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403/2015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403 號
D ----------------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訴
E
鄭皓霖 第一被告
F 張梓鑫 第三被告
F
張梓峰 第四被告
G 杜何泉 第五被告
G
楊景輝 第七被告
H 敖錦源 第八被告
H
----------------
I
I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J 日期: 2016 年 7 月 14 日下午 6 時 35 分 J
出席人士:張雅棣, 為外聘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K 法律援助署委派李釗棠由司徒毓廷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 K
法律援助署委派楊若全由施明儀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三被告
L 王國豪和鍾卓廷由王文明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四被告 L
法律援助署委派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的任其昌, 代表第五被告
M 法律援助署委派麥健明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七被告
M
法律援助署委派吳政煌由薛海華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八被告
N
控罪: [1] 串謀勒索罪 (Conspiracy to blackmail) N
[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O [3]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O
P ---------------- P
判刑理由書
Q ---------------- Q
R 1. 經審訊後, 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七被告和第八被告被裁 R
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是串謀勒索,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S
23(1) 及(3)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S
T
T
案情
U 2. 2013 年 10 月 28 日至 2014 年 8 月 23 日期間, 警員 6871(PW1) 被指派執行卧底行
U
動, 滲透入西洋菜街和勝和三合會(簡稱「菜街勝和」), 搜集三合會情報和犯罪證據。他
V
V
1
A
成為第八被告的「門生」, 即第八被告是 PW1 的三合會「大佬」, 而 PW1 亦認識了本案 A
的其他被告。第一被告也是第八被告的門生。第四被告不是第八被告的門生, 但也是菜
B
B
街勝和的成員, 而且是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的「大佬」。
C
C
3. 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上述 6 名被告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 包括但不侷限於男子「勤
D 哥」和「軒仔」, 在 2014 年 6 月 18 日至同月 23 日期間, 串謀勒索在深水埗區工作的性 D
工作者, 為了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 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
E
這些性工作者交出保護費。 E
F
4. 在這個非法協議中, 勒索目標是在深水埗福榮街 116 至 118 號一樓以「一樓一鳳」 F
G 形式經營接待嫖客生意的性工作者。該座大廈是一棟唐樓, 從地下行樓梯上一層樓便是
G
這些性工作者工作的一樓。該樓層的一邊是福榮街 116 號單位, 另一邊是福榮街 118 號
H 單位。116 單位內有 11 個房間(由 A 房至 K 房), 118 號單位內有 6 個房間(由 A 房至 F H
房) 。這些房間是「一樓一鳳」性工作者的營業地方。
I
I
5. 根據本席裁定的事實, 勤哥和軒仔首先與第八被告達成這個非法協議。勤哥和軒仔
J
是「坑口勝和」的成員。 勤哥告訴第八被告, 勤哥的大佬吩咐勤哥找第八被告協助到該 J
K 唐樓一樓睇水和趕走嫖客, 令到該處的性工作者沒有生意, 從而逼使她們出來商討及最終
K
支付保護費; 第八被告同意參與, 而當時他們意圖貫徹這個目標。第八被告和勤哥及軒仔
L 在 2014 年 6 月 18 日晚上曾經在該唐樓一樓進行現場觀察。 L
M 6. 第八被告跟著在 2014 年 6 月 18 日晚上約 11 時 35 分詢問第四被告和 PW1 是否有 M
興趣參予。當時第八被告向第四被告和 PW1 說: 「我睇過福榮街有 15 間「一樓一」, 其
N
中一楝有 11 間, 另一楝有 4 間。坑口大佬細 King 會搵人截住啲嫖客, 等佢哋冇雞叫, 迫 N
O 啲一樓一出嚟傾偈, 跟住仲收佢哋陀地費。我哋負責睇水同埋趕客, 而上樓就會搵坑口同
O
埋屯門嘅勝和。」第四被告向第八被告說他有興趣, 並說會叫一些「𡃁仔」幫手。PW1
P 也向第八被告說有興趣。第八被告跟著吩咐 PW1 找其他兄弟到來幫手。本席裁定第四被 P
告在當時經已加入第八被告與勤哥及軒仔的非法協議, 並且意圖將該協議付諸實行。
Q
Q
7. 第八被告在 2014 年 6 月 19 日與勤哥、軒仔和另外一名男子在該唐樓一樓趕走前
R
往該處有意圖光顧該處性工作者的嫖客。 R
S
S
8. 2014 年 6 月 20 日晚上大約 7 時 58 分, PW1、第一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
T 第七被告、第八被告、勤哥和軒仔在該唐樓地下門外集合, 然後勤哥向在場人士作出訓
T
話。勤哥告訴在場人士他們會到該處「一樓一鳳」單位外面趕走嫖客, 當有性工作者出
U 來說話時, 他們就找勤哥與她們商談。勤哥亦說, 他們到該處是「收陀地」, 而收到陀地 U
就不會生事。勤哥亦教導他們如何處理在該唐樓出入的住客, 或前來該處的警察和當地
V
V
2
A
「陀地」。其後勤哥為了開始趕走嫖客安排各人在該唐樓內和該唐樓外站立的位置。本 A
席亦裁定, 在勤哥訓示期間及在勤哥分配各人站立的位置時, 第三被告亦經已到場。所有
B
B
在場人士, 包括 PW1、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
C 告和軒仔均接受勤哥的安排, 亦執行了趕客行動。本席亦裁定, 第一被告、第五被告和第
C
七被告從勤哥的訓示經已知道行動的目的是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出來商討及最終支付保
D 護費, 但他們仍然執行勤哥分配給他們的工作。本席因此推斷, 第一被告、第五被告和第 D
七被告當時亦加入了先前勤哥、軒仔、第八被告和第四被告的非法協議。本席亦裁定第
E
三被告接受勤哥分配的工作, 但本席未能肯定第三被告在場聽著勤哥說行動是為了向該 E
F
處的性工作者收取保護費, 但本席肯定, 2014 年 6 月 21 日凌晨 4 時於尖沙咀阿士厘道 O2
F
吧內, 當勤哥向在場人士說明會在該唐樓一樓站立一個月, 及打算收取每名性工作者每星
G 期 1,000 元或每月 4,000 元保護費時, 第三被告在場聽到勤哥的說話, 而他繼續參與其後 G
在該唐樓進行的趕客行動。因此, 本席亦裁定, 第三被告亦加入了先前各名被告和勤哥及
H
軒仔達成的非法協議, 並意圖將該協議付諸實行。 H
I
9. 本席亦裁定, 參與串謀的人還包括一名與該唐樓一樓性工作者商討支付保護費的 I
J
人。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 2014 年 6 月 21 日當該唐樓一樓的一名性工作者出來爭議時,
J
勤哥要求該名性工作者撥打勤哥交給她的電話號碼, 與接電話的人商討, 而該名性工作者
K 亦跟著打電話, 其後向勤哥說她不會付款。 K
L 10. 根據本席接納的事實, 在各名被告先後參與串謀後, 每人為了執行該協議曾經在該 L
唐樓一樓參與趕走嫖客, 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趕客行動在第三被告和第五
M
被告於 2014 年 6 月 23 日被捕後才終止。 M
N
N
11. 第一被告在 2014 年 6 月 20 日在該唐樓一樓參與趕客。他沒有在其他時間再參
O 與。第一被告應第八被告的要求前往該唐樓。
O
P 12. 第三被告在 2014 年 6 月 20 日、21 日、22 日和 23 日共 4 天參與趕客。第五被告 P
在 2014 年 6 月 20 日、21 日和 23 日共 3 天參與趕客。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應第四被告
Q
的要求在 2014 年 6 月 20 日前往該唐樓參與行動。他們負責站在該唐樓一樓或其附近與 Q
其他串謀人士一起趕走嫖客。
R
R
S
13. 第四被告在 2014 年 6 月 20 日、21 日和 22 日共 3 天在該唐樓一樓或其附近與其他串
S
謀人士一起趕客。他亦找來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加入該非法協議。第四被告亦在 2014 年 6
T 月 21 日早上吃早餐時吩呼第三被告「做嘢唔好遲到」, 並向第三被告說明住得遠不是藉口。 T
U 14. 第七被告是坑口勝和的成員。他曾經在兩天參與趕客行動。第一天在 2014 年 6 月 20 U
日, 當時他負責在該唐樓外站立, 後來致電 PW1 通知他有警察正在前來該唐樓。第二天在
V
V
3
A
2014 年 6 月 22 日, 他與第八被告在該唐樓一樓一起趕走嫖客。 A
B
15. 第八被告在 2014 年 6 月 18 日到該唐樓一樓視察現場環境, 及在 6 月 19 日、20 B
C 日、21 日和 22 日共 4 天在該唐樓一樓與其他串謀人士一起趕客。他亦找來第四被告和
C
第一被告加入該非法協議。第八被告亦多次安排人手到該唐樓一樓趕客。本席在裁決理
D 由書第 273 段敍述了詳情。 D
E 犯罪紀錄 E
16. 第一被告有一次定罪記錄。2015 年 9 月 24 日, 就著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 第一被
F
告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案件 DCCC404/2015)。在等候報告期間, 在 2016 年 7 月 11 日, 第一 F
G 被告承認一項自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判刑押後至 2016 年 7 月 25 日等候教導所報告(案
G
件 STCC2522/2016) 。
H
H
17. 第三被告有一次定罪記錄。2016 年 5 月 26 日, 就著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第三被告被
