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SAI KUI WILSON DCCC923/2022

協助開立公司戶口是否構成洗錢串謀?

罪名不成立
D2及D3因控方未能證明犯罪得益知情而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Peony Wong3/7/2025[2025] HKDC 114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WONG SAI KUI WILSON and CHAN FAI MA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Peony Wong

案情摘要

D1至D3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涉案期間為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涉及Funson Trading Limited在大新銀行戶口內的款項。D1認罪並成為控方證人;本判決處理D2 WONG SAI KUI WILSON及D3 CHAN FAI MAN。D2協助安排D1開立公司銀行戶口,D3則透過其秘書服務公司轉介及安排有關服務。Funson戶口其後有245,740美元轉至未登記戶口。控方主要依賴D1證供、WhatsApp訊息及銀行文件。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D2及D3不僅同意協助開立Funson戶口,更同意處理已知或相信為犯罪得益的財產,並具備串謀所需意圖。爭議包括兩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以及共同犯罪者規則能否適用。D2及D3否認知悉洗錢目的,並質疑D1及WhatsApp訊息的可靠性。

判決理由

法院接納D1重要部分的證供,並認為D2及D3確曾共同安排開立Funson戶口。然而,根據洗錢罪的兩階段測試 (two-stage test),首先須確定被告所知悉而可能影響其判斷的事實,其後須問具相同知識的合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法院認為沒有證據顯示D2或D3知道涉案款項將會轉入或轉出,亦沒有證據顯示兩人取得網上銀行密碼、銀行卡或保安裝置。代名董事、銀行開戶代理及公司秘書服務本身並不罕見。案發後的可疑WhatsApp訊息不足以補足控方未能證明的客觀要素。控方亦未清楚說明共同犯罪者規則的事實基礎,故不能援用。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確立洗錢罪的兩階段測試,要求分別處理被告的實際知情情況及客觀合理人士標準。法院亦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65C條處理控罪及證據。

裁決與命令

D2及D3均被判無罪。法院雖對兩人可能涉及洗錢活動抱有嚴重懷疑,但認為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證明串謀處理犯罪得益的客觀及主觀要素。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協助開立公司戶口、安排代名董事或提供銀行聯絡服務,並不當然證明被告知道款項屬犯罪得益。案發後的可疑行為可作為情況證據,但須有非常強的推論力,不能取代控方對控罪全部要素的證明。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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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協助他人開立公司銀行戶口會否構成洗錢罪?
A.

單純協助開戶、安排代名董事或提供銀行聯絡服務並不足夠;控方仍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本案法院最終判D2及D3無罪。

Q.代名董事開立的戶口涉及大額轉賬,是否必然代表洗錢?
A.

法院認為代名董事及大額轉賬雖可引起懷疑,仍須考慮被告實際知悉的事實及合理人士標準。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2及D3知悉犯罪得益,故判無罪。

Q.案發後可疑WhatsApp訊息能否證明之前已有洗錢串謀?
A.

案發後行為可以作為情況證據,但必須產生非常強的推論,不能取代對控罪要素的證明。法院認為本案訊息不足以證明D2及D3在涉案期間知悉犯罪得益,遂判兩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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