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TT Ummar DCCC458/2016
住宅爆竊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TT Ummar
- 法院:香港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Bina Chainrai(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住宅爆竊、抗拒執行職務中的警務人員,以及管有危險藥物。2016年3月31日,警方人員在九龍長沙灣永隆街9號二樓B2室內發現被告;該房間由租戶離開前上鎖,門鎖及房門其後被撬開,室內物品被翻動但沒有財物失竊。被告逃離時推開兩名警員,並在其身上搜出撬棍;其後在警署搜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晶體。被告有21項前科,並在犯案時仍因較早前定罪而獲准保釋。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應如何訂定住宅爆竊、抗拒警員及管有危險藥物各項罪名的起點?房屋近乎破舊、沒有財物失竊及沒有重大損毀,是否足以降低爆竊刑期?各刑期應同期或連續執行,以及被告前科和審訊後不認罪應如何影響刑罰?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b)條、《警隊條例》第232章第63條及《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8(1)(a)及(2)條量刑。住宅爆竊的成年初犯通常以三年監禁為起點,但本案房屋近乎破舊、沒有失竊、單獨犯案且損毀不大,故降至兩年半;然而被告攜帶撬棍,並非偶然闖入。抗拒警員以一個月監禁為起點,管有0.12克甲基苯丙胺則以六個月為起點。三罪性質不同,惟依整體性原則,前兩項同期,毒品罪連續執行,合共三年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Chau Man Ying(CACC 439/2011),說明空置及待重建住宅的爆竊可採較低起點;又引用HKSAR v Lee Chiu Yui(CACC 24/2014),比較攜帶爆竊工具進入近乎清空的處所時的兩年起點。法院亦依《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54A條處理戒毒治療中心報告要求,因總刑期超過九個月而毋須索取報告。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罪名均在審訊後成立。第一項爆竊判兩年半監禁,第二項抗拒警員判一個月監禁,兩者同期;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判六個月監禁,與前兩項連續執行,合共監禁三年。
判決啟示
住宅爆竊即使沒有失竊,攜帶撬棍等工具仍可顯示犯案並非偶然。法院會把房屋狀況、損毀程度及實際損失納入起點考慮,但亦會依整體性原則控制總刑期。被告審訊後定罪且無悔意,沒有獲額外折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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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住宅爆竊但沒有偷到東西會判多久?
法院認為沒有失竊可降低爆竊刑罰起點,但被告攜帶撬棍並強行入屋,仍判爆竊監禁兩年半;連同其他罪行後合共監禁三年。
Q.攜帶撬棍入屋爆竊會否加重刑罰?
法院認為攜帶撬棍表示犯案並非偶然闖入,因此不採用較低的偶然爆竊處理方式。雖然房屋近乎破舊及沒有失竊,爆竊仍以兩年半監禁為起點。
Q.爆竊、抗拒警員及藏毒的刑期如何計算?
法院判爆竊兩年半、抗拒警員一個月,兩者同期;管有危險藥物判六個月,與前兩罪連續執行,總刑期為三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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