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生等案 DCCC503/2023
虛報工資騙取工程款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生、羅燕妮 ADA、梁荣策、韓啓強及蘇耀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波老道建築地盤的工資申索。華營建築有限公司以實報實銷方式,透過永發向皓星及其分判商墊支工資。控方指第一被告為皓星實際管理人,向華營虛報工人工資、把四沙工人列作皓星工人,並提交虛假工資收據及支票副本,令華營支付款項。第一轉變階段涉及九張合共29,296,278.75元支票,其中9,866,657元沒有用於工資;第二轉變階段則涉及工人收取高於實際工資的支票後,把合共294,371.75元轉回指定戶口。五名被告的參與程度及知情程度各不相同。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否以虛假工資資料欺騙華營,構成《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第一被告是否誘使華營支付不作工資用途的款項;第二至第四被告是否知道或參與有關欺詐,以及第二至第四被告處理的款項是否屬犯罪得益;第五被告是否明知虛報工資仍協助收回款項。法庭亦處理控罪修訂是否造成不公。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要求控方證明欺騙、意圖詐騙、誘使受害人作為或不作為,以及因此令被告以外的人獲益或蒙受不利四項元素。欺騙與華營付款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控方須證明華營確實受到欺騙而付款。法庭認定華營的「on cost」安排只容許實際工資及材料費,並不包括皓星利潤或四沙工資。第一被告製作較高工資列表、隱瞞四沙身份及提交虛假付款文件,意圖使華營付款,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第二被告透過公司控制、銀行戶口、文件及款項流向參與共同計劃。相反,第三及第四被告的證供顯示其不知華營的實報實銷規定,控方未能證明其具必要知情;第五被告雖協助通知工人回數,亦欠缺足夠證據證明其知悉欺詐。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列出欺詐罪元素及法定刑。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說明四項元素;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指不誠實並非欺詐罪獨立元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保恩 [2004]-[2005] HKCLRT 394 說明欺騙須對受害人實際產生作用。修訂控罪方面,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劍輝(CACC 203/2008)支持在無新證據及無改變檢控基礎時批准修訂;HKSAR v Chow Heung-wing, Stephen & 2 others 則被法庭區分。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六欺詐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六罪名成立。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面對的所有控罪均不成立。因第二被告已就實質欺詐罪定罪,相關交替洗黑錢控罪毋須處理。本判決未載有量刑理由或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實報實銷安排下,把利潤或下層分判商工資偽裝成實際工資,可構成欺詐。公司董事或銀行戶口控制人可從文件、付款及共同管理行為推論其知情及參與,但僅協助執行指示而欠缺對欺詐安排的認知,不足以定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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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虛報工人工資及分判商身份會否構成欺詐罪?
可以。法庭認定把皓星利潤加入實際工資、把四沙工人列作皓星工人並提交虛假文件,足以誘使華營付款;第一及第二被告因此兩項欺詐罪成立。
Q.只協助通知工人回數是否一定會被判欺詐罪?
不一定。控方仍須證明該人知道虛報工資及欺詐安排。第五被告雖協助通知工人回數,法庭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知情,因此控罪不成立。
Q.分判商不知道主判的實報實銷規定會否被定罪?
未必。法庭接納第三及第四被告不知道華營的實報實銷規定,亦不知道收取的是犯罪得益,因此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欺詐或處理犯罪得益,兩人均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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