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J 4088/2015
B B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D D
民事訴訟 2015 年第 4088 號
E E
F ---------------------------- F
原告人 運臨有限公司
G G
及
H H
第一被告人 屋宇署
I 第二被告人 信誠(亞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I
J 第三被告人 宏勝建築有限公司 J
----------------------------
K K
L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麗萍內庭聆訊(公開) L
M 聆訊日期:2016 年 2 月 11 日 M
判決書日期:2016 年 2 月 25 日
N N
O ------------------ O
判決書
P P
------------------
Q Q
R 1. 本聆訊關於以下兩張傳票的申請:- R
S S
(i) 第一被告人於 2015 年 10 月 19 日發出之傳票, 要求
T 本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 T
U U
V V
-2-
A A
B B
則的規定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
C C
(ii) 原告人於 2016 年 1 月 28 日發出之傳票,申請批准
D D
原告人援引、存檔及送達梁頌輝的補充反對誓章。
E E
F 背景/與訟各方 F
G G
2. 原告人為香港軒尼詩道 432-436 號人和悅大廈外牆(“該
H 外牆”)的業主。 H
I I
3. 第一被告人以建築事務監督(“監督”)的身份在 2012 年
J J
9 月 28 日就該外牆上三個未經第一被告人批准興建的招牌(“三個招
K 牌”)根據香港法例第 123 章《建築物條例》(“條例”)第 24(1)條及 K
L
第 24(2)(c)(i) 條發出三份清拆命令(“清拆命令”)予原告人,要求原 L
告人在 60 天內拆除三個招牌。
M M
N 4. 原告人沒有遵守清拆命令;最後由被告人安排有關清拆工 N
O
作,於 2015 年 1 月 19 日至 2015 年 3 月 31 日期間進行並完成。
O
P P
5. 原告人指稱三位被告人在未有法庭授權的情況下非法進
Q 入該外牆進行拆除三個招牌的行動,在本案中向三位被告人就原告人 Q
在該外牆重建招牌的費用港幣$811,500 提出申索。
R R
S S
原告人的申請
T T
6. 原告人早於 2015 年 11 月 30 日發出、存檔及送達梁頌輝
U U
V V
-3-
A A
B B
的誓章(“第一份誓章”)以反對第一被告人的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
C 述書的申請。當時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C
D D
7. 之後蘇何律師行從 2016 年 1 月 13 日起代表原告人。就原
E E
告人於 2016 年 1 月 28 日發出之傳票,其代表律師於 2016 年 2 月 5
F 日(亦即本聆訊之前一個工作天)下午接近五時才把一份梁頌輝的補 F
充反對誓章草稿(未有簽名或宣誓)(“該補充誓章”)交到法庭及
G G
送達予各被告人。
H H
I 8. 各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請,主要原因是該補充誓章太遲 I
送達,被告人未有時間考慮及就有關內容獲取其當事人的指示。
J J
K 9. 根據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蘇俊健的非宗教式誓章及其代表 K
L 劉大律師於庭上的解釋,申請納入該補充誓章於本聆訊讓法庭考慮的 L
主要原因,是因為第一份誓章因原告人當時未有聘請代表律師而不合
M M
規格,現申請存檔合規格的該補充誓章,並詳盡闡明原告人的反對理
N N
據。
O O
10. 劉大律師確認該補充誓章的證據內容基本上與第一份誓
P P
章沒有分別,只是加入了(i)原告人為該外牆業主的土地查冊紀錄
Q Q
及(ii)一封原告人致第三被告人日期 2015 年 1 月 26 日的信件(“該
R 信件”)反對第一被告人安排承建商對三個招牌之清拆行動。 R
S S
11. 與訟各方對原告人為該外牆業主的身份並不爭議,各被告
T 人亦不反對把該外牆的土地查冊紀錄及該信件加入聆訊文件冊內。 T
U U
V V
-4-
A A
B B
C 12. 其餘列於該補充誓章的內容主要是原告人的反對理據、陳 C
詞及法律的爭辯,本庭認為不應亦不需要詳列於該補充誓章中。
D D
E 13. 如此看來,該補充誓章對本聆訊中本庭需考慮的課題沒有 E
F
任何證明價值或幫助;尤其是該補充誓章只是一份未經宣誓及簽署的 F
草稿。見 Gurung An Parsad v Great Wealth Engineering Co Ltd & Anor [2012]
G G
3 HKLRD 705 (Bharwaney J) (Practice Note):-
H H
“3.…a lat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file additional witness
I statements will only be entertained if the signed witness I
statement containing a statement of truth is furnished to the
