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25/2025
C [2026] HKDC 42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725 號 E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莫裕宁
I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K
日期: 2026 年 1 月 6 日
L L
出席人士: 劉允祥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M
區
N 林靜珩女士,由李定匡 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 N
告人
O O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P P
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A. 控罪、案情
C C
1. 被告承認兩項「處 理 已 知 道 或 相 信 為 代 表 從 可 公 訴
D D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違反第 455 章《有組
E E
織 及 嚴 重 罪 行 條 例 》 第 2 5 ( 1 ) 及 ( 3 ) 條 。 詳 情 指 他 在香港,
F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F
銀 行 帳 戶 的 款 項,全 部 或 部 分、直 接或 間 接 代 表 任 何 人 從 可 公
G G
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H H
I 2. 其他詳情如下: I
J J
控罪 時段 帳戶 總額
K K
1 2 0 2 4 年 8 月 8 3 8 2 -5 4 9 -1 - 933,440 歐羅
L 至9日 0 4 9 9 6 6 -0 1 L
(「 帳 戶 1 」)
M M
2 2 0 2 4 年 8 月 9 3 8 2 -5 4 9 -1 - 港 幣
N 日 至 1 1 月 1 日 0 4 9 9 4 0 -0 1 7,912,983 元 N
(「 帳 戶 2 」)
O O
P 3. 案情指 2024 年 8 月,警方接到一間德國公司報案指騙徒 P
Q 假冒律師欺騙公司員工將等值約 5,820 萬美金匯款至不同的香港銀行 Q
帳戶,包括於同年 8 月 8 日將 933,440 歐羅匯入渝深貿易有限公司
R R
( 「 渝深」) 的 帳 戶 1 。
S S
T
4. 渝深是一間於 2023 年 11 月 1 日成立為法團的香港公司。 T
被告一直是渝深的唯一董事及佔 95% 股份的股東。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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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C 5. 2023 年 11 月 15 日,被告到交 通 銀 行 的 荃灣分行開立帳 C
戶 1,並 向 銀行提供其中國身份證及雙程證。渝深的業務性質為「服
D D
裝貿易(褲)」,而開戶 原 因 是 公 司 帳 務 處理。被告是該帳 戶 的 唯 一
E E
授權簽署人。
F F
6. 開立帳 戶 1 的 同 時,被告亦 在 交 通 銀 行 以 個 人 名 義 開
G G
立 帳 戶 2,原 因 為「存款/儲蓄」。被告聲稱為渝深的僱員。他是帳
H H
戶 2 的唯 一 擁 有 人 及 授 權 簽 署 人 。
I I
7. 帳 戶 1 有 一 個 由 港 幣 及 歐 羅 組 成 的 儲蓄 帳 戶 :
J J
K (a) 2023 年 11 月 22 日,第一筆港幣 5,000 元款項存入, K
此後沒有提款。
L L
M M
(b) 2024 年 3 月 21 日及 7 月 12 日,(i) 一筆港幣 50 元
N 款項及(ii)兩筆分別為港幣 200 元及港幣 102 元的款 N
項流入帳 戶 1。同 年 7 月 3 0 日,港幣 2,000 元被
O O
提 取,結 餘 降 至 港幣 3,352 元。該提 款 於 同 日 兌
P P
換成 235.13 歐羅,當中 65 歐羅於同年 8 月 7
Q 日 兌 換 成 港 幣 549.86 元 , 令 總 結 餘 變 為 港 幣 Q
R
3,901.86 元。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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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4-
A A
B B
(c) 同年 8 月 8 日,來自受害公司的 933,440 歐 羅 流入
C 帳戶 1,當中 10,000 歐 羅 於 同 日 兌 換 成 港幣 C
84,681.62 元,令總結餘變為港幣 88,583.48 元。
D D
E E
(d) 同年 8 月 9 日,歐 羅 帳戶內剩餘的 923,610.13 歐 羅
F 被 兌 換 成 港 幣 7,817,346.83 元 。 同 日 , 港 幣 F
7,900,000 元由帳戶 1 轉帳至帳戶 2。這些交易由被
G G
告在交 通 銀 行 畢打街分行的櫃檯指示職員進行。
H H
I (e) 同日,被告亦到交 通 銀 行 的 德輔道中分行向職員 I
要求取消帳戶 1。職員遂將帳戶 1 的港幣 5,930.31
J J
元款項及港幣 1.52 元利息以現金由被告提取,並取
K K
消帳戶 1。
L L
(f) 2024 年 8 月 8 至 9 日期間,帳戶 1 出現典型洗黑錢
M M
特徵的鏡像模式。
N N
O (g) 由帳戶 1 於 2023 年 11 月 15 日開立至於 2024 年 8 O
月 9 日結束期間,帳戶 1 有港幣 7,907,931 元及
P P
933,675 歐 羅 的 交易。
Q Q
R
8. 帳戶 2 於 2023 年 11 月 15 日開立時有港幣 100 元及港幣 R
34,900 元存入。由 2023 年 12 月至 2024 年 6 月 8 日,帳戶 2 有一連
S S
串小額交易後,其結餘變為港幣 173.64 元。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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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9. 2024 年 8 月 9 日,被告到交 通 銀 行 的 畢打街分行對職員
C 作出以下指示: C
D D
(a) 職員將帳戶 1 內的 923,610.13 歐 羅 兌 換 成 港幣
E E
7,817,346.83 元,並將港幣 7,900,000 元由帳戶 1 轉
F 帳至帳戶 2。 F
G G
(b) 之 後 , 職 員 分 別 將 港 幣 4,000,000 元 及 港 幣
H H
3,500,000 元由帳 戶 2 轉帳至 ZHANG Yao 及 LI
I Zhuang Ming 的帳 戶。被 告 聲 稱 目 的 為 還 款。但 I
交 通 銀 行 認 為 帳 戶 2 有 可 疑 活 動,所 以 中 止 轉
J J
帳。
K K
L (c) 被告亦要求提取港幣 395,000 元,聲稱原因是向員 L
工支薪。職員遂將該金額的現金交予被告。
M M
N 10. 同年 9 月 1 日、10 月 1 日及 11 月 1 日,港幣 3,957.20 元、 N
O 港幣 5,039.05 元及港幣 3,987.64 元分別流入帳 戶 2,令 結 餘 變 為 港 O
幣 7,516,182.79 元。
P P
Q 11. 同年 8 月 9 日至 11 月 1 日期間,帳戶 2 有港幣約 7,912,983 Q
R
元存入,並出現典型洗黑錢特徵的鏡像模式。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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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2. 同年 11 月 1 日,被告經羅湖邊境管制站入境香港時被截
C 停,並以洗黑錢罪被拘捕。警方從被告檢獲一張帳戶 2 的自動櫃員機 C
卡。
D D
E E
13. 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指:
F F
(a) 他初中畢業,任職的士司機月入人民幣約 7,000 至
G G
8,000 元。
H H
I
(b) 2024 年 8 月 9 日,他到交 通 銀 行 的 畢打街及德輔 I
道中分行。
J J
K (c) 帳戶 1 的開戶授權書上的廣西地址是他的住址。 K
L L
14. 香港稅務局沒有渝深或被告的報稅紀錄。
M M
N 15. 被告在香港並無持有物業或車輛。 N
O O
16. 他於帳戶 1 及 2 開立當天 (即 2023 年 11 月 15 日) 進入香
