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03/2023
C [2025] HKDC 114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50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韓生(第一被告人)
J J
羅燕妮 ADA(第二被告人)
K 梁荣策(第三被告人) K
韓啓強(第四被告人)
L L
蘇耀強(第五被告人)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O O
日期: 2025 年 7 月 4 日
P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Q 陸偉雄先生及熊健先生,由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 Q
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R R
馬家颿先生,由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S S
人
T 王祖力先生,由羅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陸俊傑先生,由張偉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
C 人 C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D D
[2] 及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E E
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F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二被告人 F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G G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H H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I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三被告人(第一項 I
J
控罪的交替控罪) J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K K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L L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四被告人(第一項
M 控罪的交替控罪) M
[6] 欺詐罪(Fraud) - 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被告人
N N
[7] 及 [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O O
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P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二被告人 P
(第六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Q Q
[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R R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S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三被告人(第六項 S
T
控罪的交替控罪) T
U U
V V
-3-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控罪 E
F F
1. 本案共有五名被告人。
G G
H 2. 第一至第五被告原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1,原控罪一針 H
對第一至第四被告,原控罪二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
I I
J 3. 在審訊前三天,控方通知辯方將會申請把兩項控罪都修訂 J
K
為「欺詐罪」2,及新增另外七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K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洗黑錢罪」)3為交替控罪。在開審的第一
L L
天,控方正式提出申請,第一至第五被告都反對。
M M
N
4. 法庭聽取控辯雙方陳詞後,批准控方申請,相關判決理由 N
見《附件 A》。
O O
P 5. 最後,各被告面對以下控罪: P
Q Q
修訂控罪一「欺詐罪」:訴第一至第四被告。
R R
S S
T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U U
V V
-4-
A A
B B
罪行詳情:「韓生、羅燕妮 Ada、梁榮策及韓啟強於 2018
C 年 9 月 1 日至 2019 年 9 月 20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 C
香港,藉作欺騙(即向華營建築有限公司(「華營」)虛
D D
假地表示,關於在香港半山區波老道 21 號建築地盤工作
E E
的皓星工程有限公司(「皓星」)工人,用作支付他們工
F 資的指定款項會用於這用途)並意圖詐騙誘使該華營就上 F
述付款發出支票給該皓星,導致該韓生、該羅燕妮 Ada、
G G
該梁榮策及/或該韓啟強獲得利益,或導致該華營蒙受不
H H
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I I
新增控罪二「洗黑錢罪」(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訴第二
J J
被告。
K K
L 新增控罪三「洗黑錢罪」(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訴第二 L
被告。
M M
N N
新增控罪四「洗黑錢罪」(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訴第三
O 被告。 O
P P
新增控罪五「洗黑錢罪」(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訴第四
Q Q
被告。
R R
修訂控罪六:「欺詐罪」: 訴第一至第三被告及第五被
S S
告。
T T
U U
V V
-5-
A A
B B
罪行詳情:「韓生、羅燕妮 Ada、梁榮策及蘇耀強於 2019
C 年 5 月 1 日至 2019 年 8 月 23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 C
香港,連同鍾恩成,藉作欺騙(即向華營建築有限公司(「華
D D
營」)虛假地表示,關於在香港半山區波老道 21 號建築
E E
地盤工作的皓星工程有限公司工人,須付予他們的工資金
F 額確實招致)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華營向該些工人多付總 F
額港幣 294,371.75 元的款項,導致該韓生、該羅燕妮 Ada
G G
及/或該梁榮策獲得利益,或導致該華營蒙受不利或有相
H H
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I I
新增控罪七「洗黑錢罪」(控罪六的交替控罪):訴第二
J J
被告。
K K
L 新增控罪八「洗黑錢罪」(控罪六的交替控罪):訴第二 L
被告。
M M
N N
新增控罪九「洗黑錢罪」(控罪六的交替控罪):訴第三
O 被告。 O
P P
6. 各被告否認全部控罪,案件開審。
Q Q
R
簡稱 R
S S
7. 華營建築有限公司:「華營」
T T
8. 永發鋁業工程有限公司:「永發」
U U
V V
-6-
A A
B B
C 9. 皓星工程有限公司:「皓星」 C
D D
10. 凱升發展有限公司:「凱升」
E E
11. 弘志玻璃幕牆工程有限公司:「弘志」
F F
G G
12. 力高玻璃鋁業工程有限公司:「力高」
H H
13. 漢記公司/漢記有限公司:「漢記」
I I
J 14. 皓 星 的 東 亞 銀 行 有 限 公 司 戶 口 號 碼 為 015-220-40- J
K
11093- 5:「東亞銀行皓星戶口」 K
L L
控辯雙方不爭議於所有關鍵時間的相關人物關係
M M
15. 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丈夫。
N N
O O
16. 第一被告是皓星及凱升的公司秘書。
P P
17. 第二被告是皓星及凱升的唯一董事兼股東4。
Q Q
R R
S S
T T
4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P189 第 4 及 5 段
U U
V V
-7-
A A
B B
18. 第三被告的妻子是漢記公司的獨資擁有人朱敏怡5。後期
C (約於 2019 年)漢記有限公司成立後,第三被告是漢記有限公司的 C
公司秘書,朱敏怡是唯一董事兼股東。6
D D
E E
19. 第四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弟弟。第四被告於 2019 年是弘志
F 的公司秘書。第四被告於 2020 年是弘志的董事兼股東和公司秘書。 F
高青山(PW5)於 2018 年至 2020 年是弘志的董事兼股東7。
G G
H H
20. 第五被告是皓星的員工及打理人。
I I
21. 葉子進(PW3)是力高的董事8。
J J
K 22. Solutions House 由方素嫺(PW6)獨資擁有,為皓星提供 K
會計服務。
L L
M M
相關背景及控方立場
N N
23. 案中涉及一個建築地盤9的工程,華營是主判,其下判有
O O
永發(二判),永發下判有皓星(三判,行內俗稱「三沙」),皓星
P P
下判有弘志、力高及漢記(四判,行內俗稱「四沙」)。
Q Q
R R
S S
5
見商業登記資料 D3(11)
6
見周年申報表 D3(12)
T 7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P189 第 7 段 T
8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P189 第 8 段
9
見下文第 52 段
U U
V V
-8-
A A
B B
24. 華營以一合約總價把有關工程10外判予永發,永發負責支
C 付有關工程的工人工資及材料費,有關工程約於 2016 年 11 月展開, C
根據華營與永發的合約,華營按工程完成量向永發支付工程費(行内
D D
俗稱「糧款」),華營沒有限制永發把部份工程再外判。後來,華營
E E
得知永發的其中一個分判商是皓星。
F F
25. 接近 2018 年 9 月,有關工程進行期間,華營與永發就糧
G G
款計算有爭拗,兩者爭持不下,華營認為按當時的工程完成量計算,
H H
已向永發超支糧款,無法再支付,永發則認為自己有合理申索要求華
I 營支付糧款,兩者就此繼續商討期間,華營為免工程停頓,決定以“on I
cost”(按實際成本)計算方式為永發墊支工人工資及材料費,但只
J J
限於支付二判(即永發)及三沙(即包括皓星)的工人。
K K
L 26. 華營會按永發每月提交的工資申索表(當中應按華營的要 L
求列出每名工人實際工資的資料)計算出每名工人的工資總金額,開
M M
支票以永發及三沙為抬頭人,讓永發及三沙再開支票予各自每名工人
N N
以支付工資,之後永發要按華營規定向華營提交每名工人簽收工資的
O 證明及開給工人的支票副本。華營以這方式支付了 2018 年 9 月至 2019 O
年 4 月(共八個月工資期)的工人工資(「第一轉變階段」)。
P P
Q Q
27. 其後,華營為進一步確保工人收到應得的工資,雖然仍然
R 沿用 on cost 計算方式為永發墊支工人工資及材料費,但支票的抬頭 R
S S
T T
10
見下文第 53 段
U U
V V
-9-
A A
B B
人則直接寫為個別工人。華營以這方式支付了 2019 年 5 月至 2019 年
C 7 月(共三個月工資期)的工人工資(「第二轉變階段」)。 C
D D
28. 唯後來廉政公署發現,就第一轉變階段,永發提交的工資
E E
申索表(控方證物 P6 至 P13)就皓星工人工資方面,有失實陳述:(i)
F 所列出的部份工人的工資被誇大了;(ii) 部份列為皓星的工人,其實 F
是漢記、弘志及力高(四沙)的工人;(iii) 部份華營發給皓星用於支
G G
付工人工資的款項,並非用於支付工人工資的用途。(修訂控罪一)
H H
I 29. 於第一轉變階段,皓星從華營收到聲稱已用於支付工人工 I
資的支票款額當中(即上文第 28 段(iii)),有合共$9,866,657 以 43 張
J J
由皓星簽發的支票其實給了以下人士:第一被告$775,000;第二被告
K K
$125,000(交替控罪二);第二被告$25,000(交替控罪三);第三被
L 告$4,934,654(交替控罪四);第四被告$750,000(交替控罪五);L L
& F Consultancy Company(下稱“L & F”)$841,577;凱升$120,000;
M M
弘志$1,809,359;力高$486,067。
N N
O 30. 廉政公署調查並發現,就第二轉變階段,永發提交的工資 O
申索表(控方證物 P14 至 P16(1))就皓星工人工資方面,有失實陳述:
P P
誇大了部份工人的工資共$294,371.75(修訂控罪六)。
Q Q
R 31. 而相關工人應皓星(透過其工人鍾恩成(PW22)及/或第 R
五被告)的指示或第三被告的要求,把誇大了的部份,以銀行轉賬形
S S
式,存入了下列人士的戶口:第一被告共收到$206,340.5;第二被告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以兩個銀行戶口分別收到$41,756.25(交替控罪七)及$16,250(交替
C 控罪八);第三被告共收到$30,025(交替控罪九)。 C
D D
案中爭議
E E
F
32. 控方已把案中事實爭議歸納如下11: F
G G
(i) 皓星是否知悉華營用 on cost「實報實銷」的方式處
H 理工資申索和實報實銷的要求。 H
I I
(ii) 永發向華營所遞交的工資申索表(控方證物 P6 至
J J
P16(1))當中有關皓星的文件內容是否由皓星而來
K 或由皓星所認同。 K
L L
(iii) 皓星把自己的成本或利潤加到工人工資的申索是
M M
否不涉及任何不誠實意圖。
N N
(iv) 華營是否知悉皓星上報的工人工資是包含了皓星
O O
的利潤或成本。
P P
Q (v) 第一至第五被告有否參與向華營虛報工人工資而 Q
誘使華營支付了一些不是工人的工資而令第一至
R R
第四被告全部或部份得益或/及華營蒙受損失。第二
S S
至第四被告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由皓星發
T T
11
見控方結案陳詞(修訂版本)第 11 至 12 頁「C. 辯方爭議的重點」
U U
V V
- 11 -
A A
B B
給他們的支票及/或由工人存入他們銀行戶口的錢
C 是從可公訴罪得益而來(即從華營所詐騙而來)而 C
仍處理之。
D D
E E
(vi) 涉及控罪一的 43 張由皓星開出的支票(見上文第
F 29 段及下文第 108 段)是否由第一被告所簽署。 F
G G
控方證據
H H
I
33. 控方共傳召了 22 名證人(PW1 至 PW22)。 I
J J
控方證人 姓名 角色
K PW1 劉偉光 東亞銀行的營運經理 K
L PW2 黃維靜 華營的高級工料測計師 L
PW3 葉子進 力高的董事
M M
PW4 李耀彬 華營的項目營運總監
N N
PW5 高青山 弘志的股東及董事
O O
PW6 方素嫺 Solutions House 的老闆
P PW7 王智敏 前皓星工人 P
Q PW8 羅志明 前皓星工人 Q
PW9 范秀水 前皓星工人
R R
PW10 陳氏瑛 前皓星工人
S S
PW11 張國龍 前漢記工人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控方證人 姓名 角色
C PW12 毛春平 前皓星工人 C
PW13 李秋銀 前皓星工人
D D
PW14 邱海燕 前皓星工人
E E
PW15 鄭邦秀 前皓星工人
F F
PW16 陳繼娥 前皓星工人
G G
PW17 鄭光華 前皓星工人
H PW18 冼偉健 前皓星工人 H
I PW19 禇秋榮 前皓星工人 I
PW20 吳志娟 前皓星工人
J J
PW21 陳俊星 前漢記工人
K K
PW22 鍾恩成 前皓星工人,以「污點證人」身份出庭作證
L L
M 34. 此外,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呈遞了兩 M
份承認事實,分別為控方證物 P18912及 P19013,另有 24 份證人供詞
N N
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引入(控方證物 P191(1)-(2)、P192、
O O
P193(1)-(2)、P194-P197、P198(1)-(2)、P199(1)-(2)、P200-P204、P205(1)-
P (2)、P206(1)-(2) 和 P207(2)),包括 PW6 至 PW22 的證人供詞。 P
Q Q
R R
S S
T T
12
日期為 2024 年 11 月 6 日的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13
日期為 2024 年 11 月 13 日的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二)
U U
V V
- 13 -
A A
B B
被告人的選擇
C C
35. 控方案情完結後,各被告都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各被
D D
告就全部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E E
F
36. 第三被告選擇作證。 F
G G
37. 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選擇不作證。
H H
38. 全部被告都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I I
J J
欺詐的罪行元素
K K
39. 《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條文如下:
L L
M 「16A. 欺詐罪 M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
N N
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
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O O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P P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
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Q Q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
R 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14 年。 R
S (2) 為施行第 (1) 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 S
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
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 (a)
T T
及 (b) 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
被視為意圖詐騙。
U U
V V
- 14 -
A A
B B
(3) 為施行本條 ——
C C
不利(prejudice)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失,
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D D
作為(act)與不作為(omission)分別包括一連串的
E 作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E
F 利益(benefit)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獲益, F
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G 欺騙(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 G
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
H 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 H
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I 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I
損失(loss)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
J J
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K 獲益(gain)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 K
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L L
(4) 本條並不影響或修改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M M
40. 在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36],上訴法
N N
庭列出「欺詐」罪有以下四個罪行元素,即:
O O
(一) 被告人作出欺騙行為;
P P
Q (二) 被告人有意圖詐騙; Q
R R
(三) 而誘使他人(受害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為;
S S
及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四) 而導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以
C 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性 C
蒙受不利。
D D
E E
欺騙行為
F F
41. 控方只須要證明控罪內的陳述為失實陳述。
G G
H 意圖欺詐 H
I I
42. 「欺詐」的造意,在於被告人有否「意圖詐騙」(intent to
J J
defraud)。
K K
43. 「意圖詐騙」所針對的是被告人藉其欺騙行為欲達致的
L L
「結果」。 本案所指的結果是,就控罪一,華營向皓星發出皓星聲
14
M M
稱用於支付其工人實際工資的九張總額為$29,296,278.75 的支票;就
N 控罪二,華營向皓星聲稱為其工人的人發放比他們應得的工資的金額 N
高出總共$294,371.75。
O O
P P
44. 在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136]-
Q [150],終審法院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的元素。 Q
R R
S S
T T
14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瑄凌 HCMA 323/2021
U U
V V
- 16 -
A A
B B
「誘使」及「導致」
C C
45.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的規定,控罪所列的欺騙手
D D
段與受害人隨後所採取的行動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若然欺
E E
騙手段並沒有導致受害人作出他有作出的作為,或他其實是知悉有關
F 手法是偽裝的,被告人便可以此為辯護理由。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作 F
出的「欺騙」是有效的欺騙,在被騙者心目中是起了作用的:香港特
G G
別行政區 訴 鄭保恩 [2004]-[2005] HKCLRT 394。
H H
I 一般法律指引 I
J J
46. 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辯
K 方則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真,疑點利益 K
L 則歸於被告。 L
M M
47. 法庭必須分開獨立地考慮針對各名被告的證據分別考慮
N 對每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N
O O
48. 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
P P
傳召證人,是他們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作出不利
Q 的推論。然而,這表示案中並沒有相反證供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15。
C 此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6。 C
D D
49.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
E E
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
F 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 F
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G G
H H
50. 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本案各被告都沒有刑事定罪紀
I 錄。因此一般而言,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們干犯本案的 I
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如有作供的話,其證供的可信性
J J
較高。
K K
L 51. PW22 以「污點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本席在考慮 PW22 L
的證供時,不能不考慮他是絕對有可能和有動機去誇張,甚至捏造證
M M
供去頂證別人以期獲取自身的利益。但公平地,這亦並不代表一名污
N N
點證人就不會心存悔意,如實作供,交待犯案的事實及過程,將罪有
O 應得的被告繩之於法。 O
P P
Q Q
R R
S S
15
HKSAR v Tang Yi Hang (CACC 146/2013),判詞第 14 至 16 段;及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T [2002] 5 HKCFAR 320,第 333A-B T
16
HKSAR v Suen Yung Yung (CACC 509/2001),判詞第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
(CACC 69/2006),判詞第 34 段
U U
V V
- 18 -
A A
B B
控方案情
C C
相關工程及承判商
D D
E 52.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位於香港半山波老道 21、23 及 E
F
25 號建築地盤(下稱「波老道地盤」)的私人住宅項目之框架工程(即 F
外牆結構及小量室內裝修)(下稱「該項目」)由長江實業集團有限
G G
公司旗下的子公司 Bristow Investments Limited 外判給華營, 合約總
17
H H
價為 1,010,800,000.00(該合約為 P3)。華營是主判。
I I
53. 華營把該項目中的「BRC-22 鋁窗、百葉、玻璃欄河、幕
J J
牆、玻璃間隔及鋁板工程」(下稱「有關工程」)分判給永發,18合
K 約總額是$191,160,000.00(該外判合約為證物 P1)。永發是二判。 K
L L
54. 永發把有關工程再分判給多間分判商,當中包括把有關工
M M
程中的「淨工安裝鋁幕牆、鋁窗、鋁百葉、玻璃欄河和天窗防火窗」
N 的部份工程再分判給皓星,19合約總價為$29,842,480.80(該分判合約 N
O 為證物 P2)。皓星為三判(三沙)。 O
P P
55. 審訊期間不受爭議的證據顯示,漢記、弘志及力高是皓星
Q 的分判商(四沙)。 Q
R R
S S
T 17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P189 第 1 段 T
18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P189 第 2 段
19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P189 第 3 段
U U
V V
- 19 -
A A
B B
華營向永發支付工程費(糧款)的方式及轉變 — PW2 及 PW4
C C
56. 就華營向永發支付工程費(糧款)的方式及轉變,相關證
D D
供來自 PW2 及 PW4,各被告雖然對他們頗多盤問,但陳詞時表示對
E E
他們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
F F
57. 於所有相關時間,PW2 是華營工料測計師,後來晉升為
G G
高級工料測計師,隸屬合約部,審訊時,為合約部經理。
H H
I
58. 於所有相關時間,PW4 是華營項目營運總監,職責包括 I
監督工程進度及質量。
J J
K 59. PW2 在該項目的整個過程中,都有參與。PW2 負責處理 K
該項目的工程成本計算和分判商的工程費申索事宜。該項目工程開始
L L
日期約為 2016 年 11 月 8 日,合約訂明 810 日內完工,但最後該項目
M M
的竣工日期延長了,在 2019 年 11 月 25 日完成(見業主信控方證物
N P5)。 N
O O
60. 根據永發與華營的合約,永發負責有關工程的設計、供應
P P
和安裝(design, supply & install),包括負責提供工人和材料以進行
Q 有關工程,工人的工資和材料費用都由永發負責支付,華營會按工程 Q
R
完成量向永發支付工程款項(糧款)。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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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61. 華營要求永發把支付工人工資的記錄作為證明交給華營,
C 以保障華營,因為華營認為根據勞工法例,如二判沒有支付工資給工 C
人(欠薪),華營作為主判可能有責任要支付相關工人兩個月工資。
D D
E E
62. 該記錄是表格形式,工人需在該表格簽署確認收到該月的
F 工資,而永發也會在該表格中聲明其工人已經收到該月工資。 F
G G
63. 永發一直都有照辦。
H H
I
64. 華營沒有禁止永發把部份工程外判,但華營一直不知道永 I
發有把工程外判,因永發提供予華營的工人簽收工資證明,從沒顯示
J J
有任何外判,直至下述事件發生。
K K
65. 永發的負責人是 Leo Chan 及 Jackie Chan。兩者都沒有出
L L
庭作供,永發也沒有代表出庭作證。
M M
N 引致第一轉變階段的原因及相關支付 N
O O
66. PW2 及 PW4 說,約於 2018 年 9 月前,華營與永發之間
P P
就有關工程的工程設計更改和工程款項計算(即「加減帳」)和工程
Q 進度出現分歧,華營認為截至當刻,按工程完成量計算糧款,永發所 Q
申索的工程費已經超支,無法再支付永發,永發則認為華營不應扣減
R R
某些工程款項的申索,華營與永發未能達成共識。PW4 說,他曾經與
S S
永發開會,永發表示有財政困難,表示華營給他的一般工程費不足以
T 支持工人、三沙的費用。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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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C 67. PW4 指,華營考慮到由主判直接開支票給二判和三沙以 C
支付工人工資和材料費有先例,因為曾經有其他地盤的二判因財政有
D D
問題而未能支付工人工資,需要主判直接開支票給二判和三沙以支付
E E
工人工資和材料費;而永發也表示希望華營可以直接支付永發和旗下
F 三沙工人工資和材料費;永發亦曾經表達有三沙想華營直接支付他們 F
工人工資;Leo Chan 又表示同意華營的建議改為由華營直接開支票給
G G
永發和三沙以支付工人工資和材料費,華營為免影響有關工程的進度
H H
或令工程停頓,最終華營與永發達成共識,改為由華營直接開支票給
I 永發和三沙以 on cost 形式支付永發和三沙的工人工資和材料費。具 I
體實際操作由 PW2 與永發的工料測計師商討。
J J
K K
68. 但與此同時,華營仍然繼續根據合約 P1,按工程進度向
L 永發支付合約總額,華營與永發會就加減帳繼續商討,但按實際成本 L
支付方式(on cost)為永發墊支工人的工資和相關工程所需的材料費
M M
的金額,最終都會在工程合約總額對沖。
N N
O 華營有 on cost 的規定 O
P P
69. PW2 說,華營與永發達成共識以 on cost(按實際成本)
Q Q
計算方式支付給永發(為永發墊支),on cost 即工人應得的實際工資
R 及材料費實報實銷。而工人工資及材料費是分開計算的。 R
S S
70. 就工人工資,華營會簽發支票,支票抬頭人為分判商(即
T 二判及三沙),由分判商再支付旗下個別工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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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C 71. 華營在這個階段才知道永發旗下有分判商,和知道分判商 C
的名稱,包括皓星。
D D
E 72. 華營也是在這階段,才從永發取得它與皓星之間的工程合 E
F
約副本 P220。 F
G G
73. 就材料費,華營會根據從永發收到的供應商的發票簽發支
H 票,支票抬頭人為材料供應商,會由永發向華營簽收該些支票再轉交 H
I
予相關供應商。 I
J J
Excel 申報表 — 三步曲
K K
74. 就以 on cost 支付方式支付,PW2 指華營合約部設計了一
L L
個 Excel 的表格,以計算永發的工人工資金額。華營把該 Excel 表格
M M
的電子檔案傳送給永發,以供永發填寫當月工人工資和工數等資料。
N N
75. PW2 指該 Excel 表格會分三步曲處理:
O O
P (i) 第一步曲,永發會收集及填寫當月永發和永發旗下 P
Q 分判商的工人資料,包括「工人名稱」、工人「註 Q
冊證號碼」、「工種」、「單價」(即日薪)、「單
R R
價(OT)」(即超時工作薪金),然後在 Excel 表
S S
T T
20
當中已遮蓋了單價(breakdown)(見宗卷第 25 至 26 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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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格內「永發表示」 一欄填上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商
C 工人的工數、超時工作和當月的總薪金。 C
D D
(ii) 第二步曲,永發會把已填妥上述資料的 Excel 表格
E E
(下稱「Excel 申報表」)交給華營核對。華營的工
F 料測計同事會用地盤掌形入閘機的工人出入閘記 F
錄去核對永發在 Excel 申報表申報的工人工數是否
G G
準確,如果記錄有差異,工料測計同事會核對地盤
H H
保安室的人手登記記錄,如果記錄仍有差異,工料
I 測計同事會要求永發解釋有關情況。華營與永發確 I
認了當月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商工人的工資及總
J J
額後,該 Excel 申報表會交到華營的會計部準備支
K K
票支付永發及旗下分判商,華營會分別發支票給永
L 發及旗下分判商,以支付他們各別當月工人總工 L
M
資。 M
N N
(iii) 第三步曲,永發會代旗下分判商在 Excel 申報表簽
O 收華營開出的支票,然後永發會代華營派發支票給 O
分判商,永發需要在一至兩個星期後將 Excel 申報
P P
表的最後版本交給華營,以及向華營提供永發及旗
Q Q
下分判商工人的工資簽收記錄,以證明工資已交給
R 工人。華營的工料測計同事會核對工人工資簽收記 R
S 錄的工人數目和工人工資金額是否與 Excel 申報表 S
的資料大致相符,但工料測計同事不會仔細逐一核
T T
對工人的姓名,或重新計算銀碼。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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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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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6. 就 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4 月共八個工資月,華營已直接 C
開支票給永發和旗下三沙以支付了 Excel 申報表內顯示的工人工資和
D D
根據發票支付了材料費。
E E
F
77. 華營從永發收到有關永發和旗下分判商於 2018 年 9 月至 F
2019 年 4 月共八個工資月的 Excel 申報表21以申索工人工資,該時段
G G
的 Excel 申報表都是經過上述三部曲的方式處理。華營已向皓星發出
H H
的支票號碼 029693、030902、030964、032419、032424、033952、
I 035253、035352 和 03629322,分別支付有關 2018 年 9 月、2018 年 10 I
月、2018 年 11 月、2018 年 12 月、2019 年 1 月 1 日至 1 月 11 日、
J J
2019 年 1 月 12 日至 1 月 31 日、2019 年 2 月、2019 年 3 月和 2019 年
K K
4 月永發所申報皓星的工人的工資。(2018 年 12 月工資與 2019 年 1
L 月 1 日至 1 月 11 日工資雖然分兩張支票發出,但同時發放,因臨近 L
農曆新年。)而永發亦已向華營遞交相關工人簽收工資證明及相關工
M M
人工資的支票副本(控方證物 P6 至 P13 及 P9(1) 至 P13(1))。
N N
O 引致第二轉變階段的原因及相關支付 O
P P
78. PW4 說,由 2019 年 5 月開始,華營為了確保工人可以收
Q Q
到他們應收的工資,改為直接開支票給永發和三沙各別的工人以支付
R 工人的工資。 R
S S
21
見控方證物 P6、P7、P8、P9、P9(1)、P9(2)、P10、P10(1)、P11、P11(1)、P12、P12(1)、
T P13、P13(1) T
22
見控方證物 P181 的 2978 頁、2980 頁、2981 頁、2983 頁、2985 頁、2987 頁、2989 頁、2991
頁和 29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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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9. PW4 說,有第二轉變階段,主要是想工人直接收到支票, C
不想有枝節發生,慎防有公司收到支票後不發工資給工人,他記不起
D D
有沒有與永發商討這一個轉變,但永發接受這個做法。
E E
F
80. PW2 指於 2019 年 5 月,他放假後收到華營管理層的指示 F
華營由 2019 年 5 月開始會直接開支票給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商工人
G G
以支付工人工資,但華營與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商處理工人工資的申
H H
索方法並沒有改變,都是以 on cost 的方式去支付永發和旗下分判商
I 的工人實際工資及材料費用支出,而處理申索的做法與 2018 年 9 月 I
至 2019 年 4 月期間的做法一樣,永發會提交該月份的 Excel 申報表
J J
給華營,然後該 Excel 申報表會按上述的三步曲處理。
K K
L 81. 不同之處是華營會根據 Excel 申報表上所申報的工人工 L
資,開支票給每位工人以直接支付工人工資,而不是開支票給分判商
M M
再由分判商支薪給工人。
N N
O 82. 另一個不同之處是分判商在第三部曲再不用向華營提交 O
工人的工資簽收記錄以證明工人已經收到工資,因為華營開出的支票
P P
的抬頭人是工人,如果工人收不到支票會向華營反映。
Q Q
R
83. PW2 確認華營從永發收到有關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商於 R
2019 年 5 月到 2019 年 7 月的 Excel 申報表23以申索工人工資,PW2 也
S S
T T
23
見控方證物 P14、P14(1)、P15、P15(1)、P16、P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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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確認華營已向永發和旗下分判商的工人發出支票,以直接支付工人工
C 資。PW2 亦說相關工人的支票已經過數。華營從未收到工人收不到工 C
資的投訴。
D D
E E
84. 華營由 2019 年 5 月開始直接出支票給永發和永發旗下分
F 判商的工人以支付工人工資,直至 2019 年 7 月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 F
商離場為止。
G G
H H
85. 之後,華營找來別的工人繼續完成相關工程。
I I
“on cost”即「實報實銷」
J J
K 86. PW2 說,華營相信 Excel 申報表內報稱的日薪價錢及超時 K
工作價錢,才能計算出該名工人該月的工資,如當中所報稱的日薪價
L L
錢及/或超時工作價錢不正確,華營不會付,如知道報稱的日薪價錢及
M M
/或超時工作價錢等有問題,便不會開出該支票以支付工資。如 Excel
N 申報表內的金額虛假,華營便不會簽發該支票,原因是 on cost 的原 N
O 意是實報實銷,失實或誇大金額與本意相違背,「便做唔到落去」, O
這令華營與永發最終結算時華營有潛在損失,如 Excel 申報表內誇大
P P
工人工資,華營的現金流(cash flow)便會多了支出(「頂多咗錢」)。
Q Q
R
87. PW4 表示於第一轉變階段(工資期為 2018 年 9 月至 2019 R
年 4 月)的支付方式和第二轉變階段(工資期為 2019 年 5 月至 2019
S S
年 7 月)的支付方式只適用於永發和其三沙,華營不會支付三沙的下
T 判(即四沙或五沙)的工人工資和材料費。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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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88. PW2 指無論在 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4 月或 2019 年 5 月 C
至 2019 年 7 月這兩個時段,華營都是以 on cost 支付方式先為永發墊
D D
支永發和旗下分判商的實際工人工資和材料費,而華營在最後工程費
E E
用結算(即 Final Account)時,華營會把這些已為永發墊支的金額開
F 支計算在 Final Account 內,即永發仍需要負責該些費用。 F
G G
89. PW2 指華營曾經要求永發提交永發和旗下分判商與工人
H H
簽訂的僱傭合約以證明工人的工資單價,但永發回覆華營指沒有工人
I 僱傭合約可以提供,華營只好依賴永發和旗下分判商(透過永發)申 I
報的工人單價和超時單價,PW2 確認華營無法查核工人單價和超時
J J
單價的價錢是否真確。華營相信 Excel 申報表內報稱的日薪價錢及超
K K
時工作價錢,才能計算該名工人該月的工資。華營亦曾經質疑過永發
L 和旗下分判商的清潔工人單價價錢偏高,唯永發解釋波老道地盤偏 L
遠,需要支付工人較高的日薪才可以吸引工人到該處工作。
M M
N N
90. 在盤問下,PW2 否認他知道/認可皓星在向華營申索皓星
O 工人工資時,把皓星的利潤加在皓星工人的實際工資上。 O
P P
墊支只限於永發及三沙
Q Q
R
91. 第一及第二被告質疑 PW4 在庭上的證供中有沒有說過, R
在第一轉變階段及第二轉變階段,華營只會支付二判及三沙的工人工
S S
資及材料費,並不會支付四沙的此等費用。本席已再三審視 PW4 的
T 證供,PW4 說他向管理層推薦第一轉變階段的考慮因素之一,是其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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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盤有先例由主判直接支付二判及三沙的費用,而事實上他與永發開
C 會時講及由華營墊支工人工資時,永發只曾經向他介紹過三沙,至於 C
三沙之下還有沒有四沙或五沙,華營不會理會。PW2 也表示他從來不
D D
知道有四沙,Excel 申報表亦從來沒有透露有四沙。
E E
F 92. 按 PW2 及 PW4 的說法及他們證供的上文下理,本席肯定 F
PW2 及 PW4 作供都說,在第一轉變階段及第二轉變階段,華營都只
G G
會支付二判及三沙的工人工資,亦已這樣對永發清楚表達。
H H
I on cost 的意思 I
J J
93. 辯方於盤問時花了很大力度向 PW2 質疑 on cost 的意思,
