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12/2016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712 號 E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I
潘晃烘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K
日期: 2017 年 2 月 17 日上午 9 時 33 分
L L
出席人士: 黃國全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李頌然先生,由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N N
被告人
O 控罪: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O
P P
---------------------
Q Q
裁決理由書
R --------------------- R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C C
1. 被告人被控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38 章
D D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14 年 6 月 10
E E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 530 至 544 號現時點 276 號鋪無牌管有槍
F 械,即五個子彈盒、四件槍閂組件、四件板機組件,以及兩套接收器、 F
槍閂、板機及子彈盒的組件(下稱「控罪零件」)。
G G
H H
控辯雙方案情概覽
I I
2. 控方案情簡單、直接,辯方沒有爭議在關鍵時刻被告人是
J J
控罪書上所述的店鋪(該店鋪)的負責人。該店鋪內有一個夾萬(該
K 夾萬),被告人把控罪零件放進該夾萬裡並鎖上。警方在案發日從該 K
L 夾萬裡搜獲控罪零件,控方指控罪零件符合《火器及彈藥條例》(該 L
條例)第 2H 條對槍械的定義。控方又指控方所有證據,特別是被告
M M
人是唯一擁有該夾萬鎖匙和有權開啓該夾萬的人,足令法庭可以作出
N N
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知道控罪零件的性質,即它們是真
O 槍的零件。 O
P P
3. 辯方同意本案被告人是沒有任何槍械及彈藥的牌照,而該
Q Q
條例第 3 至第 12B 條不適用於本案。辯方不同意被告人知道控罪零件
R 的性質,被告人的說法是他以為控罪零件是玩具槍的零件,從來沒有 R
想過可以把零件放入真的槍械中使用。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爭議
C C
4. 所以本案的爭議是究竟被告人是否知悉控罪零件的性質。
D D
E 控方案情 E
F F
5. 在審訊過程中,控辯雙方均用了「氣槍」、「玩具槍」和
G G
「假槍」這些詞語,雙方所指的是同一意思,即它們並非真槍。
H H
6.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以下的
I I
事實:被告人是該店鋪的負責人,也是該店鋪的商業登記人(證物 18)
。
J J
被告人沒有擁有任何槍械及彈藥的牌照。2014 年 6 月 10 日約晚上九
K 時許,偵緝警員 3027 及偵緝警員 58777 去到該店鋪,當時內裡只有 K
一名女職員。約晚上 9 時 25 分,被告人返回該店鋪,偵緝警員 58777
L L
(控方第二證人),以「冒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名拘捕並警誡被告
M M
人。約 9 時 45 分,警員向被告人出示搜查令(證物 16),搜查該店
N 鋪內的物品。在該店鋪內撿獲一批載於證物表(證物 20)內編號 1 至 N
O 72 號的證物(包括數十包的槍械零件、氣槍部件、氣槍彈匣、槍膛、 O
鐵珠、氣槍、長槍和刀)。
P P
Q 7. 搜查期間,被告人自行打開該夾萬,內裡發現懷疑是槍械 Q
R
