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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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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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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6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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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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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章大(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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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G
日期: 2017 年 1 月 11 日上午 9 時 51 分
H 出席人士:謝廣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M/s Lam & Partners 延聘,
I 代表第二被告人 I
控罪: [2] 管有違禁武器(Possession of a prohibited weap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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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判刑理由書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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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居所位於新界上水天平路安盛苑 210 室(以下稱「該單位」),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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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 告 承 認 一 項 管 有 違 禁 武 器 的 罪 名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17 章 《 武 器 條 例 》 第 4 M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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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 控罪詳情指,第二被告在 2015 年 12 月 19 日於香港新界上水安盛苑 A 座 O
210 室管有違禁武器,即一把彈簧摺刀,本席覆述這個案情,第二被告的居所亦即是
P 罪行詳情所指的單位(以下稱「該單位」)。2015 年 12 月 19 日約 14:05 時,警 P
察在該單位第二被告的睡房衣櫃內發現一把彈簧刀,當時是摺疊的狀態,摺疊時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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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厘米,刀鋒伸出後全長 21.5 厘米(證物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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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警 誡 下 , 第 二 被 告 向 警 察 承 認 該 把 刀 是 他 幾 年 前 興 之 所 至 在 深 圳 買 回 來 。其
S 後 的 錄 像 會 面 中 , 第 二 被 告 解 釋 三 年前在深圳自己一個人用人民幣 100 元購買,及 S
後 放 置 於 睡房裡的抽屜內,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從沒將它從抽屜裡取出,甚至忘記
T 將它存放於抽屜裡,梁子健不知道在抽屜裡,我亦不知道刀是違法,未曾使用過。」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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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 二 被 告 人 現 年 23 歲 , 與 父 親 同 住 , 母 親 因 病 居 住老人院。第二被告人職
業 為 地 盤 工人,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一次是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被判社會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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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9/11.1.2017/LHC 1 DCCC 644/2016( 2)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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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第二項控罪是管有毒品,判監兩個星期,緩刑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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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述管有毒品的定罪,日期為 2016 年 7 月 4 日。控辯雙方確認,上述管有
C 毒品罪名,相關的犯案日期為 2016 年 2 月,即是在本案 2015 年 12 月 19 日案發 C
之 後 , 所 以本案案發期間, 第二被告尚未干犯其後成為緩刑令的罪行,簡單而言,緩
D 刑令對於第二被告今次犯案判刑並不適用。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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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關大律師在日期為 2017 年 1 月 11 日的書面求情陳詞中,便相當清楚詳盡
地 指 出 本 案相關的案例,引證多個類似管有這一類物件的罪行定罪,最終都是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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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 其 中 一 個 案 例 盧 玉 輝 ( HCMA 672/2014) , 被 告人被判社會服務令,該案件其
G 實 他 的 罪 行指他在網上兜售兩個違禁武器,名為狼爪,在公眾地方企圖交易時被捕, G
由 此 案 可 見 , 盧 玉 輝 案 件 比 其 他 案 例 , 即 Wu Kim Wan( HCMA 1141/2001) 、
H Lee Chun Kit ( HCMA 1007/2003) 以 及 盧 旻 駿 ( HCMA 718/2012) 更 嚴 重 。 H
其 後 , 本 席 所 說其餘的案件,除 Lo Yuk Fai 案件外,其餘的案件均判罰款,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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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額由 2,500 元至 5,000 元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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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 席 認 為 , 第 二 被 告 的 情 況 和 其 後 那 三 宗 案 件 , 即 是 較 盧 玉 輝 嚴 重 性 低 的案
K 件 , 可 以 視為有更大參考價值,那三宗案件的判刑應可以套用,即罰款的情況應可以 K
套用於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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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 案 沒 有 特 別 證 供 反 映 第 二 被 告 給 警 察 的 回 應 為 不 屬 實 的 說 法 , 在 第 二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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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說 法 的 情況下,本案的嚴重性應該可以從一個罰款就充足反映,考慮到第二被告所
有的求情因素,本席判第二被告罰款 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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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葉佐文 P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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