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39/2016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139 號 E
F
------------------------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H 蔣金鵬 H
I
------------------------ I
J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K 日期: 2016 年 7 月 28 日 K
出席人士: 梁振強先生 ,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L
許俊聲先生,由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M M
人
N 控罪: [1]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N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O O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P P
[3] 攜 帶 仿 製 火 器 意 圖 犯 可 逮 捕 的 罪 行 ( Carrying an
Q imitation firearm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Q
R R
----------------------
S S
裁決理由書
T ---------------------- T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1 (第一項控
C 罪)、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2(第二項控罪)及一項攜帶 C
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3(第三項控罪)。被告人就三項控罪
D D
均不認罪。
E E
F 2. 控方指稱被告人於 2015 年 11 月 21 日,在香港新界西貢 F
飛鵝山道與清水灣道交界附近,備有一個頭套、一支電筒、一卷膠紙、
G G
一對手套及一個計時器,以供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過程中或有關事
H H
項上使用。而控方亦指稱被告人在同一時間及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
I 辯解而管有一把刀作攻擊性武器,及攜有一支氣槍意圖犯可逮捕的罪 I
行。
J J
K K
3. 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管有上述的物品(除了頭套,辯方的
L 説法為此乃頸套)。辯方指所有物品均不是用作犯罪的。 L
M M
4. 在本案中,控方倚賴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
N N
錄影會面紀錄。辯方就它們的自願性是有爭議的,本席在審訊時採取
O 交替程序處理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是否 O
可以呈堂的議題。
P P
Q Q
R R
S S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盗竊罪條例》第 27(1)條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8(1)及(3)條
U U
V V
-3-
A A
B B
不爭議的事實
C C
5.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程序條例》第 65C
D D
條承認一些事項4,主要是在被告人的背包及在他身上的銀包內檢取
E E
了一些物品,包括第二段所述的物品及一張「八達通」卡。被告人是
F 持往來港澳通行證於 2015 年 11 月 16 日早上經落馬洲支線出入境管 F
制站進入香港。警方亦就本案拍攝了一些被告人在被拘捕時所穿的衣
G G
物 及拘捕現場 的相片。
5 6
H H
I 6. 控方亦呈上一份槍械鑑證專家的證人供詞7,及一份由香 I
港鐵路有限公司的票務及支援事務助理經理就前一段提及的「八達
J J
通」卡所作之誓章 。 8
K K
L 控方案情 L
M M
7. 控方一共傳召七名控方證人。
N N
8. 於 2015 年 11 月 21 日,將軍澳警署特遣隊在飛鵝山一帶
O O
巡邏。約下午 1 時 43 分,警員 58149(控方證人二)和警員 9217(控
P P
