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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8/2016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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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278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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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尹慶龍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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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K
日期: 201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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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N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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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Using documents
P P
on a vehicle with intent to deceive)
Q [3]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Q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Using a motor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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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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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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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的控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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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G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條(控罪 G
三),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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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控罪四)。
I I
就一項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J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a)條(控罪二),被告人不 J
K
承認控罪。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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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向法庭申請把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內,本席批准相關
M 申請。 M
N N
案情
O O
P 3. 於 2015 年 12 月 16 日晚上約 11 時 10 分,葉先生將車牌 P
號碼為 MA2297 的小型貨車(以下簡稱「MA2297」)停泊於新界屯
Q Q
門散石灣路近燈柱 AD4421。於 2015 年 12 月 17 日上午 7 時 4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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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先生返回上址,發現其貨車失蹤,於是報警。劉先生一直是車輛
S ER665 的車主,於 2015 年 12 月 30 日,劉先生報警,稱車牌號碼為 S
ER665 的車輛被不當使用,因為他收到兩張定額罰款告票,票控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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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為 ER665 的車輛於 2015 年 12 月 23 日在粉嶺及 2015 年 12 月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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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在葵涌超速駕駛,但他於上述兩天根本沒有使用該車輛。警方接到
C 劉先生報案後,便將車牌號碼為 ER665 的車輛列入通緝名單。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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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 2016 年 1 月 4 日上午約 10 時 15 分,有警員在新界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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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大窩口道一帶巡邏時,看到掛有車牌號碼 ER665 的小型貨車在路
F 旁非法停泊,小型貨車的擋風玻璃上有一張定額罰款告票,警員翻查 F
發現該車輛正被通緝。因此,有一些警員在掛有車牌號碼 ER665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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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貨車附近埋伏,作進一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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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 於 2016 年 1 月 4 日下午約 1 時 50 分,被告人走向掛有車 I
牌號碼 ER665 的小型貨車,他先取去夾在該車水撥下的定額罰款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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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然後拿出車匙。警員馬上走近被告,並表明警員身分。被告人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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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摘掉該定額罰款告票,衝進該小型貨車的駕駛座並關上門。隨後有
L 警員打開該小型貨車駕駛座的門,同時,被告人試圖逃走,但被警員 L
阻止。及後警方證實掛有車牌號碼 ER665 的小型貨車的底盤號碼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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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 MA2297 的登記底盤號碼,這與早前由葉先生報失的貨車的車牌
N N
號碼相同。警方從被告人撿取掛有車牌號碼 ER665 的小型貨車的車
O 匙。 O
P P
6. 列明車輛登記號碼為 ER665 的車輛牌照其後被送往政府
Q Q
化驗所檢驗,政府化驗師證實該牌照是偽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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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警方調查後發現 MA2297 原本的鎖看似曾被干擾,引擎
S S
鎖匙口亦有被撬過的痕跡。警員拘捕被告,被告人在警誡下稱該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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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他於 2015 年 1 月 4 日凌晨約 2 時在九龍深水埗向一個叫「阿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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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識人士借用的,他借該貨車兜風,但因沒有阿威的電話號碼,所
C 以聯絡不上「阿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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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隨後,警方替被告人錄取了一份錄影會面紀錄,在該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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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被告人指稱他於大約三至四日前(即 2015 年 12 月底新年前)向
F 「阿威」借用該車輛,他並不知道該貨車的車主是誰,或車裡的物品 F
是怎樣被改動過,而他亦記不起掛有車牌號碼 ER665 的小型貨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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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界粉嶺及葵涌被拍下超速時自己身在何處。他指稱他原本打算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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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1 月 4 日晚歸還該貨車給「阿威」,但他們沒有約確實的見面
I 時間。而當「阿威」將該貨車的車匙交給被告人時,被告人更使用該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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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車兜風,那是他第二次向阿威借車。他亦於幾個月前向「阿威」借 J
過一輛私家車。而他亦指稱當「阿威」借該貨車給他時,該貨車亦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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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ER665 號的車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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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警方調查後發現,被告人於 2013 年 5 月 9 日至 2017 年 5
M M
月 8 日期間被取消駕駛資格。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時處理贓物,即該貨
N N
車 MA2297。由 2013 年 5 月 9 日至被告人於 2016 年 1 月 4 日被拘捕
O 期間,被告人被取消在道路上駕駛車輛的資格,但他仍於道路上駕駛 O
P
車輛,即掛上號碼為 ER665 的輕型貨車。而該車輛沒有符合第 272 P
條《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所規定的有效保險單或第三者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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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保險保證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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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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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現年 40 歲,其前妻為他誕下一名兒子,兒子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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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11 歲。被告人兒子的撫養權歸其前妻,他則獨自居住在一公共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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邨的單位。代表被告人的潘大律師指被告人在被捕前有一份職業,月
F 入為 7,000 元,他需繳付 2,000 元給兒子作生活費及 2,000 至 3,000 元 F
給其父母作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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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過往有十八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七十六項控罪。
I 其中有三十七項涉及一些不誠實的控罪,四項在停牌期間駕駛,十二 I
項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之下使用車輛。他對上一次的定罪紀錄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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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6 月 4 日,有關案件為區域法院案件 DCCC 412/2013,共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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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項控罪(包括處理贓物、危險駕駛、停牌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
L 險下使用車輛及在特定藥物影響下不正當地控制車輛),被判處三年 L
四個月監禁,而他是在 2015 年年中左右獲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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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12. 潘大律師指被告人在 1999 年開始干犯涉及盜竊車輛的控
