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NG VAN HUNG DCCC648/2015

持有電槍及冰毒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1/2/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ONG VAN HU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於2015年3月10日在油麻地彌敦道附近被警員截停及搜查。警方在其手持的膠袋內發現摺刀及一件打火機形電槍,並在其斜孭袋及另一膠袋內發現13包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個可再封膠袋、吸毒器具、現金及三部手提電話。被告承認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及管有吸毒器具,但否認無牌管有槍械及販運危險藥物。他主張不知道該物品是電槍,並稱冰毒供自己吸食。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被告是否知道所管有物品是電槍,因而構成無牌管有槍械;13包冰毒及相關包裝物是否顯示販運意圖,而非僅供自用;以及控方是否已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各項控罪。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控方負有證明罪行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法律責任;被告只須提出足以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就無牌管有槍械而言,被告對物品性質只負證據責任。法庭接納警員證供,認為被告曾試用電槍、看見通電現象,卻在沒有香煙的情況下以較高價格購買,且將電槍與摺刀同袋存放,唯一合理推論是他知道其性質。就販運而言,毒品價值、13包分裝、100個空袋、現金及其財政狀況共同構成累積環境證據,足以證明至少大部分毒品意圖販運。被告證供與同意事實及錄影會面多有矛盾,未獲接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Lee Fuk Hing v HKSAR及Jim Fai v HKSAR,說明控方舉證及疑點利益原則;HKSAR v Mohammed Kahn Shamim、HKSAR v Hung Chan Wa及HKSAR v Yeung Wai Ho Henry闡釋《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4(2)條的證據責任;並引用HKSAR v Yuen Man Tung、R v Vye及其他案件處理混合陳述、品格及環境證據。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的控罪一及四罪名成立;經審訊後,控罪二及三亦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只處理定罪,未載列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槍械性質的知悉可由客觀環境及被告行為推論,但必須達至唯一合理推論。販運意圖亦可由分裝方式、包裝數量、毒品價值、現金及整體環境證據累積證明。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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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把電槍當打火機是否仍會被定罪?
A.

可以。法院須判斷被告是否知道物品具有電槍性質;本案根據試用時看見通電、購買價格、沒有香煙及與摺刀同袋等情況,裁定他知情並在控罪二罪名成立。

Q.持有多包冰毒但聲稱自用會否構成販運?
A.

可以,法院會整體考慮分裝、空袋、毒品價值、現金、吸食習慣及財政狀況。本案認為至少大部分冰毒意圖販運,因此控罪三成立。

Q.被告的庭上證供與警誡會面矛盾會有何後果?
A.

矛盾會影響可信性,但控方仍須自行證明罪名。本案法庭認為被告多處說法互相矛盾且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辯解,並裁定四項控罪全部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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