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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5/2016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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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1115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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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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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H
馮瑋軒
I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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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K 日期: 2017 年 3 月 10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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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s Angel Yue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Mr Lawrence Lau,由韓俞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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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N driving) N
O [2] 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 O
(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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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eath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Q Q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R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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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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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引言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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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一宗由醉酒駕駛所引致他人死亡的交通意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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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一名女死者年約 43 歲為被告人的一名被他自己形容為「亦師亦
H 友」的好朋友。死者為被告人車上的唯一乘客,意外發生時,天雨路 H
滑,被告人與死者剛在中環蘭桂坊慶祝生日,在喝了酒的情況之下,
I I
他仍然決定駕駛私家車,接載其朋友。被告人所駕駛私家車在行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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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轉彎時失控,撞向建築地盤水馬,導致車頭嚴重損毁。被告人在意
K 外中只受輕傷,但死者事後卻身受重傷,脊椎骨折,雙腳癱瘓,送院 K
接受緊急手術。雖然經手術後,她初時沒有生命危險,但留院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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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卻突然因傷引致併發症,最終導致心臟病發,不幸死亡。由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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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不負責任的酒後駕駛的態度及行為,除了奪去該名友人的寶貴生
N 命之外,亦令自己身陷囹圄,愧疚一生。從此案的後果,亦再一次警 N
O
惕其他駕駛人士,切勿貪一時之快,酒後駕駛,以免累己累人,影響 O
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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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控罪 Q
R R
2. 被告人在本案總共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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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1)
T 條;第二項控罪「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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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A(1)條及第
C 三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 C
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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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前承認上述全部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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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案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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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情透露被告人馮瑋軒於去年 3 月 25 日與 43 歲的朋友林
H 美琴到中環蘭桂坊吃飯慶祝生日。兩人飲酒盡興至凌晨才回家,由被 H
I 告人駕駛私家車由中環蘭桂坊前往尖沙咀,死者則坐在司機位旁的乘 I
客位。凌晨 1 時 50 分左右,當私家車駛至油麻地連翔道與 D1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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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交界附近時,汽車突然失控,撞向地盤水馬,造成交通意外。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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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正下著雨,路面濕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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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其後,警方到場調查替被告作出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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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 100 毫升呼氣中有 59 微克酒精,超出法例規定的每 100 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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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呼氣內含 22 微克酒精的訂明限度。被告人向警員透露,事發前自
O 己只飲過幾杯酒。由於他酒後駕駛,汽車保險公司證實有關的汽車第 O
三者保險因此失效。意外後,被告人的私家車多處損毁,特別是前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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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頭的位置,司機位及乘客位的安全氣袋亦已彈出。意外中汽車亦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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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了地盤的七個水馬。
R R
5. 被告人幸運地在意外中僅肩部及背部觸痛,但毋須留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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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則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送院時情況危殆,診斷為頭部、脊椎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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腹部受傷,他亦因脊椎骨折而導致雙腳癱瘓。死者於同日轉往深切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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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部,但因為腹腔積氣,而需進行緊急手術。兩日後,他被轉往普通
C 病房繼續治理。2016 年 4 月 13 日曾進行脊椎手術,其後亦接受物理 C
治療。2016 年 4 月 25 日,死者突然患上低血壓,並且心臟病發,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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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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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 根據病理學家的驗屍報告解釋,意外導致死者脊椎骨折, F
雙腳癱瘓,令到血塊聚集於雙腳,該等血塊慢慢流至死者肺部,堵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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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部血管,血液不能通往心臟,導致死者最終心臟病發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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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 被告人其後在被警方調查期間於錄影會面之中曾經表示 I
自己當晚在 9 時後開始喝酒,直至凌晨 1 時。他由蘭桂坊駕車,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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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死者回家,並且由蘭桂坊駕駛至往尖沙咀方向。被告人聲稱,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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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視線並沒有受阻,當時他只是以時速 40 公里駛至案發現場,當他
L 轉彎時,私家車突然失控,然後撞向路邊水馬。但他亦坦白承認,在 L
駕駛時是需要跟死者不斷談話以保持清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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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減刑陳詞
O O
