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7/2016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67 號 E
---------------------
F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H 王進偉 (第一被告) H
I
侯春平 (第二被告) I
張連兵 (第三被告)
J J
---------------------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K
L 日期: 2016 年 7 月 5 日上午 9 時 42 分 L
出席人士: 黃信彥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陳偉彥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eng & Co 律師行
N N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O 鄭穎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 O
P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P
張錦熙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延
Q Q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R R
控罪: [1] 企圖盜竊罪 (Attempted theft)
S [4]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S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T T
U U
CRT21/5.7.2016 DCCC67/2016 裁決理由書
V V
- 2 -
A A
B [5] 盜竊罪 (Theft) B
[6]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C C
---------------------
D D
裁決理由書
E --------------------- E
F
1. 本案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企圖盜竊罪」1(控罪 1),他 F
們均選擇不承認此控罪。
G G
2
H 2. 第一被告人另外被控兩項「非法入境後逗留罪」(控罪 2 和 7)、 H
I 一項「襲擊執行職責警務人員罪」3(控罪 4)、一項「盜竊罪」 I
4
(控罪 5)、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5(控罪 6)。第
J J
一被告人承認控罪 2 和 7,否認其他控罪。
K K
L 3. 第三被告人另外被控及承認一項「非法入境後逗留罪」(控罪 L
3)。
M M
N N
4. 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控罪 1、4、5、6 的審訊。
O O
案件背景
P P
Q Q
1
R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R
條
2
違反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
S 3 S
違反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
4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5
T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17(1)條 T
U U
CRT21/5.7.2016 DCCC67/2016 裁決理由書
V V
- 3 -
A A
B 5. 一名休班警署警長在紅磡火車站月台候車時發現三名形跡可疑 B
男子在扶手電梯附近一直留意著其他乘客的財物。警長決定跟
C C
蹤三人,期間致電同僚要求當值特遣隊支援。
D D
E 6. 三名男子輾轉到達火車站外的士站排隊,警長繼續在遠方監 E
F
視。支援警員稍後到達的士站,由一名女警員加入的士站人龍, F
假裝排隊候車,接手監視三名男子。
G G
H 7. 女警員見到第一被告人用左手接觸排在他前方的一名外籍人士 H
I 掛在拖著的手提行李上的背包,壓住拉鍊位置約 1 至兩秒時間, I
然後外籍人士突然拉著行李向前行,離開了第一被告人的接觸。
J J
K K
8. 約 3 至 4 分鐘後,外籍人士和朋友登上的士。三名男子沒有按
L 次序登上之後抵達的的士,離開的士站,然後向在約 30 至 40 L
公尺外的另一個的士站的對面流連一段時間,期間東張西望,
M M
並曾經靠近一名拉著行李要到的士站排隊的男子。
N N
O 9. 三名男子後來離開了的士站回到紅磡火車站,進入洗手間,入 O
閘,在大堂徘徊,下去火車站月台,隨即又乘扶手電梯回到大
P P
堂,前往另一月台,覬覦附近乘客的財物,最後在列車關門前
Q Q
上車。女警員因此沒有上到同一輛列車,由另一名上到車的警
R 員繼續跟蹤三名男子。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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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10. 女警員乘坐下一輛車,在旺角東站大堂趕上三名男子,繼續監 B
視他們。三名男子出閘後步行向新世紀廣場方向,在時間廊店
C C
鋪外流連約 15 分鐘,之後步行到旺角東站巴士總站,然後再次
D D
入閘,上了前往紅磡站列車。女警員再一次沒能趕上同一列車,
E 同樣由上了車的同僚繼續跟蹤和告訴女警員他們在紅磡站下 E
F
車。 F
G G
11. 女警員乘搭下一班列車,到達紅磡站下車時就迎面遇上其中兩
H 名男子。女警員繼續跟蹤。三名男子其後登上一輛前往屯門方 H
I 向列車,女警員這次成功登上同一輛列車,在離開他們約三個 I
車門位監視。
J J
K K
12. 三名男子在尖沙嘴東站下車,行了幾步後卻突然回到列車。女
L 警員同樣返回列車上。 L
M M
13. 當列車抵達南昌站時,三名男子下車。第一和二被告人由最近
N N
他們的樓梯步落,到達底部時即時右轉並開始奔跑。緊隨在他
O 們後方的女警員立刻追逐,並通知隊員。由於大堂很大,女警 O
員一直追趕,期間見到兩名同事警員出現,分別追著兩名男子。
P P
Q Q
14. 在第一被告人被追趕期間,他把當時帶著的一個背包丟向追著
R 他的警員。背包打中警員身體導致他一時失去平衡。 R
S S
15. 三名男子最後均被警員截停並帶到車站警務室處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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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A A
B 16. 調查後,警方在一張蘋果店舖 (Apple Store) 的發票上發現與第一 B
被告人指紋吻合的指模,而該發票顯示有人在 2015 年 1 月 4 日
C C