P 港,並於同日開戶後離港。 P
Q Q
17. 2024 年 8 月 9 日,被告進入香港,並分別在交 通 銀 行 的
R R
畢打街及德輔道中分行完成上述交易後於同日離港。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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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18. 案發期間,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帳戶
C 1 的 933,440 歐羅及帳戶 2 的港幣 7,912,983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 C
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D D
E E
B. 加刑申請
F F
19. 控方根據第 455 章第 27(2)條申請加刑。被告不反對,並
G G
指若申請獲批,希望法庭考慮加刑不多於 20%。 1
H H
I
C. 輕判請求 I
J J
20. 被告現年 43 歲,無刑事紀錄,已婚,有兩名兒子,並與
K 年逾八十的岳父母同住。被告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 K
L L
21. 被告的弟弟因嚴重交通事故而上身高位癱瘓。自此,被告
M M
資助弟弟一家(包括弟弟的妻子和四名子女 )的生活。但被告自身能
N 力不足,於是為了賺錢而干犯本案。辯方呈上被告的求情信。 N
O O
22. 辯方援引以下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 CACC
P P
148/2007 涉及洗黑錢港幣約 1,700 萬元。上訴法庭認為審訊後的合適
Q 刑期是 3 年。 Q
R R
S S
T T
1
被告人的求情陳詞大綱,19-2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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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3. HKSAR v Yam Kong Lai [2008] 5 HKLRD 384 涉及洗黑錢
C 港幣約 400 萬元。上訴法庭認為審訊後的合適刑期是 4 年。 C
D D
24.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E E
536 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2
F F
(a)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在交易中獲
G G
得的利益。
H H
I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I
故此被告的參與程度和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
J J
因素。
K K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
L L
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
M M
認的,那麼法庭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
N 行本身的刑期。 N
O O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
P P
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
Q 損。 Q
R R
(e) 涉案時間。
S S
T T
2
第 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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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5.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C
197 指:
D D
E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 E
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
F F
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
G 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I I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
J J
“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
K 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 K
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
L L
所 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
M 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 M
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N N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
O O
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
P 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 P
是否精密等等。
Q Q
R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R
536 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
S S
“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
T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元至 T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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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C 26. 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列舉了 C
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3
D D
E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E
F F
(b) 被告是否(i) 知悉前置罪行;及 (ii) 知悉或相信他處
G G
理的是黑錢,或他在這方面是魯莽或疏忽;
H H
(c) 被告是否知道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
I I
J J
(d) 其角色和報酬;洗黑錢計劃的指揮者的判刑應較受
K 他聘用的人的為高; K
L L
(e) 罪行的繁複性,包括計劃的程度、是否涉及欺騙;
M M
N
(f) 是否有國際元素,或牽涉犯罪集團;及 N
O O
(g)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P P
27.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答辯人承認兩項
Q Q
控罪,包括一項涉及 30,500 元的洗黑錢。他收取黑錢並知道來源是電
R R
話騙案。上訴法庭指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年監禁。
S S
T T
3
第 4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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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28. 就本案,辯方指:
C C
(a) 扣除帳戶 1 及 2 之間的轉款後,淨存款額為港
D D
幣約 790 萬元。
E E
F
(b) 本案的多層化操作只涉及兩個戶口和一次性轉 F
賬,犯案手法不算精密、複雜。