I 判處監禁 40 個月(案件 DCCC1085/2015) 。同樣地, 在判刑押後期間, 第三被告承認一項自稱 I
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被判處監禁 2 個月, 刑期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案件
J
STCC2523/2016)。第三被告現時服刑共監禁 42 個月。 J
K
K
18. 在被定罪時, 第五被告沒有犯罪紀錄。但是, 在等候報告期間, 在 2016 年 7 月 11 日, 第
L 五被告承認一項自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判刑押後至 2016 年 7 月 25 日等候勞教中心和
L
教導所報告(案件 STCC2523/2016) 。
M
M
19. 第八被告有兩次定罪記錄共涉及三項控罪。2015 年 5 月 24 日, 就著一項串謀販運危險
N
藥物罪, 第八被告被判處監禁 34 個月(案件 DCCC404/2015)。2016 年 4 月 8 日, 就著一項邀請 N
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和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第八被告分別被判處監禁
O
O
8 個月和 2 個月, 同期執行; 總刑期監禁 8 個月, 其中 3 個月的刑期與 DCCC404/2015 的刑期分
P 期執行(案件 KCCC1250/2016)。在判刑押後期間, 在 2016 年 7 月 11 日, 第八被告承認一項以
P
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 被判處監禁 10 個月, 其中 6 個月與他的其他刑期分期執行(案件
Q STCC2524/2016)。換言之, 第八被告在這 3 宗案件總共需要服刑 43 個月。 Q
R
20. 第四被告和第七被告沒有犯罪紀錄。 R
S
個人及家庭背景 S
T 21. 第一被告現年 17 歲, 於 1999 年 2 月 27 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與母親和兩名家姐同住。
T
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 曾經任職兼職運輸及建築工人。在被捕時, 他沒有職業。
U
U
22. 第三被告現年 17 歲, 於 1999 年 7 月 7 日在中國東莞出生, 未婚, 與母親同住, 父親經已
V
V
4
A
去世。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 在被捕時仍然是一名學生。 A
B
23. 第四被告現年 19 歲, 於 1997 年 3 月 31 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與父母及家姐同住。他在 B
C 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 曾經任職餐廳侍應。
C
D 24. 第五被告現年 17 歲, 於 1998 年 10 月 13 日在廣州出生, 在 2000 年來港定居。第五被
D
告未婚, 現時與母親同住。他的生父在 2006 年去世。母親在 2009 年再婚, 但繼父在 2014 年
E 年初與母親分居, 現時不知所蹤。第五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 在被捕時是一名學生, 現 E
時在餐廳廚房工作。
F
F
25. 第七被告現年 23 歲, 於 1992 年 10 月 21 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與父母及家姐同住。他
G
G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 曾經任職裝修工人及單車售貨員。
H
H
26. 第八被告現年 26 歲, 於 1989 年 6 月 23 日在中國出生, 於 1994 年來港定居。第八被告
I 未婚,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 曾經任職餐廳侍應、酒吧侍應、甜品店主任, 和夜總會公關經 I
理。第八被告現時與女朋友、他們 1 歲大的兒子, 和女朋友 3 歲大的兒子同住。
J
J
判刑前報告
K
K
27. 第一被告現時因為先前的罪行正在教導所接受訓練, 在教導所內的整體表現令人滿
L 意。懲教署署長認為第一被告適合在教導所內接受訓練。
L
M 28. 懲教署署長認為第四被告適合在勞教中心和教導所接受訓練, 亦認為判處第四被告羈
M
留於勞教中心較為合適。
N
N
29. 懲教署署長亦認為第五被告適合在勞教中心和教導所接受訓練, 亦建議判處第五被告
O
羈留於勞教中心。 O
P
P
30. 懲教署署長認為第七被告基於身體過重不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的訓練, 因此, 不建議將第
Q 七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
Q
R 減刑陳詞 R
31. 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認為, 第一被告在罪行中參與的部份並不嚴重, 而且在犯案時年紀
S
小, 守法的意識薄弱, 但現時在教導所接受訓練, 表現理想, 第一被告亦對干犯本案的罪行感到 S
後悔, 故此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判處第一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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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32. 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 第三被告並不是本案罪行的主腦, 只是跟隨其他人前往案發
U
地點做出相關的行為。大律師強調第三被告年青, 在犯罪時沒有犯罪紀錄, 現時在監獄內需要
V
V
5
A
服刑共 42 個月, 對於一名青年來說這已是一個不短的刑期。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第三被告的 A
角色、年齡、背景和他受到朋輩的影響, 要求判處儘量同期執行的刑期。大律師亦要求法庭
B
B
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大律師亦指出, 第三被告的母親會在被告出獄後帶他返回內地, 他不會重
C 蹈覆徹。
C
D 33. 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替第四被告呈上 4 封求情信, 分別由第四被告和他的父母及家姐 D
撰寫。大律師亦將第四被告過往得到的獎狀和證書呈堂, 顯示第四被告在鋼琴和中國武術有
E
著出色的造詣和優異的成績。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第四被告曾經是紅十字會的會員, 參與義工 E
工作。大律師和第四被告的家人均指出, 第四被告本性不壞, 年幼時勤奮好學, 但在 2010 年開
F
F
始結交壞朋友, 開始無心向學, 導致第四被告干犯了本案的罪行。在被捕後, 第四被告經已與
G 壞朋友斷絕往來, 並且在父親的餐廳工作, 亦得到家人的支持改過, 第四被告經已變回學壞前
G
的他。大律師力陳, 本席應該接納懲教署署長的建議, 判處第四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 好讓第
H 四被告一方面得到嚴厲的磨練, 另一方面可以盡快回家, 及重新開始。 H
I
34. 第五被告代表律師替第五被告呈上 8 封求情信, 來自第五被告的上司、3 名老師、學校 I
家教會委員、立法局議員, 母親和第五被告本人。歸納來說, 他們指出第五被告年幼喪父, 母
J
J
親其後再婚, 但繼父對他及母親使用暴力, 令到他們飽受壓力, 母親患上抑鬱及焦慮症, 而第五
K 被告得不到足夠的父母照顧。他們認為, 第五被告本性善良, 孝順母親, 在學校裡尊敬老師和
K
熱心助人, 但基於年少無知和誤交損友才犯錯, 但現時經已後悔, 並且承諾痛改前非, 不再讓母
L 親擔心。第五被告的老師黃女士在第五被告扣留期間曾經三度探訪第五被告, 並且應承幫助 L
第五被告, 第五被告非常感動, 承諾改過自新。第五被告的上司亦願意培訓第五被告成為一名
M
好廚師, 讓他擁有一技之長。因此, 律師要求本席給予第五被告改過的機會。律師指出, 懲教 M
N
署署長建議羈留第五被告於勞教中心, 要求本席採納建議。
N
O 35. 第七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 第七被告犯案時只有 21 歲, 得到父母的支持。大律師要求
O
本席再次傳召有關第七被告的勞教中心報告, 所持的理由是懲教署署長只是因為第七被告身
P 體過重認為第七被告不適合, 但沒有測試第七被告的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承受勞教中心的訓 P
練。大律師指出, 第七被告沒有犯罪紀錄, 但基於他的學習障礙, 學業成績不理想, 後來誤交損
Q
友才加入了三合會, 但第七被告現在經已知錯, 要求法庭對他輕判。大律師替第七被告呈上由 Q
他的僱主、上司、父母, 家姐和第七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他們指出第七被告工作認真, 亦樂於
R
R
助人, 孝順父母, 對於第七被告犯案感到意外。第七被告的家姐更加指出, 由於第七被告有學
S 習障礙, 為人單純, 沒有能力從多角度進行思考及反應遲鈍。所有人均要求本席對第七被告輕
S
判, 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大律師亦替第七被告呈上一封由警方發給第七被告的感謝信, 多
T
謝他舉報一宗偷竊案件。 T
U
36. 第八被告代表大律師替第八被告呈上 3 封求情信。第一封由第八被告的父親撰寫, U
說出他和太太經已分別是 73 歲和 65 歲, 兩人均是體弱多病, 需要定時接受治療。他的 94
V
V
6
A
歲母親現時在老人院居住。整個家庭的環境非常困難。在這些情況下, 他難以幫助第八 A
被告照顧他的女朋友和兩名兒子。因此他希望法庭可以輕判第八被告。第二封由第八被
B
B
告女朋友的外展社工撰寫。社工指出, 第八被告盡心照顧女朋友和兩名極年幼的孩子, 對
C 所犯事情經已感到後悔, 承諾痛改前非, 故此希望法庭輕判第八被告, 讓他儘快可以再次
C
養育子女。第三封由第八被告撰寫, 對所犯罪行表達歉意。大律師強調, 兩名年幼孩子令
D 到第八被告有著不會改變的決心去改過。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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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
37. 上述的被告與其他人包括勤哥和軒仔串謀勒索在該唐樓一樓以「一樓一鳳」形式經營
F
F
生意的性工作者保護費。他們採用的手法就是在這些性工作者做生意的單位外面趕走有意圖
G 光顧她們的客人, 令到她們失去生意, 從而逼使她們商討及最終支付保護費。再者, 這個非法