下午 4 時 10 分在又一城 Apple Store 用一張信用卡購買了價值
D D
$25,376 的貨品。該信用卡與載著信用卡的銀包物主在同日下午
E 4 時在乘搭港鐵後發覺失去銀包。 E
F F
案件爭議點
G G
控罪 1
H 17. 第一被告人是否曾經在的士站用手壓著前方外籍人士背包的拉 H
I 鍊。這動作是否足以構成企圖盜竊的行為。第二和第三被告人 I
是否夥同第一被告人干犯這控罪。
J J
K K
控罪 4
L 18. 第一被告人是否曾經把背包刻意丟向正在追趕著他的警務人 L
員。這行為是否足以構成襲擊。
M M
N N
控罪 5 和 6
O 19. 控方是否可以單單依賴發票上找到第一被告人指模這證據來證 O
明第一被告人因此就是盜竊銀包和信用卡的人,及第一被告人
P P
就是使用被盜的信用卡來在蘋果商店買東西的人。
Q Q
R 控方證人供詞撮述 R
S
20. 控方傳召了 3 名證人。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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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控方第一證人警署警長處理督察文先生 B
21. 在 2015 年 11 月 20 日下午 5 時 20 分,身穿便服的文先生剛下班,
C C
經過紅磡火車站 1/2 號月台接近 A/B 出口的扶手電梯時見到很多
D D
乘客正在底部預備登上電梯,而在樽頸位置有三名男子卻站在
E 人群附近但沒有跟隨別人登上電梯。他們均低著頭,看著正等 E
F
候登上電梯的乘客帶著的財物。 F
G G
22. 警署警長覺得三人形跡可疑,於是當他們開始隨著其他乘客登
H 上電梯時決定跟隨他們。 H
I I
23. 到達電梯頂後,證人見三名男子分散站在出入閘通道位置之
J J
間,情況可疑,於是證人決定致電同事警長 48451 要求支援。
K K
因警長 48451 當天放假,警長表示會把證人的要求轉告當天當
L 值的特遣隊隊員。 L
M M
24. 過了不久,證人見到三名男子乘坐扶手電梯重回 1/2 號月台。到
N N
達月台後三人一直步行,然後進入月台末端的洗手間。
O O
25. 在證人等後三人出來期間,證人與特遣隊警長 49859 通電話,
P P
告訴他證人在紅磡火車站留意到三名形跡可疑的疑似內地人,
Q Q
要求警長派員到場協助。證人然後又致電警隊東鐵線的另一名
R 警長 49943,同樣地要求他到場支援。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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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26. 三名男子其後離開洗手間,從 C 出口 乘坐扶手電梯上到大堂。 B
證人尾隨。三人出閘,從火車站 C2 出口離開大堂,到了火車站
C C
外圍徘徊,談話和抽煙。
D D
E 27. 三人稍後慢步至 C2 出口外的士站排隊。證人留意到人龍中在他 E
F
們前方有一男一女外籍人士,男的拖著一件行李,上放一個黑 F
色背包。由於在證人跟蹤期間,三人已經數次望向證人,為免
G G
被發覺,證人在 20 至 30 公尺外繼續監視。
H H
I 28. 約 5 時 43 分,證人收到特遣隊警長 49859 電話說他與隊員已經 I
到達現場。證人精簡匯報當時環境,隨即獲告知同僚女警 12335
J J
已經鎖定三名男子並接手監視。證人於是離開自己的監視點。
K K
L 29. 離開後,證人一直與其他隊員保持聯絡,得悉三名男子動向, L
後來在紅磡火車站屯門方向月台再次見到他們。三名男子之後
M M
登上列車,證人尾隨。三人在南昌站下車,然後到達車站大堂。
N N
證人目睹女警 12335 跟著三名男子乘坐扶手電梯。證人同時在
O 大堂與其他隊員會合。 O
P P
30. 不久,證人身旁的警長 49859 突然開始奔跑,證人於是緊隨其
Q Q
後加入追趕其中一名男子(後知為第一被告人)。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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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31. 一輪轉折後,證人見到第一被告人在其中一條扶手電梯頂部被 B
一名警員截停和控制,最後在約 7 時 05 分被帶到南昌站警務室
C C
處理。調查後由其他隊員以遊蕩和襲警罪名拘捕。
D D
E 控方第二證人女警員劉女士 E
F
32. 劉警員在 2015 年 11 月 20 日便裝當值期間與警長 49859 和警員 F
8753 在下午約 5 時 43 分到達紅磡火車站 C2 出口對開的士站,
G G
隨即根據警長指示找到三名懷疑扒手在的士站排隊。證人被指
H 派假裝排隊等的士,對三人進行跟蹤監視。 H
I I
33. 證人確認監視的三名男子就是三名被告人。一名男子穿著黑背
J J
心外套,白色短袖 t-shirt;其他兩人深色短袖 t-shirt,三人均背
K K
著背包。
L L
34. 證人隨即加入人龍,身處第三名男子的左後方,望向第一名男
M M
子方向。第二和三被告人分別站在第一被告人的左和右後方,
N N
平排而企。
O O
35. 約 5 至 10 秒後,第一名男子用右手拿下自己背著的背包,踏前
P P
一步,伸出左手壓在人龍中在第一名男子前方的外籍人士拖著
Q Q
的行李箱上的一個背包底部的拉鍊位置約 1 至 2 秒。這時外籍
R 人士剛巧拉著行李開始向前行,背包於是離開了第一名男子的 R
S
手部。在外籍人士向前移動前,證人離開第一名男子約 1.5 至 2 S
公尺。的士站當時光線十分充足,證人對三名男子的觀察沒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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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被任何東西阻隔。伸手壓著拉鍊的男子其後被證人確認為第一 B
被告人。
C C
D D
36. 女警證人繼續監視三人。約 3 至 4 分鐘後,外籍人士和友人登
E 上的士離開,三名男子卻沒有登上隨後到達的的士,反而離開 E
F
了的士站,但又向著 30 至 40 公尺外的另一個的士站前進,並 F
在該處流連一段時間。
G G
H 37. 三名被告人流連期間東張西望,打量著途人。期間一名拉著行 H
I 李的途人到的士站排隊,三名被告人就跟著該男子到的士站排 I
隊。三名被告人以同樣方式站立,第一被告人站在男子後,第
J J
二被告人望著左前方,第三被告人望著右前方。約 1 分鐘後,
K K
三名被告人離開的士站,進入紅磡火車站。
L L
38. 三人進入火車站內的洗手間,出來後就入閘,在大堂徘徊了一
M M
陣子,然後下到 1/2 號月台。證人尾隨。三人卻又立刻乘搭扶手
N N
電梯回到大堂上,向 4 號月台方向步行。
O O
39. 到達 4 號月台後,三人用不像正常排隊候車乘客視線的角度左
P P
右打量路過乘客財物。列車到站後,三人在關門前一刻衝入車
Q Q
廂,證人沒能登上同一輛列車,但見到隊員 PC13884 成功登上
R 列車。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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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0. 證人等候下一班列車,期間與 13884 保持電話聯繫,得悉三人 B