J master in order to enable him to consider the admissibility of its J
contents, and their relevance and probative value, and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either to grant or to refuse leave to rely
K on the statement, after having regard to its admissibility, K
relevance, probative value and the underlying objectives of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
L L
(重點後加)
M M
14. 經考慮,本庭決定不批准原告人的申請,有關訟費歸於被
N N
告人,由原告人支付,經同意簡易評定為港幣$500 支付予第一被告
O 人,另外港幣$500 支付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O
P P
第一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的申請
Q Q
15. 以下事實既有文件證據支持,並經與訟各方於庭上確認不
R R
受爭議:-
S S
T (1) 三個招牌未經第一被告人批准興建; T
U U
V V
-5-
A A
B B
(2) 在發出清拆命令前,第一被告人曾經聯絡人和悅大
C 廈的租客; C
D D
(對此第一被告人於其誓章內解釋,其目的在於查
E 證三個招牌的負責人的身份。) E
F F
(3) 第一被告人於 2012 年 9 月 28 日發出清拆命令後,
G G
原告人曾數次以書函要求第一被告人延長,而第一
H 被告人亦曾經同意延長拆除時限;最後第一被告人 H
根據條例第 24(3)條於 2013 年 5 月委聘顧問公司及
I I
承建商拆除三個招牌;
J J
K (4) 原告人曾分別於 2013 年 5 月 6 日、2013 年 11 月 14 K
日及 2013 年 11 月 18 日發出並向建築物條例上訴審
L L
裁小組(“上訴審裁小組”)存檔上訴通知書,就第
M M
一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的三份清拆命令其中二份
N (“第一上訴”)、第一被告人根據條例第 24(3)條委 N
聘承建商的決定(“第二上訴”)及拒絕延長拆除時
O O
限的決定(“第三上訴”)提出上訴;
P P
Q (5) 就第一上訴,上訴審裁小組以原告人未有於法定時 Q
限內提出上訴為由,於 2013 年 5 月 13 日致函原告
R R
人通知其不獲受理;
S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6) 就第二上訴及第三上訴,上訴審裁小組亦於 2014 年
C 10 月 9 日頒下書面決定,援引 King Glare Ltd v C
Secretary for Justice(HCAL 124/2008,未經彙報,
D D
2008 年 11 月 24 日)一案,以未能成功挑戰監督命
E E
令的人士,不會有可行理由去挑戰監督執行該命令
F 的行動為由,駁回有關上訴; F
G G
(7) 最終三個招牌的拆除工程由被告人安排並執行於
H H
2015 年 1 月 19 日至 2015 年 3 月 31 日期間進行並
I 完成; I
J J
(8) 拆 除 三 個 招牌 的 工 程需 要 在 該外 牆 搭竹 棚 架 進
K 行,而被告人經已取得人和悅大廈管理公司即港置 K
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同意,在該外牆搭竹棚架
L L
而進行拆除三個招牌的工程;有關相片證據顯示於
M M
2015 年 1 月至 3 月期間,該竹棚架佔據了人和悅大
N 廈整個外牆的大部份面積。原告人代表劉大律師在 N
O
庭上確認其不爭議被告人安排及搭建竹棚架是得
O
到大廈管理公司的批准;
P P
Q (9) 緊接在這之前,原告人於 2015 年 1 月 9 日及後於 3 Q
月 25 日委托顧問/認可人士向第一被告人遞交入圖
R R
則申請在該外牆興建招牌;期間第一被告人不接納
S S
原告人基於其已經入紙申請興建招牌而延遲拆除
T 三個招牌的書面要求; T
U U
V V
-7-
A A
B B
C (10) 最後原告人申請興建招牌的申請,在其第二次申請 C
後於 2015 年 5 月 14 日獲批准;劉大律師在庭上確
D D
認,新批准興建的招牌與原本三個招牌不一樣,面
E E
積較小;
F F
(11) 第一被告人於 2015 年 7 月 30 日致函原告人,通知
G G
其將於稍後向原告人追討拆除工程費用。
H H
I
16. 就第一被告人的申請,本席已細心考慮過各被告人及原告 I
人分別於法庭存檔之文件、證據、陳詞大綱及其在庭上所作之陳詞。
J J
K 原告人的申索理據 K
L L
17. 原告人的主要爭拗在於第一被告人在執行清拆命令時,違
M M
反了條例第 22 條的規定。
N N
18. 條例第 22(1),(1A) 及(1B)條列明如下:-
O O
P P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建築事務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
在任何時間進入任何處所或土地,如有需要,可在有警務人
Q 員在場的情況下,破門進入任何處所,以- Q
R … R