G G
H (c) 本案雖然涉及國際元素,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H
I
知道前置罪行。 I
J J
29. 辯方在庭上建議法庭採納少於 4 年監禁為整體量刑起點,
K 並因應多層化操作而加刑至 4 年監禁,之後再就被告認罪而減刑。 K
L L
D. 控方回應
M M
N 30. 控方援引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N
CAAR 1/2013 指親自處理帳戶比借出或售賣帳戶的罪責為重。4
O O
P 31.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 [2024] HKCA 1062 P
Q 指: Q
R R
「21. 正如答辯方指出,作為獨立罪行,洗黑錢有明
S 確的針對性,扼要而言就是要打擊把犯罪得益和源 S
T T
4
48-5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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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頭罪行拉開距離以便把錢漂白的行為。以下是上訴
法庭在 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2012] 2
C C
HKLRD 263(判詞第 13 段)的相關觀察:
D D
“13. What most people understand as money
E E
laundering, however, is where the proceeds
F
of crime are dealt with for a specific purpose, F
namely, to create distance between the crime
G and the profits it generates so that no link G
between the two can be detected. This,
H H
necessarily, involves acts of dealing with the
proceeds of crime but the acts of dealing are
I I
directed at a particular end and may involve
J multiple “dealings” designed to create a J
number of layers between the crime and the
K profits it has generated. By a process of K
transferring the money between accounts,
L L
both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converting
the monetary profits into other forms of
M M
property or washing the money through
N legitimate businesses, a series of layers are N
created that conceal the origin of the criminal
O proceeds and that they are in fact the proceeds O
of crime. This renders detection of the crime
P P
and the recovery of its proceeds the more
Q difficult. This we shall refer to as a dealing Q
with the proceeds for a money laundering
R purpose.” R
S S
22. 朝著同一針對性思考,多層化的操作會加重罪責,
T
就是必然的結論,而且次數愈多愈複雜罪責就愈大 T
而相應的刑期也會愈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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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23. 至於重複計算的問題,上訴法庭在 Oei Hengky
C C
Wiryo 和 Lee Wai Yin 兩案確實是沒有深入探討。上
D 訴法庭只是對兩案法官剔除交叉提存的金額的做法 D
沒有表示異議5。然而,這樣的沉默也絕對是響亮的;
E E
它顯示上訴法庭不認為剔除交叉提存的金額必然會
F 與洗黑錢罪的針對性有衝突,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不 F
提出。
G G
H 24. 事實上,由於多層化的次數和複雜程度會因案而 H
異,一個最有紀律、對結果最可預期,但又最為公道
I I
和不致判罰超乎比例的量刑方法就是一、先剔除交
J 叉提存的金額;二、根據黑錢的實際數目釐定量刑基 J
準;三、按照多層化在某件案件的嚴重程度把刑期上
K K
調以反映被告的實質罪責。運用這方法所得出的結
L
果,不排除會較貼近包括交叉提存時的適用刑期,但 L
也可能會較貼近剔除交叉提存後的適用刑期,一切
M M
要視乎多層化在某件案件的嚴重程度。
N N
25. 當然,如果量刑法官把上述的步驟倒過來,從包
O 括交叉提存時的適用刑期往下調,也是可以的,關鍵 O
是要得出一個既不超乎比例又能反映被告實質罪責
P P
的刑期。」
Q Q
32. 上訴法庭在曾耀光 亦指:
R R
S S
T T
5
Oei Hengky Wiryo:判詞第 72 和 73 段;Lee Wai Yin:判詞第 57 和 6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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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a) 就洗黑錢 770 萬,量刑基準不應少於 4 年,並應因
C 該案的嚴重多層化操作而上調;及 C
D D
(b) 就洗黑錢 813 萬和不涉及多層化操作, 3 年 6 個月
E E
的基準是過低。6
F F
33. 在本案,控方同意帳戶 1 及 2 的淨存款額為港幣約 790 萬
G G
元,和本案的多層化操作只涉及兩個帳戶和一次性轉賬,所以犯案手
H H
法不算精密、複雜。
I I
E. 分析
J J
K 34. 本席認為辯方援引的李家琪 、Yam Kong Lai 及陳皓傑 對 K
本案的參考價值有限,因為前兩者分別是 2007 及 2008 年的案件,即
L L
在有指導性的上訴法庭案例許有益、雲國強及 Boma 之前作出判決,
M M
亦較本案發生分別早 17 及 16 年。另外,Yam Kong Lai 和陳皓傑 牽涉
N 的黑錢亦遠較本案的少。 N
O O
35. 本席也參考了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P P
4/2024 指:
Q Q
(a)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及留意有
R R
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和所需的阻嚇性判刑。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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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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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C (b) 這罪行的判刑考慮包括: C
D D
(i)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E E
(ii) 被告是否知悉前置罪行;若是,他是否之後仍
F F
繼續參與;
G G
H (iii) 其角色及報酬; H
I I
(iv) 有否國際元素,或犯罪集團的參與;
J J
K
(v)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K
L L
(vi)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期;及
M M
(vii) 涉案金額是重要但非唯一考慮因素。
N N
O O
(c) 雲國強 只是撮述許有益 列舉的案例所涉金額的大
P 概量刑幅度。量刑法官不應僅依賴該幅度,或採用 P
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
Q Q
別相關因素。法官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結合自