G
協議並非停留在協議的階段, 而是經已付諸實行。雖則該處的性工作者沒有支付任何保護費,
H 但是, 上述被告與勤哥及軒仔經已在 2014 年 6 月 19 日至 23 日期間, 持續地分批輪流在該唐 H
樓一樓趕走她們的客人。這些性工作者顯然在生意上受到損失, 或蒙上損失生意的風險, 而且,
I
假若這個串謀不是隨著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被捕而終止, 她們的損失會持續下去, 最終亦有可 I
J
能交出保護費。
J
K 38. 不論社會的道德標準如何, 這些性工作者是在法例容許下經營她們的生意, 因此, 她們
K
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她們只是出賣自己的身體, 賺取些少的酬勞, 但上述被告和其他串謀者
L 卻意圖向她們榨取金錢。本席認為, 本案的情節是嚴重的。 L
M
39. 判例亦顯示, 勒索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法庭有責任保護合法生意活動的進行。為了達致 M
懲罰和阻嚇的目的, 一般來說, 恰當的刑罰選擇是拘禁式的刑罰。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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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0.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文 案 1, 上訴人向小食店東主聲稱是陀地, 勒索 2,000 元保
O
護費, 被判處監禁 4 年。他上訴要求減刑。上訴庭在判決時強調, 小商戶小本經營, 勤奮
P 工作, 以勞力賺取金錢養家活兒, 但上訴人為了私人得益而欺凌及敲詐他們, 其罪行必須 P
嚴懲。上訴庭亦說, 上訴人的罪行會令小商戶極度恐慌, 故此必須重判, 以收阻嚇作用及
Q
避免這些罪行擴散。上訴庭駁回減刑上訴。 Q
R
41. 在 HKSAR v Tam Yun Chuen ( 譚潤泉 )案 2, 上訴人向一間按摩店的僱員自稱為三合 R
S
會成員, 並且勒索每月數千元保護費, 被判處監禁 4 年。上訴庭駁回減刑上訴。
S
T 4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永達 (Lam Wing Tat) 及另一人案3, 上訴人向一間食肆勒索每月
T
1 CACC403/2015
U
2 CACC118/2008
U
3 CACC262/2013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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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3,000 元保護費, 及他和他的兄弟到來用膳時必須得到折扣, 被判處監禁 4 年。上訴庭駁回減 A
刑上訴。上訴庭在判辭第 30 段指出:
B
B
「以黑社會口吻勒索商販的行為極為普遍, 亦十分嚴重。法庭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
C 用。一次過勒索商販的罪行一般可導致 4 年監禁的量刑基準(見 HKSAR v Wong Fu
C
Wah & Another [1999] 1 HKC 363 案)。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柏沖 CACC52/2008
D 案, 更有表明如案件有加重罪責因素, 例如糾黨犯案及以黑社會人員身份行事, 勒索罪 D
的量刑基準可以超過 4 年。」
E
E
43. 本席認為, 本案存有上訴庭所說的加重處罰因素。第一、這次罪行是三合會的有組織
F
F
非法活動。勒索計劃由坑口勝和的高層提出, 然後由坑口勝和及菜街勝和(及甚至乎屯門勝和)
G 的成員一起執行。第二、勒索的對象是「一樓一鳳」的性工作者。她們屬於弱勢社群, 亦容
G
易成為被勒索的對象。第三、上述被告和串謀者並不是只是意圖勒索單一的性工作者, 而是
H 勒索在該唐樓一樓經營生意的所有性工作者, 每人每星期 1,000 元或每月 4,000 元的保護費, H
而根據該唐樓一樓分間出來的房間, 在該處做生意的性工作者可以多達 15 人, 而以上述判處
I
監禁 4 年的判例, 均是涉及單一的受害者。第四、本案是多人參與的勒索案件。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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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44. 在這些觀察下, 本席現處理每一名被告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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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5. 本席首先處理第八被告。毫無疑問, 第八被告在罪行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他不單
L 止與勤哥及軒仔串謀勒索性工作者, 而且更加招募第四被告和第一被告加入, 並接納第四被告 L
提出召集一些「𡃁仔」來幫手, 並且在整個串謀期間, 多次安排人手到該唐樓一樓趕走客人。
M
基於本案的情節, 包括上述的加重處罰因素, 本席裁定, 對第八被告而言,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 M
禁 4 年半(即 54 個月) 。
N
N
O 46. 本席經已考慮了第八被告的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第八被告的女朋友和兩名兒童會因
O
為失去第八被告的撫養和照顧而受苦。但是, 在嚴重的罪行中, 家人的苦困不會構成減刑因
P 素。本席不認為在第八被告的案件中有任何減刑因素。因此, 本席判處第八被告監禁 54 個 P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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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由於第八被告因為另外兩宗案件需要服刑總共 43 個月, 本席必須考慮第八被告的刑期
R
應否與其他案件的刑期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R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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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案件 DCCC404/2015, 第八被告與本案的第一被告串謀販毒, 協議付諸實行, 涉及大
T 約 3 克可卡因。第八被告承認控罪, 主審法官以監禁 51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第一被告認
T
罪, 所以被判處監禁 34 個月。
U
U
49. 在案件 KCCC1250/2016, 第八被告向卧底警員(PW1)自稱為三合會成員, 並且邀請
V
V
8
A
PW1 成為三合會成員。他認罪。明顯地, 主審裁判官以監禁 12 個月作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A
B
50. 在案件 STCC2524/2016, 第八被告向兩名門生執行家法, 因為他們說謊而命令他們各自 B
C 毆打自己, 期後第八被告再毆打他們。他認罪。明顯地, 主審裁判官以監禁 15 個月作為量刑
C
起點, 在第八被告認罪後減刑至 10 個月, 並下令其中 6 個月刑期和其他案件的刑期分期執
D 行。 D
E 51. 本席認為, 第八被告在本案被判處的刑期, 不可能與其餘 3 宗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 因 E
為它們涉及不同的罪行; 但假若本案的刑期與其他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會是過
F
長。假若本席同一時間判處這 4 宗案件, 本席認為,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會是監禁 7 年 3 個 F
G 月(即 87 個月) 。由於第八被告因為先前 3 宗案件在認罪後總共被判監 43 個月, 這等同總刑
G
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64.5 個月。由於第八被告在本案不認罪, 所以他不會因為認罪得到減刑
H 優惠。因此, 本席認為, 第八被告現時的刑期, 應該加長最低限度 22 個月。基於這些理由, 本 H
席下令, 第八被告的 54 個月刑期, 其中的 22 個月, 與其他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I
I
52. 本席跟著處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現時因為另外兩宗案件在監獄服刑 42 個月。基於
J
這個原因, 即使他只有 17 歲, 本席不可以判處他羈留於其他懲教署的院所。監禁是唯一可行 J
K 的判刑選擇。
K
L 53. 本席考慮到第三被告在犯案時只是接近 16 歲, 他在罪行中扮演並非主導性的角色, 及
L
他在其他人指示下參與有關罪行, 本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 年(即 36 個月) 。
M
M
54. 第三被告不認罪, 故此得不到認罪的優惠。他是年輕, 但本席經已因為這一點降低了量
N
刑起點。本席見不到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 本席判處他監禁 36 個月。 N
O
55. 由於第三被告因為另外兩宗案件需要服刑 42 個月, 本席必須考慮他的刑期應否與其他 O
P 案件的刑期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P
Q 56. 在案件 DCCC1085/2015, 第三被告承認販運 59.70 克氯胺酮和 2.70 克冰毒。主審法官
Q
以監禁 6 年半(即 78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基於第三被告認罪、部分冰毒由他自用及他是年青,
R 主審法官將刑期縮減至監禁 40 個月。 R
S
57. 在案件 STCC2523/2016, 第三被告向卧底警員(PW1) 自我介紹他是菜街勝和的成員, 被 S
判監 2 個月。由於第三被告認罪, 裁判官顯然以監禁 3 個月為量刑起點。
T
T
U 58. 本席認為, 第三被告在本案的刑期不可以與現時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因為這不能反映
U
