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EC 1992/2014
B B
C 香港特別行區 C
區域法院
D D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1992 號
E E
F -------------------- F
申請人 LAW CHI HO
G G
及
H 第一答辯人 HOME MOVING LIMITED H
I 第二答辯人 HOME MOVING SERVICE LIMITED I
第三答辯人 CHU FUK HING
J J
--------------------
K K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法庭聆訊
L L
聆訊日期:2016 年 11 月 18 日
M M
判案書日期:2016 年 12 月 1 日
N N
----------------
O O
判案書
P ---------------- P
Q Q
1.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的申索。簡單來說,申請人的案
R R
情 是 他是 日 薪搬 運工 人 。工 作第 一天 便 因 工受 傷 。三 位答 辯 人
S (“答辯人”)則認為申請人並不是他們的僱員。 S
T T
U U
V V
- 2 -
A A
B 2. 本案的爭議事項包括:- B
C C
(1) 意外當日,申請人是否遇上有關意外及受傷;
D D
(2) 申請人是否一名僱員;
E E
F F
(3) 答辯人是否須要各別負責抑或或共同負責;
G G
(4) 賠償的數額。
H H
I 證人可信性的評估 I
J J
3. 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證供,他的證供並無前後矛盾,
K K
在 盤 問下 亦 無動 搖。 他 的意 外亦 有文件 證 明, 例 如急 症室 的 紀
L 錄 。 按申 請 人的 證供 , 受傷 當日 ,答辯 人 的僱 員 “阿 頭阿 龍 ” L
亦 知 道申 請 人受 傷, 申 請人 並由 第一答 辯 人所 擁 有的 車輛 車 牌
M M
RD 1989 及司機送到醫院。如這些是虛假的,答辯人都可提供
N N
相反的證供或證人,但答辯人並無提供任何證據。
O O
4. 本席亦接受申請人的證人鄺國立(“阿立”)的證
P P
供 , 他的 證 供在 盤問 之 下亦 無動 搖。阿 立 的證 供 是, 答辯 人 的
Q Q
工 頭 阿堅 叫 他找 散工 來 做搬 運工 作,所 以 他找 了 申請 人為 答 辯
R 人工作。 R
S S
5. 按 2016 年 8 月 26 日的命令,由於答辯人沒有遵照
T T
2016 年 6 月 10 日的命令,在指定時限內存檔及送達證人陳述
U U
V V
- 3 -
A A
B 書,因此不可提出口頭證供,所以答辯人並無證人。 B
C C
案情的裁決
D D
6. 本席裁定申請人為答辯人的員工,是由阿堅透過阿
E E
立找回來當散工的。日薪 HK$600,並且有午飯及茶水福利。本
F F
席 不 接受 答 辯人 的答 辯 理由 ,答 辯人的 說 法並 無 證據 支持 ; 即
G 使考慮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第三答辯人朱福興(“朱先 G
生”)的陳詞,他的說法前後矛盾,例如在 2015 年 3 月 28 日
H H
朱 先 生的 誓 章中 說 “ 鄺 國立 及羅 志豪於 事 發前 是 接受 他人 所 聘
I I
用到本人公司進行搬運工作。事先並無知會本人或公司負責
J 人 ” , 並 說鄺 國 立 不是 本 人或 本 人 公司 的 僱 員 ,但 在 2015 年 J
K
10 月 1 日的回答書中,卻說同意阿立頂替阿堅工作一天。在陳 K
詞 時 ,朱 先 生亦 承認 阿 立是 他的 日薪僱 員 。朱 先 生陳 詞時 說 第
L L
二 答 辯人 並 無營 業, 可 是, 從申 請人的 證 據可 見 當日 第二 答 辯
M 人的車輛車牌 NZ 3230 有參與搬運工作。申請人交到法庭的相 M
N 片 , 此 車 輛 仍 然在 街 上 行 走。 按 朱 先生 2013 年 2 月 7 日 及 N
2013 年 3 月 12 日給予勞工署的兩份會面記錄,均表明他有兩
O O
間 即 第一 及 第二 答辯 人 的搬 屋公 司,兩 間 都是 他 開 立 的, 並 無
P P
其 中 一間 己 沒有 營業 的 說法 。所 以本席 裁 定, 兩 間公 司 在 案 發
Q 當 日 均仍 在 經營 ,並 且 與第 三答 辯人關 係 密切 。 雖然 朱先 生 說 Q
第 二 答辯 人 的股 東不 見 了, 但他 是第二 答 辯人 的 董事 ,公 司 全
R R
由他控制。
S S
T T
U U
V V
- 4 -
A A
B 7. 朱先生的答辯書雖然聲稱他不知情,但明顯的是申 B
請人為答辯人做搬屋的工作。他的工頭有權為公司找日薪工
C C
人,他知道與否關係不大。
D D
E
申請人是否遇上有關意外並且受傷 E
F F
8. 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即由阿立介紹,做搬屋的
G 搬運工人。於 2012 年 11 月 3 日大約早上 11 時,他在花都廣場 G
發生意外。當時車牌為 RD 1989 的貨車上的傢俬因打開電動尾
H H
板 下 跌。 他 舉起 左手 伸 入電 動尾 板希望 扶 住傢 俬 木方 。阿 立 又
I I
重 新 關上 尾 板, 以至 申 請人 左手 手肘被 夾 於電 動 尾板 與尾 斗 邊
J 位中間的開口位置,因而受傷,事後由該車送到北區醫院求 J
K
診 。 這些 都 有申 請人 及 阿立 的證 供支持 , 亦有 急 症室 紀錄 證 明 K
傷勢。
L L
M 申請人是否一名僱員 M
N N
9. 申請人是一日薪散工,不是判頭,工具等均由僱主
O O
提 供 ,無 虧 損之 風險 , 本席 裁定 他為一 僱 員。 從 第 三 答辯 人 在
P 2015 年 3 月 28 日的誓章。他指申請人受僱他人到答辯人公司 P
進行搬運工作,可見申請人的僱員身份並無爭議。
Q Q
R R
答辯人是否須要各別負責抑或共同負責
S S
10. 申請人並無書面僱傭合約,在工作第一天受傷,狀
T T
U U
V V
- 5 -
A A
B 告三位答辯人,而答辯人的文件,包括 2015 年 3 月 28 日的第 B
三 答 辯人 誓 章, 提出 三 位答 辯人 均不認 識 申請 人 ,申 請人 亦 不
C C
是 第 三答 辯 人或 第一 及 第二 答辯 人的員 工 ,並 提 出 “ 鄺國 立 及
D D
羅 志 豪於 事 發前 接受 他 人所 聘用 到本人 公 司進 行 搬運 工作 。 事
E 先 並 無知 會 本人 或公 司 負責 人 ” 。但答 辯 人並 沒 有提 出他 人 是 E
誰。
F F
G 11. 2015 年 10 月 1 日三位答辯人的共同回答書,提出 G
H “ 本 人從 沒 有以 任何 形 式通 知過 羅志豪 這 個人 來 本公 司工 作 , H
即也沒有叫過鄺國立這個人通知羅志豪或任何人來公司工
I I
作”。
J J
K
12. 第三答辯人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 董事,亦是實際 K
的 老 闆, 第 一及 第二 答 辯人 均有 經營搬 屋 生意 , 從第 三答 辯 人
L L
的 文 件可 見 ,三 位答 辯 人採 取共 同立場 , 即申 請 人並 不是 他 們
M 的 員 工, 並 質疑 意外 有 否發 生, 而並無 分 辨 如 要 負責 ,該 由 哪 M
N 一 位 答辯 人 負責 。在 審 訊時 ,本 席詢問 朱 先生 , 如答 辯人 要 負 N
責 , 會否 爭 議應 由 哪 一 位答 辯人 負責, 抑 或 三 位 共同 負責 。 雖
O O
然 如 此, 朱 先生 並無 就 應由 哪一 位答辯 人 負責 作 出陳 詞。 既 然
P P
三位答辯人採取共同立場,亦無分辨他們之間責任誰屬的問
Q 題 。 在這 背 景下 ,也 難 以分 辨究 竟誰是 僱 主, 因 為三 位均 可 為 Q
僱 主 ,亦 關 係密 切, 本 席裁 定 三 位答辯 人 均有 共 同及 各別 責 任
R R
支付賠償,為共同僱主,透過中間人聘請申請人為日薪工人。
S S
T T
U U
V V
- 6 -
A A
B 賠償的數額 B
C C
13. 本席接受代表申請人的劉大律師的陳詞 ,同意申請
D 人 的 日 薪 以 HK$650 計 算 , 每 月 工 作 約 22 日 , 即 月 薪 以 D
E
HK$14,300(HK$650 X 22)計算。答辯人並沒有就此數額提出 E
任何反對的陳詞。
F F
G 14. 就第 9 條的賠償額而言,申請 人在發 生意外時未滿 G
40 歲,應以 96 個月的收入計算。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申
H H
請人的傷勢及骨科醫生李家華的意見為 3%至 4%,本席認為合
I I
理 。 答 辯 人 並 無 對 該 評 估 提 出 爭 議 。 本 席 採 用 3.5%計 算 , 即
J HK$14,300 X 96 X 3.5% = HK$48,048。 J
K K
15. 第 10 條的補償額,本席接納 149 日的病假日期為合
L L
理;數目方面,為 HK$14,300/30 X 149X 4/5 = HK$56,818.70。
M M
16. 第 10A 條的醫療費用,本席裁定為 HK$2,380。
N N
O 總結 O
P P
17. 總補償額為:-
Q Q
第9條 HK$48,048.00
R 第 10 條 HK$56,818.70 R
S
第 10A 條 HK$2,380.00 S
HK$107,246.70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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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7 -
A A
B 本席裁定三位答辯人有共同及各別責任支付 HK$107,246.70 與 B
申請人,連利息,以 4%年利率計算,由意外發生日到判決日為
C C
止;及後以判決利率計算。
D D
E
18. 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三位答辯人亦有共同及 E
各 別 責任 支 付本 案之 訟 費, 包括 保留之 訟 費, 連 大律 師 證 書 ,
F F
如數目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 14 天內以傳
G 票方式作出更改申請,此暫准命令在 14 天後成為絕對命令。申 G
H 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署的規則評定。 H
I I
19. 本席向劉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J J
K K
L L
( 譚利祥 )
M M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N N
申請人:由陸國維律師行延聘劉超麟大律師代表
O O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公司董事第三答辯人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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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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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992/2014
