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旭東案 DCCC1265/2024
借出銀行帳戶洗黑錢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旭東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案情摘要
被告傅旭東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2021年3月30日至4月13日期間,他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涉案帳戶的唯一簽署人,並將銀行卡、登入資料及密碼交給綽號「阿雲」的中學同學使用。帳戶涉及約290萬元、70項存款及89項提款,款項在存入後不久被提取,包括網上騙案受害人存入的76,000元。被告稱收取3,000元報酬,且不知道前置罪行或款項去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是洗黑錢罪的量刑。法庭須決定涉案約290萬元、交易次數、被告提供傀儡帳戶的角色及其報酬,應如何影響量刑起點;亦須處理認罪扣減及控方依第455章第27(2)條提出的加刑申請。辯方主張以三年或三年三個月為起點,控方不同意。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洗黑錢罪的量刑應重視涉案金額,但不能以金額作純數學計算,亦須考慮前置罪行、被告是否知情、角色及報酬、交易次數、犯案期間、計劃複雜程度、犯罪集團或國際因素等。被告雖無證據知悉網上騙案,仍為報酬提供帳戶,交易達70項存款及89項提款,故三年三個月不足以反映嚴重性。法庭以監禁42個月為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28個月;鑑於被告只是提供傀儡帳戶,批准加刑四分之一,最終判監35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確立涉案金額及整體量刑因素的重要性。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明角色、知情程度、複雜性及交易次數等因素。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及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提醒法庭不可機械套用金額幅度。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法庭以監禁42個月為起點,因認罪減至28個月,再按第455章第27(2)條加刑四分之一,最終判處監禁35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提供傀儡銀行帳戶即使不知悉前置罪行,仍可能因交易規模及次數而面對顯著刑罰。量刑不能只按涉案金額表格化計算,必須整體評估角色、參與程度及其他個案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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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帳戶給他人收款會否構成洗黑錢?
即使被告不知道前置騙案的具體內容,只要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仍可構成罪行。本案被告承認控罪並被判監三十五個月。
Q.洗黑錢涉款二百九十萬元通常判刑多久?
涉款金額是重要因素,但法庭亦考慮交易次數、犯案期間、角色、報酬及計劃複雜程度。本案以四十二個月為起點,認罪及加刑後判監三十五個月。
Q.不知悉網上騙案仍提供銀行帳戶會如何判刑?
不知悉前置罪行並不會自動免除刑責;法庭會檢視被告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本案因被告收取報酬並容許大量交易,最終判監三十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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