(c) 確定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通知、所作出
S 的命令或所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是否獲得遵從; S
(d) 進行或安排進行他根據本條例獲授權進行的任何工程。
T T
(1A) 建築事務監督或獲授權人員須-
U U
V V
-8-
A A
B (a) 已獲處所或土地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准許進入,或已獲看 B
來是控制或管理處所或土地的人准許進入;或
C (b) 已根據第(1B)款獲得手令,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進入該 C
處所或土地,或破門進入該處所,但如情況緊急,則不在此
D 限。 D
(1B)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
E E
(a) 有合理理由懷疑-
F (i) 已經或正在對任何處所或土地進行的建築工程符合以下 F
情況-
G
… G
(v) 根據本條例送達的通知或命令未獲遵從;
H (b) 建築事務監督或獲授權人員— H
(i) 被拒進入該處所或土地;或
I (ii) 已經在最少 2 個不同的日子到達該處所或土地,但仍不 I
能進入該處所或土地;及
J J
(c) 擬申請手令的通知,已送達該處所或土地的擁有人或佔
用人,則可發出手令,授權建築事務監督或獲授權人員為第
K (1)款所述的任何目的,進入及(如有必要)破門進入該處所, K
或進入該土地。”
L L
19. 原告人指稱由於第一被告人未有根據條例第 22(1A)(a)條
M M
獲得該外牆的擁有人(即原告人)或佔用人准許,則應根據第 22(1A)(b)
N N
條首先向裁判官就第 22(1B)條申請獲得手令,否則不得進入該外牆搭
O 竹棚架進行拆除三個招牌的工程。各被告人在未有取得法庭手令之 O
前,便擅自闖入原告人擁有的該外牆強行拆除工程,此做法在法律程
P P
序上有所遺漏,該擅自闖入該外牆和進行拆除工程的行為是不合法和
Q Q
不合情理的,招致原告人的損失,被告人應對此負責。
R R
20. 此外,第一被告人在未聯絡業主之前,便擅自聯絡騷擾租
S S
客、通知租客離開、拆除租客的三個招牌等等,更是一種侵權行為(tort
T T
of conversion)。
U U
V V
-9-
A A
B B
C 有關法律原則/ 討論 C
D D
21. 第 18 號命令及第 19 條規則規定如下:-
E E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
F 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 F
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G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 G
(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H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 H
纏擾;或
(c) ……
I I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
院的法律程序,
J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 J
何情況而定)。”
K K
22. 根據有關證據,原告人代表劉大律師亦不爭議,各被告人
L L
事先已經得到大廈管理公司的批准,才進入該外牆搭建竹棚架及進行
M M
拆除工程。本庭接納第一被告人代表嚴律師的陳詞,第一被告人已經
N 清楚符合條例第 22(1A)(a)條的規定,其“已獲看來是控制或管理處所 N
O
或土地的人准許進入” 才進行有關拆除工程,在此基礎上,條例第 O
22(1A)(b)及(1B)款根本不適用,第一被告人無需獲得法庭手令才可以
P P
進入該外牆執行清拆命令。
Q Q
R
23. 第一被告人執行並安排其他被告人進入該外牆和進行拆 R
除工程沒有不合法的地方。在發出清拆命令之前聯絡大廈租客以查證
S S
三個招牌由誰人負責,亦為合理的做法,並不構成侵權。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24. 劉大律師堅持其對於條例第 22(1A)(a)條的闡譯,即當第
C 一被告人未獲得處所或土地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准許,又或者其對被告 C
人進入該外牆有所爭議,則條例第 22(1A)(b)及第 22(1B)條即適用,
D D
被告人須先向法庭申請手令才能進入該外牆執行清拆命令。本庭認為
E E
這是一謬誤及曲解了條例第 22(1A)(a)的意思,拒絕接納。
F F
25. 條例第 24(1)及(3) 條列明如下:-
G G
H “(1) 凡有任何建築物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建 H
成,或有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曾經或正在於違反本條例
任何條文的情況下進行,建築事務監督可藉書面命令規定-
I I
(a) 拆卸該建築物、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或
J J
…
K K