R R
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
S 刑期。 S
T T
36. 就本案,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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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a) 黑錢的前置罪行是騙徒假冒律師欺騙一間德國公 C
公司的員工將等值約 5,820 萬美金匯款至香港的銀
D D
行帳戶,所以本案有國際元素,但無證據顯示被告
E E
知情。
F F
(b) 帳戶 1 及 2 的黑錢總額為港幣約 1,600 萬元,但本
G G
案涉及多層化操作;在扣除兩個帳戶之間的轉款後,
H H
淨存款額為港幣約 790 萬元。
I I
(c) 多層化操作只涉及兩個戶口和一次性轉賬,犯案手
J J
法不算精密、複雜。
K K
(d) 兩項控罪的總時段為 2 0 2 4 年 8 月 8 日 至 1 1 月
L L
1 日。
M M
N (e) 被告為了報酬從內地來港開立和親自處理帳戶。 N
O O
37. 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就多層化操作上調刑期前,整體量刑
P P
起點應低於 4 年:
Q Q
(a) 雲國強 指就洗黑錢 300 至 600 萬,法庭可考慮 4 年
R R
監禁。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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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b) 曾耀光 指就洗黑錢 770 萬,量刑基準不應少於 4
C 年;而就洗黑錢 813 萬和不涉及多層化操作, 3 年 C
6 個月的基準是過低。
D D
E E
(c) 本案的淨存款額為 790 萬元,所以量刑起點不應低
F 於 4 年。 F
G G
38. 考慮了上述本案所有因素,本席認為合適的整體量刑起點
H H
為 4 年 3 個月,而因應多層化操作的合適上調幅度是 3 個月,即上調
I 後的刑期為 4 年半。 I
J J
39. 本席也考慮了曾耀光 所指把就多層化操作的上調步驟倒
K 過來,從包括交叉提存時的適用刑期往下調: K
L L
(a) 雲國強 指就洗黑錢 1,000 萬以上,量刑基準可超過
M M
5 年。本案兩個帳戶的黑錢總額是約 1,600 萬元,
N 綜合上述其他因素,本席認為合適的整體量刑起點 N
O 是 5 年 3 個月。 O
P P
(b) 若就多層化操作而下調至 4 年半,幅度是 9 個月。
Q 本席認為這是合適。 Q
R R
40. 因此,4 年半是減刑前的合適整體刑期。
S S
T 41. 關於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同意辯方建議的 20%幅度,因 T
為近期的區域法院判刑也採納了這加幅: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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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2024] HKDC 25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燕明 [2024] HKDC 1634、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马胡吉 [2025] HKDC 13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葛 C
落友 [2025] HKDC 2037。
D D
E E
F. 判刑
F F
42. 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就每項控罪判刑如下:
G G
H (a) 監禁 4 年 3 個月(51 個月)為量刑起點。 H
I I
(b) 就多層化操作而上調 3 個月至 4 年半(54 個月)。
J J
K (c) 因被告認罪而扣減 1/3 至 3 年(36 個月)。本案無其 K
他減刑因素。
L L
M M
(d) 本席批准加刑申請,並將刑期增加 20%至 3 年 7 個
N 月(43 個月)。 N
O O
43. 兩項控罪的性質相同,源於同一事件,並涉及相同銀行的
P 帳戶和基本上相同的款項,而 43 個月是合適整體刑期,所以兩項控 P
Q 罪的刑期應全部同期執行。 Q
R R
44. 因此,總刑期為 43 個月。
S S
T ( 王證瑜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U U
V V
###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裕宁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王證瑜 (暫委法官)
- 判決日期:2026年1月6日
### 案情摘要
被告人莫裕宁在香港開立了一間名為「渝深貿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帳戶(帳戶1)及個人帳戶(帳戶2)。2024年8月,一名德國公司員工被騙徒假冒律師欺騙,將約933,440歐羅匯入帳戶1。被告隨即將該款項兌換成港幣並轉帳至帳戶2,隨後嘗試將其中約750萬元轉帳給他人,並提取約39.5萬元現金。被告於2024年11月入境香港時被捕。
###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針對洗黑錢罪行進行量刑,特別是當案件涉及「多層化操作」(layering)以及存在交叉提存(cross-deposits)時,應如何釐定量刑起點。辯方主張應以淨存款額(約790萬港元)作為基準且起點應低於4年;控方則強調多層化操作應加重罪責。
### 判決理由
法官分析認為,量刑應反映清洗「黑錢」的實際數額而非被告獲益。根據 precedent,洗黑錢300至600萬元的基準約為4年,而770萬元的基準不應少於4年。法官採取兩步法:首先剔除交叉提存,以淨存款額(790萬港元)釐定量刑起點為4年3個月;其次,因涉及多層化操作(雖不複雜)而上調3個月,得出減刑前整體刑期為4年半。
###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Hui Yau Yik [2010] 5 HKLRD 536 及 HKSAR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197 確立涉案金額與刑期的關聯;引用 HKSAR v Tsang Yiu Kwong [2024] HKCA 1062 關於多層化操作應上調刑期的原則;以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關於量刑因素的分析。
###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兩項洗黑錢控罪。法庭裁定量刑起點為4年3個月,因多層化操作上調至4年半,認罪扣減1/3至3年,最後批准控方申請加刑20%,最終總刑期為監禁3年7個月(43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 判決啟示
本判決再次確認了在洗黑錢案件中,剔除交叉提存以計算淨額後,再根據多層化操作的複雜程度上調刑期的量刑邏輯。同時,法院對認罪後的加刑申請(upward adjustment)採取了約20%的幅度。
---
###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Mo Yuning
- Court: District Court
- Judge: Wang Zheng Yu (Acting Judge)
- Date of Judgment: 6 January 2026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defendant opened a corporate account (Account 1) for 'Yushen Trading Co Ltd' and a personal account (Account 2). In August 2024, a German company employee was defrauded into transferring approximately 933,440 Euros into Account 1. The defendant converted these funds into HKD, transferred them to Account 2, attempted to transfer about HKD 7.5 million to third parties, and withdrew HKD 395,000 in cash. He was arrested in November 2024.