在旺角東站下車,於是也在同一站下車,然後立刻前往大堂,
C C
從 13884 處接手,繼續跟蹤和監視三名被告人。
D D
E 41. 三人出閘,行向新世紀廣場方向,輾轉到達「時間廊」店舖外, E
F
逗留了約 15 分鐘,然後前往廣場外的旺角東站巴士總站,輾轉 F
又從新入閘。
G G
H 42. 三人登上前往紅磡列車。證人再一次沒有趕上列車,同樣由 H
I 13884 在列車上繼續監視。三名被告人在紅磡站下車。證人乘搭 I
下一班列車到達紅磡站,在下車時剛巧在月台上迎面遇到第一
J J
和第三被告人。
K K
L 43. 三名被告人之後登上前往屯門方向列車,證人立即尾隨,成功 L
登上同一列車,在三度門外監視三人。證人的同事警員 13884
M M
也在同一列車,比較靠近三名被告人。
N N
O 44. 證人與同事保持電話聯繫,在每一站也留意三名男子有沒有下 O
車。
P P
Q Q
45. 當列車抵達尖沙嘴東站時,三名男子下車,行了幾步後突然回
R 到車廂,證人繼續緊隨。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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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6. 證人後來得知三名被告人最後在南昌站下車,於是也在同一站 B
下車。下車後,證人見到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從最靠近的樓梯往
C C
下行。證人尾隨。
D D
E 47. 當兩人到達樓梯底部時突然右轉和開始奔跑。證人立刻透過電 E
F
話告知同事說他們在逃跑,而且同時開始追趕。在大堂追趕期 F
間,證人被同事警員 13884 和 53941 超越,兩人分別追趕第三和
G G
第二被告人。
H H
I 48. 證人繼續隨後追趕,最後見到 53941 在其中一個扶手電梯上截 I
停了第二被告人,而 13884 則在另一扶手電梯底部截停了第三
J J
被告人。三名被告人最終被不同警員拘捕。
K K
L 控方第三證人 PC15286 林警員 L
49. 林警員在 2015 年 11 月 20 日下午 6 時許在紅磡火車站與特遣隊
M M
警長董先生會合後得悉有三名男子在紅磡站附近懷疑參與扒手
N N
活動。林警員在 6 時 50 分與董警長抵達南昌站後,董警長突然
O 開始奔跑,證人立刻尾隨。 O
P P
50. 證人跑到南昌站 C 出口樓梯位置時見到一名身穿白色 t-shirt,深
Q Q
色牛仔褲的男子正急步下樓梯,警長說「就是他」,該男子立
R 刻調頭跑向 C 出口。證人即時追趕,並同時用普通話高呼「警 R
S
察別跑」。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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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51. 該名男子用八達通卡出閘,證人尾隨。男子右轉,乘搭電動扶 B
手電梯往上,證人緊隨。在電梯上,該男子轉頭望了證人一眼,
C C
然後把他當時帶著的背包擲向證人,擊中證人左上方肩膀和胸
D D
口位置。
E E
F
52. 證人稍稍失去平衡,因而掉了拿著的八達通卡。證人繼續追趕, F
在扶手電梯頂部趕上男子並把他制伏。警長隨後到達,手拿剛
G G
才被丟向證人的背包。
H H
I 53. 證人和警長隨後帶男子到車站警務室,最後以遊蕩和襲擊警員 I
罪把男子拘捕。該男子後知為第一被告人。
J J
K K
辯方案情
L 第一被告人 L
54. 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自辯。
M M
N N
55. 第一被告人在 2015 年 11 月 20 日下午 5 時許身處紅磡火車站正
O 門外的士站,打算與第二和三被告人一起乘的士到深水埗北河 O
街吃東西。
P P
Q Q
56. 三人在的士站排隊,第一被告人在前,其他兩人在後。當時有
R 約 5 至 7 名乘客在被告人前面等車,後方排隊的人很多。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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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57. 在第一被告人前方的是一名拉著行李箱的外籍人士,後方最靠 B
近第一被告人的就是第二、三被告人。
C C
D D
58. 排了約 7 至 8 分鐘隊後,第一被告人記得過去在 5 時許乘的士
E 的堵車經驗,因此向其他被告人建議改乘港鐵。獲得兩人同意 E
F
後,第一被告人就用廣東話向前方的外籍人士說「唔該借借」。 F
被告人形容外籍人士捲髮,高鼻樑,身材高大,但因被告人認
G G
為在香港有很多外籍人士懂說廣東話,而被告人不懂英語,所
H 以他就用廣東話叫對方讓路。 H
I I
59. 外籍人士回頭對被告人微笑,之後拉箱讓路。由於當時有三輛
J J
的士同時抵達的士站,被告人前方的 5 至 6 人相繼上車。被告
K K
人跟著他們後邊,行了出的士站,然後調頭向著的士後方前進。
L 第一被告人走在行車道上,沒有跟其餘兩名被告人走在一起, L
他在前面,兩人在後面。
M M
N N
60. 第一被告人轉上前面行人路,停下等第二、三被告人過去。兩
O 人到達第一被告人面前後,被告人解釋說他曾經在類似時間搭 O
的士時堵車導致時間延誤和的士費高出好多,搭地鐵時間會準
P P
一點。三人在那處停留了不到一分鐘,之後從正門進入紅磡火
Q Q
車站。
R R
S
61. 他們三人在紅磡站登上前往九龍塘列車,打算去九龍塘轉車到 S
深水埗北河街。列車開出不久,第二被告人說電話卡沒有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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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於是他們在旺角東站下車,出閘後到一樓的便利店,第一、二 B
被告人各買了一張電話卡。之後三人上了新世紀廣場樓上,因
C C
第二被告人說看看要買點甚麼東西。期間第一被告人去了洗手
D D
間,出來後第二被告人說沒有甚麼買,於是離開。
E E
F
62. 三人在旺角東站從新入閘,下到月台時剛好有車,於是三人上 F
車。但當列車開出後他們發現錯登紅磡方向列車。第二被告人
G G
告訴第一被告人說他們可以在紅磡站轉搭前往屯門方向列車也
H 可以去得到北河街。 H
I I
63. 三人於是在紅磡站轉乘屯門方向列車。當列車到達尖沙嘴東站
J J
時,第一被告人認為可以從尖東站步行到尖沙嘴站轉荃灣線,
K K
於是叫他們在尖東站下車轉車。剛下車後,第二被告人對第一
L 被告人說走路去尖沙嘴站轉車有點遠,建議到南昌站下車可以 L
直接行過去不用轉車。三人立刻回到同一列車上前往南昌站。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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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到達南昌站後,三人下車,第一被告人走在最前面下樓梯,第