零件: R
S S
(A) 五個子彈匣(證物 P1、P2、P3、P4 和 P5)。
T T
(B) 四件槍械閂組件(證物 P6、P7、P8 和 P9)。
U U
V V
-4-
A A
B B
(C) 四件板機組件(證物 P10、P11、P14 和 P15)。
C C
(D) 兩套接收器、槍閂、板機及子彈匣的組裝(證物 P12
D D
和 P13)和一些零件(證物 P23 相片所顯示的)。
E E
F
8. 證物 P1 至 P15 是控罪零件,警方即時撿獲上述證物,並 F
在該店鋪即時拍下共二十二張相片(證物 17,P17)。警方將被告人
G G
及有關證物帶返警署進行調查。
H H
I
9. 2014 年 6 月 11 日下午,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提取錄影 I
會面紀錄(證物 P19),這次錄影會面紀錄是被告人自願錄取的,其
J J
中文謄本(經修訂)為證物 P19A,而其中內容是準確的,這個錄影
K 會面於庭上播放。 K
L L
10. 2014 年 11 月 6 日,偵緝警員 51658 抽樣把證物 P20 中的
M M
37 號(即一支氣槍連一包鐵珠、紙盒及透明膠袋)及 64 號(即一支
N MP-654K 氣槍連紙盒)送往教導軍械法證課及由政府軍械法證課主 N
O 任李啓輝總督察(控方第一證人)(下稱「李主任」)檢測。檢測結 O
果這兩件證物為兩支氣槍,每支均不能發出超過兩焦耳之能量。
P P
Q 11. 2015 年 4 月 13 日,偵緝警員 3881 把控罪零件送往教導 Q
R
軍械法證課,要求檢查上述有關證物。警方於 2016 年 3 月 23 日以冒 R
牌藏有槍械及彈藥罪名拘捕被告人,並向他錄取會面紀錄。在警誡下,
S S
被告人承認他是該店鋪的唯一負責人,也是唯一擁有該夾萬鎖匙及唯
T 一有權開啓該夾萬的人。 T
U U
V V
-5-
A A
B B
C 控方證人的證言 C
D D
控方第一證人
E E
12. 控方傳召兩名證人出庭作證,辯方對第一證人李主任以專
F F
家證人身分作證沒有任何異議,控辯雙方同意李主任的證人供詞,證
G G
物 P22 英文版和 P22A 中文譯文,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
H 呈堂。在庭上李主任指出中文譯文提及「加快」二字應以「用作」替 H
I
代。而「螺栓組裝」應以「槍栓組裝」替代,他在供詞內容提及他檢 I
驗控罪零件。另外他又提及類似控罪零件的證物的各自功用。
J J
K 13. 李主任在證人台上加以解釋供詞內容第 8 段,他說控罪零 K
件乃可使用於點.22”LR 口徑 Ruger model 10/22 卡賓槍的組件,並由
L L
屬於軍械法證課的一個參考槍械庫藏中取得一支相同廠名及型號的
M M
參考槍械,以便對上述證物進行功能檢測。期間將此參考槍械的原有
N 組件拆下,並以 A 至 G 七個組合套上處置證物的相對組件。檢測發 N
O 現在七個組合中,每套重新組裝的槍械均可使用,並利用點.22”LR 口 O
徑彈藥成功逐一試射 A 至 G 組合的七套重新組裝的槍械,成功發射
P P
子彈,過程非常順利。另為了試射每套重新組裝的槍械,故此取回兩
Q Q
粒已發射子彈及兩個已發射彈殼。不受爭議的是他替控罪零件檢測期
R 間所使用的子彈及所得彈殼為證物 P5A、P10A、P11A、P12A、P13A、 R
P14A 和 P15A。
S S
T T
14. 李主任指出卡賓槍是長型槍械,是致命的武器,它的能量超過
U U
V V
-6-
A A
B B
100 焦耳。對他而言,控罪零件在技術上是槍械元件,是《火器及彈
C 藥條例》內對槍械的定義。 C
D D
15. 盤問時,李主任同意有些氣槍組件會用上真槍的組件,但
E E
以他的經驗,他沒有見過控罪零件用在氣槍上。辯方在庭上向李主任
F 展示一支玩具槍,並由被告人拆下數個組件(即證物 D1 至 D4),盤 F
問重點試圖指出 D1 至 D4 與證物 P1 至 15 外型相似。李主任在比較
G G
下指出,D1 與證物 P10、11、14 和 15 表面上和重量有相似,而把證
H H
物 D1 套上證物 D2 上,單看表面與證物 P12 有相似,但是李主任說,
I D2 和 P12 兩者裡面可能不同,D2 明顯沒有槍閂組合,缺少了一個彈 I
盒裝子彈。另外證物 D3 與證物 P8 的構造不同,P8 較重。至於證物