### Key Legal Issues
The primary legal issue concerned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money laundering, specifically how to handle 'layering' and 'cross-deposits' when calculating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sentence. The defense argued for a starting point below 4 years based on the net deposit amount, while the prosecution emphasized the aggravating nature of layering.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held that sentencing should primarily reflect the total amount of 'dirty money' processed rather than the defendant's actual gain. Following the principle of deducting cross-deposits, the net amount was HKD 7.9 million, leading to a starting point of 4 years and 3 months. An additional 3 months were added due to the layering process, resulting in a pre-mitigation total of 4.5 years.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The judge relied on HKSAR v Hui Yau Yik [2010] and HKSAR v Wan Kwok Keung [2012] for amount-based sentencing brackets, and HKSAR v Tsang Yiu Kwong [2024] regarding the aggravating effect of layering. HKSAR v Boma [2012] was cited for general sentencing factors in money laundering cases.
### Decision & Orders
The defendant pleaded guilty to two counts of money laundering. The court set a starting point of 4 years 3 months, increased to 4.5 years for layering, reduced by 1/3 for the guilty plea to 3 years, and finally increased by 20% upon the prosecution's application. The final sentence is 3 years and 7 months (43 months), to run concurrently.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reinforces the methodology of using net deposits (excluding cross-transfers) to establish a baseline sentence, then adjusting upwards based on the complexity of the layering process to reflect the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
###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A A
B B
DCCC 725/2025
C [2026] HKDC 42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725 號 E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莫裕宁
I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K
日期: 2026 年 1 月 6 日
L L
出席人士: 劉允祥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M
區
N 林靜珩女士,由李定匡 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 N
告人
O O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P P
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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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A. 控罪、案情
C C
1. 被告承認兩項「處 理 已 知 道 或 相 信 為 代 表 從 可 公 訴
D D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違反第 455 章《有組
E E
織 及 嚴 重 罪 行 條 例 》 第 2 5 ( 1 ) 及 ( 3 ) 條 。 詳 情 指 他 在香港,
F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F
銀 行 帳 戶 的 款 項,全 部 或 部 分、直 接或 間 接 代 表 任 何 人 從 可 公
G G
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H H
I 2. 其他詳情如下: I
J J
控罪 時段 帳戶 總額
K K
1 2 0 2 4 年 8 月 8 3 8 2 -5 4 9 -1 - 933,440 歐羅
L 至9日 0 4 9 9 6 6 -0 1 L
(「 帳 戶 1 」)
M M
2 2 0 2 4 年 8 月 9 3 8 2 -5 4 9 -1 - 港 幣
N 日 至 1 1 月 1 日 0 4 9 9 4 0 -0 1 7,912,983 元 N
(「 帳 戶 2 」)
O O
P 3. 案情指 2024 年 8 月,警方接到一間德國公司報案指騙徒 P
Q 假冒律師欺騙公司員工將等值約 5,820 萬美金匯款至不同的香港銀行 Q
帳戶,包括於同年 8 月 8 日將 933,440 歐羅匯入渝深貿易有限公司
R R
( 「 渝深」) 的 帳 戶 1 。
S S
T
4. 渝深是一間於 2023 年 11 月 1 日成立為法團的香港公司。 T
被告一直是渝深的唯一董事及佔 95% 股份的股東。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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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C 5. 2023 年 11 月 15 日,被告到交 通 銀 行 的 荃灣分行開立帳 C
戶 1,並 向 銀行提供其中國身份證及雙程證。渝深的業務性質為「服
D D
裝貿易(褲)」,而開戶 原 因 是 公 司 帳 務 處理。被告是該帳 戶 的 唯 一
E E
授權簽署人。
F F
6. 開立帳 戶 1 的 同 時,被告亦 在 交 通 銀 行 以 個 人 名 義 開
G G
立 帳 戶 2,原 因 為「存款/儲蓄」。被告聲稱為渝深的僱員。他是帳
H H
戶 2 的唯 一 擁 有 人 及 授 權 簽 署 人 。
I I
7. 帳 戶 1 有 一 個 由 港 幣 及 歐 羅 組 成 的 儲蓄 帳 戶 :
J J
K (a) 2023 年 11 月 22 日,第一筆港幣 5,000 元款項存入, K
此後沒有提款。
L L
M M
(b) 2024 年 3 月 21 日及 7 月 12 日,(i) 一筆港幣 50 元
N 款項及(ii)兩筆分別為港幣 200 元及港幣 102 元的款 N
項流入帳 戶 1。同 年 7 月 3 0 日,港幣 2,000 元被
O O
提 取,結 餘 降 至 港幣 3,352 元。該提 款 於 同 日 兌
P P
換成 235.13 歐羅,當中 65 歐羅於同年 8 月 7
Q 日 兌 換 成 港 幣 549.86 元 , 令 總 結 餘 變 為 港 幣 Q
R
3,901.86 元。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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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同年 8 月 8 日,來自受害公司的 933,440 歐 羅 流入
C 帳戶 1,當中 10,000 歐 羅 於 同 日 兌 換 成 港幣 C