O 三被告人在最後方。當第一被告人到達樓梯底時,突然聽到後 O
邊有「女士突然的那種尖叫聲」。第一被告人回頭看時發現後
P P
邊「很亂」,有人向著他的方向跑。由於第一被告人不知道發
Q Q
生甚麼事,他想快速離開,就加快了走路速度,從出閘口出閘
R 後就登上一個通往出口的扶手電梯。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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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65. 當第一被告人上到電梯一半時,他感覺後邊有人在跑,於是加 B
快步伐向上。由於被告人加快了速度,手臂擺動大了,導致他
C C
當時用左邊肩膀揹著的背包「滑落」了肩頭。
D D
E 66. 在背包滑落下來的同時,第一被告人就側過頭想著去撿,而這 E
F
時後邊追趕他的人一下就拉走背包,然後用雙手拉著被告人衣 F
服後邊。在這個過程當中,電梯到達了頂部,而拉他的人在被
G G
告人的右後方用右手握拳打他右邊肋骨。繼而有另外兩名男子
H 衝上前來,第一被告人前後也被他們用拳襲擊。第一被告人被 H
I 打後摔到地上。被告人求救,叫他們不要打,這時候其中一人 I
才說「仲走,我係差人」。
J J
K K
67. 第一被告人然後就有關控罪 5 和 6,2015 年 1 月 4 日發生的事情
L 作供。 L
M M
68. 第一被告人說 1 月 4 日當天身在香港,在九龍塘又一城商場給
N N
女朋友買香水,還到過蘋果專門店。因為那個時候 iPhone6 上市
O 不久,被告人女朋友想買,被告人於是就去看一看。 O
P P
69. 當第一被告人在店內看電話時人有點兒多,被告人想多一點了
Q Q
解電話的技術性能,於是找來一個服務員向他查詢。被告人站
R 在服務員右邊身旁,但當時還沒有問,因為服務員還忙著接待 R
S
左邊的兩名顧客。服務員期間手裏拿著兩張單,用右手遞向被 S
告人方向。當時服務員的臉沒有向著被告人,還一邊在跟左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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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的顧客說話。然後被告人「不知道是甚麼」,就用手「托著」 B
服務員遞過來的兩張單,並問服務員那是甚麼。服務員說
C C
「sorry,唔係俾你嘅」,然後就縮回拿著單據的手。
D D
E 70. 被告人然後在店內看了一下,了解多一點他要買的電話的性 E
F
能,看完後最後沒有買甚麼,最後離開蘋果店。 F
G G
71. 對於控罪 5 指被告人偷取別人荷包的事情,被告人一點也不清
H 楚,並否認做過這樣的事情。 H
I I
72. 在盤問下,第一被告人說以 2015 年 11 月來計算,他認識其他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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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被告人一段短時間,與他們是朋友,但並非非常相熟。
K K
L 73. 他在 11 月 20 日中午 12 時透過電話與兩名被告人約定一起吃 L
飯。第一被告人在當天前兩三天與第二被告人吃過飯,然後期
M M
間第二被告人也有透過電話說他沒有離開香港。
N N
O 74. 第一被告人說他在 11 月 20 日在香港的目的是家庭原因。被告 O
人有一個 5 歲的兒子,被告人的妻子在孩子 1 歲時就離家,然
P P
後因為被告人與香港身份的女朋友蘇兆莉已經相識有 3 年左
Q Q
右,被告人想給孩子找一個母親,他們也都「有意向」共同撫
R 養孩子和共同生活。被告人來香港就是要跟她商量「準備在那 R
S
個時間就拿結婚登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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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75. 被告人不同意控方指他不用來香港也可以作出安排,說因蘇女 B
士在香港工作很忙沒有時間跟他回大陸東北。被告人又說兩人
C C
不只是用語言交談這件事,因為他們分開時間很久,「需要有
D D
感情的溝通和互相的幫助」。
E E
F
76. 被告人說在 11 月 20 日當天他沒有在紅磡站不停打量路過乘客 F
財物,沒有在的士站用手壓著前方外籍人士背包的拉鍊,企圖
G G
偷竊。被告人又否認之後繼續打量另一名打算排隊等的士的男
H 子的財物,尋找盜竊的目標。 H
I I
77. 被告人否認曾經在南昌站刻意把背包丟向證人警員並擊中警員
J J
身體。
K K
L 78. 有關 2015 年 1 月 4 日,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中表示當時他來香港 L
的目的是跟女朋友見面,因為他們感情很好。女朋友在香港有
M M
年邁老人需要照顧走不開,不能在內地跟被告人見面。1 月 4 日
N N
當天沒有約定女朋友在又一城見面。雖然蘋果店的商品在內地
O 有售,被告人說價錢不同。 O
P P
79. 控方向被告人指出他在 1 月 4 日在又一城逛街時其實是一名非
Q Q
法入境者,卻甘願冒著被拘捕的風險去選購電話給女朋友。被
R 告人說他想送東西給女朋友,不認為是冒險。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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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80. 被告人否認在同日約下午 4 時 10 分在又一城蘋果店使用他人的 B
信用卡購買價值$25,376 的貨品。
C C
D D
81. 本席向第一被告人澄清以下證供。
E E
F
82. 被告人在香港住在女朋友在彌敦道彌敦大廈 503 室的單位。被 F
告人女朋友有時會到單位跟他一起住,但並非長住,因她要照
G G
顧老人。被告人並非每一次來香港也住在該單位。被告人的說
H 法是:「因為我就是我這一次和前一次來的時候住在那裡,但 H
I 是時間不久,第一次來有 11 至 12 天,因為馬上要過年,1 月 4 I
日前來,因為快要過年,所以 11 至 12 天就回去。第二次就是 11
J J
月 20 號之前,3 至 4 天來到香港,我要來香港見她,我知道嚴
K K
重性,感情很好,她要照顧老人,我知道違法」。
L L
83. 第一被告人在 11 月 20 日當天從彌敦大廈出發,從油麻地港鐵
M M
站乘港鐵到紅磡站與第二、三被告人會合。
N N
O 84. 第一被告人來香港前在卓爾訊息產業有限公司任職私家車司 O
機,接載公司經理,工時基本上是 10 個小時待命,一叫他就要
P P
出動。被告人 11 月來港的這一次請了兩星期長假,至於 1 月那
Q Q
一次則是大陸元旦假期。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在農曆年從內地偷
R 渡來港跟女朋友見面和購物,然後在農曆年後偷渡回去。 R
