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A NGO, MAVERICK & Ors DCCC859/2016

多人持磚行劫如何判刑?

非監禁判刑 · D1 訓練中心;D2 訓練中心
兩名被告均判入訓練中心而非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Bina Chainrai24/11/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ONG KA NGO, MAVERICK、CHU MAN CHUNG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Bina Chainrai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Wong Ka Ngo, Maverick(D1)及Chu Man Chung(D2)承認共同作出的兩項罪行:意圖行劫而襲擊及行劫。2016年6月26日凌晨,兩人在大埔海濱公園以磚頭襲擊葉繁,因途人經過而未能完成行劫;其後又在大埔舊墟遊樂場附近推倒、毆打李永南,搶去背囊、手機及銀行卡。D1另承認以失卡在便利店購物十項欺騙取財罪,涉款約1,660.60港元。D1案發時18歲,D2為15歲。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量刑裁量 (sentencing discretion):嚴重行劫及以磚頭襲擊是否必須即時監禁;年齡、前科、悔意、個人背景及康復可能性是否足以改用訓練中心命令;以及D1、D2應分別接受訓練中心或拘留中心處置。

判決理由

法庭依《盜竊罪條例》第10(2)及第17(1)條確認罪行的最高刑罰,並參考Mo Kwong Sang v R的行劫量刑指引及涉及頭部襲擊的案例。雖然多人凌晨施襲、使用磚頭、造成傷勢及D1再使用失卡,罪行情節嚴重,通常須即時監禁;但年輕犯的量刑須同時考慮犯罪情節及犯人的特徵。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及《少年犯條例》第11(2)條的保護原則,並衡量更生、報應、阻嚇及防止犯罪,法庭認為兩人仍可改造,訓練中心較能達致更生及社會保障目的。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Law Ka Kit及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說明極端年輕可構成有力減刑因素;引用R v Chung Man Kit、R v Chan Chi Fai及HKSAR v Wu Yee Ki,指出嚴重行劫的公共利益及即時監禁原則。Mo Kwong Sang v R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 Ping Wah提供行劫和頭部襲擊的量刑基準;HKSAR v Wong Chun Cheong要求兼顧年輕犯人特徵與犯罪情節。

裁決與命令

D1各項罪行判處訓練中心命令,刑期同時執行。D2就第一及第二項罪行判處訓練中心命令,刑期同時執行;其正在服的拘留中心命令予以解除。兩人均未被判監禁。

判決啟示

即使多人以磚頭施襲的行劫案件通常涉及即時監禁,年齡及更生可能性仍可主導結果。訓練中心與拘留中心並非按期限長短選擇,而須按各自的訓練制度及個別犯人的需要決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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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年輕人多人持磚行劫一定會被判監禁嗎?
A.

法庭認為行劫罪情節嚴重,通常須即時監禁,但年齡及更生可能性可影響刑罰。本案兩名年輕被告最終均判入訓練中心。

Q.使用搶來的銀行卡購物會否另涉欺騙取財罪?
A.

可以;D1承認使用李先生的失卡在多間便利店購物,涉及十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貨品總值約1,660.60港元,並一併接受訓練中心命令。

Q.十五歲犯下嚴重行劫可否判入訓練中心?
A.

可以。法庭須衡量犯罪嚴重性、個人背景、阻嚇與更生需要。本案D2雖涉暴力行劫,法庭認為訓練中心較適合,並解除其原有拘留中心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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