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r Rotem DCCC995/2015

出口電擊裝置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11個月
五項罪名各判監十一個月,同期執行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Dufton6/7/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Bar Rotem
  • 法院:香港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ufton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Bar Rotem(亦名Bar Rotem Dany)為以色列籍人士,自2007年起居於香港。他承認四項無牌經營槍械及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Firearms and Ammunition Ordinance》(Cap 238)第13及14條。2014年10月,他將19枚電擊裝置分批帶往天悅郵政局,意圖以掛號郵件寄往以色列;海關透過X光檢查發現其中11枚。警方其後在其住所搜出11枚,並截獲另一批由中國寄來的100枚。全部裝置電壓約56,000至213,000伏特,具造成嚴重傷害的潛在能力。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應否接納被告不知道香港需要牌照、且只擬出口以色列的減刑因素?大量及高電壓電擊裝置是否要求即時監禁以達阻嚇作用?被告主張屬商業運輸及技術性違規,應判重額罰款而非監禁;控方則依賴槍械管制及過往案例,主張即時監禁。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無牌槍械罪沒有固定量刑幅度,但判例一再要求具阻嚇性的刑罰。無牌管有槍械通常須即時監禁,只有真正例外情況才可採用非監禁刑,並須清楚說明理由。就電擊裝置而言,須考慮武器電壓、可能造成的傷害,以及被用於非法目的或落入他人手中的風險。本案雖接受被告意圖把裝置出口至以色列,且在香港使用的風險偏低,但數量達130枚、電壓甚高,並非單純技術性違規。故每項罪的起點為18個月;認罪扣減至12個月,再因案件延誤扣減1個月。無知法律不是抗辯理由,只可作為減刑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據HKSAR v Mohamed P Shafik所概括的電擊裝置量刑原則,並參考HKSAR v Li Hung Kwan、HKSAR v Wong Wing Wong及其他案件所示的即時監禁起點。R v Hirai Hirotsugu說明真正低風險武器案件可屬例外;HKSAR v He Honglu及HKSAR v Fang Shanzhong則協助區分技術性違規與較高罪責案件。法院亦引用HKSAR v Chu Wai San及HKSAR v Cheung Suet Ting等關於無知法律及延誤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五項罪名均被定罪,每項判監11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11個月。法院接納認罪及延誤的減刑作用,但拒絕以罰款取代即時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電擊裝置案件沒有固定刑期,數量、電壓及流入香港後被非法使用的風險均屬重要因素。即使純為出口、在目的地合法及不知道牌照要求,仍可能判即時監禁;認罪和適度延誤只能作有限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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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香港無牌販賣電擊裝置會判刑嗎?
A.

可以。法院認為無牌槍械罪通常須即時監禁;本案被告涉及130枚高電壓電擊裝置,五項罪名各判監11個月並同期執行。

Q.只把電擊裝置出口到以色列是否可以免監禁?
A.

不可以自動免除監禁。法院接納被告意圖出口及目的地容許持有,但數量、電壓及潛在風險仍要求阻嚇性刑罰,最終判監11個月。

Q.不知道需要牌照是否可以作為無牌管有的抗辯?
A.

不是。法院裁定無知法律不是抗辯理由,只可在量刑時減輕罪責。本案被告因認罪及案件延誤獲扣減,但仍須監禁1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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