K 指他在庭上才首次提及「實報實銷」這個字眼。 K
L L
94. 在庭上,PW2 說他理解 on cost 即實報實銷,他說他對永
M M
發講過,在 Excel 申報表內要填寫工人實際工資,當中「單價」就是
N 工人應得的工資,永發沒有問過何謂實際工資,永發從未提出過要包 N
O 括辯方所說的「人頭費」,永發或三沙都沒有向華營查詢過要在單價 O
內加上「人頭費」或單價包括「人頭費」。
P P
Q 95. PW2 解釋,即使在他的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實報實銷」 Q
R
這個字眼,但當中有提及「以成本計算」,而成本即包括工人薪金及 R
材料費,華營也曾經要求永發提供皓星與工人之間的僱傭合約,即華
S S
營有要求給工人實際工資。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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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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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PW2 指出,在他的第一份及第三份證人供詞,都有提及
C 華營會代永發及其分判商包括皓星發放「實際薪金」。 C
D D
97. 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華營之所以有第一轉變階段及第二
E E
轉變階段的出現,就是要確保工人收到他們應得的工資,倘若容許在
F Excel 申報表中的單價中包含任何工人實際工資以外的費用,那華營 F
根本不能評估工人是否真的收到他們應得的工資,與華營作出這個轉
G G
變的原意相違背,正如 PW2 作供說,有關工人仍然有機會去勞工處
H H
追討欠薪,那便令華營受法律上的風險和潛在損失,故華營並不容許
I 永發和分判商把工具費和材料費加到工人工資裏計算,永發和分判商 I
是可以另外向華營提交申索工程材料費的。但皓星從沒有向華營提交
J J
申索工程材料費。
K K
L 98. 盤問下,PW2 不同意「底價」加上「利潤」就是永發及分 L
判商向華營申報的工人價錢,PW2 也不同意華營知道永發及分判商
M M
一直都是這樣(把「底價」加上「利潤」作為工人價錢)申報的。PW2
N N
指這(把「底價」加上「利潤」作為工人價錢)只是華營與永發計算
O “variation”(即加減帳)時使用的其中一個方法,與華營為永發墊 O
支工人工資無關。華營在第一轉變階段及第二轉變階段一直要求永發
P P
「實報實銷」工人實際應得的工資。
Q Q
R 華營不容許虛報 R
S S
99. PW4 指永發需要向華營提交 Excel 申報表,填寫該月份永
T T
發和三沙工人的工數和單價,以申索工人工資,然後 Excel 申報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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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交到華營工料測計師核對工人的工數和工資。如果工料測計師核對
C Excel 申報表後認為沒有問題,工料測計師會準備一份“cover”文件, C
向管理層說明當月的糧單總數和個別工程的費用百分比,該
D D
“cover”文件會交給項目經理、PW4 和 PW4 對上的管理層簽名。
E E
PW4 記得經核對的 Excel 申報表亦會隨“cover”文件夾附,最後簽
F 妥的“cover”文件會交到會計部,準備支票給管理層簽名以發出支 F
票。
G G
H H
100. PW4 不容許永發和三沙誇大工人的工資,如果 PW4 知道
I 永發和三沙於 Excel 申報表申索的工人工資是虛假,PW4 是不會加簽 I
批出有關支票。PW4 預期永發和三沙的工人是會從直屬老闆收到他
J J
們應得的全部工資,工人並不需要退回他們部份工資給直屬老闆(包
K K
括三沙)。如果 PW4 知道工人需要將他們的部份工資回數給直屬老
L 闆,PW4 是不會加簽批出有關支票。PW4 亦不容許華營工料測計師 L
M
的同事明知道永發和三沙的 Excel 申報表中的工人工資被誇大, 但仍 M
然批核該 Excel 申報表及準備相關文件給華營管理層加簽及批出有關
N N
支票。
O O
101. PW2 稱,他知道曾經有工人向勞工處投訴被拖糧,投訴
P P
的對象是他們的直屬僱主,同時也有向華營提告,但已經在勞工處調
Q Q
解。後來工人又再第二次上勞工處投訴被拖糧,華營也是投訴對象之
R 一,但未開審,皓星已經支付工人欠薪。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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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W2 及 PW4 誠實可靠
C C
102. PW2 及 PW4 作供清晰明確,合乎情理、邏輯,本席相信
D D
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當中包括 PW4 已向永
E E
發清楚表達以 on cost 形式支付永發,並且只支付永發及三沙的工人
F 的實際工資及材料費。PW2 亦已經向永發清楚表達以 on cost 計算方 F
式即以工人實際工資及材料費實際支出作計算,Excel 申報表內必須
G G
填上工人實際工資,而華營只會支付永發及他的分判商即三沙的這些
H H
費用。
I I
第一轉變階段(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4 月的工資)的支付情況
J J
K 103. 在第一轉變階段以 on cost 計算支付方式規定下,於 2018 K
L 年 9 月 1 日至 2019 年 4 月 30 日期間,永發根據第一部曲以 Excel 申 L
報表向華營提交共八份有關相關工人於工資期為 2018 年 9 月、2018
M M
年 10 月、2018 年 11 月、2018 年 12 月 1 日至 2019 年 1 月 11 日、2019
N N
年 1 月 12 日至 1 月 31 日、2019 年 2 月、2019 年 3 月和 2019 年 4 月
O 的工資表,以申報永發和三沙包括皓星在該些相關時段須支付相關工 O
人的工資總額。
P P
Q Q
104. 在相信上述所提供的文件內容為真確後,華營向皓星開出
R 九張每張為一整筆款項(即在相關時段,相關工人工資的總額)的支 R
票,讓皓星向個別相關工人分發工資。九張支票由永發替皓星簽收,
S S
並已存入東亞銀行皓星戶口。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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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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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該九張支票的詳情如下:
C C
支票 支票結算 相關工資期 銀碼 支票
D 日期 日期 (港幣) 號碼 D
E 30/10/2018 01/11/2018 2018 年 9 月 1,884,175.00 029693 E
02/12/2018 06/12/2018 2018 年 10 月 2,623,950.00 030902
F F
21/12/2018 31/12/2018 2018 年 11 月 2,890,875.00 030964
G G
30/01/2019 31/01/2019 2018 年 12 月 4,313,175.00 032419
H 2019 年 1 月 1 日 1,688,600.00 032424 H
至 11 日
I I
15/03/2019 18/03/2019 2019 年 1 月 12 3,356,425.00 033952
日至 1 月 31 日
J J
03/04/2019 08/04/2019 2019 年 2 月 3,307,635.00 035253
K K
02/05/2019 06/05/2019 2019 年 3 月 5,229,000.00 035352
L L
03/06/2019 05/06/2019 2019 年 4 月 4,002,443.75 036293
M 總金額: 29,296,278.75 M
N N
106. 永發亦已根據第二部曲,向華營提交表示為已支付相關工
O O
人的工資支票副本和相關工人簽收的相應收據/確書副本,以證明皓
P 星已把從華營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相關工人作為他們的工資。 P
Q Q
107. 在 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19 年 9 月 20 日期間,華營從永
R R
發收到共 1,217 張顯示為由皓星開給個別工人的支票的複印本以及各
S 收據/確書的複印本(控方證物 P6 至 P13 及 P9(1) 至 P13(1))。 S
T T
U U
V V
- 33 -
A A
B B
108. 唯銀行記錄顯示上述 1,217 張支票副本之中有 43 張由東
C 亞銀行皓星戶口開出的支票總金額為$9,866,657(下稱「43 張涉案支 C
票」)實際上是分別發給第一至第四被告、凱升、弘志、力高及 L &
D D
F 的,並已兌現,而不是永發向華營所提交的 43 張支票副本所宣稱該
E E
43 張支票是發給用作支付相關工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
F 以外的工人)的工資(總覽見「控方結案陳詞(修訂版本)」附件 1 F
的列表,不贅)。具體如下。
G G
H H
43 張涉案支票其中 11 張 — 第一被告以現金提取或存入到第一被告
I 的銀行戶口 I
J J
109. 於 2019 年 2 月 4 日至 2019 年 9 月 20 日期間,皓星以東
K K
亞銀行皓星戶口發出 11 張共$775,000 的支票給第一被告。由第一被
L 告以現金形式成功提取或成功過數存入第一被告的東亞銀行有限公 L
司號碼為 015-173-7801556-3 的帳戶(下稱「東亞銀行 D1 戶口」)
M M
內,詳情如下。
N N
O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證物編號 O
4.2.2019 478798 40,000 P83
P P
4.2.2019 478799 45,000 P85
Q Q
4.4.2019 478911 120,000 P87
R 4.3.2019 479013 100,000 P89 R
S 11.3.2019 479087 45,000 P91 S
24.4.2019 479226 100,000 P93
T T
U U
V V
- 34 -
A A
B B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證物編號
C 6.5.2019 479228 45,000 P95 C
22.5.2019 479245 90,000 P97
D D
2.4.2019 479451 100,000 P99
E E
3.6.2019 479571 45,000 P101
F 17.9.2019 479944 45,000 P103 F
G 總金額: 775,000 G
H H
43 張涉案支票其中 6 張 — 存入到第二被告的銀行戶口
I I
J 110. 於 2019 年 2 月 4 日至 2019 年 9 月 20 日期間,經東亞銀 J
行皓星戶口發出 6 張共$150,000 的支票給第二被告。該些支票已存入
K K
第二被告的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戶口號碼為 015-220-88-00200-9(下稱
L L
「東亞銀行 D2 戶口」)及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戶口號碼為 212-487946-
M 668(下稱「恒生銀行 D2 戶口」)的帳戶內並已過數,詳情如下。 M
N N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存入銀行 證物編號
O O
4.2.2019 478796 25,000 東亞銀行 D2 戶口 P105
P 11.3.2019 479086 25,000 東亞銀行 D2 戶口 P107 P
7.5.2019 479230 25,000 東亞銀行 D2 戶口 P109
Q Q
11.6.2019 479814 25,000 東亞銀行 D2 戶口 P111
R R
30.6.2019 479871 25,000 東亞銀行 D2 戶口 P113
S S
17.9.2019 479947 25,000 恒生銀行 D2 戶口 P115
T 總金額: 150,000 T
U U
V V
- 35 -
A A
B B
C 43 張涉案支票其中 1 張 — 存入到凱升的銀行戶口 C
D D
111. 於 2019 年 2 月 4 日,經東亞銀行皓星戶口發出 1 張
E $120,000 的支票給凱升。該支票已存入凱升的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戶口 E
F
號碼為 015-142-68-00409-6 的帳戶(下稱「東亞銀行凱升戶口」)內 F
並已過數,詳情如下。
G G
H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存入銀行 證物編號 H
I
4.2.2019 478797 120,000 東亞銀行凱升戶口 P117 I
J J
43 張涉案支票中 7 張 — 由第三被告以現金提取
K K
L
112. 於 2018 年 12 月 18 日至 2019 年 6 月 11 日期間,經東亞 L
銀行皓星戶口發出 7 張共$4,934,654 的支票給第三被告。該些支票由
M M
第三被告以現金形式提取,詳情如下。
N N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證物編號
O O
18.12.2018 478726 845,900 P119
P (P181 第 2953 頁) P
28.1.2019 478770 41,600 P121
Q Q
(P181 第 2954 頁)
R 28.1.2019 478781 965,050 P123 R
(P181 第 2955 頁)
S S
28.1.2019 478783 392,750 P125
(P181 第 2956 頁)
T T
U U
V V
- 36 -
A A
B B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證物編號
C 19.3.2019 479094 837,804 P127 C
(P181 第 2957 頁)
D D
1.5.2019 479487 1,000,350 P129
(P181 第 2958 頁)
E E
3.6.2019 479555 851,200 P131
(P181 第 2959 頁)
F F
總金額: 4,934,654
G G
H H
43 張涉案支票中其 2 張 — 存入到 L & F 的銀行戶口
I I
113. 於 2019 年 3 月 22 日至 2019 年 5 月 9 日期間,經東亞銀
J J
行皓星戶口發出 2 張共$841,577 元支票給 L & F。該些支票已存入 L
K K
& F 的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戶口號碼 012-589-1-010923-3 的帳戶
L (下稱「中國銀行 L & F 戶口」)內並已過數,詳情如下。 L
M M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存入銀行 證物編號
N N
22.3.2019 479100 353,225 中國銀行 L & F 戶口 P133
O 7.5.2019 479237 488,352 中國銀行 L & F 戶口 P135 O
總金額: 841,577
P P
Q Q
43 張涉案支票中 1 張 — 由第四被告以現金提取
R R
114. 於 2019 年 1 月 28 日至 2019 年 2 月 1 日期間,經東亞銀
S S
行皓星戶口發出 1 張$750,000 的支票給第四被告,由第四被告以現金
T T
形式提取,詳情如下。
U U
V V
- 37 -
A A
B B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證物編號
C C
28.1.2019 478771 750,000 P137
D D
E E
43 張涉案支票中其 10 張 — 存入到弘志的銀行戶口
F F
115. 於 2019 年 1 月 21 日至 2019 年 6 月 11 日期間,經東亞銀
G G
行皓星戶口發出 10 張共港$1,809,359 的支票給弘志。該些支票已存
H H
入弘志的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戶口號碼 796-124907-883 的帳戶(下稱
I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內並已過數,詳情如下。 I
J J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存入銀行 證物編號
K K
21.1.2019 478738 407,00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39
L 16.2.2019 479001 497,11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41 L
4.3.2019 479011 170,456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43
M M
8.3.2019 479018 50,00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45
N N
12.5.2019 479240 6,00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47
O 15.5.2019 479242 120,00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49 O
P 15.5.2019 479243 3,343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51 P
1.6.2019 479248 155,00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53
Q Q
1.5.2019 479488 148,20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55
R R
3.6.2019 479554 252,25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57
S 總金額: 1,809,359 S
T T
U U
V V
- 38 -
A A
B B
43 張涉案支票中其 5 張 — 存入到力高的銀行戶口
C C
116. 於 2019 年 3 月 19 日至 2019 年 9 月 3 日期間,經東亞銀
D D
行皓星戶口發出 5 張共$486,067 的支票給力高。該些支票已存入力高
E E
的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戶口號碼為 570-0-070511-7 的帳戶(下
F 稱「渣打銀行力高戶口」)內並已過數,詳情如下。 F
G G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存入銀行 證物編號
H H
19.3.2019 479098 80,000 渣打銀行力高戶口 P159
(P181 第 2973 頁)
I I
10.4.2019 479222 120,000 渣打銀行力高戶口 P161
(P181 第 2974 頁)
J J
7.5.2019 479238 91,467 渣打銀行力高戶口 P163
K (P181 第 2975 頁) K
L
28.6.2019 479420 8,500 渣打銀行力高戶口 P165 L
(P181 第 2976 頁)
M 29.8.2019 479934 186,100 渣打銀行力高戶口 P167 M
(P181 第 2977 頁)
N N
總金額: 486,067
O O
P
43 張涉案支票並不包含已向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支付的 P
工資
Q Q
R 117. 永發向華營提交的 Excel 申報表(連同發給第一被告、第 R
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的支票副本)有關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
S S
在 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19 年 4 月 30 日期間獲支付的工資總金額為
T T
U U
V V
- 39 -
A A
B B
$584,850。(即皓星向華營申報第一被告獲支付$348,575、第三被告
C 獲支付$225,375 及第四被告獲支付$10,900 的總工資。)24 C
D D
118. 43 張涉案支票的副本 並不包含上述總金額為$584,850
25
E E
發給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的支票副本。
F F
第五被告的工資
G G
H 119. 永發向華營申報(連同開給第五被告的支票副本)有關第 H
I
五被告在 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19 年 4 月 30 日期間獲支付的工資總 I
金額為$419,800(即永發向華營申報第五被告獲支付$419,800 的總工
J J
資),詳請如下:
K K
該月份薪金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證物編號
L L
2018 年 9 月 1.11.2018 478609 50,000 P6 (第 39 頁)
M M
2018 年 10 月 7.12.2018 479147 50,000 P7 (第 145 頁)
N N
2018 年 11 月 18.12.2018 478725 62,600 P8 (第 383 頁)
O 2018 年 12 月 及 1.2.2019 478999 81,000 P9 (第 408 頁) O
2019 年 1 月 1 至
P 11 日 P
2019 年 1 月 12 至 19.3.2019 479372 39,800 P10 (第 771 頁)
Q Q
31 日
R 2019 年 2 月 10.4.2019 479583 22,800 P11 (第 783 頁) R
S S
T T
24
總覽見控方 結案陳詞(修訂版本) 附件 2
25
總覽見控方 結案陳詞(修訂版本) 附件 1
U U
V V
- 40 -
A A
B B
該月份薪金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證物編號
C 2019 年 3 月 6.5.2019 479652 62,000 P12 (第 998 頁) C
2019 年 4 月 8.6.2019 479854 51,600 P13(第 1223 頁)
D D
總金額: 419,800
E E
F F
Excel 申報表從未透露有四沙
G G
120. 在呈交給華營的 Excel 申報表從來沒有透露皓星旗下有分
H H
判商(四沙)。而不爭議的事實是,漢記、弘志及力高都是四沙。而
I I
Excel 申報表中,漢記、弘志及力高的工人都申報為皓星工人。
J J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工人工資
K K
L 121. 相關工人(PW7 至 PW22)作供講述於相關時段他們在波 L
M
老道地盤工作時的日薪價錢(相關證供不受爭議,見下文第 122 段至 M
135 段),把該等證供與永發呈交予華營的 Excel 申報表內所述他們
N N
的日薪相比,有以下發現。
O O
122. PW3(葉子進)說他的日薪為$1,300,但在 Excel 申報表
P P
控方證物 P6、P7、P9(1)、P9(2)、P10(1)、P11(1)、P12(1)、P13(1)、
Q Q
P14(1)及 P15(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5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R PW3 的工資。 R
S S
T T
U U
V V
- 41 -
A A
B B
123. PW5(高青山)於主問說他首年的日薪為$1,300 至$1,400
C 而第 2 年則為$1,300 至$1,500,於盤問時參考了相關文件26後確認他 C
的日薪為$1,300,但在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12(1)及 P13(1)他的日
D D
薪均申報為$1,5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PW5 的工資。
E E
F 124. PW9(范秀水)說她的日薪為$1,000,但在 Excel 申報表 F
控方證物 P13(1)她的日薪則申報為$1,5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G G
PW9 的工資。
H H
I 125. PW11(張國龍)說他的日薪為$1,150,但在 Excel 申報表 I
控方證物 P9(2)、P10(1)、P11(1)、P12(1)及 P13(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
J J
為$1,5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PW11 的工資。
K K
L 126. PW12(毛春平)的日薪為$850,但在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 L
物 P9(1)、P9(2)、P10(1)、P11(1)、P12(1)及 P13(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
M M
為$1,5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PW12 的工資。
N N
O 127. PW13(李秋銀)說他的日薪為港幣少於$1,000,而於第一 O
被告向其公司會計 PW6 提供的資料控方證物 P17、P19、P21 及 P24
P P
中顯示 PW13 在 2019 年 4 月至 7 月的實際日薪工資均為$850(見下
Q Q
文),但在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9(1)、P9(2)、P10(1)、P11(1)、P12(1)
R 及 P13(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5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PW13 R
的工資。
S S
T T
26
P17 及 P19 — 第一被告給 PW6 有關 PW5 的實際工資(見下文第 185、186 及 199 段)
U U
V V
- 42 -
A A
B B
C 128. PW14(邱海燕)說她的日薪為$1,000,但在 Excel 申報表 C
控方證物 P13(1)她的日薪則申報為$1,5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D D
PW14 的工資。
E E
F
129. PW15(鄭邦秀)說她的日薪為$1,000,但在 Excel 申報表 F
控方證物 P13(1)她的日薪則申報為$1,5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G G
PW15 的工資。
H H
I
130. PW17(鄭光華)說他的日薪為$850,但在 Excel 申報表 I
P11(1)、P12(1)及 P13(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500,即 Excel 申報表
J J
虛報了 PW17 的工資。
K K
131. PW18(冼偉健)說他的日薪為港幣$800/$850 元,但在
L L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6、P7、P9(1)、P9(2)、P10(1)、P11(1)、P12(1)
M M
及 P13(1)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30027,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PW18 的
N 工資。 N
O O
132. PW19(褚秋榮)說他的日薪為$850,但在 Excel 申報表控
P P
方證物 P11(1)、P12(1)及 P13(1)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500,即 Excel 申
Q 報表虛報了 PW19 的工資。 Q
R R
S S
T T
27
除了 P9(2) — 2019 年 1 月上半月份報為港幣 1 仟 3 佰 50 元
U U
V V
- 43 -
A A
B B
133. PW20(吳志娟)說她的日薪為$850,但在 Excel 申報表控
C 方證物 P13(1)她的日薪則申報$1,5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PW20 C
的工資。
D D
E E
134. PW21(陳俊星)說他的的日薪為港幣$1,100 元,但在 Excel
F 申報表控方證物 P6、P7、P9(1)、P9(2)、P10(1)、P11(1)、P12(1)及 P13(1) F
他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4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PW21 的工資。
G G
H H
135. PW22(鍾恩成)於 2017 年 9 月加入皓星做學徒,當時的
I 日薪是$800;於 2019 年 7 月,PW22 離開波老道地盤時的日薪是約 I
$900,但在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6、P7、P9(1)、P9(2)、P10(1)、
J J
P11(1)、P12(1)及 P13(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400,即 Excel 申報表
K K
虛報了 PW22 的工資。
L L
136. 第三被告說他的日薪是$1,300(見下文第三被告證供),
M M
但在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6、P7、P9(1)、P9(2)、P10(1)、P11(1)、
N N
P12(1)及 P13(1)他的日薪均申報為$1,35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第
O 三被告的工資。 O
P P
第二轉變階段(工資期為 2019 年 5 月至 7 月)的支付情況
Q Q
R
137. 在第二轉變階段以 on cost 計算支付方式規定下,華營從 R
永發收到 2019 年 5 月、6 月和 7 月份有關相關工人於該三個月的 Excel
S S
申報表,以申報皓星在該些相關時段須支付相關工人的工資總額。
T T
U U
V V
- 44 -
A A
B B
138. 在相信上述所提供的 Excel 申報表內容為真確後,華營就
C 2019 年 5 月、6 月和 7 月三個工資月向申報表內各名工人開出相關支 C
票,由永發簽收了華營開出予工人的相關支票(包括替三沙皓星簽
D D
收)。
E E
F 139. 華營於 2019 年 5 月、6 月和 7 月向 Excel 申報表內聲稱為 F
皓星相關工人發出支票如下:
G G
H 相關工資期 支票總數 (張) 銀碼(港幣) H
I 2019 年 5 月 114 3,752,025.50 I
2019 年 6 月 168 3,592,343.75
J J
2019 年 7 月 82 1,153,012.50
K K
L 140. 在呈交給華營的 Excel 申報表中,從來沒有透露皓星旗下 L
有分判商(四沙)。而不爭議的事實是,漢記、弘志及力高都是四沙。
M M
而 Excel 申報表中,漢記、弘志及力高的工人都申報為皓星工人。
N N
O 141. 根據案中不受爭議的證據(包括 PW19 的證供),就 2019 O
年 5 月、6 月及 7 月的工資,華營向工人發出的支票日期分別為 2019
P P
年 7 月 10 日、2019 年 7 月 19 日及 2019 年 8 月 7 日。工人獲發的支
Q Q
票銀碼與永發根據第一步曲向華營遞交的工人工資申索表(Excel 申
R 報表)所列相關工人當月的工資相同,但下列工人於收到支票之後, R
S
需把支票款額當中部份交出,存入至指定銀行戶口28。具體如下。 S
T T
28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二)」第 1 至 17 段及「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 30 至 32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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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C 142. 於 2019 年 7 月 20 日至 2019 年 8 月 21 日期間,PW22 鍾 C
恩成、PW12 毛春平、PW20 吳志娟、PW7 王智敏、PW14 邱海燕、
D D
PW19 禇秋榮、PW13 李秋銀、PW16 陳繼娥、PW15 鄭邦秀、PW8 羅
E E
志明和 PW18 冼偉健共 11 名工人轉帳過數存入 17 筆共$206,340.50 款
F 項於第一被告編號為 012-665-1-002581-1 的中國銀行帳戶(下稱 「中 F
國銀行 D1 戶口」)內。
G G
H H
143. 於 2019 年 7 月 17 日至 2019 年 8 月 23 日期間,PW7 王智
I 敏、PW10 陳氏瑛、PW17 鄭光華和 PW9 范秀水共 4 名工人轉帳過數 I
存入 4 筆共$41,756.25 款項於恒生銀行 D2 戶口內,及禇秋榮轉帳過
J J
數存入一筆港幣 16,250 元款項於第二被告編號為 488-2-011663 的滙
K K
豐銀行帳戶(下稱「滙豐銀行 D2 戶口」)內。
L L
144. 於 2019 年 7 月 20 日至 2019 年 8 月 15 日,PW11 張國龍
M M
和 PW21 陳俊星轉帳過數存入 4 筆共港幣 30,025 元款項於第三被告
N N
編號為 012-351-1-020431-0 的中國銀行帳戶(下稱「中國銀行 D3 戶
O 口」)內。 O
P P
東亞銀行皓星戶口 – 43 張涉案支票 — PW1
Q Q
R
PW1(劉偉光) R
S S
145. PW1 作供說,他於 2007 年 5 月加入東亞銀行任職出納
T 員。其後兩度升職,自 2021 年職位為營運經理。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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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A A
B B
C 146. PW1 提供兩份銀行家誓章,一份關於東亞銀行皓星戶口 C
的開戶記錄、月結單及有關交易記錄29,另一份關於第二被告於東亞
D D
銀行的個人銀行戶口開戶記錄、月結單及有關交易記錄 。 30
E E
F
147. 東亞銀行皓星戶口有兩個授權簽署人,分別是第一被告及 F
第二被告,只需其中一人簽名並蓋上公司印章,便可簽發東亞銀行皓
G G
星戶口的支票。
H H
I
148. PW1 確認 43 張涉案支票(款額共$9,866,657)是由東亞 I
銀行皓星戶口發出的支票,並已成功以現金形式提取或轉帳方式兌
J J
現,而皓星的銀行月結單亦沒有顯示任何彈票的記錄。PW1 親自比對
K 過認為 43 張涉案支票上的簽名和公司印章與皓星戶口授權簽署人第 K
L 一被告的簽名樣式和皓星的公司印章樣式吻合。 L
M M
149. PW1 確認東亞銀行從未收過任何有關皓星戶口被盜用、
N 支票簿遺失、或支票被冒簽或公司印章被盜的投訴。 N
O O
150. PW1 確認從東亞銀行的同一戶口所開出的支票號碼並不
P P
會重覆。
Q Q
151. 所有東亞銀行戶口經電腦輸入處理的交易,都會在月結單
R R
顯示,所有東亞銀行皓星戶口的月結單,都已郵寄到皓星在東亞銀行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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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見控方證物 P181
30
見控方證物 P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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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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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錄的郵寄地址,於所有相關時間,皓星在東亞銀行的登記郵寄地址
C 為 “Flat A, 23/F, Block 6, Century Gateway, 83 Tuen Mun Heung Sze Wui C
Road, Tuen Mun”。(即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住址(見控辯雙方承認
D D
事實控方證物 P189 第 41 段)。)
E E
F 152. 根據東亞銀行記錄,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都曾經為皓 F
星要求更改郵寄地址:
G G
H H
(i) 「更改公司客戶資料/或地址通知書」控方證物
I P181(1)第 2994(1)頁由第二被告代表皓星簽署,簽 I
署日期為 2012 年 5 月 31 日,在更改「註冊辦事處
J J
地址」一欄顯示第二被告親自去到銀行遞交表格。
K K
L (ii) 控方證物 P181(1)第 2994(2)頁由第一被告代表皓星 L
簽署,簽署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2 日,而月結單第
M M
2791 頁便是郵寄去該新地址。
N N
O (iii) 控方證物 P181(1)第 2994(3)頁由第二被告代表皓星 O
簽署,簽署日期為 2017 年 9 月 7 日,月結單第 2836
P P
頁便是郵寄去該新地址(即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被
Q Q
拘捕時的住址)。
R R
上述第 2994(1)、2994(2)及 B2994(3)頁都剔選了「請將本公司於東亞
S S
銀行下列帳戶/服務月結單及/或函件寄往上述新的郵寄地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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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B B
153. PW1 指,他對東亞銀行的運作非常熟悉,東亞銀行有既
C 定程序處理支票交易事宜,而所有前線銀行職員都必須跟隨既定程序 C
去處理支票:
D D
E E
(i) 如果支票持有人(「持票人」)是手持東亞銀行的
F 支票到東亞銀行入票,並要求以現金形式提取支票 F
金額,無論支票的金額多少,櫃檯職員都會要求持
G G
票人出示身份證。櫃檯職員會在支票的背頁記錄持
H H
票人姓名和身份證號碼,亦會要求持票人在支票背
I 頁簽名。櫃檯職員亦會核對支票上的簽名是否與戶 I
口獲授權簽署人的簽名樣式吻合,如果公司印鑑是
J J
其中一個核定要求,櫃檯職員亦會核對支票的公司
K K
印鑑與樣式是否吻合,如果沒有問題,櫃檯職員最
L 後檢查銀行戶口有足夠金額才會輸入電腦,支付現 L
M
金。 M
N N
(ii) 如果要求以現金提取的支票的金額為港幣 20 萬元
O 或以上,櫃檯職員的上司(即主任或經理)會重覆 O
核對持票人身份的步驟,然後打電話給支票上的獲
P P
授權簽署人確認他本人是否有發出該支票、簽發銀
Q Q
碼及支票上的抬頭人。上司在電話中還會查詢該獲
R 授權簽署人於東亞銀行提供的個人資料及使用戶 R
S 口設施的資料,以核實支票上獲授權簽署人的身 S
份,上司亦會問獲授權簽署人該筆支票金額的用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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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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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及在支票背面記錄與獲授權簽署人電話中確認
C 過的有關資料。 C
D D
(iii) 如果要求以現金提取的支票的金額多於港幣 50 萬
E E
元,上司需要額外問獲授權簽署人多一條有關他在
F 東亞銀行提供的個人資料或使用戶口設施的資料。 F
如果上司未能聯絡到支票上獲授權簽署人,上司會
G G
致電給戶口的另一位獲授權簽署人以確認是否有
H H
發出該支票。
I I
154. 如果未能完成所需的既定核實程序,東亞銀行是不會放款
J J
的。
K K
L 155. 根據支票號碼為 478798、478911、479013、479226、479245 L
和 479451(43 張涉案支票其中 6 張,見上文第 109 段)的支票背頁
M M
記錄資料31,與銀行既定程序的要求相符。PW1 指,根據銀行記錄,
N N
是第一被告本人親身到東亞銀行以現金形式提取該 6 張支票金額。過
O 程中,東亞銀行櫃檯職員核實了第一被告的身份,並在支票背頁記錄 O
了第一被告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以及要求第一被告在支票背頁簽
P P
名。
Q Q
R 156. PW1 指根據東亞銀行記錄,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3、2956 R
至 2958 頁(43 張涉案支票其中 3 張,見上文第 112 段)由皓星發給
S S
T T
31
見控方證物 P181 的第 2935、2937、2938、2940、2942 和 29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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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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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的支票,金額由 30 多萬元至 100 多萬元不等,第三被告以
C 現金提取,東亞銀行都曾經與第一被告確認才放款。 C
D D
157. PW1 指根據東亞銀行記錄,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9 頁(43
E E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見上文第 112 段)由皓星發給第三被告的支票,
F 銀碼為$851,200,由第一被告簽署,第三被告以現金提取,東亞銀行 F
與第二被告確認才放款。
G G
H H
PW1 的證供分析
I I
158. 辯方對於 PW1 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PW1 作供合乎情理、
J J
邏輯,本席相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證供。
K K
159. 就 PW1 說經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確認才放款的支票,
L L
本席考慮到他作供說支票背頁顯示的資料與銀行處理支票的既定程
M M
序所要求索取的資料的性質相符;而且,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8 頁支
N 票背頁所記錄的電話號碼與第一被告相同32;而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9 N
O 頁支票背頁所記錄的電話號碼與第二被告在東亞銀行登記的電話號 O
碼相同;此外,根據 PW1 不受爭議的證供,如果未能完成所需的既
P P
定核實程序,東亞銀行是不會放款的,而該些支票已經被兌現。據此,
Q Q
本席確信這些支票已經分別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向銀行職員確認
R 由皓星簽發予相關抬頭人。 R
S S
T T
32
根據 PW6 及 PW22 不受爭議的證供(見下文第 249 段),於所有相關時間,第一被告的電話
號碼為 9828 2782,即與支票背頁所記錄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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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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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張涉案支票由第一被告代表皓星簽發?
C C
160. 根據 PW1 的證供,43 張涉案支票上代表皓星的簽署都與
D D
第一被告的簽名式樣吻合;當中有 6 張是發給第一被告的而第一被告
E E
又曾經親身去到銀行分行兌現支票,提取現金;當中 3 張發給第三被
F 告的已經由第一被告確認後放款予第三被告;43 張涉案支票款額共 F
九百多萬元已經成功以現金提取或過數;東亞銀行沒有遺失或冒簽支
G G
票的情況或投訴記錄,本席確信 43 張涉案支票都是由第一被告代表
H H
皓星簽發的。
I I
43 張涉案支票並非用於支付支票副本聲稱工人工資?