方證人五)便裝巡至涉案地點附近的行人路上,在他們的前方看到被
Q 告人。當時兩名警員觀察到被告人揹著一個背包,四處張望,並注視 Q
R
著一些正在上址行山的途人。兩名警員上前打算向被告人作出調查, R
S S
4
控方證物 P29
5
控方證物 P24 (1-6)
T 6
控方證物 P25 (1-16) T
7
控方證物 P27,中文譯本為 P27A
8
控方證物 P28,中文譯本為 P28A
U U
V V
-4-
A A
B B
期間控方證人二和被告人有眼神接觸,被告人便轉身望向其他方向。
C 兩名警員截停被告人,控方證人二要求被告人出示證件。被告人出示 C
其往來港澳通行證。控方證人二以普通話向被告人作查問及要求搜
D D
身。控方證人二發覺被告人所穿著的牛仔褲右前褲袋位置隆起,他掀
E E
起被告人穿着的裇衫衫角時看到褲袋外突出了一支手槍的槍柄及部
F 份槍身。控方證人二隨即大叫:「有槍!」,他把手槍拿出並拋往他 F
前方約 2 米位置。控方證人二隨即問被告人為何有槍在身上,被告人
G G
沒有回應。控方證人二便用普通話向被告人宣佈拘捕。警誡下被告人
H H
仍沒有回應。隨後被告人被指令坐在地上,控方證人五用手扣反鎖被
I 告人的手在背後。控方證人二向被告人作快速搜身,在其左前褲袋找 I
J
到一個黑色頭套。而控方證人五亦在被告人的面前搜查他的背包及向 J
他進行搜身,在背包內搜出一把 20 吋長(即 33 厘米)的牛肉刀連刀套
K K
及紙袋9、一支電筒10、一卷膠紙11、一對黑色手套12、一個計時器13及
L L
其他物品,而在被告人身上的銀包內有一張「八達通」卡14。控方證
M 人二再用普通話警誡被告人,查問他為何身上有這些物品及其用途, M
被告人以普通話回應:「長官,你放過我吧。」。及後有其他警員,
N N
包括警員 4448 (控方證人四)到場。被告人被安排乘坐控方證人四
O O
駕駛的車輛到將軍澳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P P
9. 在被告人身上搜獲的手槍(後證實為氣槍)的六個槍膛每
Q Q
個槍膛内均裝有一顆子彈彈殼。
R R
S 9
控方證物 P4, P5 及 P6 S
10
控方證物 P9
11
控方證物 P8
T 12
控方證物 P7 T
13
控方證物 P15
14
控方證物 P22
U U
V V
-5-
A A
B B
C 10. 在警署內,控方證人二向被告人發出《發給被羈留人仕或 C
15
接受警方調查人仕的通知書》 (“通知書”)及向被告人講解他所享有
D D
的權利。被告人沒有提出要求便在通知書上簽名。之後控方證人二把
E E
被告人交給值日官並等候普通話翻譯員。期間控方證人在其記事冊上
F 作出補錄16。當普通話翻譯員吳雪梅女仕(控方證人三)到來後,控 F
方證人二再發出另一張通知書17,由控方證人三以普通話閱讀給被告
G G
人聽。 被告人沒提出要求,三人在此通知書上簽名作實。控方證人
H H
二便把記事冊上補錄警誡供詞用普通話向被告人覆讀一次,再由控方
I 證人三以普通話覆讀一次給被告人,被告人表示沒有更改、修正或增 I
補後,便在記事冊上抄寫結尾聲明及簽名。
J J
K K
11. 後來被告人由警員 9510(控方證人六)及偵緝警員 50822
L (控方證人七)帶往錄影會面室,在另一位普通話翻譯協助下進行錄 L
影會面18。控方證人六及七均指由他們在值日官處提取被告人直至錄
M M
影會面完畢,沒有任何人 (包括他們兩人)教導被告人如何在錄影會面
N N
內作答及恐嚇被告人。
O O
12. 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五否認在他們截停被告人時他正
P P
在吸煙;他們否認是先搜查被告人的背包,並發現內有一把牛肉刀;
Q Q
他們否認涉案氣槍是在被告人的背包內被檢取及被告人的「頭套」是
R 在被告人的背包其中一個外袋內被發現的。控方證人五並不同意「頭 R
套」被檢取時是完好無缺,即沒有任何裂痕或破損;兩名警員否認控
S S
15
控方證物 P31
T 16
控方證物 P33 T
17
控方證物 P32
18
錄影會面數碼光碟為控方證物 P36,中文譯本 P36A
U U
V V
-6-
A A
B B
方第五證人及另一名警員曾有用腳踏在被告人的大腿上及有一名長
C 官級的警員用鞋頭踏被告人下體及恐嚇他;而被告人亦沒有在現場要 C
求致電回家。控方證人二否認在警署內,被告人曾要求見律師但被拒
D D
絕,他亦否認沒有把兩份通知書及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i)解釋及覆讀
E E
給被告人、(ii)由控方證人三以普通話向被告人覆讀這些文件及(iii)讓
F 被告人自行閱讀。 F
G G
13. 控方證人一在案發時在一間位於旺角的「友誼酒店」任職
H H
替工。她對曾在酒店工作的事情及運作完全沒有印象,她的證供對本
I 案沒有任何幫助。 I
J J
14. 辯方在特別事項作出中段陳詞,指出控方所倚賴的口頭招
K K
認並不是一個「招認」,不屬於聞説證供的例外,因此口頭招認及補