J J
D4 和 P1,他說驟眼看已不相似,構造也完全不同。
K K
L 控方第二證人 L
M M
16.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主要提及在案發日他在該店鋪進行
N N
搜查,他在證物 P21 的第 9 號相片畫出該夾萬的位置,這相片為證物
O P9A。他形容該夾萬無論是高度、深度和闊度約 20 吋。他在盤問時 O
說,該店鋪座落於顯著的位置。
P P
Q Q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
R R
17.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證物 P19)中談及,他於 2011 年
S S
與該店鋪的業主訂立租約,由他接管、租用該店鋪,現時該店鋪已變
T 成「格仔鋪」,即是把小格子分租給不同人售賣他們各自的物品。就 T
U U
V V
-7-
A A
B B
警方在該店鋪內搜獲的:
C C
(i) 約三十支手槍。被告人說他是經香港總代理高域行
D D
取貨的,這些手槍的火力是在兩焦耳以下,所以它
E E
們是合法的;
F (ii) 手榴彈是前店鋪負責人馬俊景先生遺留下來的; F
(iii) 一些被搜獲的零件,可用於氣槍;
G G
(iv) 也有一些十年前出品的玩具槍;和
H H
(v) 有數把屬於馬先生和一把屬於他收藏用的刀。
I I
18. 有關在該夾萬內所撿獲的控罪零件,被告人說它們是由內
J J
地沙井的山寨廠所造的一款氣槍的 copy,即是複製品,它們是比較粗
K K
製濫造的樣板。有人來自這間山寨廠,把這些證物給被告人看看品質,
L 目的是想向他推銷。被告人沒打算怎樣處理它們,就把控罪零件放在 L
夾萬內(見:第 360 段)。他說不可以讓其他人「攞到」樣板,要不
M M
然他便有問題。他解釋(見:第 354 段):「即係變咗佢做緊呢一件
N N
嘢嘅 copy 嘅時候,畀人知道咗佢做緊呢件 copy 囉」。
O O
中段陳詞
P P
Q Q
19.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在考慮了控方的
R 案情之後,並謹記 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 一案的法律原 R
則,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但
S S
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作證,也沒有呈交法庭任何文件證供。
T T
U U
V V
-8-
A A
B B
辯方案情
C C
20. 被告人在主問時供述他現年 28 歲,在專上學院就讀 IT 課
D D
程二年級。2004 年他開始打野戰,他是自僱人士,工作包括魔術表演
E E
和活動策劃。他採納他向警方錄取會面供詞的內容為證言。2014 年 5
F 月至 6 月份,他在該店鋪的生意主要是讓人租用該店鋪的小格,從中 F
收取租金。另外他在該店鋪也會售賣玩具、汽水和零食。
G G
H H
21. 就著氣槍生意方面,他說沒有門市,高域行給他經銷某個
I 品牌的氣槍。另外網上有介紹他的店鋪,也有內地的論壇談及該店鋪 I
的生意。
J J
K 22. 2014 年 5 月尾,有一名來自內地說普通話,自稱姓郭的 K
L 男士到他的店鋪買了一支氣槍及鋼珠,然後郭先生從背囊中取出一袋 L
零件,被告人知道這款氣槍在台灣剛出版,所以他認為郭先生手中的
M M
零件是 copy(複製版)。郭先生向被告人說,他已買了槍及鋼珠,被
N N
告人也應幫他買回手上所推銷的一袋零件,即證物 P1 至 15,證物 P23
O 相片 1 和 2 所顯示的,和相片 3 右上方的零件。郭先生在他面前示範 O
把這些零件組裝,並透露他在內地沙井一個廠房做事,毗鄰為 CA,
P P
被告人認知是一所氣槍零件的廠房。被告人理解郭先生是向他推銷該
Q Q
批零件,藉他推銷給其他行家。
R R
23. 被告人續說,郭先生斬釘截鐵希望他拿取該批零件,如被
S S
告人不想保留它們也可丟掉。被告人說,當時記掛在內地患重病的外
T T
公,所以沒有心情和他對談。他當刻拒絕,因從沒試過有內地人向他
U U
V V
-9-
A A
B B
推銷零件。他不想理會郭先生,也想把該批零件還給他。但郭先生面