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另一方面, 假若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會是過長。假若本席同時判
V
V
9
A
處第三被告的 3 宗案件, 本席認為,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會是監禁 8 年(即 96 個月) 。由於 A
第三被告在本案中不認罪, 所以他不可以得到認罪的減刑優惠。另一方面, 由於第三被告對上
B
B
兩宗案件是以監禁 81 個月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因此, 本席下令, 第三被告的 36 個月刑期, 其
C 中的 15 個月, 與其他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C
D 59. 本席現在處理第七被告的判刑。由於第七被告經已是 23 歲, 唯一有可能接收他的 D
懲教署院所是勞教中心。但由於他身體過重, 懲教署署長認為他不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的
E
訓練。本席無權推翻這個結論。辯方大律師要求再傳召報告再次評估第七被告的身體是 E
否適合在勞教中心接受訓練。但是, 本席沒有理由懷疑懲教署的評估出錯。再者, 假若本
F
F
席判處第七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 第七被告被羈留的時間將會是不少於 3 個月, 但不會超
G 過 12 個月(見香港法例第 239 章《勞教中心條例》第 4(2)(a) 條) 。從上述的判例和第八
G
被告和第三被告的判刑可見, 本席認為, 一個令到第七被告最多失去 12 個月自由的判刑,
H 不足以反映出罪行的嚴重性, 而當本席考慮恰當的刑罰時, 本席除了考慮犯案人的個人因 H
素之外, 亦要考慮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裁定, 判處第七被告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
I
I
60. 本席考慮到第七被告在罪行中參與的角式並非主導性, 而且他亦只有在兩天出現在該
J
J
唐樓一樓或附近趕客, 但在犯案時第七被告經已是一名超過 21 歲的成年人, 恰當的量刑起點
K 會是監禁 3 年半(即 42 個月)。
K
L 61. 至於減刑因素, 由於第七被告不認罪, 因此, 他得不到認罪的優惠。他沒有犯罪紀錄。 L
本席將他的刑期扣減 6 個月。本席亦接納第七被告有學習障礙, 較一般人的分析能力較低, 將
M
他的刑期再減 3 個月來反映較低的罪行受譴責性。本席亦考慮到第七被告曾經幫助他人和舉 M
報罪行, 給予他另一個月減刑。但除此之外, 本席見不到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因此, 本席判
N
N
處他監禁 32 個月。
O
O
62. 就著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 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毫無疑問, 拘禁式的刑罰是
P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基於他們的年齡, 及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沒有犯罪紀錄, 本席傳召有關 P
於他們的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
Q
Q
63. 第一被告現時正在教導所接受訓練。懲教署署長認為第一被告適合在教導所接受訓
R
練。基於第一被告在犯案時不足 16 歲, 而且他只是參與了一天的趕客行動, 而他亦是受到其 R
S
他人指使, 本席認為, 可以判處第一被告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因此, 本席判處第一被告羈留
S
於教導所。本席清楚說明, 這是一個基於本案判處的教導所命令, 是一個新的命令。
T
T
64. 就著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 他們的代表律師均要求判處他們羈留於勞教中心。
U
U
65. 本席認為, 勞教中心並不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因為這兩名被告的年齡在 21 歲以下, 根據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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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A
《勞教中心條例》的規定, 他們只可以被羈留不少於一個月, 但不多於 6 個月(見《勞教中心 A
條例》第 4(2)(b) 條) 。本席認為, 這一個判刑, 與他們干犯的罪行的嚴重程度不相稱, 原因是,
B
B
假若他們均是成年人, 本席會採用監禁 3 年作為第五被告的量刑起點, 因為本席認為第五被告
C 在罪行中的角色與第三被告相似; 另一方面, 即使第四被告在犯案時只有 17 歲, 但是, 本席會
C
採用監禁 3 年半作為第四被告的量刑起點, 因為第四被告不單止參與非法協議及親自參與趕
D 客, 更加召集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參與行動。他們除了年青和沒有案底之外, 本席見不到其他 D
有效的減刑因素。他們沒有承認控罪, 在被定罪之前從來沒有顯示悔意。
E
E
66. 在 Attorney General v Chan Ka Shu 案4, 上訴庭認為, 基於整體案情而言, 勞教中心是過
F
F
輕的刑罰, 將勞教中心命令擱置, 改判犯案人羈留於教導所。毫無疑問, 本席在判刑時必須考
G 慮罪行的嚴重性。
G
H 67. 再者, 從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的報告可見, 他們均闖入歧途經已一段時間, 他們亦加入 H
了三合會。本席認為, 假若將他們羈留於勞教中心, 懲教署只有最多 6 個月的時間訓練他們,
I
本席不認為在這樣短暫的時間, 可以成功地改造他們, 及防止他們再犯。因此, 本席不認為, 勞 I
教中心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J
J
K 68. 另一方面, 假若本席判處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他們可以接受最長 3 年的
K
訓練, 而假若他們表現良好, 一般而言, 他們只會失去大約 18 個月的自由, 當然真實情況會由
L 懲教署署長按照他們的表現來作出決定。本席認為, 判處他們羈留於教導所, 恰當地平衡了罪 L
行的嚴重性和幫助被告進行更生的需要。本席裁定, 教導所才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本席判處
M
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M
N
N
O
O
郭偉健
P 區域法院法官 P
Q
Q
R
R
S
S
T
T
U
U
4 CAAR4/1984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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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
A
DCCC403/2015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403 號
D ----------------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訴
E
鄭皓霖 第一被告
F 張梓鑫 第三被告
F
張梓峰 第四被告
G 杜何泉 第五被告
G
楊景輝 第七被告
H 敖錦源 第八被告
H
----------------
I
I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J 日期: 2016 年 7 月 14 日下午 6 時 35 分 J
出席人士:張雅棣, 為外聘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K 法律援助署委派李釗棠由司徒毓廷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 K
法律援助署委派楊若全由施明儀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三被告
L 王國豪和鍾卓廷由王文明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四被告 L
法律援助署委派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的任其昌, 代表第五被告
M 法律援助署委派麥健明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七被告
M
法律援助署委派吳政煌由薛海華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八被告
N
控罪: [1] 串謀勒索罪 (Conspiracy to blackmail) N
[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O [3]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O
P ---------------- P
判刑理由書
Q ---------------- Q
R 1. 經審訊後, 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七被告和第八被告被裁 R
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是串謀勒索,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S
23(1) 及(3)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S
T
T
案情
U 2. 2013 年 10 月 28 日至 2014 年 8 月 23 日期間, 警員 6871(PW1) 被指派執行卧底行
U
動, 滲透入西洋菜街和勝和三合會(簡稱「菜街勝和」), 搜集三合會情報和犯罪證據。他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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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
成為第八被告的「門生」, 即第八被告是 PW1 的三合會「大佬」, 而 PW1 亦認識了本案 A
的其他被告。第一被告也是第八被告的門生。第四被告不是第八被告的門生, 但也是菜
B
B
街勝和的成員, 而且是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的「大佬」。
C
C
