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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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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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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116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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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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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輝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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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K
日期: 2017 年 2 月 20 日下午 12 時 4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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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林勁思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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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健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美蓮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N
O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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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判刑理由書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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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控罪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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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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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案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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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主陳先生在荃灣一棟工業大廈租下 2 樓 A 室內的 A2 單
E 位作為儲存物品的地方。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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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5 年 9 月 6 日,陳先生檢查 A2 室內的物業後,鎖好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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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便離去。兩日後(即 9 月 8 日)陳先生回到 A2 室,發現失去(a)
H 五支紅酒(值大約 4,000 元)、(b)兩尊銅像(值大約兩萬元)及(c)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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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機械人(值大約 500 元),全部物品共值大約兩萬四千五百元港 I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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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 陳先生在翌日(即 9 月 9 日)報案。警員在 9 月 10 日下 K
午於 A 室內找到被告人,他是 A1 單位的裝修工人,警員發現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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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鞋底圖紋和被入侵的 A2 室內發現的鞋印相像。被告人在警誡下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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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曾經進入 A2 室。不過,稍後他承認自己曾經從冷氣機位爬進 A2
N 室,但沒有偷東西。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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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員帶被告人回家搜查,發現有五支紅酒放在牆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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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承認他是從 A2 室內偷來那五支紅酒。(事主陳先生後來認得這五支
Q 酒都是他的物品。)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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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過,被告人在 9 月 11 日於警誡下只承認曾經踏進 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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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但宣稱那五支酒是朋友送給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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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現於庭上承認入屋犯法罪,即他在 2015 年 9 月 6
C 日至 8 日期間入侵 A2 室及從該處偷取五支紅酒、兩尊銅像和一個機 C
械人。辯方承認被告人是從 A1 室和 A2 室之間的破牆缺口爬進 A2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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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缺口見於相片集 3 至 5 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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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案底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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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現年 37 歲。他在 2016 年 5 月有一次定罪紀錄,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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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管有危險藥物,被荃灣法庭的裁判官判感化 12 個月。可是,被告
I 人違反感化,他在 2016 年 10 月被荃灣裁判法院的法官判進戒毒所。 I
律師說,被告人預計下月初可以離開戒毒所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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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求情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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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是一名裝修工人,屬於長散性質,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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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可賺大約 30,000 元,他和妻兒同住。妻子在酒樓工作,僅月入數
N 千,兒子 17 歲,正在求學。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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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律師說,被告人在 2015 年 9 月 5 日開始在 A1 單位做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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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工人。A1 單位和 A2 單位中間的間隔牆已有破毀,被告人從該缺口
Q 見到隔鄰的 A2 室內情況,一時產生貪念,便從間隔牆的缺口爬進 A2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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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偷去那些紅酒、銅像和機械人。律師說,被告人將紅酒放在自己家 R
中,但銅像和機械人已經棄掉。律師說,被告人的經濟能力有限,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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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只能將擔保金的 10,000 元全作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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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律師說,被告人犯案並非經過精密設計,亦沒用上爆破工
C 具。律師認為法庭不須跟足判刑指引去判處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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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另外律師說,本案原本排期審訊在 吳 文南 案(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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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2014)頒布新的認罪判刑扣減指引之前,審訊本要在 2016 年 9 月
F 1 日進行,但辯方未完全準備,而須在 2016 年 9 月 6 日再度排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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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律師說,在 2016 年 9 月 1 日至 6 日期間,沒有人向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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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解釋吳文南案所產生的新判刑指引,律師希望法庭因此仍採用舊的
I 認罪扣減做法 ; 主控官亦同意若果辯方律師方面沒告知被告人有關新 I
的認罪減刑指引,本席應對被告人採取舊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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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判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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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這是一宗入侵非民居處所而作出盜竊的案件,此類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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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判刑起點為兩年半(即 30 個月)監禁。不過案情顯示,被告人
N 在涉案的 A2 單位鄰室(即 A1 單位)當裝修工人,他見兩單位之間 N
O 的間隔牆有破毀便乘機從缺口進入 A2 室偷取了五支紅酒、兩尊銅像 O
和一個機械人。本席接納辯方律師所說,被告人的入侵及偷竊行為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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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經過精密設計,亦不涉及爆破或用上工具。被告人可被視為一名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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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機會犯案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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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那五支紅酒已被尋回,律師說,被告人已把兩尊銅像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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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機械人棄掉。不過,本席不信此說,相片集的圖片顯示 A2 室內物
T 品眾多,被告人花時間及工夫拿走一些物品,包括銅像和機械人,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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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是把它們看得上眼,本席不信他會貿然將該等物品棄掉。本席肯定
C 被告人現在只是不願說出該兩尊銅像和一個機械人的下落。被告人在 C
案中偷去的物品共值大約兩萬四千五百元,那兩尊銅像和一個機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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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大約兩萬五百元,被告人現在只能賠上 10,000 元,即事主陳先生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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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大約 1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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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上訴庭在 CACC 394/2010 郭詠琴案第 6 及第 7 段有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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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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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半監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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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一案,上訴法庭指出該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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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可以因情況而向下調,其中一種情況是犯罪者以近乎小偷的手法行
K 事,進入開放式或沒有上鎖的單位偷竊。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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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HKSAR v Cheung To Ming([2006] 2 HKLRD 259)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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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另一項『非法在港逗留罪』。申請
N 人在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看見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他進入中心的廚 N
房,食了放在廚房的其中兩包麵。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上訴人行為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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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小偷,量刑應該較其他一般的入屋犯法者的刑期為低。上訴法庭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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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定為 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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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人在干犯此案前並無定罪紀錄。本席視被告人為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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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犯案主義者,他在自己工作的 A1 室見到那幅破牆及從缺口窺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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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鄰室的情況,一時萌生貪念,便從缺口爬進隔鄰的 A2 室,在眾多
T 物品中揀取心儀的紅酒、銅像和機械人。那些物品值大約兩萬四千五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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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紅酒已被尋回,被告人現在只能賠事主 10,000 元,即事主仍損
C 失大約 10,500 元。本席認為被告人干犯的入屋犯法罪基本判刑起點 C
為 2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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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席同意控辯雙方說,在此案的情況下,法庭應沿用舊
F 有的認罪判刑扣減做法。本席因被告人在開審前認罪,給足他三分 F
一的判刑扣減。另外,被告人盡力賠償,雖不是全數,但也將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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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損失大約減半,本席為被告人作出賠償 10,000 元的努力給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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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月。在上述的計算下,本席判被告人入獄 13 個月。得到被告人
I 同意,本席下令將他的 10,000 元擔保金轉作賠償金,由法庭交予事 I
主陳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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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由於被告人被判監 13 個月,根據《戒毒所條例》,被告
L 人現有的戒毒所刑期即告終止。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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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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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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