J J
K 161. 因應支票號碼不會重複,但控方證物 P8 至 P13 內顯示的 K
L 支票副本上的銀碼及抬頭人與銀行紀錄不符,唯一合理推論是,於 P8 L
至 P13 所聲稱相同號碼的 43 張涉案支票並沒有用作支付相關工人的
M M
工資,即向華營報稱向相關工人支付的相關工人的工資並不存在,而
N N
華營卻支付了該些虛報的工資。
O O
第二被告對皓星業務活躍參與
P P
Q 162. 由第一被告代表皓星簽發給第三被告款額為 80 多萬元的 Q
R
支票(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9 頁(見上文第 157 段))已經由第二被 R
告確認,本席肯定第二被告對這張支票的簽發及兌現情況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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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從第二被告有參與為皓星更改郵寄地址,而相關月結單已
C 經郵寄到該地址;不爭議案中相關文件辯方證物 D3(1)至(10)由廉政 C
公署從該地址(即第二被告的住址)檢取(見下文第三被告證供);
D D
由第一被告代表皓星簽發給第三被告款額為 80 多萬元的支票已經由
E E
第二被告確認,本席肯定第二被告對皓星的業務有活躍參與。而事實
F 上,皓星有向第二被告支付月薪(見下文第 217 段 PW6 證供);第 F
二被告又是皓星的唯一董事兼股東,本席肯定第二被告實際活躍參與
G G
皓星業務。
H H
I 力高(四沙) — 43 張涉案支票其中 5 張(上文第 116 段) — PW3 I
J J
PW3(葉子進)
K K
L 164. PW3 作供說,他於 2017 年成立力高,並於 2019 年成為 L
力高的唯一股東及董事,是力高決策人。力高曾經在 2018 年至 2019
M M
年與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合租一個寫字樓,PW3 知道第四被告是弘
N N
志的負責人之一。PW3 也知道第三被告是波老道地盤的外判商,公司
O 叫漢記。 O
P P
165. PW3 約於 2015 年認識第一被告,知道他是皓星的老闆,
Q Q
兩者開始有生意合作。
R R
166. 於 2017 年,PW3 從皓星承判了波老道地盤的工程。PW3
S S
與第一被告同意以一個工程費用承判玻璃安裝工程,而 PW3 會提供
T 力高的工人進行工程,PW3 負責支付工資給力高工人,PW3 會按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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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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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完成量「上單」給皓星以申索工程費用,皓星會發支票給力高以支
C 付工程費,而支票的抬頭人是力高。 C
D D
167. 約於 2018 年,由於力高所承接工程費用總額已滿,但相
E E
關玻璃安裝工程還未完成,PW3 於是與第一被告商討,兩者同意力高
F 改以代工形式繼續進行工程,而力高的工人也改以代工形式於波老道 F
地盤工作。但力高仍然負責支付力高工人的工資,力高會先發工資給
G G
力高的工人或於收到皓星的糧款後才發工資給力高工人。PW3「上單」
H H
給皓星,皓星便會發支票給力高以支付代工工人的工資,支票的抬頭
I 人是力高。 I
J J
168. PW3 指他本人也會以代工工人身份在在波老道地盤工
K K
作,日薪是$1,300,而皓星會發支票給他以支付他的代工工資,而支
L 票的抬頭人是他本人。 L
M M
169. PW3 指於 2018 年至 2019 年期間,力高於同一時期為皓
N N
星幾個地盤提供力高工人進行工程。
O O
170. PW3 說於 2019 年 1 月 12 日至 1 月 31 日期間,力高在波
P P
老道地盤、興漢道、北圍和幸福地盤四個地盤為皓星以代工形式進行
Q Q
工程33。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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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見辯方證物 D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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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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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PW3 說他會把力高為皓星幾個地盤的工程費和代工費加
C 起來給皓星一個總數,然後皓星會發一張支票給力高,一次過支付幾 C
個地盤的工程費用或代工費用給力高。43 張涉案支票中有 5 張是開
D D
給力高的(見上文第 116 段),PW3 說都是皓星支付力高工人在波老
E E
道地盤或連同在其他地盤工作的代工工資。
F F
172. PW3 指辯方證物 D3(1)至 D3(4)列表上的力高工人工資資
G G
料(從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住所檢取)都是他提供給皓星的,但列表
H H
並非由他製作。
I I
173. PW3 說辯方證物 D3(1)至 D3(4)的列表上他名字以下的工
J J
人都是力高工人。
K K
L 174. 就辯方證物 D3(1)上寫着「2 月份九肚山暫支 $80000 L
#479098」,PW3 解釋 47909834是支票號碼(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
M M
支票的號碼),款額為$80,000,是皓星開給力高的,以支付九肚山地
N N
盤的工程費用,與波老道地盤無關。
O O
175. 就辯方證物 D3(3)的下部寫着「九肚山,今期支$120,000-
P P
#479223 10-4-2019」,PW3 說,支票號碼 479222 與辯方證物 D3(3)這
Q Q
段說話有關系。(#479222 是 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本席相信辯方
R 證物 D3(3)上#47922“3”只是手民之誤,實質是“479222”。)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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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見控方證物 P181 第 2973 頁及控方證物 P9 第 4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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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就辯方證物 D3(4)下部寫着「九肚山玻璃安裝第三期
C $91,467 (479238)」,PW3 說是九肚山地盤出糧(#479238 是 43 張涉 C
案支票其中一張支票的號碼)。
D D
E E
PW3 證供分析
F F
177. PW3 作供清晰明確,而且得到辯方證物 D3(1)至(4)的支
G G
持,本席相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H H
I
178. 根據 PW3 這些證供,本席信納上述 3 張由皓星開給力高 I
的支票#279098、#479222 及#479238(43 張涉案支票其中 3 張),都
J J
與波老道地盤完全無關,都是皓星用來支付力高其他地盤的工程費。
K K
179. 本席也相信所有 5 張由皓星開給力高的支票(43 張涉案
L L
支票的其中 5 張)
,都是皓星支付力高工人的代工工資或力高工程費。
M M
N 180. 辯方證物 D3(1)至(4)列出的都是力高的工人,但呈現在 N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6 至 P16 時,卻顯示為皓星工人。
O O
P P
181. 辯方證物 D3(1)至(4)是根據 PW3 作為力高決策人提供的
Q 資料所製成的,當中顯示某些力高工人例如 PW3、劉道安及吳傳金的 Q
日薪分別為$1,300、$1,150 及$1,150,但他們的日薪列在 Excel 申報表
R R
P6 至 P16 卻比這個價高,例如在控方證物 P10(1)(2019 年 1 月份工
S S
資)分別列為$1,500、$1,400、及$1,400。而且,雖然他們以代工工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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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在波老道地盤工作,但他們的身份仍然是力高(四沙)的工人,
C 由力高/PW3 負責支付他們的工資,並非皓星工人。 C
D D
弘志(四沙) — 43 張涉案支票中開給弘志的 10 張(上文第 115 段)
E E
及開給第四被告的 1 張(上文第 114 段) — PW5
F F
PW5(高青山)
G G
H 182. PW5 作供說,他認識第四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弟弟,第一 H
I
被告是皓星老闆。約於 2017 年,他在第四被告邀請下成為皓星工人, I
與第四被告一起在波老道地盤工作。幾個月後,PW5 以個人名義從第
J J
一被告承接了波老道地盤的玻璃幕牆工程,成為皓星的分判商。其後
K 於 2018 年 5 月 29 日,他與第四被告合資成立弘志,以弘志名義從皓 K
L 星承判波老道地盤玻璃幕牆工程,弘志工人工資由弘志以現金或支票 L
支付。於大約 2018 年年尾,弘志大致完成波老道地盤承判的工程。
M M
PW5 其後間中有為皓星做代工工人,到波老道地盤「執手尾」。到
N N
2019 年年中,弘志確實離開該建築地盤(離場)。
O O
183. PW5 稱他於 2017 年及 2018 年都有以工人身份在波老道
P P
地盤為皓星工作,首年日薪為$1,300 至$1,400,第 2 年為$1,300 至
Q Q
$1,500。
R R
184. PW5 指於 2018 年至 2019 年期間,除了波老道地盤,弘
S S
志同時亦承判了皓星在其他地盤的玻璃幕牆工程,包括紅磡漆咸道北
T 結好中心、九肚山和黃大仙的地盤。PW5 指皓星主要開支票給弘志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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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弘志承判皓星不同地盤的工程費用,皓星多數是以一張支票支付
C 弘志幾個不同地盤的工程費用。支票款額有時會存入弘志戶口,有時 C
皓星也會開現金支票,支票便會以現金提取,或存入個人私人戶口。
D D
弘志從皓星取得工程費後,才會向弘志工人支付工資。
E E
F 185. PW5 指他以 WhatsApp 傳送每月弘志於皓星各個地盤提 F
供的工人工數和工資等資料給皓星的會計公司 “Apple Solutions” (即
G G
Solutions House),PW5 確認控方證物 P17 第 1405 頁列表上(2019
H H
年 4 月的工資)和控方證物 P19 第 1420 頁列表上(2019 年 5 月的工
I 資)的資料是他以 WhatsApp 傳送給 “Apple Solutions” 的,皓星之後 I
會根據該些資料開支票給弘志以支付弘志於各個地盤的工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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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PW5 說他提供的資料已記錄在控方證物 P17 第 1405 頁及
L P19 第 1420 頁列表,當中記錄了他提供的弘志工人的日薪及工數,也 L
包括他自己及第四被告的日薪,均為$1,300,好讓皓星根據這資料發
M M
放工資給他及弘志工人。
N N
O 187. PW5 稱,弘志後來也聘用了 Solutions House 為弘志提供 O
會計服務。
P P
Q Q
188. PW5 確認控方證物 P17 第 1405 頁(關於 2019 年 4 月工
R 資)的列表列出的人士是弘志的工人。 R
S S
189. 控方證物 P17 第 1405 頁的列表是 PW5 向皓星提交弘志
T 於 2019 年 4 月三個地盤(包括波老道地盤、漆咸道北和長沙灣幸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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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盤)弘志工人的工數和工資的資料,三個地盤的總工資金額是
C $252,250。PW5 說控方證物 P181 第 2972 頁35由皓星向弘志發出的支 C
票(支票號碼:479554)(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
,銀碼是$252,250,
D D
是皓星支付弘志於 2019 年 4 月三個地盤的總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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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90. PW5 說控方證物 P19 第 1420 頁的列表是 PW5 向皓星提 F
交弘志於 2019 年 5 月三個地盤(包括波老道地盤、漆咸道北和長沙
G G
灣幸福地盤)弘志工人的工數和工資的資料,三個地盤的總工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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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148,200。PW5 說控方證物 P181 第 2971 頁(即控方證物 P166 第
I 2971 頁)由皓星向弘志發出的支票(支票號碼:479488)(43 張涉案 I
支票其中一張),銀碼是$148,200,是皓星支付弘志於 2019 年 5 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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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地盤的總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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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91. PW5 說,在 2018 年年尾至 2019 年,弘志也有承接皓星 L
在九肚山、黃大仙及屯門海榮路住宅的地盤工程。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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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就皓星開給弘志的 10 張涉案支票(43 張涉案支票其中 10
O 張),PW5 稱都是皓星給弘志的工程費,至於是否只關乎波老道地盤 O
還是連同其他地盤,他則記不起。
P P
Q Q
193. PW5 說,涉案相關工資確書副本上顯示的與該 10 張支票
R 相同號碼的支票副本所顯示的抬頭人,都不是弘志的工人:支票號碼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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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即控方證物 P157 第 23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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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738 抬頭人何桂平36、支票號碼 479001 抬頭人周升37、支票號碼
C 479011 抬頭人郭修凌38、支票號碼 479018 抬頭人施長標39、支票號碼 C
479240 抬頭人關素群40、支票號碼 479242 抬頭人黃玉文41、支票號碼
D D
479243 抬頭人梁容42、支票號碼 479248 抬頭人余若明43、支票號碼
E E
479488 抬頭人符群烽44和支票號碼 479554 抬頭人鍾恩成45。
F F
194. 就涉案的一張開給第四被告款額為$750,000 的支票號碼
G G
478771(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PW5 說,這是皓星在 2019 年年
H H
頭在臨近歲晚(大約在年廿七)開給弘志的工程費,關乎狗肚山及紅
I 磡漆咸道北地盤。當日他與第四被告一起去到東亞銀行由第四被告以 I
現金提取了支票金額$750,000。支票抬頭人寫為第四被告的原因是好
J J
讓弘志可以提取現金來發花紅給弘志工人、PW5 本人及第四被告。辯
K K
方證物 D4(1)至(5)都是弘志的相關紀錄(廉政公署從第一被告及第二
L 被告的住所檢取),當中記載了紅磡漆咸道北地盤 2019 年 1 月的工 L
M
程費為$403,385,而九肚山地盤於該月的工程費為$346,615,兩者加 M
起來便是$750,000。
N N
O 195. PW5 說並非整筆金額$750,000 都花在花紅上,剩餘的已 O
經存入弘志戶口,辯方證物 D4(3)及(5)銀行入數紙及辯方證物 D4(6)
P P
Q Q
36
見控方證物 P8 第 373 頁和 P181 第 2963 頁
R
37
見控方證物 P9 第 513 頁和 P181 第 2964 頁 R
38
見控方證物 P9 第 516 頁和 P181 第 2965 頁
39
見控方證物 P9 第 558 頁和 P181 第 2966 頁
S 40
見控方證物 P10 第 767 頁和 P181 第 2967 頁 S
41
見控方證物 P10 第 718 頁和 P181 第 2968 頁
42
見控方證物 P10 第 693 頁和 P181 第 2969 頁
T 43
見控方證物 P10 第 636 頁和 P181 第 2970 頁 T
44
見控方證物 P11 第 882 頁和 P181 第 2971 頁
45
見控方證物 P11 第 787 頁和 P181 第 29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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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7)銀行月結單便顯示了 5 筆共$395,000 款項存入了弘志戶口,是
C PW5 親身到銀行存入的。 C
D D
PW5 證供分析
E E
F
196. 本席信納 PW5 的證供,他的證供大致得到辯方證物 D4(1) F
至(5)支持。
G G
H 197. 本席信納 10 張由皓星開給弘志的支票(43 張涉案支票其 H
I
中 10 張),都是皓星用來支付弘志在其他地盤的工程費的。 I
J J
198. 本席也信納皓星開給第四被告的 1 張$750,000 支票(43 張
K 涉案支票其中 1 張(見上文第 115 段))是皓星開給弘志但寫上第四 K
被告為抬頭人的支票以支付弘志的工程費。
L L
M M
199. 控方證物 P17 第 1405 頁的列表列出的人士是弘志的工
N 人,但這些工人在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6 至 P16 中卻列為皓星工 N
人,而當中工人的單價比 PW5 作為弘志決策人所提供的單價高,本
O O
席相信 PW5 的單價正如他向皓星的會計公司 Solutions House 所報,
P P
是$1,300。據此,Excel 申報表 P6 至 P16 有關 PW5 的日薪是虛報。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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皓星會計文件包括工人工資表、皓星準備上報華營的文件及皓星圓印
C — PW6 C
D D
PW6(方素嫻)
E E
F
200. PW6 的兩份證人供詞 46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F
65B 條呈堂。PW6 作供說,她於 2011 年獨資成立了 Solutions House。
G G
於 2019 年 4 月,Solutions House 開始為皓星提供會計服務,包括為皓
H H
星輸入公司的支出單據開支和工人工資到電腦系統和整理及準備報
I 稅相關文件。並負責為皓星備製簽發給員工的支票,因此,皓星也把 I
東亞銀行皓星戶口支票簿暫存在 Solutions House。
J J
K 201. 就關於 2019 年 4 月至 7 月的工人工資,PW6 指第一被告 K
L 每月會把相關資料透過 WhatsApp 或親自或派人將 USB 手指拿給她, L
當中會儲存皓星該月的開支單據、工人工資等相關文件資料,包括兩
M M
個 Excel 列表。
N N
O 202. 兩個 Excel 列表上都列出工人姓名、日薪、工數、工資金 O
額、加班和加班時薪等資料。
P P
Q 203. 兩個列表不同之處在於一個列表的工人日薪較低(控方證 Q
R
物 P17、P19、P21 及 P24 分別為 2019 年 4 月至 7 月的工資列表),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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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見控方證物 P191(1)及 P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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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個列表的工人日薪較高(控方證物 P18、P20、P22 及 P25 分別為
C 2019 年 4 月至 7 月的工資列表)。 C
D D
204. 兩個列表相比之下可見另一不同之處:日薪較低的列表分
E E
開列出皓星工人及每個四沙各自的工人,而日薪較高的列表全部工人
F (包括日薪較低列表內列為四沙的工人)都列為皓星工人。 F
G G
205. 第一被告曾經向 PW6 解釋日薪較低的列表上所顯示的是
H H
工人獲支付的實際薪金,而日薪較高的列表所顯示的金額則已加上了
I 皓星的利潤。 I
J J
206. 另外,第一被告會提供工人的工數紙(即工人的值勤記錄)
K 給 Solutions House 核對,Solutions House 只會核對該月兩個列表上的 K
L 工人工數與工數表的紀錄是否相符,如果不同,Solutions House 會在 L
列表直接更改工人的工數,Excel 列表便會自動計算相關的工人工資
M M
和總工資。
N N
O 207. PW6 確認 Solutions House 亦有為皓星的下判,包括弘志、 O
力高和漢記提供會計服務。日薪較低的列表上(P17、P19、P21、P24)
P P
四沙工人的工資資料(日薪、工數等資料)是由各別四沙(包括弘志、
Q Q
力高和漢記)提供予 Solutions House 的,再由 Solutions House 為皓星
R 製作這些列表。這些四沙工人的工數紙,也是由皓星/第一被告提供 R
予 Solutions House 作為核對之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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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Solutions House 核對兩個列表後,會準備發給工人的支票
C 讓第一被告核實及簽署,最後將相關的 USB 手指和資料歸還給第一 C
被告。
D D
E E
209. 就 2019 年 4 月至 6 月的工資,Solutions House 為皓星準
F 備支票時,都是按工人的「實際薪金」(即根據較低日薪的列表)為 F
皓星準備發給個別皓星工人的支票,PW6 在支票上只會寫上工人姓
G G
名及金額。如果皓星有所指示,Solutions House 也會為皓星準備支票
H H
給四沙,Solutions House 只會填寫各別四沙為支票抬頭人,給四沙的
I 支票已包含四沙旗下工人的工資。 I
J J
210. PW6 確認 Solutions House 相信皓星交給 Solutions House
K K
的會計文件記錄是真確,Solutions House 是不會做調查去核對會計文
L 件記錄的真確性。 L
M M
211. PW6 確認 Solutions House 幫皓星核對了 (一) 2019 年 4 月
N N
的工資記錄(即控方證物 P17 顯示工人較低的日薪,而控方證物 P18
O 顯示工人較高的日薪);(二) 2019 年 5 月的工資記錄(即控方證物 O
P19 顯示工人較低的日薪,而控方證物 P20 顯示工人較高的日薪);
P P
(三) 2019 年 6 月的工資記錄(即控方證物 P21 顯示工人較低的日薪,
Q Q
而控方證物 P22 顯示工人較高的日薪);(四) 2019 年 7 月的工資記
R 錄,控方證物 P24 顯示工人較低的日薪,而控方證物 P25 顯示工人較 R
高的日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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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就 2019 年 6 月這個工資期,PW6 確認 Solutions House 按
C 照第一被告要求,為皓星製備了一個 2019 年 6 月的工資記錄(即控 C
方證物 P23),當中顯示了工人較高的日薪,第一被告告訴她這個列
D D
表會上報給永發,再由永發上報給華營。從控方證物 P23 可見,當中
E E
欄目包括「報華營日薪」及「報華營總工資」,當中所列工人全部(包
F 括四沙工人)列為皓星工人。 F
G G
213. 於 2019 年 7 月,第一被告從 Solutions House 取回皓星的
H H
東亞銀行支票簿,告訴 PW6 皓星再不用經 Solutions House 出糧,改
I 由華營直接出支票給工人,Solutions House 不用為皓星準備支票出糧 I
給工人。故 PW6 也把東亞銀行皓星戶口支票簿交還皓星。
J J
K K
214. PW6 說她並不是做調查,客人給她的指示有關支出名目,
L 她不會問客人索取記錄去證明客人是否發出了報稱的月薪,除非她有 L
懷疑才問,不然她會依客人給她的指示以相關名目列作開支。就本案
M M
的相關文件,她從未有懷疑。
N N
O 215. PW6 亦說她不知皓星支票上要蓋公司印章。PW6 說,皓 O
星的圓印都是她為皓星購買的,她為皓星買了三至四個,Solutions
P P
House 保管其中一個,其餘已經全部交給第一被告,她沒有給永發。
Q Q
有時永發交給她的文件蓋有皓星圓印,令她認為永發也有皓星圓印。
R R
216. PW6 說她會先處理皓星的工人(例如 P17 的 1412 至 1416
S S
頁)的工資並開支票給每位工人因要盡快出糧給皓星的工人,而會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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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才處理皓星分判商的工人(例如 P17 的 1417 至 142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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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17. PW6 說,控方證物 P21(2019 年 6 月工資較低的列表) C
上有記錄第二被告的姓名及標明「月薪」,雖然沒有寫上月薪金額,
D D
但以她所知,第二被告一向支取月薪,她會在會計上記錄皓星支出
E E
$25,000 作為第二被告的月薪。
F F
218. PW6 說在會計學上,收入減去所有開支(包括工人工資、
G G
平時一般開支、物料開支(包括工具費)),才是公司的利潤。
H H
I
219. Solutions House 為皓星整理 2012 年至 2018 年度會計文 I
件,並協助皓星整理及備製 2019 至 2020 年度報稅之用的文件,有關
J J
文件整理後會直接交給核數公司,核數完畢之後會交回給第一被告。
K K
PW6 證供分析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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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PW6 說,較低日薪的 Excel 列表內(P17、P19、P21、P24)
N 四沙工人工資資料來自各個四沙,她這方面的證供與 PW3(力高決策 N
人)、PW5(弘志負責人之一)及第三被告(漢記老闆)(見下文)的
O O
相關證供大致相符,本席信納為事實。
P P
Q 221. 辯方對於 PW6 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而事實上,PW6 對 Q
於辯方指出的案情大多表示同意,本席信納她的證供。根據她的證供,
R R
本席確信就 2019 年 4 月至 7 月三個工資月的資料,皓星/第一被告
S S
向她確認控方證物 P17、P19、P21 及 P24(顯示較低日薪的 Excel 列
T 表)內所顯示的是工人的實際日薪及實際工資,而控方證物 P18、P20、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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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2 及 P25 內所顯示的工人日薪已包含皓星的利潤,而第一被告從來
C 沒有向她提及這個較高日薪包含工具費或材料費。 C
D D
222. 本席也確信第一被告這個「已包含皓星利潤」的說法是第
E E
一被告當時的思想狀態,否則他不會這樣對 PW6 說,而且,本席確
F 信第一被告這個說法是事實,因他必然知道 Solutions House 為皓星做 F
會計文件後,會直接交給核數公司。
G G
H H
223. 就每個相關工資月,較高日薪的 Excel 列表所載工人(包
I 括四沙工人)姓名及工數,與較低日薪的 Excel 列表相同,第一被告 I
必然是收到各別四沙提供的相關資料才能製作出來,故必然是第一被
J J
告故意把四沙工人列為皓星工人呈現在較高日薪的 Excel 列表內。
K K
L 224. 第一被告為上報永發再由永發上報華營而要求 Solutions L
House 製作控方證物 P23,P23 是按控方證物 P22(較高日薪)的資料
M M
製作出來的。本席肯定。第一被告知道工人工資資料要上報華營。第
N N
一被告意圖把加上皓星利潤的工資資料及把四沙工人列為皓星工人
O 上報華營。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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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本席也相信第二被告向皓星支取月薪。
Q Q
R
226. 把 PW6 根據各四沙提供的工人資料所製成的控方證物 R
P17 及 P19 以及本席信納第三被告的相關證供(見下文),本席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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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營從永發收到關於皓星於 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7 月工資的工資表
C (Excel 申報表)中,把相關四沙的工人也列為皓星工人。47 C
D D
227. 皓 星 圓 印 由 Solutions House 代 為 購 買 , 除 了 一 個 由
E E
Solutions House 保管之外,其餘已經全數交給第一被告,沒有證據指
F 第一被告/皓星曾經遺失或被盜用圓印,唯一合理推論是,案中所有附 F
有皓星圓印的文件,包括華營從永發收到的工資收據/確書及 Excel 申
G G
報表,上面的圓印都是由皓星蓋上或由皓星授權蓋上的,因而此等文
H H
件是獲得皓星確認的。
I I
相關工人獲發工資的情況 ~ PW7 至 PW21 的證供及 PW22 有關他自
J J
己工資的證供
K K
L 228. 不爭議於案中相關時段,PW7 至 PW22 都曾經在波老道 L
地盤工作,作為工人。
M M
N 229. PW7 至 PW21 的證人供詞及 PW22 經編輯的證人供詞都 N
O 已經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辯方對 PW7 至 PW21 O
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把他們的證供作出撮
P P
要,本席在此採用,不贅。至於 PW22 的證供撮要,見下文。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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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7
總覽見控方結案陳詞附件 7,但當中項目 39 及 43 至 46 的「相關工人顯示於控方/辯方提供的 T
證物(頁數:位置)需作出更正:在項目 39 加上 “P19(E1417)、項目 43 至 46 分別更正為
“D3(5)(17 行)”、“D3(5)(25 行)”、“D3(5)(27 行)”及“D3(5)(28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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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就 PW7 至 PW22 講述他們於涉案時段在波老道地盤工作
C 各自的實際日薪以及他們已經收到按實際日薪計算的工資,辯方並不 C
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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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31. 辯方也不爭議,他們於不同時段開始及結束在波老道地盤
F 工作,儘管他們大部份都未能講述在波老道地盤工作時,他們各自的 F
僱主是誰,但由 Solutions House 根據第一被告提供 2019 年 6 月顯示
G G
工人較高日薪的工資資料而製成的 Excel 列表(控方證物 P22)可見,
H H
第一被告把他們全部列為皓星工人,而事實上,根據控方證物 P21(即
I 第一被告及各個四沙分別給 Solutions House 就同一個月各工人的「實 I
際日薪」資料而製成的 Excel 列表),除了 PW11 張國龍及 PW21 陳
J J
俊星記錄為漢記工人之外,其餘工人都記錄為皓星工人,並且已由
K K
Solutions House 為皓星預備以工人姓名為抬頭人以作支付他們實際工
L 資的支票。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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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故此,不論各證人是否能夠說出他們的僱主是誰、或有沒
N N
有說過他們是皓星工人或其他分判商的工人,本席確信除 PW11 及
O PW21 之外,其餘證人都是皓星工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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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至於 PW11 及 PW21,即使他們說自己是皓星工人,但根
Q Q
據第三被告的證供(見下文),本席相信這是出於他們的誤會,其實,
R 他們是第三被告聘請的工人,由第三被告負責支付工資給他們,而事 R
實上,他們都說他們從第三被告領取工資,本席確信他們都是漢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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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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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然而,在永發呈交與華營的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15
C 及 P15(1)),卻把他們列為皓星工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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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本席確信於案中所有相關時段,PW7 至 PW10、PW12 至
E E
PW20 及 PW22 都是皓星工人。
F F
236. 根據 PW7 至 PW22 不受爭議的證供,本席確信就 2018 年
G G
9 月至 2019 年 4 月這八個工資月,永發以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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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P13 上報華營的,都並非他們的實際工資(相關情況見上文第 121
I 至 135 段)。 I
J J
237. 根據他們的證供,就 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4 月這八個工
K 資月的工資,他們只收到按他們實際日薪計算的實際工資,而華營從 K
L 永發收到看來有他們簽署的工資收據/確書,要不並非他們簽署,是冒 L
簽;要不於他們簽署時並未填上當月他們會收到的工資金額;要不他
M M
們並沒有留意當中內容便簽了,但內容並不準確。而且,他們都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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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過連同相關工資收據/確書一起影印的填上他們姓名作為抬頭人的
O 相關支票,他們沒有收過該些支票,該些支票顯示的金額都比他們當 O
月實際收到的工資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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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就 2019 年 5 月至 7 月的工資,根據他們的證供,本席確
R 信他們已獲得華營簽發以他們姓名為抬頭人、代表相關工資月的工 R
資,不管是由他們自己存入或是由他人代為存入,相關支票款項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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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他們各自的銀行戶口,而支票金額都比他們實際應收工資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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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他們都有按要求把多出的部份存入指定的銀行戶口(「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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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金額及戶口資料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二) 控方證物 P190 第 1
C 至 17 段及控方結案陳詞(修訂版本)附件 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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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至於由誰向他們提出回數要求,(i) PW7 說一個叫強哥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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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長毛的人,該強哥的電話號碼為 9105 0507,該強哥於聘請他時已
F 經對他講明支薪之後要回數,並說這是「公司規矩」;(ii) PW20 說是 F
一名叫強哥的人向他支薪時用 WhatsApp 要求他回數;(iii) PW8、
G G
PW14、PW19 及 PW20 說是有人以電話號碼 6856 6914,用 Whats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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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訊要求他們回數,PW8、PW19 及 PW20 說該人名叫「成仔」或「阿
I 成」;(iv) PW11 說是第三被告要求他回數的;(v) 其餘證人說記不起 I
叫他回數的人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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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PW22 確 認 於 所 有 相 關 時 間 , 他 使 用 的 電 話 號 碼 為
L 6856 6914 ,而他的皓星同事第五被告使用的電話號碼為 9105 0507。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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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第三被告確認是他要求他的(漢記)工人包括 PW11 及
N N
PW21 回數的(見下文)。
O O
242. 除 PW11 及 PW21 之外,其餘工人獲告知要回數的原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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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出的部份是工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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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但 PW9、PW12、PW14、PW15、PW17、PW18 至 PW20 R
都說,他們在波老道地盤工作的工種及使用工具從來沒變,而截至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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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收到 2019 年 4 月的工資前,即於他們的工資改為由華營直接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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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支付前,他們從未被要求回數、或被要求交出工具費。他們這些證
C 供未被挑戰,本席信納為事實。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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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數的要求 — PW22
E E
F
PW22(鍾恩成) F
G G
244. PW22 是一位獲發免予起訴書的證人48,他的證人供詞經
H 修訂版本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的形式呈堂49。 H
I I
245. PW22 作供說,他於 2017 年 9 月加入皓星做學徒,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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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到波老道地盤工作,PW22 當時的日薪是$800。
K K
246. 於 2019 年 7 月,皓星離開波老道地盤,PW22 當時的日
L L
薪約$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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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47. 於 2019 年 7 至 8 月中,PW22 上了皓星的辦事處(健力 N
工業大廈 8 樓 807 室)派發皓星工人工資支票(見下文第 253 段)後,
O O
PW22 被調派到皓星薄扶林地盤工作,當時的日薪約$900。
P P
Q 248. 其後 PW22 於約 2021 年 11 月離開皓星,當時的日薪是 Q
$1,200 港幣。PW22 在波老道建築地盤工作直至 2021 年離開皓星,都
R R
是用手提電話號碼 6856 6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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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見控方證物 P207(1)
49
見控方證物 P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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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9. PW22 說第一被告是皓星的老闆而第五被告是皓星的鋁 C
製幕牆師傅,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是皓星的管理層,會在地盤發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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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指示給 PW22。第一被告花名叫「阿星」,第一被告手提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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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9828 2782,第五被告的花名叫「長毛」或「肥強」,第五被告的
F 手提電話號碼是 9105 0507。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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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PW22 起初是被安排上料、搬料工作。約 2018 年,PW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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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做試水及清潔玻璃的工作。
I I