S S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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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85. 第二、三被告人清楚明白作供與否的權利,兩人也選擇不作供 B
自辯。
C C
D D
事實裁斷
E 86. 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每一 E
F
條控罪內的所有元素。 F
G G
87. 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必需對他的犯罪傾向作出
H 相關有利的考慮。 H
I I
控罪 1:企圖盜竊
J J
有關控方證人可信度的裁斷
K K
88. 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三人的證供沒
L 有出現矛盾,也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 L
M M
89. 控方第一證人在發現三名被告人時已經下班在回家途中,沒有
N N
理由要捏造證供來誣告被告人。
O O
90. 證人為專業警務人員,對可疑行為特別敏感實在不足為奇,發
P P
現三名被告人後開始跟蹤和監視的做法沒有不可信的地方。三
Q Q
名被告人對最後被捕的事情也沒有爭議。
R R
S
91. 控方證人女警在的士站人龍中刻意靠近觀察三名被告人,期間 S
注意力高度集中,加上視線沒有受阻,絕對有機會和能力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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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名被告人行為作出仔細觀察。第一被告人用手壓在別人背包拉 B
鍊上不是一個非常細微的動作,加上女警在近距離監視,留意
C C
著第一被告人的一舉一動,本席裁定女警的供詞屬實,而且可
D D
靠,第一被告人的確曾經伸手壓著前方外籍人士背包的拉鍊。
E E
F
92. 本席裁定,基於所有環境證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第一被 F
告人當時這樣的行為是要嘗試拉開背包拉鍊,而拉開拉鍊的目
G G
的就是要看看可以偷到點甚麼東西。
H H
I 93. 環境證據包括三名被告人在紅磡站 1、2 號月台開始打量周圍乘 I
客的財物;三人在的士站排隊卻又不乘的士;在企圖盜竊外籍
J J
人士後又在附近另一的士站打量和靠近另一位拖著行李的人
K K
士;不斷在不同車站出入閘及在車站間來來回回,剛下車又立
L 刻回到同一車廂。 L
M M
94. 本席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三名被告人當時在不同車站尋
N N
找盜竊對象,因此才被證人見到他們覬覦乘客的財物。他們下
O 車後即時回到車廂的行為是要讓任何跟蹤的人無所適從,從而 O
暴露行蹤,甚至可以擺脫任何跟蹤。若非警員部署得宜,女警
P P
在兩次未能趕上同一班列車後就會失去了三人蹤影。
Q Q
R 第一被告人有關控罪 1 證供的裁斷 R
S
95.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理由如下。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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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96. 根據同意事實和有關出入境紀錄,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在 2015 年 B
11 月 20 日均為非法入境後在港逗留的人士。根據第一被告人的
C C
說法,他在之前一天約第二、三被告人吃飯。本席認為第一被
D D
告人如此若無其事地在香港相約其他非法入境人士四處活動反
E 映出他當時肆無忌憚的心態,也反映出他似乎不太關心香港法 E
F
律。 F
G G
97. 根據第一被告人證供,他和第二被告人對香港的港鐵路線和交
H 通狀況似乎頗為熟悉。既然如此,本席認為根本沒有理由會出 H
I 現被告人們要不斷上車、下車、轉車的情況。本席認為第一被 I
告人嘗試砌詞來掩飾他們在車站間遊蕩的真正理由, 就是四處
J J
尋找盜竊對象和逃避被人追蹤。
K K
L 98. 此外,在的士站人龍中,第一被告人既然知道前方的是外籍人 L
士,卻又選擇用廣東話而非他的母語普通話叫對方讓路,實在
M M
令人難以置信。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女警的證據就是真相,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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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沒有跟外籍人士說話,沒有出現過他向第一被告人微笑
O 這樣的事情,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並不真實。 O
P P
99. 當然,舉證責任依舊在控方,即使被告人說謊也不等於他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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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必須證明控方證人所言屬實。
R R
S
是否企圖盜竊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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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00. 在裁定第一被告人當時是否企圖盜竊前,本席必須肯定兩件 B
事:第一,他意圖干犯盜竊罪,即不誠實地挪佔他人財產並意
C C
圖令物主永久失去該財產;第二,他在有此意圖下已經作出超
D D
乎只屬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爲。本席要決定他所作出的是否已
E 超乎只屬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爲。 E
F F
101.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把手壓在外籍人士背包拉鍊時意圖要拉開
G G
拉鍊偷東西,而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他將會挪佔拿到的東西
H 而且不會歸還物主。毫無疑問他若成功,行為必定是不誠實, H
I 而被告人自己也必然知道別人會認為他的行為不誠實。正常等 I
候搭的士的乘客不會無緣無故伸手壓著前方排隊人士的行李拉
J J
鍊。
K K
