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835/2015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835 號
----------------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鄭嘉俊(第二被告人)
F
---------------- F
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G
日期: 2016 年 5 月 20 日上午 11 時 47 分
H 出席人士: Mr Christopher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Tse Ho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
I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I
控罪: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J J
----------------
K 判刑理由書 K
----------------
L L
1. 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M M
N N
2. 2015 年 7 月 24 日約下午 5 時,警方在香港九龍石硤尾邨美如樓
O 1526 室 附 近 監 視 , 並 看 見第一被告走向該單位及敲門,第二被告從單位 O
內開門。警方進入該單位後,發現第二被告在客廳,其女友在床上睡覺。
P P
Q Q
3. 警方在單位內一個已上鎖的抽櫃內發現港幣 49,300 元及在電腦桌
R 上發現下列物品:包括兩個可再封膠袋,載有 20.1 克固體,內含 15.4 克 R
可卡因;一個可再封膠袋,載有 19.4 克粉劑,內含 8.1 克氯胺酮;一個可
S S
再封膠袋,載有 10 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共 7.29 克粉劑,內含 4.06 克氯胺
T T
酮;一個可再封膠袋,載有 12 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共 8.89 克粉劑,內含
U 3.69 克 氯 胺 酮 ; 一 個 電 子 磅 ; 7 個 空 的 可 再 封 膠 袋 ; 一 本記錄了電話號 U
V V
CRT28/20.05.2016/CCW 1 DCCC 835/2015/判 刑 理 由 書
A A
碼、姓名及價錢的記事冊;及港幣 1,200 元。
B B
4. 警方從第二被告撿取了該單位的大門鎖匙及另一條鎖匙,可開啟上
C C
述放了港幣 49,300 元現金的抽櫃。警方亦在電腦桌旁邊的櫃上發現了一
D D
本記錄了姓名、電話號碼、日期及價錢的記事冊。
E E
5. 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在電腦桌上發現的毒品是屬於他的。
F F
G G
6. 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在警誡下進一步承認他是該單位的住客,
H 獨居在該處,電子磅是用來秤毒品的重量,匙羹用來吸服毒品,可再封膠 H
袋是用來包裝毒品。
I I
J J
7. 第二被告所販運的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黑市價分別為港幣 15,754.2 元
K 及港幣 2,044.65 元。 K
L L
8. 第二被告現年 20 歲,過往曾干犯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感化,
M M
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考慮。
N N
9. 謝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自幼父母離異,後來由祖母照顧。中
O O
學畢業後在親戚的雜貨店內工作,月入只約 3 至 5 千元。第二被告干犯本
P P
案,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令家人失望,自己都感到痛苦。第二被告的
Q 女友剛有身孕,第二被告決意不再犯法,重新做人。其舅父母的信件亦致 Q
函代為求情。第二被告坦白認罪,案中部分毒品為自己食用,望予以輕
R R
判。
S S
T 10.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是 非 常 嚴 重 的 控 罪 , 上 訴 法 院 在 AG v Pedro Nel T
Rojas [1994] 1 HKC 342 指出,販運可卡因可同樣地引用 R v Lau Tak Ming
U U
[1990] 2 HKLR 370 案中的判刑指引,即販運 10 至 50 克可卡因,應判予
V V
CRT28/20.05.2016/CCW 2 DCCC 835/2015/判 刑 理 由 書
A A
5 至 8 年監禁。而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 則
B 指出,販運 10 至 50 克氯胺酮,應判予 4 至 6 年監禁。第二被告涉及販運 B
15.4 克可卡因及 15.85 克氯胺酮,按上述案例已可分別判予約少於 5½ 年
C C
監禁及約 4 年 3 個月監禁。當然,若將上述兩項販運毒品的判刑直接相
D D
加,其判刑必然過高。
E E
11. 上訴法院在 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 中考慮到同
F F
時販運不同危險藥物,可以以其相關判刑作交換來考慮,引用在本案中,
G G
販運 10 克可卡因與販運 30 克氯胺酮均可判予 5 年監禁。因此,在本案
H 中,販運 15.85 克氯胺酮即約可考慮為販運 5.28 克可卡因來處理。即是以 H
I
第二被告共販運 15.4 加 5.28 等於 20.68 克可卡因作考量,按上述判刑指 I
引,可判予 5 年 9 個月監禁。而若進一步以比例方式來比對,販運兩種危
J J
險藥物總份量為 15.4 加 15.84 等於 31.25 克,
K K
31.25 克 比例 判刑
L 可卡因 6½ 年 0.5 3 年 3 個月 L
氯胺酮 5年 0.5 2 年 6 個月
M M
總刑期 5 年 9 個月
N N
O 因此,考慮到上述不同方式及計算,本席認為以 5 年 9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 O
點是適當的。
P P
Q Q
12. 本席亦進一步考慮到部分毒品為第二被告自用,如上訴法院在
R HKSAR v Chow Chun Sang CACC 135/2011 予以減刑。經考慮後,可把判 R
刑起點減為 5 年監禁,被告認罪後,進一步減至 40 個月。此外,在本案
S S
中,在文件上亦有其他特別情況可予進一步扣減。經考慮後,最終適當地
T T
可判予 2½ 年監禁。
U U
13. 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 2½ 年監禁。
V V
CRT28/20.05.2016/CCW 3 DCCC 835/2015/判 刑 理 由 書
A A
B B
姚勳智
C 區域法院法官 C
D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CRT28/20.05.2016/CCW 4 DCCC 835/2015/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