3. 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上述 6 名被告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 包括但不侷限於男子「勤
D 哥」和「軒仔」, 在 2014 年 6 月 18 日至同月 23 日期間, 串謀勒索在深水埗區工作的性 D
工作者, 為了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 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
E
這些性工作者交出保護費。 E
F
4. 在這個非法協議中, 勒索目標是在深水埗福榮街 116 至 118 號一樓以「一樓一鳳」 F
G 形式經營接待嫖客生意的性工作者。該座大廈是一棟唐樓, 從地下行樓梯上一層樓便是
G
這些性工作者工作的一樓。該樓層的一邊是福榮街 116 號單位, 另一邊是福榮街 118 號
H 單位。116 單位內有 11 個房間(由 A 房至 K 房), 118 號單位內有 6 個房間(由 A 房至 F H
房) 。這些房間是「一樓一鳳」性工作者的營業地方。
I
I
5. 根據本席裁定的事實, 勤哥和軒仔首先與第八被告達成這個非法協議。勤哥和軒仔
J
是「坑口勝和」的成員。 勤哥告訴第八被告, 勤哥的大佬吩咐勤哥找第八被告協助到該 J
K 唐樓一樓睇水和趕走嫖客, 令到該處的性工作者沒有生意, 從而逼使她們出來商討及最終
K
支付保護費; 第八被告同意參與, 而當時他們意圖貫徹這個目標。第八被告和勤哥及軒仔
L 在 2014 年 6 月 18 日晚上曾經在該唐樓一樓進行現場觀察。 L
M 6. 第八被告跟著在 2014 年 6 月 18 日晚上約 11 時 35 分詢問第四被告和 PW1 是否有 M
興趣參予。當時第八被告向第四被告和 PW1 說: 「我睇過福榮街有 15 間「一樓一」, 其
N
中一楝有 11 間, 另一楝有 4 間。坑口大佬細 King 會搵人截住啲嫖客, 等佢哋冇雞叫, 迫 N
O 啲一樓一出嚟傾偈, 跟住仲收佢哋陀地費。我哋負責睇水同埋趕客, 而上樓就會搵坑口同
O
埋屯門嘅勝和。」第四被告向第八被告說他有興趣, 並說會叫一些「𡃁仔」幫手。PW1
P 也向第八被告說有興趣。第八被告跟著吩咐 PW1 找其他兄弟到來幫手。本席裁定第四被 P
告在當時經已加入第八被告與勤哥及軒仔的非法協議, 並且意圖將該協議付諸實行。
Q
Q
7. 第八被告在 2014 年 6 月 19 日與勤哥、軒仔和另外一名男子在該唐樓一樓趕走前
R
往該處有意圖光顧該處性工作者的嫖客。 R
S
S
8. 2014 年 6 月 20 日晚上大約 7 時 58 分, PW1、第一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
T 第七被告、第八被告、勤哥和軒仔在該唐樓地下門外集合, 然後勤哥向在場人士作出訓
T
話。勤哥告訴在場人士他們會到該處「一樓一鳳」單位外面趕走嫖客, 當有性工作者出
U 來說話時, 他們就找勤哥與她們商談。勤哥亦說, 他們到該處是「收陀地」, 而收到陀地 U
就不會生事。勤哥亦教導他們如何處理在該唐樓出入的住客, 或前來該處的警察和當地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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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陀地」。其後勤哥為了開始趕走嫖客安排各人在該唐樓內和該唐樓外站立的位置。本 A
席亦裁定, 在勤哥訓示期間及在勤哥分配各人站立的位置時, 第三被告亦經已到場。所有
B
B
在場人士, 包括 PW1、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
C 告和軒仔均接受勤哥的安排, 亦執行了趕客行動。本席亦裁定, 第一被告、第五被告和第
C
七被告從勤哥的訓示經已知道行動的目的是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出來商討及最終支付保
D 護費, 但他們仍然執行勤哥分配給他們的工作。本席因此推斷, 第一被告、第五被告和第 D
七被告當時亦加入了先前勤哥、軒仔、第八被告和第四被告的非法協議。本席亦裁定第
E
三被告接受勤哥分配的工作, 但本席未能肯定第三被告在場聽著勤哥說行動是為了向該 E
F
處的性工作者收取保護費, 但本席肯定, 2014 年 6 月 21 日凌晨 4 時於尖沙咀阿士厘道 O2
F
吧內, 當勤哥向在場人士說明會在該唐樓一樓站立一個月, 及打算收取每名性工作者每星
G 期 1,000 元或每月 4,000 元保護費時, 第三被告在場聽到勤哥的說話, 而他繼續參與其後 G
在該唐樓進行的趕客行動。因此, 本席亦裁定, 第三被告亦加入了先前各名被告和勤哥及
H
軒仔達成的非法協議, 並意圖將該協議付諸實行。 H
I
9. 本席亦裁定, 參與串謀的人還包括一名與該唐樓一樓性工作者商討支付保護費的 I
J
人。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 2014 年 6 月 21 日當該唐樓一樓的一名性工作者出來爭議時,
J
勤哥要求該名性工作者撥打勤哥交給她的電話號碼, 與接電話的人商討, 而該名性工作者
K 亦跟著打電話, 其後向勤哥說她不會付款。 K
L 10. 根據本席接納的事實, 在各名被告先後參與串謀後, 每人為了執行該協議曾經在該 L
唐樓一樓參與趕走嫖客, 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趕客行動在第三被告和第五
M
被告於 2014 年 6 月 23 日被捕後才終止。 M
N
N
11. 第一被告在 2014 年 6 月 20 日在該唐樓一樓參與趕客。他沒有在其他時間再參
O 與。第一被告應第八被告的要求前往該唐樓。
O
P 12. 第三被告在 2014 年 6 月 20 日、21 日、22 日和 23 日共 4 天參與趕客。第五被告 P
在 2014 年 6 月 20 日、21 日和 23 日共 3 天參與趕客。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應第四被告
Q
的要求在 2014 年 6 月 20 日前往該唐樓參與行動。他們負責站在該唐樓一樓或其附近與 Q
其他串謀人士一起趕走嫖客。
R
R
S
13. 第四被告在 2014 年 6 月 20 日、21 日和 22 日共 3 天在該唐樓一樓或其附近與其他串
S
謀人士一起趕客。他亦找來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加入該非法協議。第四被告亦在 2014 年 6
T 月 21 日早上吃早餐時吩呼第三被告「做嘢唔好遲到」, 並向第三被告說明住得遠不是藉口。 T
U 14. 第七被告是坑口勝和的成員。他曾經在兩天參與趕客行動。第一天在 2014 年 6 月 20 U
日, 當時他負責在該唐樓外站立, 後來致電 PW1 通知他有警察正在前來該唐樓。第二天在
V
V
3
A
2014 年 6 月 22 日, 他與第八被告在該唐樓一樓一起趕走嫖客。 A
B
15. 第八被告在 2014 年 6 月 18 日到該唐樓一樓視察現場環境, 及在 6 月 19 日、20 B
C 日、21 日和 22 日共 4 天在該唐樓一樓與其他串謀人士一起趕客。他亦找來第四被告和
C
第一被告加入該非法協議。第八被告亦多次安排人手到該唐樓一樓趕客。本席在裁決理
D 由書第 273 段敍述了詳情。 D
E 犯罪紀錄 E
16. 第一被告有一次定罪記錄。2015 年 9 月 24 日, 就著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 第一被
F
告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案件 DCCC404/2015)。在等候報告期間, 在 2016 年 7 月 11 日, 第一 F
G 被告承認一項自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判刑押後至 2016 年 7 月 25 日等候教導所報告(案
G
件 STCC2522/2016) 。
H
H
17. 第三被告有一次定罪記錄。2016 年 5 月 26 日, 就著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第三被告被
I 判處監禁 40 個月(案件 DCCC1085/2015) 。同樣地, 在判刑押後期間, 第三被告承認一項自稱 I
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被判處監禁 2 個月, 刑期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案件
J
STCC2523/2016)。第三被告現時服刑共監禁 42 個月。 J
K
K
18. 在被定罪時, 第五被告沒有犯罪紀錄。但是, 在等候報告期間, 在 2016 年 7 月 11 日, 第
L 五被告承認一項自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判刑押後至 2016 年 7 月 25 日等候勞教中心和
L
教導所報告(案件 STCC2523/2016) 。
M
M
19. 第八被告有兩次定罪記錄共涉及三項控罪。2015 年 5 月 24 日, 就著一項串謀販運危險
N
藥物罪, 第八被告被判處監禁 34 個月(案件 DCCC404/2015)。2016 年 4 月 8 日, 就著一項邀請 N
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和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第八被告分別被判處監禁
O
O
8 個月和 2 個月, 同期執行; 總刑期監禁 8 個月, 其中 3 個月的刑期與 DCCC404/2015 的刑期分
P 期執行(案件 KCCC1250/2016)。在判刑押後期間, 在 2016 年 7 月 11 日, 第八被告承認一項以
P
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 被判處監禁 10 個月, 其中 6 個月與他的其他刑期分期執行(案件
Q STCC2524/2016)。換言之, 第八被告在這 3 宗案件總共需要服刑 43 個月。 Q
R
20. 第四被告和第七被告沒有犯罪紀錄。 R
S
個人及家庭背景 S
T 21. 第一被告現年 17 歲, 於 1999 年 2 月 27 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與母親和兩名家姐同住。
T
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 曾經任職兼職運輸及建築工人。在被捕時, 他沒有職業。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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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三被告現年 17 歲, 於 1999 年 7 月 7 日在中國東莞出生, 未婚, 與母親同住, 父親經已
V
V
4
A
去世。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 在被捕時仍然是一名學生。 A
B
23. 第四被告現年 19 歲, 於 1997 年 3 月 31 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與父母及家姐同住。他在 B