C 有難色,著被告人考慮一下,被告人為免得失郭先生和怕被內地人在 C
網上抺黑,所以便用鎖匙開啓該夾萬,把該批零件放進去,打算遲些
D D
丟掉它們。
E E
F 24. 另外被告人認為該批零件是 copy(複製版),若然有行家 F
到該店鋪發現這些複製版,便會四處說他賣翻版,所以他把它們保存
G G
在該夾萬裡。當刻他接過該批零件之後,沒有仔細察看,他認知是氣
H H
槍零件。其後他到泰國為外公的健康求神,忘記放在該夾萬內的零件,
I 一直保存至案發日,他呈交了他的出入境紀錄(證物 D5)。 I
J J
25. 盤問時,控方大律師主要盤問被告人經營該店鋪的生意模
K K
式,和他與郭先生面談的過程。被告人說在該店鋪內一直沒有零售玩
L 具槍的生意,是他個人和行家買賣。在 2010 至 2011 年左右開始,買 L
賣氣槍很少會買賣氣槍的零件,他在接手該店鋪時,買賣氣槍方面每
M M
月生意額為一至兩萬,買賣氣槍零件佔生意額大概 20 per cent。在 2014
N N
年頭,氣槍生意為每月數千至一萬元,其餘的證言,下文加以交代。
O O
證供分析
P P
Q Q
26.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舉證之標
R 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清楚知道,雖然被告人選擇上庭作證, R
但被告人本身毋須證明自己清白。事實上,在每一個議題上,被告人
S S
在法律上或事實方面的證供上並冇任何舉證責任。另一方面,由於被
T T
告人已經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要將他的證供納入
U U
V V
- 10 -
A A
B B
考慮的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
C 席都必須作出相關考慮,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C
D D
27. 再者,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亦不等同於控方已
E E
經成功舉證,因為控方依然有責任提出法律上所需要的證供,使本席
F 肯定被告人就本控罪之中曾經犯罪,否則本席就不能夠將被告人定罪。 F
G G
28.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
H H
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緊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
I 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 I
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本席在衡量被告人的證言時,謹記他沒有定
J J
罪紀錄。他選擇作供,本席在考慮他是否干犯本案,也會謹記他有良
K K
好的品格。在細心考慮下,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言,特別是有關
L 他和郭先生唯一一次見面所發生的事,並認為這件事是虛構和捏造的。 L
M M
29. 被告人在主問時說,郭先生當時向他推銷該批零件是複製
N N
品,而其中一個原因要把該批零件放進該夾萬裡是為免讓行家看見,
O 然後四處抺黑他賣翻版。這樣看來,郭先生向他推銷這些複製零件產 O
品,可說是一門不見得光的生意。本席認為郭先生應不會這樣輕率,
P P
這樣公開和這樣冒險地向素未謀面的人洽談這門生意。更甚的是郭先
Q Q
生第一次與被告人接觸,便公然地把複製品陳列於他眼前,並公開地
R 向他示範組裝零件。而且郭先生完全不知道被告人的底蘊,包括他的 R
生意經營模式和被告人的為人等等,還貿貿然遠道而來找被告人洽談
S S
推銷複製品生意,又留下這批零件給被告人。郭先生以上種種的做法
T T
必會使他冒著很大的風險,原因是他不知道這名陌生的被告人會否向
U U
V V
- 11 -
A A
B B
行家,甚至向本地和國內的海關舉報他生產及銷售複製零件事宜。
C C