B B
C 香港特別行區 C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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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19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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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LAW CHI 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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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第一答辯人 HOME MOVING LIMITED H
I 第二答辯人 HOME MOVING SERVICE LIMITED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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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法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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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16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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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日期:2016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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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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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的申索。簡單來說,申請人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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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是 他是 日 薪搬 運工 人 。工 作第 一天 便 因 工受 傷 。三 位答 辯 人
S (“答辯人”)則認為申請人並不是他們的僱員。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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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2. 本案的爭議事項包括:- B
C C
(1) 意外當日,申請人是否遇上有關意外及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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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是否一名僱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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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答辯人是否須要各別負責抑或或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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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賠償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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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證人可信性的評估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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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證供,他的證供並無前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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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盤 問下 亦 無動 搖。 他 的意 外亦 有文件 證 明, 例 如急 症室 的 紀
L 錄 。 按申 請 人的 證供 , 受傷 當日 ,答辯 人 的僱 員 “阿 頭阿 龍 ” L
亦 知 道申 請 人受 傷, 申 請人 並由 第一答 辯 人所 擁 有的 車輛 車 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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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的證供或證人,但答辯人並無提供任何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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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席亦接受申請人的證人鄺國立(“阿立”)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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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 他的 證 供在 盤問 之 下亦 無動 搖。阿 立 的證 供 是, 答辯 人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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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按 2016 年 8 月 26 日的命令,由於答辯人沒有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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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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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席裁定申請人為答辯人的員工,是由阿堅透過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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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 不 接受 答 辯人 的答 辯 理由 ,答 辯人的 說 法並 無 證據 支持 ; 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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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 先 生的 誓 章中 說 “ 鄺 國立 及羅 志豪於 事 發前 是 接受 他人 所 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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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答 辯人 並 無營 業, 可 是, 從申 請人的 證 據可 見 當日 第二 答 辯
M 人的車輛車牌 NZ 3230 有參與搬運工作。申請人交到法庭的相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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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3 月 12 日給予勞工署的兩份會面記錄,均表明他有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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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答辯 人 的股 東不 見 了, 但他 是第二 答 辯人 的 董事 ,公 司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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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7. 朱先生的答辯書雖然聲稱他不知情,但明顯的是申 B