C 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 曾經任職餐廳侍應。
C
D 24. 第五被告現年 17 歲, 於 1998 年 10 月 13 日在廣州出生, 在 2000 年來港定居。第五被
D
告未婚, 現時與母親同住。他的生父在 2006 年去世。母親在 2009 年再婚, 但繼父在 2014 年
E 年初與母親分居, 現時不知所蹤。第五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 在被捕時是一名學生, 現 E
時在餐廳廚房工作。
F
F
25. 第七被告現年 23 歲, 於 1992 年 10 月 21 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與父母及家姐同住。他
G
G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 曾經任職裝修工人及單車售貨員。
H
H
26. 第八被告現年 26 歲, 於 1989 年 6 月 23 日在中國出生, 於 1994 年來港定居。第八被告
I 未婚,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 曾經任職餐廳侍應、酒吧侍應、甜品店主任, 和夜總會公關經 I
理。第八被告現時與女朋友、他們 1 歲大的兒子, 和女朋友 3 歲大的兒子同住。
J
J
判刑前報告
K
K
27. 第一被告現時因為先前的罪行正在教導所接受訓練, 在教導所內的整體表現令人滿
L 意。懲教署署長認為第一被告適合在教導所內接受訓練。
L
M 28. 懲教署署長認為第四被告適合在勞教中心和教導所接受訓練, 亦認為判處第四被告羈
M
留於勞教中心較為合適。
N
N
29. 懲教署署長亦認為第五被告適合在勞教中心和教導所接受訓練, 亦建議判處第五被告
O
羈留於勞教中心。 O
P
P
30. 懲教署署長認為第七被告基於身體過重不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的訓練, 因此, 不建議將第
Q 七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
Q
R 減刑陳詞 R
31. 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認為, 第一被告在罪行中參與的部份並不嚴重, 而且在犯案時年紀
S
小, 守法的意識薄弱, 但現時在教導所接受訓練, 表現理想, 第一被告亦對干犯本案的罪行感到 S
後悔, 故此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判處第一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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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32. 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 第三被告並不是本案罪行的主腦, 只是跟隨其他人前往案發
U
地點做出相關的行為。大律師強調第三被告年青, 在犯罪時沒有犯罪紀錄, 現時在監獄內需要
V
V
5
A
服刑共 42 個月, 對於一名青年來說這已是一個不短的刑期。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第三被告的 A
角色、年齡、背景和他受到朋輩的影響, 要求判處儘量同期執行的刑期。大律師亦要求法庭
B
B
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大律師亦指出, 第三被告的母親會在被告出獄後帶他返回內地, 他不會重
C 蹈覆徹。
C
D 33. 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替第四被告呈上 4 封求情信, 分別由第四被告和他的父母及家姐 D
撰寫。大律師亦將第四被告過往得到的獎狀和證書呈堂, 顯示第四被告在鋼琴和中國武術有
E
著出色的造詣和優異的成績。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第四被告曾經是紅十字會的會員, 參與義工 E
工作。大律師和第四被告的家人均指出, 第四被告本性不壞, 年幼時勤奮好學, 但在 2010 年開
F
F
始結交壞朋友, 開始無心向學, 導致第四被告干犯了本案的罪行。在被捕後, 第四被告經已與
G 壞朋友斷絕往來, 並且在父親的餐廳工作, 亦得到家人的支持改過, 第四被告經已變回學壞前
G
的他。大律師力陳, 本席應該接納懲教署署長的建議, 判處第四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 好讓第
H 四被告一方面得到嚴厲的磨練, 另一方面可以盡快回家, 及重新開始。 H
I
34. 第五被告代表律師替第五被告呈上 8 封求情信, 來自第五被告的上司、3 名老師、學校 I
家教會委員、立法局議員, 母親和第五被告本人。歸納來說, 他們指出第五被告年幼喪父, 母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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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其後再婚, 但繼父對他及母親使用暴力, 令到他們飽受壓力, 母親患上抑鬱及焦慮症, 而第五
K 被告得不到足夠的父母照顧。他們認為, 第五被告本性善良, 孝順母親, 在學校裡尊敬老師和
K
熱心助人, 但基於年少無知和誤交損友才犯錯, 但現時經已後悔, 並且承諾痛改前非, 不再讓母
L 親擔心。第五被告的老師黃女士在第五被告扣留期間曾經三度探訪第五被告, 並且應承幫助 L
第五被告, 第五被告非常感動, 承諾改過自新。第五被告的上司亦願意培訓第五被告成為一名
M
好廚師, 讓他擁有一技之長。因此, 律師要求本席給予第五被告改過的機會。律師指出, 懲教 M
N
署署長建議羈留第五被告於勞教中心, 要求本席採納建議。
N
O 35. 第七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 第七被告犯案時只有 21 歲, 得到父母的支持。大律師要求
O
本席再次傳召有關第七被告的勞教中心報告, 所持的理由是懲教署署長只是因為第七被告身
P 體過重認為第七被告不適合, 但沒有測試第七被告的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承受勞教中心的訓 P
練。大律師指出, 第七被告沒有犯罪紀錄, 但基於他的學習障礙, 學業成績不理想, 後來誤交損
Q
友才加入了三合會, 但第七被告現在經已知錯, 要求法庭對他輕判。大律師替第七被告呈上由 Q
他的僱主、上司、父母, 家姐和第七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他們指出第七被告工作認真, 亦樂於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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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人, 孝順父母, 對於第七被告犯案感到意外。第七被告的家姐更加指出, 由於第七被告有學
S 習障礙, 為人單純, 沒有能力從多角度進行思考及反應遲鈍。所有人均要求本席對第七被告輕
S
判, 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大律師亦替第七被告呈上一封由警方發給第七被告的感謝信, 多
T
謝他舉報一宗偷竊案件。 T
U
36. 第八被告代表大律師替第八被告呈上 3 封求情信。第一封由第八被告的父親撰寫, U
說出他和太太經已分別是 73 歲和 65 歲, 兩人均是體弱多病, 需要定時接受治療。他的 94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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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歲母親現時在老人院居住。整個家庭的環境非常困難。在這些情況下, 他難以幫助第八 A
被告照顧他的女朋友和兩名兒子。因此他希望法庭可以輕判第八被告。第二封由第八被
B
B
告女朋友的外展社工撰寫。社工指出, 第八被告盡心照顧女朋友和兩名極年幼的孩子, 對
C 所犯事情經已感到後悔, 承諾痛改前非, 故此希望法庭輕判第八被告, 讓他儘快可以再次
C
養育子女。第三封由第八被告撰寫, 對所犯罪行表達歉意。大律師強調, 兩名年幼孩子令
D 到第八被告有著不會改變的決心去改過。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 D
E
判刑理由 E
37. 上述的被告與其他人包括勤哥和軒仔串謀勒索在該唐樓一樓以「一樓一鳳」形式經營
F
F
生意的性工作者保護費。他們採用的手法就是在這些性工作者做生意的單位外面趕走有意圖
G 光顧她們的客人, 令到她們失去生意, 從而逼使她們商討及最終支付保護費。再者, 這個非法
G
協議並非停留在協議的階段, 而是經已付諸實行。雖則該處的性工作者沒有支付任何保護費,
H 但是, 上述被告與勤哥及軒仔經已在 2014 年 6 月 19 日至 23 日期間, 持續地分批輪流在該唐 H
樓一樓趕走她們的客人。這些性工作者顯然在生意上受到損失, 或蒙上損失生意的風險, 而且,
I
假若這個串謀不是隨著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被捕而終止, 她們的損失會持續下去, 最終亦有可 I
J
能交出保護費。
J
K 38. 不論社會的道德標準如何, 這些性工作者是在法例容許下經營她們的生意, 因此, 她們
K
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她們只是出賣自己的身體, 賺取些少的酬勞, 但上述被告和其他串謀者
L 卻意圖向她們榨取金錢。本席認為, 本案的情節是嚴重的。 L
M
39. 判例亦顯示, 勒索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法庭有責任保護合法生意活動的進行。為了達致 M
懲罰和阻嚇的目的, 一般來說, 恰當的刑罰選擇是拘禁式的刑罰。
N
N
O 40.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文 案 1, 上訴人向小食店東主聲稱是陀地, 勒索 2,000 元保
O
護費, 被判處監禁 4 年。他上訴要求減刑。上訴庭在判決時強調, 小商戶小本經營, 勤奮
P 工作, 以勞力賺取金錢養家活兒, 但上訴人為了私人得益而欺凌及敲詐他們, 其罪行必須 P
嚴懲。上訴庭亦說, 上訴人的罪行會令小商戶極度恐慌, 故此必須重判, 以收阻嚇作用及
Q
避免這些罪行擴散。上訴庭駁回減刑上訴。 Q
R
41. 在 HKSAR v Tam Yun Chuen ( 譚潤泉 )案 2, 上訴人向一間按摩店的僱員自稱為三合 R
S
會成員, 並且勒索每月數千元保護費, 被判處監禁 4 年。上訴庭駁回減刑上訴。
S
T 4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永達 (Lam Wing Tat) 及另一人案3, 上訴人向一間食肆勒索每月
