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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4B/2016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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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884B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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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潘孝波(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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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燦光(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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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浪琼(第三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M M
日期 : 2017 年 2 月 17 日
N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黃盧律師行律師朱國熙先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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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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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律師馮錦棠
Q 先生,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律師丁賜明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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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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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1] 至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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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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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各自面對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的 E
控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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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4(2)條並可根據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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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案情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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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每一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案情均是一般稱為假結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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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罪一:第一被告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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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約於 2012 年 9 月,控方第一證人(李旖雯小姐)看到一
M 則關於「搵快錢」的廣告,於是留下聯絡電話。數日後,一名男子聯 M
N
絡她,並要求在旺角見面。 N
O O
4. 在見面中,一名叫陸永基的男子告訴李小姐,李小姐與一
P 名內地男子締結假婚姻後,會獲分期付款港幣 70,000 元。假丈夫來港 P
定居,李小姐會獲支付最後一期款項。由於陸永基得知李小姐只有 19
Q Q
歲,故此要求她先找一位監護人作為締結假婚姻的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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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5. 其後,在陸永基的介紹下,第一被告人與李小姐結識。他 S
們三人亦一起商討假結婚的安排,包李小姐的報酬。李小姐接受提議。
T T
第一被告人是為了定居香港而與李小姐締結假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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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 2012 年 9 月 6 日,按照陸永基的指示,李小姐與她的母 C
親及一名女子前往一間律師事務所遞交假結婚的文件。其後,陸永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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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李小姐於 9 月 25 日再到該律師事務所簽署結婚文件。
E E
F
7. 2012 年 9 月 25 日,在一名叫王長賢的男子、陸永基及第 F
一被告人的母親見證下,李小姐與第一被告人在該律師事務所簽署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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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文件。其後,陸永基支付二萬元給李小姐作為報酬,並指示她與第
H H
一被告人互相把對方的個人資料記在心裏,以便日後能應對有關的查
I 詢。王長賢也把親自安排的其他假結婚個案告訴李小姐,並提醒她之 I
後與第一被告人同往海南辦理簽注,及告訴李小姐每次她會收到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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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 元。
K K
L 8. 2013 年某日,李小姐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前往海南為 L
他辦理申請來港的簽注,並之後獲第一被告人給予港幣 1,000 元。
M M
N 9. 記錄顯示,2013 年 7 月 19 日至 2016 年 4 月 21 日期間, N
O 第一被告人持探親簽注進入香港。 O
P P
10. 2016 年 6 月 26 日,第一被告人在羅湖管制站離境清關時,
Q 被截獲及拘留調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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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16 年 7 月 11 日,李小姐認出第一被告人是與她締結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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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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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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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約於 2012 年 8 月,一名叫陸永基的男子介紹控方第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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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李鴻傑 Eric 先生締結假婚姻,並告訴他會獲支付港幣 10,000 元作
E E
為報酬。李先生接受此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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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按照陸永基的指示,李先生申請無結婚記錄證明書,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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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女子到旺角一間律師事務所辦理一些有關假結婚的文件。之後,
H H
陸永基與李先生曾商討假結婚的細節,包括會有一名內地男子與他聯
I 絡,及帶他在中國海南與第三被告人結婚。 I
J J
14. 某日,一名內地男子陪同李先生前往海南與第三被告人見
K 面及登記婚姻。結婚程序完成後,第三被告人影印了李先生的回鄉咭 K
L 及香港身分證。同日,她與李先生到海南公安局辦理她來港的探親簽 L
注及單程證的申請。該內地男子支付了港幣 10,000 元給李先生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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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第三被告人為了定居香港而與李先生締結假婚姻。
N N
O 15. 記錄顯示,2012 年 11 月 13 日至 2016 年 2 月 18 日期間, O
第三被告人持探親簽注進入香港。
P P
Q 16. 2016 年 9 月 3 日,第三被告人在羅湖管制站離境清關時, Q
R
被截獲及拘留調查。 R
S S
17. 2016 年 9 月 9 日,李先生認出第三被告人是與他締結假
T 婚姻的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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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罪三:第二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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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013 年 1 月,一名叫陸永基的男子聯絡控方第三證人林
E 妙玲女士問她有否興趣賺錢。林女士回應表示有興趣。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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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013 年 2 月 14 日,陸永基帶林女士到尖沙咀婚姻登記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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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無結婚記錄證明書後,便帶她到旺角一間律師事務所辦理一些與
H 第二被告人假結婚有關的文件。陸永基亦告訴林女士,她與第二被告 H
I
人締結假婚姻會獲得金錢報酬。 I
J J
20. 2013 年 2 月 16 日陸永基叫林女士到內地與第二被告人結
K 婚。翌日,陸永基與另外兩名男子陪同林女士前往內地,並安排支付 K
了一晚內地住宿後離開。
L L
M M
21. 2013 年 2 月 18 日,林女士與第二被告人見面,並在兩名
N 男子見證下,登記結婚。其後,該兩名男子從林女士那處拿走了結婚 N
證書,並給她港幣 20,000 元作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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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013 年 2 月 20 日,陸永基指示林女士申請登記事項證明
Q 書,證明她已與第二被告人登記結婚,並陪同她辦理該事宜。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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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013 年至 2016 年間,林女士曾陪同第二被告人過境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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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並每次獲第二被告人支付港幣 300 元作為報酬。第二被告人是為
T 了定居香港而與林女士締結假婚姻。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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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記錄顯示,2013 年 6 月 26 日至 2016 年 8 月 16 日期間,
C 第二被告人持探親簽注進入香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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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2016 年 8 月 16 日,第二被告人在深圳灣口岸管制站離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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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關時,被截獲及拘留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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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016 年 8 月 22 日,林女士認出第二被告人是與她締結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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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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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記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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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三名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K K