L 錄警誡供詞不能呈堂。經考慮後,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 L
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M M
N N
15. 被告人選擇在特別事項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
O O
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P P
Q Q
16. 被告人稱在 2015 年 11 月 21 日約下午 1 時 45 分,他在清
R 水灣道和飛鵝山道交界的行人路上抽煙時,控方證人二拍他的膊頭並 R
要求他出示證件。他出示了港澳通行證。控方證人二要求搜查被告人
S S
的背包。首先控方證人二把牛肉刀從背包拿出來,他便立即要求其他
T T
在場的警員(有大約四名左右)用手扣把他雙手反扣在背後,並著被
U U
V V
-7-
A A
B B
告人背靠欄杆坐在地上,雙腿伸直及分開。其中有兩位警員(一位為
C 控方證人五),每人各自把一隻腳踏在被告人的左及右大腿上。當警 C
員從背包最底層拿出氣槍後,被告人被拉起身作搜身。完成搜身後他
D D
再被要求坐在地上。他曾向在場警員要求致電回家,並獲告知有人會
E E
通知其家人。期間有一名其他警員稱為「老闆」的較高級警員把腳踏
F 在被告人的下體,並恐嚇被告人說如果「認便坐 5 年,不認便坐 25 F
年。」。被告人強調他在警誡下並沒說出︰「長官,你放過我吧。」
G G
這句說話。他亦稱警方所指的「頭套」實為一個「頸套」,警員是在
H H
在背包其中的一個外袋內找到「頸套」,而該「頸套」是沒有任何裂
I 痕或破損的。 I
J J
17. 在被帶回警署後,被告人要求見律師,但控方證人二恐嚇
K K
他說如果他要見律師便一直毆打他直至他說不要。控方證人二及控方
L 證人三從沒有把任何通知書及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閱讀給被告人,也 L
M
沒有讓他自行閱讀。控方證人二只是指示他在通知書及記事冊上簽 M
名。
N N
O 18. 在被帶往錄影會面室時,有警員教被告人如何在錄影會面 O
時作答。被告人只記得被要求在錄影會面時說不需要律師及在完結時
P P
說一句︰「長官,你放過我吧。」。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除了說
Q Q
不需要律師及確認他在現場警誡下所說的話,他完全沒有跟從警員指
R 導作答,他是按自己的意思回答問題,他也沒有在錄影會面完結時 R
S 説︰「長官,你放過我吧。」這句說話。 S
T T
U U
V V
-8-
A A
B B
19. 控方在審訊前及期間曾安排一些警員給予被告人作辨
C 認。本席獲告知被告人未能辨認其他他指稱對他施行暴力、恐嚇及教 C
導他在錄影會面作答的警員。
D D
E E
特別事項證據分析及評估
F F
20. 本席謹記在特別事項,控方具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
G G
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H H
I
21.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 I
即被告人犯罪傾向較低及其證供可信性比有定罪紀錄的人為高。本席
J J
在考慮特別事項的證供時會謹記此指引。
K K
L
22. 本席已考慮了辯方大律師在特别事項的所有陳詞。 L
M M
23. 辯方指控方證人三就當天發生的事情記憶模糊,所以不足
N 以排除被告人指她沒有把記事冊的內容以普通話讀給被告人聽的說 N
O
法。誠然,控方證人三並不能記起事件的章節,但她肯定她有將警員
O
要求她翻譯的文件向被告人以普通話讀出,而她亦會確保被告人明白
P P
通知書及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她亦強調她不會甚麼也不做便按控方
Q 證人二指示著被告人在通知書及記事冊上簽名。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 Q
R 的說法非常合理。 R
S S
24. 辯方提出在記事冊關於控方證人二的補錄供詞有兩處地
T 方有錯字,而錯字旁只有控方證人二和被告人的簽名。如果控方證人 T
U U
V V
-9-
A A
B B
三真的有將補錄供詞內容以普通話讀給被告人,她理應發現她自己也
C 需要在錯字旁簽名。控方證人二指在每個部份,他會在控方證人三向 C
被告人以普通話覆讀後,要求控方證人三也簽名確認。而那兩處錯字
D D
是在完成第二個結尾聲明後(包括閱讀、覆讀及三人在結尾聲明簽
E E
名),他和被告人在錯字旁加簽時,他忘了要求控方證人三也需簽名。
F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的解釋沒有問題。本席並不覺得控方證人三在改 F
