告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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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部份(若有的話)。其實片中有關第三被告人的部份,只拍攝了
P 他被警員帶離開現場的情況,看見他面部流血等等。代表第三被告 P
Q
人的律師沒有提出這些片段如何協助他的案情。 Q
R R
109. 本席較早前說過呈堂的影片反映當時真實的情況,片中
S S
看見第三被告人在轉身逃跑前曾投擲玻璃樽,本席確信他有這樣
T 做,只不過這點沒有在警長的腦海中留下印象而已,但卻被攝錄了 T
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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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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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至於他是否就是警長所描述較早前在行人路曾經向警
C 方人員投擲玻璃樽的同一人,本席確信他是同一人。退一步說,若 C
應該被視為不同的人,本席仍會倚賴影片所顯示的情況為事實,認 D
D
為他在轉身前確實有向警方投擲玻璃樽。
E E
F 各被告人是否個別參與這次暴動 F
G G
111. 在法庭前的證據,當晚確實有班人參與暴動,而經過本
H H
席以上的分析,本席確信本案的每一名被告人都是參與這次暴動的
I I
一份子。換句話說,他們並非與這班人分割開個別地行動。
J J
結論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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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在此,本席想說清楚一點,就第一、二被告而言,法庭
M 基於他們被截獲的位置推斷他們是參與暴動的一份子,若本席就他 M
們曾經投擲玻璃樽或竹枝這部份的結論被視為不正確的話,本席仍
N N
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他們是參與這次暴動的一份子。
O O
P 113. 代表第一、二被告的律師曾提出反對,認為這樣做已根 P
Q
本地改變了控方原先的檢控立場,本席對此不敢苟同。他們是在現 Q
場被抓獲的,控方指稱他們投擲玻璃樽或竹枝等雜物,暗示了他們
R R
親身參與這次暴動,並在現場幹了這些動作。若投擲玻璃樽、竹枝
S S
等雜物這部份被剔除,他們仍然是參與這次暴動的一份子。法庭亦
T 給予辯方機會就這點作出陳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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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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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為免誤會,本席重申法庭的結論是各被告人並非純粹參
C 與這次暴動而是有進一步的不法行為,即投擲玻璃樽或竹枝等動 C
作。 D
D
E E
115. 構成暴動罪行主要是有三人或以上的非法集結,而且非
F 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 F
G 暴動(第 19 條暴動罪)。除了三名被告人外,證供亦顯示至少有 G
20 至 30 參與是次暴動。他們的集結毫無疑問也是非法的。
H H
I 116.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個別被告人所面對的 I
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
J J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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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小民 )
N 區域法院法官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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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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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上下載的錄影片段之可呈堂性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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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涉及的是 4 段錄影片段,分別是 P7、P8、P9 和 P10。 D
從表面上來看,P7 來自無線新聞、P8 無限新聞、P9 無線互動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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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和 P10 無恥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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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這些錄影片段都有個共通點就是控方未有提供或傳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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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者出庭作供,講述他們是如何製作這些影片,又或者在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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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遭到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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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只要求法庭接納在現場參與警察防線的警察目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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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的口供,指這些影片準確地反映當日事情發生的經過,又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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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法庭與其他不爭議的影片作互相比較決定是否可接納其原創
L 性。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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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關於依賴目擊證人的供詞來支持影片的原創性,首先本
N N
席並不排除這可行性,但一切要視乎案件的情況。若情況涉及複雜
O 而又有很多細節,人腦的記憶功能相對來說會比影片較不理想,以 O
P 前者來確認後者的原創性或準確性都是不可取的。 P
Q Q
5. 本席亦有機會把爭議的與不爭議的錄影片段作比較,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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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它們很多都是從不同角度拍攝事件,有些畫面亦不能在另一個片
S 段中找到, 在這樣的情況下作比較並沒有實質的意義。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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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這些影片中,有些可能是無聊人的製作例如無恥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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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些卻可能找到原創者的身份例如無線電視,他們沒有出庭作
C 證,控方也沒有向法庭解釋箇中原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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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以現今的科技技術來看,把圖片更改又或者改變影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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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物甚至動作等等,是可能的事。在技術層面方面,本席相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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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可以有科技專家出來作證,講述這些影片有否受到干擾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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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缺乏了可以證明這些影片原創性的證據,另一方面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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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卻又可以容易受到干擾,在本案的情況下,因此本席不接納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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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錄影片段作為呈堂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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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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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三被告人的口頭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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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盧探員在現場以襲警罪拘捕第一被告人,她在警誡下
E 說:「Madam,我約咗朋友食消夜,我拎住個玻璃樽咋,我都冇掉。」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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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被告人被警員以襲警和拒捕罪名拘捕,在警誡下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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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我都係見人地掟,我就掟,我都冇掟到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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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席在控方舉證完畢時(即在特別事項中段時候),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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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納有關招認作為呈堂證供,因此裁定兩名被告人無需就特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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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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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爭的事實兩名被告人被拘捕時,警員是以襲警或拒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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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罪名作出拘捕,這些罪行最高的刑罰縱使根據較嚴重的條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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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212 章第 36 條提出,最高刑罰也只不過是兩年
N 監禁。相反以目前他們面對的暴動罪來看,最高刑罰卻是 10 年監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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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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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不難想像一種辯說就是若被告人當初獲告知會被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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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這麼嚴重的控罪,或許他會行使緘默權而不作聲。雖然這點並非是
R 辯方提出反對理由之一,但這可能性是存在不爭議的事實中,因此 R
本席仍有需要考慮這方面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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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從他們所招認的內容來看,確實有以上的可能性。面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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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警或拒捕的指控時,他們均表示沒有把東西投擲到警察身上,又
C 或者只是拿在手中。至少表面上來看,對於被指控的控罪,未必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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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認的證據。但對於暴動控罪,情況可能有所不同。他們可以是參 D
與暴動的一份子,但不必一定是那投擲玻璃樽等雜物的人。從這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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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來看,他們警誡下所講的說話有可能被視為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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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7. 以上的淨效應會是原本屬開脫的說話(或者不屬於招認 G
的說話)現今卻變成招認的說話。當然控方不一定要受到警員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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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所用的罪名約束,他們絕對可以根據所蒐集的證據其後更改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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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適當的控罪,但控方當這樣做又依賴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講的說
J 話時,法庭便要考慮此舉對被告人是否公平。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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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基於以上兩點:
(一)被告人有可能行使緘默權不作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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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開脫的說話現今有可能成為招認的說話,本席認為縱使有關
M 說話之自願性沒有問題,本席仍會認為讓這些說話成為呈堂證據會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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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辯方構成不公,於是行使法庭的酌情權,基於不公平的原則,拒 N
絕接納有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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