(3) 如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不獲遵從,建築事務監督可拆
卸或改動或安排拆卸或改動該建築物、建築工程或街道工
L 程” L
M M
26. 本庭亦接納第一被告人代表嚴律師的陳詞,即使(其否認)
N 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於執行清拆命令期間的行為備受挑戰,這亦不 N
影響其發出的清拆命令的合法性,原告人於本申索所披露的訴訟因由
O O
仍然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在 King Glare Ltd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
P P
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指出未能成功挑戰監督命令的人士,不
Q 會有可行理由去挑戰監督根據條例第 24(3)條執行命令的行動:- Q
R R
“If the Applicant cannot succeed in the challenge against the
Building Order, there is simply no viable ground for attacking
S S
the Building Authority on the recent actions which are merely
further steps down the road under the enforcement regime laid
T down in Section 24.”[見 King Glare Ltd 第 58 段] T
U U
V V
- 11 -
A A
B B
27. 在本案中,原告人的第一上訴失敗,未能成功挑戰第一被
C 告人發出的清拆命令的合法性,其對清拆命令必須遵守。而於清拆命 C
令在指定時限內不獲原告人遵從,則第一被告人根據條例第 24(3)條
D D
拆卸或安排拆卸三個違建招牌並無不妥。
E E
F 28. 劉大律師在庭上指出在原告人已經入紙申請興建招牌的 F
前提下,第一被告人應當延遲執行清拆命令;假如清拆命令延遲執行
G G
至 2015 年 5 月 14 日原告人獲第一被告人批准興建新招牌,則根本無
H H
需拆除三個招牌。
I I
29. 但證據顯示,後來獲批准於該外牆上興建的新招牌,與原
J J
本三個招牌不同,面積較小;劉大律師提出的有關無需拆除三個招牌
K K
的說法並不成立。
L L
30.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原告人已經入紙申請興建招牌一事,
M M
並不影響清拆命令的合法性或執行,亦不是本案中法庭需考慮的因
N N
素,關鍵在於第一被告人在執行清拆命令時是否違法而招致原告人的
O 損失。此外,原告人早前提出對於第一被告人拒絕延長拆除三個招牌 O
的時限決定的第三上訴已經失敗,有關第一被告人應當延遲執行清拆
P P
命令的理據薄弱,對原告人於本案的申索亦無幫助或關連性。
Q Q
R 結論 R
S S
31. 綜合以上,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在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T 中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按第 18 號命令第 19(1)(a)規則的規定,法庭 T
U U
V V
- 12 -
A A
B B
應把申索陳述書剔除。
C C
32. 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就“非法進入該外牆進行招牌
D D
拆除行動”之指控,籠統指向所有(三位)“被告”,對於三位被告人
E E
的申索基於同一訴因。
F F
33.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之代表林律師指出,在此情況下,如法
G G
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申請而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則其針對第二
H H
及第三被告人的申索亦應一併剔除。原告人代表劉大律師對此表示同
I 意。 I
J J
3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所有三
K K
位被告人的申索。
L L
35. 本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三位被告人於本案
M M
的所有訟費,包括是次傳票申請及聆訊,及所有保留的訟費(如有),
N N
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款額,該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
O O
P P
Q ( 羅麗萍 ) Q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R
原告人:由蘇何律師行延聘的劉翠玲大律師代表
S S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代表嚴浩正政府律師代表
T T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戚永康律師行林偉明律師代表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