錯字旁沒有簽名可以顯示從來沒有人把記事冊的內容讀給被告人及
G G
讓他自行閱讀。
H H
I 25. 至於控方證人二稱他曾兩次向被告人閱讀補錄警誡供詞 I
的內容,和他的證人供詞内他聲稱只有一次並不相符。本席不認為這
J J
是一個關鍵性的分歧。
K K
L 26. 同樣,關於在現場控方證人五指出搜查被告人的背包前, L
控方證人二有用普通話向被告人講解控方證人五的搜查要求,而控方
M M
證人二指他沒有印象有這樣做過。本席並不認為他們的證供有任何衝
N N
突。
O O
27. 辯方批評控方證人四稱他不能記得當天在現場發生甚麼
P P
事並不合理。控方證人四只是負責駕車接載警員從警署到現場,及後
Q Q
再接載警員及被告人回警署。他完全不需要參與任何調查行動,他對
R 現場有甚麼人做了甚麼事沒有印象完全不是一件奇怪的事情。 R
S S
28. 本席沒有忽略辯方大律師提及的其他事項,本席不認為那
T T
些事項會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U U
V V
- 10 -
A A
B B
C 29. 就特別事項,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至七均是誠實及可靠的 C
證人。涉及特別事項的議題,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D D
E 30. 就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被告人稱有一位警員教他怎 E
F
樣在錄影會面時作答,他指因之前有警員對他施行暴力及恐嚇,他感 F
到害怕及無奈。但他又指除了他在錄影會面內提出不需要律師及確認
G G
在現場警誡後他的回應是跟隨警員的指示外,所有在錄影會面的回應
H 均是按自己而不是警員的意願去作答。如果他真是因害怕警員再向他 H
I 施暴,為何又不完全遵從警員的指示?若然感到無論如何也不可屈 I
服,那怎麼不理直氣壯在錄影會面時表明要找律師及否認被警誡後他
J J
有説過那些話?被告人的説法既不合邏輯亦自相矛盾。
K K
L 31. 被告人在被盤問時強調他不會按警員指示承認一些不真 L
確的事,例如他不會承認購買了一把真槍,而在警員連番對他施行暴
M M
力及恐嚇,他也堅持在錄影會面內以自己意願回答問題。明顯地,被
N N
告人是懂得如何保護自己。一方面,他表示他怕警員在記事冊上寫了
O 一些「賊贓」嫁禍給他。但另一方面,他又對自己簽署了的通知書的 O
內容毫不關心,他在簽署時不找些機會看內容或詢問控方證人三通知
P P
書的内容是甚麼,而獲得通知書的副本後,他連看一看也沒有。
Q Q
R 32. 在主問時,被告人指在錄影會面房間有一位警員要他配合 R
一點,不要亂説話,並教他如何作答,包括在錄影會面完結前説一句︰
S S
「長官,你放過我吧。」,如不跟從被告人會受皮肉之苦。在盤問下,
T T
他則稱在錄影會面房間的門口,有兩名警員教他怎回答,例如説不需
U U
V V
- 11 -
A A
B B
要律師,而整個「教導」過程為一分鐘。錄影會面歷時兩個多小時,
C 警員發問的問題不少,又怎可能在一分鐘內便可教被告人如何回答所 C
有問題?再者,被告人在主問及盤問時聲稱這事件在那裏發生和涉及
D D
那些人,明顯有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
E E
F 33. 在主問時,被告人指控方證人三沒有以普通話閱讀通知書 F
的內容給他,只要求他在上面簽名。盤問時,他卻説控方證人三曾提
G G
出解釋通知書的內容,但他説不需要,更指是警員要求他這樣説。由
H H
此可見,被告人在作證時就不同事項不斷更改及加插章節。
I I
34. 本席認為在特別事項,被告人不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
J J
席不接納他在特別事項所作之所有證供。
K K
L 35. 本席裁定沒有警員在任何階段向被告人施行任何形式的 L
暴力及/或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口頭招認、
M M
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均是被告人在自願情況下作出的。
N N
O 36. 就辯方指口頭招認,即︰「長官,你放過我吧。」不可被 O
視作為招認。本席認為該句説話可被視作為一道歉聲明
P P
(“apology”) 。道歉聲明能否被視為招認犯罪行為 (“confession”) 則
Q Q
需審視該句説話説出時的環境及原因。在只考慮是否可以呈堂的基礎
R 上,本席不認為這句説話可完全被視為一開脱證供 (“exculpatory R
statement”) 而沒有任何證據價值。
