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tt Ummar DCCC458/2016
闖入房間並抗拒警員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Butt Ummar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Bina Chainrai
案情摘要
被告 Butt Ummar 面對三項控罪:根據《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11(1)(b)及(4)條的爆竊罪、根據《警隊條例》(Police Force Ordinance) 第63條抗拒執行職務中的警務人員,以及根據《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第8(1)(a)及(2)條管有危險藥物。兩名便衣警員在長沙灣一幢大廈巡邏時,據稱在被撬開及遭翻弄的分間房間內發現被告。被告逃跑並與警員扭打,警員其後在他身上找到撬棍;在警署再搜查時,則發現含有0.12克甲基安非他明的晶體物質。被告否認全部控罪,聲稱自己只是到大廈五樓找朋友追討借款,並遭警員誣陷。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爆竊者、曾抗拒執行職務中的警員及管有危險藥物;第二項控罪是否因重複指控而構成控罪重複 (duplicity);以及被告與三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應如何評估。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刑事證明責任 (burden of proof) 始終由控方承擔,並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被告毋須證明清白。作出不利推論時,必須是已證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如同時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的合理推論,便不可採取不利推論。關於控罪重複,法庭依循普通常識及公平原則,認為同一連續行為即使涉及多個動作,仍可由一項控罪涵蓋。法官接納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細微不一致不影響可信性,並認定被告的辯解內在不可信。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考慮了 Archbold 關於控罪重複的論述,並引用終審法院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當中引用 DPP v Merriman [1973] AC 584 所述以常識及公平判斷單一罪行的原則。法庭亦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65C條接納協議事實。
裁決與命令
控方在三項控罪上均勝訴。法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全部控罪,故被告在爆竊、抗拒警員及管有危險藥物三項控罪上全部被定罪。本判決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是定罪理由而非判刑理由。判決特別說明,即使法官不相信被告,也不會自動代表控方勝訴;控方仍須獨立履行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明責任。第二項控罪亦被確認沒有構成控罪重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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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被警員在房間內發現便可否認爆竊?
不能僅因在場便自動定罪,但控方若以可靠證供證明房門被撬、房間遭翻弄及被告在內搜掠,便可成立案件。本案法庭接納警員及租戶證供,裁定爆竊罪成立。
Q.與警員拉扯是否構成抗拒執行職務?
關鍵在於警員當時是否正執行職務,以及被告是否有意抗拒。法庭接納兩名警員所述被告推撞、逃跑及持續掙扎的證供,裁定抗拒警員罪成立。
Q.警署搜出的少量甲基安非他明可否構成管有毒品?
控方須證明被告管有該物質及知道或涉及其性質;本案協議事實及化驗證明顯示膠袋內含0.12克甲基安非他明。法庭接納搜查證供,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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