L 102. 若非外籍人士碰巧在同一時間向前移動,第一被告人就可以繼 L
續下一步行動,把拉鍊拉開進行盜竊。本席進一步裁定第一被
M M
告人當時的行為已經超乎只屬預備干犯盜竊罪的行為。
N N
O 第二、三被告人是否夥同犯案 O
103. 控方案情指三名被告人一同干犯控罪 1 企圖盜竊罪,由於出手
P P
企圖盜竊的只有第一被告人,就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舉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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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控方必須證明兩人當時夥同第一被告人犯案。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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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04. 有關夥同犯案的法律原則是,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一同干犯刑 B
事罪行,即使各 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他們如按照共同的犯
C C
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
D D
E 105. 本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三名被告人間的計劃或協議。然而, E
F
「計劃」或「協議」等字眼並不意味被告人之間需要有正式的 F
計劃或協議。
G G
H 106. 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之下達成。各人之間無需交 H
I 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或眨眼示意而達成,或透過表情 I
而會意,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爲而推定。刑事罪行的共同罪責的
J J
重點在於每一被告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
K K
色(不論角色多大或多小)達到犯罪的目標。
L L
107. 因此,本席如果考慮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案情後肯定他們有剛
M M
才提及的意圖,並有份與其他被告人一起犯案,兩名被告人即
N N
屬有罪。
O O
108.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第一次在紅磡站月台見到時
P P
已經留意到三人當時一起在扶手電梯底部乘客排隊登上電梯的
Q Q
地方低著頭打量著其他人的財物。到達電梯頂後三人分散站在
R 出入閘通道位置間,情況令證人覺得可疑,程度足以令一個休 R
S
班處理督察要立刻打電話給同事要求支援。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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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09. 在電梯頂部徘徊了不久後,三名被告人又乘坐扶手電梯重回月 B
台,然後去洗手間。出來後三人又回到車站大堂,出閘後在外
C C
圍徘徊。三人之後慢步至的士站排隊。根據女警證人,在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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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壓著前方外籍人士 背包拉鍊後三人沒有順序登上的士,
E 反而離開該的士站到另一的士站處徘徊,期間東張西望打量著 E
F
途人。 F
G G
110. 本席認為,從兩人的行為可以推斷他們一起在車站和的士站位
H 置搜尋合適盜竊對象。鎖定目標後由第一被告人下手,其餘兩 H
I 人則在附近配合。兩名被告人的角色因此對第一被告人最終的 I
企圖盜竊行為起了協助的作用。
J J
K K
111. 小心考慮第二、三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企圖盜竊前後的行為,
L 本席裁定兩人在案發時夥同第一被告人犯案。 L
M M
112. 基於本席裁定控方成功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裁定三名被告人控
N N
罪 1 罪名成立。
O O
控罪 4: 襲擊警員
P P
113. 本席裁定控方第三證人在追趕第一被告人時曾經高呼自己是警
Q Q
察來向第一被告人表露身份,也曾經命令第一被告人停步。唯
R 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第一被告人在扶手電梯被第三證人警員追 R
S
趕時必定知道他警員的身份。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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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14. 本席接納警員的說法,第一被告人在丟背包前轉頭望了警員一 B
眼,然後才把背包擲向警員,並擊中警員的肩膀和胸口位置。
C C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在扶手電梯上刻意用自己的背包丟向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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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而非被告人作供稱是背包意外滑下。
E E
F
115.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 4 罪名成立。 F
G G
控罪 5: 盜竊銀包和內裏財物
H 116. 控罪 5 指第一被告人在 2015 年 1 月 4 日在九龍塘港鐵站偷竊屬 H
I 於謝湘先生的一個銀包和內裏財物。 I
J J
117. 承認事實指銀包物主謝先生在 1 月 4 日下午約 4 時在九龍塘港
K K
鐵站內發現失去了銀包和內裏財物,包括一張招商銀行 VISA 信
L 用卡。承認事實又指該信用卡在同日約 10 分鐘後被人在九龍塘 L