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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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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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第一被告人現年 31 歲,祖籍是海南,以務農維生。他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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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兩至三年的小學教育。在 2012 年,他的母親成功取得單程證來
P 香港照顧她的雙親。被告人也希望能隨着母親來港,但因他的年齡已 P
Q 超過有關限制而未能申請來港。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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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他曾向他的朋友阿寶提及,他希望時不時見到母親及終有
S 一天來香港工作。阿寶向他表示,認識一些在香港的人可安排他與香 S
T 港人結婚,讓他申請「探親紙」來港;而假以時日,他便可申請單程 T
證來港居住。被告人缺乏人生及社會經驗,而愚蠢地接受這建議。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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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阿寶的安排,認識了陸永基先生(另一宗案件的第二被告人),
C 在陸永基的安排下與李女士結婚。他在家鄕向他人借了金錢來繳付安 C
排結婚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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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正如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在 2013 年至 2016 年期間曾多次
F 來港,但他並無在該些時間內做過任何工作。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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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他對事件深感悔意。他的角色並非策劃者,而他只是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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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誘而參與干犯本案。他被扣押至今差不多八個月。他希望可盡快回
I 家照顧年老的祖母。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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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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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他現年 36 歲,曾接受初中教育的程度,家住廣東省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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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他是未婚,曾做過裝修工人賺取月薪人民幣 3,500 元。他用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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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的收入供養父母。
N N
33. 除了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外,辯方也呈上他的父親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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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父的求情信。該兩封信的內容主顯示,他們對第二被告人為人的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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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正面評價,並提及相關家庭狀況和被告人母親因擔心第二被告人的
Q 案件而病倒在求醫。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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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他希望可以盡快回家孝順父母、結婚及有自己的下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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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5. 就本案,他表示知錯,並不會再犯。他用自己的積蓄,支 T
付了人民幣 65,000 元,作為安排結婚的費用。辯方亦指出,他並非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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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腦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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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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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6. 她現年 24 歲,未婚,出生於海南,有中六的教育程度。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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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有父母及一兄長。她的哥哥是殘疾人士,接受傷殘津貼,並無工作。 F
父親從事散工的工作,而母親是家庭主婦。畢業後,她做過不同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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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包括文員及媬姆。 她的入息有限,每月賺取人民幣 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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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7. 她因家庭經濟問題而犯案。她希望最終可合法來港工作, I
幫助家庭解決經濟問題。在過去逗留在香港的期間,她並無從事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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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只是住在堂姐的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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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她對事件感到後悔,會積極面對後果,而被扣押期間,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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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積極做「車衣」的工作。辯方也呈上第三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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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9. 她在國內透過中介人安排是次假結婚。但她並不認識中介 N
人,是由她的家人安排金錢來支付結婚安排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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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Q Q
40.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每位辯方律師就每一位被告人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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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求情,與及第三被告人呈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匡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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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CACC 475/2011;HKSAR v Wei Bixiao,HCMA 507/2009;香
T 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雄浩,HCMA 523/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謂 T
深 ,DCCC 257/2016;及 HKSAR v Tsang Kuen Yee, Gobby, D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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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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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就單一假結婚的訛騙行為,眾多案例指出,經審訊後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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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基準應是 18 個月監禁。代表每一位被告人的律師對這一般性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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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並無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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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雖然各名被告人並不是有關串謀的主腦,但他們的參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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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是不可或缺。他們不參與,就不會成事。這些罪行並不容易被察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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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犯事者所做的是蒙騙入境當局,衝擊本港的入境制度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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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就三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控罪及案情,本席認為以 18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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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亦看不到有無任何加重刑罰的因素。另一
K 方面,除了每一名被告人的認罪答辨外,本席不認為他們各自所提出 K
L 的求情中有任何特殊情況及/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給予他們各人三 L
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判罰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 12 個月監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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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三 12 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二 12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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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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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劉綺雲 ) Q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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