O 罪,因他非常喜歡駕駛車輛,但卻沒有能力購買。被告人之後因被停 O
牌,所以不能考取駕駛資格,但當他在 2006 年成功獲取駕駛執照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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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卻因干犯交通控罪而被停牌,從而被告人在停牌期間下駕駛車輛,
Q Q
再獨犯法例。潘大律師指被告人對駕車有一份迷戀,因此他不斷干犯
R 涉及盜竊車輛或處理一些被盜竊車輛及一些交通的控罪。 R
S S
13. 就本案而言,潘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處理該失車的情況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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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潘大律師亦呈交了幾宗案例給法庭作參考。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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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亦呈上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的內容大致上是指被告人對
C 此事感到非常後悔,他沒有面目面對其兒子。他熱愛汽車,熱愛駕駛, C
但卻沒有經濟能力負擔一輛車輛,因此才干犯今次的事件。他希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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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可以給予他最後一次機會,讓他可以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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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4. 本席在判刑前為被告人索取了一份心理醫生報告,心理醫 F
生報告指出,被告人為人自私、不負責任、魯莽、衝動及並不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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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干犯本案的原因只是希望從駕駛時超速而得到一些歡愉,而沒有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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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人士因他的駕駛可能帶來的傷害。被告人對此事並沒有任何悔
I 意 , 心理 醫生 指 被告 人有 反社 會人 格障 礙 ( antisocial personality I
disorder),而其重犯機會亦相當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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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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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盜竊車輛是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 HKSAR v Cheng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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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i, CACC 94/2011 及 CAAR 2/2011 案中,確認了三年監禁作為處理
N N
失車的量刑基準,在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 CACC 356/2000 一
O 案,上訴法院亦確認三年監禁為一項處理失車罪的量刑基準,即使被 O
告人沒有任何案底。而其犯案手法顯示他為一名機會主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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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只可以用「非常差劣」一詞來形容,自
R 1999 年起他不停干犯涉及盜竊車輛、處理失車,及駕駛該些車輛所 R
誘發的交通罪行。每次定罪法庭均判處他一個為期不短的監禁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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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他出獄不久後便再干犯差不多相同類型的控罪。明顯地被告人罔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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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紀,他在沒有駕駛執照時駕駛,可能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帶來的一些
C 危險及傷害完全置諸不理,亦可以說他對自己的行為完全不負責任。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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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席同意潘大律師呈交的案例所顯示的情況中涉及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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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較本案為嚴重,但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是一名根深柢固的慣犯。本
F 席留意到在他對上一宗案件,即 DCCC 412/2013 一案,當時他是駕 F
駛著一輛失車,在遇到警方要求截停作出調查時,他不理會警員,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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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駕駛離開,其駕駛速度甚至高達每小時 244 公里。在被警方追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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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他亦不停切線。因其行車路線被一輛的士阻礙,於是被告人便把
I 其車輛駛上一正在施工的道路上,最後警方車輛以碰撞方式截停被告 I
人的車輛。而警方調查亦發現被告人在該失車上掛上的車牌不是原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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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車牌,而是屬於被告人自己的車牌。被告人在該案中面對一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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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物的控罪,而當時區域法院胡法官以三年作為量刑基準,因應被告
L 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她將相關量刑基準提升至四年。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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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席認為被告人對上一次所犯罪行的案情涉及處理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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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即處理失車,和本案有相當多類同的地方。本席亦認為在本案中
O 若不是警方成功能夠阻截被告人駕駛該車輛離開,他可能會和上次一 O
樣試圖逃避警方的追截。本席並不同意潘大律師所指在上一宗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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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法官所考慮的量刑基準是因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引致。事實上在該案
Q Q
中,被告人被控其他涉及駕駛態度的控罪,即危險駕駛及在服用一些
R 特定的藥物之下的情況之下駕駛。明顯地,本席認為對上一次的刑 R
S 罰,即一年的加刑對被告人並沒有任何阻嚇,他在出獄不久便又再干 S
犯相類同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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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經考慮後,就控罪一,本席會以 3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C 基於被告人是一名慣犯,本席認為這是一加刑因素。考慮了被告人過 C
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及於 DCCC 412/2013 一案中所訂下的加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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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為一個適當的加刑為一年,因此就著控罪一的刑期,本席會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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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
F 減,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兩年八個月監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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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控罪三及控罪四,本席留意到在 DCCC 412/2013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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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胡法庭已經採納了法例下最高的刑罰,即是 12 個月監禁作為量
I 刑基準。這亦是有鑒於被告人有多次相同類型的紀錄。本席可以肯定 I
被告人完全是漠視法紀及法庭命令駕駛,因此就控罪三及四而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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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亦會採納 12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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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三及控罪四,本席各判處被告人 8 個月
L 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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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停牌令方面,從 DCCC 412/2013 一案的判刑理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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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被告人的停牌命令已被累積至 2027 年。事實上被告人的行為
O 對其他的道路使用者構成非常大的危險。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就著控 O
罪三,本席會採納一個 4 年的期間作為停牌命令,而控罪四則為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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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牌命令。本席亦命令控罪三及四的停牌令同期執行,見 R v Tang S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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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ng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立, HCMA 792/2001。本席亦命令在
R 本案的停牌令和他在 DCCC 412/2013 中所被判的九年停牌命令分期 R
S 執行。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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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控罪三及四可以視為一獨立案件,而被告人處理失車的控
C 罪和他的駕駛無關,但考慮量刑的整體性,本席會命令控罪三的兩個 C
月監禁及控罪四的兩個月監禁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就三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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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總刑期為三年監禁,停牌四年。本席亦向被告人解釋停牌命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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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此停牌命令是由被告人於上一宗案件 DCCC 412/2013 停牌完
F 結後的四年內不准駕駛任何車輛,假如被告人在該四年內被發現駕駛 F
任何車輛,被告人將被檢控其他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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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高偉雄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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