8. 被告人現年 25 歲,任職中醫助理。他過往並無任何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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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紀錄。交通紀錄方面,他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但於 2015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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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期間,曾因四次觸犯交通條例,被定額罰款。詳情可以參閱
R 被告人之交通違例紀錄,不贅。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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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一向品格良好,但因
T 當晚判斷錯誤,酒後駕駛,最後意外導致自己的好朋友身故,令被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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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十分愧疚。他亦在庭上代表被告人向死者及其家人致歉。此外,被
C 告人亦充分展示了悔意。其實早於兩個多月前,當案件第一次轉介至 C
區域法院時,被告人已經主動提出承認控罪,並且自願放棄保釋,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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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至今,顯示他對今次意外願意負上全部責任,並且承擔一切法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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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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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劉大律師亦在求情時同時呈上分別由被告人、被告人的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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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祖父母及被告人所屬教會的牧師所撰寫的多封求情信。本席不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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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在此詳細交代這些信件的內容,這些信件內容大致上都指出被告人
I 在事件之中因為是一時糊塗,醉駕而引致意外,亦造成好朋友身故, I
事後深感悔意,希望法庭能夠輕判,給予被告人一個自新機會。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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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自己亦在信中提及並發誓以後將會滴酒不沾,甚至不再駕駛,也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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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法庭能夠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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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至於被告人的罪責方面,劉大律師在求情時候援 313 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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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R v Cooksley [2003] RTR 32。在該案之中的判詞第 15 段中,上
N N
訴庭列出了有關罪行之加刑因素,其中(a)至(i)九項之中,劉大
O 律師指出其實只得(a)項,即「飲用酒精」是適用於本案。相反, O
在減輕刑罰之因素之中,卻有共四項適用於本案。分別為:(a)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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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的駕駛紀錄;(b)項,沒有定罪紀錄;(c)項,及時認罪;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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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項,真的感到震驚或有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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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大律師亦特別強調,上訴庭曾經在 SJ v Fong Chai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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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 一案指出在考慮刑責時,並不是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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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責或者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地計出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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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判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
C 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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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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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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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之中,以第一項控罪最為嚴重。根
H 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6(1)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他 H
I
人死亡,即屬犯罪。」第 36(1)(a)條列明,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I
可處第 5 級的罰款以及監禁 10 年。第 36(2)條亦訂明,若首次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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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法庭須命令犯者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5 年(持有特別理由者除外)。
K 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72A 條,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 K
L 亦須同時下令,犯者要自費修習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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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對於被告人在意外之中導致自己的好朋友身亡而感到愧
N 疚,本席固然能夠理解。被告人事後亦能夠鼓起勇氣,勇於承擔後果, N
O
第一時間認罪,其志可嘉。然而,被告人必須知道,駕駛汽車不當也 O
可以致命的。正因如此,駕駛者必須知道,因為危險駕駛而奪去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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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性命,不管死者是否他的朋友,又或者是其他道路使用者,亦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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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甚麼可以減輕刑罰的因素,通常也只會被判即時監禁。這是因為有
R 必要阻嚇其他駕駛者,若果以危險駕駛方式駕駛,罪行是非常之嚴重。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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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案之中,被告人體內之酒精濃度超標高達 2.68 倍。在
T 此情況之下,他依然選擇駕駛車輛,接載死者返家,由蘭桂坊途經至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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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發地點發生意外,加上當時正下著雨,路面濕滑。其實一個正常駕
C 駛者當時亦要十分專注路面的情況,才能夠適當控制車輛。被告人亦 C
坦然一路行車時,其實已經要不斷與死者去談話,以保持自己清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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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他是不可能以為自己仍是在正常清醒的狀態之下,能夠控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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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車輛的。此外,由於他也不斷要與死者談話,就更加容易分心。
F 根據劉大律師求情時向法庭解釋,被告人當時在轉彎之前,見到地上 F
是有一「水氹」,雖然未能夠分辨其深度,但他仍貿然駛過去,在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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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時失去控制,車輛撞向水馬而造成意外。根據被告人的解釋,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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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發生,完全是因為他不負責任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所引致。首先,本
I 席認為他既然同死者決定去飲酒消遣,慶祝生日,根本最初就不應該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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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駕車。後來因為大家喝了酒,份量亦不少,到凌晨要離開時,就 J
更加不應該再選擇駕駛,而應該改為乘搭的士或其他交通工具,送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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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回家。被告人明顯亦不是只喝了他向警方所指的幾杯酒。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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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責的嚴重性在於他明知飲了不少酒精,仍然選擇駕駛,又明知在駕
M 駛期間,已經不是十分清醒時,仍然不當機立斷將車馬上停在路邊, M
