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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877/2015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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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877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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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H 李偉彤 H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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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K 日期: 2016 年 2 月 16 日 K
出席人士: 梁鴻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L
黎詠婷女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M M
控罪: [1],[4] 及 [15]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N disqualified) N
[2],[5] 及[16]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O O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P P
[3],[6] 及[17]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Q vehicle) Q
R
[7] 使 用 裝 有 非 法 視 象 顯 示 器 的 汽 車 ( Using a motor R
vehicle with an illegal visual display unit)
S S
[8] & [11] 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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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使用車輛而其大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運作(Using a
C vehicle with headlamps maintained other than in a clean and C
efficient con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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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使用一部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Using a
E E
vehicle which was not in good and serviceable condition)
F [12] 使用引擎排出過量污染物的汽車(Using a motor F
vehicle with excessive emission from engine)
G G
[13] 沒 有 遵 從 要 求 提 供 司 機 身 分 詳 情 通 知 書 的 規 定
H H
(Failing to comply with notice requiring identification of
I driver) I
[14]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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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K K
th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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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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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1. 被告被控三項「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違反香
P P
港法例第 375 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 12(2)(b)條(第
Q 一、四及十五項控罪);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 Q
R
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 R
條(第二、五及十六項控罪);三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違反香
S S
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2(1)(a)及(10)(a)條(第三、六
T 及十七項控罪);一項「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罪,違反 T
U 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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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及保養)規例》第 37(3)及 121(1)條(第七項控罪);兩項「使用
C 欠妥的車輛」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 C
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 5(1)(b)及 121(1)條(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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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十一項控罪);一項「使用車輛而其大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運作」
E E
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
F (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 100(c)條(第九項控罪);一項「使用 F
一部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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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
H H
5(1)(b)及 121(1)條(第十項控罪);一項「使用引擎排出過量污染物
I 的汽車」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 I
J
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 31A(2)條(第十二項控罪);一 J
項「沒有遵從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的規定」罪,違反香港法
K K
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a)及(6)(a)條(第十三項控罪);
L L
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M 37(1)條(第十四項控罪);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 M
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第十八項控罪)。
N N
O 2. 被告承認第四至七、九、十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及十八 O
P 項控罪,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上述控罪罪名 P
成立。被告否認第一至三、八、十、十三及十七項控罪。本席按控方
Q Q
的申請,並在辯方同意下,將這些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
R R
到法庭批准,不作處理。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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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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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案案情涉及兩宗事件,事件一關乎第四至七、九、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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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十二項控罪。事件二關乎第十四至十六及十八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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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事件一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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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5 年 7 月 21 日下午約 3 時 35 分,被告為車牌 RN489
H 的私家車的登記車主,在葵涌近安足街駕駛 RN489 期間被警方截查。 H
I
警方調查後發現被告當時已經因為記滿違例駕駛記分被法庭頒令取 I
消於 2015 年 4 月 8 日至 10 月 7 日期間的駕駛資格(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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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RN489 的行車證亦已於 2015 年 5 月 26 日過期(第六項控罪)。
K 警方於是將被告拘捕。 K
L L
5. 被告於警誡下的會面中承認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但
M M
他聲稱有向保險公司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又說他曾要求一名鄭先生
N 為該份第三者責任保險續保及為 RN489 續牌。事實上,RN489 在案 N
O 發時並無任何有效第三者保險(第五項控罪)。 O
P P
6. 稍後,汽車檢驗主任檢查 RN489 時有以下發現:
Q Q
(i) 司機座位前方非法安裝了一個視像顯示器(第七項
R R
控罪);
S S
T (ii) 兩盞強制性大燈的低光均失效、不能運作(第九項 T
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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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iii) 沒有安裝排氣系統催化轉換器(第十一項控罪); C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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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iv) 引擎排放過量污染物(第十二控罪)。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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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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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7. 2015 年 8 月 18 日下午約 4 時,當被告仍因上述事件接受 H
法庭保釋期間,警務人員於香港新界葵涌目擊被告走向一輛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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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W1222。當被告進入並打算駕駛 NW1222 時,警員便立刻趨前追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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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見到警員後便駕車調頭,並把 NW1222 撞到由警長 51053 駕駛的
K 警車 AM7545 的前防撞杆。被告繼續駕駛 NW1222,並在馬路上逆線 K
逃走。期後,NW1222 撞到另一部由警員 50849 駕駛前來協助追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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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警車 AM8122。被告繼續駕駛 NW1222 逃走。被告最終無法控制
M M
車輛,車輛撞到石籬商場停車場出口的鐵柱(第十四及十五項控罪)。
N N
8. 在 NW1222 撞上鐵柱前的一刻,被告棄車。被告徒步逃
O O
走,於商場另一邊被警員 58791、高級警員 50849、高級警員 54086
P P
及警員 192 追截。過程中,被告更嘗試登上一部的士逃走,之後下車
Q 逃跑,但最終被上述四名追捕的警員追上,被告在極力反抗後被制服 Q
R
及拘捕(第十八項控罪)。 R
S S
9. 案發現場所有道路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 50 公里。被告的
T 逃走路線全程的行車距離約為 596 米。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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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於錄影會面中,被告稱他不認識 NW1222 的車主。他已
C 簽署臨時合約並支付現金購入該車。被告向警方提供該份合約的副 C