S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37. 因此本席裁定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可
C 以呈堂作為證供。 C
D D
38.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
E E
對的三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F F
39. 被告人在普通事項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G G
H 被告人在普通事項的證供 H
I I
40. 被告人採納他在特別事項的證供。被告人稱他住在中國陝
J J
西渭南,已婚,有一名三歲大的兒子。他的職業為他和其兄長在陝西
K 一起售賣傢俱,月入八千至一萬元人民幣。他的妻子為一名醫生。 K
L L
41. 被告人指他本來是從陝西到深圳探訪其大舅,但因其大舅
M M
有工作在身不能帶他到香港觀光,所以他自己一個人到香港來旅遊。
N N
42. 他來港後在旺角一間酒店入往。在逗留期間他買了一些東
O O
西,包括涉案的一把牛肉刀及一支氣槍。牛肉刀是買來帶回家切骨頭
P P
用;氣槍則是作為送給兒子的禮物。案發當天他稱下午會離港,酒店
Q 房也退了。在離港前他打算再往飛鵝山的觀景台拍攝一些香港維多利 Q
亞海港景觀的照片,因前一天有霧拍不到。他找不到的士,所以便從
R R
彩虹站步行往觀景台,途中他停下來吸煙,有數名警員行往他的身邊
S S
並對他作出查問,及後他被拘捕。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43. 被告人指除了氣槍是放在他的背包內及「頸套」是放在背
C 包其中的一個外袋內,所有在他身上及背包內檢獲的證物的位置均與 C
警員所述的一致。就該「頸套」,被告人聲稱是他的妻子因其頸部的
D D
問題為他備製,要連同一張卡紙一起使用。該「頸套」本是完好無缺
E E
的,並不是像呈堂時所顯示有一些看似刀痕的裂口。
F F
44. 被告人否認在現場他曾向警員説︰「長官,你放過我吧。」
G G
這句説話。關於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他指除了他説他不需要找律師
H H
及他在現場有説︰「長官,你放過我吧。」是不正確外,其他部份他
I 均採納為他的證供。 I
J J
在普通事項證據分析及評估
K K
L 45. 本席謹記,控方具舉證責任,而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 L
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M M
N 46.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 N
O
即被告人犯罪傾向較低及其證供可信性比有定罪紀錄的人為高。本席 O
在考慮普通事項證據時會謹記此指引。
P P
Q 47. 就著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本席會獨立考慮每一項控 Q
R
罪針對他的證供。 R
S S
48. 控方沒有直接證據去證明被告人干犯他所被控的三項控
T 罪。控方是倚賴案中種種的環境證據去讓法庭作出推論。本席在此提 T
U U
V V
- 14 -
A A
B B
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也必須要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
C 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及合理的推論。 C
D D
49. 本席有考慮辯方大律師在結案時所有的陳詞。
E E
F 50. 在普通事項,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及五均是誠實及可靠的 F
證人。由觀察、截停及對被告人作搜查時的發現,他們的證供在關鍵
G G
部份均是清晰及一致的,而在盤問下他們的證供均沒有被動搖。本席
H H
接納控方證人二及五的所有證供。
I I
51. 至於被告人的證供,在盤問時,被告人稱他原打算到深圳
J J
探訪其大舅三至五天,但因其大舅要出海工作,而大舅亦表示兩三天
K K
後便會回深圳,所以被告人便由深圳來香港觀光。被告人是在 2015
L 年 11 月 16 日上午入境,他一直逗留在香港直至 2015 年 11 月 21 日 L
下午被拘捕。他留在香港的時間(共六天)比他原本整個旅程的計劃
M M
還要長。另外,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表示他打算計劃在旺角的酒店住
N N
四至五天,因為他最多可以在香港逗留一星期。如果被告人主要的目
O 的是探訪其大舅,而大舅亦告訴他兩三天後便回會到深圳,那他為何 O
