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佩雯案 DCCC877/2016

隱瞞收入騙取綜援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18個月
兩項綜援欺詐合共判囚18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17/2/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佩雯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案情摘要

被告人劉佩雯承認兩項欺詐罪,涉及在申請及覆查綜合社會保障援助時,隱瞞其滙豐銀行戶口及每月約港幣5,000元的收入。控罪一涉及2005年5月27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間多收港幣110,805.64元;控罪二涉及2007年8月22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間多收港幣297,485.58元,合共港幣408,291.22元。被告人稱收入用於照顧兩名兒子,並提出家庭困難、幼子患有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認罪及長期義工服務等求情因素。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欺詐綜援的量刑:長期、蓄意隱瞞收入及涉款額應判處何種刑罰;認罪、良好品格、家庭困難及款項用於生活需要可否避免即時監禁。辯方要求認罪扣減、兩罪同期執行或採用非監禁刑罰;控方代表社會強調罪行嚴重性。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個案量刑原則,考慮認罪、涉款額及犯案期間、罪行起因、款項用途、過往品行、個人及家庭情況,以及是否自願償還款項。欺詐罪 (fraud) 沒有一概適用的即時監禁規則,但本案兩罪均屬蓄意及持續,涉款合共逾四十萬元,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嚴重性。雖然被告人有正面品格、認罪及家庭困難,該等因素不足以構成例外,故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選擇。法庭分別以15個月及27個月為量刑基準,再作認罪及品格扣減,並按總量刑原則訂定合共18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律政司司長 訴 梁惠淇 (CAAR 6/2006) 說明綜援欺詐不必一律判即時監禁,須按個案因素量刑,並提供涉款額與刑期的參考。R v Stewart (Livingstone) ([1987] 1 WLR 559) 所述原則容許先考慮監禁必要性,再考慮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蓄意及持續欺詐可判即時監禁。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欺詐罪均判處監禁:控罪一9個月,控罪二17個月。控罪一其中1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合共監禁18個月。法庭另要求社署跟進幼子的居住及就學安排。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長期隱瞞收入及累積取得大額綜援,即使被告人認罪、具良好品格及面對家庭困難,仍可能須即時監禁。法庭亦強調應按總量刑原則處理多項控罪,而非簡單累加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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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隱瞞銀行戶口領取綜援會判囚嗎?
A.

會。法院認為長期及蓄意隱瞞收入、累積多收超過四十萬元屬嚴重欺詐;本案即使被告人認罪,仍判處合共18個月即時監禁。

Q.家庭困難可以避免綜援欺詐入獄嗎?
A.

家庭困難及照顧患有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的子女可獲考慮,但本案不足以構成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即時監禁仍是唯一適當刑罰。

Q.認罪後兩項綜援欺詐如何計算刑期?
A.

法院先以控罪一15個月及控罪二27個月為量刑基準,再因認罪及良好品格扣減,分別判9個月及17個月,按總量刑原則合共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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