30.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正因為這是侵權的生意,
D D
所以郭先生沒有留下姓名和其他詳細資料給被告人,以免被人揭發。
E E
話雖如此,被告人在盤問時說郭先生在推銷該批零件時,沒有向他展
F 示任何銷售書、小冊子、單張、卡片、經銷價錢、公司名稱和地址, F
也沒有詳細交代他的身分,只在一張細小的黃色記事紙上寫上聯絡電
G G
話。既然郭先生想和被告人合作,他理應特別會提及零件的價格和利
H H
潤等這些實際事宜,奇怪的是郭先生並沒有這樣做,這是不合理的。
I I
31. 還有,被告人說郭先生向他買槍和推銷零件,前後花了不
J J
少於一小時的時間。既然他不想和郭先生合作,也沒有心情商討,他
K K
可直接向郭先生說,正如他在盤問時說,他的生意主要是售賣氣槍,
L 很少售賣零件的;又可斬釘截鐵推卻郭先生說他不會經銷複製品,而 L
不需要花這麼多的時間應酬他。
M M
N N
32. 被告人說郭先生向他推銷的零件的價值以他估計是港幣
O 數百至一千元,奇怪的是郭先生明明起初是向被告人售賣該批零件, O
後來卻不收分文把它們送贈給被告人,甚至說可把它們丟掉,若是這
P P
樣,被告人根本毋須把該批零件放進該夾萬裡,也不需顧及他的面色。
Q Q
R 33. 至於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和他在證人台上的證言也有 R
不吻合和矛盾之處,被告人在庭上說警方在搜查該店鋪時,他給予警
S S
方該張寫上郭先生聯絡電話的紙張。可是在同日的錄影會面紀錄(見
T T
證物 P19A 第 392 段),他從沒有提及郭先生,只是說這一批零件是
U U
V V
- 12 -
A A
B B
內地的山寨廠,「佢」攞畀我。就有關山寨廠的聯絡方法,他說(見
C 第 392 段)「喺沙井嘅一個地方,我諗我要搵係搵到,但係而家我唔 C
記得」。他沒有提及在較早時警方已獲得該張寫上郭先生聯絡電話的
D D
紙。
E E
F 34. 另外被告人在證物 P19A 說,他在 2010 年開始接手經營 F
該店鋪,但證物 P18 商業登記顯示被告人於 2006 年 10 月 1 日以個人
G G
身分經營該店鋪。雖然這些並非關鍵事項,但被告人前言不對後語,
H H
顯示他沒有打算講出真相。
I I
35. 正如前述,即使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言,舉證責任仍
J J
在控方,控方需要把本罪行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K K
L 36. 本案的控罪第 13 條,和相關條文第 24 和第 2 條分別指 L
出:
M M
N 「第 13(1)(a)條:任何人除非持有槍械或彈藥的管有牌 N
照或經營人牌照,否則不得管有該等
O 槍械或彈藥。 O
第 13(2)條: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
P P
經循公訴程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 及監禁 14 年」。
Q Q
第 24 條:
R R
(1) 任何人如證明實質管有:
S (a) 任何容載槍械或彈藥或同時容載槍械和彈藥 S
的東西;
T (b) 任何容載槍或彈藥或同時容載槍械和彈藥的 T
行李、公事包、盒、箱、櫃、抽屜、保險箱、
U U
V V
- 13 -
A A
B 夾萬或其他同類容器的鎖匙,則在相反證明成 B
立前,須推定為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管有
C 該等槍械和彈藥(是屬何情況而定)。 C
D
(2) 任何人經證明或推定為管有任何槍械或彈藥或管有 D
任何槍械和彈藥,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其為
已知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該等槍械和彈藥(是屬何情
E E
況而定)的性質。
F (3) 本條規定的推定,不得藉證明被告人從未實質管有該 F
等槍械或彈藥或從未實質管有該等槍械和彈藥(是屬
G
何情況而定)而推翻」。 G
第 2h 條: 槍械(arms)指用作或擬用作供以上各段範圍