會預算留在香港四至五天?被告人的説法不合情理。
P P
Q Q
52. 被告人指其家鄉陝西寒冷,所以他出門時帶備了外套、手
R 套、頸套,而他亦穿了保暖內衣。到深圳後,氣溫較陝西暖和得多, R
他不用穿保暖內衣,外套和手套等衣物。他指他在深圳時住在大舅住
S S
所隔離的房子,他把保暖內衣留在深圳沒帶來香港。如果他不需要那
T T
些保暖的衣物,而亦有地方可以讓他擺放物品,為何他只選擇存放內
U U
V V
- 15 -
A A
B B
衣而不把所有的保暖衣物也留在深圳的房子內,還把這些他不會穿的
C 衣物帶來香港。 C
D D
53. 就被告人説他在深圳時住在大舅住所隔離的房子,這和他
E E
在錄影會面紀錄內聲稱他 15 日從西安乘火車,在 16 日到達羅湖,之
F 後在羅湖的酒店往了一晚,在 17 日從羅湖出發到福田口岸,經福田 F
口岸來香港的説法並不相符。19
G G
H 54. 在主問時,被告人指他買計時器的目的是把它放在貨車 H
I 上,當作一個時鐘用來看時間。他買的時候不知道原來它只可以用來 I
計時的,他曾詢問那計時器是不是一個時鐘,而店主回應是的。在錄
J J
影會面內,被告人説他買那電子錶(即計時器)的作用是在逗留香港
K K
期間提醒自己起床的時間。無論是購買在那裏使用及目的,被告人在
L 主問和在錄影會面時的説法完全不同。 L
M M
55. 另外,當被問到他的手提電話也有響鬧的功能,他無需另
N N
外買一個鬧鐘提自己起床,被告人的解釋是手提電話在 20 日無電,
O 而在酒店因插頭不能使用,其手提電話充不到電。但他在錄影會面內 O
卻説他是在 18 日黃昏時間買計時器的。如果他是因為手提電話無電
P P
想另購鬧鐘代替,也應該是在手提電話不能運作後才會想到去買吧,
Q Q
況且直接去買一個合適的插頭便可以解決所有的問題。更奇怪的是,
R 他在錄影會面時説他在 20 日到便利店買電話卡,用來和網友發消息 R
20
。當被問及電話沒電買電話卡有甚麼作用,他便説酒店老闆曾告訴
S S
T T
19
P36A, 記項 356A-408C
20
P36A, 記項 1226
U U
V V
- 16 -
A A
B B
他會找一個插頭讓他充電但最後找不到。那為何不等老闆找到插頭後
C 才買電話卡? C
D D
56. 被告人説案發當天他是第二次往飛鵝山,兩次均是乘坐港
E E
鐵到彩虹站下車再前往的,而第一次更是乘的士到飛鵝山觀景台。他
F 在盤問時同意他想往飛鵝山的原因是他曾坐錯車往彩虹站,下車出閘 F
後看到有一座很美麗的山,那次他沒上去便乘港鐵回旺角。如果被告
G G
人所言屬實,那他的八達通卡應該會顯示有三天曾在彩虹站出閘的紀
H H
錄。但除了在 2015 年 11 月 20 日及 21 日有在彩虹站出閘的紀錄,並
I 沒有任何紀錄顯示在被告人逗留香港期間,被告人管有的八達通卡曾 I
在其他日期被使用在彩虹站進出閘口,亦沒有任何證供指被告人有使
J J
用另一張八達通卡。再者,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完全沒有提及他曾前
K K
往飛鵝山觀景台,因有霧拍不到相片所以再去一次。他當時是説在
L 21 日他在彩虹站下車後便問人怎樣往山上走,行了半小時至一小時 L
M
便被警員截停21。被告人的説法並不可信。 M
N N
57. 關於該氣槍,被告人指那是買給他兒子的禮物,包裝盒太
O 大放不入背包所以掉了,他把子彈殼放入氣槍内。至於購買氣槍時附 O
P
有的塑膠彈粒,因怕兒子玩槍時有危險所以也掉了,但他會等孩子大 P
一點才買回。就算被告人把塑膠彈粒棄掉,也不表示他的兒子不能從
Q Q
其他途徑得到塑膠彈粒。如果被告人是因兒子喜歡槍,但又害怕兒子
R 玩槍會受傷,他大可以選擇買一把不能發射子彈的玩具槍,那便沒有 R
S 問題。為何他選擇買一把氣槍,還把六個彈殼放入氣槍的彈膛內? S
T T
21
記項 589 至 653
U U
V V
- 17 -
A A
B B
58. 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除有一些
C 客觀的證據支持的事項,包括被告人指他是第一次來香港,他在旺角 C
買了一把牛肉刀,一支氣槍及他在 11 月 20 日及 21 日曾由彩虹站出
D D
閘往飛鵝山外,本席不接納他所有的證供。
E E
F 59. 關於控方指稱被告人的口頭招認,本席認為以當時環境, F
被告人所說的並不代表他招認了什麼罪行。被告人當時說那句話可能
G G
是希望警員能釋放他。因此本席不會對此句説話 (即控方所倚賴的口
H H
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 給予任何比重。
I I
60. 就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為一混合性證供。招認部份為
J J
他承認管有涉案的物品;開脫部份為他管有那些物品不是作犯法用
K K
途。正如本席上述的分析,就招認部份(除了被告人指氣槍及「頭套」
