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rung Bikash DCCC668/2016
持有電擊器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Gurung Bikash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A Kwok
案情摘要
被告 Gurung Bikash 為尼泊爾籍香港永久性居民,任職保安員。2015年12月26日凌晨,他在中環一間夜總會外被警員截查,警員在其西裝外套左側內袋發現一件約17厘米長、外形如手電筒的物件。檢驗證實該物件為電擊器。被告承認以500港元在廟街購買,辯稱只把它當作工作用手電筒,並不知道其具有使人暫時失去活動能力的電擊功能。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被告無牌管有該武器,並知道其電擊性質。辯方不爭議實際管有及物件身分,但否認知情,主張被告只視之為手電筒。另爭議被捕後所稱「Just for self-defence」是否自願及可接納。
判決理由
法庭先依照審訊程序裁定被告的口頭陳述並非自願作出,故不予接納。根據《Firearms and Ammunition Ordinance》第24(2)條,管有武器者推定知道其性質;該推定只施加舉證責任 (evidential burden),不改變控方須排除合理疑點證明的最終責任。法庭接納警員證供,認為電擊功能須依次操作多個開關及按鈕,不可能意外啟動;電擊聲、被告手持物件及其不可信解釋,足以推論他知道並操作電擊功能。控方因此已排除合理疑點證明全部元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依據《Firearms and Ammunition Ordinance》第13條及第24(2)條,並參考 Archbold Hong Kong 2017 第25-20段,確認第24(2)條只造成舉證責任,而非說服責任。判決未特別引用具體判例。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未載有刑罰、訟費或其他附加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在控罪涉及管有武器及知悉其性質時,法庭可根據物件操作特徵、現場聲音及被告證供作出推論。被捕後供詞因非自願而被排除,並不妨礙控方依賴其他證據定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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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把電擊器當作手電筒持有會否有罪?
關鍵在於控方能否證明被告知道物件具有電擊性質,而不只是實際管有。法院根據電擊聲、操作方式及不可信證供,裁定本案被告知情並罪成。
Q.持有武器是否自動推定知道其性質?
《Firearms and Ammunition Ordinance》第24(2)條設立知悉武器性質的推定,但只加在被告身上的舉證責任,控方仍須排除合理疑點證明。本案法院作此理解。
Q.被捕後說「自衛用途」可否用作證據?
如供詞並非自願作出,法院可裁定不予接納。本案因警員英語能力及被告理解程度存在問題,法官排除了該句供詞,但仍憑其他證據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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