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k Yuet-hing HCCC488/2015

販運海洛英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五年四個月
兩項控罪合計判監五年四個月
高等法院(刑事)Barnes J8/1/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euk Yuet-hing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Barnes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Cheuk Yuet-hing承認兩項控罪並被定罪:根據《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4(1)(a)及(3)條販運危險藥物,以及根據《Firearms and Ammunition Ordinance》第13條無牌管有槍械。警方在深水埗截查被告時,發現其丟棄的黑色斜揹袋內有四包海洛英,共含52.7克海洛英鹽酸鹽,估計街值80,325元;袋內另有可產生高壓電流的電擊裝置。被告有十項前科,其中七項與毒品有關。經紐頓聆訊後,法庭接納其中一包毒品供被告自用,但不接納其僅將電擊裝置作打火機使用的說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販運52.7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其中部分供自用應否調低起點、認罪扣減幅度,以及無牌管有電擊裝置的適當刑罰。被告亦主張電擊裝置沒有用於犯罪,並要求法庭考慮兩項刑罰的整體性及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認為涉及50至200克海洛英,量刑起點為八至十二年;本案總量52.7克,起點定為八年。因四包中一包供自用,依相關判例將起點扣減十二個月,成為84個月,再因及早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判處56個月。電擊裝置具實際使人暫時失去活動能力的能力,雖無證據顯示用於犯罪,仍以兩年為起點,認罪後判16個月。依整體性原則,其中八個月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所確立的海洛英販運量刑指引;引用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及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16,處理毒品供自用部分的扣減比例;並參考The Queen v Wong Chuen Pong,評估管有電擊裝置的刑罰。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判監。販運危險藥物判監56個月;無牌管有槍械判監16個月,其中八個月與首項刑罰分期執行,合計判監五年四個月。

判決啟示

部分毒品供自用可影響販運罪的量刑起點,但不會消除販運責任。及早認罪扣減與整體性原則均獲考慮;即使電擊裝置兼作其他用途,具自衛用途及造成傷害的能力仍可支持即時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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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部分海洛英供自己吸食,販運罪會否減刑?
A.

法庭認定四包海洛英中一包供被告自用,因此將總量的量刑起點由八年扣減十二個月;其後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販運罪判監五十六個月。

Q.管有可傷人的電擊裝置會判刑多久?
A.

電擊裝置雖可作打火機使用,但具有令他人暫時失去活動能力的能力,法庭以兩年為起點,考慮及早認罪後判處十六個月監禁。

Q.兩項刑期部分分期執行後總共要坐牢多久?
A.

販運罪判監五十六個月,管有電擊裝置判監十六個月,其中八個月分期執行。法庭依整體性原則,合計判監五年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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