T
1 CACC403/2015
U
2 CACC118/2008
U
3 CACC262/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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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3,000 元保護費, 及他和他的兄弟到來用膳時必須得到折扣, 被判處監禁 4 年。上訴庭駁回減 A
刑上訴。上訴庭在判辭第 30 段指出:
B
B
「以黑社會口吻勒索商販的行為極為普遍, 亦十分嚴重。法庭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
C 用。一次過勒索商販的罪行一般可導致 4 年監禁的量刑基準(見 HKSAR v Wong Fu
C
Wah & Another [1999] 1 HKC 363 案)。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柏沖 CACC52/2008
D 案, 更有表明如案件有加重罪責因素, 例如糾黨犯案及以黑社會人員身份行事, 勒索罪 D
的量刑基準可以超過 4 年。」
E
E
43. 本席認為, 本案存有上訴庭所說的加重處罰因素。第一、這次罪行是三合會的有組織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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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活動。勒索計劃由坑口勝和的高層提出, 然後由坑口勝和及菜街勝和(及甚至乎屯門勝和)
G 的成員一起執行。第二、勒索的對象是「一樓一鳳」的性工作者。她們屬於弱勢社群, 亦容
G
易成為被勒索的對象。第三、上述被告和串謀者並不是只是意圖勒索單一的性工作者, 而是
H 勒索在該唐樓一樓經營生意的所有性工作者, 每人每星期 1,000 元或每月 4,000 元的保護費, H
而根據該唐樓一樓分間出來的房間, 在該處做生意的性工作者可以多達 15 人, 而以上述判處
I
監禁 4 年的判例, 均是涉及單一的受害者。第四、本案是多人參與的勒索案件。 I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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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在這些觀察下, 本席現處理每一名被告的判刑。
K
K
45. 本席首先處理第八被告。毫無疑問, 第八被告在罪行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他不單
L 止與勤哥及軒仔串謀勒索性工作者, 而且更加招募第四被告和第一被告加入, 並接納第四被告 L
提出召集一些「𡃁仔」來幫手, 並且在整個串謀期間, 多次安排人手到該唐樓一樓趕走客人。
M
基於本案的情節, 包括上述的加重處罰因素, 本席裁定, 對第八被告而言,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 M
禁 4 年半(即 54 個月) 。
N
N
O 46. 本席經已考慮了第八被告的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第八被告的女朋友和兩名兒童會因
O
為失去第八被告的撫養和照顧而受苦。但是, 在嚴重的罪行中, 家人的苦困不會構成減刑因
P 素。本席不認為在第八被告的案件中有任何減刑因素。因此, 本席判處第八被告監禁 54 個 P
月。
Q
Q
47. 由於第八被告因為另外兩宗案件需要服刑總共 43 個月, 本席必須考慮第八被告的刑期
R
應否與其他案件的刑期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R
S
S
48. 在案件 DCCC404/2015, 第八被告與本案的第一被告串謀販毒, 協議付諸實行, 涉及大
T 約 3 克可卡因。第八被告承認控罪, 主審法官以監禁 51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第一被告認
T
罪, 所以被判處監禁 34 個月。
U
U
49. 在案件 KCCC1250/2016, 第八被告向卧底警員(PW1)自稱為三合會成員, 並且邀請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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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PW1 成為三合會成員。他認罪。明顯地, 主審裁判官以監禁 12 個月作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A
B
50. 在案件 STCC2524/2016, 第八被告向兩名門生執行家法, 因為他們說謊而命令他們各自 B
C 毆打自己, 期後第八被告再毆打他們。他認罪。明顯地, 主審裁判官以監禁 15 個月作為量刑
C
起點, 在第八被告認罪後減刑至 10 個月, 並下令其中 6 個月刑期和其他案件的刑期分期執
D 行。 D
E 51. 本席認為, 第八被告在本案被判處的刑期, 不可能與其餘 3 宗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 因 E
為它們涉及不同的罪行; 但假若本案的刑期與其他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會是過
F
長。假若本席同一時間判處這 4 宗案件, 本席認為,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會是監禁 7 年 3 個 F
G 月(即 87 個月) 。由於第八被告因為先前 3 宗案件在認罪後總共被判監 43 個月, 這等同總刑
G
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64.5 個月。由於第八被告在本案不認罪, 所以他不會因為認罪得到減刑
H 優惠。因此, 本席認為, 第八被告現時的刑期, 應該加長最低限度 22 個月。基於這些理由, 本 H
席下令, 第八被告的 54 個月刑期, 其中的 22 個月, 與其他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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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本席跟著處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現時因為另外兩宗案件在監獄服刑 42 個月。基於
J
這個原因, 即使他只有 17 歲, 本席不可以判處他羈留於其他懲教署的院所。監禁是唯一可行 J
K 的判刑選擇。
K
L 53. 本席考慮到第三被告在犯案時只是接近 16 歲, 他在罪行中扮演並非主導性的角色, 及
L
他在其他人指示下參與有關罪行, 本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 年(即 36 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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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第三被告不認罪, 故此得不到認罪的優惠。他是年輕, 但本席經已因為這一點降低了量
N
刑起點。本席見不到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 本席判處他監禁 36 個月。 N
O
55. 由於第三被告因為另外兩宗案件需要服刑 42 個月, 本席必須考慮他的刑期應否與其他 O
P 案件的刑期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P
Q 56. 在案件 DCCC1085/2015, 第三被告承認販運 59.70 克氯胺酮和 2.70 克冰毒。主審法官
Q
以監禁 6 年半(即 78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基於第三被告認罪、部分冰毒由他自用及他是年青,
R 主審法官將刑期縮減至監禁 40 個月。 R
S
57. 在案件 STCC2523/2016, 第三被告向卧底警員(PW1) 自我介紹他是菜街勝和的成員, 被 S
判監 2 個月。由於第三被告認罪, 裁判官顯然以監禁 3 個月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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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58. 本席認為, 第三被告在本案的刑期不可以與現時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因為這不能反映
U
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另一方面, 假若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會是過長。假若本席同時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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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處第三被告的 3 宗案件, 本席認為,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會是監禁 8 年(即 96 個月) 。由於 A
第三被告在本案中不認罪, 所以他不可以得到認罪的減刑優惠。另一方面, 由於第三被告對上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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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宗案件是以監禁 81 個月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因此, 本席下令, 第三被告的 36 個月刑期, 其
C 中的 15 個月, 與其他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C
D 59. 本席現在處理第七被告的判刑。由於第七被告經已是 23 歲, 唯一有可能接收他的 D
懲教署院所是勞教中心。但由於他身體過重, 懲教署署長認為他不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的
E
訓練。本席無權推翻這個結論。辯方大律師要求再傳召報告再次評估第七被告的身體是 E