H 內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以及經設計或 H
改裝用作減低該等槍械鳴響時發出的聲音或
I 火光的該等槍械的配件」。 I
J J
37. 本席留意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裡指出第 2h 條對槍械的
K 定義,
「擬用作供以火器發射投射物是指該元件已擬並用於這用途」
, K
他認為該等組件可以用於發射投射物是不足夠的,控方需要證明控罪
L L
零件是用作或擬用作第 2 條涵蓋的槍械發射投射物。而且被告人是有
M M
相關的意圖和對此事知悉的。辯方依賴 R v Berry [1995] 1 WLR 17 一
N 案(見辯方結案陳詞第 18 至 21 段)。辯方依賴 R v Berry,可是該案 N
所涉及的控罪、控罪的罪行元素、控罪元素的定義、該法例的框架、
O O
立法原意和舉證的責任等等都與本案所涉及的條例不相逕庭。該案的
P P
案情也與本案大大不同,本席對於辯方大律師所指該案的法律原則和
Q 詮釋可引申適合用在本案有所保留。 Q
R R
38. 無論如何,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控罪零件是否第 2h 條所指
S S
的槍械。經考慮所有相關證供後,本席肯定控罪零件確是第 2h 條所
T 指的槍械,原因如下: T
U U
V V
- 14 -
A A
B B
C (a) 首先根據李主任的證言,以他的經驗,從沒有見過 C
控罪零件用在氣槍上,而本案也沒有其他證供顯示
D D
控罪零件有可能用在氣槍上。
E E
F
(b) 其次,單從外貌觀察,控罪零件亦不是普通零件, F
並不如 R v Berry 一案所描述的計時器,又或是我們
G G
一般在市場可找到的零件如彈弓等等。由於本案並
H H
不涉及這些既普遍而又有廣泛用途的元件,所以控
I 罪零件的用途是非常有局限性,及有指定用途的。 I
J J
(c) 加上根據李主任的測試,他把控罪零件用於真槍卡
K 賓槍上,能夠成功發射子彈,過程非常順利。卡賓 K
L 槍能發出超過 100 焦耳的能量,甚至李主任形容卡 L
賓槍是致命武器。相較法例第 2b 條“槍械”(arms)
M M
指,可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或投射物,而槍口能量
N N
超過兩焦耳的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顯
O 然多出數十倍,而這亦顯示控罪零件確實是用於真 O
槍上的元件。
P P
Q Q
39. 綜合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裁定控罪零件符合該條例第 2h
R 條所指槍械的定義,即控罪零件用作或擬用作供第 2 條涵蓋的範圍內 R
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
S S
T 40. 在考慮本案時,本席參考了包括以下典據: HKSAR v T
U U
V V
- 15 -
A A
B B
Mohammad Khan Shamin [2013] 3 HKLRD 496、Chou Shin Bin v HKSAR
C [2005] 1 HKLRD 838 和 HKSAR v Lam Kwong Wai and Another [2006] C
9 HKCFAR 574。在 Mohammad Khan Shamin 一案中,上訴庭指出《火
D D
器及彈藥條例》中的第 24(2)條加諸被告人身上的只是一個提證責
E E
任(evidential burden),而不是信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根據
F 提證責任的要求,被告人可倚賴以履行他的提證責任的證供,既可來 F
自控方的案情,亦可來自辯方的證供。被告人一但履行了提證責任第
G G
24(2)條的推定,便完全被推翻,控方仍需兼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
H H
人管有槍械。
I I
41. 在本案中,不論在控方的案情,又或在辯方的案情,被告
J J
人均指出他不知道控罪零件的性質,故此本席接納辯方已完成有關的
K K
提證責任。
L L