84,681.62 元,令總結餘變為港幣 88,583.48 元。
D D
E E
(d) 同年 8 月 9 日,歐 羅 帳戶內剩餘的 923,610.13 歐 羅
F 被 兌 換 成 港 幣 7,817,346.83 元 。 同 日 , 港 幣 F
7,900,000 元由帳戶 1 轉帳至帳戶 2。這些交易由被
G G
告在交 通 銀 行 畢打街分行的櫃檯指示職員進行。
H H
I (e) 同日,被告亦到交 通 銀 行 的 德輔道中分行向職員 I
要求取消帳戶 1。職員遂將帳戶 1 的港幣 5,930.31
J J
元款項及港幣 1.52 元利息以現金由被告提取,並取
K K
消帳戶 1。
L L
(f) 2024 年 8 月 8 至 9 日期間,帳戶 1 出現典型洗黑錢
M M
特徵的鏡像模式。
N N
O (g) 由帳戶 1 於 2023 年 11 月 15 日開立至於 2024 年 8 O
月 9 日結束期間,帳戶 1 有港幣 7,907,931 元及
P P
933,675 歐 羅 的 交易。
Q Q
R
8. 帳戶 2 於 2023 年 11 月 15 日開立時有港幣 100 元及港幣 R
34,900 元存入。由 2023 年 12 月至 2024 年 6 月 8 日,帳戶 2 有一連
S S
串小額交易後,其結餘變為港幣 173.6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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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9. 2024 年 8 月 9 日,被告到交 通 銀 行 的 畢打街分行對職員
C 作出以下指示: C
D D
(a) 職員將帳戶 1 內的 923,610.13 歐 羅 兌 換 成 港幣
E E
7,817,346.83 元,並將港幣 7,900,000 元由帳戶 1 轉
F 帳至帳戶 2。 F
G G
(b) 之 後 , 職 員 分 別 將 港 幣 4,000,000 元 及 港 幣
H H
3,500,000 元由帳 戶 2 轉帳至 ZHANG Yao 及 LI
I Zhuang Ming 的帳 戶。被 告 聲 稱 目 的 為 還 款。但 I
交 通 銀 行 認 為 帳 戶 2 有 可 疑 活 動,所 以 中 止 轉
J J
帳。
K K
L (c) 被告亦要求提取港幣 395,000 元,聲稱原因是向員 L
工支薪。職員遂將該金額的現金交予被告。
M M
N 10. 同年 9 月 1 日、10 月 1 日及 11 月 1 日,港幣 3,957.20 元、 N
O 港幣 5,039.05 元及港幣 3,987.64 元分別流入帳 戶 2,令 結 餘 變 為 港 O
幣 7,516,182.79 元。
P P
Q 11. 同年 8 月 9 日至 11 月 1 日期間,帳戶 2 有港幣約 7,912,983 Q
R
元存入,並出現典型洗黑錢特徵的鏡像模式。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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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2. 同年 11 月 1 日,被告經羅湖邊境管制站入境香港時被截
C 停,並以洗黑錢罪被拘捕。警方從被告檢獲一張帳戶 2 的自動櫃員機 C
卡。
D D
E E
13. 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指:
F F
(a) 他初中畢業,任職的士司機月入人民幣約 7,000 至
G G
8,000 元。
H H
I
(b) 2024 年 8 月 9 日,他到交 通 銀 行 的 畢打街及德輔 I
道中分行。
J J
K (c) 帳戶 1 的開戶授權書上的廣西地址是他的住址。 K
L L
14. 香港稅務局沒有渝深或被告的報稅紀錄。
M M
N 15. 被告在香港並無持有物業或車輛。 N
O O
16. 他於帳戶 1 及 2 開立當天 (即 2023 年 11 月 15 日) 進入香
P 港,並於同日開戶後離港。 P
Q Q
17. 2024 年 8 月 9 日,被告進入香港,並分別在交 通 銀 行 的
R R
畢打街及德輔道中分行完成上述交易後於同日離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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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8. 案發期間,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帳戶
C 1 的 933,440 歐羅及帳戶 2 的港幣 7,912,983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 C
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D D
E E
B. 加刑申請
F F
19. 控方根據第 455 章第 27(2)條申請加刑。被告不反對,並
G G
指若申請獲批,希望法庭考慮加刑不多於 20%。 1
H H
I
C. 輕判請求 I
J J
20. 被告現年 43 歲,無刑事紀錄,已婚,有兩名兒子,並與
K 年逾八十的岳父母同住。被告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 K
L L
21. 被告的弟弟因嚴重交通事故而上身高位癱瘓。自此,被告
M M
資助弟弟一家(包括弟弟的妻子和四名子女 )的生活。但被告自身能
N 力不足,於是為了賺錢而干犯本案。辯方呈上被告的求情信。 N
O O
22. 辯方援引以下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 CACC
P P
148/2007 涉及洗黑錢港幣約 1,700 萬元。上訴法庭認為審訊後的合適
Q 刑期是 3 年。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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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的求情陳詞大綱,19-2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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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HKSAR v Yam Kong Lai [2008] 5 HKLRD 384 涉及洗黑錢
C 港幣約 400 萬元。上訴法庭認為審訊後的合適刑期是 4 年。 C
D D
24.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E E
536 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2
F F
(a)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在交易中獲
G G
得的利益。
H H
I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I
故此被告的參與程度和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
J J
因素。
K K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
L L
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
M M
認的,那麼法庭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
N 行本身的刑期。 N
O O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
P P
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
Q 損。 Q
R R
(e) 涉案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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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 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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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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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C
197 指:
D D
E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 E