L 被檢取時的位置及後者的狀態),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至於開脫部 L
份,即他解釋管有涉案物品的用途及他來港期間的經歷,本席則拒絕
M M
接納。
N N
O 法律原則及適用 O
P P
第二項控罪
Q Q
R
61. 就攻擊性武器的定義,按《公安條例》第 2 條為「任何被 R
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
S S
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62. 涉案的牛肉刀是在 2015 年 11 月 17 日從旺角一間「梁添
C 刀廠」以港幣 350 元購買的22。該牛肉刀長 33 厘米,被警員發現時是 C
放在被告人的背包內。當時牛肉刀是放在刀套內,而刀連刀套是裝在
D D
紙袋內。刀柄並沒有套上任何東西,例如毛巾或布匹之類。因此它不
E E
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武器。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管有牛
F 肉刀意圖用作傷害他人。 F
G G
第三項控罪
H H
I 63. 根據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 條,「仿 I
製火器」的其中一項定義為「任何東西外形像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
J J
槍型氣槍,但並非本條「槍械」定義(b)段所指的」。按「槍械」(b)
K K
段的定義為「可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或投射物,而槍口能量超過 2 焦
L 耳的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 L
M M
64. 本案涉及一支手槍型氣槍,根據槍械鑑證專家的檢查,氣
N N
槍是以加壓二氧化碳氣體啓動,能發射 6 毫米口徑的塑膠彈粒。在氣
O 槍的手握柄内發現一個未使用過的二氧化碳彈殼,内有加壓氣體。就 O
裝在氣槍内的 6 個彈殼,每一個均可放置一粒 6 毫米口徑的塑膠彈
P P
粒。經射擊測試,槍口能量為少於 2 焦耳。辯方並不爭議涉案的氣槍
Q Q
為「仿製火器」。本席裁定本案的氣槍為仿製火器。
R R
65. 就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元素,控方需證明 (a)
S S
被告人攜有仿製火器(the defendant had with him, arms, ammunition or
T T
22
承認事實,控方證物 P29, 第 8 段
U U
V V
- 19 -
A A
B B
imitation firearms);(b) 被告人是有意圖管有該仿製火器(he intended
C to have it with him)及 (c) 同一時間被告人有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 C
或抗拒逮捕或阻止將另一人逮捕(at the same time he had the intention
D D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or to resist or prevent arrest)。可逮捕的
E E
罪行按香港法例第一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三條為「由法律規限固
F 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超過 12 個月監禁的罪 F
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見 Archbold Hong Kong 2016 第
G G
25-53 段。
H H
I 66. 關於第一項控罪,辯方指在被告人背包內發現的一些物 I
品,包括水及食物,和一般行山人士帶備的物品類同,因此這可以表
J J
示案發當天被告人是真的有可能正在行山。然而,一名賊人如需等待
K K
適當時機去犯案,也可能有需要帶備食物飲料充饑。被告人的背包內
L 還有修指甲工具和電鬚刨,一般人也未必會帶這些物品行山。所以本 L
M
席不認為單憑被告人背包內有水及食物等可以顯示被告人當天在那 M
地方出現的原因及目的。
N N
O 67. 本席有參考案發地點警方所拍攝的照片。涉案地點為行人 O
路:行人路一旁是行車道路,而另一旁則設置了一列欄杆,欄杆對外
P P
是一個山坡。在被告人在被捕位置前一段的行人路上仍有一列大樹在
Q Q
山坡上。照片拍攝時是在白天,但行人路上人流非常稀疏。可以想像
R 該地點絕對不是一些會有很多途人經過或聚集的地方。 R
S S