又一城商場蘋果店用來購買價值$25,376 的電腦貨品。貨品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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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被拿走,但蘋果店保留了店舖收據。警方在調查期間在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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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據上找到一個與第一被告人左手中指吻合的紋印。
O O
118. 第一被告人沒有爭議紋印是否等於被告人曾經接觸該收據。第
P P
一被告人的庭上供詞是他曾經到過蘋果店,有可能在不為意的
Q Q
情形下接觸過兩張單據,但從來沒有在當天在店內購物。
R R
S
119. 控方依賴收據上的紋印來聯繫第一被告人與謝先生的銀包。控 S
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在 1 月 4 日下午 4 時左右曾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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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身處九龍塘站,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曾經接觸謝先 B
生的銀包。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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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本席認為店舖收據上的紋印只證明第一被告人曾經接觸單據,
E 極其量間接證明第一被告人就是在蘋果店內使用信用卡購買貨 E
F
品的人。 F
G G
121. 紋印不證明第一被告人就是偷竊銀包的人。第一被告人是在九
H 龍塘站偷竊銀包的人不是唯一一個無法抗拒的推斷。銀包有可 H
I 能是別人所偷,內裏的信用卡輾轉交到第一被告人手上,再由 I
他負責使用來購買貨品。第一被告人不用知道信用卡從何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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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不一定雖要參與盜竊。第一被告人自己或夥同別人盜竊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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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不是唯一推斷。
L L
122.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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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有關時間和地點偷竊謝先生的銀包和內裏財物,裁定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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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控罪 5 罪名不成立。
O O
控罪 6: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P P
123. 控罪指第一被告人在 1 月 4 日於又一城蘋果店內使用屬於謝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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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的一張招商銀行信用卡來購買貨品。第一被告人在使用該
R 信用卡時知道自己不是謝湘,卻虛假地明示或暗示他就是真正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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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卡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控方指第一被告人這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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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樣的做法屬不誠實,而被告人當時意圖永久地剝奪蘋果店的財 B
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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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控方依賴根據承認事實納入成為證據的一張店舖收據 (證物 P-3)
E 來就本控罪舉證。 E
F F
125. 該收據顯示屬於謝湘的招商銀行信用卡在 1 月 4 日下午 4 時 10
G G
分左右被用來支付$25,376 的貨款。承認事實指貨品當時已經被
H 使用信用卡的人取去,謝湘在信用卡被使用前已經發現失去了 H
I 銀包和內裏的信用卡,而謝湘本人沒有在當天使用該信用卡在 I
蘋果店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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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警方在 2015 年 6 月 18 日於又一城蘋果店撿取該收據。檢驗後
L 發現其上有一個與第一被告人左手中指紋印相同的手指紋印。 L
承認事實指該收據由 1 月 4 日至 8 月 10 日期間均被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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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受到干擾,而且控方證物的連貫性也沒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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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27. 控辯雙方對於紋印的吻合的推斷沒有提出爭議。本席裁定紋印 O