251. 直至 2019 年 6 月尾,第一被告問 PW22 有沒有興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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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工作,PW22 同意。第一被告安排 PW22 在波老道地盤的「架步」
K (寫字樓)處理一些文書工作,主要負責用電腦的 Excel 程式去記錄 K
L 皓星工人的返工記錄及通知皓星工人出糧。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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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PW22 說在他接手處理前,第五被告負責手寫皓星工人的
N 上班記錄,直至 2019 年年頭則由另一位皓星工人負責用電腦的 Excel N
O 去記錄皓星工人的上班記錄。 O
P P
253. 2019 年 7 月,因為第一被告要去旅行,第一被告安排 PW22
Q 在他去旅行期間,到皓星位於九龍灣健力工業大廈 807 室的辦公室 Q
R
(下稱「該辦公室」)處理文書工作。 R
S S
254. PW22 說在該辦公室工作時,他負責通知皓星工人 2019 年
T 6 月的工資支票發放和約工人到該辦公室收支票。第一被告向 PW22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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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交代工作時,把一疊皓星 2019 年 6 月的工人名單、一疊由華營直接
C 支付工人工資的支票和一疊統一格式的字條交給 PW22。工人名單上 C
有百多名在波老道地盤工作的皓星工人姓名、電話號碼、每個工人要
D D
交還給皓星的工程材料費金額(回數)。字條上有四個銀行戶口號碼
E E
供工人入數給皓星,PW22 需要根據第一被告給他的資料(工人名單)
F 在字條上寫上工人姓名、工數、實收工資及回數的金額。第一被告告 F
訴 PW22 工人回數的銀碼是材料費,但 PW22 從沒有問第一被告及第
G G
五被告有關材料費的詳情。第一被告指示 PW22 通知名單上的皓星工
H H
人取票,PW22 於是用他電話號碼 6856 6914 登記的 WhatsApp 帳號
I 傳送訊息給工人。 I
J J
255. PW22 有向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請教 WhatsApp 訊息的用
K K
字和內容,PW22 發 WhatsApp 訊息給工人前,他曾經將 WhatsApp 訊
L 息內容給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過目和確認。 L
M M
256. 皓星工人到該辦公室後,PW22 確認他們的名字,把屬於
N N
工人的支票及字條交給工人,然後工人要在名單上簽名確認收到支
O 票。第一被告吩咐 PW22 在工人收支票時,叫工人按照字條上的指示 O
及金額入數到字條上其中一個銀行戶口。
P P
Q Q
257. PW22 認識第三被告是皓星其中一個判頭,帶領十多個工
R 人在該建築地盤工作。PW22 曾經將第三被告和他旗下工人的支票一 R
次過交給第三被告,同時告訴第三被告「老闆(第一被告)點同你講,
S S
你就點樣做」,PW22 稱這是涉及 2019 年 6 月份的工人工資。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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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於約 2019 年 8 月中,第一被告去完旅行回來,PW22 便
C 沒有在該辦公室處理文書工作,包括再沒有聯絡工人收支票和叫工人 C
回數給皓星。
D D
E E
259. PW22 看過控方證物 P193(3)後,確認手提電話 “+852 6856
F 6914”(名字為“~ChungyanSolutions Houseing”)的 WhatsApp 是他本 F
人,確認控方證物 P193(3)是他和工人羅志明(PW8)之間的 WhatsApp
G G
訊息,PW22 曾經傳送 WhatsApp 訊息給工人羅志明(PW8),叫他
H H
到該辦公室簽收支票和回數給公司。PW22 確認 P193(3)的手寫字是
I 他寫的及相片亦是他轉送的,他亦確認該些字條是第一被告給他一疊 I
相同格式的字條。
J J
K K
260. PW22 確認他有處理過大約幾十個工人,形式與處理羅志
L 明(PW8)相同,因此他不能確定有處理過那個工人。 L
M M
261. PW22 在 庭 上 看 過 光 碟 ( 控 方 證 物 P168A ) 的 兩 段
N N
WhatsApp 語音訊息記錄內容,PW22 辨認出第一段與一位標示帳號
O 名稱為「永發 強哥」的 WhatsApp 語音訊息記錄中的女聲是屬於吳志 O
娟(PW20)和男聲是屬於第五被告。他亦確認控方證物 P180(1)第 2699
P P
及 2706 頁的上述 WhatsApp 帳戶頭像是第五被告。他亦確認控方證
Q Q
物 P180(1)第 2704 頁與 P193(3)第 3 頁類同(除了第 3 個銀行戶口號
R 碼在前者是多了 946 的數字)。PW20 也說給她該 WhatsApp 訊息的 R
「強哥」電話號碼為 9105 0507(即 PW22 所認知的第五被告的電話
S S
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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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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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PW22 亦確認 P180(1)第 2707 頁與 P193(3)第 3 頁的字眼
C 相同。PW22 亦辦認出第二段與一位 PW20 在手提電話的電話簿記錄 C
為「素姐姐」的 WhatsApp 語音訊息記錄中的女聲是屬於吳志娟
D D
(PW20)而男聲是屬於他本人,而 PW20 說該名她記錄為「素姐姐」
E E
的人的電話號碼為 6856 6914(即 PW22 的手提電話號碼)。PW22 確
F 認他曾經發 WhatsApp 訊息給吳志娟(PW20),叫她到該辦公室簽收 F
支票和回數給公司。
G G
H H
263. PW22 指 2018 年 11 月份的工資收據50上有他的名字,僅
I 手寫字不是他寫的,他不知道是誰寫上,但收款人簽署欄的簽名是他 I
簽的(英文簽名才是他簽)。他簽署該工資收據時,下半頁沒有支票
J J
或支票影印本,而簽署該工資收據時並未收到工資。該工資收據下的
K K
支票(支票號碼 478707)金額是$32,600,PW22 記得他收到 2018 年
L 11 月的工資支票金額是$19,750,他不知道為什麼工資收據顯示的支 L
M
票副本上的支票金額與他收到的支票金額不同。 M
N N
264. PW22 指 2019 年 1 月份的工資確書51上有他的名字,但手
O 寫字不是他寫的,他不知道是誰寫上,而收款人簽署亦不是他的簽名。 O
該工資收據下的支票(支票號碼 479368)金額是$24,600,但 PW22 記
P P
得他收到 2019 年 1 月的工資支票金額是$20,910,他不知道為什麼工
Q Q
資確書顯示的支票副本上的支票金額與他收到的支票金額不同。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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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見控方證物 P8 第 379 頁。
51
見控方證物 P10 第 76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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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65. PW22 從沒有見過控方證物 P8 第 274 頁和第 280 頁、控
C 方證物 P10 第 731 頁、控方證物 P11 第 947 頁和控方證物 P13 第 1277 C
頁的「工資收據」或「波老道地盤工友工資確書」。PW22 不認識這
D D
些文件上聲稱的工人,文件上的手寫字不是他的,他不知道是誰寫上。
E E
PW22 不知道為什麼「工資收據」或「波老道地盤工友工資確書」上
F 工人工資支票號碼與他從皓星收到他工資支票號碼相同。 F
G G
266. PW22 確認他在波老道地盤工作初期都是由皓星開支票
H H
支薪予工人的,而支票上的工資金額是全數支付他的實際工資,並不
I 需要回數給皓星,而當時是第五被告負責派支票支薪給工人及要每位 I
工人在工資收據及/或確書簽名,但工人不會收到簽署後的文件副本,
J J
第五被告說簽名才「有糧出」。而在 2019 年 6 月開始支票改由華營
K K
直接開支票給工人,而華營開出的支票金額都比他實際工資高,其他
L 皓星工人都遇到相同情況。在第一被告及第五被告的吩咐下,PW22 L
M
在 2019 年 7 月 20 日和 2019 年 8 月 10 日分別向第一被告的中國銀行 M
戶口轉帳$12,772.25 港幣和$34,500 港幣,作為他 2019 年 5 月、2019
N N
年 6 月和 2019 年 7 月三個月的回數(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二) 控
O 方證物 P190 第 1 段)。 O
P P
267. PW22 指他在波老道地盤工作的整個時段,皓星提供的工
Q Q
具從來沒有改變。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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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W22 證供分析
C C
268. PW22 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就關鍵情節好
D D
不動搖,本席已小心考慮辯方對他證供的批評。
E E
F
269. 在盤問下,辯方給予 PW22 查看控方證物 P14(1)至 P16(1) F
的掌型入閘機資料喚起 PW22 的記憶後,PW22 說他有可能有處理
G G
2019 年 5 及 7 月份的工資及有機會有一個月在該建築地盤處理工人
H H
的工資,即 2019 年 7 月的 13 天在地盤有可能是處理 5 月份工資。他
I 亦同意相片控方證物 P180(1)第 2074 頁是他拍攝及第 2707 頁的字是 I
他寫的,因地盤有很多工人,而第五被告是打理人及有所有工人電話,
J J
所以第五被告可能有幫他手通知工人出糧。
K K
L 270. 本席認為因事發距離審訊多時,PW22 於獲得更多文件時 L
才喚起更多記憶,並為證供作出更正,合情合理。
M M
N 271. 在覆問下,他確認有關第一被告如何指示他處理 5 月份工 N
O 資及他如何從第一被告及第五被告確認發給工人的信息內容與處理 6 O
月份工資一樣。
P P
Q 272. 辯方指他在盤問下顯得猶豫,而且更在庭上詢問「我講得 Q
R
好唔好呀」,而詢問對像是控方代表,辯方似乎是批評他身為污點證 R
人為取悅控方而捏造或修飾證供。本席已小心審閱他的證供,其實,
S S
PW22 說「我講得好唔好呀」時,是關乎代表第五被告的大律師問及
T 就他處理華營簽發給工人關乎 2019 年 5 月至 7 月工資的支票時,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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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否是在波老道地盤的「架步」處理。代表第五被告的大律師發問該
C 問題時,曾經一而再修飾問題的字眼,問題有點含糊,PW22 也顯得 C
不太明白相關問題但又嘗試回答,而於他回答期間,大律師又試圖澄
D D
清問題,PW22 在這混亂間回答問題時才講出這句說話,對象並非檢
E E
控方,按當時的總體情況,PW22 發問該問題的意思是想知道庭上列
F 席者以及代表第五被告的大律師是否明白他在證人台所說的話。本席 F
確信 PW22 作供時實話實說,沒有取悅任何一方之意,沒有捏造證供
G G
或為取悅任何一方而修飾證供。
H H
I 273. 本席確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證供。 I
J J
辯方證供
K K
L 第三被告的證供 L
M M
274. 第三被告在庭上的說法簡單來說,第三被告指漢記在所有
N 關鍵時間是皓星的下判,不知道皓星與永發和永發與華營之間的合作 N
O 和工程申索事宜,亦不知道 on cost/實報實銷的申索方法。而第三被 O
告是聘請工人張國龍(PW11)和陳俊星(PW21)的直屬僱主,並與
P P
PW11 和 PW21 同意了一個日薪,他們將多收的工資回給第三被告是
Q Q
第三被告作為判頭的利潤。第三被告否認控罪一涉及皓星向他發出的
R 7 張支票(上文第 112 段)和控罪六涉及張國龍和陳俊星回數給他多 R
出的工資是任何非法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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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就第三被告的證供,簡單來說,他約於 2015 年至 2016 年
C 開始做工程判頭。第三被告起初成立漢記公司承接工程,其後於 2018 C
或 2019 年成立漢記有限公司去承接工程。
D D
E E
276. 第三被告約在 2015 年至 2016 年認識第一被告及第五被
F 告,第三被告說第五被告在 2018 年至 2019 年在波老道地盤的身份是 F
工人或是打理人。
G G
H H
277. 於約 2017 年年初,第三被告用漢記名義向皓星/第一被
I 告以代工形式承接皓星波老道地盤部份鐵器及鋁質的工程,第三被告 I
與皓星的第一被告商議及同意以代工形式成為皓星旗下的地盤(包括
J J
波老道地盤)的下判,計算方式是以$1,300 一工支付漢記提供的工人
K K
包括第三被告自己及作為支付他的判頭費用,而漢記支付給其工人的
L 實際工資為$1,000 至$1,150 一工,取決於工人工作經驗和市場的人工 L
價錢,當中的差價是第三被告的分判利潤。這分判形式及計算方式由
M M
2017 年至 2019 年 7 月期間都沒有改變。應皓星要求,漢記另外以$850
N N
至$900 一工的實際工人工資為皓星提供清潔雜工,包括符群烽、許浣
O 素和梁麗珍,漢記從中沒有任何利潤。第三被告亦說在波老道地盤工 O
作期間,認識第四被告並知道第四被告也是皓星的判頭。
P P
Q Q
278. 第三被告指除了波老道地盤,漢記同時亦以代工形式(以
R 工人人工計算方式)或以平方米面積計算方式計算工程費承判皓星其 R
他地盤的鐵器及鋁質工程,包括黃竹坑、興漢道和幸福工程地盤。於
S S
每月月頭,第三被告會透過 WhatsApp「上單」給第一被告,以申索
T T
漢記於上個月各個地盤的工程費用。其後,皓星會用一張支票(大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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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是現金票)支付漢記各個地盤的工程費用(只有一次支票不是支付
C 各個地盤)。第三被告收到支票後,會到銀行提取現金,再以現金支 C
薪給漢記工人,工人需要在一本簿簽收工資。在波老道地盤改為由華
D D
營直接開支票給工人支薪後,他支付波老道地盤漢記的工人的工資便
E E
有所改變。他亦知道因拖欠薪金,約於 2019 年 5、6 月左右,波老道
F 地盤工人去勞工處及堵塞馬路抗議。 F
G G
279. 第三被告在波老道地盤工作期間知道在波老道地盤皓星
H H
的上判是永發,而永發的上判是華營。第三被告指他不知道皓星與永
I 發的分判合約詳情,亦不知道永發與華營的分判合約詳情。第三被告 I
指他不知道華營以 on cost/實報實銷支付方式去支付下判工程費的
J J
政策。
K K
L 280. 當展示辯方證物 D3(13)(在皓星公司地址檢取的文件,當 L
中顯示「漢記 金額 “845900”」),第三被告指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3
M M
頁的支票(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由皓星發給第三被告(支票號碼
N N
為 478726,金額為$845,900)是皓星支付漢記有關 2018 年 11 月各地
O 盤的總工程費。 O
P P
281. 當展示辯方證物 D3(14)第 3 頁(在第二被告住址檢取的
Q Q
文件),當中顯示「2018 年-12 月份波老道」「梁榮策 727 x 1,300 =
R $945,100」,第三被告指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5 頁的支票(43 張涉案 R
支票其中一張)由皓星發給第三被告(支票號碼為 478781,金額為
S S
$965,050),該支票是皓星支付漢記有關 2018 年 12 月於波老道地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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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程費。第三被告表示不知道兩者金額為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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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82. 第三被告確認收到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4 頁的支票(43 C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
,是由皓星發給第三被告(支票號碼為 478770,
D D
金額為$41,600),第三被告指該支票是皓星支付漢記有關 2019 年 1
E E
月於黃竹坑地盤的工程費。
F F
283. 當展示辯方證物 D3(15)(在皓星公司地址檢取的文件,當
G G
中顯示「2019 年 1 月 1-11 日漢記 392,750」),第三被告指控方證物
H H
P181 第 2956 頁的支票(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是由皓星發給第三
I 被告(支票號碼為 478783,金額為$392,750),該支票是皓星支付漢 I
記有關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1 月 11 日於波老道地盤、興漢道和幸福地
J J
盤的工程費。
K K
L 284. 當展示辯方證物 D3(5)(在第二被告住址檢取的文件,當 L
中顯示「2019 年 1 月 12 日-31 日今期出$837804 (479094)」),第三
M M
被告指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7 頁的支票(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由
N N
皓星發給他(支票號碼為 479094,金額為$837,804),該支票是皓星
O 支付漢記有關 2019 年 1 月 12 日至 1 月 31 日於該建築地盤和其他地 O
盤的工程費。
P P
Q Q
285. 當展示辯方證物 D3(17)(已兌現的支票#479218,由銀行
R 提供)
、辯方證物 D3(7)(在第二被告住址檢取的文件,當中顯示「2019 R
年 2 月 1 日-2 月 28 日 #479218 策$706275」)和辯方證物 D3(16)(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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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住址檢取的支票存根 #479218),第三被告指該支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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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為 479218,金額為$706,275)是皓星支付漢記有關 2019 年 2 月
C 於波老道地盤、興漢道和幸福地盤的工程費。 C
D D
286. 當展示辯方證物 D3(10)(在第二被告住址檢取的文件,當
E E
中顯示「漢記 2019 年 3 月 1 日-3 月 31 日 1000350」),第三被告指
F 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8 頁的支票(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是由皓星 F
發給第三被告(支票號碼為 479487,金額為$1,000,350),該支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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皓星支付漢記有關 2019 年 3 月於波老道地盤、興漢道和幸福地盤的
H H
工程費。第三被告稱工人“OT”,他應是支付$200 元給工人。
I I
287. 當展示控方證物 P17 第 1402 頁(銀碼$859,200 元),第
J J
三被告指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9 頁的支票(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
K K
是 由 皓 星 發 給 第 三 被 告 的 支 票 ( 支 票 號 碼 為 479555 , 金 額 為
L $851,200),該支票是皓星支付漢記有關 2019 年 4 月於波老道地盤、 L
興漢道、幸福和薄扶林地盤的工程費。
M M
N N
288. 當展示控方證物 P21 第 1433 頁(銀碼$822,275),第三
O 被告稱該些資料是報給皓星支付漢記有關 2019 年 6 月於波老道地盤、 O
興漢道、幸福和薄扶林地盤的工程費。當展示控方證物 P24 第 1449
P P
頁(銀碼$413,750),第三被告稱該些資料是報給皓星支付漢記有關
Q Q
2019 年 7 月於波老道地盤、興漢道、幸福和薄扶林地盤的工程費。第
R 三被告說 2019 年 5 月份之前「上單」給皓星是給第一被告、第五被 R
告強哥及另一個強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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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第三被告確認文件 2018 年 11 月 1 日支票下的收款人簽
C 署不是他的簽名52,第三被告亦確認工資收據53和地盤工友工資確書54 C
的收款人都不是他的簽名。
D D
E E
290. 第三被告確認張國龍(PW11)和陳俊星(PW21)是漢記
F 聘請的工人,而漢記亦有為 PW11 和 PW21 在 2018 年至 2019 年度55 F
和 2019 年至 2020 年度報稅56。第三被告指漢記以$1,150 一工聘請
G G
PW11,以$1,100 一工聘請 PW21。漢記向皓星申索 PW11 和 PW21 的
H H
代工價均為$1,300 一工。第三被告認為向皓星上報的代工價與漢記支
I 付 PW11 和 PW21 的實際工資(即$150 至 200 一工的差價)是漢記的 I
利潤和支出。
J J
K K
291. 第三被告確認華營直接發 2019 年 5 月、2019 年 6 月和
L 2019 年 7 月的工資支票給工人,他曾經從第一被告收到華營開給工 L
人的工資支票。第三被告亦確認鍾恩成(PW22)曾經將一疊華營開
M M
給工人的工資支票交給他,第三被告說忘記了是那個月份,但印象中
N N
是 5 月至 7 月的工資支票。
O O
292. 當第三被告收到華營開給工人 2019 年 5 月至 7 月的工資
P P
支票,經計算後,他知道工人收到的工資支票金額比工人實際應收的
Q Q
工資多,第三被告亦指工人收到工資支票的單價高過他報給皓星的單
R R
S S
52
見控方證物 P6 第 86 頁
53
見控方證物 P7 第 215 頁和 P8 第 354 頁
T 54
見控方證物 P9 第 411 頁、P10 第 696 頁、P11 第 868 頁、P12 第 1093 頁和 P13 第 1276 頁 T
55
見辯方證物 D3(18)和 D3(20)
56
見辯方證物 D3(19)和 D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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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價,第三被告理解該多出部份是皓星的利潤和成本。第三被告於是叫
C 工人把多出的工資回給公司(即皓星和漢記)因第三被告認為他上報 C
給皓星的工人代工價錢比漢記工人應得的實際工資高,所以多出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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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要回數給漢記;而支票款額比他上報給皓星的銀碼大,他則要回數
E E
給皓星。就他發現支票銀碼比他上報給皓星的工資高,他有問過第一
F 被告,第一被告對他說多出的部份是皓星的利潤,第一被告告訴第三 F
被告把該多出的皓星利潤用作與第三被告在其他工程對數之用,因皓
G G
星尚欠第三被告其他地盤的工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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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93. 第三被告有把 2019 年 5 月至 7 月的工資支票給 PW21 及 I
PW11 或替他們入銀行戶口。第三被告有向 PW21 取回 PW21 多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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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及 7 月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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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94. 當展示辯方證物 D3(22)(已兌現的支票 #480710,由銀行 L
提供)時,第三被告指該支票(支票號碼:480710;金額為$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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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皓星補回漢記有關其它地盤的工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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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95. 當展示辯方證物 D3(23)(已兌現的支票 #480204,由銀行 O
提供)、第三被告指該支票(支票號碼:480204;金額為$25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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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是漢記向皓星所索取有關 2019 年 8 月份的工程費及可能加上皓
Q Q
星補回漢記其它月份(5 月至 7 月)的工程費。
R R
296. 當展示辯方證物 D3(24)(已兌現的支票 #480224,由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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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第三被告指該支票(支票號碼為 480224,金額為$167,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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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漢記向皓星所索取有關 2019 年 9 月份的工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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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7. 第三被告稱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3 至 2959 頁(43 張涉案 C
支票其中 7 張(見上文第 112 段))絕大部分是由第一被告親手給他
D D
的。
E E
F
298. 第三被告說漢記的工人實際屬於漢記並不屬於皓星雖然 F
他在波老道地盤自稱及宣稱漢記工人是皓星工人,第三被告這樣做
G G
(在波老道地盤自稱及宣稱漢記工人是皓星工人)的原因是他認為在
H H
地盤沒有人認識四沙。第三被告說弘志、力高、苗富豪及興城也是皓
I 星在該建築地盤的四沙。如果第一被告或第五被告需要漢記的工人協 I
助處理工作,絕大多數都要經第三被告才能找他旗下的工人去進行工
J J
作。第三被告確認辯方證物 D3(5)至(10)、D3(13)、D3(15)的工人名單
K K
都是於 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7 月他/漢記的工人。
L L
299. 第三被告說控方證物 P6 第 35 頁的 Excel 申報表上(記錄
M M
他的單價為$1,350)有一個「梁」字的簽名是他的,第三被告承認在
N N
地盤早上簽到時見過這張 A3 紙張大小的 Excel 表,第三被告看見其
O 他工人排隊簽名,所以他亦排隊簽名,第三被告指第五被告或另一強 O
哥曾跟第三被告和其他工人說「簽了才出糧」。第三被告印象中在 A3
P P
紙張大小的 Excel 表簽過幾次名,但說自己沒有詳細看文件內容,因
Q Q
上班時間地盤很忙。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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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三被告證供分析
C C
300. 第三被告證供與 PW11 及 PW21 大致吻合,均指第三被告
D D
是以現金支付工資給工人的;而且工人須在一本簿上簽署以向第三被
E E
告確認收取了工資。
F F
301. 第三被告的證供也得到從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住所或皓
G G
星辦公室由廉政公署檢取到的文件支持。
H H
I
302. 本席相信第三被告的證供。 I
J J
303. 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本席確信皓星開給第三被告的 7 張
K 支票(43 張涉案支票其中 7 張)為皓星給他的涉及其他地盤的工程 K
費。
L L
M M
304. 第一被告向他承認華營給工人的支票金額加上了皓星利
N 潤,工人工資以外的部份屬於皓星。 N
O O
305. 第三被告對於華營有 on cost 的計算規定,並不知情。
P P
Q 永發向華營所遞交的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6 至 P16 內列為皓星工 Q
人的資料是否來自皓星/第一被告或由皓星所認同?
R R
S 306. 只有皓星才知道皓星工人及旗下四沙工人的單價,而第一 S
T 被告把加上了皓星利潤的工人工資列表交給 Solutions House,又要求 T
Solutions House 製造加上了皓星利潤的工資列表好讓皓星上報永發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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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A A
B B
由永發上報華營(見上文第 212 段),而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6 至
C P16 所列工人工資與華營每月向皓星按該些列表(Excel 申報表)支付 C
工人工資的總金額相符(在第一轉變階段開支票給皓星,在第二轉變
D D
階段直接開支票給工人)。本席確信控方證物 P6 至 P16 內上報華營
E E
關於列為皓星工人的資料,均是第一被告及皓星提供的。
F F
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是否來自皓星?
G G
H H
307. 每月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顯示每名工人的工資,與
I 華營就每工資月從永發收到的 Excel 申報表內容相符,而每個工資月 I
所有支票副本上的金額的總和與每個工資月華營開給皓星的支票金
J J
額相符,並已存入皓星戶口(上文第 104 至 105 段)。
K K
L 308. 而且,每一筆華營支票金額對皓星來說是巨大的。每張華 L
營支票存入皓星戶口之前,皓星戶口結餘比支票款額遠低,而且支票
M M
存入不久,已被使用。以 2018 年 11 月工資月為例,華營支票款額
N N
$2,890,875 未 存 入 東 亞 銀 行 皓 星 戶 口 之 前 , 皓 星 戶 口 的 結 餘 為
O $523,820,而直至皓星簽發支票款額$845,900(43 張涉案支票之一) O
給第三被告之前,存入皓星戶口的其他款項只有一筆$149,98557,換
P P
句話說,若非有上述華營支票的存入,皓星戶口內根本沒有足夠款項
Q Q
去支付該發給第三被告的支票。2018 年 12 月、2019 年 1 月及 2019 年
R 3 月,這三個工資月的情況亦相若。 R
S S
T T
57
見控方證物 P181 第 2885 頁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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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09. 相關工資收據/確書副本都印有皓星圓印,沒有證據指皓
C 星圓印曾經被盜用或曾經投訴被盜用。 C
D D
310. 沒有證據指皓星支票曾經遺失或被盜用、冒簽,或有相關
E E
投訴。
F F
311. 就 2018 年 4 月的工資,Solutions House 根據第一被告送
G G
來的資料而備製的控方證物 P18 與相關支票副本金額相同。
H H
I
312. 代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指由於 PW6 會把為皓 I
星預備支付工人的支票這個工作下放予下屬去處理,故皓星支票簿有
J J
可能被盜用,本席認為這個說法純屬臆測,毫無根據。
K K
313. 基於以上各項案中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控方證物 P6 至
L L
P13 中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都是來自皓星,由皓星製造,或在
M M
皓星授權下製造,皓星知道內容虛假。
N N
皓星是否知悉華營用 on cost「實報實銷」的方式處理工資申索和實報
O O
實銷的要求?皓星是否知道華營規定不會支付三沙的下判即四沙包
P P
括弘志、力高及漢記工人的工資?
Q Q
314. 根據 PW3、PW5 及第三被告的證供,皓星於 2017 年已在
R R
波老道地盤以三沙身份進行工程,並分判予四沙,即包括 PW3、PW5
S S
及第三被告。四沙工人的工資由四沙收到皓星的工程費後,由四沙各
T 自負責支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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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A A
B B
C 315. 根據 PW22 的證供,皓星工人的工資一直由皓星負責支 C
付,皓星以支票形式支付其工人。
D D
E 316. 不爭議華營從來沒有責任為皓星支付其工人的工資或任 E
F
何工具費、材料費。 F
G G
317. 皓星有欠薪的情況出現,以致由 2018 年 9 月的工資期開
H 始,皓星於收到華營發給皓星的支票後,才支付其工人工資。 H
I I
318. 皓星於收到華營發給皓星的支票後,製造了相應金額的工
J J
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
K K
319. 此等虛假的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不但涵蓋皓星工
L L
人,而且包括四沙的工人。
M M
N 320. 唯一合理推論是皓星知道華營就 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4 N
月的工資期,發給皓星的支票款項,必須為工人工資的實報實銷。
O O
P 321. 根據 PW6 的證供,第一被告知道要把 Excel 申報表上報 P
Q 永發以由永發再上報華營,而當中顯示每名工人的工資與這些虛假的 Q
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金額相符。
R R
S 322. 唯一合理推論是在第一轉變階段,第一被告及皓星已知道 S
T 實報實銷是華營的規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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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23. 倘若第一被告/皓星相信華營會支付四沙工人的工資,當
C 第一被告/皓星透過 Solutions House 收到四沙,包括弘志、高及漢記 C
各自的工人工資表(控方證物 P17、P19、P21 及 P24(顯示較低工資))
D D
之後,根本無需多此一舉,要製作控方證物 P18、P20、P22 及 P25(顯
E E
示較高工資)的列表,把四沙工人列為皓星工人作申報。
F F
324. 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一被告/皓星知道華營規定不會支付
G G
三沙的下判即四沙包括弘志、力高及漢記工人的工資。
H H
I 325. 如果第一被告/皓星相信華營會支付皓星的利潤及工具 I
費、材料費,皓星根本無需製造虛假的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來
J J
證明來自華營的款項已全數用於支付工人工資。
K K
L 326. 唯一合理推論是,皓星知道華營規定,華營願意向三沙支 L
付的款項,並不包括三沙的利潤。
M M
N 327. 第一被告/皓星 (i) 在明知華營規定實報實銷工人實際工 N
O 資、不會向三沙支付其利潤的情況下,把利潤加到工人工資之上,以 O
工人工資名義向華營申索誇大的實際工人工資金額控方證物 P6 至
P P
P16;(ii) 提供虛假工資收據/確書、支票副本作證明(控方證物 P6
Q Q
至 P13)而明知當中要求索取的$9,866,657 並不會用作支付工人工資;
R (iii) 明知華營不會支付四沙工人工資而把四沙工人列為皓星工人作 R
申索(控方證物 P6 至 P16),第一被告及皓星明顯向華營作出失實、
S S
虛假陳述,是欺詐行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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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28. 而且就第二轉變階段,第一被告/皓星明知華營只會以實
C 報實銷的方式向三沙支付工人工資,卻並非把工人的實際工資上報作 C
申索,而是加上第一被告/皓星(透過 PW22 或第五被告)聲稱為「工
D D
具費」、「材料費」的款項,以工人工資的名義向華營作申索,明顯
E E
是失實、虛假陳述。並藉口要取回「工具費」、「材料費」而要求工
F 人回數總額共$294,371.75。 F
G G
329. 但根據相關工人的證供,於第一轉變階段及第二轉變階段
H H
之前,工人一直處理相同工種,及使用相同工具,但從來都不需回數。
I 而事實上以第一被告一直認為多出的部份是皓星利潤。 I
J J
330. 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一被告/皓星(透過 PW22 及第五被
K K
告)向工人聲稱他們獲發華營支票的工資款項當中多出的部份是工具
L 費、材料費,是要工人回數的幌子、藉口,其實是皓星利潤。 L
M M
華營是否知悉皓星上報華營的工人工資是包含皓星的利潤或成本?
N N
O 331. 華營之所以要為永發墊支工人工資,是為了減低倘若因二 O
判拖欠工人工資時,華營作為主判有機會要負責支付工人 2 個月的工
P P
資的風險。倘若皓星上報的工人工資包含了皓星利潤或成本,華營不
Q Q
可能知道工人是否真的收到應得的實際工資,那華營便不可能做到確
R 保工人收到他們應得的實際工資來減低上述風險。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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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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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而事實上,華營每收到皓星透過永發上報的 Excel 申報表
C 之後,會用掌形入閘機甚至核對地盤簽到簿去核實工人的出勤記錄才 C
作支付,已盡力確保工人收到應得的實際工資。
D D
E E
333. 本席肯定於所有相關時間,華營並不知道皓星上報的工人
F 工資包含了皓星的利潤或成本。 F
G G
334. 至於辯方試圖藉 MFI-2 會議謄本顯示 PW2 與永發的蔡家
H H
明於某次開會時,兩者之間的交談內容顯示,PW2 作為華營的代表參
I 與該會議時,言語間顯示出他是知悉皓星上報的工人工資是包含了皓 I
星的利潤或成本。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 MFI-2 的內容及 PW2 的相關
J J
證供,本席信納 PW2 在庭上所述,永發的蔡家明在該會議中所述的
K K
相關情況,只是蔡家明一己的片面之詞,PW2 沒有回應蔡家明的主
L 張,並不表示 PW2 認同蔡家明的說法,只是 PW2 不想與他爭論,由 L
得他自說自話。本席認為在該對話中,PW2 沒有以任何形式表示過他
M M
或華營知道或相信或意會到皓星上報給華營的工人工資,包含了皓星
N N
的利潤或成本,本席確信華營事實上並不知道。
O O
裁決:第一被告
P P
Q Q
335.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證據,承上分析,第一被告於案中所
R 有相關時間,就控罪一,作出了上述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R
S S
336. 就控罪一,第一被告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華營向皓星
T 發出九張總額為$29,296,279.75 的支票,第一被告意圖並成功誘使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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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營發出該九張支票,導致皓星獲益$9,866,657,及令華營從現金流支
C 出了該$9,866,657 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蒙受不利。本席 C
裁定針對第一被告,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一的
D D
所有元素,第一被告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E E
F 337. 就控罪六,第一被告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華營向相 F
關工人多付比他們應得的實際工資,第一被告意圖並成功誘使華營向
G G
相關工人簽發給他們應得實際工資為高的支票,導致第一被告獲益
H H
$206,340.5、第二被告獲益$16,250 及第三被告獲益$30,025,及華營因
I 損失了該筆金錢的現金流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 I
不利。本席裁定針對第一被告,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
J J
明控罪六的所有元素,第一被告就控罪六罪名成立。
K K
L 第二被告 L
M M
338. 第二被告是皓星及凱升的唯一董事兼股東。
N N
O 339. 第二被告不單是皓星銀行戶口的簽署人並授權第一被告 O
為簽署人。
P P
Q 340. 第二被告有向皓星支取月薪(上文第 217 至 225 段)。 Q
R R
341. 第二被告有參與要求東亞銀行更改皓星的郵寄地址到他
S S
現時居住的地址。(上文第 152(i) 及 (iii)、157、162 及 163 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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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42. 廉政公署在第二被告家中,檢取了控方證物 P26、P27(見
C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 P189 第 41 段)(與控方證物 P17 及 C
P19 類同文件)及一些不被使用文件包括辯方證物 D3(1) 至 (10)、
D D
D3(14) 及 D3(16)。第二被告必然是可以閱讀到這些文件。
E E
F 343. 皓星銀行戶口的月結單會寄到第二被告所更改的郵寄地 F
址,這些月結單第二被告必然是可以閱讀到的。
G G
H H
344. 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9 頁(該 43 張涉案支票的其中一張,
I 是發給第三被告的,銀碼為港幣$845,900 元)是由第二被告確認。第 I
二被告必然對這張支票的簽發知情。(上文第 152(i) 及 (iii)、157、162
J J
及 163 段)
K K
L 345. 從控罪一詐騙了華營的犯罪所得 1 張從皓星第一被告簽 L
署開出$120,000 存入了第二被告作為唯一董事兼股東的凱升的東亞
M M
銀行凱升戶口(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 P189 第 12(c)段)
(該
N N
43 張涉案支票的其中一張)。
O O
346. 從控罪六詐騙了華營的犯罪所得,PW7 轉帳存入$5,200、
P P
PW9 轉帳存入$11,900、PW10 轉帳存入$8,906.25 及 PW17 轉帳存入
Q Q
$15,750 於恒生銀行 D2 戶口而 PW19 轉帳存入$16,250 於匯豐銀行 D2
R 戶口。(上文第 143 段) R
S S
347. 即使第二被告沒有在波老道地盤上班,但根據以上分析,
T 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是有協助/參與製作/提供/在同意下利用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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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提供控方證物 P6-P16(1)的相關資料給華營及是知道所提供的資料
C 是虛假及其目的是向華營申索所報稱的屬於皓星工人的工資。第二被 C
告與第一被告共同行事,夥同作案。
D D
E E
裁決:第二被告
F F
348. 本席裁定針對第二被告控方已經在毫無合合理疑點的標
G G
準下證明控罪一及控罪六的所有罪行元素,第二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
H H
六罪名成立。
I I
第三被告
J J
K 349. 至於第三被告,基於本席信納他的證供,本席信納他對華 K
營與永發以至皓星之間以 on cost 計算由華營代為墊支工人工資的規
L L
定毫不知情,故他把漢記工人代工價錢上報第一被告/皓星並不構成
M M
欺詐行為。本席也相信他從第一被告收到的七張支票(43 張涉案支票
N 中其中 7 張),以及他要求漢記工人回數給他的款項,都是皓星支付 N
O 他的工程費,他對第一被告及皓星的欺詐行為並不知情,案中沒有足 O
夠證據證明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從第一被告/皓星收到的相關
P P
款項是犯罪得益。
Q Q
R
裁決:第三被告 R
S S
350. 故第三被告就控罪一、控罪四、控罪六及控罪九均罪名不
T 成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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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第四被告 C
D D