請人為答辯人做搬屋的工作。他的工頭有權為公司找日薪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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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供 ,無 虧 損之 風險 , 本席 裁定 他為一 僱 員。 從 第 三 答辯 人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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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搬運工作,可見申請人的僱員身份並無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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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先 並 無知 會 本人 或公 司 負責 人 ” 。但答 辯 人並 沒 有提 出他 人 是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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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1. 2015 年 10 月 1 日三位答辯人的共同回答書,提出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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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位答辯人採取共同立場,亦無分辨他們之間責任誰屬的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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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 主 ,亦 關 係密 切, 本 席裁 定 三 位答辯 人 均有 共 同及 各別 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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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賠償的數額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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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席接受代表申請人的劉大律師的陳詞 ,同意申請
D 人 的 日 薪 以 HK$650 計 算 , 每 月 工 作 約 22 日 , 即 月 薪 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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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14,300(HK$650 X 22)計算。答辯人並沒有就此數額提出 E
任何反對的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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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歲,應以 96 個月的收入計算。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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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人的傷勢及骨科醫生李家華的意見為 3%至 4%,本席認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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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 答 辯 人 並 無 對 該 評 估 提 出 爭 議 。 本 席 採 用 3.5%計 算 , 即
J HK$14,300 X 96 X 3.5% = HK$48,048。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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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 10 條的補償額,本席接納 149 日的病假日期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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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 10A 條的醫療費用,本席裁定為 HK$2,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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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總結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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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總補償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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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HK$48,048.00
R 第 10 條 HK$56,818.70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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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A 條 HK$2,380.00 S
HK$107,24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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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本席裁定三位答辯人有共同及各別責任支付 HK$107,246.70 與 B
申請人,連利息,以 4%年利率計算,由意外發生日到判決日為
C C
止;及後以判決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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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三位答辯人亦有共同及 E
各 別 責任 支 付本 案之 訟 費, 包括 保留之 訟 費, 連 大律 師 證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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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數目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 14 天內以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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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席向劉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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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利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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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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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由陸國維律師行延聘劉超麟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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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公司董事第三答辯人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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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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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1992/2014 LAW CHI HO 對 HOME MOVING LTD 及另二人 - LawHer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