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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2/2016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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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3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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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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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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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王振庭(又名王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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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J
日期: 201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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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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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律師陶子健先生,
M 代表被告人 M
控罪: [1] 及 [2] 盜竊罪(Theft)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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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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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P licence)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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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Q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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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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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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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六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F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控罪一及控罪二);於取消駕駛期間 F
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條(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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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三);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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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 42(1)及(4)條(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I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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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條;及偽造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 J
第 111(1)(a)條(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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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M M
2. 控罪一及二涉及兩輛電單車(MX8412 及 RK8852);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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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三至六則關乎被告人於控罪書所敘述的時間(即 201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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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及無有效電單車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
P MX8412,當時 MX8412 上展示了 LH3231 的號碼字牌,然而,LH3231 P
號碼字牌並不屬於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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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先生在 2016 年 1 月 19 日早上把其電單車 MX8412 停泊
S 在元朗八鄉近燈柱 FB8780 附近,李先生離開時忘記把車匙從點燃器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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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拿走,當他於同日傍晚返回上址,發現 MX8412 被人偷去。於 2016 T
年 3 月 2 日下午時分,警員巡經元朗區一私人屋苑時,看到被告人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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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一輛掛上車牌 LH3231 的電單車(實為 MX8412)駛進該屋苑,當
C 時電單車上除被告人外還有一名乘客,警員及後進入屋苑內,見到電 C
單車停泊在一間屋前,不久被告人和一名人士步行往該輛電單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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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把車匙插入點燃器,警員便上前截停及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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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承認他在 2016 年 1 月在八鄉偷取 MX8412,而他在被捕兩天前,
F 在朗屏邨附近亦偷取了另一部電單車,被告人向警員表示他可以帶他 F
們去找那輛電單車。同日較後時間,被告人帶領警員在崇山新村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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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輛電單車 RK8852。RK8852 的車主何先生確認他於 2016 年 2 月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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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晚上把 RK8852 停泊在元朗屏義路近燈柱 FA7804 附近,他在 2016
I 年 2 月 29 日早上發現 RK8852 失去蹤影。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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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人在警誡錄影 會面時承認 他盜取 了 MX8412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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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K8852;掛在 MX8412 上的 LH3231 號碼字牌是他在一段時間之前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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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的。他偷取了 RK8852 後,將它停泊在崇山新村山邊,被告人亦承
M 認他沒有有效的電單車駕駛執照。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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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方調查顯示,被告人在 2016 年 1 月 18 日因一項容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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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使用沒有保險的車輛被取消駕駛資格十二個月,即案發時,被告
P 人是在被取消駕駛期間駕駛電單車,而他亦是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 P
況下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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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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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現年 34 歲,離婚,並沒有任何子女。他有十一次 T
共二十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五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三項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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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干擾車輛及一項處理贓物)。被告人有七次交通條例的定罪紀
C 錄,其中一次(即上述被告人被取消駕駛資格十二個月的定罪)和控 C
罪五相同。被告人在 2016 年 3 月 18 日,在屯門法院就他之前所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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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控罪被判處戒毒所命令,他現正在戒毒所服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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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7. 代表被告人的陶律師呈上輕判求情的書面陳詞及被告人 F
親自撰寫的求情信。陶律師指,被告人為一名建築裝修工程判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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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大約 15,000 元,他每個月會給予同住的母親 3,000 元作為居所的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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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被告人偷取兩輛電單車為自用,他在被捕後亦主動引領警員找回
I 另一輛電單車。被告人在其求情信中提到他是因為受毒品及情緒影 I
J
響,干犯了本案的罪行,他深感後悔,亦有愧於一名曾給予他工作機 J
會的人士。被告人希望本席可以索取戒毒所報告,再作判刑考慮。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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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方面,陶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出,被告人干犯本案的罪行實和其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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癮無關,在庭上陶律師亦確認其書面陳詞所述的是為被告人的最終指
M 示。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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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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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8. 盜竊車輛是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 HKSAR v Cheng Chi P
Wai CACC 94/2011 及 CAAR 2/2011 案確認了 3 年監禁作為處理失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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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基準。在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案,上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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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亦確認 3 年監禁為一項處理失車罪的量刑基準,即使被告人沒有任
S 何案底,而其犯案手法顯示他是一名機會主義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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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蘇栢倫 CACC 276/2013,上訴法庭認為盜竊一輛價值 28,000 元電 T
單車,適當的量刑基準為兩年。證據顯示 MX8412 價值 39,000 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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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K8852 價值 50,000 元,辯方對此並沒有任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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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過往有五次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似乎他並未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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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教訓。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現正在戒毒所接受療程,但考慮控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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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其嚴重性及被告人干犯此次罪行的原因和其毒癮無關,本席不會
F 索取戒毒所報告作判刑考慮。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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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就控罪一及二,每項控罪本席均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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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基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一及二的
I 判刑每項均為 16 個月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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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在沒有電單車駕駛執照、停牌期間及沒有第三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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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情況下駕駛,如發生交通意外,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沒有任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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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甚當日在電單車上還有一名乘客,被告人顯然罔顧該名乘客的安
M 危。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非常不負責任,再者,被告人在沒有第三 M
者保險下駕駛的控罪更有前科。就控罪三及五,考慮所有事項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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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以 3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每項控罪減為兩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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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相關法例,干犯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的控罪再犯須予以停牌不少
P 於 12 個月而不多於 3 年,考慮當時電單車上有乘客及被告人過往的 P
交通定罪紀錄,控罪三的停牌命令為 12 個月,而控罪五的停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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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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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2. 就控罪四,初犯者最高刑罰為 5,000 元罰款及監禁 3 個月,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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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本案的案情,本席會以 6 個星期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後為 4 個 T
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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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控罪六的最高刑罰為 10,000 元罰款及 3 年監禁。被告人
C 明顯地使用一個不屬於他的車牌,好讓他可以在道路上駕駛 MX8412 C
而掩飾該輛電單車是他盜取的事實。因此本席亦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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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認罪後,此項控罪的刑期為 1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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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4. 就量刑整體性而言,控罪一及六可視為同一件事件,控罪 F
二為單一事件,而控罪三、四及五(即被告人於案發當天的駕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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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則視為另一件獨立事件。經考慮後,本席命令控罪一及六的刑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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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執行,控罪二的 4 個月刑期和控罪一及六分期執行,控罪三、四及
I 五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和其他控罪的刑期分開執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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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停牌命令方面,本席命令控罪三及五之停牌命令同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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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見 R v Tang Sik Hung [1995] 1 HKC 72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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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HCMA 79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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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因此,六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22 個月監禁,停牌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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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高偉雄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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