351. 至於第四被告,基於本席信納 PW5 的證供,本席相信他
E 與 PW5 一樣,都並不知道華營與永發以至與皓星之間以 On Costs 計 E
F
算方式由華營代為墊支工人工資的規定,第四被告及弘志亦已把工人 F
實際工資或代工價錢資料交予 Solutions House 以交予皓星,故案中沒
G G
有證據指他作出欺詐行為。本席也相信他與 PW5 一樣,知道或相信
H H
從第一被告取得的$750,000 支票(該 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是皓
I 星支付弘志工程費用,並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是犯罪得益。 I
J J
裁決:第四被告
K K
352. 故第四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五均罪名不成立。
L L
M M
第五被告
N N
353. 就第五被告,案中證據顯示他與 PW22 一樣,有份負責通
O O
知工人把從華營得到的工資回數到指定銀行戶口,但他也是皓星工
P P
人,看來他只是按第一被告/皓星吩咐行事,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讓法庭
Q 作出相關推論指他知道華營與永發以至與皓星之間有 on cost 計算工 Q
人工資的規定,或他對皓星上報誇大工資予華營知情。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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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第五被告
T T
354. 本席裁定第五被告就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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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第二被告的交替控罪 C
D D
355. 由於本席已經裁定第二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六罪名成立,
E 故無須處理控罪二、控罪三、控罪七及控罪八四項交替控罪。 E
F F
總結
G G
H 356. 第一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六,罪名成立。 H
第二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六,罪名成立。
I I
第三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J J
第四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K 第五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K
L L
M M
N
( 香淑嫻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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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A
控方申請修訂及新增控罪的判決理由
1. 各被告原本被控兩項控罪,開審前,控方申請修訂該兩項控罪,
並新增七項交替性控罪(統稱「相關修訂」),各被告都反對相關修訂。
2. 兩項原本控罪都是「串謀詐騙罪」,原控罪一針對第一至第四
被告,原控罪二針對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被告,控方申請修訂為兩項實質罪
行「欺詐罪」(修訂控罪一及修訂控罪六),分別針對原本控罪各相關被
告,並且新增七項「洗黑錢罪」,當中四項為修訂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新增
控罪二至五),三項為修訂控罪六的交替控罪(新增控罪七至九),新增控
罪二、三、七及八針對第二被告,新增控罪四及九針對第三被告,新增控罪
五針對第四被告。
辯方立場
3. 辯方不爭議控方有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3(1)條要求
作出相關修訂,但辯方認為相關修訂對各被告人造成不公,第二至第五被
告提出的反對理由,與第一及第二被告所提出的相同,即:(一) 令辯方措手
不及;及 (二) 控方申請延誤(引 HKSAR v Chow Heung-wing, Stephen & 2
others HCCC 437/2015 作支持)。
4. 就反對理由 (一),辯方指控罪日期延長了,由原控罪一的「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19 年 4 月 30 日期間」改為修訂控罪一的「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19 年 9 月 20 日期間」;而兩項「欺詐罪」的罪行詳情涉及「導致
… 獲得利益,或導致 …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是
原本的串謀罪所沒有的,這些都是核心修訂,並非形式上的修訂,也增加
了控罪的複雜性,開拓了控罪的新領域(open a new area),也令辯方沒有
足夠時間就辯護作準備,例如要求銀行提供資料,或尋找相關證人,殺辯
方一個措手不及。這些不利情況也出現在新增的「洗黑錢罪」,因「洗黑錢
罪」所涉及的銀碼,在原本控罪從來沒有提及。
5. 第三被告進一步指出,相關修訂改變了檢控立場;第四被告指
相關修訂影響了抗辯方向;第五被告指相關修訂增加了抗辯困難。
6. 就反對理由 (二),辯方指各被告於 2023 年 5 月 23 日就原本兩
項控罪在東區裁判法院首次提堂,其後在同年 6 月 13 日及 8 月 10 日就相
同控罪在區域法院提訊,同年 10 月 5 日答辯,各被告否認控罪,排期在
2024 年 11 月 4 日開審,期間在 2024 年 9 月 30 日進行審前覆核,當天,控
方仍沒有提及將會作相關修訂,直至 2024 年 10 月 25 日,辯方才接到電郵
通知,指控方有意提出相關申請,辯方在 2024 年 10 月 28 日收到只有英文
版本並標明為「草擬」的修訂控罪,直至 2024 年 10 月 29 日,辯方才收到
修訂控罪及新增控罪的最終版本。本案審期 20 天早於一年前已訂下,倘若
審訊在即才押後,另定 20 天審期需時,對各被告人造成一定經濟壓力,而
且遲來的正義就是剝奪正義(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各被告都不
會因為修訂控罪及新增控罪而要求押後,重新排期。
控方立場
7. 就申請延誤,代表控方的顧大律師指因她公務繁忙,故在審前
覆核前才有機會閱覧文件,並且要把依賴的銀行文件中,超過 1,000 張支票
及相關款項的出入作比對;另於發現原本控罪欠妥時要向律政司索取指示,
取得同意需時,但相關申請是必須的;把原有控罪作出適當的修訂及新增,
可令無罪者脫罪或有罪者定罪。就原控罪一的犯罪日期,她之前忽視了
(overlooked),但相關修訂完全基於現有的證據,而現有的證據早已全部
提供與辯方,控方檢控基礎從來沒有變更,檢控立場也從未更改,不管是
原本控罪,還是相關修訂,控方從來都是要求法庭根據涉案款項如何被處
理來作出相關犯罪推論,相關修訂沒有對任何一名被告造成不公。
分析
8. 控方基於原有證據要求作出相關修訂,而原有證據早已向辯方
披露,只要這些證據支持相關修訂,便沒有對辯方造成不公(香港特別行
政區 訴 黃劍輝(Wong Kim Fai)CACC 203/2008,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 5 月 13 日)。
9. 而且既然控方沒有提出新證據去支持相關修訂,顯然檢控基礎
沒有改變,只有着眼點(emphasis)改變,辯方收到控方文件時,應該已經
考慮所有控方證據,本席認為控方根本沒有開拓新領域,殺辯方一個措手
不及。
10. 本案情況與 Chow Heung Wing Stephen 案不同,該案是一宗誤殺
案,控方於審訊在即才向辯方披露剛取得的專家證供,新披露了超過 200 頁
的醫院記錄,並據此申請修訂控罪的罪行詳情,加入一項致死的原因,高
等法院主審法官 Barnes J 認為相關修訂引入之前從未提及的指控,殺辯方
一個措手不及,令辯方有改變辯方案情的必要,並且需要聘請辯方專家來
考慮該等醫院記錄,該案一年多前已定下 55 天審期,倘若押後,難以另定
新審期,而辯方也表明不會要求押後,因遲來的正義就是剝奪正義(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故這意味著辯方必須一邊審訊,一邊處理這個新
範疇,對辯方極不公平。
11. 本案控方提出相關修訂,既沒有提出新證據,也沒有改變檢控
基礎及檢控立場,控方沒有開拓新領域、新範疇,沒有令辯方措手不及。本
席認為控方在開審前作出相關修訂,沒有對辯方造成不公, 也沒有令各被
告的利益因而受損害。
12. 故本席批准控方申請。
A A
B B
DCCC 503/2023
C [2025] HKDC 114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50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韓生(第一被告人)
J J
羅燕妮 ADA(第二被告人)
K 梁荣策(第三被告人) K
韓啓強(第四被告人)
L L
蘇耀強(第五被告人)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O O
日期: 2025 年 7 月 4 日
P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Q 陸偉雄先生及熊健先生,由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 Q
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R R
馬家颿先生,由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S S
人
T 王祖力先生,由羅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陸俊傑先生,由張偉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
C 人 C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D D
[2] 及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E E
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F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二被告人 F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G G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H H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I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三被告人(第一項 I
J
控罪的交替控罪) J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K K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L L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四被告人(第一項
M 控罪的交替控罪) M
[6] 欺詐罪(Fraud) - 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被告人
N N
[7] 及 [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O O
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P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二被告人 P
(第六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Q Q
[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R R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S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三被告人(第六項 S
T
控罪的交替控罪) T
U U
V V
-3-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控罪 E
F F
1. 本案共有五名被告人。
G G
H 2. 第一至第五被告原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1,原控罪一針 H
對第一至第四被告,原控罪二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
I I
J 3. 在審訊前三天,控方通知辯方將會申請把兩項控罪都修訂 J
K
為「欺詐罪」2,及新增另外七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K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洗黑錢罪」)3為交替控罪。在開審的第一
L L
天,控方正式提出申請,第一至第五被告都反對。
M M
N
4. 法庭聽取控辯雙方陳詞後,批准控方申請,相關判決理由 N
見《附件 A》。
O O
P 5. 最後,各被告面對以下控罪: P
Q Q
修訂控罪一「欺詐罪」:訴第一至第四被告。
R R
S S
T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U U
V V
-4-
A A
B B
罪行詳情:「韓生、羅燕妮 Ada、梁榮策及韓啟強於 2018
C 年 9 月 1 日至 2019 年 9 月 20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 C
香港,藉作欺騙(即向華營建築有限公司(「華營」)虛
D D
假地表示,關於在香港半山區波老道 21 號建築地盤工作
E E
的皓星工程有限公司(「皓星」)工人,用作支付他們工
F 資的指定款項會用於這用途)並意圖詐騙誘使該華營就上 F
述付款發出支票給該皓星,導致該韓生、該羅燕妮 Ada、
G G
該梁榮策及/或該韓啟強獲得利益,或導致該華營蒙受不
H H
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I I
新增控罪二「洗黑錢罪」(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訴第二
J J
被告。
K K
L 新增控罪三「洗黑錢罪」(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訴第二 L
被告。
M M
N N
新增控罪四「洗黑錢罪」(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訴第三
O 被告。 O
P P
新增控罪五「洗黑錢罪」(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訴第四
Q Q
被告。
R R
修訂控罪六:「欺詐罪」: 訴第一至第三被告及第五被
S S
告。
T T
U U
V V
-5-
A A
B B
罪行詳情:「韓生、羅燕妮 Ada、梁榮策及蘇耀強於 2019
C 年 5 月 1 日至 2019 年 8 月 23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 C
香港,連同鍾恩成,藉作欺騙(即向華營建築有限公司(「華
D D
營」)虛假地表示,關於在香港半山區波老道 21 號建築
E E
地盤工作的皓星工程有限公司工人,須付予他們的工資金
F 額確實招致)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華營向該些工人多付總 F
額港幣 294,371.75 元的款項,導致該韓生、該羅燕妮 Ada
G G
及/或該梁榮策獲得利益,或導致該華營蒙受不利或有相
H H
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I I
新增控罪七「洗黑錢罪」(控罪六的交替控罪):訴第二
J J
被告。
K K
L 新增控罪八「洗黑錢罪」(控罪六的交替控罪):訴第二 L
被告。
M M
N N
新增控罪九「洗黑錢罪」(控罪六的交替控罪):訴第三
O 被告。 O
P P
6. 各被告否認全部控罪,案件開審。
Q Q
R
簡稱 R
S S
7. 華營建築有限公司:「華營」
T T
8. 永發鋁業工程有限公司:「永發」
U U
V V
-6-
A A
B B
C 9. 皓星工程有限公司:「皓星」 C
D D
10. 凱升發展有限公司:「凱升」
E E
11. 弘志玻璃幕牆工程有限公司:「弘志」
F F
G G
12. 力高玻璃鋁業工程有限公司:「力高」
H H
13. 漢記公司/漢記有限公司:「漢記」
I I
J 14. 皓 星 的 東 亞 銀 行 有 限 公 司 戶 口 號 碼 為 015-220-40- J
K
11093- 5:「東亞銀行皓星戶口」 K
L L
控辯雙方不爭議於所有關鍵時間的相關人物關係
M M
15. 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丈夫。
N N
O O
16. 第一被告是皓星及凱升的公司秘書。
P P
17. 第二被告是皓星及凱升的唯一董事兼股東4。
Q Q
R R
S S
T T
4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P189 第 4 及 5 段
U U
V V
-7-
A A
B B
18. 第三被告的妻子是漢記公司的獨資擁有人朱敏怡5。後期
C (約於 2019 年)漢記有限公司成立後,第三被告是漢記有限公司的 C
公司秘書,朱敏怡是唯一董事兼股東。6
D D
E E
19. 第四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弟弟。第四被告於 2019 年是弘志
F 的公司秘書。第四被告於 2020 年是弘志的董事兼股東和公司秘書。 F
高青山(PW5)於 2018 年至 2020 年是弘志的董事兼股東7。
G G
H H
20. 第五被告是皓星的員工及打理人。
I I
21. 葉子進(PW3)是力高的董事8。
J J
K 22. Solutions House 由方素嫺(PW6)獨資擁有,為皓星提供 K
會計服務。
L L
M M
相關背景及控方立場
N N
23. 案中涉及一個建築地盤9的工程,華營是主判,其下判有
O O
永發(二判),永發下判有皓星(三判,行內俗稱「三沙」),皓星
P P
下判有弘志、力高及漢記(四判,行內俗稱「四沙」)。
Q Q
R R
S S
5
見商業登記資料 D3(11)
6
見周年申報表 D3(12)
T 7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P189 第 7 段 T
8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P189 第 8 段
9
見下文第 52 段
U U
V V
-8-
A A
B B
24. 華營以一合約總價把有關工程10外判予永發,永發負責支
C 付有關工程的工人工資及材料費,有關工程約於 2016 年 11 月展開, C
根據華營與永發的合約,華營按工程完成量向永發支付工程費(行内
D D
俗稱「糧款」),華營沒有限制永發把部份工程再外判。後來,華營
E E
得知永發的其中一個分判商是皓星。
F F
25. 接近 2018 年 9 月,有關工程進行期間,華營與永發就糧
G G
款計算有爭拗,兩者爭持不下,華營認為按當時的工程完成量計算,
H H
已向永發超支糧款,無法再支付,永發則認為自己有合理申索要求華
I 營支付糧款,兩者就此繼續商討期間,華營為免工程停頓,決定以“on I
cost”(按實際成本)計算方式為永發墊支工人工資及材料費,但只
J J
限於支付二判(即永發)及三沙(即包括皓星)的工人。
K K
L 26. 華營會按永發每月提交的工資申索表(當中應按華營的要 L
求列出每名工人實際工資的資料)計算出每名工人的工資總金額,開
M M
支票以永發及三沙為抬頭人,讓永發及三沙再開支票予各自每名工人
N N
以支付工資,之後永發要按華營規定向華營提交每名工人簽收工資的
O 證明及開給工人的支票副本。華營以這方式支付了 2018 年 9 月至 2019 O
年 4 月(共八個月工資期)的工人工資(「第一轉變階段」)。
P P
Q Q
27. 其後,華營為進一步確保工人收到應得的工資,雖然仍然
R 沿用 on cost 計算方式為永發墊支工人工資及材料費,但支票的抬頭 R
S S
T T
10
見下文第 53 段
U U
V V
-9-
A A
B B
人則直接寫為個別工人。華營以這方式支付了 2019 年 5 月至 2019 年
C 7 月(共三個月工資期)的工人工資(「第二轉變階段」)。 C
D D
28. 唯後來廉政公署發現,就第一轉變階段,永發提交的工資
E E
申索表(控方證物 P6 至 P13)就皓星工人工資方面,有失實陳述:(i)
F 所列出的部份工人的工資被誇大了;(ii) 部份列為皓星的工人,其實 F
是漢記、弘志及力高(四沙)的工人;(iii) 部份華營發給皓星用於支
G G
付工人工資的款項,並非用於支付工人工資的用途。(修訂控罪一)
H H
I 29. 於第一轉變階段,皓星從華營收到聲稱已用於支付工人工 I
資的支票款額當中(即上文第 28 段(iii)),有合共$9,866,657 以 43 張
J J
由皓星簽發的支票其實給了以下人士:第一被告$775,000;第二被告
K K
$125,000(交替控罪二);第二被告$25,000(交替控罪三);第三被
L 告$4,934,654(交替控罪四);第四被告$750,000(交替控罪五);L L
& F Consultancy Company(下稱“L & F”)$841,577;凱升$120,000;
M M
弘志$1,809,359;力高$486,067。
N N
O 30. 廉政公署調查並發現,就第二轉變階段,永發提交的工資 O
申索表(控方證物 P14 至 P16(1))就皓星工人工資方面,有失實陳述:
P P
誇大了部份工人的工資共$294,371.75(修訂控罪六)。
Q Q
R 31. 而相關工人應皓星(透過其工人鍾恩成(PW22)及/或第 R
五被告)的指示或第三被告的要求,把誇大了的部份,以銀行轉賬形
S S
式,存入了下列人士的戶口:第一被告共收到$206,340.5;第二被告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以兩個銀行戶口分別收到$41,756.25(交替控罪七)及$16,250(交替
C 控罪八);第三被告共收到$30,025(交替控罪九)。 C
D D
案中爭議
E E
F
32. 控方已把案中事實爭議歸納如下11: F
G G
(i) 皓星是否知悉華營用 on cost「實報實銷」的方式處
H 理工資申索和實報實銷的要求。 H
I I
(ii) 永發向華營所遞交的工資申索表(控方證物 P6 至
J J
P16(1))當中有關皓星的文件內容是否由皓星而來
K 或由皓星所認同。 K
L L
(iii) 皓星把自己的成本或利潤加到工人工資的申索是
M M
否不涉及任何不誠實意圖。
N N
(iv) 華營是否知悉皓星上報的工人工資是包含了皓星
O O
的利潤或成本。
P P
Q (v) 第一至第五被告有否參與向華營虛報工人工資而 Q
誘使華營支付了一些不是工人的工資而令第一至
R R
第四被告全部或部份得益或/及華營蒙受損失。第二
S S
至第四被告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由皓星發
T T
11
見控方結案陳詞(修訂版本)第 11 至 12 頁「C. 辯方爭議的重點」
U U
V V
- 11 -
A A
B B
給他們的支票及/或由工人存入他們銀行戶口的錢
C 是從可公訴罪得益而來(即從華營所詐騙而來)而 C
仍處理之。
D D
E E
(vi) 涉及控罪一的 43 張由皓星開出的支票(見上文第
F 29 段及下文第 108 段)是否由第一被告所簽署。 F
G G
控方證據
H H
I
33. 控方共傳召了 22 名證人(PW1 至 PW22)。 I
J J
控方證人 姓名 角色
K PW1 劉偉光 東亞銀行的營運經理 K
L PW2 黃維靜 華營的高級工料測計師 L
PW3 葉子進 力高的董事
M M
PW4 李耀彬 華營的項目營運總監
N N
PW5 高青山 弘志的股東及董事
O O
PW6 方素嫺 Solutions House 的老闆
P PW7 王智敏 前皓星工人 P
Q PW8 羅志明 前皓星工人 Q
PW9 范秀水 前皓星工人
R R
PW10 陳氏瑛 前皓星工人
S S
PW11 張國龍 前漢記工人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控方證人 姓名 角色
C PW12 毛春平 前皓星工人 C
PW13 李秋銀 前皓星工人
D D
PW14 邱海燕 前皓星工人
E E
PW15 鄭邦秀 前皓星工人
F F
PW16 陳繼娥 前皓星工人
G G
PW17 鄭光華 前皓星工人
H PW18 冼偉健 前皓星工人 H
I PW19 禇秋榮 前皓星工人 I
PW20 吳志娟 前皓星工人
J J
PW21 陳俊星 前漢記工人
K K
PW22 鍾恩成 前皓星工人,以「污點證人」身份出庭作證
L L
M 34. 此外,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呈遞了兩 M
份承認事實,分別為控方證物 P18912及 P19013,另有 24 份證人供詞
N N
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引入(控方證物 P191(1)-(2)、P192、
O O
P193(1)-(2)、P194-P197、P198(1)-(2)、P199(1)-(2)、P200-P204、P205(1)-
P (2)、P206(1)-(2) 和 P207(2)),包括 PW6 至 PW22 的證人供詞。 P
Q Q
R R
S S
T T
12
日期為 2024 年 11 月 6 日的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13
日期為 2024 年 11 月 13 日的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二)
U U
V V
- 13 -
A A
B B
被告人的選擇
C C
35. 控方案情完結後,各被告都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各被
D D
告就全部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E E
F
36. 第三被告選擇作證。 F
G G
37. 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選擇不作證。
H H
38. 全部被告都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I I
J J
欺詐的罪行元素
K K
39. 《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條文如下:
L L
M 「16A. 欺詐罪 M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
N N
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
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O O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P P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
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Q Q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
R 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14 年。 R
S (2) 為施行第 (1) 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 S
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
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 (a)
T T
及 (b) 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
被視為意圖詐騙。
U U
V V
- 14 -
A A
B B
(3) 為施行本條 ——
C C
不利(prejudice)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失,
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D D
作為(act)與不作為(omission)分別包括一連串的
E 作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E
F 利益(benefit)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獲益, F
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G 欺騙(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 G
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
H 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 H
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I 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I
損失(loss)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
J J
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K 獲益(gain)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 K
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L L
(4) 本條並不影響或修改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M M
40. 在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36],上訴法
N N
庭列出「欺詐」罪有以下四個罪行元素,即:
O O
(一) 被告人作出欺騙行為;
P P
Q (二) 被告人有意圖詐騙; Q
R R
(三) 而誘使他人(受害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為;
S S
及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四) 而導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以
C 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性 C
蒙受不利。
D D
E E
欺騙行為
F F
41. 控方只須要證明控罪內的陳述為失實陳述。
G G
H 意圖欺詐 H
I I
42. 「欺詐」的造意,在於被告人有否「意圖詐騙」(intent to
J J
defraud)。
K K
43. 「意圖詐騙」所針對的是被告人藉其欺騙行為欲達致的
L L
「結果」。 本案所指的結果是,就控罪一,華營向皓星發出皓星聲
14
M M
稱用於支付其工人實際工資的九張總額為$29,296,278.75 的支票;就
N 控罪二,華營向皓星聲稱為其工人的人發放比他們應得的工資的金額 N
高出總共$294,371.75。
O O
P P
44. 在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136]-
Q [150],終審法院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的元素。 Q
R R
S S
T T
14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瑄凌 HCMA 323/2021
U U
V V
- 16 -
A A
B B
「誘使」及「導致」
C C
45.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的規定,控罪所列的欺騙手
D D
段與受害人隨後所採取的行動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若然欺
E E
騙手段並沒有導致受害人作出他有作出的作為,或他其實是知悉有關
F 手法是偽裝的,被告人便可以此為辯護理由。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作 F
出的「欺騙」是有效的欺騙,在被騙者心目中是起了作用的:香港特
G G
別行政區 訴 鄭保恩 [2004]-[2005] HKCLRT 394。
H H
I 一般法律指引 I
J J
46. 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辯
K 方則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真,疑點利益 K
L 則歸於被告。 L
M M
47. 法庭必須分開獨立地考慮針對各名被告的證據分別考慮
N 對每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N
O O
48. 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
P P
傳召證人,是他們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作出不利
Q 的推論。然而,這表示案中並沒有相反證供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15。
C 此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6。 C
D D
49.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
E E
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
F 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 F
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G G
H H
50. 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本案各被告都沒有刑事定罪紀
I 錄。因此一般而言,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們干犯本案的 I
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如有作供的話,其證供的可信性
J J
較高。
K K
L 51. PW22 以「污點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本席在考慮 PW22 L
的證供時,不能不考慮他是絕對有可能和有動機去誇張,甚至捏造證
M M
供去頂證別人以期獲取自身的利益。但公平地,這亦並不代表一名污
N N
點證人就不會心存悔意,如實作供,交待犯案的事實及過程,將罪有
O 應得的被告繩之於法。 O
P P
Q Q
R R
S S
15
HKSAR v Tang Yi Hang (CACC 146/2013),判詞第 14 至 16 段;及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T [2002] 5 HKCFAR 320,第 333A-B T
16
HKSAR v Suen Yung Yung (CACC 509/2001),判詞第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
(CACC 69/2006),判詞第 34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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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方案情
C C
相關工程及承判商
D D
E 52.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位於香港半山波老道 21、23 及 E
F
25 號建築地盤(下稱「波老道地盤」)的私人住宅項目之框架工程(即 F
外牆結構及小量室內裝修)(下稱「該項目」)由長江實業集團有限
G G
公司旗下的子公司 Bristow Investments Limited 外判給華營, 合約總
17
H H
價為 1,010,800,000.00(該合約為 P3)。華營是主判。
I I
53. 華營把該項目中的「BRC-22 鋁窗、百葉、玻璃欄河、幕
J J
牆、玻璃間隔及鋁板工程」(下稱「有關工程」)分判給永發,18合
K 約總額是$191,160,000.00(該外判合約為證物 P1)。永發是二判。 K
L L
54. 永發把有關工程再分判給多間分判商,當中包括把有關工
M M
程中的「淨工安裝鋁幕牆、鋁窗、鋁百葉、玻璃欄河和天窗防火窗」
N 的部份工程再分判給皓星,19合約總價為$29,842,480.80(該分判合約 N
O 為證物 P2)。皓星為三判(三沙)。 O
P P
55. 審訊期間不受爭議的證據顯示,漢記、弘志及力高是皓星
Q 的分判商(四沙)。 Q
R R
S S
T 17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P189 第 1 段 T
18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P189 第 2 段
19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P189 第 3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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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華營向永發支付工程費(糧款)的方式及轉變 — PW2 及 PW4
C C
56. 就華營向永發支付工程費(糧款)的方式及轉變,相關證
D D
供來自 PW2 及 PW4,各被告雖然對他們頗多盤問,但陳詞時表示對
E E
他們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
F F
57. 於所有相關時間,PW2 是華營工料測計師,後來晉升為
G G
高級工料測計師,隸屬合約部,審訊時,為合約部經理。
H H
I
58. 於所有相關時間,PW4 是華營項目營運總監,職責包括 I
監督工程進度及質量。
J J
K 59. PW2 在該項目的整個過程中,都有參與。PW2 負責處理 K
該項目的工程成本計算和分判商的工程費申索事宜。該項目工程開始
L L
日期約為 2016 年 11 月 8 日,合約訂明 810 日內完工,但最後該項目
M M
的竣工日期延長了,在 2019 年 11 月 25 日完成(見業主信控方證物
N P5)。 N
O O
60. 根據永發與華營的合約,永發負責有關工程的設計、供應
P P
和安裝(design, supply & install),包括負責提供工人和材料以進行
Q 有關工程,工人的工資和材料費用都由永發負責支付,華營會按工程 Q
R
完成量向永發支付工程款項(糧款)。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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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1. 華營要求永發把支付工人工資的記錄作為證明交給華營,
C 以保障華營,因為華營認為根據勞工法例,如二判沒有支付工資給工 C
人(欠薪),華營作為主判可能有責任要支付相關工人兩個月工資。
D D
E E
62. 該記錄是表格形式,工人需在該表格簽署確認收到該月的
F 工資,而永發也會在該表格中聲明其工人已經收到該月工資。 F
G G
63. 永發一直都有照辦。
H H
I
64. 華營沒有禁止永發把部份工程外判,但華營一直不知道永 I
發有把工程外判,因永發提供予華營的工人簽收工資證明,從沒顯示
J J
有任何外判,直至下述事件發生。
K K
65. 永發的負責人是 Leo Chan 及 Jackie Chan。兩者都沒有出
L L
庭作供,永發也沒有代表出庭作證。
M M
N 引致第一轉變階段的原因及相關支付 N
O O
66. PW2 及 PW4 說,約於 2018 年 9 月前,華營與永發之間
P P
就有關工程的工程設計更改和工程款項計算(即「加減帳」)和工程
Q 進度出現分歧,華營認為截至當刻,按工程完成量計算糧款,永發所 Q
申索的工程費已經超支,無法再支付永發,永發則認為華營不應扣減
R R
某些工程款項的申索,華營與永發未能達成共識。PW4 說,他曾經與
S S
永發開會,永發表示有財政困難,表示華營給他的一般工程費不足以
T 支持工人、三沙的費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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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7. PW4 指,華營考慮到由主判直接開支票給二判和三沙以 C
支付工人工資和材料費有先例,因為曾經有其他地盤的二判因財政有
D D
問題而未能支付工人工資,需要主判直接開支票給二判和三沙以支付
E E
工人工資和材料費;而永發也表示希望華營可以直接支付永發和旗下
F 三沙工人工資和材料費;永發亦曾經表達有三沙想華營直接支付他們 F
工人工資;Leo Chan 又表示同意華營的建議改為由華營直接開支票給
G G
永發和三沙以支付工人工資和材料費,華營為免影響有關工程的進度
H H
或令工程停頓,最終華營與永發達成共識,改為由華營直接開支票給
I 永發和三沙以 on cost 形式支付永發和三沙的工人工資和材料費。具 I
體實際操作由 PW2 與永發的工料測計師商討。
J J
K K
68. 但與此同時,華營仍然繼續根據合約 P1,按工程進度向
L 永發支付合約總額,華營與永發會就加減帳繼續商討,但按實際成本 L
支付方式(on cost)為永發墊支工人的工資和相關工程所需的材料費
M M
的金額,最終都會在工程合約總額對沖。
N N
O 華營有 on cost 的規定 O
P P
69. PW2 說,華營與永發達成共識以 on cost(按實際成本)
Q Q
計算方式支付給永發(為永發墊支),on cost 即工人應得的實際工資
R 及材料費實報實銷。而工人工資及材料費是分開計算的。 R
S S
70. 就工人工資,華營會簽發支票,支票抬頭人為分判商(即
T 二判及三沙),由分判商再支付旗下個別工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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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1. 華營在這個階段才知道永發旗下有分判商,和知道分判商 C
的名稱,包括皓星。
D D
E 72. 華營也是在這階段,才從永發取得它與皓星之間的工程合 E
F
約副本 P220。 F
G G
73. 就材料費,華營會根據從永發收到的供應商的發票簽發支
H 票,支票抬頭人為材料供應商,會由永發向華營簽收該些支票再轉交 H
I
予相關供應商。 I
J J
Excel 申報表 — 三步曲
K K
74. 就以 on cost 支付方式支付,PW2 指華營合約部設計了一
L L
個 Excel 的表格,以計算永發的工人工資金額。華營把該 Excel 表格
M M
的電子檔案傳送給永發,以供永發填寫當月工人工資和工數等資料。
N N
75. PW2 指該 Excel 表格會分三步曲處理:
O O
P (i) 第一步曲,永發會收集及填寫當月永發和永發旗下 P
Q 分判商的工人資料,包括「工人名稱」、工人「註 Q
冊證號碼」、「工種」、「單價」(即日薪)、「單
R R
價(OT)」(即超時工作薪金),然後在 Excel 表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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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中已遮蓋了單價(breakdown)(見宗卷第 25 至 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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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格內「永發表示」 一欄填上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商
C 工人的工數、超時工作和當月的總薪金。 C
D D
(ii) 第二步曲,永發會把已填妥上述資料的 Excel 表格
E E
(下稱「Excel 申報表」)交給華營核對。華營的工
F 料測計同事會用地盤掌形入閘機的工人出入閘記 F
錄去核對永發在 Excel 申報表申報的工人工數是否
G G
準確,如果記錄有差異,工料測計同事會核對地盤
H H
保安室的人手登記記錄,如果記錄仍有差異,工料
I 測計同事會要求永發解釋有關情況。華營與永發確 I
認了當月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商工人的工資及總
J J
額後,該 Excel 申報表會交到華營的會計部準備支
K K
票支付永發及旗下分判商,華營會分別發支票給永
L 發及旗下分判商,以支付他們各別當月工人總工 L
M
資。 M
N N
(iii) 第三步曲,永發會代旗下分判商在 Excel 申報表簽
O 收華營開出的支票,然後永發會代華營派發支票給 O
分判商,永發需要在一至兩個星期後將 Excel 申報
P P
表的最後版本交給華營,以及向華營提供永發及旗
Q Q
下分判商工人的工資簽收記錄,以證明工資已交給
R 工人。華營的工料測計同事會核對工人工資簽收記 R
S 錄的工人數目和工人工資金額是否與 Excel 申報表 S
的資料大致相符,但工料測計同事不會仔細逐一核
T T
對工人的姓名,或重新計算銀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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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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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6. 就 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4 月共八個工資月,華營已直接 C
開支票給永發和旗下三沙以支付了 Excel 申報表內顯示的工人工資和
D D
根據發票支付了材料費。
E E
F
77. 華營從永發收到有關永發和旗下分判商於 2018 年 9 月至 F
2019 年 4 月共八個工資月的 Excel 申報表21以申索工人工資,該時段
G G
的 Excel 申報表都是經過上述三部曲的方式處理。華營已向皓星發出
H H
的支票號碼 029693、030902、030964、032419、032424、033952、
I 035253、035352 和 03629322,分別支付有關 2018 年 9 月、2018 年 10 I
月、2018 年 11 月、2018 年 12 月、2019 年 1 月 1 日至 1 月 11 日、
J J
2019 年 1 月 12 日至 1 月 31 日、2019 年 2 月、2019 年 3 月和 2019 年
K K
4 月永發所申報皓星的工人的工資。(2018 年 12 月工資與 2019 年 1
L 月 1 日至 1 月 11 日工資雖然分兩張支票發出,但同時發放,因臨近 L
農曆新年。)而永發亦已向華營遞交相關工人簽收工資證明及相關工
M M
人工資的支票副本(控方證物 P6 至 P13 及 P9(1) 至 P13(1))。
N N
O 引致第二轉變階段的原因及相關支付 O
P P
78. PW4 說,由 2019 年 5 月開始,華營為了確保工人可以收
Q Q
到他們應收的工資,改為直接開支票給永發和三沙各別的工人以支付
R 工人的工資。 R
S S
21
見控方證物 P6、P7、P8、P9、P9(1)、P9(2)、P10、P10(1)、P11、P11(1)、P12、P12(1)、
T P13、P13(1) T
22
見控方證物 P181 的 2978 頁、2980 頁、2981 頁、2983 頁、2985 頁、2987 頁、2989 頁、2991
頁和 29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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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79. PW4 說,有第二轉變階段,主要是想工人直接收到支票, C
不想有枝節發生,慎防有公司收到支票後不發工資給工人,他記不起
D D
有沒有與永發商討這一個轉變,但永發接受這個做法。
E E
F
80. PW2 指於 2019 年 5 月,他放假後收到華營管理層的指示 F
華營由 2019 年 5 月開始會直接開支票給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商工人
G G
以支付工人工資,但華營與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商處理工人工資的申
H H
索方法並沒有改變,都是以 on cost 的方式去支付永發和旗下分判商
I 的工人實際工資及材料費用支出,而處理申索的做法與 2018 年 9 月 I
至 2019 年 4 月期間的做法一樣,永發會提交該月份的 Excel 申報表
J J
給華營,然後該 Excel 申報表會按上述的三步曲處理。
K K
L 81. 不同之處是華營會根據 Excel 申報表上所申報的工人工 L
資,開支票給每位工人以直接支付工人工資,而不是開支票給分判商
M M
再由分判商支薪給工人。
N N
O 82. 另一個不同之處是分判商在第三部曲再不用向華營提交 O
工人的工資簽收記錄以證明工人已經收到工資,因為華營開出的支票
P P
的抬頭人是工人,如果工人收不到支票會向華營反映。
Q Q
R
83. PW2 確認華營從永發收到有關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商於 R
