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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29/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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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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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2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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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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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歐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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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嘉信
H 日期: 2016 年 6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27 分 H
出席人士: Mr Bruce CH TS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Mr Victor HO Wai K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 I
延聘,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J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K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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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M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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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O 被 告 人 歐 偉 强 先 生 承 認 了 第 一 項 「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罪,違反香港 O
法 例 第 245 章 《 公 安 條 例 》 第 33(1)條;及第二項 「 販運危險藥物 」 罪,違反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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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
第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之罪行詳情如下:歐偉强於 2014 年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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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1 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彩虹邨紅萼樓 217 室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
R 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刀。 R
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之罪行詳情如下:歐偉强於 2014 年 11 月 21 日,在
S 香港九龍黃大仙彩虹邨紅萼樓 217 室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22.31 克甲基 S
苯丙胺鹽酸鹽的 22.66 克晶狀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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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指,在 2014 年 11 月 21 日 20:10 時,東九龍總區反三合會行動
組 根 據 情 報 , 於 彩 虹 邨 紅 萼 樓 217 室 附 近 進 行 反 毒 品 行 動 , 截 查 進 出 該 單 位 的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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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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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同日大約 20:35 時,被告人和另一男子[後知為林超成]從紅萼樓 217 室 A
離開,警員隨即上前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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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緝 警 員 3251 截 查 林 超成、偵緝警員 11350(控方第一證人)則截查被告
C 人。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後,被告人立即大叫「有差佬啊,有差佬 C
啊」,並且不斷掙扎。
D 同 日 大約 20:36 時,控方第一證人將被告人帶到紅萼樓 2 樓垃圾房對出位 D
置 , 並 搜 查被告人,發現被告人在左邊腰間藏有一條杏色布摺成刀套形狀的長條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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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將該長條狀物體抽出,發現是一把長 45 厘米,黑色刀柄的牛
肉刀(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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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 方第一證人再向被告人進行搜身,搜查其身上有否藏有其他攻擊性武器及違
G 法 物 品 。 搜身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當時身穿的深藍色風褸的右邊胸口衫袋入 G
面 , 發 現 有一個啡色格仔拉鏈袋,內有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 藏晶狀體,思疑為毒
H 品;另有 2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晶狀體,思疑為「冰」毒(第二項控罪)。 H
控 方第一證人其後以「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及「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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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 捕 及 警 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把刀係我用嚟防身嘅,衫袋入面啲『冰』
J
係我攞出去賣畀個客嘅。」 J
在 所 有 有 關 時 間 , 在 被 告 人 身 上 共 發 現 5 袋 晶 體 狀 危險藥物。經政府化驗所
K 化驗後,證實該 5 個可再封膠袋共載有 22.66 克結晶狀固體,內含 22.31 克甲基苯 K
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或「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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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6 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在涉案期間的總零售約為港幣 9,087 元。
被告人現同意及承認他於 2014 年 11 月 21 日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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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販運上文提及的危險藥物,即 22.66 克結晶狀固體,內含 22.31 克甲基苯丙胺
N 鹽酸鹽。 N
被告人現年 37 歲,於 1979 年 1 月在中國大陸出生。被告人在香港接受中學
O 二 年 級 程 度教育。被告人曾任電力及冷氣技工。在被捕時,被告人任職清潔主任,月 O
入約港幣 12,000 元。被告於 1993 年到香港定居。被告人已離婚,有一名 14 歲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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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被告人與母親居住於香港,其父親已離世。
被告人有五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六項罪行,包括 2002 年一次搶劫,被判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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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監禁;及 2011 年一次販運危險藥物,被判 5 年 4 個月監禁。
R 代 表被告人之何偉健大律師向本席陳述求情理由 。何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本案 R
最大求情理由是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
S 至於犯案原因是被告人想賺快錢,明顯地,這並不構成任何求情理由。 S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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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席有機會看過證物相片 。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刀是一把「牛肉刀」,所涉及的
U 刀不單只有相當長度,而且刀鋒甚為鋒利,可引致嚴重受傷。 U
就 第 一 項 控 罪 , 本 席 認 為 量 刑 基準應為 9 個月監禁[參照:例如,HKSA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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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12/21.06.2016/LHC 2 HCCC 229/2015/判 刑
A Ip Chi Wang, HCMA 377/2003 ( Judgment of McMahon J dated 8 July A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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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寬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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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 6 個月。 C
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牽涉 22.31 克「冰」毒。上訴法庭在 HKSAR v
D Tam Yi Chun[2014] 3 HKLRD 691 一 案 中 , 調 高 了 在 AG v Ching Kwok D
Hung[1991] 2 HKLR 125 中所訂下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如果販運「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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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量為 10 至 70 克的話,審訊後量刑基準為 7 至 11 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涉及 22.31 克「冰」毒,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 7 年 9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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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G 被 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寬減。就第二項「販運危險藥 G
物」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 5 年 2 個月。
H 最 後 , 本 席 要 小 心 考 慮 「 總 量 刑 的 原則」(totality principle)。經考 H
慮本案之一切有關情況,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為 5 年 6 個月監禁。為了達到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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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結 果 , 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其中兩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
四個月分期執行)。所以,被告人的總刑期為 5 年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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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12/21.06.2016/LHC 3 HCCC 229/2015/判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