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265/2024
C [2026] HKDC 3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2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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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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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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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旭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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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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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6 年 1 月 6 日
M 出席人士: 陳彥蓉女士,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M
N
行政區 N
黎子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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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Q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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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S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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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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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A. 控罪、案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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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處 理 已 知 道 或 相 信 為 代 表 從 可 公 訴
E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違反第 455 章《有組 E
F
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F
G G
2. 控罪詳情指被告於 2 0 2 1 年 3 月 3 0 日 至 4 月 1 3 日 在
H 香 港,連 同 一 個 稱 為 阿 雲 的 人,知 道或 有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某 項 財 H
I
產 , 即 中 國 銀 行 ( 香 港 ) 有 限 公 司 銀 行 帳 戶 ( 號 碼 0 1 2 -7 4 2 -2 - I
0 1 6 8 7 9 -1 ) (「該帳戶」)的 港 幣 12 , 9 2 0 , 8 0 9 . 9 6 元 款 項,全 部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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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分、直 接 或 間 接 代 表 任 何 人 從 可 公訴 罪 行 的 得 益 而 仍 處 理 該
K 財產。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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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情指 2021 年 4 月,受害人墮入網上騙局,並按指示將
M M
76,000 元存入該帳戶。
N N
4. 該帳戶於 2021 年 3 月 30 日開立,被告是唯一簽署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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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時段,該帳戶有 70 項共 2,920,809.96 元的存款(包括受害人的)
,
P P
及 89 項共 2,920,796.69 元的提款。所有款項都在存入後不久被提取。
Q Q
5. 2022 年 4 月 25 日,被告被拘捕並在警誡下聲稱將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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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了給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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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另有指明外,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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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 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開立該帳戶,並聲稱一、兩年前 C
一個綽號阿雲的中學同學向他要求借用該帳戶,被告便在學校將該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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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的銀行卡、登入帳號及密碼借給阿雲。約一星期後,阿雲將銀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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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還。被告未曾問阿雲為何借用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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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警方搜查被告的住所並撿取該帳戶的銀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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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8. 案發期間,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款項,全部或 H
I
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 I
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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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B. 加刑申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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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控方根據第 455 章第 27(2)條申請加刑。辯方不反對,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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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若申請獲批,希望法庭考慮加刑 1/3。
N N
C. 輕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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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0. 被告現年 23 歲,未婚,中六程度,無刑事紀錄。他是兼 P
Q 職酒店服務員,月入約港幣 13,000 元。他為了 3,000 元 報酬提供該帳 Q
戶予阿雲作短暫存放及迅速提走資金之用。被告不知道黑錢的前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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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或去向。辯方呈上被告的父母和香港小童群益會的社工的求情信。
S S
T 11. 辯方援引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 T
強 [2012] 1 HKLRD 197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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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
C C
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
D 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 D
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F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F
G G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
H “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 H
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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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
J 所 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 J
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
K K
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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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
M M
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
N 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 N
是否精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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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P P
536 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
Q “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 Q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元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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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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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列舉了
C 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2 C
D D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E E
F
(b) 被告是否(i) 知悉前置罪行;及 (ii) 知悉或相信他處 F
理的是黑錢,或他在這方面是魯莽或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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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c) 被告是否知道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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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其角色和報酬;洗黑錢計劃的指揮者的判刑應較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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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聘用的人的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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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罪行的繁複性,包括計劃的程度、是否涉及欺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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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f) 是否有國際元素,或牽涉犯罪集團;及
N N
(g)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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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3.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答辯人承認兩項 P
控罪,包括一項涉及 30,500 元的洗黑錢。他收取黑錢並知道其來源是
Q Q
電話騙案。上訴法庭指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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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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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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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4. 區域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劭 DCCC 715/2023 就
C 約 220 萬元黑錢以 3 年為量刑起點,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小玲 C
DCCC 591/2024 就超過 1,200 萬元黑錢以 5 年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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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5. 辯方在書面陳詞建議法庭採納陳皓傑 及林卓劭 就洗黑錢
F 罪所訂的 3 年量刑起點;及在庭上表示 3 年半的基準亦是合理,但希 F
望法庭考慮 3 年 3 個月。控方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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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D. 分析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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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席亦參考了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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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3
K K
(a)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在交易中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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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的利益。
M M
N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N
故此被告的參與程度和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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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
P P
Q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 Q
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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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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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 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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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的,那麼法庭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
C 行本身的刑期。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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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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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
F 損。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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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涉案時間。
H H
I
17. 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上訴法庭指: I
J J
(a)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及留意有
K 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和所需的阻嚇性判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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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這罪行的判刑考慮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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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i)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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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被告是否知悉前置罪行;若是,他是否之後仍
P 繼續參與; P
Q Q
(iii) 其角色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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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iv) 有否國際元素,或犯罪集團的參與;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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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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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vi)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期;及 C
D D
(vii) 涉案金額是重要但非唯一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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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雲國強 只是撮述許有益 列舉的案例所涉金額的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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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量刑幅度。量刑法官不應僅依賴該幅度,或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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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
H 別相關因素。法官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結合自 H
I
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 I
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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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8. 本席認為陳皓傑 或林卓劭 的量刑起點不適用於本案,因 K
為該兩案的黑錢都較本案的少;及 3 年 3 個月為量刑起點不合適,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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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不能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M M
N 19. 關於控方的加刑申請,考慮到被告只是提供傀儡帳戶,所 N
以本席認為 1/4 的幅度是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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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 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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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本案,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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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a) 該帳戶牽涉約 2 9 0 萬 元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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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黑錢的前置罪行包括網上騙局,但無證據顯示被告
C 知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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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告為了報酬提供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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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交易涉及 70 項存款和 89 項提款。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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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時段為 2 0 2 1 年 3 月 3 0 日 至 4 月 13 日 。
H H
(f) 無證據顯示本案有國際元素、犯罪集團的參與、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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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計劃/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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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1. 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以監禁 42 個月為量刑起點, K
並基於被告認罪而扣減 1/3 刑期至 28 個月。本案無其他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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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批准加刑申請,並將刑期增加 1/4 至 3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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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因此,被告被判監 3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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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R ( 王證瑜 )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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