2019 年 5 月到 2019 年 7 月的 Excel 申報表23以申索工人工資,PW2 也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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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控方證物 P14、P14(1)、P15、P15(1)、P16、P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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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確認華營已向永發和旗下分判商的工人發出支票,以直接支付工人工
C 資。PW2 亦說相關工人的支票已經過數。華營從未收到工人收不到工 C
資的投訴。
D D
E E
84. 華營由 2019 年 5 月開始直接出支票給永發和永發旗下分
F 判商的工人以支付工人工資,直至 2019 年 7 月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 F
商離場為止。
G G
H H
85. 之後,華營找來別的工人繼續完成相關工程。
I I
“on cost”即「實報實銷」
J J
K 86. PW2 說,華營相信 Excel 申報表內報稱的日薪價錢及超時 K
工作價錢,才能計算出該名工人該月的工資,如當中所報稱的日薪價
L L
錢及/或超時工作價錢不正確,華營不會付,如知道報稱的日薪價錢及
M M
/或超時工作價錢等有問題,便不會開出該支票以支付工資。如 Excel
N 申報表內的金額虛假,華營便不會簽發該支票,原因是 on cost 的原 N
O 意是實報實銷,失實或誇大金額與本意相違背,「便做唔到落去」, O
這令華營與永發最終結算時華營有潛在損失,如 Excel 申報表內誇大
P P
工人工資,華營的現金流(cash flow)便會多了支出(「頂多咗錢」)。
Q Q
R
87. PW4 表示於第一轉變階段(工資期為 2018 年 9 月至 2019 R
年 4 月)的支付方式和第二轉變階段(工資期為 2019 年 5 月至 2019
S S
年 7 月)的支付方式只適用於永發和其三沙,華營不會支付三沙的下
T 判(即四沙或五沙)的工人工資和材料費。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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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8. PW2 指無論在 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4 月或 2019 年 5 月 C
至 2019 年 7 月這兩個時段,華營都是以 on cost 支付方式先為永發墊
D D
支永發和旗下分判商的實際工人工資和材料費,而華營在最後工程費
E E
用結算(即 Final Account)時,華營會把這些已為永發墊支的金額開
F 支計算在 Final Account 內,即永發仍需要負責該些費用。 F
G G
89. PW2 指華營曾經要求永發提交永發和旗下分判商與工人
H H
簽訂的僱傭合約以證明工人的工資單價,但永發回覆華營指沒有工人
I 僱傭合約可以提供,華營只好依賴永發和旗下分判商(透過永發)申 I
報的工人單價和超時單價,PW2 確認華營無法查核工人單價和超時
J J
單價的價錢是否真確。華營相信 Excel 申報表內報稱的日薪價錢及超
K K
時工作價錢,才能計算該名工人該月的工資。華營亦曾經質疑過永發
L 和旗下分判商的清潔工人單價價錢偏高,唯永發解釋波老道地盤偏 L
遠,需要支付工人較高的日薪才可以吸引工人到該處工作。
M M
N N
90. 在盤問下,PW2 否認他知道/認可皓星在向華營申索皓星
O 工人工資時,把皓星的利潤加在皓星工人的實際工資上。 O
P P
墊支只限於永發及三沙
Q Q
R
91. 第一及第二被告質疑 PW4 在庭上的證供中有沒有說過, R
在第一轉變階段及第二轉變階段,華營只會支付二判及三沙的工人工
S S
資及材料費,並不會支付四沙的此等費用。本席已再三審視 PW4 的
T 證供,PW4 說他向管理層推薦第一轉變階段的考慮因素之一,是其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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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盤有先例由主判直接支付二判及三沙的費用,而事實上他與永發開
C 會時講及由華營墊支工人工資時,永發只曾經向他介紹過三沙,至於 C
三沙之下還有沒有四沙或五沙,華營不會理會。PW2 也表示他從來不
D D
知道有四沙,Excel 申報表亦從來沒有透露有四沙。
E E
F 92. 按 PW2 及 PW4 的說法及他們證供的上文下理,本席肯定 F
PW2 及 PW4 作供都說,在第一轉變階段及第二轉變階段,華營都只
G G
會支付二判及三沙的工人工資,亦已這樣對永發清楚表達。
H H
I on cost 的意思 I
J J
93. 辯方於盤問時花了很大力度向 PW2 質疑 on cost 的意思,
K 指他在庭上才首次提及「實報實銷」這個字眼。 K
L L
94. 在庭上,PW2 說他理解 on cost 即實報實銷,他說他對永
M M
發講過,在 Excel 申報表內要填寫工人實際工資,當中「單價」就是
N 工人應得的工資,永發沒有問過何謂實際工資,永發從未提出過要包 N
O 括辯方所說的「人頭費」,永發或三沙都沒有向華營查詢過要在單價 O
內加上「人頭費」或單價包括「人頭費」。
P P
Q 95. PW2 解釋,即使在他的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實報實銷」 Q
R
這個字眼,但當中有提及「以成本計算」,而成本即包括工人薪金及 R
材料費,華營也曾經要求永發提供皓星與工人之間的僱傭合約,即華
S S
營有要求給工人實際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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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PW2 指出,在他的第一份及第三份證人供詞,都有提及
C 華營會代永發及其分判商包括皓星發放「實際薪金」。 C
D D
97. 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華營之所以有第一轉變階段及第二
E E
轉變階段的出現,就是要確保工人收到他們應得的工資,倘若容許在
F Excel 申報表中的單價中包含任何工人實際工資以外的費用,那華營 F
根本不能評估工人是否真的收到他們應得的工資,與華營作出這個轉
G G
變的原意相違背,正如 PW2 作供說,有關工人仍然有機會去勞工處
H H
追討欠薪,那便令華營受法律上的風險和潛在損失,故華營並不容許
I 永發和分判商把工具費和材料費加到工人工資裏計算,永發和分判商 I
是可以另外向華營提交申索工程材料費的。但皓星從沒有向華營提交
J J
申索工程材料費。
K K
L 98. 盤問下,PW2 不同意「底價」加上「利潤」就是永發及分 L
判商向華營申報的工人價錢,PW2 也不同意華營知道永發及分判商
M M
一直都是這樣(把「底價」加上「利潤」作為工人價錢)申報的。PW2
N N
指這(把「底價」加上「利潤」作為工人價錢)只是華營與永發計算
O “variation”(即加減帳)時使用的其中一個方法,與華營為永發墊 O
支工人工資無關。華營在第一轉變階段及第二轉變階段一直要求永發
P P
「實報實銷」工人實際應得的工資。
Q Q
R 華營不容許虛報 R
S S
99. PW4 指永發需要向華營提交 Excel 申報表,填寫該月份永
T T
發和三沙工人的工數和單價,以申索工人工資,然後 Excel 申報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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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到華營工料測計師核對工人的工數和工資。如果工料測計師核對
C Excel 申報表後認為沒有問題,工料測計師會準備一份“cover”文件, C
向管理層說明當月的糧單總數和個別工程的費用百分比,該
D D
“cover”文件會交給項目經理、PW4 和 PW4 對上的管理層簽名。
E E
PW4 記得經核對的 Excel 申報表亦會隨“cover”文件夾附,最後簽
F 妥的“cover”文件會交到會計部,準備支票給管理層簽名以發出支 F
票。
G G
H H
100. PW4 不容許永發和三沙誇大工人的工資,如果 PW4 知道
I 永發和三沙於 Excel 申報表申索的工人工資是虛假,PW4 是不會加簽 I
批出有關支票。PW4 預期永發和三沙的工人是會從直屬老闆收到他
J J
們應得的全部工資,工人並不需要退回他們部份工資給直屬老闆(包
K K
括三沙)。如果 PW4 知道工人需要將他們的部份工資回數給直屬老
L 闆,PW4 是不會加簽批出有關支票。PW4 亦不容許華營工料測計師 L
M
的同事明知道永發和三沙的 Excel 申報表中的工人工資被誇大, 但仍 M
然批核該 Excel 申報表及準備相關文件給華營管理層加簽及批出有關
N N
支票。
O O
101. PW2 稱,他知道曾經有工人向勞工處投訴被拖糧,投訴
P P
的對象是他們的直屬僱主,同時也有向華營提告,但已經在勞工處調
Q Q
解。後來工人又再第二次上勞工處投訴被拖糧,華營也是投訴對象之
R 一,但未開審,皓星已經支付工人欠薪。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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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 及 PW4 誠實可靠
C C
102. PW2 及 PW4 作供清晰明確,合乎情理、邏輯,本席相信
D D
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當中包括 PW4 已向永
E E
發清楚表達以 on cost 形式支付永發,並且只支付永發及三沙的工人
F 的實際工資及材料費。PW2 亦已經向永發清楚表達以 on cost 計算方 F
式即以工人實際工資及材料費實際支出作計算,Excel 申報表內必須
G G
填上工人實際工資,而華營只會支付永發及他的分判商即三沙的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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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
I I
第一轉變階段(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4 月的工資)的支付情況
J J
K 103. 在第一轉變階段以 on cost 計算支付方式規定下,於 2018 K
L 年 9 月 1 日至 2019 年 4 月 30 日期間,永發根據第一部曲以 Excel 申 L
報表向華營提交共八份有關相關工人於工資期為 2018 年 9 月、2018
M M
年 10 月、2018 年 11 月、2018 年 12 月 1 日至 2019 年 1 月 11 日、2019
N N
年 1 月 12 日至 1 月 31 日、2019 年 2 月、2019 年 3 月和 2019 年 4 月
O 的工資表,以申報永發和三沙包括皓星在該些相關時段須支付相關工 O
人的工資總額。
P P
Q Q
104. 在相信上述所提供的文件內容為真確後,華營向皓星開出
R 九張每張為一整筆款項(即在相關時段,相關工人工資的總額)的支 R
票,讓皓星向個別相關工人分發工資。九張支票由永發替皓星簽收,
S S
並已存入東亞銀行皓星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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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該九張支票的詳情如下:
C C
支票 支票結算 相關工資期 銀碼 支票
D 日期 日期 (港幣) 號碼 D
E 30/10/2018 01/11/2018 2018 年 9 月 1,884,175.00 029693 E
02/12/2018 06/12/2018 2018 年 10 月 2,623,950.00 030902
F F
21/12/2018 31/12/2018 2018 年 11 月 2,890,875.00 030964
G G
30/01/2019 31/01/2019 2018 年 12 月 4,313,175.00 032419
H 2019 年 1 月 1 日 1,688,600.00 032424 H
至 11 日
I I
15/03/2019 18/03/2019 2019 年 1 月 12 3,356,425.00 033952
日至 1 月 31 日
J J
03/04/2019 08/04/2019 2019 年 2 月 3,307,635.00 035253
K K
02/05/2019 06/05/2019 2019 年 3 月 5,229,000.00 035352
L L
03/06/2019 05/06/2019 2019 年 4 月 4,002,443.75 036293
M 總金額: 29,296,278.75 M
N N
106. 永發亦已根據第二部曲,向華營提交表示為已支付相關工
O O
人的工資支票副本和相關工人簽收的相應收據/確書副本,以證明皓
P 星已把從華營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相關工人作為他們的工資。 P
Q Q
107. 在 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19 年 9 月 20 日期間,華營從永
R R
發收到共 1,217 張顯示為由皓星開給個別工人的支票的複印本以及各
S 收據/確書的複印本(控方證物 P6 至 P13 及 P9(1) 至 P13(1))。 S
T T
U U
V V
- 33 -
A A
B B
108. 唯銀行記錄顯示上述 1,217 張支票副本之中有 43 張由東
C 亞銀行皓星戶口開出的支票總金額為$9,866,657(下稱「43 張涉案支 C
票」)實際上是分別發給第一至第四被告、凱升、弘志、力高及 L &
D D
F 的,並已兌現,而不是永發向華營所提交的 43 張支票副本所宣稱該
E E
43 張支票是發給用作支付相關工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
F 以外的工人)的工資(總覽見「控方結案陳詞(修訂版本)」附件 1 F
的列表,不贅)。具體如下。
G G
H H
43 張涉案支票其中 11 張 — 第一被告以現金提取或存入到第一被告
I 的銀行戶口 I
J J
109. 於 2019 年 2 月 4 日至 2019 年 9 月 20 日期間,皓星以東
K K
亞銀行皓星戶口發出 11 張共$775,000 的支票給第一被告。由第一被
L 告以現金形式成功提取或成功過數存入第一被告的東亞銀行有限公 L
司號碼為 015-173-7801556-3 的帳戶(下稱「東亞銀行 D1 戶口」)
M M
內,詳情如下。
N N
O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證物編號 O
4.2.2019 478798 40,000 P83
P P
4.2.2019 478799 45,000 P85
Q Q
4.4.2019 478911 120,000 P87
R 4.3.2019 479013 100,000 P89 R
S 11.3.2019 479087 45,000 P91 S
24.4.2019 479226 100,000 P93
T T
U U
V V
- 34 -
A A
B B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證物編號
C 6.5.2019 479228 45,000 P95 C
22.5.2019 479245 90,000 P97
D D
2.4.2019 479451 100,000 P99
E E
3.6.2019 479571 45,000 P101
F 17.9.2019 479944 45,000 P103 F
G 總金額: 775,000 G
H H
43 張涉案支票其中 6 張 — 存入到第二被告的銀行戶口
I I
J 110. 於 2019 年 2 月 4 日至 2019 年 9 月 20 日期間,經東亞銀 J
行皓星戶口發出 6 張共$150,000 的支票給第二被告。該些支票已存入
K K
第二被告的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戶口號碼為 015-220-88-00200-9(下稱
L L
「東亞銀行 D2 戶口」)及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戶口號碼為 212-487946-
M 668(下稱「恒生銀行 D2 戶口」)的帳戶內並已過數,詳情如下。 M
N N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存入銀行 證物編號
O O
4.2.2019 478796 25,000 東亞銀行 D2 戶口 P105
P 11.3.2019 479086 25,000 東亞銀行 D2 戶口 P107 P
7.5.2019 479230 25,000 東亞銀行 D2 戶口 P109
Q Q
11.6.2019 479814 25,000 東亞銀行 D2 戶口 P111
R R
30.6.2019 479871 25,000 東亞銀行 D2 戶口 P113
S S
17.9.2019 479947 25,000 恒生銀行 D2 戶口 P115
T 總金額: 150,000 T
U U
V V
- 35 -
A A
B B
C 43 張涉案支票其中 1 張 — 存入到凱升的銀行戶口 C
D D
111. 於 2019 年 2 月 4 日,經東亞銀行皓星戶口發出 1 張
E $120,000 的支票給凱升。該支票已存入凱升的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戶口 E
F
號碼為 015-142-68-00409-6 的帳戶(下稱「東亞銀行凱升戶口」)內 F
並已過數,詳情如下。
G G
H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存入銀行 證物編號 H
I
4.2.2019 478797 120,000 東亞銀行凱升戶口 P117 I
J J
43 張涉案支票中 7 張 — 由第三被告以現金提取
K K
L
112. 於 2018 年 12 月 18 日至 2019 年 6 月 11 日期間,經東亞 L
銀行皓星戶口發出 7 張共$4,934,654 的支票給第三被告。該些支票由
M M
第三被告以現金形式提取,詳情如下。
N N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證物編號
O O
18.12.2018 478726 845,900 P119
P (P181 第 2953 頁) P
28.1.2019 478770 41,600 P121
Q Q
(P181 第 2954 頁)
R 28.1.2019 478781 965,050 P123 R
(P181 第 2955 頁)
S S
28.1.2019 478783 392,750 P125
(P181 第 2956 頁)
T T
U U
V V
- 36 -
A A
B B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證物編號
C 19.3.2019 479094 837,804 P127 C
(P181 第 2957 頁)
D D
1.5.2019 479487 1,000,350 P129
(P181 第 2958 頁)
E E
3.6.2019 479555 851,200 P131
(P181 第 2959 頁)
F F
總金額: 4,934,654
G G
H H
43 張涉案支票中其 2 張 — 存入到 L & F 的銀行戶口
I I
113. 於 2019 年 3 月 22 日至 2019 年 5 月 9 日期間,經東亞銀
J J
行皓星戶口發出 2 張共$841,577 元支票給 L & F。該些支票已存入 L
K K
& F 的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戶口號碼 012-589-1-010923-3 的帳戶
L (下稱「中國銀行 L & F 戶口」)內並已過數,詳情如下。 L
M M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存入銀行 證物編號
N N
22.3.2019 479100 353,225 中國銀行 L & F 戶口 P133
O 7.5.2019 479237 488,352 中國銀行 L & F 戶口 P135 O
總金額: 841,577
P P
Q Q
43 張涉案支票中 1 張 — 由第四被告以現金提取
R R
114. 於 2019 年 1 月 28 日至 2019 年 2 月 1 日期間,經東亞銀
S S
行皓星戶口發出 1 張$750,000 的支票給第四被告,由第四被告以現金
T T
形式提取,詳情如下。
U U
V V
- 37 -
A A
B B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證物編號
C C
28.1.2019 478771 750,000 P137
D D
E E
43 張涉案支票中其 10 張 — 存入到弘志的銀行戶口
F F
115. 於 2019 年 1 月 21 日至 2019 年 6 月 11 日期間,經東亞銀
G G
行皓星戶口發出 10 張共港$1,809,359 的支票給弘志。該些支票已存
H H
入弘志的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戶口號碼 796-124907-883 的帳戶(下稱
I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內並已過數,詳情如下。 I
J J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存入銀行 證物編號
K K
21.1.2019 478738 407,00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39
L 16.2.2019 479001 497,11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41 L
4.3.2019 479011 170,456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43
M M
8.3.2019 479018 50,00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45
N N
12.5.2019 479240 6,00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47
O 15.5.2019 479242 120,00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49 O
P 15.5.2019 479243 3,343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51 P
1.6.2019 479248 155,00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53
Q Q
1.5.2019 479488 148,20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55
R R
3.6.2019 479554 252,25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57
S 總金額: 1,809,359 S
T T
U U
V V
- 38 -
A A
B B
43 張涉案支票中其 5 張 — 存入到力高的銀行戶口
C C
116. 於 2019 年 3 月 19 日至 2019 年 9 月 3 日期間,經東亞銀
D D
行皓星戶口發出 5 張共$486,067 的支票給力高。該些支票已存入力高
E E
的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戶口號碼為 570-0-070511-7 的帳戶(下
F 稱「渣打銀行力高戶口」)內並已過數,詳情如下。 F
G G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存入銀行 證物編號
H H
19.3.2019 479098 80,000 渣打銀行力高戶口 P159
(P181 第 2973 頁)
I I
10.4.2019 479222 120,000 渣打銀行力高戶口 P161
(P181 第 2974 頁)
J J
7.5.2019 479238 91,467 渣打銀行力高戶口 P163
K (P181 第 2975 頁) K
L
28.6.2019 479420 8,500 渣打銀行力高戶口 P165 L
(P181 第 2976 頁)
M 29.8.2019 479934 186,100 渣打銀行力高戶口 P167 M
(P181 第 2977 頁)
N N
總金額: 486,067
O O
P
43 張涉案支票並不包含已向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支付的 P
工資
Q Q
R 117. 永發向華營提交的 Excel 申報表(連同發給第一被告、第 R
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的支票副本)有關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
S S
在 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19 年 4 月 30 日期間獲支付的工資總金額為
T T
U U
V V
- 39 -
A A
B B
$584,850。(即皓星向華營申報第一被告獲支付$348,575、第三被告
C 獲支付$225,375 及第四被告獲支付$10,900 的總工資。)24 C
D D
118. 43 張涉案支票的副本 並不包含上述總金額為$584,850
25
E E
發給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的支票副本。
F F
第五被告的工資
G G
H 119. 永發向華營申報(連同開給第五被告的支票副本)有關第 H
I
五被告在 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19 年 4 月 30 日期間獲支付的工資總 I
金額為$419,800(即永發向華營申報第五被告獲支付$419,800 的總工
J J
資),詳請如下:
K K
該月份薪金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證物編號
L L
2018 年 9 月 1.11.2018 478609 50,000 P6 (第 39 頁)
M M
2018 年 10 月 7.12.2018 479147 50,000 P7 (第 145 頁)
N N
2018 年 11 月 18.12.2018 478725 62,600 P8 (第 383 頁)
O 2018 年 12 月 及 1.2.2019 478999 81,000 P9 (第 408 頁) O
2019 年 1 月 1 至
P 11 日 P
2019 年 1 月 12 至 19.3.2019 479372 39,800 P10 (第 771 頁)
Q Q
31 日
R 2019 年 2 月 10.4.2019 479583 22,800 P11 (第 783 頁) R
S S
T T
24
總覽見控方 結案陳詞(修訂版本) 附件 2
25
總覽見控方 結案陳詞(修訂版本) 附件 1
U U
V V
- 40 -
A A
B B
該月份薪金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證物編號
C 2019 年 3 月 6.5.2019 479652 62,000 P12 (第 998 頁) C
2019 年 4 月 8.6.2019 479854 51,600 P13(第 1223 頁)
D D
總金額: 419,800
E E
F F
Excel 申報表從未透露有四沙
G G
120. 在呈交給華營的 Excel 申報表從來沒有透露皓星旗下有分
H H
判商(四沙)。而不爭議的事實是,漢記、弘志及力高都是四沙。而
I I
Excel 申報表中,漢記、弘志及力高的工人都申報為皓星工人。
J J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工人工資
K K
L 121. 相關工人(PW7 至 PW22)作供講述於相關時段他們在波 L
M
老道地盤工作時的日薪價錢(相關證供不受爭議,見下文第 122 段至 M
135 段),把該等證供與永發呈交予華營的 Excel 申報表內所述他們
N N
的日薪相比,有以下發現。
O O
122. PW3(葉子進)說他的日薪為$1,300,但在 Excel 申報表
P P
控方證物 P6、P7、P9(1)、P9(2)、P10(1)、P11(1)、P12(1)、P13(1)、
Q Q
P14(1)及 P15(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5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R PW3 的工資。 R
S S
T T
U U
V V
- 41 -
A A
B B
123. PW5(高青山)於主問說他首年的日薪為$1,300 至$1,400
C 而第 2 年則為$1,300 至$1,500,於盤問時參考了相關文件26後確認他 C
的日薪為$1,300,但在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12(1)及 P13(1)他的日
D D
薪均申報為$1,5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PW5 的工資。
E E
F 124. PW9(范秀水)說她的日薪為$1,000,但在 Excel 申報表 F
控方證物 P13(1)她的日薪則申報為$1,5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G G
PW9 的工資。
H H
I 125. PW11(張國龍)說他的日薪為$1,150,但在 Excel 申報表 I
控方證物 P9(2)、P10(1)、P11(1)、P12(1)及 P13(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
J J
為$1,5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PW11 的工資。
K K
L 126. PW12(毛春平)的日薪為$850,但在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 L
物 P9(1)、P9(2)、P10(1)、P11(1)、P12(1)及 P13(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
M M
為$1,5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PW12 的工資。
N N
O 127. PW13(李秋銀)說他的日薪為港幣少於$1,000,而於第一 O
被告向其公司會計 PW6 提供的資料控方證物 P17、P19、P21 及 P24
P P
中顯示 PW13 在 2019 年 4 月至 7 月的實際日薪工資均為$850(見下
Q Q
文),但在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9(1)、P9(2)、P10(1)、P11(1)、P12(1)
R 及 P13(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5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PW13 R
的工資。
S S
T T
26
P17 及 P19 — 第一被告給 PW6 有關 PW5 的實際工資(見下文第 185、186 及 199 段)
U U
V V
- 42 -
A A
B B
C 128. PW14(邱海燕)說她的日薪為$1,000,但在 Excel 申報表 C
控方證物 P13(1)她的日薪則申報為$1,5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D D
PW14 的工資。
E E
F
129. PW15(鄭邦秀)說她的日薪為$1,000,但在 Excel 申報表 F
控方證物 P13(1)她的日薪則申報為$1,5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G G
PW15 的工資。
H H
I
130. PW17(鄭光華)說他的日薪為$850,但在 Excel 申報表 I
P11(1)、P12(1)及 P13(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500,即 Excel 申報表
J J
虛報了 PW17 的工資。
K K
131. PW18(冼偉健)說他的日薪為港幣$800/$850 元,但在
L L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6、P7、P9(1)、P9(2)、P10(1)、P11(1)、P12(1)
M M
及 P13(1)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30027,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PW18 的
N 工資。 N
O O
132. PW19(褚秋榮)說他的日薪為$850,但在 Excel 申報表控
P P
方證物 P11(1)、P12(1)及 P13(1)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500,即 Excel 申
Q 報表虛報了 PW19 的工資。 Q
R R
S S
T T
27
除了 P9(2) — 2019 年 1 月上半月份報為港幣 1 仟 3 佰 50 元
U U
V V
- 43 -
A A
B B
133. PW20(吳志娟)說她的日薪為$850,但在 Excel 申報表控
C 方證物 P13(1)她的日薪則申報$1,5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PW20 C
的工資。
D D
E E
134. PW21(陳俊星)說他的的日薪為港幣$1,100 元,但在 Excel
F 申報表控方證物 P6、P7、P9(1)、P9(2)、P10(1)、P11(1)、P12(1)及 P13(1) F
他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40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 PW21 的工資。
G G
H H
135. PW22(鍾恩成)於 2017 年 9 月加入皓星做學徒,當時的
I 日薪是$800;於 2019 年 7 月,PW22 離開波老道地盤時的日薪是約 I
$900,但在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6、P7、P9(1)、P9(2)、P10(1)、
J J
P11(1)、P12(1)及 P13(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400,即 Excel 申報表
K K
虛報了 PW22 的工資。
L L
136. 第三被告說他的日薪是$1,300(見下文第三被告證供),
M M
但在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6、P7、P9(1)、P9(2)、P10(1)、P11(1)、
N N
P12(1)及 P13(1)他的日薪均申報為$1,350,即 Excel 申報表虛報了第
O 三被告的工資。 O
P P
第二轉變階段(工資期為 2019 年 5 月至 7 月)的支付情況
Q Q
R
137. 在第二轉變階段以 on cost 計算支付方式規定下,華營從 R
永發收到 2019 年 5 月、6 月和 7 月份有關相關工人於該三個月的 Excel
S S
申報表,以申報皓星在該些相關時段須支付相關工人的工資總額。
T T
U U
V V
- 44 -
A A
B B
138. 在相信上述所提供的 Excel 申報表內容為真確後,華營就
C 2019 年 5 月、6 月和 7 月三個工資月向申報表內各名工人開出相關支 C
票,由永發簽收了華營開出予工人的相關支票(包括替三沙皓星簽
D D
收)。
E E
F 139. 華營於 2019 年 5 月、6 月和 7 月向 Excel 申報表內聲稱為 F
皓星相關工人發出支票如下:
G G
H 相關工資期 支票總數 (張) 銀碼(港幣) H
I 2019 年 5 月 114 3,752,025.50 I
2019 年 6 月 168 3,592,343.75
J J
2019 年 7 月 82 1,153,012.50
K K
L 140. 在呈交給華營的 Excel 申報表中,從來沒有透露皓星旗下 L
有分判商(四沙)。而不爭議的事實是,漢記、弘志及力高都是四沙。
M M
而 Excel 申報表中,漢記、弘志及力高的工人都申報為皓星工人。
N N
O 141. 根據案中不受爭議的證據(包括 PW19 的證供),就 2019 O
年 5 月、6 月及 7 月的工資,華營向工人發出的支票日期分別為 2019
P P
年 7 月 10 日、2019 年 7 月 19 日及 2019 年 8 月 7 日。工人獲發的支
Q Q
票銀碼與永發根據第一步曲向華營遞交的工人工資申索表(Excel 申
R 報表)所列相關工人當月的工資相同,但下列工人於收到支票之後, R
S
需把支票款額當中部份交出,存入至指定銀行戶口28。具體如下。 S
T T
28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二)」第 1 至 17 段及「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 30 至 3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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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42. 於 2019 年 7 月 20 日至 2019 年 8 月 21 日期間,PW22 鍾 C
恩成、PW12 毛春平、PW20 吳志娟、PW7 王智敏、PW14 邱海燕、
D D
PW19 禇秋榮、PW13 李秋銀、PW16 陳繼娥、PW15 鄭邦秀、PW8 羅
E E
志明和 PW18 冼偉健共 11 名工人轉帳過數存入 17 筆共$206,340.50 款
F 項於第一被告編號為 012-665-1-002581-1 的中國銀行帳戶(下稱 「中 F
國銀行 D1 戶口」)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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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143. 於 2019 年 7 月 17 日至 2019 年 8 月 23 日期間,PW7 王智
I 敏、PW10 陳氏瑛、PW17 鄭光華和 PW9 范秀水共 4 名工人轉帳過數 I
存入 4 筆共$41,756.25 款項於恒生銀行 D2 戶口內,及禇秋榮轉帳過
J J
數存入一筆港幣 16,250 元款項於第二被告編號為 488-2-011663 的滙
K K
豐銀行帳戶(下稱「滙豐銀行 D2 戶口」)內。
L L
144. 於 2019 年 7 月 20 日至 2019 年 8 月 15 日,PW11 張國龍
M M
和 PW21 陳俊星轉帳過數存入 4 筆共港幣 30,025 元款項於第三被告
N N
編號為 012-351-1-020431-0 的中國銀行帳戶(下稱「中國銀行 D3 戶
O 口」)內。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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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亞銀行皓星戶口 – 43 張涉案支票 — PW1
Q Q
R
PW1(劉偉光) R
S S
145. PW1 作供說,他於 2007 年 5 月加入東亞銀行任職出納
T 員。其後兩度升職,自 2021 年職位為營運經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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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46. PW1 提供兩份銀行家誓章,一份關於東亞銀行皓星戶口 C
的開戶記錄、月結單及有關交易記錄29,另一份關於第二被告於東亞
D D
銀行的個人銀行戶口開戶記錄、月結單及有關交易記錄 。 30
E E
F
147. 東亞銀行皓星戶口有兩個授權簽署人,分別是第一被告及 F
第二被告,只需其中一人簽名並蓋上公司印章,便可簽發東亞銀行皓
G G
星戶口的支票。
H H
I
148. PW1 確認 43 張涉案支票(款額共$9,866,657)是由東亞 I
銀行皓星戶口發出的支票,並已成功以現金形式提取或轉帳方式兌
J J
現,而皓星的銀行月結單亦沒有顯示任何彈票的記錄。PW1 親自比對
K 過認為 43 張涉案支票上的簽名和公司印章與皓星戶口授權簽署人第 K
L 一被告的簽名樣式和皓星的公司印章樣式吻合。 L
M M
149. PW1 確認東亞銀行從未收過任何有關皓星戶口被盜用、
N 支票簿遺失、或支票被冒簽或公司印章被盜的投訴。 N
O O
150. PW1 確認從東亞銀行的同一戶口所開出的支票號碼並不
P P
會重覆。
Q Q
151. 所有東亞銀行戶口經電腦輸入處理的交易,都會在月結單
R R
顯示,所有東亞銀行皓星戶口的月結單,都已郵寄到皓星在東亞銀行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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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見控方證物 P181
30
見控方證物 P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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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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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錄的郵寄地址,於所有相關時間,皓星在東亞銀行的登記郵寄地址
C 為 “Flat A, 23/F, Block 6, Century Gateway, 83 Tuen Mun Heung Sze Wui C
Road, Tuen Mun”。(即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住址(見控辯雙方承認
D D
事實控方證物 P189 第 41 段)。)
E E
F 152. 根據東亞銀行記錄,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都曾經為皓 F
星要求更改郵寄地址:
G G
H H
(i) 「更改公司客戶資料/或地址通知書」控方證物
I P181(1)第 2994(1)頁由第二被告代表皓星簽署,簽 I
署日期為 2012 年 5 月 31 日,在更改「註冊辦事處
J J
地址」一欄顯示第二被告親自去到銀行遞交表格。
K K
L (ii) 控方證物 P181(1)第 2994(2)頁由第一被告代表皓星 L
簽署,簽署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2 日,而月結單第
M M
2791 頁便是郵寄去該新地址。
N N
O (iii) 控方證物 P181(1)第 2994(3)頁由第二被告代表皓星 O
簽署,簽署日期為 2017 年 9 月 7 日,月結單第 2836
P P
頁便是郵寄去該新地址(即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被
Q Q
拘捕時的住址)。
R R
上述第 2994(1)、2994(2)及 B2994(3)頁都剔選了「請將本公司於東亞
S S
銀行下列帳戶/服務月結單及/或函件寄往上述新的郵寄地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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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B B
153. PW1 指,他對東亞銀行的運作非常熟悉,東亞銀行有既
C 定程序處理支票交易事宜,而所有前線銀行職員都必須跟隨既定程序 C
去處理支票:
D D
E E
(i) 如果支票持有人(「持票人」)是手持東亞銀行的
F 支票到東亞銀行入票,並要求以現金形式提取支票 F
金額,無論支票的金額多少,櫃檯職員都會要求持
G G
票人出示身份證。櫃檯職員會在支票的背頁記錄持
H H
票人姓名和身份證號碼,亦會要求持票人在支票背
I 頁簽名。櫃檯職員亦會核對支票上的簽名是否與戶 I
口獲授權簽署人的簽名樣式吻合,如果公司印鑑是
J J
其中一個核定要求,櫃檯職員亦會核對支票的公司
K K
印鑑與樣式是否吻合,如果沒有問題,櫃檯職員最
L 後檢查銀行戶口有足夠金額才會輸入電腦,支付現 L
M
金。 M
N N
(ii) 如果要求以現金提取的支票的金額為港幣 20 萬元
O 或以上,櫃檯職員的上司(即主任或經理)會重覆 O
核對持票人身份的步驟,然後打電話給支票上的獲
P P
授權簽署人確認他本人是否有發出該支票、簽發銀
Q Q
碼及支票上的抬頭人。上司在電話中還會查詢該獲
R 授權簽署人於東亞銀行提供的個人資料及使用戶 R
S 口設施的資料,以核實支票上獲授權簽署人的身 S
份,上司亦會問獲授權簽署人該筆支票金額的用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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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途,及在支票背面記錄與獲授權簽署人電話中確認
C 過的有關資料。 C
D D
(iii) 如果要求以現金提取的支票的金額多於港幣 50 萬
E E
元,上司需要額外問獲授權簽署人多一條有關他在
F 東亞銀行提供的個人資料或使用戶口設施的資料。 F
如果上司未能聯絡到支票上獲授權簽署人,上司會
G G
致電給戶口的另一位獲授權簽署人以確認是否有
H H
發出該支票。
I I
154. 如果未能完成所需的既定核實程序,東亞銀行是不會放款
J J
的。
K K
L 155. 根據支票號碼為 478798、478911、479013、479226、479245 L
和 479451(43 張涉案支票其中 6 張,見上文第 109 段)的支票背頁
M M
記錄資料31,與銀行既定程序的要求相符。PW1 指,根據銀行記錄,
N N
是第一被告本人親身到東亞銀行以現金形式提取該 6 張支票金額。過
O 程中,東亞銀行櫃檯職員核實了第一被告的身份,並在支票背頁記錄 O
了第一被告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以及要求第一被告在支票背頁簽
P P
名。
Q Q
R 156. PW1 指根據東亞銀行記錄,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3、2956 R
至 2958 頁(43 張涉案支票其中 3 張,見上文第 112 段)由皓星發給
S S
T T
31
見控方證物 P181 的第 2935、2937、2938、2940、2942 和 29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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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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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的支票,金額由 30 多萬元至 100 多萬元不等,第三被告以
C 現金提取,東亞銀行都曾經與第一被告確認才放款。 C
D D
157. PW1 指根據東亞銀行記錄,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9 頁(43
E E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見上文第 112 段)由皓星發給第三被告的支票,
F 銀碼為$851,200,由第一被告簽署,第三被告以現金提取,東亞銀行 F
與第二被告確認才放款。
G G
H H
PW1 的證供分析
I I
158. 辯方對於 PW1 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PW1 作供合乎情理、
J J
邏輯,本席相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證供。
K K
159. 就 PW1 說經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確認才放款的支票,
L L
本席考慮到他作供說支票背頁顯示的資料與銀行處理支票的既定程
M M
序所要求索取的資料的性質相符;而且,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8 頁支
N 票背頁所記錄的電話號碼與第一被告相同32;而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9 N
O 頁支票背頁所記錄的電話號碼與第二被告在東亞銀行登記的電話號 O
碼相同;此外,根據 PW1 不受爭議的證供,如果未能完成所需的既
P P
定核實程序,東亞銀行是不會放款的,而該些支票已經被兌現。據此,
Q Q
本席確信這些支票已經分別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向銀行職員確認
R 由皓星簽發予相關抬頭人。 R
S S
T T
32
根據 PW6 及 PW22 不受爭議的證供(見下文第 249 段),於所有相關時間,第一被告的電話
號碼為 9828 2782,即與支票背頁所記錄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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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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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張涉案支票由第一被告代表皓星簽發?
C C
160. 根據 PW1 的證供,43 張涉案支票上代表皓星的簽署都與
D D
第一被告的簽名式樣吻合;當中有 6 張是發給第一被告的而第一被告
E E
又曾經親身去到銀行分行兌現支票,提取現金;當中 3 張發給第三被
F 告的已經由第一被告確認後放款予第三被告;43 張涉案支票款額共 F
九百多萬元已經成功以現金提取或過數;東亞銀行沒有遺失或冒簽支
G G
票的情況或投訴記錄,本席確信 43 張涉案支票都是由第一被告代表
H H
皓星簽發的。
I I
43 張涉案支票並非用於支付支票副本聲稱工人工資?