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
F F
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
G 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I I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
J J
“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
K 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 K
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
L L
所 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
M 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 M
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N N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
O O
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
P 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 P
是否精密等等。
Q Q
R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R
536 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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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
T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元至 T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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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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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6. 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列舉了 C
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3
D D
E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E
F F
(b) 被告是否(i) 知悉前置罪行;及 (ii) 知悉或相信他處
G G
理的是黑錢,或他在這方面是魯莽或疏忽;
H H
(c) 被告是否知道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
I I
J J
(d) 其角色和報酬;洗黑錢計劃的指揮者的判刑應較受
K 他聘用的人的為高; K
L L
(e) 罪行的繁複性,包括計劃的程度、是否涉及欺騙;
M M
N
(f) 是否有國際元素,或牽涉犯罪集團;及 N
O O
(g)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P P
27.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答辯人承認兩項
Q Q
控罪,包括一項涉及 30,500 元的洗黑錢。他收取黑錢並知道來源是電
R R
話騙案。上訴法庭指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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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 4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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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8. 就本案,辯方指:
C C
(a) 扣除帳戶 1 及 2 之間的轉款後,淨存款額為港
D D
幣約 790 萬元。
E E
F
(b) 本案的多層化操作只涉及兩個戶口和一次性轉 F
賬,犯案手法不算精密、複雜。
G G
H (c) 本案雖然涉及國際元素,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H
I
知道前置罪行。 I
J J
29. 辯方在庭上建議法庭採納少於 4 年監禁為整體量刑起點,
K 並因應多層化操作而加刑至 4 年監禁,之後再就被告認罪而減刑。 K
L L
D. 控方回應
M M
N 30. 控方援引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N
CAAR 1/2013 指親自處理帳戶比借出或售賣帳戶的罪責為重。4
O O
P 31.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 [2024] HKCA 1062 P
Q 指: Q
R R
「21. 正如答辯方指出,作為獨立罪行,洗黑錢有明
S 確的針對性,扼要而言就是要打擊把犯罪得益和源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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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8-5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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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罪行拉開距離以便把錢漂白的行為。以下是上訴
法庭在 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2012] 2
C C
HKLRD 263(判詞第 13 段)的相關觀察:
D D
“13. What most people understand as money
E E
laundering, however, is where the proceeds
F
of crime are dealt with for a specific purpose, F
namely, to create distance between the crime
G and the profits it generates so that no link G
between the two can be detected. This,
H H
necessarily, involves acts of dealing with the
proceeds of crime but the acts of dealing are
I I
directed at a particular end and may involve
J multiple “dealings” designed to create a J
number of layers between the crime and the
K profits it has generated. By a process of K
transferring the money between accounts,
L L
both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converting
the monetary profits into other forms of
M M
property or washing the money through
N legitimate businesses, a series of layers are N
created that conceal the origin of the criminal
O proceeds and that they are in fact the proceeds O
of crime. This renders detection of the crime
P P
and the recovery of its proceeds the more
Q difficult. This we shall refer to as a dealing Q
with the proceeds for a money laundering
R purpose.” R