68. 被告人是第一次來香港,但他連續兩天均在彩虹站出閘。
T T
在案發前一天,即 2015 年 11 月 20 日,被告人於 13:40:22 乘地鐵從
U U
V V
- 20 -
A A
B B
旺角站到彩虹站,他在 14:03:42 在彩虹站出閘。在大約四小時後,即
C 18:04:00,他在彩虹站入閘。但他在 18:11:09 再從彩虹站出閘,並於 C
18:28:30 再在彩虹站入閘後乘地鐵到旺角站出閘。為何在 11 月 20 日
D D
他需要在出閘彩虹站 4 小時後再在一段短時間進出彩虹站?更奇怪
E E
是被告人管有的「八達通」卡,除了顯示被告人於來港當天(即 11
F 月 16 日)有乘車紀錄外,由 11 月 17 日至 19 日是完全沒有任何紀錄 F
的。被告人的行徑完全不像一個初次到港來觀光旅遊的旅客,而更甚
G G
被告人連續兩天在彩虹站下車往飛鵝山,他往飛鵝山必然是有特定的
H H
目的,而其目的亦必然不是行山或往飛鵝山山頂觀光。
I I
69. 在被告人前褲袋內所找到的「頭套」,「頭套」的一面有
J J
三條看似由利器 出的直裂痕,其中兩條裂痕在同一水平位置,另一
K K
條則在前述兩條裂痕對下中間位置。「頭套」的另一面則亦有一條看
L 似由利器 出的直線裂痕。這四條裂痕明顯是刻意用利器弄出來的。 L
M 而按照在同一面該三條裂痕所處的位置,如把「頭套」套在頭上,眼 M
睛及鼻/嘴是可以外露的。本席裁定這是一個頭套,這頭套可在犯案
N N
時使用,讓其他人不能得悉自己的容貌。而把頭套放在褲袋內,在有
O O
需要時便可立即拿出來使用。
P P
70. 計時器方面,只能顯示分鐘及秒鐘,可用於計算進入處所
Q Q
內逗留,或犯案時用了多少時間;電筒則可在晚間或黑暗的地方犯案
R 時提供照明;手套可讓犯案時不留下指紋;而透明膠紙則可用來綁住 R
S 人們或貼在他們的嘴部使他們不能説話。 S
T T
U U
V V
- 21 -
A A
B B
71. 在考慮本案的環境證供及其累積效應時,本席參考了香港
C 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CACC 40/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
(CACC 384/2012)。上訴庭在兩宗案件均指出在考慮被告人所知的
D D
有關事實時,除了確立的證據外,法庭亦可以作出推論。推論必須是
E E
根據案件的整體證據,而非單一或獨立的證據。當顯示有罪的證據數
F 量多時,有罪的推論亦較容易作出。 F
G G
72. 本席同意單就被告人個別管有這些物品,未必能作出有罪
H H
的推論,但將所有事情一併考慮,包括所有環境證供相加起的累積效
I 應,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在案發當天管有上述物 I
品,即頭套、一支電筒、一卷膠紙、一對手套及一個計時器,是用作
J J
入屋犯法、行劫或盗竊的用途。
K K
L 73. 就第二項控罪, 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稱被告人有意圖使 L
用牛肉刀作傷人用途。正如前述,控方是邀請法庭考慮本案的環境證
M M
供作出相關推斷。本席考慮到當時放在被告人背包內牛肉刀的狀況和
N N
「梁添刀廠」出售該刀時的狀況是一模一樣,即是刀和刀套連紙袋一
O 起售出的,而刀仍是放在背包內,價格標誌還未移除。縱使本席不接 O
納被告人稱他購買牛肉刀的原因,本席仍未能作出一個唯一及無可抗
P P
拒推論被告人管有牛肉刀是意圖用作傷害他人。
Q Q
R 74. 至於第三項控罪,本席裁定該氣槍是放在被告人的前褲袋 R
內,而 6 個彈殼已分別放入氣槍的 6 個彈膛內。毫無疑問被告人是管
S S
有及意圖管有該氣槍。被告人把彈殼放入彈膛,欲沒有在 6 個彈殼放
T T
入塑膠彈粒,明顯他是希望有需要時讓人相信該氣槍為一把真槍,裝
U U
V V
- 22 -
A A
B B
有可發射及讓人受傷的子彈,而並不是一把發射塑膠彈粒的氣槍。他
C 沒有把氣槍放在他揹著的背包,卻把它放在前褲袋内,讓氣槍的槍柄 C
及部份槍身外露,而用穿著的上衣覆蓋褲袋,以他當時身處的地點而
D D
言,其舉止及反應,其管有該氣槍必然是希望使用該槍來恫嚇他人或
E E
威脅會使人受傷,從而達到其犯罪目的。而要使用或展示一把仿製火
F 器向人作出威嚇來干犯的罪行必然是一些可逮捕的罪行。 F
G G
75.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及第三項控
H H
罪,但未能證明第二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就他所面對的第一及第
I 三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I
J J
K K
L L
( 高偉雄 )
M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