J J
K 161. 因應支票號碼不會重複,但控方證物 P8 至 P13 內顯示的 K
L 支票副本上的銀碼及抬頭人與銀行紀錄不符,唯一合理推論是,於 P8 L
至 P13 所聲稱相同號碼的 43 張涉案支票並沒有用作支付相關工人的
M M
工資,即向華營報稱向相關工人支付的相關工人的工資並不存在,而
N N
華營卻支付了該些虛報的工資。
O O
第二被告對皓星業務活躍參與
P P
Q 162. 由第一被告代表皓星簽發給第三被告款額為 80 多萬元的 Q
R
支票(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9 頁(見上文第 157 段))已經由第二被 R
告確認,本席肯定第二被告對這張支票的簽發及兌現情況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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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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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從第二被告有參與為皓星更改郵寄地址,而相關月結單已
C 經郵寄到該地址;不爭議案中相關文件辯方證物 D3(1)至(10)由廉政 C
公署從該地址(即第二被告的住址)檢取(見下文第三被告證供);
D D
由第一被告代表皓星簽發給第三被告款額為 80 多萬元的支票已經由
E E
第二被告確認,本席肯定第二被告對皓星的業務有活躍參與。而事實
F 上,皓星有向第二被告支付月薪(見下文第 217 段 PW6 證供);第 F
二被告又是皓星的唯一董事兼股東,本席肯定第二被告實際活躍參與
G G
皓星業務。
H H
I 力高(四沙) — 43 張涉案支票其中 5 張(上文第 116 段) — PW3 I
J J
PW3(葉子進)
K K
L 164. PW3 作供說,他於 2017 年成立力高,並於 2019 年成為 L
力高的唯一股東及董事,是力高決策人。力高曾經在 2018 年至 2019
M M
年與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合租一個寫字樓,PW3 知道第四被告是弘
N N
志的負責人之一。PW3 也知道第三被告是波老道地盤的外判商,公司
O 叫漢記。 O
P P
165. PW3 約於 2015 年認識第一被告,知道他是皓星的老闆,
Q Q
兩者開始有生意合作。
R R
166. 於 2017 年,PW3 從皓星承判了波老道地盤的工程。PW3
S S
與第一被告同意以一個工程費用承判玻璃安裝工程,而 PW3 會提供
T 力高的工人進行工程,PW3 負責支付工資給力高工人,PW3 會按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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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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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完成量「上單」給皓星以申索工程費用,皓星會發支票給力高以支
C 付工程費,而支票的抬頭人是力高。 C
D D
167. 約於 2018 年,由於力高所承接工程費用總額已滿,但相
E E
關玻璃安裝工程還未完成,PW3 於是與第一被告商討,兩者同意力高
F 改以代工形式繼續進行工程,而力高的工人也改以代工形式於波老道 F
地盤工作。但力高仍然負責支付力高工人的工資,力高會先發工資給
G G
力高的工人或於收到皓星的糧款後才發工資給力高工人。PW3「上單」
H H
給皓星,皓星便會發支票給力高以支付代工工人的工資,支票的抬頭
I 人是力高。 I
J J
168. PW3 指他本人也會以代工工人身份在在波老道地盤工
K K
作,日薪是$1,300,而皓星會發支票給他以支付他的代工工資,而支
L 票的抬頭人是他本人。 L
M M
169. PW3 指於 2018 年至 2019 年期間,力高於同一時期為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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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幾個地盤提供力高工人進行工程。
O O
170. PW3 說於 2019 年 1 月 12 日至 1 月 31 日期間,力高在波
P P
老道地盤、興漢道、北圍和幸福地盤四個地盤為皓星以代工形式進行
Q Q
工程33。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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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見辯方證物 D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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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71. PW3 說他會把力高為皓星幾個地盤的工程費和代工費加
C 起來給皓星一個總數,然後皓星會發一張支票給力高,一次過支付幾 C
個地盤的工程費用或代工費用給力高。43 張涉案支票中有 5 張是開
D D
給力高的(見上文第 116 段),PW3 說都是皓星支付力高工人在波老
E E
道地盤或連同在其他地盤工作的代工工資。
F F
172. PW3 指辯方證物 D3(1)至 D3(4)列表上的力高工人工資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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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從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住所檢取)都是他提供給皓星的,但列表
H H
並非由他製作。
I I
173. PW3 說辯方證物 D3(1)至 D3(4)的列表上他名字以下的工
J J
人都是力高工人。
K K
L 174. 就辯方證物 D3(1)上寫着「2 月份九肚山暫支 $80000 L
#479098」,PW3 解釋 47909834是支票號碼(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
M M
支票的號碼),款額為$80,000,是皓星開給力高的,以支付九肚山地
N N
盤的工程費用,與波老道地盤無關。
O O
175. 就辯方證物 D3(3)的下部寫着「九肚山,今期支$120,000-
P P
#479223 10-4-2019」,PW3 說,支票號碼 479222 與辯方證物 D3(3)這
Q Q
段說話有關系。(#479222 是 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本席相信辯方
R 證物 D3(3)上#47922“3”只是手民之誤,實質是“479222”。)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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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見控方證物 P181 第 2973 頁及控方證物 P9 第 4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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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就辯方證物 D3(4)下部寫着「九肚山玻璃安裝第三期
C $91,467 (479238)」,PW3 說是九肚山地盤出糧(#479238 是 43 張涉 C
案支票其中一張支票的號碼)。
D D
E E
PW3 證供分析
F F
177. PW3 作供清晰明確,而且得到辯方證物 D3(1)至(4)的支
G G
持,本席相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H H
I
178. 根據 PW3 這些證供,本席信納上述 3 張由皓星開給力高 I
的支票#279098、#479222 及#479238(43 張涉案支票其中 3 張),都
J J
與波老道地盤完全無關,都是皓星用來支付力高其他地盤的工程費。
K K
179. 本席也相信所有 5 張由皓星開給力高的支票(43 張涉案
L L
支票的其中 5 張)
,都是皓星支付力高工人的代工工資或力高工程費。
M M
N 180. 辯方證物 D3(1)至(4)列出的都是力高的工人,但呈現在 N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6 至 P16 時,卻顯示為皓星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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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181. 辯方證物 D3(1)至(4)是根據 PW3 作為力高決策人提供的
Q 資料所製成的,當中顯示某些力高工人例如 PW3、劉道安及吳傳金的 Q
日薪分別為$1,300、$1,150 及$1,150,但他們的日薪列在 Excel 申報表
R R
P6 至 P16 卻比這個價高,例如在控方證物 P10(1)(2019 年 1 月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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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分別列為$1,500、$1,400、及$1,400。而且,雖然他們以代工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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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身份在波老道地盤工作,但他們的身份仍然是力高(四沙)的工人,
C 由力高/PW3 負責支付他們的工資,並非皓星工人。 C
D D
弘志(四沙) — 43 張涉案支票中開給弘志的 10 張(上文第 115 段)
E E
及開給第四被告的 1 張(上文第 114 段) — PW5
F F
PW5(高青山)
G G
H 182. PW5 作供說,他認識第四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弟弟,第一 H
I
被告是皓星老闆。約於 2017 年,他在第四被告邀請下成為皓星工人, I
與第四被告一起在波老道地盤工作。幾個月後,PW5 以個人名義從第
J J
一被告承接了波老道地盤的玻璃幕牆工程,成為皓星的分判商。其後
K 於 2018 年 5 月 29 日,他與第四被告合資成立弘志,以弘志名義從皓 K
L 星承判波老道地盤玻璃幕牆工程,弘志工人工資由弘志以現金或支票 L
支付。於大約 2018 年年尾,弘志大致完成波老道地盤承判的工程。
M M
PW5 其後間中有為皓星做代工工人,到波老道地盤「執手尾」。到
N N
2019 年年中,弘志確實離開該建築地盤(離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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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PW5 稱他於 2017 年及 2018 年都有以工人身份在波老道
P P
地盤為皓星工作,首年日薪為$1,300 至$1,400,第 2 年為$1,300 至
Q Q
$1,500。
R R
184. PW5 指於 2018 年至 2019 年期間,除了波老道地盤,弘
S S
志同時亦承判了皓星在其他地盤的玻璃幕牆工程,包括紅磡漆咸道北
T 結好中心、九肚山和黃大仙的地盤。PW5 指皓星主要開支票給弘志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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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弘志承判皓星不同地盤的工程費用,皓星多數是以一張支票支付
C 弘志幾個不同地盤的工程費用。支票款額有時會存入弘志戶口,有時 C
皓星也會開現金支票,支票便會以現金提取,或存入個人私人戶口。
D D
弘志從皓星取得工程費後,才會向弘志工人支付工資。
E E
F 185. PW5 指他以 WhatsApp 傳送每月弘志於皓星各個地盤提 F
供的工人工數和工資等資料給皓星的會計公司 “Apple Solutions” (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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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lutions House),PW5 確認控方證物 P17 第 1405 頁列表上(2019
H H
年 4 月的工資)和控方證物 P19 第 1420 頁列表上(2019 年 5 月的工
I 資)的資料是他以 WhatsApp 傳送給 “Apple Solutions” 的,皓星之後 I
會根據該些資料開支票給弘志以支付弘志於各個地盤的工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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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PW5 說他提供的資料已記錄在控方證物 P17 第 1405 頁及
L P19 第 1420 頁列表,當中記錄了他提供的弘志工人的日薪及工數,也 L
包括他自己及第四被告的日薪,均為$1,300,好讓皓星根據這資料發
M M
放工資給他及弘志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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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87. PW5 稱,弘志後來也聘用了 Solutions House 為弘志提供 O
會計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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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188. PW5 確認控方證物 P17 第 1405 頁(關於 2019 年 4 月工
R 資)的列表列出的人士是弘志的工人。 R
S S
189. 控方證物 P17 第 1405 頁的列表是 PW5 向皓星提交弘志
T 於 2019 年 4 月三個地盤(包括波老道地盤、漆咸道北和長沙灣幸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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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盤)弘志工人的工數和工資的資料,三個地盤的總工資金額是
C $252,250。PW5 說控方證物 P181 第 2972 頁35由皓星向弘志發出的支 C
票(支票號碼:479554)(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
,銀碼是$252,250,
D D
是皓星支付弘志於 2019 年 4 月三個地盤的總工資。
E E
F 190. PW5 說控方證物 P19 第 1420 頁的列表是 PW5 向皓星提 F
交弘志於 2019 年 5 月三個地盤(包括波老道地盤、漆咸道北和長沙
G G
灣幸福地盤)弘志工人的工數和工資的資料,三個地盤的總工資金額
H H
是$148,200。PW5 說控方證物 P181 第 2971 頁(即控方證物 P166 第
I 2971 頁)由皓星向弘志發出的支票(支票號碼:479488)(43 張涉案 I
支票其中一張),銀碼是$148,200,是皓星支付弘志於 2019 年 5 月三
J J
個地盤的總工資。
K K
L 191. PW5 說,在 2018 年年尾至 2019 年,弘志也有承接皓星 L
在九肚山、黃大仙及屯門海榮路住宅的地盤工程。
M M
N N
192. 就皓星開給弘志的 10 張涉案支票(43 張涉案支票其中 10
O 張),PW5 稱都是皓星給弘志的工程費,至於是否只關乎波老道地盤 O
還是連同其他地盤,他則記不起。
P P
Q Q
193. PW5 說,涉案相關工資確書副本上顯示的與該 10 張支票
R 相同號碼的支票副本所顯示的抬頭人,都不是弘志的工人:支票號碼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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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即控方證物 P157 第 23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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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738 抬頭人何桂平36、支票號碼 479001 抬頭人周升37、支票號碼
C 479011 抬頭人郭修凌38、支票號碼 479018 抬頭人施長標39、支票號碼 C
479240 抬頭人關素群40、支票號碼 479242 抬頭人黃玉文41、支票號碼
D D
479243 抬頭人梁容42、支票號碼 479248 抬頭人余若明43、支票號碼
E E
479488 抬頭人符群烽44和支票號碼 479554 抬頭人鍾恩成45。
F F
194. 就涉案的一張開給第四被告款額為$750,000 的支票號碼
G G
478771(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PW5 說,這是皓星在 2019 年年
H H
頭在臨近歲晚(大約在年廿七)開給弘志的工程費,關乎狗肚山及紅
I 磡漆咸道北地盤。當日他與第四被告一起去到東亞銀行由第四被告以 I
現金提取了支票金額$750,000。支票抬頭人寫為第四被告的原因是好
J J
讓弘志可以提取現金來發花紅給弘志工人、PW5 本人及第四被告。辯
K K
方證物 D4(1)至(5)都是弘志的相關紀錄(廉政公署從第一被告及第二
L 被告的住所檢取),當中記載了紅磡漆咸道北地盤 2019 年 1 月的工 L
M
程費為$403,385,而九肚山地盤於該月的工程費為$346,615,兩者加 M
起來便是$750,000。
N N
O 195. PW5 說並非整筆金額$750,000 都花在花紅上,剩餘的已 O
經存入弘志戶口,辯方證物 D4(3)及(5)銀行入數紙及辯方證物 D4(6)
P P
Q Q
36
見控方證物 P8 第 373 頁和 P181 第 2963 頁
R
37
見控方證物 P9 第 513 頁和 P181 第 2964 頁 R
38
見控方證物 P9 第 516 頁和 P181 第 2965 頁
39
見控方證物 P9 第 558 頁和 P181 第 2966 頁
S 40
見控方證物 P10 第 767 頁和 P181 第 2967 頁 S
41
見控方證物 P10 第 718 頁和 P181 第 2968 頁
42
見控方證物 P10 第 693 頁和 P181 第 2969 頁
T 43
見控方證物 P10 第 636 頁和 P181 第 2970 頁 T
44
見控方證物 P11 第 882 頁和 P181 第 2971 頁
45
見控方證物 P11 第 787 頁和 P181 第 29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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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7)銀行月結單便顯示了 5 筆共$395,000 款項存入了弘志戶口,是
C PW5 親身到銀行存入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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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5 證供分析
E E
F
196. 本席信納 PW5 的證供,他的證供大致得到辯方證物 D4(1) F
至(5)支持。
G G
H 197. 本席信納 10 張由皓星開給弘志的支票(43 張涉案支票其 H
I
中 10 張),都是皓星用來支付弘志在其他地盤的工程費的。 I
J J
198. 本席也信納皓星開給第四被告的 1 張$750,000 支票(43 張
K 涉案支票其中 1 張(見上文第 115 段))是皓星開給弘志但寫上第四 K
被告為抬頭人的支票以支付弘志的工程費。
L L
M M
199. 控方證物 P17 第 1405 頁的列表列出的人士是弘志的工
N 人,但這些工人在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6 至 P16 中卻列為皓星工 N
人,而當中工人的單價比 PW5 作為弘志決策人所提供的單價高,本
O O
席相信 PW5 的單價正如他向皓星的會計公司 Solutions House 所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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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1,300。據此,Excel 申報表 P6 至 P16 有關 PW5 的日薪是虛報。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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皓星會計文件包括工人工資表、皓星準備上報華營的文件及皓星圓印
C — PW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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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方素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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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00. PW6 的兩份證人供詞 46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F
65B 條呈堂。PW6 作供說,她於 2011 年獨資成立了 Solutions House。
G G
於 2019 年 4 月,Solutions House 開始為皓星提供會計服務,包括為皓
H H
星輸入公司的支出單據開支和工人工資到電腦系統和整理及準備報
I 稅相關文件。並負責為皓星備製簽發給員工的支票,因此,皓星也把 I
東亞銀行皓星戶口支票簿暫存在 Solutions House。
J J
K 201. 就關於 2019 年 4 月至 7 月的工人工資,PW6 指第一被告 K
L 每月會把相關資料透過 WhatsApp 或親自或派人將 USB 手指拿給她, L
當中會儲存皓星該月的開支單據、工人工資等相關文件資料,包括兩
M M
個 Excel 列表。
N N
O 202. 兩個 Excel 列表上都列出工人姓名、日薪、工數、工資金 O
額、加班和加班時薪等資料。
P P
Q 203. 兩個列表不同之處在於一個列表的工人日薪較低(控方證 Q
R
物 P17、P19、P21 及 P24 分別為 2019 年 4 月至 7 月的工資列表),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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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見控方證物 P191(1)及 P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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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個列表的工人日薪較高(控方證物 P18、P20、P22 及 P25 分別為
C 2019 年 4 月至 7 月的工資列表)。 C
D D
204. 兩個列表相比之下可見另一不同之處:日薪較低的列表分
E E
開列出皓星工人及每個四沙各自的工人,而日薪較高的列表全部工人
F (包括日薪較低列表內列為四沙的工人)都列為皓星工人。 F
G G
205. 第一被告曾經向 PW6 解釋日薪較低的列表上所顯示的是
H H
工人獲支付的實際薪金,而日薪較高的列表所顯示的金額則已加上了
I 皓星的利潤。 I
J J
206. 另外,第一被告會提供工人的工數紙(即工人的值勤記錄)
K 給 Solutions House 核對,Solutions House 只會核對該月兩個列表上的 K
L 工人工數與工數表的紀錄是否相符,如果不同,Solutions House 會在 L
列表直接更改工人的工數,Excel 列表便會自動計算相關的工人工資
M M
和總工資。
N N
O 207. PW6 確認 Solutions House 亦有為皓星的下判,包括弘志、 O
力高和漢記提供會計服務。日薪較低的列表上(P17、P19、P21、P24)
P P
四沙工人的工資資料(日薪、工數等資料)是由各別四沙(包括弘志、
Q Q
力高和漢記)提供予 Solutions House 的,再由 Solutions House 為皓星
R 製作這些列表。這些四沙工人的工數紙,也是由皓星/第一被告提供 R
予 Solutions House 作為核對之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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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Solutions House 核對兩個列表後,會準備發給工人的支票
C 讓第一被告核實及簽署,最後將相關的 USB 手指和資料歸還給第一 C
被告。
D D
E E
209. 就 2019 年 4 月至 6 月的工資,Solutions House 為皓星準
F 備支票時,都是按工人的「實際薪金」(即根據較低日薪的列表)為 F
皓星準備發給個別皓星工人的支票,PW6 在支票上只會寫上工人姓
G G
名及金額。如果皓星有所指示,Solutions House 也會為皓星準備支票
H H
給四沙,Solutions House 只會填寫各別四沙為支票抬頭人,給四沙的
I 支票已包含四沙旗下工人的工資。 I
J J
210. PW6 確認 Solutions House 相信皓星交給 Solutions House
K K
的會計文件記錄是真確,Solutions House 是不會做調查去核對會計文
L 件記錄的真確性。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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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PW6 確認 Solutions House 幫皓星核對了 (一) 2019 年 4 月
N N
的工資記錄(即控方證物 P17 顯示工人較低的日薪,而控方證物 P18
O 顯示工人較高的日薪);(二) 2019 年 5 月的工資記錄(即控方證物 O
P19 顯示工人較低的日薪,而控方證物 P20 顯示工人較高的日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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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2019 年 6 月的工資記錄(即控方證物 P21 顯示工人較低的日薪,
Q Q
而控方證物 P22 顯示工人較高的日薪);(四) 2019 年 7 月的工資記
R 錄,控方證物 P24 顯示工人較低的日薪,而控方證物 P25 顯示工人較 R
高的日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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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就 2019 年 6 月這個工資期,PW6 確認 Solutions House 按
C 照第一被告要求,為皓星製備了一個 2019 年 6 月的工資記錄(即控 C
方證物 P23),當中顯示了工人較高的日薪,第一被告告訴她這個列
D D
表會上報給永發,再由永發上報給華營。從控方證物 P23 可見,當中
E E
欄目包括「報華營日薪」及「報華營總工資」,當中所列工人全部(包
F 括四沙工人)列為皓星工人。 F
G G
213. 於 2019 年 7 月,第一被告從 Solutions House 取回皓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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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亞銀行支票簿,告訴 PW6 皓星再不用經 Solutions House 出糧,改
I 由華營直接出支票給工人,Solutions House 不用為皓星準備支票出糧 I
給工人。故 PW6 也把東亞銀行皓星戶口支票簿交還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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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214. PW6 說她並不是做調查,客人給她的指示有關支出名目,
L 她不會問客人索取記錄去證明客人是否發出了報稱的月薪,除非她有 L
懷疑才問,不然她會依客人給她的指示以相關名目列作開支。就本案
M M
的相關文件,她從未有懷疑。
N N
O 215. PW6 亦說她不知皓星支票上要蓋公司印章。PW6 說,皓 O
星的圓印都是她為皓星購買的,她為皓星買了三至四個,Solutions
P P
House 保管其中一個,其餘已經全部交給第一被告,她沒有給永發。
Q Q
有時永發交給她的文件蓋有皓星圓印,令她認為永發也有皓星圓印。
R R
216. PW6 說她會先處理皓星的工人(例如 P17 的 1412 至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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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的工資並開支票給每位工人因要盡快出糧給皓星的工人,而會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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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才處理皓星分判商的工人(例如 P17 的 1417 至 142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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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17. PW6 說,控方證物 P21(2019 年 6 月工資較低的列表) C
上有記錄第二被告的姓名及標明「月薪」,雖然沒有寫上月薪金額,
D D
但以她所知,第二被告一向支取月薪,她會在會計上記錄皓星支出
E E
$25,000 作為第二被告的月薪。
F F
218. PW6 說在會計學上,收入減去所有開支(包括工人工資、
G G
平時一般開支、物料開支(包括工具費)),才是公司的利潤。
H H
I
219. Solutions House 為皓星整理 2012 年至 2018 年度會計文 I
件,並協助皓星整理及備製 2019 至 2020 年度報稅之用的文件,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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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整理後會直接交給核數公司,核數完畢之後會交回給第一被告。
K K
PW6 證供分析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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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PW6 說,較低日薪的 Excel 列表內(P17、P19、P21、P24)
N 四沙工人工資資料來自各個四沙,她這方面的證供與 PW3(力高決策 N
人)、PW5(弘志負責人之一)及第三被告(漢記老闆)(見下文)的
O O
相關證供大致相符,本席信納為事實。
P P
Q 221. 辯方對於 PW6 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而事實上,PW6 對 Q
於辯方指出的案情大多表示同意,本席信納她的證供。根據她的證供,
R R
本席確信就 2019 年 4 月至 7 月三個工資月的資料,皓星/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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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她確認控方證物 P17、P19、P21 及 P24(顯示較低日薪的 Excel 列
T 表)內所顯示的是工人的實際日薪及實際工資,而控方證物 P18、P20、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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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2 及 P25 內所顯示的工人日薪已包含皓星的利潤,而第一被告從來
C 沒有向她提及這個較高日薪包含工具費或材料費。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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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本席也確信第一被告這個「已包含皓星利潤」的說法是第
E E
一被告當時的思想狀態,否則他不會這樣對 PW6 說,而且,本席確
F 信第一被告這個說法是事實,因他必然知道 Solutions House 為皓星做 F
會計文件後,會直接交給核數公司。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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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就每個相關工資月,較高日薪的 Excel 列表所載工人(包
I 括四沙工人)姓名及工數,與較低日薪的 Excel 列表相同,第一被告 I
必然是收到各別四沙提供的相關資料才能製作出來,故必然是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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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故意把四沙工人列為皓星工人呈現在較高日薪的 Excel 列表內。
K K
L 224. 第一被告為上報永發再由永發上報華營而要求 Solutions L
House 製作控方證物 P23,P23 是按控方證物 P22(較高日薪)的資料
M M
製作出來的。本席肯定。第一被告知道工人工資資料要上報華營。第
N N
一被告意圖把加上皓星利潤的工資資料及把四沙工人列為皓星工人
O 上報華營。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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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本席也相信第二被告向皓星支取月薪。
Q Q
R
226. 把 PW6 根據各四沙提供的工人資料所製成的控方證物 R
P17 及 P19 以及本席信納第三被告的相關證供(見下文),本席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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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營從永發收到關於皓星於 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7 月工資的工資表
C (Excel 申報表)中,把相關四沙的工人也列為皓星工人。47 C
D D
227. 皓 星 圓 印 由 Solutions House 代 為 購 買 , 除 了 一 個 由
E E
Solutions House 保管之外,其餘已經全數交給第一被告,沒有證據指
F 第一被告/皓星曾經遺失或被盜用圓印,唯一合理推論是,案中所有附 F
有皓星圓印的文件,包括華營從永發收到的工資收據/確書及 Excel 申
G G
報表,上面的圓印都是由皓星蓋上或由皓星授權蓋上的,因而此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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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是獲得皓星確認的。
I I
相關工人獲發工資的情況 ~ PW7 至 PW21 的證供及 PW22 有關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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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工資的證供
K K
L 228. 不爭議於案中相關時段,PW7 至 PW22 都曾經在波老道 L
地盤工作,作為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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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29. PW7 至 PW21 的證人供詞及 PW22 經編輯的證人供詞都 N
O 已經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辯方對 PW7 至 PW21 O
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把他們的證供作出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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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本席在此採用,不贅。至於 PW22 的證供撮要,見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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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7
總覽見控方結案陳詞附件 7,但當中項目 39 及 43 至 46 的「相關工人顯示於控方/辯方提供的 T
證物(頁數:位置)需作出更正:在項目 39 加上 “P19(E1417)、項目 43 至 46 分別更正為
“D3(5)(17 行)”、“D3(5)(25 行)”、“D3(5)(27 行)”及“D3(5)(28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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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就 PW7 至 PW22 講述他們於涉案時段在波老道地盤工作
C 各自的實際日薪以及他們已經收到按實際日薪計算的工資,辯方並不 C
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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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辯方也不爭議,他們於不同時段開始及結束在波老道地盤
F 工作,儘管他們大部份都未能講述在波老道地盤工作時,他們各自的 F
僱主是誰,但由 Solutions House 根據第一被告提供 2019 年 6 月顯示
G G
工人較高日薪的工資資料而製成的 Excel 列表(控方證物 P22)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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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把他們全部列為皓星工人,而事實上,根據控方證物 P21(即
I 第一被告及各個四沙分別給 Solutions House 就同一個月各工人的「實 I
際日薪」資料而製成的 Excel 列表),除了 PW11 張國龍及 PW21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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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星記錄為漢記工人之外,其餘工人都記錄為皓星工人,並且已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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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lutions House 為皓星預備以工人姓名為抬頭人以作支付他們實際工
L 資的支票。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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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故此,不論各證人是否能夠說出他們的僱主是誰、或有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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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說過他們是皓星工人或其他分判商的工人,本席確信除 PW11 及
O PW21 之外,其餘證人都是皓星工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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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至於 PW11 及 PW21,即使他們說自己是皓星工人,但根
Q Q
據第三被告的證供(見下文),本席相信這是出於他們的誤會,其實,
R 他們是第三被告聘請的工人,由第三被告負責支付工資給他們,而事 R
實上,他們都說他們從第三被告領取工資,本席確信他們都是漢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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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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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然而,在永發呈交與華營的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15
C 及 P15(1)),卻把他們列為皓星工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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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本席確信於案中所有相關時段,PW7 至 PW10、PW12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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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0 及 PW22 都是皓星工人。
F F
236. 根據 PW7 至 PW22 不受爭議的證供,本席確信就 201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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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月至 2019 年 4 月這八個工資月,永發以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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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P13 上報華營的,都並非他們的實際工資(相關情況見上文第 121
I 至 135 段)。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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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根據他們的證供,就 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4 月這八個工
K 資月的工資,他們只收到按他們實際日薪計算的實際工資,而華營從 K
L 永發收到看來有他們簽署的工資收據/確書,要不並非他們簽署,是冒 L
簽;要不於他們簽署時並未填上當月他們會收到的工資金額;要不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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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並沒有留意當中內容便簽了,但內容並不準確。而且,他們都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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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過連同相關工資收據/確書一起影印的填上他們姓名作為抬頭人的
O 相關支票,他們沒有收過該些支票,該些支票顯示的金額都比他們當 O
月實際收到的工資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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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就 2019 年 5 月至 7 月的工資,根據他們的證供,本席確
R 信他們已獲得華營簽發以他們姓名為抬頭人、代表相關工資月的工 R
資,不管是由他們自己存入或是由他人代為存入,相關支票款項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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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他們各自的銀行戶口,而支票金額都比他們實際應收工資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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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他們都有按要求把多出的部份存入指定的銀行戶口(「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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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金額及戶口資料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二) 控方證物 P190 第 1
C 至 17 段及控方結案陳詞(修訂版本)附件 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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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至於由誰向他們提出回數要求,(i) PW7 說一個叫強哥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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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長毛的人,該強哥的電話號碼為 9105 0507,該強哥於聘請他時已
F 經對他講明支薪之後要回數,並說這是「公司規矩」;(ii) PW20 說是 F
一名叫強哥的人向他支薪時用 WhatsApp 要求他回數;(iii) PW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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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4、PW19 及 PW20 說是有人以電話號碼 6856 6914,用 Whats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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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訊要求他們回數,PW8、PW19 及 PW20 說該人名叫「成仔」或「阿
I 成」;(iv) PW11 說是第三被告要求他回數的;(v) 其餘證人說記不起 I
叫他回數的人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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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PW22 確 認 於 所 有 相 關 時 間 , 他 使 用 的 電 話 號 碼 為
L 6856 6914 ,而他的皓星同事第五被告使用的電話號碼為 9105 0507。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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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第三被告確認是他要求他的(漢記)工人包括 PW11 及
N N
PW21 回數的(見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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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除 PW11 及 PW21 之外,其餘工人獲告知要回數的原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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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出的部份是工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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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但 PW9、PW12、PW14、PW15、PW17、PW18 至 PW20 R
都說,他們在波老道地盤工作的工種及使用工具從來沒變,而截至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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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收到 2019 年 4 月的工資前,即於他們的工資改為由華營直接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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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支付前,他們從未被要求回數、或被要求交出工具費。他們這些證
C 供未被挑戰,本席信納為事實。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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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數的要求 — PW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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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PW22(鍾恩成)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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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PW22 是一位獲發免予起訴書的證人48,他的證人供詞經
H 修訂版本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的形式呈堂49。 H
I I
245. PW22 作供說,他於 2017 年 9 月加入皓星做學徒,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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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到波老道地盤工作,PW22 當時的日薪是$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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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於 2019 年 7 月,皓星離開波老道地盤,PW22 當時的日
L L
薪約$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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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47. 於 2019 年 7 至 8 月中,PW22 上了皓星的辦事處(健力 N
工業大廈 8 樓 807 室)派發皓星工人工資支票(見下文第 253 段)後,
O O
PW22 被調派到皓星薄扶林地盤工作,當時的日薪約$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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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48. 其後 PW22 於約 2021 年 11 月離開皓星,當時的日薪是 Q
$1,200 港幣。PW22 在波老道建築地盤工作直至 2021 年離開皓星,都
R R
是用手提電話號碼 6856 6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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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見控方證物 P207(1)
49
見控方證物 P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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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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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9. PW22 說第一被告是皓星的老闆而第五被告是皓星的鋁 C
製幕牆師傅,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是皓星的管理層,會在地盤發出工
D D
作指示給 PW22。第一被告花名叫「阿星」,第一被告手提電話號碼
E E
是 9828 2782,第五被告的花名叫「長毛」或「肥強」,第五被告的
F 手提電話號碼是 9105 0507。 F
G G
250. PW22 起初是被安排上料、搬料工作。約 2018 年,PW22
H H
也有做試水及清潔玻璃的工作。
I I
251. 直至 2019 年 6 月尾,第一被告問 PW22 有沒有興趣處理
J J
文書工作,PW22 同意。第一被告安排 PW22 在波老道地盤的「架步」
K (寫字樓)處理一些文書工作,主要負責用電腦的 Excel 程式去記錄 K
L 皓星工人的返工記錄及通知皓星工人出糧。 L
M M
252. PW22 說在他接手處理前,第五被告負責手寫皓星工人的
N 上班記錄,直至 2019 年年頭則由另一位皓星工人負責用電腦的 Excel N
O 去記錄皓星工人的上班記錄。 O
P P
253. 2019 年 7 月,因為第一被告要去旅行,第一被告安排 PW22
Q 在他去旅行期間,到皓星位於九龍灣健力工業大廈 807 室的辦公室 Q
R
(下稱「該辦公室」)處理文書工作。 R
S S
254. PW22 說在該辦公室工作時,他負責通知皓星工人 2019 年