本。其中顯示被告於 2015 年 8 月 10 日購入 NW1222。被告未有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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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 NW1222 購買的保險。事實上,NW1222 在案發時並無任何有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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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保險(第十六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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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警長 51053 及警員 58910 均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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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3 右肩受傷,獲發兩天病假。警員 58910 被診斷為頸部疼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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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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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現年 28 歲,未婚,與父母及姊姊同住。被告曾任職
K 冷氣學徒,貨車司機。被告的交通記錄大部分均與工作駕駛時超速有 K
L 關。案發前,被告與友人經營車行,專營汽車美容及二手車買賣,月 L
入約 30,000 元。代表被告的黎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於 2015 年 3 月購
M M
買涉案的 RN489,並委託朋友代為替車輛續牌及續保,但朋友沒有辦
N N
妥。至於車輛不妥當或缺乏保養的地方,這些均是被告在買入車輛時
O 的狀況,被告沒有在購買後跟進。 O
P P
13. 被告的車行於 2015 年 8 月 10 日購入 NW1222 作二手車買
Q Q
賣之用。2015 年 8 月 18 日車行約了買家面談。由於被告的拍檔沒有
R 時間處理,被告於是打算駕駛該車與買家見面。當被警員發現時,由 R
於被告仍在保釋期間,被告一時驚慌,於是駕車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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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黎大律師進一步指本案的危險駕駛不涉及在毒品或酒精
C 影響下駕駛,亦不涉及超速,整個逃走過程只涉及一分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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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在還押期間得知女朋友已懷孕 7 個月,知道自己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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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父。他明白今次事件令家人失望,亦明白監禁是不可避免。被告知
F 自己不適合做汽車買賣的生意,因此已退股。被告已決心改過,並打 F
算在獄中修讀建築課程,出獄後重新做人,照顧女朋友及孩子。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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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牌令被告是接受的。被告及鄭牧師撰寫的求情信均顯示被告已深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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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悔,決心改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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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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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6. 被告過往已有一次停牌期間駕駛及使用沒有第三者保險 K
L 的車輛的定罪記錄。被告曾就這兩項定罪分別被判處入獄 14 天及罰 L
款 5,000 元及停牌 12 個月。被告必然知道兩項控罪的嚴重性。
M M
N 17. 就事件一,第四項控罪涉及停牌期間駕駛。由於這已是被 N
O 告第二次干犯有關控罪,本席採納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 O
認罪,可獲一般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因此,刑期下調至 2 個月監禁。
P P
Q 18. 第五項控罪涉及被告駕駛的車輛沒有第三者保險。若被告 Q
R
的駕駛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受害者會因被告沒有第三者 R
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這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此罪行的嚴重性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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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忽視。由於被告已是第二次干犯此控罪,本席採納 3 個月為量刑起
T 點,基於被告認罪,下調至 2 個月監禁。另外,本席取消被告的駕駛 T
U 資格 18 個月。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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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 就第六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罰款 2,000 元。至於第七、 C
九、十一及十二項控罪均關乎車輛的保養狀況,每項控罪被告須被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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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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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事件一而言,所有控罪源於同一事件,所有控罪刑期同 F
期執行,總刑期為 2 個月監禁及罰款 6,000 元,停牌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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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1. 就事件二,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控罪,這是一個加刑因 H
I
素。就第十四項控罪而言,被告因為知悉自己在保釋期間再次停牌下 I
駕駛的嚴重性而駕車逃脫。他的駕駛方法雖然不涉及超速或衝燈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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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過程亦只有約 1 分鐘,但卻涉及逆線行駛,並在事件中撞向兩部
K 警車,引致相關的警員受傷,幸好他們的傷勢均不嚴重。雖然被告的 K
L 駕駛行為沒有引致嚴重交通意外,但這純屬僥倖。黎大律師陳詞時指 L
被告並非在酒精或藥物影響下駕駛車輛。本席必須指出這並非減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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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相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2D)及(2E)條,這是一個加刑
N N
因素。本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 25,000 元及 3 年監禁。就第十四項控
O 罪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12 個月監禁。由於被告在保釋 O
期間干犯,刑期上調 3 個月至 15 個月。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
P P
10 個月監禁。另外,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 18 個月。被告亦須在法例
Q Q
容許的時段之內自費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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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第十五項控罪,被告在 2015 年 7 月 21 日干犯類同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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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再次干犯有關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5 個月監禁,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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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而上調 1.5 個月至 6 個月。基於被告認罪,刑
U 期下調至 4 個月監禁。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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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 就第十六項控罪,同樣地,被告過往已有一項相同的定罪 C
記錄,他在 7 月 21 日再干犯相關罪行,在 8 月 18 日保釋期間再次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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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此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5 個月,因被告在保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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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有關控罪而上調 1.5 個月至 6 個月。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
F 4 個月監禁。另外,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 18 個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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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第十八項控罪,被告為了逃避拘捕,即使四名警員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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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仍極力反抗。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2.5 個月監禁,該刑期
I 因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有關控罪而上調 0.5 月至 3 個月。基於被告認 I
罪,刑期下調至 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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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5. 就事件二,第十四至十六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刑期同期 K
L 執行。第十八項控罪的性質與其他交通控罪不同,此控罪的 1 個月刑 L
期與第十四至十六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就事件二,總刑期為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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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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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6. 事件一及二是各自獨立的案件,事件二在被告因事件一保 O
釋期間發生。理論上,兩事件的刑期應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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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7. 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Q
R R
事件一的第四至五項控罪的 2 個月總刑期當中的 1 個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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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二的 11 個月總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12 個月監
T 禁。總罰款為 6,000 元。所有停牌令同期執行。換言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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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共 18 個月。另外,被告要自費完成
C 駕駛改進課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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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張潔宜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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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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