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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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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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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94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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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黃展鴻(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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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家進(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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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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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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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Ms Cindy LEE,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Mr Jesse KAN Ching D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 N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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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Stanley SIU Chiu K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東强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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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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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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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年青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
C 罪。他們兩人在本席前承認販運 8.11 克固體,內含 7.31 克可卡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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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透露案發當晚九時許,警方到元朗合益路一間時租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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館作例行巡查,兩名被告人在該賓館租下其中一間房間兩小時。警方
F 進入他們房間時,他們兩人顯得非常恐慌。警方在近梳妝檯地下發現 F
本案一部分毒品-四粒固體毒品(1.35 克固體內含 1.2 克可卡因)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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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可再封膠袋,並在梳妝檯面發現一個電子磅﹔期後警方人員揭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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床褥再發現本案其餘毒品(由 35 個膠袋包著 6.76 克固體內含 6.11 克
I 可卡因),另外有一個袋內有 100 個可再封膠袋同一把剪刀。警誡下, I
兩位被告人都承認知道毒品是可卡因和會把那些毒品由大份毒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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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為小包毒品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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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 第一被告人現年 17 歲,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案底於 2012 L
年),是嚴重傷人罪行,被判處接受感化 12 個月;至於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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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年 19 歲,過往冇刑事紀錄。基於他們的年紀,本席把判刑押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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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教導所報告,教導所報告建議兩人去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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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被告人基本上同意報告內容,但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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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報告之建議,言下之意希望法庭判他去監獄服刑,所給予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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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指教導所內會有更多機會接觸其他人,害怕受到他們影響而不能改
R 邪歸正。律師亦援引多宗案例支持被告人的說法,要求法庭不要送他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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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教導所。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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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共有四宗案例,第一宗是律政司對刑期提出覆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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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u Wing Hong(CAAR 2/1995),另一宗是高等法院大法官的判刑
C Ng Ping Hei(HCCC 299/2012),另一宗 Wong Chun Cheong(FACC C
9/2000),最後一宗是律政司對刑期的覆核周梓添(CAAR 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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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就周梓添一案,姓周的答辯人承認販運 0.14 千克氯胺酮。
F 原審時被判處教導所令,律政司不滿,向上訴庭提出刑期覆核。上訴 F
時提及按有關判刑指引,販運 0.14 千克氯胺酮,認罪後應該被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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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八個月。上訴庭最終接納律政司的申請,改判姓周答辯人 4 年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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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上訴庭認為這宗案判處教導所令並不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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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判詞第 32 段上訴庭這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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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Whilst a Training Centre Order is not a soft option, the period K
of detention there(an average of 18 months to 2 years) is
L certainly shorter than what otherwise would be an appropriate L
prison sentence. A Training Centre Order does not possess the
qualities needed for a deterrent sentence and can certainly be
M perceived as a lenient sentence for serious drug trafficking M
offences and can be so described by drug traffickers to entice
youngsters to take part. The court must guard against su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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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sibility in the interest of the commun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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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簡單而言,上訴庭認為縱使判處教導所令,其實屬於不輕
P 的刑罰,不過對於嚴重罪行(本席強調上訴庭所用的字眼是嚴重販毒 P
Q 的罪行),就不會有應有的阻嚇作用,亦會有種危險令那些販毒者會 Q
誘使年輕人去參與販運活動,這樣對社會整體利益絕對沒有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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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9. 至於為何判處 4 年監禁,而不是四年八個月呢?一般而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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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律政司就刑期提出覆核,上訴庭都會採取一個比應判為輕的刑 T
期,原因很簡單,因為被告人已接受了部分原先的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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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 另一宗案例黃俊昌一案(FACC 9/2000),該上訴人原審時 C
被控一項未有許可證參與舞獅活動。案情透露在農曆年期間,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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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一項舞獅活動並向他人索取利是而被檢控,有關控罪是《簡易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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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條例》第 4C(1)條,最高刑罰罰款 2,000 元及監禁 6 個月。終審
F 法院考慮到該案案情、罪行之最高刑罰,認為該上訴人已經被拘留 4 F
個月,所以將教導所令撤銷,改判罰款 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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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從這些案例可見到一種情況,法庭判罰一位犯事者時,如
I 果有關刑罰同教導所令相比時有很大的偏差,不論偏差是過於嚴苛還 I
是過於輕,都會引致上訴庭的干預。因為在這情況下,教導所令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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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過輕或是過於嚴苛。從這些案例也可看到一種情況,就是若果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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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或者教導所令,兩者實際拘留時間相差不太遠的話,法庭是可以
L 選擇究竟判該犯事者去監房還是去教導所。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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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正如本案情況,被告人所販運的危險藥物的份量,根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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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指引,本席會以 50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他倆一起犯事(這
O 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本席最終會以四年半作為量刑起點。求 O
情方面,除了認罪外,其實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如果法庭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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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位被告人去監獄的話,最終刑罰會是 3 年,但由於他們年紀尚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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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需考慮應否判他們去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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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首先,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對於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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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在 16 至 21 歲之間的人是有所限制,第(1)款指出:「對任何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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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 16 歲或超過 16 歲而未屆 21 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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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
C 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 C
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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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很明顯,109A 條限制了法庭如何處理青少年罪犯。除非
F 耗盡其他可以處理的方法,否則一般不會判處監禁。不過,如果該人 F
所犯的是屬於訂明罪行,法庭就受這個限制,其中一項就是販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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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這也不難理解,因為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般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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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不會短,而最嚴重情況更可判處終身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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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看回本案,正如剛才本席所講,監禁的拘留時間與逗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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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導所的時間相比,兩者相差不大,所以下一個問題是,判處犯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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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教導所還是去監房更為符合犯事者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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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所給予的理由,本席相信不是真正的原因。因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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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難以理解在教導所內會有多些機會接觸其他人,更多機會受到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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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而令自己不能夠改邪歸正。因為這種情況,其實在監獄內也會
O 有,再者監獄內有著各類型犯事者,年紀也比他們大。而在教導所, O
本席相信所接觸的人都會是同輩或是年齡相若的人,如果說是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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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的影響(如果是壞影響)絕對不下於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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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7. 再觀乎第一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第 3 頁未段倒數第二 R
段),有關官員指出在會見第一被告人時,覺得他持著一種愛理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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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態度,亦是一名不易管教的年青人。雖然他承認今次由於貪心、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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蠢、想賺快錢而犯下本案,但官員認為他對自己所做錯的地方沒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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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反省,亦看不見他有決心改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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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求情時,律師指出被告人讀書至中四,他不喜歡讀書,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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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轉去青年學院讀體育科(關於踢足球),但最後也不能夠完成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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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離開學校。工作上,他只是做些送貨散工,律師透露被告人承諾他
F 日出來會找份正當工作。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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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考慮到報告談及第一被告人的情況,求情時所講關於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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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情形,本席認為如果送第一被告人去教導所接受一些貼身的監管
I 和在內學一門手藝,對於他將來出來找一份正當職業的機會大大增 I
加,而貼身監管也對他品性方面起一些正面作用,本席相信這樣會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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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有好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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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0. 因此,考慮過後,本席認為判處第一被告人去教導所是最 L
符合他個人和社會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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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1. 至於第二被告人,他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願意去教導所, N
O 而其家人也同樣表達相同意向,在這情況下,本席按照教導所的建 O
議,判第二被告人去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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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小民 )
S 區域法院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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