T 6 月的工資支票發放和約工人到該辦公室收支票。第一被告向 PW2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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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代工作時,把一疊皓星 2019 年 6 月的工人名單、一疊由華營直接
C 支付工人工資的支票和一疊統一格式的字條交給 PW22。工人名單上 C
有百多名在波老道地盤工作的皓星工人姓名、電話號碼、每個工人要
D D
交還給皓星的工程材料費金額(回數)。字條上有四個銀行戶口號碼
E E
供工人入數給皓星,PW22 需要根據第一被告給他的資料(工人名單)
F 在字條上寫上工人姓名、工數、實收工資及回數的金額。第一被告告 F
訴 PW22 工人回數的銀碼是材料費,但 PW22 從沒有問第一被告及第
G G
五被告有關材料費的詳情。第一被告指示 PW22 通知名單上的皓星工
H H
人取票,PW22 於是用他電話號碼 6856 6914 登記的 WhatsApp 帳號
I 傳送訊息給工人。 I
J J
255. PW22 有向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請教 WhatsApp 訊息的用
K K
字和內容,PW22 發 WhatsApp 訊息給工人前,他曾經將 WhatsApp 訊
L 息內容給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過目和確認。 L
M M
256. 皓星工人到該辦公室後,PW22 確認他們的名字,把屬於
N N
工人的支票及字條交給工人,然後工人要在名單上簽名確認收到支
O 票。第一被告吩咐 PW22 在工人收支票時,叫工人按照字條上的指示 O
及金額入數到字條上其中一個銀行戶口。
P P
Q Q
257. PW22 認識第三被告是皓星其中一個判頭,帶領十多個工
R 人在該建築地盤工作。PW22 曾經將第三被告和他旗下工人的支票一 R
次過交給第三被告,同時告訴第三被告「老闆(第一被告)點同你講,
S S
你就點樣做」,PW22 稱這是涉及 2019 年 6 月份的工人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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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於約 2019 年 8 月中,第一被告去完旅行回來,PW22 便
C 沒有在該辦公室處理文書工作,包括再沒有聯絡工人收支票和叫工人 C
回數給皓星。
D D
E E
259. PW22 看過控方證物 P193(3)後,確認手提電話 “+852 6856
F 6914”(名字為“~ChungyanSolutions Houseing”)的 WhatsApp 是他本 F
人,確認控方證物 P193(3)是他和工人羅志明(PW8)之間的 WhatsApp
G G
訊息,PW22 曾經傳送 WhatsApp 訊息給工人羅志明(PW8),叫他
H H
到該辦公室簽收支票和回數給公司。PW22 確認 P193(3)的手寫字是
I 他寫的及相片亦是他轉送的,他亦確認該些字條是第一被告給他一疊 I
相同格式的字條。
J J
K K
260. PW22 確認他有處理過大約幾十個工人,形式與處理羅志
L 明(PW8)相同,因此他不能確定有處理過那個工人。 L
M M
261. PW22 在 庭 上 看 過 光 碟 ( 控 方 證 物 P168A ) 的 兩 段
N N
WhatsApp 語音訊息記錄內容,PW22 辨認出第一段與一位標示帳號
O 名稱為「永發 強哥」的 WhatsApp 語音訊息記錄中的女聲是屬於吳志 O
娟(PW20)和男聲是屬於第五被告。他亦確認控方證物 P180(1)第 2699
P P
及 2706 頁的上述 WhatsApp 帳戶頭像是第五被告。他亦確認控方證
Q Q
物 P180(1)第 2704 頁與 P193(3)第 3 頁類同(除了第 3 個銀行戶口號
R 碼在前者是多了 946 的數字)。PW20 也說給她該 WhatsApp 訊息的 R
「強哥」電話號碼為 9105 0507(即 PW22 所認知的第五被告的電話
S S
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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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PW22 亦確認 P180(1)第 2707 頁與 P193(3)第 3 頁的字眼
C 相同。PW22 亦辦認出第二段與一位 PW20 在手提電話的電話簿記錄 C
為「素姐姐」的 WhatsApp 語音訊息記錄中的女聲是屬於吳志娟
D D
(PW20)而男聲是屬於他本人,而 PW20 說該名她記錄為「素姐姐」
E E
的人的電話號碼為 6856 6914(即 PW22 的手提電話號碼)。PW22 確
F 認他曾經發 WhatsApp 訊息給吳志娟(PW20),叫她到該辦公室簽收 F
支票和回數給公司。
G G
H H
263. PW22 指 2018 年 11 月份的工資收據50上有他的名字,僅
I 手寫字不是他寫的,他不知道是誰寫上,但收款人簽署欄的簽名是他 I
簽的(英文簽名才是他簽)。他簽署該工資收據時,下半頁沒有支票
J J
或支票影印本,而簽署該工資收據時並未收到工資。該工資收據下的
K K
支票(支票號碼 478707)金額是$32,600,PW22 記得他收到 2018 年
L 11 月的工資支票金額是$19,750,他不知道為什麼工資收據顯示的支 L
M
票副本上的支票金額與他收到的支票金額不同。 M
N N
264. PW22 指 2019 年 1 月份的工資確書51上有他的名字,但手
O 寫字不是他寫的,他不知道是誰寫上,而收款人簽署亦不是他的簽名。 O
該工資收據下的支票(支票號碼 479368)金額是$24,600,但 PW22 記
P P
得他收到 2019 年 1 月的工資支票金額是$20,910,他不知道為什麼工
Q Q
資確書顯示的支票副本上的支票金額與他收到的支票金額不同。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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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見控方證物 P8 第 379 頁。
51
見控方證物 P10 第 76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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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PW22 從沒有見過控方證物 P8 第 274 頁和第 280 頁、控
C 方證物 P10 第 731 頁、控方證物 P11 第 947 頁和控方證物 P13 第 1277 C
頁的「工資收據」或「波老道地盤工友工資確書」。PW22 不認識這
D D
些文件上聲稱的工人,文件上的手寫字不是他的,他不知道是誰寫上。
E E
PW22 不知道為什麼「工資收據」或「波老道地盤工友工資確書」上
F 工人工資支票號碼與他從皓星收到他工資支票號碼相同。 F
G G
266. PW22 確認他在波老道地盤工作初期都是由皓星開支票
H H
支薪予工人的,而支票上的工資金額是全數支付他的實際工資,並不
I 需要回數給皓星,而當時是第五被告負責派支票支薪給工人及要每位 I
工人在工資收據及/或確書簽名,但工人不會收到簽署後的文件副本,
J J
第五被告說簽名才「有糧出」。而在 2019 年 6 月開始支票改由華營
K K
直接開支票給工人,而華營開出的支票金額都比他實際工資高,其他
L 皓星工人都遇到相同情況。在第一被告及第五被告的吩咐下,PW22 L
M
在 2019 年 7 月 20 日和 2019 年 8 月 10 日分別向第一被告的中國銀行 M
戶口轉帳$12,772.25 港幣和$34,500 港幣,作為他 2019 年 5 月、2019
N N
年 6 月和 2019 年 7 月三個月的回數(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二) 控
O 方證物 P190 第 1 段)。 O
P P
267. PW22 指他在波老道地盤工作的整個時段,皓星提供的工
Q Q
具從來沒有改變。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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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2 證供分析
C C
268. PW22 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就關鍵情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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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搖,本席已小心考慮辯方對他證供的批評。
E E
F
269. 在盤問下,辯方給予 PW22 查看控方證物 P14(1)至 P16(1) F
的掌型入閘機資料喚起 PW22 的記憶後,PW22 說他有可能有處理
G G
2019 年 5 及 7 月份的工資及有機會有一個月在該建築地盤處理工人
H H
的工資,即 2019 年 7 月的 13 天在地盤有可能是處理 5 月份工資。他
I 亦同意相片控方證物 P180(1)第 2074 頁是他拍攝及第 2707 頁的字是 I
他寫的,因地盤有很多工人,而第五被告是打理人及有所有工人電話,
J J
所以第五被告可能有幫他手通知工人出糧。
K K
L 270. 本席認為因事發距離審訊多時,PW22 於獲得更多文件時 L
才喚起更多記憶,並為證供作出更正,合情合理。
M M
N 271. 在覆問下,他確認有關第一被告如何指示他處理 5 月份工 N
O 資及他如何從第一被告及第五被告確認發給工人的信息內容與處理 6 O
月份工資一樣。
P P
Q 272. 辯方指他在盤問下顯得猶豫,而且更在庭上詢問「我講得 Q
R
好唔好呀」,而詢問對像是控方代表,辯方似乎是批評他身為污點證 R
人為取悅控方而捏造或修飾證供。本席已小心審閱他的證供,其實,
S S
PW22 說「我講得好唔好呀」時,是關乎代表第五被告的大律師問及
T 就他處理華營簽發給工人關乎 2019 年 5 月至 7 月工資的支票時,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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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否是在波老道地盤的「架步」處理。代表第五被告的大律師發問該
C 問題時,曾經一而再修飾問題的字眼,問題有點含糊,PW22 也顯得 C
不太明白相關問題但又嘗試回答,而於他回答期間,大律師又試圖澄
D D
清問題,PW22 在這混亂間回答問題時才講出這句說話,對象並非檢
E E
控方,按當時的總體情況,PW22 發問該問題的意思是想知道庭上列
F 席者以及代表第五被告的大律師是否明白他在證人台所說的話。本席 F
確信 PW22 作供時實話實說,沒有取悅任何一方之意,沒有捏造證供
G G
或為取悅任何一方而修飾證供。
H H
I 273. 本席確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證供。 I
J J
辯方證供
K K
L 第三被告的證供 L
M M
274. 第三被告在庭上的說法簡單來說,第三被告指漢記在所有
N 關鍵時間是皓星的下判,不知道皓星與永發和永發與華營之間的合作 N
O 和工程申索事宜,亦不知道 on cost/實報實銷的申索方法。而第三被 O
告是聘請工人張國龍(PW11)和陳俊星(PW21)的直屬僱主,並與
P P
PW11 和 PW21 同意了一個日薪,他們將多收的工資回給第三被告是
Q Q
第三被告作為判頭的利潤。第三被告否認控罪一涉及皓星向他發出的
R 7 張支票(上文第 112 段)和控罪六涉及張國龍和陳俊星回數給他多 R
出的工資是任何非法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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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就第三被告的證供,簡單來說,他約於 2015 年至 2016 年
C 開始做工程判頭。第三被告起初成立漢記公司承接工程,其後於 2018 C
或 2019 年成立漢記有限公司去承接工程。
D D
E E
276. 第三被告約在 2015 年至 2016 年認識第一被告及第五被
F 告,第三被告說第五被告在 2018 年至 2019 年在波老道地盤的身份是 F
工人或是打理人。
G G
H H
277. 於約 2017 年年初,第三被告用漢記名義向皓星/第一被
I 告以代工形式承接皓星波老道地盤部份鐵器及鋁質的工程,第三被告 I
與皓星的第一被告商議及同意以代工形式成為皓星旗下的地盤(包括
J J
波老道地盤)的下判,計算方式是以$1,300 一工支付漢記提供的工人
K K
包括第三被告自己及作為支付他的判頭費用,而漢記支付給其工人的
L 實際工資為$1,000 至$1,150 一工,取決於工人工作經驗和市場的人工 L
價錢,當中的差價是第三被告的分判利潤。這分判形式及計算方式由
M M
2017 年至 2019 年 7 月期間都沒有改變。應皓星要求,漢記另外以$850
N N
至$900 一工的實際工人工資為皓星提供清潔雜工,包括符群烽、許浣
O 素和梁麗珍,漢記從中沒有任何利潤。第三被告亦說在波老道地盤工 O
作期間,認識第四被告並知道第四被告也是皓星的判頭。
P P
Q Q
278. 第三被告指除了波老道地盤,漢記同時亦以代工形式(以
R 工人人工計算方式)或以平方米面積計算方式計算工程費承判皓星其 R
他地盤的鐵器及鋁質工程,包括黃竹坑、興漢道和幸福工程地盤。於
S S
每月月頭,第三被告會透過 WhatsApp「上單」給第一被告,以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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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記於上個月各個地盤的工程費用。其後,皓星會用一張支票(大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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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是現金票)支付漢記各個地盤的工程費用(只有一次支票不是支付
C 各個地盤)。第三被告收到支票後,會到銀行提取現金,再以現金支 C
薪給漢記工人,工人需要在一本簿簽收工資。在波老道地盤改為由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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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直接開支票給工人支薪後,他支付波老道地盤漢記的工人的工資便
E E
有所改變。他亦知道因拖欠薪金,約於 2019 年 5、6 月左右,波老道
F 地盤工人去勞工處及堵塞馬路抗議。 F
G G
279. 第三被告在波老道地盤工作期間知道在波老道地盤皓星
H H
的上判是永發,而永發的上判是華營。第三被告指他不知道皓星與永
I 發的分判合約詳情,亦不知道永發與華營的分判合約詳情。第三被告 I
指他不知道華營以 on cost/實報實銷支付方式去支付下判工程費的
J J
政策。
K K
L 280. 當展示辯方證物 D3(13)(在皓星公司地址檢取的文件,當 L
中顯示「漢記 金額 “845900”」),第三被告指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3
M M
頁的支票(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由皓星發給第三被告(支票號碼
N N
為 478726,金額為$845,900)是皓星支付漢記有關 2018 年 11 月各地
O 盤的總工程費。 O
P P
281. 當展示辯方證物 D3(14)第 3 頁(在第二被告住址檢取的
Q Q
文件),當中顯示「2018 年-12 月份波老道」「梁榮策 727 x 1,300 =
R $945,100」,第三被告指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5 頁的支票(43 張涉案 R
支票其中一張)由皓星發給第三被告(支票號碼為 478781,金額為
S S
$965,050),該支票是皓星支付漢記有關 2018 年 12 月於波老道地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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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程費。第三被告表示不知道兩者金額為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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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82. 第三被告確認收到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4 頁的支票(43 C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
,是由皓星發給第三被告(支票號碼為 478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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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為$41,600),第三被告指該支票是皓星支付漢記有關 2019 年 1
E E
月於黃竹坑地盤的工程費。
F F
283. 當展示辯方證物 D3(15)(在皓星公司地址檢取的文件,當
G G
中顯示「2019 年 1 月 1-11 日漢記 392,750」),第三被告指控方證物
H H
P181 第 2956 頁的支票(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是由皓星發給第三
I 被告(支票號碼為 478783,金額為$392,750),該支票是皓星支付漢 I
記有關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1 月 11 日於波老道地盤、興漢道和幸福地
J J
盤的工程費。
K K
L 284. 當展示辯方證物 D3(5)(在第二被告住址檢取的文件,當 L
中顯示「2019 年 1 月 12 日-31 日今期出$837804 (479094)」),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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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指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7 頁的支票(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由
N N
皓星發給他(支票號碼為 479094,金額為$837,804),該支票是皓星
O 支付漢記有關 2019 年 1 月 12 日至 1 月 31 日於該建築地盤和其他地 O
盤的工程費。
P P
Q Q
285. 當展示辯方證物 D3(17)(已兌現的支票#479218,由銀行
R 提供)
、辯方證物 D3(7)(在第二被告住址檢取的文件,當中顯示「2019 R
年 2 月 1 日-2 月 28 日 #479218 策$706275」)和辯方證物 D3(16)(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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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住址檢取的支票存根 #479218),第三被告指該支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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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為 479218,金額為$706,275)是皓星支付漢記有關 2019 年 2 月
C 於波老道地盤、興漢道和幸福地盤的工程費。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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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當展示辯方證物 D3(10)(在第二被告住址檢取的文件,當
E E
中顯示「漢記 2019 年 3 月 1 日-3 月 31 日 1000350」),第三被告指
F 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8 頁的支票(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是由皓星 F
發給第三被告(支票號碼為 479487,金額為$1,000,350),該支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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皓星支付漢記有關 2019 年 3 月於波老道地盤、興漢道和幸福地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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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費。第三被告稱工人“OT”,他應是支付$200 元給工人。
I I
287. 當展示控方證物 P17 第 1402 頁(銀碼$859,200 元),第
J J
三被告指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9 頁的支票(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
K K
是 由 皓 星 發 給 第 三 被 告 的 支 票 ( 支 票 號 碼 為 479555 , 金 額 為
L $851,200),該支票是皓星支付漢記有關 2019 年 4 月於波老道地盤、 L
興漢道、幸福和薄扶林地盤的工程費。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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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當展示控方證物 P21 第 1433 頁(銀碼$822,275),第三
O 被告稱該些資料是報給皓星支付漢記有關 2019 年 6 月於波老道地盤、 O
興漢道、幸福和薄扶林地盤的工程費。當展示控方證物 P24 第 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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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銀碼$413,750),第三被告稱該些資料是報給皓星支付漢記有關
Q Q
2019 年 7 月於波老道地盤、興漢道、幸福和薄扶林地盤的工程費。第
R 三被告說 2019 年 5 月份之前「上單」給皓星是給第一被告、第五被 R
告強哥及另一個強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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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第三被告確認文件 2018 年 11 月 1 日支票下的收款人簽
C 署不是他的簽名52,第三被告亦確認工資收據53和地盤工友工資確書54 C
的收款人都不是他的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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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第三被告確認張國龍(PW11)和陳俊星(PW21)是漢記
F 聘請的工人,而漢記亦有為 PW11 和 PW21 在 2018 年至 2019 年度55 F
和 2019 年至 2020 年度報稅56。第三被告指漢記以$1,150 一工聘請
G G
PW11,以$1,100 一工聘請 PW21。漢記向皓星申索 PW11 和 PW21 的
H H
代工價均為$1,300 一工。第三被告認為向皓星上報的代工價與漢記支
I 付 PW11 和 PW21 的實際工資(即$150 至 200 一工的差價)是漢記的 I
利潤和支出。
J J
K K
291. 第三被告確認華營直接發 2019 年 5 月、2019 年 6 月和
L 2019 年 7 月的工資支票給工人,他曾經從第一被告收到華營開給工 L
人的工資支票。第三被告亦確認鍾恩成(PW22)曾經將一疊華營開
M M
給工人的工資支票交給他,第三被告說忘記了是那個月份,但印象中
N N
是 5 月至 7 月的工資支票。
O O
292. 當第三被告收到華營開給工人 2019 年 5 月至 7 月的工資
P P
支票,經計算後,他知道工人收到的工資支票金額比工人實際應收的
Q Q
工資多,第三被告亦指工人收到工資支票的單價高過他報給皓星的單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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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見控方證物 P6 第 86 頁
53
見控方證物 P7 第 215 頁和 P8 第 354 頁
T 54
見控方證物 P9 第 411 頁、P10 第 696 頁、P11 第 868 頁、P12 第 1093 頁和 P13 第 1276 頁 T
55
見辯方證物 D3(18)和 D3(20)
56
見辯方證物 D3(19)和 D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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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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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第三被告理解該多出部份是皓星的利潤和成本。第三被告於是叫
C 工人把多出的工資回給公司(即皓星和漢記)因第三被告認為他上報 C
給皓星的工人代工價錢比漢記工人應得的實際工資高,所以多出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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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要回數給漢記;而支票款額比他上報給皓星的銀碼大,他則要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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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皓星。就他發現支票銀碼比他上報給皓星的工資高,他有問過第一
F 被告,第一被告對他說多出的部份是皓星的利潤,第一被告告訴第三 F
被告把該多出的皓星利潤用作與第三被告在其他工程對數之用,因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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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尚欠第三被告其他地盤的工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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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93. 第三被告有把 2019 年 5 月至 7 月的工資支票給 PW21 及 I
PW11 或替他們入銀行戶口。第三被告有向 PW21 取回 PW21 多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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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及 7 月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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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94. 當展示辯方證物 D3(22)(已兌現的支票 #480710,由銀行 L
提供)時,第三被告指該支票(支票號碼:480710;金額為$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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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皓星補回漢記有關其它地盤的工程費。
N N
O 295. 當展示辯方證物 D3(23)(已兌現的支票 #480204,由銀行 O
提供)、第三被告指該支票(支票號碼:480204;金額為$259,100)
P P
應該是漢記向皓星所索取有關 2019 年 8 月份的工程費及可能加上皓
Q Q
星補回漢記其它月份(5 月至 7 月)的工程費。
R R
296. 當展示辯方證物 D3(24)(已兌現的支票 #480224,由銀行
S S
提供)、第三被告指該支票(支票號碼為 480224,金額為$167,610)
T T
是漢記向皓星所索取有關 2019 年 9 月份的工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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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97. 第三被告稱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3 至 2959 頁(43 張涉案 C
支票其中 7 張(見上文第 112 段))絕大部分是由第一被告親手給他
D D
的。
E E
F
298. 第三被告說漢記的工人實際屬於漢記並不屬於皓星雖然 F
他在波老道地盤自稱及宣稱漢記工人是皓星工人,第三被告這樣做
G G
(在波老道地盤自稱及宣稱漢記工人是皓星工人)的原因是他認為在
H H
地盤沒有人認識四沙。第三被告說弘志、力高、苗富豪及興城也是皓
I 星在該建築地盤的四沙。如果第一被告或第五被告需要漢記的工人協 I
助處理工作,絕大多數都要經第三被告才能找他旗下的工人去進行工
J J
作。第三被告確認辯方證物 D3(5)至(10)、D3(13)、D3(15)的工人名單
K K
都是於 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7 月他/漢記的工人。
L L
299. 第三被告說控方證物 P6 第 35 頁的 Excel 申報表上(記錄
M M
他的單價為$1,350)有一個「梁」字的簽名是他的,第三被告承認在
N N
地盤早上簽到時見過這張 A3 紙張大小的 Excel 表,第三被告看見其
O 他工人排隊簽名,所以他亦排隊簽名,第三被告指第五被告或另一強 O
哥曾跟第三被告和其他工人說「簽了才出糧」。第三被告印象中在 A3
P P
紙張大小的 Excel 表簽過幾次名,但說自己沒有詳細看文件內容,因
Q Q
上班時間地盤很忙。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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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三被告證供分析
C C
300. 第三被告證供與 PW11 及 PW21 大致吻合,均指第三被告
D D
是以現金支付工資給工人的;而且工人須在一本簿上簽署以向第三被
E E
告確認收取了工資。
F F
301. 第三被告的證供也得到從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住所或皓
G G
星辦公室由廉政公署檢取到的文件支持。
H H
I
302. 本席相信第三被告的證供。 I
J J
303. 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本席確信皓星開給第三被告的 7 張
K 支票(43 張涉案支票其中 7 張)為皓星給他的涉及其他地盤的工程 K
費。
L L
M M
304. 第一被告向他承認華營給工人的支票金額加上了皓星利
N 潤,工人工資以外的部份屬於皓星。 N
O O
305. 第三被告對於華營有 on cost 的計算規定,並不知情。
P P
Q 永發向華營所遞交的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6 至 P16 內列為皓星工 Q
人的資料是否來自皓星/第一被告或由皓星所認同?
R R
S 306. 只有皓星才知道皓星工人及旗下四沙工人的單價,而第一 S
T 被告把加上了皓星利潤的工人工資列表交給 Solutions House,又要求 T
Solutions House 製造加上了皓星利潤的工資列表好讓皓星上報永發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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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由永發上報華營(見上文第 212 段),而 Excel 申報表控方證物 P6 至
C P16 所列工人工資與華營每月向皓星按該些列表(Excel 申報表)支付 C
工人工資的總金額相符(在第一轉變階段開支票給皓星,在第二轉變
D D
階段直接開支票給工人)。本席確信控方證物 P6 至 P16 內上報華營
E E
關於列為皓星工人的資料,均是第一被告及皓星提供的。
F F
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是否來自皓星?
G G
H H
307. 每月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顯示每名工人的工資,與
I 華營就每工資月從永發收到的 Excel 申報表內容相符,而每個工資月 I
所有支票副本上的金額的總和與每個工資月華營開給皓星的支票金
J J
額相符,並已存入皓星戶口(上文第 104 至 105 段)。
K K
L 308. 而且,每一筆華營支票金額對皓星來說是巨大的。每張華 L
營支票存入皓星戶口之前,皓星戶口結餘比支票款額遠低,而且支票
M M
存入不久,已被使用。以 2018 年 11 月工資月為例,華營支票款額
N N
$2,890,875 未 存 入 東 亞 銀 行 皓 星 戶 口 之 前 , 皓 星 戶 口 的 結 餘 為
O $523,820,而直至皓星簽發支票款額$845,900(43 張涉案支票之一) O
給第三被告之前,存入皓星戶口的其他款項只有一筆$149,98557,換
P P
句話說,若非有上述華營支票的存入,皓星戶口內根本沒有足夠款項
Q Q
去支付該發給第三被告的支票。2018 年 12 月、2019 年 1 月及 2019 年
R 3 月,這三個工資月的情況亦相若。 R
S S
T T
57
見控方證物 P181 第 2885 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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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09. 相關工資收據/確書副本都印有皓星圓印,沒有證據指皓
C 星圓印曾經被盜用或曾經投訴被盜用。 C
D D
310. 沒有證據指皓星支票曾經遺失或被盜用、冒簽,或有相關
E E
投訴。
F F
311. 就 2018 年 4 月的工資,Solutions House 根據第一被告送
G G
來的資料而備製的控方證物 P18 與相關支票副本金額相同。
H H
I
312. 代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指由於 PW6 會把為皓 I
星預備支付工人的支票這個工作下放予下屬去處理,故皓星支票簿有
J J
可能被盜用,本席認為這個說法純屬臆測,毫無根據。
K K
313. 基於以上各項案中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控方證物 P6 至
L L
P13 中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都是來自皓星,由皓星製造,或在
M M
皓星授權下製造,皓星知道內容虛假。
N N
皓星是否知悉華營用 on cost「實報實銷」的方式處理工資申索和實報
O O
實銷的要求?皓星是否知道華營規定不會支付三沙的下判即四沙包
P P
括弘志、力高及漢記工人的工資?
Q Q
314. 根據 PW3、PW5 及第三被告的證供,皓星於 2017 年已在
R R
波老道地盤以三沙身份進行工程,並分判予四沙,即包括 PW3、PW5
S S
及第三被告。四沙工人的工資由四沙收到皓星的工程費後,由四沙各
T 自負責支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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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15. 根據 PW22 的證供,皓星工人的工資一直由皓星負責支 C
付,皓星以支票形式支付其工人。
D D
E 316. 不爭議華營從來沒有責任為皓星支付其工人的工資或任 E
F
何工具費、材料費。 F
G G
317. 皓星有欠薪的情況出現,以致由 2018 年 9 月的工資期開
H 始,皓星於收到華營發給皓星的支票後,才支付其工人工資。 H
I I
318. 皓星於收到華營發給皓星的支票後,製造了相應金額的工
J J
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
K K
319. 此等虛假的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不但涵蓋皓星工
L L
人,而且包括四沙的工人。
M M
N 320. 唯一合理推論是皓星知道華營就 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4 N
月的工資期,發給皓星的支票款項,必須為工人工資的實報實銷。
O O
P 321. 根據 PW6 的證供,第一被告知道要把 Excel 申報表上報 P
Q 永發以由永發再上報華營,而當中顯示每名工人的工資與這些虛假的 Q
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金額相符。
R R
S 322. 唯一合理推論是在第一轉變階段,第一被告及皓星已知道 S
T 實報實銷是華營的規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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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23. 倘若第一被告/皓星相信華營會支付四沙工人的工資,當
C 第一被告/皓星透過 Solutions House 收到四沙,包括弘志、高及漢記 C
各自的工人工資表(控方證物 P17、P19、P21 及 P24(顯示較低工資))
D D
之後,根本無需多此一舉,要製作控方證物 P18、P20、P22 及 P25(顯
E E
示較高工資)的列表,把四沙工人列為皓星工人作申報。
F F
324. 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一被告/皓星知道華營規定不會支付
G G
三沙的下判即四沙包括弘志、力高及漢記工人的工資。
H H
I 325. 如果第一被告/皓星相信華營會支付皓星的利潤及工具 I
費、材料費,皓星根本無需製造虛假的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來
J J
證明來自華營的款項已全數用於支付工人工資。
K K
L 326. 唯一合理推論是,皓星知道華營規定,華營願意向三沙支 L
付的款項,並不包括三沙的利潤。
M M
N 327. 第一被告/皓星 (i) 在明知華營規定實報實銷工人實際工 N
O 資、不會向三沙支付其利潤的情況下,把利潤加到工人工資之上,以 O
工人工資名義向華營申索誇大的實際工人工資金額控方證物 P6 至
P P
P16;(ii) 提供虛假工資收據/確書、支票副本作證明(控方證物 P6
Q Q
至 P13)而明知當中要求索取的$9,866,657 並不會用作支付工人工資;
R (iii) 明知華營不會支付四沙工人工資而把四沙工人列為皓星工人作 R
申索(控方證物 P6 至 P16),第一被告及皓星明顯向華營作出失實、
S S
虛假陳述,是欺詐行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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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28. 而且就第二轉變階段,第一被告/皓星明知華營只會以實
C 報實銷的方式向三沙支付工人工資,卻並非把工人的實際工資上報作 C
申索,而是加上第一被告/皓星(透過 PW22 或第五被告)聲稱為「工
D D
具費」、「材料費」的款項,以工人工資的名義向華營作申索,明顯
E E
是失實、虛假陳述。並藉口要取回「工具費」、「材料費」而要求工
F 人回數總額共$294,371.75。 F
G G
329. 但根據相關工人的證供,於第一轉變階段及第二轉變階段
H H
之前,工人一直處理相同工種,及使用相同工具,但從來都不需回數。
I 而事實上以第一被告一直認為多出的部份是皓星利潤。 I
J J
330. 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一被告/皓星(透過 PW22 及第五被
K K
告)向工人聲稱他們獲發華營支票的工資款項當中多出的部份是工具
L 費、材料費,是要工人回數的幌子、藉口,其實是皓星利潤。 L
M M
華營是否知悉皓星上報華營的工人工資是包含皓星的利潤或成本?
N N
O 331. 華營之所以要為永發墊支工人工資,是為了減低倘若因二 O
判拖欠工人工資時,華營作為主判有機會要負責支付工人 2 個月的工
P P
資的風險。倘若皓星上報的工人工資包含了皓星利潤或成本,華營不
Q Q
可能知道工人是否真的收到應得的實際工資,那華營便不可能做到確
R 保工人收到他們應得的實際工資來減低上述風險。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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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而事實上,華營每收到皓星透過永發上報的 Excel 申報表
C 之後,會用掌形入閘機甚至核對地盤簽到簿去核實工人的出勤記錄才 C
作支付,已盡力確保工人收到應得的實際工資。
D D
E E
333. 本席肯定於所有相關時間,華營並不知道皓星上報的工人
F 工資包含了皓星的利潤或成本。 F
G G
334. 至於辯方試圖藉 MFI-2 會議謄本顯示 PW2 與永發的蔡家
H H
明於某次開會時,兩者之間的交談內容顯示,PW2 作為華營的代表參
I 與該會議時,言語間顯示出他是知悉皓星上報的工人工資是包含了皓 I
星的利潤或成本。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 MFI-2 的內容及 PW2 的相關
J J
證供,本席信納 PW2 在庭上所述,永發的蔡家明在該會議中所述的
K K
相關情況,只是蔡家明一己的片面之詞,PW2 沒有回應蔡家明的主
L 張,並不表示 PW2 認同蔡家明的說法,只是 PW2 不想與他爭論,由 L
得他自說自話。本席認為在該對話中,PW2 沒有以任何形式表示過他
M M
或華營知道或相信或意會到皓星上報給華營的工人工資,包含了皓星
N N
的利潤或成本,本席確信華營事實上並不知道。
O O
裁決:第一被告
P P
Q Q
335.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證據,承上分析,第一被告於案中所
R 有相關時間,就控罪一,作出了上述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R
S S
336. 就控罪一,第一被告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華營向皓星
T 發出九張總額為$29,296,279.75 的支票,第一被告意圖並成功誘使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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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營發出該九張支票,導致皓星獲益$9,866,657,及令華營從現金流支
C 出了該$9,866,657 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蒙受不利。本席 C
裁定針對第一被告,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一的
D D
所有元素,第一被告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E E
F 337. 就控罪六,第一被告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華營向相 F
關工人多付比他們應得的實際工資,第一被告意圖並成功誘使華營向
G G
相關工人簽發給他們應得實際工資為高的支票,導致第一被告獲益
H H
$206,340.5、第二被告獲益$16,250 及第三被告獲益$30,025,及華營因
I 損失了該筆金錢的現金流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 I
不利。本席裁定針對第一被告,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
J J
明控罪六的所有元素,第一被告就控罪六罪名成立。
K K
L 第二被告 L
M M
338. 第二被告是皓星及凱升的唯一董事兼股東。
N N
O 339. 第二被告不單是皓星銀行戶口的簽署人並授權第一被告 O
為簽署人。
P P
Q 340. 第二被告有向皓星支取月薪(上文第 217 至 225 段)。 Q
R R
341. 第二被告有參與要求東亞銀行更改皓星的郵寄地址到他
S S
現時居住的地址。(上文第 152(i) 及 (iii)、157、162 及 163 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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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廉政公署在第二被告家中,檢取了控方證物 P26、P27(見
C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 P189 第 41 段)(與控方證物 P17 及 C
P19 類同文件)及一些不被使用文件包括辯方證物 D3(1) 至 (10)、
D D
D3(14) 及 D3(16)。第二被告必然是可以閱讀到這些文件。
E E
F 343. 皓星銀行戶口的月結單會寄到第二被告所更改的郵寄地 F
址,這些月結單第二被告必然是可以閱讀到的。
G G
H H
344. 控方證物 P181 第 2959 頁(該 43 張涉案支票的其中一張,
I 是發給第三被告的,銀碼為港幣$845,900 元)是由第二被告確認。第 I
二被告必然對這張支票的簽發知情。(上文第 152(i) 及 (iii)、157、162
J J
及 163 段)
K K
L 345. 從控罪一詐騙了華營的犯罪所得 1 張從皓星第一被告簽 L
署開出$120,000 存入了第二被告作為唯一董事兼股東的凱升的東亞
M M
銀行凱升戶口(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 P189 第 12(c)段)
(該
N N
43 張涉案支票的其中一張)。
O O
346. 從控罪六詐騙了華營的犯罪所得,PW7 轉帳存入$5,200、
P P
PW9 轉帳存入$11,900、PW10 轉帳存入$8,906.25 及 PW17 轉帳存入
Q Q
$15,750 於恒生銀行 D2 戶口而 PW19 轉帳存入$16,250 於匯豐銀行 D2
R 戶口。(上文第 143 段) R
S S
347. 即使第二被告沒有在波老道地盤上班,但根據以上分析,
T 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是有協助/參與製作/提供/在同意下利用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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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提供控方證物 P6-P16(1)的相關資料給華營及是知道所提供的資料
C 是虛假及其目的是向華營申索所報稱的屬於皓星工人的工資。第二被 C
告與第一被告共同行事,夥同作案。
D D
E E
裁決:第二被告
F F
348. 本席裁定針對第二被告控方已經在毫無合合理疑點的標
G G
準下證明控罪一及控罪六的所有罪行元素,第二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
H H
六罪名成立。
I I
第三被告
J J
K 349. 至於第三被告,基於本席信納他的證供,本席信納他對華 K
營與永發以至皓星之間以 on cost 計算由華營代為墊支工人工資的規
L L
定毫不知情,故他把漢記工人代工價錢上報第一被告/皓星並不構成
M M
欺詐行為。本席也相信他從第一被告收到的七張支票(43 張涉案支票
N 中其中 7 張),以及他要求漢記工人回數給他的款項,都是皓星支付 N
O 他的工程費,他對第一被告及皓星的欺詐行為並不知情,案中沒有足 O
夠證據證明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從第一被告/皓星收到的相關
P P
款項是犯罪得益。
Q Q
R
裁決:第三被告 R
S S
350. 故第三被告就控罪一、控罪四、控罪六及控罪九均罪名不
T 成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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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第四被告 C
D D
351. 至於第四被告,基於本席信納 PW5 的證供,本席相信他
E 與 PW5 一樣,都並不知道華營與永發以至與皓星之間以 On Costs 計 E
F
算方式由華營代為墊支工人工資的規定,第四被告及弘志亦已把工人 F
實際工資或代工價錢資料交予 Solutions House 以交予皓星,故案中沒
G G
有證據指他作出欺詐行為。本席也相信他與 PW5 一樣,知道或相信
H H
從第一被告取得的$750,000 支票(該 43 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是皓
I 星支付弘志工程費用,並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是犯罪得益。 I
J J
裁決:第四被告
K K
352. 故第四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五均罪名不成立。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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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
N N
353. 就第五被告,案中證據顯示他與 PW22 一樣,有份負責通
O O
知工人把從華營得到的工資回數到指定銀行戶口,但他也是皓星工
P P
人,看來他只是按第一被告/皓星吩咐行事,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讓法庭
Q 作出相關推論指他知道華營與永發以至與皓星之間有 on cost 計算工 Q
人工資的規定,或他對皓星上報誇大工資予華營知情。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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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第五被告
T T
354. 本席裁定第五被告就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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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二被告的交替控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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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由於本席已經裁定第二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六罪名成立,
E 故無須處理控罪二、控罪三、控罪七及控罪八四項交替控罪。 E
F F
總結
G G
H 356. 第一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六,罪名成立。 H
第二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六,罪名成立。
I I
第三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J J
第四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K 第五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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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香淑嫻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O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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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A
控方申請修訂及新增控罪的判決理由
1. 各被告原本被控兩項控罪,開審前,控方申請修訂該兩項控罪,
並新增七項交替性控罪(統稱「相關修訂」),各被告都反對相關修訂。
2. 兩項原本控罪都是「串謀詐騙罪」,原控罪一針對第一至第四
被告,原控罪二針對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被告,控方申請修訂為兩項實質罪
行「欺詐罪」(修訂控罪一及修訂控罪六),分別針對原本控罪各相關被
告,並且新增七項「洗黑錢罪」,當中四項為修訂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新增
控罪二至五),三項為修訂控罪六的交替控罪(新增控罪七至九),新增控
罪二、三、七及八針對第二被告,新增控罪四及九針對第三被告,新增控罪
五針對第四被告。
辯方立場
3. 辯方不爭議控方有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3(1)條要求
作出相關修訂,但辯方認為相關修訂對各被告人造成不公,第二至第五被
告提出的反對理由,與第一及第二被告所提出的相同,即:(一) 令辯方措手
不及;及 (二) 控方申請延誤(引 HKSAR v Chow Heung-wing, Stephen & 2
others HCCC 437/2015 作支持)。
4. 就反對理由 (一),辯方指控罪日期延長了,由原控罪一的「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19 年 4 月 30 日期間」改為修訂控罪一的「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19 年 9 月 20 日期間」;而兩項「欺詐罪」的罪行詳情涉及「導致
… 獲得利益,或導致 …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是
原本的串謀罪所沒有的,這些都是核心修訂,並非形式上的修訂,也增加
了控罪的複雜性,開拓了控罪的新領域(open a new area),也令辯方沒有
足夠時間就辯護作準備,例如要求銀行提供資料,或尋找相關證人,殺辯
方一個措手不及。這些不利情況也出現在新增的「洗黑錢罪」,因「洗黑錢
罪」所涉及的銀碼,在原本控罪從來沒有提及。
5. 第三被告進一步指出,相關修訂改變了檢控立場;第四被告指
相關修訂影響了抗辯方向;第五被告指相關修訂增加了抗辯困難。
6. 就反對理由 (二),辯方指各被告於 2023 年 5 月 23 日就原本兩
項控罪在東區裁判法院首次提堂,其後在同年 6 月 13 日及 8 月 10 日就相
同控罪在區域法院提訊,同年 10 月 5 日答辯,各被告否認控罪,排期在
2024 年 11 月 4 日開審,期間在 2024 年 9 月 30 日進行審前覆核,當天,控
方仍沒有提及將會作相關修訂,直至 2024 年 10 月 25 日,辯方才接到電郵
通知,指控方有意提出相關申請,辯方在 2024 年 10 月 28 日收到只有英文
版本並標明為「草擬」的修訂控罪,直至 2024 年 10 月 29 日,辯方才收到
修訂控罪及新增控罪的最終版本。本案審期 20 天早於一年前已訂下,倘若
審訊在即才押後,另定 20 天審期需時,對各被告人造成一定經濟壓力,而
且遲來的正義就是剝奪正義(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各被告都不
會因為修訂控罪及新增控罪而要求押後,重新排期。
控方立場
7. 就申請延誤,代表控方的顧大律師指因她公務繁忙,故在審前
覆核前才有機會閱覧文件,並且要把依賴的銀行文件中,超過 1,000 張支票
及相關款項的出入作比對;另於發現原本控罪欠妥時要向律政司索取指示,
取得同意需時,但相關申請是必須的;把原有控罪作出適當的修訂及新增,
可令無罪者脫罪或有罪者定罪。就原控罪一的犯罪日期,她之前忽視了
(overlooked),但相關修訂完全基於現有的證據,而現有的證據早已全部
提供與辯方,控方檢控基礎從來沒有變更,檢控立場也從未更改,不管是
原本控罪,還是相關修訂,控方從來都是要求法庭根據涉案款項如何被處
理來作出相關犯罪推論,相關修訂沒有對任何一名被告造成不公。
分析
8. 控方基於原有證據要求作出相關修訂,而原有證據早已向辯方
披露,只要這些證據支持相關修訂,便沒有對辯方造成不公(香港特別行
政區 訴 黃劍輝(Wong Kim Fai)CACC 203/2008,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 5 月 13 日)。
9. 而且既然控方沒有提出新證據去支持相關修訂,顯然檢控基礎
沒有改變,只有着眼點(emphasis)改變,辯方收到控方文件時,應該已經
考慮所有控方證據,本席認為控方根本沒有開拓新領域,殺辯方一個措手
不及。
10. 本案情況與 Chow Heung Wing Stephen 案不同,該案是一宗誤殺
案,控方於審訊在即才向辯方披露剛取得的專家證供,新披露了超過 200 頁
的醫院記錄,並據此申請修訂控罪的罪行詳情,加入一項致死的原因,高
等法院主審法官 Barnes J 認為相關修訂引入之前從未提及的指控,殺辯方
一個措手不及,令辯方有改變辯方案情的必要,並且需要聘請辯方專家來
考慮該等醫院記錄,該案一年多前已定下 55 天審期,倘若押後,難以另定
新審期,而辯方也表明不會要求押後,因遲來的正義就是剝奪正義(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故這意味著辯方必須一邊審訊,一邊處理這個新
範疇,對辯方極不公平。
11. 本案控方提出相關修訂,既沒有提出新證據,也沒有改變檢控
基礎及檢控立場,控方沒有開拓新領域、新範疇,沒有令辯方措手不及。本
席認為控方在開審前作出相關修訂,沒有對辯方造成不公, 也沒有令各被
告的利益因而受損害。
12. 故本席批准控方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