S S
22. 朝著同一針對性思考,多層化的操作會加重罪責,
T
就是必然的結論,而且次數愈多愈複雜罪責就愈大 T
而相應的刑期也會愈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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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3. 至於重複計算的問題,上訴法庭在 Oei Hengky
C C
Wiryo 和 Lee Wai Yin 兩案確實是沒有深入探討。上
D 訴法庭只是對兩案法官剔除交叉提存的金額的做法 D
沒有表示異議5。然而,這樣的沉默也絕對是響亮的;
E E
它顯示上訴法庭不認為剔除交叉提存的金額必然會
F 與洗黑錢罪的針對性有衝突,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不 F
提出。
G G
H 24. 事實上,由於多層化的次數和複雜程度會因案而 H
異,一個最有紀律、對結果最可預期,但又最為公道
I I
和不致判罰超乎比例的量刑方法就是一、先剔除交
J 叉提存的金額;二、根據黑錢的實際數目釐定量刑基 J
準;三、按照多層化在某件案件的嚴重程度把刑期上
K K
調以反映被告的實質罪責。運用這方法所得出的結
L
果,不排除會較貼近包括交叉提存時的適用刑期,但 L
也可能會較貼近剔除交叉提存後的適用刑期,一切
M M
要視乎多層化在某件案件的嚴重程度。
N N
25. 當然,如果量刑法官把上述的步驟倒過來,從包
O 括交叉提存時的適用刑期往下調,也是可以的,關鍵 O
是要得出一個既不超乎比例又能反映被告實質罪責
P P
的刑期。」
Q Q
32. 上訴法庭在曾耀光 亦指: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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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5
Oei Hengky Wiryo:判詞第 72 和 73 段;Lee Wai Yin:判詞第 57 和 6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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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就洗黑錢 770 萬,量刑基準不應少於 4 年,並應因
C 該案的嚴重多層化操作而上調;及 C
D D
(b) 就洗黑錢 813 萬和不涉及多層化操作, 3 年 6 個月
E E
的基準是過低。6
F F
33. 在本案,控方同意帳戶 1 及 2 的淨存款額為港幣約 790 萬
G G
元,和本案的多層化操作只涉及兩個帳戶和一次性轉賬,所以犯案手
H H
法不算精密、複雜。
I I
E. 分析
J J
K 34. 本席認為辯方援引的李家琪 、Yam Kong Lai 及陳皓傑 對 K
本案的參考價值有限,因為前兩者分別是 2007 及 2008 年的案件,即
L L
在有指導性的上訴法庭案例許有益、雲國強及 Boma 之前作出判決,
M M
亦較本案發生分別早 17 及 16 年。另外,Yam Kong Lai 和陳皓傑 牽涉
N 的黑錢亦遠較本案的少。 N
O O
35. 本席也參考了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P P
4/2024 指:
Q Q
(a)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及留意有
R R
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和所需的阻嚇性判刑。
S S
T T
6
26 段。
U U
V V
- 15 -
A A
B B
C (b) 這罪行的判刑考慮包括: C
D D
(i)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E E
(ii) 被告是否知悉前置罪行;若是,他是否之後仍
F F
繼續參與;
G G
H (iii) 其角色及報酬; H
I I
(iv) 有否國際元素,或犯罪集團的參與;
J J
K
(v)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K
L L
(vi)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期;及
M M
(vii) 涉案金額是重要但非唯一考慮因素。
N N
O O
(c) 雲國強 只是撮述許有益 列舉的案例所涉金額的大
P 概量刑幅度。量刑法官不應僅依賴該幅度,或採用 P
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
Q Q
別相關因素。法官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結合自
R R
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
S 刑期。 S
T T
36. 就本案,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U U
V V
- 16 -
A A
B B
C (a) 黑錢的前置罪行是騙徒假冒律師欺騙一間德國公 C
公司的員工將等值約 5,820 萬美金匯款至香港的銀
D D
行帳戶,所以本案有國際元素,但無證據顯示被告
E E
知情。
F F
(b) 帳戶 1 及 2 的黑錢總額為港幣約 1,600 萬元,但本
G G
案涉及多層化操作;在扣除兩個帳戶之間的轉款後,
H H
淨存款額為港幣約 790 萬元。
I I
(c) 多層化操作只涉及兩個戶口和一次性轉賬,犯案手
J J
法不算精密、複雜。
K K
(d) 兩項控罪的總時段為 2 0 2 4 年 8 月 8 日 至 1 1 月
L L
1 日。
M M
N (e) 被告為了報酬從內地來港開立和親自處理帳戶。 N
O O
37. 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就多層化操作上調刑期前,整體量刑
P P
起點應低於 4 年:
Q Q
(a) 雲國強 指就洗黑錢 300 至 600 萬,法庭可考慮 4 年
R R
監禁。
S S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b) 曾耀光 指就洗黑錢 770 萬,量刑基準不應少於 4
C 年;而就洗黑錢 813 萬和不涉及多層化操作, 3 年 C
6 個月的基準是過低。
D D
E E
(c) 本案的淨存款額為 790 萬元,所以量刑起點不應低
F 於 4 年。 F
G G
38. 考慮了上述本案所有因素,本席認為合適的整體量刑起點
H H
為 4 年 3 個月,而因應多層化操作的合適上調幅度是 3 個月,即上調
I 後的刑期為 4 年半。 I
J J
39. 本席也考慮了曾耀光 所指把就多層化操作的上調步驟倒
K 過來,從包括交叉提存時的適用刑期往下調: K
L L
(a) 雲國強 指就洗黑錢 1,000 萬以上,量刑基準可超過
M M
5 年。本案兩個帳戶的黑錢總額是約 1,600 萬元,
N 綜合上述其他因素,本席認為合適的整體量刑起點 N
O 是 5 年 3 個月。 O
P P
(b) 若就多層化操作而下調至 4 年半,幅度是 9 個月。
Q 本席認為這是合適。 Q
R R
40. 因此,4 年半是減刑前的合適整體刑期。
S S
T 41. 關於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同意辯方建議的 20%幅度,因 T
為近期的區域法院判刑也採納了這加幅: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晉熙
U U
V V
- 18 -
A A
B B
[2024] HKDC 25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燕明 [2024] HKDC 1634、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马胡吉 [2025] HKDC 13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葛 C
落友 [2025] HKDC 2037。
D D
E E
F. 判刑
F F
42. 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就每項控罪判刑如下:
G G
H (a) 監禁 4 年 3 個月(51 個月)為量刑起點。 H
I I
(b) 就多層化操作而上調 3 個月至 4 年半(54 個月)。
J J
K (c) 因被告認罪而扣減 1/3 至 3 年(36 個月)。本案無其 K
他減刑因素。
L L
M M
(d) 本席批准加刑申請,並將刑期增加 20%至 3 年 7 個
N 月(43 個月)。 N
O O
43. 兩項控罪的性質相同,源於同一事件,並涉及相同銀行的
P 帳戶和基本上相同的款項,而 43 個月是合適整體刑期,所以兩項控 P
Q 罪的刑期應全部同期執行。 Q
R R
44. 因此,總刑期為 43 個月。
S S
T ( 王證瑜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