吻合的唯一無法抗拒推斷是第一被告人的中指曾經接觸過該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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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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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28. 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有關他曾經在 2015 年 1 月 4 日到過又一城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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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店的證供為事實。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曾經在店舖內接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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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一些單據的證供為事實,但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就如何接觸及為 B
何接觸單據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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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第一被告人若只是在蘋果店內了解電話性能,他沒有理由要伸
E 手去拿當時不是在望著被告人的服務員遞出的兩張單據。 E
F F
130. 根據被告人庭上供詞,他當時只是「托著」單據,在服務員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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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sorry,唔係俾你嘅」後就隨即拿回單據。若被告人說法屬
H 實,他能夠在單據上留下紋印的機會似乎不大。 H
I I
131. 再者,若被告人所言屬實,他接觸的單據碰巧就是被人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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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這說法也實在巧合得令人難以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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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32. 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是在捏造理由來嘗試解釋他的指紋為何會出 L
現在貨物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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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本席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在 2015 年 1 月 4 日下午 4 時許
O 在又一城蘋果店內使用謝湘的信用卡來購買$25,376 貨品的人就 O
是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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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本席進一步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第一被告人當時必定
R 明示或暗示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來購買貨品,而事實上他當時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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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這個權利。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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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35.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明顯地不誠實,而且他當時意圖要 B
令蘋果店永久失去那些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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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本席因此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 6 罪名成立。
E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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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德康 ) G
區域法院法官
H H
I I
J J
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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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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