否適合在勞教中心接受訓練。但是, 本席沒有理由懷疑懲教署的評估出錯。再者, 假若本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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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判處第七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 第七被告被羈留的時間將會是不少於 3 個月, 但不會超
G 過 12 個月(見香港法例第 239 章《勞教中心條例》第 4(2)(a) 條) 。從上述的判例和第八
G
被告和第三被告的判刑可見, 本席認為, 一個令到第七被告最多失去 12 個月自由的判刑,
H 不足以反映出罪行的嚴重性, 而當本席考慮恰當的刑罰時, 本席除了考慮犯案人的個人因 H
素之外, 亦要考慮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裁定, 判處第七被告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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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本席考慮到第七被告在罪行中參與的角式並非主導性, 而且他亦只有在兩天出現在該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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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樓一樓或附近趕客, 但在犯案時第七被告經已是一名超過 21 歲的成年人, 恰當的量刑起點
K 會是監禁 3 年半(即 42 個月)。
K
L 61. 至於減刑因素, 由於第七被告不認罪, 因此, 他得不到認罪的優惠。他沒有犯罪紀錄。 L
本席將他的刑期扣減 6 個月。本席亦接納第七被告有學習障礙, 較一般人的分析能力較低, 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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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刑期再減 3 個月來反映較低的罪行受譴責性。本席亦考慮到第七被告曾經幫助他人和舉 M
報罪行, 給予他另一個月減刑。但除此之外, 本席見不到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因此, 本席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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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他監禁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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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就著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 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毫無疑問, 拘禁式的刑罰是
P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基於他們的年齡, 及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沒有犯罪紀錄, 本席傳召有關 P
於他們的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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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第一被告現時正在教導所接受訓練。懲教署署長認為第一被告適合在教導所接受訓
R
練。基於第一被告在犯案時不足 16 歲, 而且他只是參與了一天的趕客行動, 而他亦是受到其 R
S
他人指使, 本席認為, 可以判處第一被告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因此, 本席判處第一被告羈留
S
於教導所。本席清楚說明, 這是一個基於本案判處的教導所命令, 是一個新的命令。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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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就著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 他們的代表律師均要求判處他們羈留於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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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本席認為, 勞教中心並不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因為這兩名被告的年齡在 21 歲以下, 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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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教中心條例》的規定, 他們只可以被羈留不少於一個月, 但不多於 6 個月(見《勞教中心 A
條例》第 4(2)(b) 條) 。本席認為, 這一個判刑, 與他們干犯的罪行的嚴重程度不相稱, 原因是,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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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若他們均是成年人, 本席會採用監禁 3 年作為第五被告的量刑起點, 因為本席認為第五被告
C 在罪行中的角色與第三被告相似; 另一方面, 即使第四被告在犯案時只有 17 歲, 但是, 本席會
C
採用監禁 3 年半作為第四被告的量刑起點, 因為第四被告不單止參與非法協議及親自參與趕
D 客, 更加召集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參與行動。他們除了年青和沒有案底之外, 本席見不到其他 D
有效的減刑因素。他們沒有承認控罪, 在被定罪之前從來沒有顯示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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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在 Attorney General v Chan Ka Shu 案4, 上訴庭認為, 基於整體案情而言, 勞教中心是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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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的刑罰, 將勞教中心命令擱置, 改判犯案人羈留於教導所。毫無疑問, 本席在判刑時必須考
G 慮罪行的嚴重性。
G
H 67. 再者, 從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的報告可見, 他們均闖入歧途經已一段時間, 他們亦加入 H
了三合會。本席認為, 假若將他們羈留於勞教中心, 懲教署只有最多 6 個月的時間訓練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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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不認為在這樣短暫的時間, 可以成功地改造他們, 及防止他們再犯。因此, 本席不認為, 勞 I
教中心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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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68. 另一方面, 假若本席判處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他們可以接受最長 3 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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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 而假若他們表現良好, 一般而言, 他們只會失去大約 18 個月的自由, 當然真實情況會由
L 懲教署署長按照他們的表現來作出決定。本席認為, 判處他們羈留於教導所, 恰當地平衡了罪 L
行的嚴重性和幫助被告進行更生的需要。本席裁定, 教導所才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本席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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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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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P 區域法院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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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AAR4/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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