42. 然而本席已細心考慮了本案的所有證言、控方和辯方大律
M M
師的陳詞、相關的案例和法律條文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
N N
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控罪零件,並清楚知道它們的性質,即是真槍的
O 零件,原因包括以下各點: O
P P
對槍械的認知
Q Q
R 43. 首先被告人在證人台上說他 2004 年開始「玩野戰」,而 R
在錄影會面紀錄(證物 P19)中談及在 2005 年透過一個論壇招收野
S S
戰遊戲隊員,認識上述馬先生。被告人參加成為野戰隊員,當時馬先
T T
生原是該店鋪的負責人,售賣野戰配件和槍,被告人以隊員和隊長身
U U
V V
- 16 -
A A
B B
分玩野戰,由此可見被告人長時期玩野戰,也與玩野戰的人士有頻繁
C 的接觸,他對槍械實在有高度的知識。 C
D D
44. 第二,他作供說在 2010 至 11 年開始售賣氣槍給行家,甚
E E
至說很難才取得專門售賣高域行所發行的某些玩具槍,但他也能獲得
F 經銷資格,這亦可見他在槍械範疇實是內行人。 F
G G
45. 第三,在控方證物 P20 可見,被告人在該店鋪內收藏和售
H H
賣很多不同種類的氣槍和零件,這顯示他確是對槍械和零件有廣泛認
I 識。 I
J J
46. 第四,控方黃大律師向他指出他售賣假槍四至五年,對於
K 甚麼是合法、不合法他是知道的。被告人回答說,對於很細小的法例 K
L 條文他是不清楚的,但被告人說他知道超過兩焦耳的玩具槍是違法的, L
因這是基本的知識。另外他在盤問時也提及內地人買某一款氣槍帶返
M M
內地是犯法的。換言之,他對於某種槍械是否合法也有高度的認知。
N N
O 47. 基於以上種種,本席肯定被告人對於氣槍和相關槍械零件 O
的構造、使用、功能和性質等等有高度的知識和經驗。
P P
Q 控罪零件的外貌 Q
R R
48. 前文第 16 段已描述李主任在盤問時把玩具槍組件證物
S S
D1 至 D4 與證物 P8、10、11、12、14 和 15 作比較,此處不贅。本席
T 已裁定被告人對氣槍和相關槍械零件的構造、使用、功能和性質等等 T
U U
V V
- 17 -
A A
B B
有高度的知識和經驗。換言之,本席肯定被告人從表面質感和構造是
C 知道控罪零件與玩具槍零件是有分別的,所以被告人是知道控罪零件 C
不是玩具槍零件。
D D
E E
收藏地點
F F
49. 除此之外,該店鋪面積雖然不大,而且擺放了很多不同種
G G
類的物品。但是絕對可以在該店鋪裡騰出足夠空位擺放控罪零件,而
H H
毋須放進該夾萬裡。控方證物 P17 相片顯示,該店鋪的東西隨處擺放,
I 又或是放進一些膠盒或小格內,被告人其實也可照樣隨處擺放控罪零 I
件,又或可放在小格內或膠盒裡,但是他沒有這樣做。他選擇放進容
J J
量不是很大,長度、闊度和高度只得 20 吋的夾萬裡,照常理人們只
K K
會把貴重的,有價值的,重要的,私人的,和不想被人知道的物件放
L 進夾萬,並把它上鎖,好好保存。正如被告人的支票簿,這些屬於私 L
人的物品,也是在該夾萬裡找到的。又正如被告人作供說,他買夾萬
M M
是打算放錢。本席肯定控罪零件被放進該夾萬是由於被告人知悉它們
N N
是真槍的零件,所以他放進只得他有鎖匙及有權開啓的夾萬裡,並把
O 它們刻意收藏和親自保管。 O
P P
50. 在考慮了本案所有證據,包括以上描述的,本席作出唯一
Q Q
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清楚知道控罪零件的性質,即它們是真槍
R 的零件。本席亦肯定被告人是知道控罪零件這些具非常局限和特定性 R
質的零件是擬用作第 2h 條涵蓋的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
S S
T T
51.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的所有
U U
V V
- 18 -
A A
B B
罪行元素,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C C
D D
E E
( 王詩麗 )
F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