仍然選擇繼續駕駛,特別當時仍下着雨。雖然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案
N N
中亦有不少減輕刑罰因素包括被告人勇於認錯、適時認罪以及有關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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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是他自己好朋友,令他十分震驚及愧疚,但本席仍然認為被告人在
P 此項控罪仍需要負高度的刑責。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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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量刑方面,本席參考了上訴庭一宗與本案案情比較接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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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尚冠豪,CACC 56/2010。該案之上訴人在
S 酒醉駕駛時體內酒精濃度,每 100 毫升有 66 微克的酒精,即法定之 S
三倍,比本案被告人還要高一些。當該案上訴人的車子在路上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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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有證人曾經估計時速為八十至九十公里。上訴人的車子撞到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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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間在路上出現的醉酒路人。審訊之後,原審法官判監三年半。上
C 訴庭在上訴時確認有關判刑正確。值得注意是在該案,原審法官採納 C
了 3 年作為監禁起點,之後再加多 6 個月監禁,當中因為上訴人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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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駕駛之外,亦有出現了阻止途人報警的情況。在本案,被告人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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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沒企圖拖延時間以減輕自己呼氣測試之中酒精濃度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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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正如上述所言,法庭在判刑時,並非以機械式計算相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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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當本席小心考慮過案中的所有整體情況以及參考了案中之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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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減刑因素之後,本席認為在此項控罪之中,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
I 為三年零三個月。被告人認罪,因此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量刑折扣。 I
本席因此對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之中,判監 26 個月。另外亦取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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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駕駛所有車輛的資格 5 年並同時下令被告人需自費修習及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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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改進課程,有關之駕駛改進課程須於停牌期屆滿當日為止前的三
L 個月內期間完成,有關停牌令即日生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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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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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8.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9A 條(1):「任何人在任何 O
道路上駕駛汽車,而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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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經公訴程序定罪,可以處第 4 級罰款以及最高監禁 3 年。由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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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今次的呼氣中酒精比例,在 100 毫升的呼氣之中有 59 微克酒精,
R 根據條例屬於第 2 級的情況。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需要取消被告人 R
的駕駛資格至少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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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席認為,考慮到第一項控罪之中被告人的罪責,主要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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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於他醉酒駕駛的情況,如果在第二項控罪之中再另外加處被告人監
C 禁刑罰,則有雙重處分之虞。因此本席在此項控罪之中認為適當的刑 C
罰是罰款。考慮到被告人已經因為醉駕的控罪,被判處 26 個月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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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加上被告人在此項控罪認罪,因此判處被告人罰款 5,000 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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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罰款被告人同意從保釋金扣除),並由即日起取消駕駛任何車輛資
F 格 12 個月。為了同樣避免雙重處分,有關此項控罪中的停牌令,與 F
第一項控罪之停牌令同樣由即日計算,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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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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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人雖然在案發時候,已購買了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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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由於被告人在酒精影響之下駕駛,導致到有關保險單失效。根據《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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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香港法例第 272 章)第 4(2)(a)
L 條,法庭可以處罰 10,000 之罰款以及監禁 12 個月,而其駕駛資格亦 L
需要取消,除非有特別理由,由定罪日期起不少於 12 個月,亦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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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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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1. 本席認為,雖然此項控罪亦同時源於被告人醉駕的行為, O
但此項控罪同時也有其他考慮,因此有別於首兩項控罪。由於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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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第三者保險單失效,導致死者家人因此無法循民事訴訟向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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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償。本案被告人只得 25 歲,經濟能力有限,本席有理由相信,被
R 告人亦有可能無法支付有關意外而導致死者身亡的疏忽賠償。此情況 R
亦正正凸顯了此項控罪涉及的不單止是被告人因為醉駕而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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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為,而亦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隨時有不能得到保險賠償的一個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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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風險。為此,此項控罪所引發之犯罪行為應該有額外的判罰。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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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認為,此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 6 個月的監禁,由於被告人認
C 罪,扣減之後,判監 4 個月,並且下令即日取消駕駛資格 12 個月, C
但有關的停牌令可與首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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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有關監禁方面,由於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 26 個月的即時
F 監禁,考慮到量刑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刑期之中的兩個 F
月可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但其餘兩個月的刑期就要分期執行。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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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之,第一項控罪與第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28 個月的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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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郭啟安 ) K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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